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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古佳立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被上訴人  佳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梅桂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3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 0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者事實均相 同,僅追加請求法律依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古佳立、郭惠珍分別係古忠保之女兒、配偶,古忠保 於民國(下同)97年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原 車號000-00,因車牌遺失而重新領牌,下稱系爭曳引車)。 因現行法規不允許個人經營汽車貨運業務,故古忠保與被上 訴人於98年8月25日簽訂「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 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由古忠保 以系爭曳引車靠行於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要求,以被上 訴人為被保險人,以系爭曳引車為保險標的,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並另向明台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 附加僱主責任險,保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每年換約一 次。古忠保依上開方式繳交保險費予被上訴人,前後達數年 之久。其間,系爭曳引車曾於100年11月間申報停駛,及停 止保險。之後於101年7月24日復駛,並繼續投保。 ㈡古忠保於100年9月7日20時44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 在台82線東向24公里處(嘉義縣○○鄉○○村○○○○○道, 遭訴外人蔡一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後追 撞,古忠保下車查看,此時訴外人李淑卿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撞擊站立於路肩上之古忠保,致 古忠保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手術治療後仍深度昏迷,住 院治療一年多,至102年2月11日晚上9時50分許,不治死亡 。被上訴人以古忠保駕駛系爭車輛車禍死亡為由,向明台保 險公司申請理賠第三人責任險附加僱主責任險之死亡保險金 ,竟遭明台保險公司以:古忠保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係靠行車 輛,古忠保係自行營運,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等 理由,而拒絕賠付。 ㈢依系爭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1條及第13條之約定,被上訴 人受古忠保之委託,向保險人加保雇主責任險時,負有據實 說明系爭車輛係屬靠行車輛而為投保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未 據實向保險公司說明,有故意或過失,且因被上訴人未據實 說明,與上訴人不能獲得保險理賠200萬元之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及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之規定,對古忠保施以安全訓練,上 開規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古忠 保未能免於車禍事故而死亡,被上訴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9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及依系爭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13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 本息等語。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古佳立、郭惠珍各100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 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經營汽車運輸之業者,依上訴人 郭惠珍之請求,讓系爭曳引車靠行,且自行表示欲加保僱主 責任保險,並願負擔該責任保險之保費。然加保上開僱主責 任險,上訴人係預期若古忠保駕駛系爭曳引車發生保險事故 時,其法定繼承人可獲得保險金額200萬元之期待利益,然 此「可得期待之利益」,並非民法或其他法律體系規定之「 權利」,顯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又古 忠保係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其自行決定接受何人委託、 載運物品之種類、價格,被上訴人與古忠保間並無僱傭關係 。又系爭靠行契約第1條及第13條,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代上 訴人向保險人加保雇主責任險時,負有據實說明系爭曳引車 係屬靠行車輛之義務,且依明台保險公司103年10月8日函, 被上訴人並無告知保險公司車輛是否靠行之義務,該事項亦 非僱主責任保險之承保要件,被上訴人於加保時,無須向明 台保險公司說明投保車輛是否靠行,亦無何故意不告知車輛 是否靠行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之行為 ,顯有未合。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及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其適用之客體應為事實上存有僱傭關係 ,及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之「受僱人」,惟被上訴人與 古忠保間,僅有靠行關係,並無僱傭關係,應無前揭規定之 適用。另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之投保並無何可歸責之事由, 亦與明台保險公司拒絕理賠間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於古忠 保靠行後,確已辦理加保僱主責任險,完成契約義務。嗣古 忠保發生保險事故時,得否理賠,係由保險人即明台保險公 司審核決定,非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指古忠保發生車禍遭 拒絕理賠之損害,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顯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古佳立(00年00月0日出生)、郭惠珍分別為古忠保 之女兒及配偶。 ㈡古忠保於100年9月7日20時44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 在台82線東向24公里處(嘉義縣○○鄉○○村○○○○○道, 遭蔡一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後追撞, 古忠保下車查看,此時李淑卿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該處,撞擊站立於路肩上之古忠保,致古忠保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深度昏迷 ,住院治療至102年2月11日晚上9時50分許仍不治死亡。