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陳凱莉
訴訟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麗花
佳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海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之
反訴
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日與被上訴人佳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德公司)、黃麗花簽訂
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45
0萬元,向佳德公司購買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向黃麗花購買系爭房屋基地
即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伊於訂約當日給付145萬元,
並於系爭契約第17條約交屋時,如電梯(下稱系爭電梯)沒
有裝設時,
兩造同意保留50萬元至電梯裝設完成始支付被上
訴人。又被上訴人已於102年2月26日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予
伊,並於102年3月6日點交系爭房地予伊使用,
惟系爭電梯
尚未安裝完成,被上訴人通知於102年9月10日與伊辦理驗收
系爭電梯,惟系爭電梯存有安全瑕疵無法驗收,伊即於102
年9月14日函催被上訴人改善系爭電梯安全瑕疵,
詎被上訴
人竟稱系爭電梯無瑕疵且已驗收完成,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電梯之損害。另被上訴人委由永慶房屋銷售系爭房屋,廣
告內容載明全新電梯墅,自應具有得合法使用之電梯,然系
爭電梯確未申請昇降設備使用許
可證,及在開門狀態時電梯
門板會佔用到樓梯及通道之通行之設備完整性瑕疵,且系爭
電梯目前未裝置閉鎖裝置,系爭電梯設備欠缺契約預定之效
用及品質,被上訴人應連帶負
瑕疵擔保責任,並應負
不完全
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伊自得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
少價金,並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
損
害賠償,系爭電梯不得使用自應封存,致所減少系爭房屋之
經濟價值,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即以系爭房地總價2
成即290萬元(計算式:1450×0.2=290)計算,本訴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29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就
被上訴人之反訴之訴部分,則以:系爭電梯無法補辦理建築
許可程序修補至符合建築
法令規定之合格電梯,亦不能修補
系爭電梯設備本體未具安全及設備完整性之瑕疵,系爭房屋
顯然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及品質,伊自得民法第26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電梯未支付之50萬元部分為
同時履行
抗辯,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就此部分本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
之反訴部分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
上開本訴及反
訴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本
訴部分、⑵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部分之反訴,及該
部分
假執行宣告部分,及各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反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2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
人已知悉系爭房屋已取得使用執照,而當時系爭電梯尚在施
工中,且伊等於訂約時並將系爭房屋設計圖及使用執照交予
上訴人,上訴人應知伊等申請建照執圖說,並無系爭電梯設
計,上訴人於訂約既已知系爭房屋2樓、3樓及4樓後面有增
建,自已知悉系爭房屋建蔽率及容積率超出法令規範,致系
爭電梯已無再申請建築許可,否則
主管機關不可能在系爭電
梯尚未裝設完竣下即核發使用執照,足認上訴人訂約時確已
知悉系爭電梯為使用執照核發後之二次施工,而不在原核准
建築範圍內,上訴人訂約係同意,不得主張減少價金。又被
上訴人交屋時即向上訴人告知因宥於空間有限,系爭電梯1
樓軌道門僅能向右突出,2至5樓軌道門可向左或向右突出,
且經上訴人同意,
足證上訴人於交屋前後對系爭電梯係屬違
章設置且空間不足情事,上訴人不得以系爭電梯未取得使用
執照及運作方式與正常電梯不同等而主張瑕疵擔保。又系爭
電梯閉鎖裝置之設置,履經伊提出修補請求,上訴人均拒絕
伊為瑕疵修補,自應視為已受領系爭電梯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反訴主張:伊既已完成裝設系爭電梯
,並將系爭電梯交付予上訴人使用,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
定,上訴人自應給付50萬元予伊等語,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並答辯聲
明:上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與佳德公司、黃麗花簽訂系爭契約,
由上訴人以1450萬元向佳德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向黃麗花購
買上開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
㈡系爭契約第9條記載:「五、保證本買賣
標的物於交屋前無
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
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
約定外,乙方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六、甲方若為二人以上時
,應負連帶責任。乙方若為二人以上時,亦同。」,另於第
17條記載:「過戶移轉程序以正常程序進行,交屋時如電梯
還沒能裝設時,雙方同意保留新臺幣伍拾萬元正,至電梯裝
設完成時始支付乙方」之特別約定事項。
㈢系爭房屋起造時有預留電梯間,於101年5月10日核發建築物
使用執照,之後佳德公司增建系爭房屋三、四、五樓部分,
並於101年8月發包電梯工程。
㈣佳德公司於101年8月發包系爭電梯之裝設工程,簽訂系爭契
約時,系爭電梯因尚在施工,上訴人與佳德公司、黃麗花遂
於系爭契約第17條為上述記載,而上訴人
迄今尚未支付50萬
元。
㈤佳德公司、黃麗花於102年2月26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移
轉與上訴人,並於102年3月6日交付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與
上訴人,當時系爭電梯尚未安裝完成。
㈥系爭電梯未申請電梯使用執照。
㈦上訴人曾於102年6月17日通知佳德公司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
情形,佳德公司於102年9月6日通知上訴人定於102年9月10
日辦理電梯驗收,102年9月10日未完成驗收(對未完成之原
因為何,雙方容有爭議),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通知佳德
公司改善電梯安全及房屋滲漏水瑕疵。
㈧系爭房屋在永慶房仲網頁上刊登售屋廣告,內容記載「南工
全新電梯墅-佳德建設/全新完工/9大套房」。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主張佳德公司、黃麗花
