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44號 上訴人  京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峰 被上訴 人 吳燕璜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 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債權不存 在,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4,96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 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