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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玉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姜閔 訴訟代理人 王久美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公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昆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複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 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大玉鑫企業有限公司及公誠有限公 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 用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即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大玉 鑫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公誠 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原告大玉鑫企業有限公司及公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 回。 上訴人即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大玉鑫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 分之二,上訴人即原告公誠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 即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即原告大玉鑫企業有限公司、上 訴人即原告公誠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參萬元,供擔保 後就各該部分得假執行。 關於上訴人即原告大玉鑫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人即原告公誠有限 公司勝訴部分,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變更如下:上訴人即被 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柒佰壹拾 玖元為上訴人即原告大玉鑫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上訴人即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捌 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為上訴人即原告公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與上 訴人即原告大玉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玉鑫公司)於民國 87年1月25日簽訂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一) ,合作經營位於(改制前)臺南縣○○鄉○○村000000 00號之「新玉井加油站」,又中油公司與公誠有限公司(下 稱公誠公司)於87年5月1日簽訂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二),合作經營位於(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 里0000000號之「安業加油站」,於系爭合約書一、二係 約定由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依約銷售中油油品,以中油公 司為各加油站之營業主體,並以中油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 ,各加油站硬體設備所有權皆為中油公司所有,大玉鑫公司 、公誠公司則分別提供人員服務。並約定營業款項、散裝油 品由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每日按當日加油機發油累計數結 算、包裝油品等按實際銷售量結算,並編製營業日報,將每 日營業款繳交予中油公司指定之代收銀行,再由中油公司依 系爭合約書一、二第9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每月計算加 油站油品銷售毛利扣除經營服務費用(其剩餘部分即為大玉 鑫公司、公誠公司之收入),編製收支結算表,給付淨額予 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 土污法)於99年2月3日修正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變更經營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中油公司為系爭2加油站 原營業主體,其將經營主體變更為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時 ,應依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土壤污染評估調 查及檢測,因此衍生之土壤檢測費用及申報審查費,自應由 中油公司負擔,且為其公法上專屬性、不可替代性之義務。 後,中油公司與大玉鑫公司於96年8月16日簽訂汽柴油批 購量優惠獎勵契約(下稱系爭獎勵契約一),與公誠公司於 96年8月16日簽訂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契約(下稱系爭獎 勵契約二),約定中油公司於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月購油 量未滿450公秉(即450,000公升),第五年以上折讓2.15% ,扣抵當月購油款。 ㈡依上所述,中油公司得扣收款項並未包含信用卡通信費、信 用卡刷卡手續費與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用及申報審查費。 中油公司竟扣除大玉鑫公司自91年5月至102年1月信用卡通 信費共計190,745元、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共1,786,693元,及 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1月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用及申報審查 費299,559元,中油公司扣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大玉鑫公司受有損害,依系爭合約書一第9條第3款、民 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中油公司返還。另依系爭獎勵契 約一,中油公司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1月止應給付大玉鑫 公司折讓金210,177元【計算式:(101年10月份購油款2,60 6,056元+101年11月份購油款2,455,051元+101年12月份購油 款2,668,279元+102年1月份購油款2,046,308元)×2.15%= 210,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中油公司僅給付158,642 元,短少51,535元(計算式:210,177元-158,642元),爰 依系爭獎勵契約一之規定請求中油公司應給付大玉鑫公司共 2,328,532元(計算式:190,745元+1,786,693元+299,559元 +51,535元)。 ㈢詎中油公司竟扣除公誠公司自90年6月至102年4月信用卡通 信費共計336,123元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共計4,137,767元, 及自101年11月至102年2月土壤檢測費用及申報審查費179,2 86元,中油公司扣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公誠公 司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合約書二第9條第3款、民法第179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中油公司返還。復依系爭獎勵契約二,中油 公司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4月止應給付公誠公司折讓金1,5 16,393元【計算式:(101年10月份購油款10,480,175元+ 101年11月份購油款10,165,319元+101年12月份購油款9,99 7,872元+102年1月份購油款9,924,521元+102年2月份購油 款9,585,717元+102年3月份購油款10,875,521元+102年4 月份購油款9,500,823元)×2.15%=1,516,393元】,惟中 油公司僅給付1,254,687元,短少261,706元(計算式:1,51 6,393元-1,254,687元),爰依系爭獎勵契約二之約定請求 中油公司應給付公誠公司共4,914,882元(計算式:336,123 元+4,137,767元+179,286元+261,706元)。 ㈣原審判決中油公司應給付大玉鑫公司1,040,254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應給付公誠公司2,499,6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就勝訴部分分別為酌定擔保金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 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 1.於本院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大玉鑫公司部分廢棄。⑵中油公司應再給 付大玉鑫公司1,489,649元,應再給付公誠公司2,415,2 80元,及均自民國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2.於本院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中油公司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 補稱: ㈠關於「經營加油站所支付之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 費應由何人負擔?中油公司依系爭合約書一、二約定應給付 予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之款項得否扣除上開費用?」部分 :原審判決「忽略」系爭合約第12條第1款之文義,於擴張 解釋之後,即得同為經營成本之「每月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 手續費」,歸由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負擔;縱使法院認信 用卡通信費及手續費之性質,尚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有 異(假設語氣),然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精神,因為 信用卡手續費及通信費與加油站人力費用,均有因應前來加 油客戶多寡而變動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均係擴大加油站經營 業務範圍之費用,賺取獲利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從而依約加 油站工作人員聘僱費用,委由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負擔, 則秉持此一原理原則,信用卡手續費及通信費在兩造預定之 費用分擔原則下,自應由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負擔,方合 乎系爭契約所預定費用分擔之分配;又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 司係實際經營系爭合作站之主體,並單純之勞務提供者 ,上開費用因屬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經營加油站所支出之 成本,故中油公司扣除上開款項依據,除系爭契約前揭約定 以外,因中油公司依約有提供勞務給付,故自有委任契約章 節之用得適用民法第546條之規定,另大玉鑫公司及公誠 公司既係實際經營系爭合作站之主體,應負擔經營加油站支 出成本,中油公司因係對外經營名義人先以信用卡收單業務 契約名義當事人,墊付信用卡收單業務手續費及通信費,致 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免除負擔此成本費用義務,為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屬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末按關 於信用卡手續費及通信費,中油公司在扣除後均有開具發票 予以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而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以營 業費用支出予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進而降低自身繳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成數,如此在享有此等稅務上優惠後,卻又 向中油公司予以請求,亦有違反誠信之處;據上,原審「誤 認」中油公司,每月扣除上開費用而短發系爭報酬,「超過 分擔額部分」無理由,誠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㈡時效部分: 縱認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應由中油公司負擔,惟在 系爭合約書一、二第9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及大玉鑫公 司及公誠公司自認中油公司係按月定期給付之請求權競合下 ,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 第236號判決意旨,應尊重兩造對契約給付期間預定之意思 表示,依給付特定期間予以對應之時效規定,適用民法第12 6條短期消滅時效。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各請求中油公司 給付91年5月起至102年1月扣除之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 費,自其等起訴時即102年10月11日回溯5年即97年10月11日 前,已罹於時效,中油公司得拒絕給付。