交付系爭電梯有未申請使用許可證明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
賠償,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本訴請求佳德
公司,黃麗花連帶給付290萬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
㈡佳德公司、黃麗花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50萬元本息部分
,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主張佳德公司、黃麗花
交付系爭電梯有未申請使用許可證明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
賠償,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本訴請求佳德
公司,黃麗花連帶給付290萬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
前條第一項
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
4條第1項、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
非經領
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
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法第73條亦定有明
文。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㈢至㈥所示,上訴人於102年2月1
日與佳德公司、黃麗花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1450萬元
向佳德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向黃麗花購買上開房屋坐落之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起造時有預留電梯間,於101年5月10日核
發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後佳德公司增建系爭房屋三、四、五
樓部分,並於101年8月發包電梯工程;佳德公司於101年8月
發包系爭電梯之裝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電梯因尚
在施工,上訴人與佳德公司、黃麗花遂於系爭契約第17條為
上述記載,而上訴人迄今尚未支付50萬元;佳德公司、黃麗
花於102年2月26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移轉與上訴人,並
於102年3月6日交付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當時系
爭電梯尚未安裝完成;系爭電梯未申請電梯使用執照等情,
有系爭契約、系爭土地謄本、系爭房屋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11至18頁),自
堪信此部分為事實。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實已知悉系爭電梯係
在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後始行施工,故系爭電梯並不在建築
物使用執照範圍內,上訴人不得復以系爭電梯不在建築物使
用執照範圍內為由,主張此部分為瑕疵
云云,
經查:
⑴又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
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
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
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
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
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
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
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
告之內容不實,應受
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仍
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
年度
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系爭電梯為被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施工修改項目
,未經主管機關核發雜項執照而無法合法使用,雖如前述,
。惟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買賣標的物現況另有
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時法令無法登記,其權利義務業經雙
方約定,㈠增建或占用範圍,2樓、3樓、4樓後面。㈢上述
增建或占用部分無所有權,並有拆除
之虞,若於交屋後,始
被通知拆除時,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自行負責,其相關之
權利義務甲方確已知悉乙情,有系爭契約在卷
足憑(見原審
卷第11至15頁),雖上開約定僅記載增建或占用範圍為2樓
、3樓、4樓後面,然系爭電梯既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尚在施工
中,自未完成,且系爭電梯為被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
施工修改項目,並未取得使用執照等情,足見系爭電梯於簽
約時既未完成,自無法於簽約時將之列入增建部分,惟系爭
電梯既為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之施工修改項目,復因系
爭房屋建築面積二次建築至約佔滿基地、建蔽率約100%(已
超過法定建蔽率60%之限制)、容積率約395%(已超過法定
容積200%之限制),系爭電梯自屬增建部分,應認上訴人如
係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如已知悉系爭電梯係屬增建部分者,自
應同受上開約定之
拘束,其理至明。
⑶證人即銷售系爭房地仲介員趙美琪於原審證述:「房屋大致
已經蓋好,電梯已經留好位置,但是還沒有裝上去,印象中
有用東西稍微擋住。」、「(買方(即上訴人)…向證人反
應問題。有無包括電梯沒有許可執照的問題?)原告方面反
應的問題沒有包括電梯沒有許可執照的問題。」(見原審卷
第140、141頁)、於本院證述:「(房屋使用狀況、權利範
圍,是否會向客人解釋?)就是看(房屋)現況,權狀的記
載都會客人看,也會幫客人解釋。」、「(房屋內的電梯,
是指有使用執照設備的電梯或是沒有使用執照的電梯?)帶
看的時候,房屋現況有預留電梯的位置,當時還在施作中,
基於安全有用鐵板圍起來。」、「(你有無解釋房屋內的電
梯,有無經過申請使用執照後才設置?)當時因為電梯還沒
有完成做好,這部分我沒有相當了解施工的作法。」、「○
○○區○○路的房屋,何時建造完成?)看屋的時候已經建
造完成,裡面也裝橫完成,只差電梯還沒有弄好。」、「(
帶上訴人去看屋當時,房屋的2、3、4樓增建部分,是否已
經增建完成?)時間太久,我忘記增建的部分。」、「(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有無約定,賣方要再做2、3、4樓的增建或
是簽約當時2、3、4樓已經完成增建?)【提示原審卷第10
-1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證人,並告以
要旨】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沒有寫到增建,他們看房子就
是以現況交付,只差電
梯還沒有弄好,所以買方有保留50萬元未給付。」、「(帶
上訴人去○○○區○○路的房屋,上訴人是否知道電梯有預
留電梯位置,只是還沒有裝設完成?)是。」、「(上訴人
有無特別詢問電梯的事情,例如電梯有無使用執照許可?)
