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蘇良元
代 理 人 常照倫
律師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王錫傳、張清山等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執
事聲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
債務人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一人
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各人即
屬必須
合一確定,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本件相對人王錫傳對原審103年1月9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4
41號准予假扣押裁定聲明
異議,並以抗告人對「假扣押原因
」未盡釋明之責,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原審
認為有理由,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張清山,是張清山就前開
准予假扣押裁定雖未一併
聲明異議,仍應視為聲明
異議人,
並列為本件相對人,
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
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70
4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伊(700地號
應有部分22/300
;704地號應有部分36/1000)與相對人張清山等共有人所共
有。伊本可於張清山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行使優先購
買權而購入其應有部分(第700地號應有部分270/300,第704
地號應有部分898 /1000),而使伊應有部分超過2/3,可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2筆土地全部
予以出
售。事實上,伊已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日,與仕明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
詎張清山未通知抗
告人,於102年8月13日訂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將其
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同段700地號應有
部分270/300;704地號應有部分898/1000)出售予相對人王
錫傳、訴外人朱敏章,並於102年9月27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
轉登記王錫傳名義時,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⑹款:
「賣方應取得優先購買權人之同意書」等文字刪除,繼而於
土地登記申請書虛偽記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
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
法律責任」等字樣,共同蓄
意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又王錫傳於102年11月
22日以系爭土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商銀)超額抵押貸款竟高達新台幣(下同)149,964,000
元,已逾系爭土地買價133,000,000元,實際上已無殘值。
伊如不實施假扣押,顯然將來有難以執行之慮,而於103年2
月14日已提出土地謄本,以釋明相對人承買土地已有增加負
擔乙情。相對人顯係資金不足始利用土地辦理全額貸款,其
日後是否真有
資力進行開發建案,容有質疑,相對人顯係故
意增加負擔,明知系爭土地日後必遭致訴訟糾紛,伊日後縱
獲勝訴判決,亦因系爭土地存有高額貸款而
拍賣無實益,欲
令伊知難而退。況相對人亦可再設定次順位
抵押權,甚或出
租土地之不利益行為,伊已盡最大能力提出買賣契約書、土
地謄本及公司登記等為「釋明」,原審要求釋明之程度顯已
超越假扣押制度立法意旨。且個人資料保護法實施以來,
債
權人甚難提供債務人個人財產資料為證,伊所提資料
縱有釋
明不足,然伊已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原審卻未評估
,若相對人周轉不靈,縱有奢侈稅問題,亦不會放過任何週
轉可能,且未考量伊有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遽予駁回伊之
假扣押聲請,誠屬有欠公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
之虞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
可資參照)。
四、
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清山等共有人所共有,抗告
人於102年8月1日,與仕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後,相對人張清山於102年8月13日將其上開土地應
有部分出售予相對人王錫傳、訴外人朱敏章,並於102年9月
27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王錫傳名義時,將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14條第⑹款:「賣方應取得優先購買權人之同意書
」等文字刪除,繼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虛偽記載「優先購買
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
責任」等字樣,抗告人因而無法繼續履約,而受有43,204,0
00元之損害。現相對人王錫傳持系爭土地向新光商銀辦理超
額貸款,為保全債權,抗告人依法聲請核發假扣押裁定,並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損害賠償計算表等為證(見原審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41號
聲請假扣押卷第4-23頁),
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上開不
動產買賣行為已侵害伊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致伊無法履
約,而受有43,204,000元之損害,
尚非無據,且對相對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之原因,已盡相當之釋明。
㈡
惟抗告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係以相對人張清山出
售系爭土地收取之價金去向不明,且分得價金若干,買賣契
約未見記載,伊一旦起訴,相對人張清山知有風險,地主間
將有資金移動,即有隱匿財產之虞
云云,然抗告人
迄未提出
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人證或物證,其
前揭主張顯係其片面臆
測之詞,
難認就「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再抗告人
雖辯稱相對人王錫傳為東南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
吉建設)之
法定代理人,其購買系爭土地係作為建案開發之
用,日後可能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公司或購屋民眾云云,並提
出東南吉建設公司登記資料而為釋明,然相對人王錫傳購買
系爭土地如係為移轉予東南吉建設作為建案開發之用,衡情
於締約時即應以東南吉建設為買受人,避免於2年之短期
期
間內移轉再遭課徵奢侈稅,且依一般交易習慣,倘建案房屋
承買人未支付一定金額之買賣價金予建商,建商均不致於開
發時即移轉不動產
所有權予承買人,
堪認相對人王錫傳於短
期內應無移轉系爭土地之可能,並無抗告人所指日後難以
求
償之情。
㈢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以系爭土地超額貸款,其自身資金即有
不足,日後是否真有資力進行建案開發云云。然查,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標的計○○○區○○段○○段696、697、699、
699-1、700、704、706、707、710-713等地號共12筆土地(
見原審假扣押卷第16頁),然相對人王錫傳除以上開12筆土
地外,亦以同段26號建號建物為新光商銀設定149,964,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等在卷
可按(見原審假扣押卷第11、13、16頁),縱相
對人貸款金額149,964,000元高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
金133,000,000元,然相對人王錫傳以前開建物為擔保,實
難遽謂相對人有超額貸款,無相當資力進行建案開發,且就
其財產有不利益處分,故意增加負擔之情。是抗告人既未就
「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
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