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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肇祥 輔 佐 人 洪世勳       孫凡鈞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訴人  林錦美即大來房屋企業社 被上訴人  名君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君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5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並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錦美即大來房屋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錦美即大來房屋企業社負擔 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有訴訟代理人者不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國揚,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10月1 日變更為黃肇祥,並於104年10月7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董事會函文、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53頁),於法並無不合, 應由黃肇祥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林錦美即大來房屋企業社( 下稱被上訴人林錦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林錦美為上訴人之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電號),用電地址為臺南市○○區○○街○○○○號 夾層,上訴人於95年11月7日委託被上訴人名君水電公司( 下稱名君公司)做定期換表作業時,未能正確銜接電表構線 ,且事後亦疏未注意檢查確認,導致電表計量失準。至10 2年5月9日因電表屆檢定期限由承包商至上址更換電表結線 錯誤,隨即將接線改正,上訴人依據電表計算原理推算失準 期間所用電量,共計短收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970,388 元。因被上訴人林錦美係自98年7月13日起始辦理系爭電號 之戶名變更,爰依據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3、14條及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錦美給付前揭短收電費其中 1,292,34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名君公司於95年8月16日簽訂「95年度到 期換表電表整理工程發包契約」,依據雙方契約一般條款 (K.1乙方對工程之管理K.8錯誤K.9保護及置換)、臺灣電 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到期換表暨電表整理工程特訂條款(第 4條施工㈢作業程序書、安全作業標準第5條換表、遷表施工 應注意事項等相關規範),被上訴人名君公司原應依安裝作 業流程施工,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換表時未能 正確銜接電表構線,且事後亦無檢查確認,衍生計量失準致 電費爭議案件,使上訴人財務及聲譽蒙受莫大的損害,且因 此短收電費1,970,388元,被上訴人名君公司依上開承攬契 約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據民法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 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495條規定,均得請求被 上訴人名君公司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林錦美應給付上訴人1,292,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名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970,38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前二項之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履行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 付之義務。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林錦美:於本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於原審答辯略以: 上訴人之請求不合理,從頭到尾都是上訴人的錯誤,為何是 由伊承擔費用。電表及電線都不是伊裝的,自98年以來營業 用電量最高峰時段電費只有4萬多元,伊都是照上訴人通知 繳納,換了電表後電費突然跳到11萬多元,上訴人還派人告 知,這張電費上訴人會處理,況伊不是電表、電線專業,無 從知悉怎樣才是正確的,且上訴人的錯誤竟然這麼久才發現 ,很荒謬。可以請公正單位來看現在接的電線是否正常,因 為本事件被上訴人於本月要結束營業,伊才是無辜受害者, 反而應向上訴人求償。 三、被上訴人名君公司部分: ㈠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到期換表暨電表整理工程特訂條款、作業 標準程序書及安全作業標準可知,被上訴人進行換表工程所 使用之電表、電纜線、電表箱、電號牌、封印鎖概由上訴人 供給,而伊施工完成後須先安裝紅色封印鎖,送交相關表單 等候辦理驗收,再由上訴人派檢驗員進行驗收,驗收時則須 先剪除紅色封印鎖,測試內容包含測量電壓、測量電流、檢 驗電表是否正常運轉、相序測試、倍比測試等項,測試及紀 錄無誤後則安裝黑色封印鎖,倘驗收不合格應通知限期改善 ,以工程款或保證金抵扣罰款及賠償。而上訴人於95年間委 託伊施工系爭電表,早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無誤,相關 工程款及保證金亦已結算發給完畢,可證系爭工程應無瑕疵 ,否則豈可能通過驗收。 ㈡再者,伊係於95年11月7日進行系爭用電戶之換表作業,依 上訴人提出之「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所載,該次換表作業 之「電表接線」勾選「正確」,「電表倍數」為正確值「 40倍」,測試結果亦勾選「是相符」,足證伊施作結線正確 ,且通過倍比測試。復依上開核對卡之末端記載,上訴人係 於95年1月8日進行測試,並於96年3月5日核對無誤,至於證 人胡麒麟雖證稱其於102年5月間進行驗收時,發現系爭用電 戶結線錯誤情事等語,然其同時證稱為何計費短少伊比較不 曉得、無法判斷何時結線錯誤等語,是證人僅得證明其於10 2年5月20日發現系爭用電戶結線錯誤之事實,而伊係於95年 11月7日進行系爭用電戶之換表作業,如前述依上訴人提出 之該次「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所載,顯示該次換表作業之 電表接線係屬「正確」,電表倍數測試亦「相符」。則證人 胡麒麟於102年5月發現之結線錯誤,是否為伊於95年11月換 表作業時所造成,實難證明。 ㈢另據原審囑託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分析欄 記載「(二)…因電表結線錯誤致短收電費,其責任原因究 竟是名君水電公司、台電公司二者皆疏於檢查結線是否正確 ,或是事後楓葉房屋企業社無留痕跡的將鉛封鎖拆封(依現 場試驗的台電人員說民間有此技術),姑不論大來房屋企業 社是否知情,電費減少,他是受益者,適度補電費是有需要 的。」等語;另證人施銘坦亦於本院證稱實務上有「無留痕 跡把鉛封鎖拆封」之技術,且是很簡單的技術等語,可見上 訴人所舉證據顯不足證明伊有結線施作錯誤情事。 ㈣又前揭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之事項,係就「若依大來房屋企業 社及名君水電自92年12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用電度數區勢 圖,採前推、後推、電表計量原理等方式,補其自96年2月 起至102年6月止之電費共1,292,345元,及名君水電因施工 缺失須補1,970,388元,是否合理?」之事項進行鑑定,意 即僅就上訴人推算上開期間用電之電費計算方式是否合理乙 節進行鑑定;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者,乃係就上訴人所主張之 電表計量原理之計費方式是否合理為之,其已設定在「計量 不正確」之前提上而為鑑定,然就「事實上計量為何不正確 」乙事則其鑑定標的,縱認其肯認電費短計乃因電表結線 錯誤所致,但無法鑑定或證明係伊所致使。上訴人請求伊給 付短少電費云云,顯無理由。 ㈤於本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林錦美為上訴人之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電號),用電地址為臺南市○○區○○街○○○○號 夾層(見上證4)。 ㈡被上訴人林錦美於93年6月1日向訴外人楓葉房屋企業社即蔡 黛鈴承租臺南市○○區○○街○○○○號房屋;後來向臺南市政 府申請設立大來房屋企業社以經營旅社,經臺南市政府於98 年4月24日核准在案;於98年7月13日辦理系爭電號之戶名變 更(見上證2)。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名君公司於95年8月16日簽訂九十五年度 到期換表暨電表整理工程發包契約(見原審卷一原證7)。 ㈣上訴人於95年11月7日委託被上訴人名君公司就系爭電號進 行定期換表作業,舊表號碼為00000000,新表號碼為000000 00(見原審卷一原證8)。被上訴人名君水電有限公司施工 人員為莊國秀,旁蓋有名君水電吳志君之日期戳章。 ㈤上訴人公司於102年5月9日因電表又屆使用年限而由另一承 包商昇緯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換表作業,施工人員蘇銘坦(見 上證1),施工人員蘇銘坦將舊的電表(表號00000000)拆 除,換裝新的電表(表號00000000)(見上證3)。上訴人 於102年5月20日派員驗收,測試電表結線錯誤。 ㈥依據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若結線正確 接法,瓦時電表轉一圈須33.6秒,若結線錯誤接法,須136. 78秒,二者相比是4.07倍無誤。若模擬在負載不平衡之狀態 下,以瓦時表及乏時表將二個200歐姆及一個100歐姆的電熱 器,三個△接,以下再聯接一個0.5馬力的三相風扇馬達。 若接線正確接法,瓦時電表轉一圈須29.88秒,若接線錯誤 接法,須135.7秒,二者相比是4.54倍,對用戶反而較不利 。」、「結論:補繳電費以前推、後推、電表計量原理等三 種方式,仍以電表計量原理方式對用戶最有利,且理論推算 與實驗相符。但台電、名君水電、大來房屋企業社三者的責 任歸屬比重,由法院判定。」、「姑不論大來房屋企業社是 否知情,電費減少,他是受益者,適度補電費是有需要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至48頁)。 ㈦原審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若依大來房屋企業社 及名君水電自92年12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用電度數趨勢圖 ,採前推、後推、電表計量原理等方式,補其自96年2月起 至102年6月止之電費共1,292,345元,及名君水電因施工缺 失須補1,970,388元,是否合理?」之事項進行鑑定,鑑定 報告書之分析欄記載「㈠‧‧‧採電表計量原理補收電費對 用戶最有利‧‧‧㈡‧‧‧因電表結線錯誤致短收電費,其 責任原因究竟是名君水電公司、台電公司二者皆疏於檢查結 線是否正確,或是事後楓葉房屋企業社無留痕跡的將鉛封鎖 拆封(依現場試驗的台電人員說民間有此技術),姑不論大 來房屋企業社是否知情,電費減少,他是受益者,適度補電 費是有需要的。」等語(參照原審卷二第38頁以下)。另依 該公會104年12月14日函復內容記載「四、分析:㈡所述, 本案導致電費短計之原因,係因電表結線錯誤所致,非因結 算錯誤所引起。」(見本院卷第243頁)。 五、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依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3、14條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錦美給付電費1,292,345元本息,有 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工程發包契約第22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4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名君公司賠償1,970,388元本息,有 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㈡就被上訴人林錦美方面,上訴人依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3 、14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錦美給付電 費1,292,345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依不爭執事項第㈠㈢㈣項可知被上訴人林錦美係上訴人之 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為臺南市○○ 區○○街○○○○號夾層。