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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重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 相 對 人 祥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發 代 理 人 黃明展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給付工程款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103年5月 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間承攬中 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新竹市貿易二村及貿 易八村之新建統包工程,將其中機電、水電及消防設施等工 程轉包給相對人,簽訂3份承攬合約書。施工後雙方又分別 於100年7月20日與100年7月30日就貿易二村及貿易八村活動 中心消檢缺失修改追加工程暨貿易二村及貿易八村消防手動 開關修改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相對人均按期施工,所有 之工作項目均依約陸續完成,依上開承攬契約,抗告人應於 完工後給付95%之工程款,並於驗收完成付清尾款5%,然 抗告人迄今卻僅給付79.588%之工程款,其餘20.412%之工 程款尚未給付,縱使扣除工程保留款5%,其未給付之15.41 25%之工程款合計亦已達新臺幣(下同)25,809,312元,經 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促,抗告人卻均謊稱該工程未移交管理 委員會,無法收取相關工程款為由,推拖拒不付款。但抗告 人早已從訴外人中華公司請領99.33%工程款共計411,420,5 19元。嗣後抗告人又改稱相對人所完成之工作項目有瑕疵, 乃將款項用於自行雇用其他廠商代為修補缺失,惟抗告人僅 憑一己之言,而始終未提出任何原始單據。相對人實際上已 受領給付,事隔多月卻拖延不提出證據,相對人恐抗告人利 用此段期間進行脫產,致日後縱獲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釋明若有不足之 處,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裁定(最 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而所謂不能強制執 行,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所謂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 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 三、抗告意旨雖以: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債權人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如未先為釋明,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法院亦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承包貿易二村及八村之新建統包 工程、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內湖線等工程,對工信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實無必要因與相對人間2千5百多 萬元之紛爭而脫產。抗告人仍營業中,並無隱匿或脫產之必 要,更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所提之 證據僅能證明本案請求之紛爭存在,並不能釋明抗告人有何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之必要性。抗告人對 中華公司算至100年3月份原尚有28,790,439元之工程款,然 因相對人承作之工程多有瑕疵,且未修復,而被扣款。非如 相對人所稱抗告人已領取剩餘工程款並移轉脫產。況抗告人 仍續與中華公司進行協商,此部分之債權仍未消滅。原法院 准為假扣押,導致抗告人資金運用困難,自有未當,應予廢 棄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依其於原法院所提承攬合約書、估 價單、報價單、請款單、請款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回執 、本案言詞辯論筆錄、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請求給 付承攬報酬卷證及於本院補提第三人中華公司聲明抗告人並 無任何可供扣押之應收帳款之異議狀,固僅能認為已釋明其 本案之請求及抗告人收取帳款後經催告仍不給付之事實。惟 相對人到場陳稱:抗告人帳面上已無財產,僅有一筆不動產 也已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並具狀補提彰化銀行路竹分行10 3年6月26日聲明異議狀載明抗告人之存款僅有88元。及抗告 人於相對人102年5月22日聲請假扣押之前,另於同年月8日 將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面積2,695平方公尺土地, 分別設定第2順位及第3順位,擔保債權各為8,000,000元之 抵押權與第三人劉榮文及陳寵惠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見相 對人所陳尚非無因。按設定抵押係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並足以增加負擔,為就財產為變相之隱匿。自應認為相對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原法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裁定,仍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美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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