帶看屋當時,電梯還沒有弄好,至於上訴人有無特別詢問,
我無法確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㈠增建或占
用範圍,在其他欄位打勾並記載「2F、3F、4F後面」,這是
否是增建的部分?)訂約的時候,註記的部分,這是已經增
建完成的部分。」、「(當時上訴人知道打勾的部分,屬於
增建?)是。」、「(有無提到電梯沒有使用許可的問題?
)我不記得。」(見本院卷㈢第9至13頁)等語、上訴人於
本院亦證述:「(與你接洽永慶房屋銷售人員是何人?)趙
美琪。」、「(看屋當時,你有無詢問趙美琪房屋的使用情
況?)趙美琪說是新屋,她就是帶我們進去看,我們一開始
的需求就是電梯,看房屋的狀況、看格局以及有無電梯。」
、「(看房子當時,電梯的狀況,你有無詢問趙美琪、黃麗
花或王海霖,電梯有無使用執照?)我沒有問,因為我也不
懂,我第一次買房子,我不懂有無使用執照。」、「(當時
你看電梯的狀況為何?)電梯還沒好,就是還沒有完整,框
架出來,工人還在施工,我只知道電梯的位置。」、「(電
梯還在施工階段,你有無要求電梯要用何種方式施作?)我
當時去看,只覺得怪怪的,我有詢問,他們說還沒有好,好
了就OK,我覺得怪是門的問題,電梯上面的蓋子也沒有包,
他們說如果都弄好就OK了。」、「我們搬進去以後,電梯雖
然有讓我們使用,但電梯常常載到一半就當機在那裡。」、
「(簽約以後,賣方有無把房子的設計圖以及向市政府聲請
建築的相關圖面交付予你?)簽約的時候,他們有把圖表都
給我們。」、「(你有無發現設計圖並有電梯的位置?)當
時我跟本沒有看,因為我根本就看不懂,我也不會去看。」
、「(簽約的時候,是否知道已經蓋好的房子,2、3、4樓
都有增建?)簽約的時候就有講說有增建。」、「(是否知
道增建的部分?)我只知道增建是在後面,至於增建是在哪
部分我不是很清楚。」、「(房子交付給你之後,你是否有
對房子二樓前面有再次施工,例如增設採光罩、玻璃屋?)