又本件兩造間之「 加油站經營合約」得定性為「承攬契約」,而有民法第127 條第7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㈢土地檢測費用及申報審查費: 土壤檢測費用及申報審查費係依99年新增之土污法第9條第l 項第2款規定所生,非87年間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得預 料明文列舉於合約條款。又系爭合約書一、二第16條約定: 「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乙方(即原告等)所有 ,乙方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生之一切稅賦及費用。」,依民 法第98條解釋系爭合約書一、二,土壤檢測費用及申報審查 費既係系爭合約書一、二期滿後,加油站硬體設備產權移轉 所生費用,則類推為系爭合約書第16條規定之加油站經營權 主體移轉所生費用,由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負擔,並無不 當。系爭合約書一、二均已屆期失效,嗣大玉鑫公司、公誠 公司分別於102年3月19日、102年4月18日與中油公司簽訂加 盟契約,加盟契約第12條均約定:「經營本契約加盟站所需 之一切管銷費用,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均由乙方(即原告等 )負擔。」,可知若移轉產權或經營權所生之費用,嗣歸為 經營本契約加盟站所需之一切管銷費用時,應由大玉鑫公司 、公誠公司負擔。而加盟契約對外經營主體與系爭合約書一 、二不同,必須變更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為經營主體,勢 必衍生土污法第9條之費用,且縱土壤檢測費用及申報審查 費係加盟契約簽訂前支出,然若無此費用支出,大玉鑫公司 、公誠公司等無從變更經營主體與中油公司簽訂加盟契約, 是依兩造之後所簽立之加盟契約第12條約定將土壤檢測費用 及申報審查費作為經營本契約加盟站所需之一切管銷費用, 由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負擔,亦無不當。縱認於契約成立 時兩造無從預見檢測費用,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請依 損益同歸原理,合理分配。 ㈣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不得請求中油公司給付折讓款: 1.中油公司分別與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簽訂之系爭獎勵契 約一、二已因兩造各別於96年間重新簽訂獎勵契約而失效 ,又96年重新簽訂之獎勵契約亦已於101年9月份屆期失效 ,因兩造於96年8月16日簽立之優惠獎勵契約均約定「乙 方(即原告等)之年度目標批購量」,並將96年列為第6 年度,以此類推至第10年度即101年9月份期滿。且由中油 公司分別於93年10月29日與大玉鑫公司、93年10月27日與 公誠公司簽訂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契約、及兩造於96 年8月16日簽立之優惠獎勵契約記載之「第五年折讓率」 相同,可知前揭獎勵契約係基於同一契約架構,故以兩造 於96年8月16日簽立之優惠獎勵契約判斷獎勵契約係不定 期或定期契約,應無不當。系爭合約書一、二已分別於10 2年1月24日、同年4月30日屆期失效。嗣中油公司分別於 102年3月19日與大玉鑫公司、102年4月18日與公誠公司簽 立加盟契約,則契約條件應依加盟契約之約定。而獎勵契 約係補充經營合約,為經營合約之關連或附隨契約,當受 原經營合約效力影響,而已先於或同時與原經營合約失效 。 2.折讓款目的在鼓勵加盟站業者大量向中油購油而扣抵業者 購油款,前提為業者有向中油公司購買油料產品。依系爭 經營合約書,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銷售之油料均由中油 公司提供,非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向中油公司購買後再 為銷售,自無購油折讓扣抵當月購油款。 ㈤⒈於本院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中油公司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於原審之訴駁回 。 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負 擔。 ⒉於本院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 負擔。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大玉鑫公司與中油公司之不爭執事項: ⒈大玉鑫公司與中油公司於87年1月25日簽立加油站經營合 約書(合約編號:八七(南)合建字第003號),合作經 營位於(改制前)臺南縣○○鄉○○村00000000號之 新玉井加油站,約定合約期間為正式營運起15年,至102 年1月24日止,合約內容詳如大玉鑫公司所提出之原證一 所示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原審卷㈠第18頁)。 ⒉依系爭合約書一約定,大玉鑫公司於每月10日前會由中油 公司製作新玉井加油站上一月份之收支結算表核算相關費 用,交付大玉鑫公司,再由大玉鑫公司依結算表所列金額 開立發票向中油公司請款,依91年5月起至102年1月之收 支結算表所示,中油公司每月支付予大玉鑫公司之利潤款 均有扣除信用卡通信費,金額合計190,745元,亦有扣除 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合計1,786,693元;另自101年9月起至 102年1月止中油公司給付予大玉鑫公司之款項扣除地下環 境檢測相關費用及申報審查費共計282,930元。 ⒊大玉鑫公司與中油公司於90年10月1日、91年10月1日、92 年10月1日、93年10月29日有分別簽訂被證八所示之汽柴 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協議書、汽柴油批購優惠獎勵共三份, 於96年8月16日有簽訂如被證一(原審卷㈠第187頁)之汽 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依96年8月16日所簽立之優惠獎勵 約定大玉鑫公司購油量每月未滿450公秉,第五年以上折 讓2.15%,月購量450公秉以上未滿900公秉,折讓2.23%, 大玉鑫公司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1月之購油量如有上開 優惠獎勵之適用(即折讓2.15%),中油公司應給予大玉 鑫公司之購油折讓款金額合計應為210,177元,而中油公 司於上開期間給予大玉鑫公司之折讓款僅有158,642元。 ⒋大玉鑫公司於102年3月19日與中油公司就新玉井加油站之 經營另簽立有如被證三(原審卷㈠第183頁)中油公司汽 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契約期間102年3月19日起至10 7年3月18日。 ⒌大玉鑫公司於102年2月14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新玉井 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及負責人,經臺南市政府於102年2月20 日以府經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同意營業主體由中油公 司變更為大玉鑫公司,並檢附本案審查費、證照費2,000 元收據予大玉鑫公司,此並有中油公司所提出之臺南市政 府上開函文附於原審卷㈠第206頁可憑。 ⒍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於102年1月23日曾以 永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大玉鑫公司「本處將自101年 10月1日起比照現行最新版加盟契約條件調整核給貴我雙 方合作經營加油站優惠獎勵之方式,詳如說明」「說明二 、....