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44號
上訴人 京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碩峰
被
上訴 人 吳燕璜
上列
當事人間因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
裁判費;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未
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確認抵押權所
擔保之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債權不存
在,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4,96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
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
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