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重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人傑 相 對 人 鄭鴻權 上列當事人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47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擔保金額提高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 伍萬伍千元。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伊並無任何債權請求權存在,原 裁定對於相對人得就伊與訴外人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值鼎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法律上所得為之主張並未敘 明理由,而准供擔保對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顯然 不合法律規定。又伊與值鼎公司間所定之買賣契約並無虛偽 買賣情事,系爭買賣原由值鼎公司與訴外人微辰公司所接洽 ,後由於系爭建物土地將來所欲從事之納骨塔經營事業屬 於微辰公司營業範圍,故由微辰公司設立抗告人承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即伊承接此買賣契約,價金為2億260萬元,除其 中支票款項1千萬元已先行支付,且為取得所有權而塗銷其 上之查封假扣押登記等,又已另行支付2千萬餘元,本件 買賣契約顯非虛偽買賣。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本得 以所有人地位管理系爭土地設定負擔,並未侵害值鼎公司利 益,且價款支票均期交付,值鼎公司本無請求伊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權限,相對人自無代位權可得行使,相對人之 主張顯無理由,不得以供擔保以補釋明責任。另系爭不動產 買賣價金為2億260萬元,其前遭執行拍賣由執行法院囑託鑑 定所訂之拍賣底價為9580萬元,原裁定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合計為2275萬9300元顯非當,如相對人得供擔保請求假 處分,至少應以9580萬元為其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依據, 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 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係 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 致如此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須當事人所提之證據資料 ,使法院產生堅固之心證,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又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 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 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 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 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本件假處分聲請時主張伊係自士發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值鼎 公司)之債權,並提出訴訟請求值鼎公司履行債務,值 鼎公司因無力償還債務,竟違法召集之股東會作出決議而 與實收資本額僅10萬元之抗告人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而 移轉系爭不動產,該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伊已依據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出本案訴訟,請求 確認值鼎公司與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法律關係不 存在,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相對人 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已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值鼎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 事會議事錄民事起訴狀等證據為證,其本案訴訟亦業經 原法院以103年重訴字第18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受理在案,認相對人對於其欲保全之請求即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權利已為釋明。再觀諸值鼎公司於債務未清償 之際,於103年7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抗告人,亦顯有積極處分請求標的之行為,而抗 告人於知悉本案訴訟後,亦有再轉讓與之可能,則請求標 的現狀恐遭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 對於假處分之原因亦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相 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按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其聲請本件假處分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 並非相對人之債務人,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聲 請假處分並不合法,且相對人並無代位值鼎公司對抗告人 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權利云云查抗告人與 值鼎公司有無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相對人得否代位 值鼎公司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皆屬兩造本案訴訟所 應判斷之事項,非本件假處分裁定所能解決,抗告人前開 主張,並非可採。 (二)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 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適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 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本件相對人請求 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 一切處分行為,故於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前,抗告 人即受有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取得價金,致 受有此價金之利息損失。查:系爭不動產既曾因執行程序 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同時參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 政執行處100年南執房稅執專字第726860號之鑑價報告及 該執行程序所為之鑑價報告(見本院卷第10-11頁),而 定103年5月27日拍賣系爭不動產最低價額為9580萬元,可 認該價額較諸公告現值應更接近現時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可 取得之價金數額,自應以該價額為基礎計算抗告人可能受 有之法定利息損失為宜。再參諸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 ,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再加計第一 審判決後送達及移審期間,約為4年6月。以上開金額按法 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在預估之假處分期間內,抗告人 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155萬5千元(95,800,000×5%×4.5 = 21,555,000)。從而,本院酌量上開情節,認本件相對人 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155萬5千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命其供擔保後,准為本件 假處分,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供擔保金 額,經本院依職權認定核屬過低,予提高為2155萬5千元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