本處爰依現行最新加盟契約條件,自101年10月1日 起調整貴我雙方合作經營加油站之優惠獎勵核給方式..。 三、…經考量無法追溯辦理考評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該段契約期間,故該段期間本處將以考評結果 級距之最優級標準,按貴我雙方合作經營加油站實際汽、 柴油發油總量計算核給,…」等語,中油公司並依上開內 容製作新玉井加油站101年10月、11月、12月及102年1月 折讓金額試算表給付大玉鑫公司折讓款合計158,642元, 此並有中油公司提出之被證10(原審卷㈠第255頁)及大 玉鑫公司提出之原證4附於原審卷㈠第160頁至163頁可憑 。 ㈡公誠有限公司與中油公司之不爭執事項: ⒈公誠公司與中油公司於87年5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二(合 約編號:八七(南)合建字第000號),合作經營位於( 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安業275之6號之安業加油站,約定 合約期間自87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合約內容詳 如公誠公司所提出之原證五所示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原 審卷㈡第8頁)。 ⒉依系爭合約書二約定,公誠公司於每月10日前會由中油公 司製作安業加油站上一月份之收支結算表核算相關費用, 交付公誠公司,再由公誠公司依結算表所列金額開立發票 向中油公司請款,依90年6月起至102年4月之收支結算表 所示,中油公司每月支付予公誠公司之利潤款均有扣除信 用卡通信費,金額合計336,123元,亦有扣除信用卡刷卡 手續費合計4,137,767元;另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2月止 中油公司給付予公誠公司之款項有扣除土壤檢測費用及申 報審查費共計179,286元。 ⒊公誠公司與中油公司於90年10月1日、91年10月1日、92年 10月1日、93年10月29日有分別簽訂被證九所示之汽柴油 批購量優惠獎勵協議書、汽柴油批購優惠獎勵共三份,於 96年8月16日有簽訂如被證二(原審卷㈠第187頁)之汽柴 油批購量優惠獎勵,依96年8月16日所簽立之優惠獎勵契 約約定公誠公司購油量每月未滿450公秉,第五年以上折 讓2.1 5%,月購量450公秉以上未滿900公秉,折讓2.23% ,公誠公司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4月之購油量如有上開 優惠獎勵之適用(即折讓2.15%),中油公司應給予公誠 公司之購油折讓款金額合計應為1,516,393元,而中油公 司於上開期間給予公誠公司之折讓款合計僅有1,254,687 元。 ⒋公誠公司於102年4月18日與中油公司就安業加油站之經營 另簽立有如被證四(原審卷㈠第191頁)之中油公司汽車 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契約期間102年5月1日起至107年 4月30日。 ⒌公誠公司於102年4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安業加油 站之營業主體及負責人,經臺南市政府於102年4月2日以 府經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同意營業主體由中油公司變 更為公誠公司,並檢附本案審查費、證照費各2,000元收 據予公誠公司,此並有中油公司所提出之台南市政府上開 函文附於原審卷㈠第207頁可憑。 ⒍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於102年1月23日曾以 永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公誠公司「本處將自101年10 月1日起比照現行最新版加盟契約條件調整核給貴我雙方 合作經營加油站優惠獎勵之方式,詳如說明」「說明二、 ....本處爰依現行最新加盟契約條件,自101年10月1日起 調整貴我雙方合作經營加油站之優惠獎勵核給方式..。三 、…經考量無法追溯辦理考評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該段契約期間,故該段期間本處將以考評結果級 距之最優級標準,按貴我雙方合作經營加油站實際汽、柴 油發油總量計算核給,…」等語,中油公司並依上開內容 製作安業加油站101年10月、11月、12月及102年1月、2月 、3月、4月折讓金額試算表給付公誠公司折讓款合計1,25 4,687元,此並有中油公司提出之被證11(原審卷㈠第263 頁)及公誠公司提出之原證8附於原審卷㈢第159頁至165 頁可憑。 ㈢兩造均不爭執事項: ⒈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於90年8月30日曾以(九十)行 銷000000000號函覆聯盟會,上開函文說明載明有「二、 (一)本事業部對加盟站購油優惠獎勵,獎勵項目包括月 購油量折讓、促銷廣宣及業務推廣。合作經營站亦適用, 本事業部相關營業處均已依規定結算優惠獎勵金予各合作 經營站....。三、來函說明二述及加油刷卡費用請本公司 吸收乙節,說明如下:(一)....(二)刷卡服務是趨勢 ,業者推卡可增來客消費,增加營收,刷卡手續費應自行 負擔。」等語,此並有上開函附於原審卷㈠第205頁可憑 。 ⒉依原證9所示,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於91年8月13日曾 以盟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站 經營聯盟會:「二、同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在合 作站攤還本公司所投入硬體設備建站資金中250萬元(同 加盟站相同金額週轉),以『零利率』計算利息方式攤還 ,以提昇合作站經營競爭力;其餘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 率浮動(以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為基準)減八碼,於合約期 間內,以年金方式攤還本公司,爾後並依市場行情及本公 司資金狀況,定期檢視。三、合作站係屬本公司之直營站 ,其所負之權利義務自有別於一般加盟站,且涉及合約書 基本架構,包括結合型態及結合之營業主體、結合模式、 業務型態及利潤分配等問題,故無法比照加盟站賒銷購貨 貨款給付(油款每半個月為一期結帳一次,結帳後七日內 付清油款)方式辦理。」等語,此並有上開函文附於原審 卷㈠第223、224頁。 ⒊中油公司之嘉南營業處合作站曾於93年2月24日該處各合 作站召開業務座談,嗣於93年3月3日曾檢送嘉南營業處合 作站業務座談會議紀錄1份予該處合作站,該座談會紀錄 載明有(五)建議合作站刷卡費由中油負擔。決議:建議 事業部研究合作站刷卡費分擔問題。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經營加油站所支付之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 何人負擔?中油公司依系爭合約書一、二約定應給付予大玉 鑫公司及公誠公司之款項得否扣除上開費用? ㈡如中油公司不得扣除上開費用,而認為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 司等就上開費用有請求中油公司給付之權利,其請求權時效 有無民法第126條之適用?有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㈢兩造於96年8月16日所簽立之優惠獎勵約定,於101年10月至 102年4月是否仍有效力?