對,那是我增建的。」、「(電梯每個樓層出來的地面,是
用彩色碎石子裝飾,這是否是你的決定?)有,可是這也蠻
久,我有點忘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至18頁),足見
趙美琪於仲介系爭房屋買賣時,確有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房屋
現況,並說明權狀之權利範圍,而當時系爭房屋現況確已完
成有2樓、3樓、4樓後面增建,系爭電梯在施工中尚未增建
完成,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房屋設計圖說交
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交屋後自己亦有增建,並使用系爭電
梯搬運物品,並向被上訴人提出其對系爭電梯之裝飾之建議
,
嗣後亦未向趙美琪反應系爭電梯使用執照之問題,則上訴
人既於簽訂系爭契約前,經由趙美琪向其解釋系爭房屋之權
利範圍,約定以系爭房屋現況交屋及知悉已完成之增建部分
及系爭電梯尚在施工,並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取得系爭房屋設
計圖說,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悉上情。
⑷又
參諸「系爭房屋二次建築資料所示,建築面積二次建築至
約佔滿基地、建蔽率約100%(已超過法定建蔽率60%之限制
)、容積率約395%(已超過法定容積200%之限制),中央挑
空天井已自設置電梯;電梯屬被上訴人自行增設:A.查於(
101)南工使字第01517號原使用執照及其圖說(詳附件五-1
.4:A2-1平面圖)內,並無規劃設計或預留設之標註;B.另
查亦無依法定建管程序申請雜項執照;係自行增設置於樓梯
留設之中央挑空天井空間,提供作為1至5樓搭乘使用、並於
屋突層設置電梯機房。」、「標的物現況既設之電梯,
乃因
基地標的物現況業已涉及二次建築(被上訴人自行增建:全
基地增建建築至100%、並加高一層),已超出法定建蔽率60%
、法定容積率200%之規定,業已無可能藉由補辦理相關建築
許可程序、修補至符合建築法令規定之合法電梯,
是故亦無
法估列相關費用。」;「樓梯:平面呈"ㄇ"型、鋼筋混凝土
構造,樓梯階寬:85cm,2至5樓之樓梯第一階前樓地板面埋
設有自設電梯平移外門之軌道;中央挑空天井已自設置電梯
。電梯:有,設置於ㄇ型樓梯之中央挑空天井84*108cm(詳
附件六):⑴.電梯主體為鋼構造,為牽引式客用昇降機,
於屋突層設置有機房;⑵電梯車箱尺寸:70(W)*70(D)
*200cm(H);⑶電梯機道臨接ㄇ型樓梯之三面有牆體圍封
,牆體面層材料係為木夾板(非屬不燃材料);⑷電梯車廂
內門:塑鋼(片)捲門(不燃材料);⑸電梯外門(搭乘場
門):二片不銹鋼門板(不燃材料)、均向同一單側平移開
啟:A.電梯於一樓搭乘場門開門:二片不銹鋼門板、均往(
面向電梯)右向單側平移全開開啟,樓地板面埋設軌道,突
出電梯門框(不銹鋼製)約27cm,明顯窄減電梯側之儲藏間
前通道寬度(窄減後寬度58cm≦原核准圖說設計寬度85cm)
,有影響通道寬度及使用安全情況;B.電梯於二至五樓搭乘
場門開門:二片不銹鋼門板、均往(面向電梯)左向單側平
移全開開啟,於樓梯第一階前樓地板面埋設軌道,突出電梯
門框(不銹鋼製)約27cm,明顯窄減電梯側之樓梯應有之寬
度(窄減後寬度58cm≦原核准圖說設計寬度85cm)、(窄減
後寬度58cm≦法定寬度75cm),有影響樓梯寬度及使用安全
情況。樓梯之法定寬度應≧75cm,係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七節(樓梯、欄杆、坡
道)第33條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應依(用途類別
四、第一、二、三款以外建築物樓梯)規定:樓梯及平臺寬
度應為75cm以上。」、「經包覆後恐致通道及樓梯淨寬度約
僅剩56cm[56.2cm=85cm(原通道及樓梯寬度)-27cm(突
出之單側平移全開啟之搭乘場門片)-1.8cm(包覆材料厚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一般設計
通則)第七節(樓梯、欄杆、坡道)第33條:「建築物樓梯
及平臺之寬度……,應依(用途類別四、第一、二、三款以
外建築物樓梯)規定:樓梯及平臺寬度應為75cm以上」規定
(詳附件七-1),56cm≦75cm,搭乘場門開啟時雖經包覆、
仍有阻擋通道之情形,不合乎相關建築法規(定)。」等情
,有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106年8月15日106南市建師
永鑑字第154號函
暨檢送「台南市○○區○○路○○○○○號電梯
乘場影響通道」鑑定報告書
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01頁,鑑
定報告書外放),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際
,明確知悉系爭電梯為領取使用執照後施工之修改項目,與
使用執照圖說不符,將來可能經主管機關取締,上訴人於知
悉上情後仍願買受系爭房地(包括系爭電梯),並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
復於系爭契約確認同意增建部分
嗣後可能
經主管機關拆除之虞,自行負責已表述甚明,足認上訴人於
締約時即已知悉買賣標的物中之系爭電梯具有無法合法使用
之情形,而仍買受之,即兩造實已就系爭電梯應具備之預定
效用
予以明文約定,而被上訴人復於102年3月6日及同年9月
間,陸續依約交屋(含系爭電梯)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業
已提供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預定效用之系爭電梯予上訴人,
自
難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梯有瑕疵,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即非有據。至趙美琪於原審雖
證述:「(原告買屋時是否知道該電梯【不在使用執照】範
圍內?)原告買屋時不知道該電梯【不在使用執照】範圍內
」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自與上開事實認定不相
符合,顯係趙美琪個人臆測之詞,
不足採信。
⑸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所示,系爭房屋在永慶房仲網頁上
刊登售屋廣告,內容記載「南工全新電梯墅-佳德建設/全
新完工/9大套房」文字描述,並無關於系爭電梯是否包含
在建築物使用執照範圍內之記載,且系爭電梯係被上訴人興
建設置於由挑空天井部分所為之增建,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興
建完成後,既以房屋現況方式購入,則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
地時,既有實物可供現場觀看、比對,再
參酌系爭契約第2
條第3項約定,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就包含系爭電
梯之提供形式、內容,應已為斟酌、約定,依上開說明,縱
被上訴人因系爭廣告內容就系爭電梯是否取得使用執照等情
,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交付之系爭電梯所應具備之效用,
既經實質審酌後始約定如前,兩造間即應以系爭契約
所載內
容為履約之依據,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廣告內容作為兩造
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不得
低於系爭廣告內容之義務,而系爭電梯未具備系爭廣告所保
證之品質,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亦屬無據
。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
償責任,是否有據?