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補字卷第20 頁)。 ㈢系爭曳引車係古忠保出資購買。古忠保於98年8月25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靠行契約,將該曳引車靠行於被上訴人營業 。系爭靠行契約第1條約定:古忠保將系爭車輛,以被上訴 人名義,使用被上訴人營業車額,申領牌照,靠行自行經營 汽車運輸業務,特委託被上訴人代辦下列服務事項:…4.車 輛強制責任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運送責任險投保及繳 納。…;第7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車輛僅在名義上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故該車駕駛人裝卸工人…等與被上訴人無勞雇 關係…;第8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車輛保險,古忠保必須 依照規定同意辦理投保強制險並配合被上訴人規定額度之任 意險,申辦車輛保險;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受委託代辦本 契約之服務事項,如有違誤,應視故意或過失而致古忠保所 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補字卷第15-16頁)。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曳引車向明台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 險附加雇主責任保險,期間自97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9月24 日間,另自101年7月24日中午12時起至102年7月24日中午12 時止,並於101年8月8日中午12時起,過戶保險予訴外人佳 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郁公司,系爭車輛自101年8月 8日起登記為佳郁公司所有),佳郁公司以系爭車輛向明台保 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雇主責任險,期間自102年7月 24日中午12時至103年7月24中午12時止。(原審卷第66至80 、112至113、119至122、127、131至132頁) ㈤明台保險公司所承保之汽車僱主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約定: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 或因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故,受有體傷、殘廢或死亡,被保 險人依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 求時,負賠償之責。」;第2條約定「本保險契約所稱之『 受僱人』係指被保險人所僱用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隨車服 務及隨車執行職務之人。」;及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茲 經雙方同意,在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後,加繳保險費,加 保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同意對被保險人僱用之駕駛員、隨車 服務及隨車執行職務之人,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 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故,受有體傷、殘廢或死亡,被保險人 依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亦負賠償之責。」(原審卷第72、75、78頁、補字卷第17 頁) ㈥被上訴人以古忠保駕駛系爭曳引車,因車禍死亡為由,向明 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第三人責任保險僱主責任之死亡保險金 ,明台保險公司102年6月24日函,以古忠保之傷亡乃因蔡一 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 失,依民法無應負之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亦未提供相關資料 證明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應負之賠償金額為由,拒絕賠付 。(補字卷第21至22頁)。 ㈦依明台保險公司103年10月8日函,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承保 汽車第三人附加雇主責任保險時,無須告知明台保險公司該 車輛是否為他人靠行之車輛、該車輛之司機是否由該公司支 薪僱用,上開事項均非承保要件。(原審卷第67、82頁) ㈧系爭事故經送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蔡一煌駕駛自小貨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 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行古車肇事後,在外側車道留下油 漬,導致李自小客車行經由自路段,剎車、失控打滑,波及 已先行下車站立於路肩之古君,為肇事原因;李淑卿駕駛自 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嘉義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454 號卷第66至67頁反面)。然嘉義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96號損 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將系爭事故再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鑑定,鑑定結果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為蔡一煌追撞 古忠保部分,肇事責任為蔡一煌100%,古忠保0%;第二階段 為李淑卿撞擊路肩上的古忠保部分,肇事責任為李淑卿100% ,古忠保0%。(嘉義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卷二第11 2至16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人各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受到侵害之權利為何? ⒉依系爭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是否 有向明台保險公司說明系爭車輛係靠行之義務? ⒊被上訴人於投保時未說明系爭車輛係靠行,與上訴人二人 未能受保險理賠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依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13條及不完全給付(加害給 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人各100萬元,有 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一 項後段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 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 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 