上訴人於95年11月7日委託被上訴 人名君公司就系爭電號進行定期換表作業,更換銜接上述 系爭地址之電表構線等情認為實。另上訴人主張因電 表計量失準,被上訴人林錦美自98年7月13日起為該戶用 電戶,應補繳短收電費1,292,345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林 錦美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依所提出之系爭電號用電度數表及用電趨勢圖 所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頁,卷二第4頁),94年10月 至96年2月間,用電度數區間約落於15,000度至30,000度 間,96年2月至102年6月,用電度數區間約落於5,000度至 10,000度間,前後期間用電度數之差異非微。又查,證人 蘇銘坦即102年5月換裝系爭電表人員於本院證稱:換裝電 表時,沒有發現電表結線錯誤,沒有調整、動過原來的結 線,是按照原來接法接上,更換電表後重新封印,所以台 電檢查發現錯誤,我有再去更改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 )。證人胡麒麟即上訴人102年系爭電表驗收人員於原審 證稱:原證二照片為其102年5月20日在系爭用電戶拍攝, 公司派伊去做電表倍比測試,發現接線是錯誤的,電聯線 的3S與無效表的3L對調,據伊稍微所知,會造成電費短少 ,上訴人每次做完電表工程都會派人驗收,驗收會做倍比 測試,先看接線對不對,再量電壓電流看有無對稱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3-215頁)。由證人蘇銘坦、胡麒麟 之證詞證明系爭電表於102年5月換裝新表時經發現有接線 錯誤之事實;而「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導致電費短計之原因 ,係因電表結線錯誤所致」一節,復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 電機技師公會,有該公會之104年12月14日電機技師(全 國)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 參互以觀,上訴人主張電表結線錯誤確為造成電表計算用 電度數異常致電費失準之原因,堪認為屬實。 ⑵另依不爭執事項第㈦項可知依原審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 公會,就「若依大來房屋企業社(即被上訴人林錦美)自 92年12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用電度數趨勢圖,採前推、 後推、電表計量原理等方式,補其自96年2月起至102年6 月止之電費共1,292,345元,是否合理?」之事項進行鑑 定,鑑定報告書之分析欄記載「㈠‧‧‧採電表計量原理 補收電費對用戶最有利‧‧‧。」、「結論:自96年2月 起至102年6月止短收電費仍以電表計量原理方式計算對用 戶最有利,此法共短收1,970,388元」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7至48頁),有該公會104年1月5日電機技師(全國) 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3年12月31日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8至48頁)。 ⒊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 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 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林錦美與上訴人間成立電力供給契約,而直 接享有使用電能權利,但此一自上訴人處獲取電力使用之 權利,係以相關供電設備正常為前提,如前述,因電表之 結線錯誤造成電表計量失準,致上訴人因此無法正確計算 被上訴人林錦美用電度數,並據以向被上訴人林錦美收取 本應繳納之電費,非等電力供給契約之本意,則因上訴 人在不知前開電表計量嚴重失準之情況下供給電能,該電 能之供給自非上訴人(受損人)基於其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被上訴人林錦美在電表計量失準下取得電能之使用 ,應可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上訴人受有電能之損害, 且被上訴人林錦美不必繳納電費即取得電能使用之利益, 亦欠缺正當性,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構成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復因該電能使用後,依其利益之性質已不能返 還,被上訴人林錦美自應償還其價額。是則上訴人本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於前揭鑑定之短收電費範圍內請求被上訴 人林錦美返還不當得利價額1,292,345元,尚屬有據。 ⑶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 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林錦美給付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上訴人請求加給自103年1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由。 ㈢上訴人依系爭工程發包契約第22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4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名君公司賠償1,970,388元本息,有 無理由? ⒈如前述,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上訴人曾於95年11月7日 委託被上訴人名君公司做定期換表作業,更換銜接上述系 爭地址之電表構線等情,堪認為實。