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嘉勇
相 對 人 祥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發
代 理 人 黃明展
律師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給付工程款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103年5月
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間
承攬中
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新竹市貿易二村及貿
易八村之新建統包工程,將其中機電、水電及消防設施等工
程轉包給相對人,簽訂3份承攬合約書。施工後雙方又分別
於100年7月20日與100年7月30日就貿易二村及貿易八村活動
中心消檢缺失修改追加工程
暨貿易二村及貿易八村消防手動
開關修改追加工程成立
承攬契約。相對人均
按期施工,所有
之工作項目均依約陸續完成,依
上開承攬契約,抗告人應於
完工後給付95%之工程款,並於驗收完成付清尾款5%,然
抗告人
迄今卻僅給付79.588%之工程款,其餘20.412%之工
程款尚未給付,縱使扣除工程保留款5%,其未給付之15.41
25%之工程款合計亦已達新臺幣(下同)25,809,312元,經
相對人以
存證信函催促,抗告人卻均謊稱該工程未移交管理
委員會,無法收取相關工程款為由,推拖拒不付款。但抗告
人早已從訴外人中華公司請領99.33%工程款共計411,420,5
19元。
嗣後抗告人又改稱相對人所完成之工作項目有瑕疵,
乃將款項用於自行雇用其他廠商代為修補缺失,
惟抗告人僅
憑一己之言,而始終未提出任何原始單據。相對人實際上已
受領給付,事隔多月卻拖延不提出證據,相對人恐抗告人利
用此段
期間進行脫產,致日後縱獲勝訴判決,亦有不能
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依法聲請假扣押,釋明若有不足之
處,亦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裁定(最
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定
參照)。而所謂不能強制執
行,諸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所謂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
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
三、抗告意旨雖以: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債權人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如未先為釋明,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法院亦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承包貿易二村及八村之新建統包
工程、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內湖線等工程,對工信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實無必要因與相對人間2千5百多
萬元之紛爭而脫產。抗告人仍營業中,並無隱匿或脫產之必
要,更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所提之
證據僅能證明
本案請求之紛爭存在,並不能釋明抗告人有何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之必要性。抗告人對
中華公司算至100年3月份原尚有28,790,439元之工程款,然
因相對人承作之工程多有瑕疵,且未修復,而被扣款。非如
相對人
所稱抗告人已領取剩餘工程款並移轉脫產。況抗告人
仍續與中華公司進行協商,此部分之債權仍未消滅。原法院
准為假扣押,導致抗告人資金運用困難,自有未當,應予廢
棄等語。
四、
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依其於原法院所提承攬合約書、估
價單、報價單、請款單、請款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回執
、本案
言詞辯論筆錄、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請求給
付承攬
報酬卷證及於本院補提
第三人中華公司聲明抗告人並
無任何可供扣押之應收帳款之
異議狀,固僅能認為已釋明其
本案之請求及抗告人收取帳款後經催告仍不給付之事實。惟
相對人到場陳稱:抗告人帳面上已無財產,僅有一筆
不動產
也已設定第三順位
抵押權。並具狀補提彰化銀行路竹分行10
3年6月26日
聲明異議狀載明抗告人之存款僅有88元。及抗告
人於相對人102年5月22日聲請假扣押之前,另於同年月8日
將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面積2,695平方公尺土地,
分別設定第2順位及第3順位,擔保債權各為8,000,000元之
抵押權與第三人劉榮文及陳寵惠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見相
對人所陳
尚非無因。按設定抵押係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並足以增加負擔,為就財產為變相之隱匿。自應認為相對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原法院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裁定,仍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美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