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 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 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 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 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 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4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3 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本件其所受侵害者,為古忠保加保上開附加僱主 責任保險,係預期其本人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不幸死 亡時,其法定繼承人可獲得保險理賠金200萬元之期待權, 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9頁筆錄),上訴人主張「可 獲得保險理賠之期待權」受侵害,縱或屬實,然該期待權並 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屬無據。 3.上開「期待可獲理賠之利益」,係屬一般法益,依前述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請求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同條第2項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4.經查: ⑴系爭曳引車係古忠保出資購買,古忠保於98年8月25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靠行契約,約款內容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 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古忠保係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 ,其自行決定受何人委託、載運物品之種類、價格,為自 己營利所得而營業,未納入被上訴人生產組織體系,與被 上訴人其他員工間,並無分工合作之組織狀態,古忠保與 被上訴人間無僱傭關係,並無疑義。 ⑵依系爭靠行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古忠保)將所有 自備…曳引車,以甲方公司(即被上訴人)名義,使用甲 方營業車額,申領牌照,靠行自行經營汽車運輸業務,特 委託甲方代辦下列服務事項:...4.車輛強制責任保險、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運送責任險投保及繳納。…」,第13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受委託代辦本契約之服務 事項,如有違誤,應視故意或過失而致乙方(即古忠保) 所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然上開契約條文並未約定被 上訴人向保險人加保雇主責任險時,負有說明系爭曳引車 係屬靠行車輛之投保義務。 ⑶況原審就本件投保承保過程,函詢明台保險公司,該公司 103年10月8日函記載:「說明:三、...駕駛靠行該公 司之車輛而自行營業之司機,是否屬於附加雇主責任險條 款所稱之「駕駛人」,須視該駕駛人是否與被保險人有實 質僱傭關係而定。四、要保人承保時,無須告知該車是否 為他人靠行之車輛,上開事項非承保要件,故本公司無相 關資料;因承保時無須告知該車輛之司機是否由該公司支 薪僱用,上開事項非承保要件,故本公司無相關資料。」 (原審卷第67、82頁) ⑷綜合上述資料,足認被上訴人並無告知保險公司車輛是否 為靠行之義務,且車輛是否靠行,亦非保險公司審查僱主 責任保險之承保要件,被上訴人有無告知,均不影響保險 公司之承保,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靠行契約約定,代古忠保 向明台保險公司投保,並代為繳納保費,並無故意不代為 投保情形,係投保後,古忠保發生事故,保險公司拒絕理 賠,並非被上訴人於投保過程有何故意行為,致保險公司 拒絕賠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保險公司系爭 曳引車為靠行車輛,並向古忠保收取保費,繳納給保險公 司,致古忠保誤為核保,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致上訴人未能領取保險金,受有損害云云,顯屬無 據。 5.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及10 2年7月3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已修正名稱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14條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云云。然查,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明文:「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 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則適用上開規定者,應為事實上 存有僱傭關係,及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之「受僱人」, 惟依前述,古忠保將系爭曳引車靠行於被上訴人名下,古忠 保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對古忠保負管理責任 、施以安全訓練,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行為,應負賠償責 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靠行契約請求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本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古忠保靠行後,已依約定為古忠保辦理加保雇主 責任險(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靠行契約第1 條、第8條約定,完成代辦之服務事項;且依前揭明台保險 公司函覆可知,系爭曳引車是否靠行,並非明台保險公司承 保之要件。古忠保發生車禍事故後,明台保險公司係以被上 訴人與古忠保間無僱傭關係,及被上訴人並無依勞動基準法 應負之賠償金額責任為由,拒絕理賠(不爭執事項㈥),是 縱令被上訴人向明台保險公司告知,保險標的之系爭曳引車 為靠行車輛之事實,亦無從改變被上訴人與古忠保間無僱傭 關係,且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無須理賠,及明台保險公司 拒絕理賠等事實。上訴人以其自行假設之情形,主張若被上 訴人向保險公司說明實情,明台保險公司若知情仍核保、上 訴人可獲得理賠200萬元,若不核保,上訴人可另行安排獲 取200萬元保障,故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靠行契約第13條之約 定,為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顯係其自行揣測假設,被上訴人依靠行契約已 履行代為投保事項,事故發生後,係因明台保險公司拒絕理 賠,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及系爭靠行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其追加。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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