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 訴人名君公司於95年11月7日進行換表作業時未正確銜接 電表構線,導致電表計量失準而須補收1,970,388元電費 等情,為被上訴人名君公司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 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證人胡麒麟雖證稱其於102年5月間進行驗收時,發現系爭 用電戶結線錯誤情事等語明確,然其同時證稱無法判斷何 時開始發生結線錯誤等語。且被上訴人名君公司係於95年 11月7日進行系爭用電戶之換表作業,依上訴人提出之該 次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所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0頁) ,該次換表作業之「電表接線」乃勾選「正確」,「電表 倍數」為正確值「40倍」,測試結果亦勾選「是相符」, 足證被上訴人名君公司施作結線正確,且通過倍比測試。 復依上開核對卡之末端記載,上訴人係於95年1月8日進行 測試,並於96年3月5日核對無誤,顯示該次換表作業之電 表接線係屬正確。則證人胡麒麟於102年5月發現之結線錯 誤,是否為被上訴人名君公司於95年11月換表作業時所造 成,實難證明。 ⑵又如前述,前揭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之104年12月14日 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雖稱而「系爭電表計 量失準導致電費短計之原因,係因電表結線錯誤所致」, 但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名君公司所致。至卷附中華民國 電機技師公會104年1月5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 0號函檢附之103年12月31日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37 頁、第38至48頁),係就「若依大來房屋企業社及名君水 電自92年12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用電度數區勢圖,採前 推、後推、電表計量原理等方式,補其自96年2月起至102 年6月止之電費共1,292,345元,及名君公司因施工缺失須 補1,970,388元,是否合理?」之事項進行鑑定,意即僅 就上訴人推算上開期間用電之電費計算方式是否合理乙節 進行鑑定,且鑑定報告內分析欄中認為:系爭電表結線錯 誤致短收電費,其責任原因究竟是名君水電公司、台電公 司二者皆疏於檢查結線是否正確,或是事後楓葉房屋企業 社無留痕跡的將鉛封鎖拆封(依現場試驗的台電人員說民 間有此技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是鑑定書亦不 足證明被上訴人名君公司有施作電表結線錯誤情事。 ⑶另關於鑑定書所稱「無留痕跡的將鉛封鎖拆封」一節,亦 據證人蘇銘坦於本院證稱:實務上是有「無留痕跡把鉛封 鎖拆封」之技術,「無留痕跡把鉛封鎖拆封」是很簡單的 技術,以細針插入鉛封鎖左邊鎖孔(即方形與長條連接處 )內,再以鴨嘴鉗壓下,鎖孔內的勾勾會扁掉,一抽起即 就可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參酌自被上訴人名 君公司係於95年11月施作換表作業(上訴人係於95年1月8 日進行測試,並於96年3月5日核對),至證人胡麒麟於10 2年5月發現之結線錯誤,其間已逾六年,且上訴人自承被 上訴人名君公司於95年施作更換電表的用戶中,除本件被 上訴人林錦美有用電量明顯減少外,並無有其他用戶有類 似情形(見本院卷第475頁)等語,衡情難認無遭其他外 力以無留痕跡的將鉛封鎖拆封而致系爭電表結線錯誤情事 ,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名君公司於95年11月間進行系爭用電 戶換表作業時,有出現接線錯誤之情事。 ⑷依此,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名君公司於 95年11月間進行系爭用電戶換表作業時,有出現接線錯誤 之情事,並導致電費計量錯誤之結果等情,則上訴人依據 民法第495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名君公司應 負賠償之責,實屬無據。雖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名 君水電公司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內容約定:「G.一般契約 責任及保證;G.6放棄行使權不得視為棄權:甲方(即上 訴人)對本契約條款未能嚴格執行或對本契約或依法之權 利或補救措施未予執行或延後執行,或未能於違約時適時 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名君公司),或對本契約內業已檢 驗點收或付款之任何物品或服務,或對設計之審核或疏於 審核等事項,均不應免除乙方對本契約之任何保證及義務 ,亦不應視為甲方放棄行使契約條款或法令規定之權利。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3頁),因此被上訴人名君公司無 從主張免責云云。然上訴人執上開約款之適用,仍應以被 上訴人名君公司因該契約義務而發生之契約責任成立為前 提,始符合該條款約定之意涵。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名君公司於95年11月間確有換表作業造成結線 錯誤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之契約責任無 由成立,上訴人以上開條款主張被上訴人名君公司不能主 張免責云云,顯有誤會。 ⒊據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名君公司於 95年11月間進行系爭用電戶換表作業時,有出現接線錯誤 之情事,並導致電費計量錯誤之結果等情,則上訴人依據 民法第495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名君公司應 賠償1,970,388元,於法尚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錦 美給付電費1,292,345元,及自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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