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主張中油公 司應依上開獎勵約定以2.15%計算折讓予大玉鑫公司及公誠 公司等是否有據? ㈣加油站土壤污染檢測相關費用及申報審查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中油公司依加油站經營合約應給付予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 司等之款項得否扣除上開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營加油站所支付之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 何人負擔?中油公司依系爭合約書一、二約定應給付予大玉 鑫公司及公誠公司之款項得否扣除上開費用?經查: ⒈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與中油公司就新玉井加油站、安業 加油站對內均屬營業主體。 ⑴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雖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一、二第 2條均約定:「雙方同意所經營之加油站營業主體為中國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並開立甲方(即被告)之統一發票」 等語,然此應屬關於新玉井加油站、安業加油站對外之營 業主體之規定,至於內部之營業主體仍有依當事人立約當 時之真意究明之必要。 ⑵觀諸系爭合約書一、二第5條約定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 提供人員服務,第8條第3款約定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 有編製營業日報,並繳交營業款至指定代收銀行之義務、 同條第5款約定中油有盤查加油站油槽油量之責任,第9條 第3款復約定:「加油站油品銷售毛利扣除前款金額,其 剩餘部份為乙方(即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收入」,參 之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一、二開宗明義約定兩造為合作經營 加油站等情,可見兩造雖約定以中油公司為對外營業主體 ,實則均有藉此合作經營之模式獲取利益之營業行為。又 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分別規定:「申請 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檢具公司章程、銷售計畫 ,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 、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 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但已領得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 或輸入業務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經營加油 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 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並未規定經 營加油站業務者,需於營利事業登記經營加油站事業之營 業項目,從而,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雖主張倘認大玉 鑫公司、公誠公司方為營業主體,則將使系爭合約書一、 二違背強行法與公共秩序,尚不足採。反觀我國加油站之 經營仍未稱開放,私人經營之加油站雖有可見,然相較於 合作經營、加盟模式,仍較占少數,兩造系爭合約書一、 二既有明確分工,由中油公司投資硬體設備,大玉鑫公司 、公誠公司等提供人員服務,益徵系爭合約書一、二第2 條之以中油公司為營業主體之約定,係兩造就申報設站等 行政事務分配所為之約定,尚難謂僅以此約定,即可認中 油公司為新玉井加油站、安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從而, 應認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與中油公司就新玉井加油站 、安業加油站對內均屬營業主體,合先敘明。 ⒉就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部分: ⑴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主張:水電、電話之使用係由大 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以自己名義分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收據之抬頭、統一編號均為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 ,故由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自行繳納,信用卡通信費 、刷卡手續費則係中油公司以自己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開立中 油公司名義之發票,由中油公司繳納。中油公司則抗辯信 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係擴大加油站經營業務範圍之費 用,屬經營成本費用之一部,依系爭合約一、二第12條第 1款約定及損益同歸之原則;或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之精神;或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以及第179條之規定; 及已將發票提出列入費用而取得稅務上優惠後,又向中油 公司請求返還有違反誠信原則等情;自應由大玉鑫公司、 公誠公司等負擔云云。 ⑵經查:兩造所訂系爭合約一、二第12條第1款均約定:「 加油站之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郵資、文具、清 潔用品等均由乙方(即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負擔。 」,觀其費用之性質及文義,應係指就經營加油站所需之 成本費用,且尚有「等」字之約定,應非可認屬列舉規定 。又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之支出係於消費者以非現 金支付工具方法及手段消費時,方會產生,易言之,具有 使未攜帶現金之消費者,得以使用信用卡進行消費,使大 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擴大加油站業務範圍之功能,然其 性質核與系爭合約書一、二第12條第1款所訂之經營所需 成本不同,蓋以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並非純屬經營 加油站所需之如水電費、電話費、文具、清潔用品等成本 費用,而係提供消費者使用信用卡消費所生之費用,毋寧 屬提供額外附加服務方會產生之費用,尚難解為屬系爭合 約書第12條第1款之費用,應認兩造就信用卡通信費、刷 卡手續費之負擔漏未規定;參酌兩造系爭合約書一、二第 9條第2款前段約定:「乙方(即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 )另依加油站發油量每公升0.12元支付甲方(即中油公司 )經營服務費用。」,可見中油公司另可就加油站發油量 另計經營服務費用而獲有利益,換言之,大玉鑫公司、公 誠公司等之發油量愈高,則中油公司所可獲取之經營服務 費用亦愈高,則提供信用卡消費服務既具擴大加油站經營 業務之功能,而得使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獲有利益, 則同理,中油公司亦能從中獲益。