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既未依法定程序申請使用執照,實不能
合法且安全使用,形同虛設,系爭房屋實與無電梯住宅無異
,自有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
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查:
⑴按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
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又所謂給付應係
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
始足當之。故給付如
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
現狀交付之,
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
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
給付,係指債務人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
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就系爭電梯已約定依系爭房屋現況交付,上訴人於締
約時即已知悉買賣標的物中之系爭電梯具有無法合法使用之
情形,而仍買受之,即兩造實已就系爭電梯應具備之預定效
用予以明文約定,而被上訴人確已提供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
預定效用之系爭電梯予上訴人,已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業
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債務本旨交付系爭電梯予上訴人,則系爭
電梯性質上無法合法使用,乃兩造締約時已存在之情形,並
非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依上說明,自
難謂被上訴人之給付為
不完全。又依前述,所謂加害給付係以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
付為前提,則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梯既無不完全給付,縱系爭
電梯有如上訴人主張無法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之情形,並因此
閒置、形同虛設,進而減損系爭房地經濟價值之情形,上訴
人亦無由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上訴
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非有據。
㈡佳德公司、黃麗花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50萬元本息部分
,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辯稱:伊雖尚未支付50萬元,惟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
電梯具有瑕疵,伊已於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對瑕疵
部分尚未補正為由,主張此部分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經查:
⑴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
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
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其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
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
債權
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
以實現。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義
務,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應視從給付義務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
而定。
⑵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佳德公司於101年8月發包系爭
電梯之裝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電梯因尚在施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遂於系爭契約第17條為上述記載,而上訴
人迄今尚未支付50萬元乙節,自
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⑶系爭契約固於第17條約定「交屋時如電梯還沒能裝設時,雙
方同意保留50萬元至電梯裝設完成時始支付乙方(即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15頁)。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所
示,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通知佳德公司改善電梯安全之瑕
疵,又系爭電梯確有搭乘場門未設置閉鎖裝置乙節,有高雄
市機械安全協會106年4月10日高機安字第106041021號函在
卷
足稽(見本院卷㈢第43頁),另「
本案若僅針對電梯現況
尚可修補項目、以達安全使用進行鑑定,其可修補項目:包
含每層樓加裝閉鎖裝置(防止外門任意被打開造成危險)及每
層樓(含機房)出入口處、以不燃材料圍封出入口費用,建議
共計約138,000元。」乙情,亦有上述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
師公會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
足按(鑑定報告書外放),被
上訴人理應積極配合修補上述瑕疵,方為兼顧交易
相對人之
利益而依
誠信原則以履行契約,然被上訴人現尚未為補正,
,已非妥
適,再參諸系爭電梯對系爭契約之目的是否能達成
,不可或缺,否則上訴人日後取得系爭電梯,亦有陷於無法
使用之狀態,即非上訴人締約之目的。是認被上訴人應為上
述瑕疵之修補,與上訴人之支付保留款50萬元,應具有對待
給付之關係,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上述瑕疵未履行補正義
務之情形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保留款50萬元,
於法
有據,自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⒉依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未付
50萬元,惟其等迄今未補正上開瑕疵,則上訴人既已合法行
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得免其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未依約未付價金,應負遲延責任,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
定請求給付50萬元,應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
9條、第360條、第227條等規定,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亦屬無據,亦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就反
訴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本訴部
分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
上訴。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