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
異議人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朝和
上列
抗告人因執行
債權人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與
債務人臺灣優力
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
強制執行等事件(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24號),就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
拍賣公告記載為點交之裁定提出
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或執行法院或原法院)
民國(下同)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7號強制執行事件定
期於103年5月14日上午10時30分之拍賣公告,關於乙標所
示
不動產(即如附表所示者,下稱
系爭標的物),其於使
用情形記載:「…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屬
查封後占有使
用之
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
應解除其占有,指定後編號1、2建築物及其坐落土地
按現
況點交,
非本件拍賣之建築物所坐落土地部分不點交。」
惟抗告人與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
司)早於100年11月7日即訂立租約,有加油站
租賃契約書
、補充協議書、支付租金等相關憑證為證,係在系爭標的
物查封之前,而租賃契約並非
法律上之要物契約,不以租
賃物之交付為其生效或成立要件,亦即該租賃契約已為生
效。本件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加油站係允許債務人優力公司
繼續使用,優力公司自有權利及義務應將系爭加油站依據
查封前訂立之租賃契約交付抗告人占有使用,且非有礙執
行效果之行為,則原法院自不得逕行排除抗告人之占有使
用。
㈡抗告人並非在查封後始占有系爭標的物之第三人,執行法
院
上開拍賣公告記載之事項
顯有違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內容如下:「北基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屬查封前占有使用之第三人,拍定後編號1、2建
物及其坐落土地不點交,非本件拍賣之建物所坐落土地部
分不點交」。
詎原法院駁回其異議,
乃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
經查,本件係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
分
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89號
假扣押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由臺
北地院囑託臺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7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而於102年4月1日查封債務人優力公司之財產(
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7號卷第1至5、98至100頁)
。又本件執行
債權人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執行債權人
)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4年度雄院公字
第0000000號
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約定得逕受強制執行),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同一債務人優
力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102年7月3日囑託臺南地
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見原法院
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24號卷第1至5、35至40頁);
嗣執行債
權人又以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同一債務人優力公司為強制
執行,經新北地院於103年3月17日囑託臺南地院以103年度
司執助字第3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
助字第313號卷第1至23頁);後上開執行事件等嗣併案以臺
南地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24號強制執行事件
予以執行;已
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案卷查明屬實
無訛。
三、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應交
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
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
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強制執行法第113條、
第51條第2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
查封效力之行為,故不動產之出租,雖屬管理行為,但有礙
執行,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
85年度抗字第1622號裁定
參照);並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10款明文規定在案。
四、經查:
㈠本件執行債權人就債務人優力公司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
行,其中就系爭標的物部分於102年4月1日查封時之使用
現況載為:「據第三人即臺灣優力加油站員工陳玲玲在場
陳稱:建物係供臺灣優力加油站辦公室使用」,有該
期日
查封筆錄及不動產附表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
全助字第47號卷第98至99頁);另執行法院於102年12月
16日至現場
履勘同段21613建號建物之使用現況為:「拍
賣建物現由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加油站使用中」,
亦有該期日執行履勘筆錄附卷
可參(見原法院102年度司
執助字第624號卷㈡第52頁)。嗣執行法院定期於103年4
月16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拍賣公告點交情形記載:「點交
否:部分點交、部分不點交」,使用情形記載:「查封時
據臺灣優力加油站員工稱:(附表)編號1建物(含編號2
建物)現係供臺灣優力加油站使用中;本件102年12月16
日履勘時,拍賣建物現由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加油
站使用中…拍定後編號1、2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按現況點交
,非本件拍賣之建物所坐落土地部分不點交」,有上開第
一次拍賣公告在卷
可佐(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24
號卷㈡第239頁),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
洵堪認為真實。
㈡又系爭標的物係依債權人兆豐銀行聲請假扣押而為執行,
並於102年4月1日進行查封行為
等情,是執行法院於形式
審查後,認定系爭標的物於查封時仍為債務人優力公司占
有使用中,合屬正當。抗告人雖辯稱:其與優力公司於10
0年11月7日即訂立租約,主張
渠等間租賃關係成立於查封
前,故應更改乙標部分之拍賣條件為全部不點交,並提出
加油站租賃合約書、補充協議書等文件為憑(見原法院10
2年度司執助字第624號卷㈡第325至332、436至438頁)。
惟按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
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
依職權或依
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拍定
之不動產點交
與否,應以查封時之狀態為準,本件執行法
院於102年4月1日至現場查封時,債務人優力公司員工陳
玲玲在場陳稱:建物係供優力加油站辦公室使用,已如前
述;依此,衡諸常情,若該加油站於查封當時,係已出租
並交付承租人使用,則該員工自會一併陳明方是;然上開
查封筆錄並無此相關記載,顯見於查封之時,系爭標的物
並無已出租及已交付抗告人占有使用之情事。且按「出租
人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前
,經執行法院查封者,承租人不得主張係查封前與債務人
訂約承租該不動產,阻止點交。」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57點第10款定有明文;
易言之,縱認抗告人與
債務人優力公司間之前開租約確係於102年4月1日查封前
即已訂立,惟債務人優力公司於訂約後既尚未將該租賃物
交付抗告人占有,則於執行法院於查封後,債務人優力公
司始將該租賃物交付予抗告人,自屬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
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因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99條第1項規定,認定拍賣之系爭標的物於拍定後應點
交之拍賣條件,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
不合。原法院維持該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
法 官 王 明 宏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1 │臺南市│永康區 │大灣 │ │7940 │建│871 │全部 │
│ ├───┼────┴───┴───┴────┴─┴────┴────┤
│ │備考 │地上建物建號:大灣段9035、12613,商業區。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範圍│
├─┼──┼───────┼───┼───────────┼─────┼──┤
│1 │9035│臺南市永康區大│2層樓 │一層: 422.51 │陽台27084 │全部│
│ │ │灣段7940地號 │房、鋼│二層: 498.07 │、屋頂突出│ │
│ │ │--------------│筋混凝│騎樓: 93.39 │物7.86 │ │
│ │ │臺南市永康區大│土造、│合計:1013.97 │ │ │
│ │ │灣路780號 │加油棚│ │ │ │
│ │ │ │、辦公│ │ │ │
│ │ │ │室 │ │ │ │
│ ├──┼───────┴───┴───────────┴─────┴──┤
│ │備考│ │
├─┼──┼───────┬───┬───────────┬─────┬──┤
│2 │1261│臺南市永康區大│油槽 │地下一層:156.09 │ │全部│
│ │3 │灣段7940地號 │ │合 計:156.09 │ │ │
│ │ │--------------│ │ │ │ │
│ │ │臺南市永康區大│ │ │ │ │
│ │ │灣路780號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共分4個油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