從而,系爭合約書一、 二就系爭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既未約明應由大玉鑫 公司、公誠公司等或中油公司負擔,且如前述,兩造對內 既均為新玉井加油站、安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且均可藉 由支出信用卡通信費、手續費獲取利益,因此信用卡通信 費、刷卡手續費即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適宜,並符合損 益同歸原則之旨。 ⑶又兩造對內既均為新玉井加油站、安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 ,從而中油公司辯稱: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乃係實際經 營系爭合作站之主體,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精神, 系爭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因屬擴大加油站經營業務 範圍之費用,賺取獲利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應由大玉鑫公 司及公誠公司負擔云云,尚屬無據。又兩造對內既同為加 油站之營業主體,且簽立系爭合約書一、二規範雙方權利 義務,從而中油公司另主張有委任契約之適用或不當得利 之適用云云,亦屬無據。至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雖持中 油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扣抵費用,然關於信用卡通信費及信 用卡刷卡手續費,依約均係由中油公司逕行扣款後,再將 費用交予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換言之,因中油公司已 逕行從應給付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之款項中,扣除該部 分之費用,致使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只能「被動」依照 中油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扣抵費用,而非大玉鑫公司及公誠 公司主動扣繳,僅能先依照會計程序,照實先行登載,進 而產生稅法連動、扣抵營業稅,此係依照相關稅法之規定 所為,並非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可任意改變,以免大玉 鑫公司及公誠公司之會計帳冊與客觀之收支事實不符,使 國稅局無法勾稽,此乃會計原則使然,大玉鑫公司及公誠 公司並無減少營業稅、扣減營業所得稅稅額,進而從中獲 利之情形,亦無誠信原則之違反。中油公司辯稱有違反誠 信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⑷據此,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既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則中油公司依系爭合約書一、二約定應給付予大玉鑫公司 、公誠公司等之款項僅得扣除其等所應負擔之費用,大玉 鑫公司、中油公司各應負擔自91年5月起至102年1月止之 信用卡通信費、手續費之半數,即988,719元【計算式: (190,745+1,786,693)÷2=988,719】,公誠公司、中 油公司各應負擔自90年6月起至102年4月止之信用卡通信 費、手續費之半數,即2,237,896元【計算式:(338,024 +4,137,767)÷2=2,237,895.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㈡如中油公司不得扣除上開費用,而認為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 司等就上開費用有請求中油公司給付之權利,其請求權時效 有無民法第126條之適用?有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 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 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 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民法第126條所稱 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 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 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 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依前所述,中油公司所得扣除之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 費,僅限於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所應負擔之費用,中 油公司不得扣除之中油公司所應負擔部分,大玉鑫公司、 公誠公司等應得請求中油公司返還。又此之信用卡通信費 、刷卡手續費並非因時間之經過,即會順次發生之債權, 而係隨消費者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加油款項時,方會產 生之費用,雖中油公司抗辯兩造係由中油公司按月製作收 支結算表,扣除應扣收款項後,再將應給付之淨額匯入大 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之帳戶云云,仍不能遽認該信用卡 通信費、手續費之性質係與年金、薪資等順次發生之定期 給付相同,況該費用及數額是否能由中油公司逕行扣款與 中油公司應給付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之每月營業利潤金 額有關,而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就此歷年均有爭執,並 依此而主張中油公司不得扣款範圍係屬中油公司不當得利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請求權時效自與民法 第126條之規定不同,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 效,中油公司所為時效之抗辯,尚不足採。 ⒊再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 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 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 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 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至審酌上 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又權利失 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 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大玉鑫公司主張就信用卡通信費、 手續費應由何者負擔,有爭議,故就該費用之負擔,有 於所屬聯盟會與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開會 時提出異議,並提出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 93年3月3日嘉嘉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嘉南營業處 合作站業務座談會紀錄1份為證,信大玉鑫公司確有就 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之分擔,向中油公司提出異議 ,且觀諸上開嘉南營業處合作站業務座談會紀錄,就合作 站刷卡費之提案,僅為「建議事業部研究合作站刷卡費分 擔問題。」