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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非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號 再抗告 人 泰成被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源 代 理 人 許世烜律師 相 對 人 邱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5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 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 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 者,亦不得指為用法錯誤。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 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有間。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 880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 決意旨足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持有再抗告人公 司股份33萬股,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0萬股中之16.5 %,其雖於民國97年1月23日至100年7月14日擔任再抗告人 公司董事,其於該期間內從未收悉公司任何召集董事會及 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且經多次口頭及發函請求再抗告人公司 提出97年至99年之公司會議記錄、公司年度結算申報書、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公司營運計畫書及各項營運報表等,均 遭藉詞推拖,而再抗告人公司自91年起即幾無營業行為,呈 現嚴重虧損狀況,且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違法處分公司重 要資產,實有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查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原法院獨任法官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司 字第7號裁定准許並選派劉昇昌會計師為檢查人後,再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並不因相對人兼有董事身分而受 影響,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行使法律所賦與之股 東共益權,且僅就公司帳目、財產為稽核,難認相對人有權 利濫用或意圖擾亂公司營運之情,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下稱原裁定)。 三、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 略以:再抗告人為家族公司,係由第三人即前董事長邱石定 及其配偶黃金雲(黃金雲為再抗告人時任之監察人)一手創 立,相對人所持有再抗告人之股份也幾乎是其年幼時,由其 父母即邱石定及黃金雲所贈與,且再抗告人之營運在邱石定 於97年2月18日逝世前,均由邱石定全權決定,就連92年間 ,再抗告人處分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 重測前虎尾寮段593-42、593-43地號土地);95年間,再抗 告人處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也 是邱石定一手主導(上開不動產均非屬再抗告人之重要資產 ),並無資金流向不明之情事,相對人亦不曾有過異議,縱 使在相對人97年1月23日至100年7月14日擔任再抗告人之董 事期間,相對人同樣未曾有過任何異議。是以,相對人如今 才要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其多年無異議之事,顯已違誠信而 有權利失效。而再抗告人歷年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均於 每年股東常會提請公司監察人查核,並經股東會決議承認, 實無再指派臨時監督機關加以檢查之必要。況相對人業已向 再抗告人提出收買股份之請求,顯見相對人之聲請與其作為 相互矛盾,益證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無必要性。而再 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已陳述,只要符合法律規定,一定會提 供財務報表等語。惟相對人不曾依公司法之規定,檢具利害 關係證明文件,合法向再抗告人請求查閱或抄錄財務報表等 文件,加上相對人於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期間,於103年6月 11日發函再抗告人,並委託代理人參加再抗告人公司103年6 月20日之股東常會,則再抗告人於103年6月20日當日已備置 財務報表等文件,供相對人或其代理人查閱或抄錄,相對人 仍拒不為之。足見,相對人基於擾亂再抗告人公司營運,使 再抗告人公司支出龐大之不必要費用為目的,遽行聲請選派 檢查人,已構成權利濫用,其所為聲請顯無必要,原法院不 察,竟以相對人之聲請符合要件為由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顯 然適用法規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 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 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 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 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 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 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 道。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 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 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 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 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而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 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 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然該 等會計表冊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4項、第66條規定,並非均 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是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 ,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 ,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 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故公司董事未必全部了解 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況董事並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 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隨時調查 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 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且未特別排除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 ,是曾為董事之股東,應仍有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 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 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 旨、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為再抗 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此有再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 (原法院司字卷第17至19頁、第59至60頁)可憑,依上開說 明,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對人即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不因相對人兼具有股東及董事之身份而 受影響。又原裁定另以檢查人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 、財產,若再抗告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 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相對人且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 次提出聲請,難認相對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駁回其抗告, 經核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 請求檢查其多年來未異議之事,且已請求再抗告人收買其股 份,又其不曾依公司法之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合 法向再抗告人請求查閱或抄錄財務報表等文件,伊已於103 年6月20日股東常會當日備置財務報表等文件,供相對人或 其代理人查閱或抄錄,相對人仍拒不為之,顯無選任檢查人 之必要云云,然公司法並未規定相對人必須曾有何異議之表 示,始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法院選派之檢查人係以具備相 關專業背景者為主,俾對公司進行實質而有效之業務帳目與 財產之檢查,此與公司備妥相關帳目供股東查閱抄錄,係屬 二事。至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及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核屬不 同股東權之行使,二者間並無優劣順序或互斥關係,股東雖 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惟在公司買回其所持有之公司股份前 ,仍具有股東身分,則公司營運情形是否正常、公司經營階 層是否有從事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之不法情事,與股東權益 息息相關,則股東為確保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向法院聲請 選派檢查人,自為股東權之合法正當行使,難謂係權利濫用 ,而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況再抗告人前開所指,經核均屬 對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與否所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有間。從而,原法院之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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