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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重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和 上列抗告人因執行債權人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臺灣優力 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等事件(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24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 拍賣公告記載為點交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或執行法院或原法院) 民國(下同)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7號強制執行事件定 期於103年5月14日上午10時30分之拍賣公告,關於乙標所 示不動產(即如附表所示者,下稱系爭標的物),其於使 用情形記載:「…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屬查封後占有使 用之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 應解除其占有,指定後編號1、2建築物及其坐落土地按現 況點交,非本件拍賣之建築物所坐落土地部分不點交。」 惟抗告人與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 司)早於100年11月7日即訂立租約,有加油站租賃契約書 、補充協議書、支付租金等相關憑證為證,係在系爭標的 物查封之前,而租賃契約並非法律上之要物契約,不以租 賃物之交付為其生效或成立要件,亦即該租賃契約已為生 效。本件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加油站係允許債務人優力公司 繼續使用,優力公司自有權利及義務應將系爭加油站依據 查封前訂立之租賃契約交付抗告人占有使用,且非有礙執 行效果之行為,則原法院自不得逕行排除抗告人之占有使 用。 ㈡抗告人並非在查封後始占有系爭標的物之第三人,執行法 院上開拍賣公告記載之事項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內容如下:「北基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屬查封前占有使用之第三人,拍定後編號1、2建 物及其坐落土地不點交,非本件拍賣之建物所坐落土地部 分不點交」。詎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乃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係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 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89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臺 北地院囑託臺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7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而於102年4月1日查封債務人優力公司之財產( 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7號卷第1至5、98至100頁) 。又本件執行債權人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執行債權人 )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4年度雄院公字 第000000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約定得逕受強制執行),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同一債務人優 力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102年7月3日囑託臺南地 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見原法院 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24號卷第1至5、35至40頁);嗣執行債 權人又以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同一債務人優力公司為強制 執行,經新北地院於103年3月17日囑託臺南地院以103年度 司執助字第3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 助字第313號卷第1至23頁);後上開執行事件等嗣併案以臺 南地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24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已 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案卷查明屬實無訛。 三、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應交 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 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 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強制執行法第113條、 第51條第2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 查封效力之行為,故不動產之出租,雖屬管理行為,但有礙 執行,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 85年度抗字第1622號裁定參照);並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10款明文規定在案。 四、經查: ㈠本件執行債權人就債務人優力公司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 行,其中就系爭標的物部分於102年4月1日查封時之使用 現況載為:「據第三人即臺灣優力加油站員工陳玲玲在場 陳稱:建物係供臺灣優力加油站辦公室使用」,有該期日 查封筆錄及不動產附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 全助字第47號卷第98至99頁);另執行法院於102年12月 16日至現場履勘同段21613建號建物之使用現況為:「拍 賣建物現由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加油站使用中」, 亦有該期日執行履勘筆錄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02年度司 執助字第624號卷㈡第52頁)。嗣執行法院定期於103年4 月16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拍賣公告點交情形記載:「點交 否:部分點交、部分不點交」,使用情形記載:「查封時 據臺灣優力加油站員工稱:(附表)編號1建物(含編號2 建物)現係供臺灣優力加油站使用中;本件102年12月16 日履勘時,拍賣建物現由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加油 站使用中…拍定後編號1、2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按現況點交 ,非本件拍賣之建物所坐落土地部分不點交」,有上開第 一次拍賣公告在卷可佐(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24 號卷㈡第239頁),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洵堪認為真實。 ㈡又系爭標的物係依債權人兆豐銀行聲請假扣押而為執行, 並於102年4月1日進行查封行為等情,是執行法院於形式 審查後,認定系爭標的物於查封時仍為債務人優力公司占 有使用中,合屬正當。抗告人雖辯稱:其與優力公司於10 0年11月7日即訂立租約,主張渠等間租賃關係成立於查封 前,故應更改乙標部分之拍賣條件為全部不點交,並提出 加油站租賃合約書、補充協議書等文件為憑(見原法院10 2年度司執助字第624號卷㈡第325至332、436至438頁)。 惟按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 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 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拍定 之不動產點交與否,應以查封時之狀態為準,本件執行法 院於102年4月1日至現場查封時,債務人優力公司員工陳 玲玲在場陳稱:建物係供優力加油站辦公室使用,已如前 述;依此,衡諸常情,若該加油站於查封當時,係已出租 並交付承租人使用,則該員工自會一併陳明方是;然上開 查封筆錄並無此相關記載,顯見於查封之時,系爭標的物 並無已出租及已交付抗告人占有使用之情事。且按「出租 人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前 ,經執行法院查封者,承租人不得主張係查封前與債務人 訂約承租該不動產,阻止點交。」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57點第10款定有明文;易言之,縱認抗告人與 債務人優力公司間之前開租約確係於102年4月1日查封前 即已訂立,惟債務人優力公司於訂約後既尚未將該租賃物 交付抗告人占有,則於執行法院於查封後,債務人優力公 司始將該租賃物交付予抗告人,自屬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 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因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99條第1項規定,認定拍賣之系爭標的物於拍定後應點 交之拍賣條件,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 不合。原法院維持該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 法 官 王 明 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1 │臺南市│永康區 │大灣 │ │7940 │建│871 │全部 │ │ ├───┼────┴───┴───┴────┴─┴────┴────┤ │ │備考 │地上建物建號:大灣段9035、12613,商業區。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範圍│ ├─┼──┼───────┼───┼───────────┼─────┼──┤ │1 │9035│臺南市永康區大│2層樓 │一層: 422.51 │陽台27084 │全部│ │ │ │灣段7940地號 │房、鋼│二層: 498.07 │、屋頂突出│ │ │ │ │--------------│筋混凝│騎樓: 93.39 │物7.86 │ │ │ │ │臺南市永康區大│土造、│合計:1013.97 │ │ │ │ │ │灣路780號 │加油棚│ │ │ │ │ │ │ │、辦公│ │ │ │ │ │ │ │室 │ │ │ │ │ ├──┼───────┴───┴───────────┴─────┴──┤ │ │備考│ │ ├─┼──┼───────┬───┬───────────┬─────┬──┤ │2 │1261│臺南市永康區大│油槽 │地下一層:156.09 │ │全部│ │ │3 │灣段7940地號 │ │合 計:156.09 │ │ │ │ │ │--------------│ │ │ │ │ │ │ │臺南市永康區大│ │ │ │ │ │ │ │灣路780號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共分4個油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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