,亦堪認大玉鑫公司主張中油公司就大玉鑫公 司所為之異議並未達成共識,尚難謂中油公司已可正當信 賴大玉鑫公司不欲其履行義務,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此外,雖公誠公司並未提出就信用卡通信費、手續費之 負擔予以異議之證據,然就該費用之分擔言,既非於兩造 系爭合約書二中所約定,且為他合作站即大玉鑫公司所爭 執,復觀之中油公司所提出之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90 年8月30日(九十)行銷000000000號函所示,僅載明「 刷卡服務是趨勢,業者推卡可增來客消費,增加營收,刷 卡手續費應自行負擔」等文字,則公誠公司就信用卡通信 費、手續費雖未有異議,但中油公司仍可預見其行使權利 ,尚難認公誠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而有權利失效 理論之適用。從而,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就信用卡通 信費、刷卡手續費之請求權時效並無民法第126條之適用 ,亦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應屬無疑。至中油公司主張 本件兩造間之「加油站經營合約」定性為「承攬契約」, 而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 然如前述,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並非為承攬契約 ,從而應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故中油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㈢兩造於96年8月16日所簽立之優惠獎勵約定,於101年10月至 102年4月是否仍有效力?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司主張中油公 司應依上開獎勵約定以2.15%計算折讓予大玉鑫公司及公誠 公司等是否有據?經查: ⒈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與中油公司於90年10月1日、91 年10月1日、92年10月1日、93年10月29日及96年8月16日 均有簽訂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協議書,業據中油公司提 出獎勵協議書為憑,並為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所不爭執 ,詳如不爭執事項所示,自屬事實。至中油公司抗辯折讓 款目的在於折抵業者之購油款,前提在於業者有向中油公 司購買油料,方有適用餘地,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並 未向中油公司購買油料,即未有購油量,自無扣抵購油款 之可能云云,然查,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 90年4月19日(90)嘉南嘉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加油站 經營合約書第10條約定:「為確保乙方(即大玉鑫公司、 公誠公司等)之競爭力,甲方(即中油公司)並按乙方發 油量給與優惠獎勵。」,該合約並追溯自89年10月1日起 生效,是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獎勵契約一、二雖載「購油量 」,應認其意應指「發油量」,方符兩造立約之真意,中 油公司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⒉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主張自90年間起與中油公司簽訂 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契約,原約定折讓率第一年1.82% ,每年調增0.02%,第五年不再調整。嗣兩造合意自92年1 月1日起除每年調增外,再調高0.25%,並分別於第4年即 93年10月29日、93年10月27日簽訂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 ,依系爭獎勵契約一、二約定,第五年以上即94年起至系 爭合約書一、二終期,均應以2.15%計算折讓。中油公司 則辯稱系爭獎勵契約一、二為定期契約,且有每年度或定 期約定目標批購量之必要,兩造自90年起至95年,每年以 書面方式簽定,約定當年度目標批購量及折讓率,而96年 8月間所簽立之獎勵契約期限為五年,效力僅至101年9月 止即已失效云云。經查:觀諸兩造於90年所簽訂之優惠獎 勵協議書,有記載第一年至第五年以上之折讓,惟亦另有 載明為配合本契約之履行,訂定年度目標批購量,甲方( 即中油公司)於乙方(即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達成年 度批購量目標時,甲方按全年批購金額,逐年給與獎勵金 。有關各年度批購量目標,由甲乙雙方參照上年度批購實 績逐年訂定之,其後兩造於91年、92年、93年確均有另有 簽立優惠協議獎勵,惟兩造93年10月份所簽訂之優惠獎勵 則係記載第四年折讓率、第五年以上折讓款,另記載第四 年目標批購量、第五年目標批購量,而兩造於94年、95年 均未再另訂優惠獎勵協議書,且中油公司於94年10月1日 起至95年9月30日止,甚至95年以後至96年8月另簽立獎勵 協議前,亦係依該93年所簽訂之優惠獎勵協議內容,以2. 15%計算折讓款予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由此可知93年 所簽立之優惠獎勵協議確可適用至95年,甚至是第五年以 上,是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主張獎勵契約是以一年為期 限,每年均有重新訂約,與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所提出 之全部獎勵契約核對,顯無可採。而兩造係於96年8月又 重新訂立優惠獎勵協議書,有關折讓約定自應適用96年8 月所簽立之協議內容,而觀之兩造96年8月所簽立之優惠 協議內容,確有記載第五年以上折讓2.15%,並已列明第 六年至第十年之目標批購量,其後兩造未再另訂立優惠協 議,由上開協議書內容,並參酌93年所簽立之優惠協議內 容辦理方式,系爭兩造於96年8月16日所簽立之獎勵契約 ,於兩造另簽立加盟契約前應均有效,則大玉鑫公司、公 誠公司自得依上開獎勵契約約定請求中油公司計算折讓款 予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 ⒊綜上,兩造於96年8月16日所簽立之獎勵契約,於101年10 月至102年4月仍有效力,中油公司應依上開獎勵契約計算 折讓款予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而大玉鑫公司自101年 10月起至102年1月之購油量依上開優惠獎勵(即折讓2.15 %),中油公司應給予大玉鑫公司之購油折讓款金額合計 應為210,177元,而中油公司於上開期間給予大玉鑫公司 之折讓款僅有158,642元;公誠公司自101年10月起至102 年4月之購油量依上開優惠獎勵之適用(即折讓2.15%), 中油公司應給予公誠公司之購油折讓款金額合計應為1,51 6,393元,而中油公司於上開期間給予公誠公司之折讓款 合計僅有1,254,68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大玉鑫 公司、公誠公司主張中油公司應再給付大玉鑫公司折讓款 51,535元(210,177-158,642)、給付公誠公司折讓款26 1,706元(1,516,393-1,254,687),應屬有據。 ㈣加油站土壤污染檢測相關費用及申報審查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中油公司依加油站經營合約應給付予大玉鑫公司及公誠公 司等之款項得否扣除上開費用?經查: ⒈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變更經營者,應於行為前檢 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土污法 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諸上開土污法第9條規定, 目的在於督促事業單位重視其用地品質,並做好自主管理 ,及早發現污染及早處理,並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本條 僅規範變更經營行為前,應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 資料報請審查,然其土壤檢測費用及審查費用之負擔,則 未規範應負擔者為變更經營前、後之人,大玉鑫公司、公 誠公司等主張中油公司為新玉井加油站、安業加油站之營 業主體,此為中油公司所應負之公法上義務,具一身專屬 性之不可替代性義務云云,然本件合作站之經營模式特殊 ,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與中油公司間,均分別為新玉 井加油站、安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僅兩造約定以中油公 司為對外之營業主體,已如前述,則大玉鑫公司、公誠公 司等所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⒉又系爭合約書一、二第16條均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 站之硬體設備歸乙方(即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所有, 乙方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生之一切稅賦及費用。」,文字 上既稱「硬體設備」,從而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主張 系爭合約書一、二第16條約定,應係指系爭合約書一、二 第4條所列清冊為準,故應僅有因清冊中所列動產、不動 產轉讓所有權而生之費用,方屬本條約定所應由大玉鑫公 司、公誠公司等負擔之費用,尚非無據;再者,土污法係 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變更經營 者應檢具檢測資料係99年2月3日增訂,均在兩造簽訂系爭 合約書一、二之後,尚難認兩造訂約時得預見約定於契約 。從而中油公司主張該筆土壤檢測費用及申報審查費用應 可認屬「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難認有 據。至中油公司提出之另案判決並未審酌兩造對內既均為 新玉井加油站、安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其意見應無足為 本件之援用。 ⒊是系爭合約書一、二就系爭土壤檢測費用及申報審查費用 既未約明應由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或中油公司負擔, 則如前述,兩造對內既均為新玉井加油站、安業加油站之 營業主體,因此土壤檢測費用及申報審查費用之目的在於 督促事業單位重視其用地品質,並做好自主管理,及早發 現污染及早處理,並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即應由兩造平 均負擔較為適宜,並符合損益同歸原則之旨。據此,土壤 檢測費用及申報審查費用既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則中油公 司依系爭合約書一、二約定應給付予大玉鑫公司、公誠公 司等之款項僅得扣除其等所應負擔之費用,又依兩造不爭 執事項可知: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1月止中油公司給付予 大玉鑫公司之款項扣除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用及申報審查 費共計282,930元;另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2月止中油公 司給付予公誠公司之款項有扣除土壤檢測費用及申報審查 費共計179,286元,大玉鑫公司、中油公司各應負擔自101 年9月起至102年1月止之費用之半數,即141,465元【計算 式:282,930÷2=141,465】,公誠公司、中油公司各應 負擔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2月止之費用之半數,即89,64 3元【計算式:179,286÷2=89,643】。 六、綜上所述,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與中油公司間就信用卡通 信費、手續費,及因土壤污染檢測相關費用及申報審查費用 應平均負擔,兩造96年所定之優惠獎勵契約於兩造另簽定加 盟契約前應仍有效力。從而,大玉鑫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 1,181,719元(988,719元+51,535元+141,465元),公誠 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2,589,245元(2,237,896元+261,70 6元+89,643元),及均自準備書(二)狀送達中油公司( 於103年3月17日送達,有郵政掛號回執附於原審卷㈡第106 頁可憑)翌日即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中油公司應給付大玉鑫公司 、公誠公司各141,465元、89,643元本息,為大玉鑫公司、 公誠公司敗訴之知,尚有未合,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 為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大玉鑫 公司、公誠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無不合,中油公司之上訴、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之其 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雖 未逾150萬元,但與原審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已逾150萬元,中 油公司如對其敗訴部分合併提起第三審上訴,仍非法所不許 ,仍有假執行之問題,則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既均陳明願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就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勝訴部分,其範圍 既有變更,爰就免為假執行部分變更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中油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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