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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陳凱莉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上訴 人 黃麗花       佳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海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之反訴 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日與被上訴人佳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德公司)、黃麗花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45 0萬元,向佳德公司購買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向黃麗花購買系爭房屋基地 即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伊於訂約當日給付145萬元, 並於系爭契約第17條約交屋時,如電梯(下稱系爭電梯)沒 有裝設時,兩造同意保留50萬元至電梯裝設完成始支付被上 訴人。又被上訴人已於102年2月26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伊,並於102年3月6日點交系爭房地予伊使用,系爭電梯 尚未安裝完成,被上訴人通知於102年9月10日與伊辦理驗收 系爭電梯,惟系爭電梯存有安全瑕疵無法驗收,伊即於102 年9月14日函催被上訴人改善系爭電梯安全瑕疵,被上訴 人竟稱系爭電梯無瑕疵且已驗收完成,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電梯之損害。另被上訴人委由永慶房屋銷售系爭房屋,廣 告內容載明全新電梯墅,自應具有得合法使用之電梯,然系 爭電梯確未申請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及在開門狀態時電梯 門板會佔用到樓梯及通道之通行之設備完整性瑕疵,且系爭 電梯目前未裝置閉鎖裝置,系爭電梯設備欠缺契約預定之效 用及品質,被上訴人應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應負不完全 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 少價金,並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系爭電梯不得使用自應封存,致所減少系爭房屋之 經濟價值,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即以系爭房地總價2 成即290萬元(計算式:1450×0.2=290)計算,本訴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就 被上訴人之反訴之訴部分,則以:系爭電梯無法補辦理建築 許可程序修補至符合建築法令規定之合格電梯,亦不能修補 系爭電梯設備本體未具安全及設備完整性之瑕疵,系爭房屋 顯然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及品質,伊自得民法第26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電梯未支付之50萬元部分為 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此部分本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 之反訴部分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上開本訴及反 訴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本 訴部分、⑵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部分之反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宣告部分,及各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2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 人已知悉系爭房屋已取得使用執照,而當時系爭電梯尚在施 工中,且伊等於訂約時並將系爭房屋設計圖及使用執照交予 上訴人,上訴人應知伊等申請建照執圖說,並無系爭電梯設 計,上訴人於訂約既已知系爭房屋2樓、3樓及4樓後面有增 建,自已知悉系爭房屋建蔽率及容積率超出法令規範,致系 爭電梯已無再申請建築許可,否則主管機關不可能在系爭電 梯尚未裝設完竣下即核發使用執照,足認上訴人訂約時確已 知悉系爭電梯為使用執照核發後之二次施工,而不在原核准 建築範圍內,上訴人訂約係同意,不得主張減少價金。又被 上訴人交屋時即向上訴人告知因宥於空間有限,系爭電梯1 樓軌道門僅能向右突出,2至5樓軌道門可向左或向右突出, 且經上訴人同意,足證上訴人於交屋前後對系爭電梯係屬違 章設置且空間不足情事,上訴人不得以系爭電梯未取得使用 執照及運作方式與正常電梯不同等而主張瑕疵擔保。又系爭 電梯閉鎖裝置之設置,履經伊提出修補請求,上訴人均拒絕 伊為瑕疵修補,自應視為已受領系爭電梯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反訴主張:伊既已完成裝設系爭電梯 ,並將系爭電梯交付予上訴人使用,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 定,上訴人自應給付50萬元予伊等語,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答辯聲 明:上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與佳德公司、黃麗花簽訂系爭契約, 由上訴人以1450萬元向佳德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向黃麗花購 買上開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 ㈡系爭契約第9條記載:「五、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 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 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 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六、甲方若為二人以上時 ,應負連帶責任。乙方若為二人以上時,亦同。」,另於第 17條記載:「過戶移轉程序以正常程序進行,交屋時如電梯 還沒能裝設時,雙方同意保留新臺幣伍拾萬元正,至電梯裝 設完成時始支付乙方」之特別約定事項。 ㈢系爭房屋起造時有預留電梯間,於101年5月10日核發建築物 使用執照,之後佳德公司增建系爭房屋三、四、五樓部分, 並於101年8月發包電梯工程。 ㈣佳德公司於101年8月發包系爭電梯之裝設工程,簽訂系爭契 約時,系爭電梯因尚在施工,上訴人與佳德公司、黃麗花遂 於系爭契約第17條為上述記載,而上訴人今尚未支付50萬 元。 ㈤佳德公司、黃麗花於102年2月26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移 轉與上訴人,並於102年3月6日交付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與 上訴人,當時系爭電梯尚未安裝完成。 ㈥系爭電梯未申請電梯使用執照。 ㈦上訴人曾於102年6月17日通知佳德公司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 情形,佳德公司於102年9月6日通知上訴人定於102年9月10 日辦理電梯驗收,102年9月10日未完成驗收(對未完成之原 因為何,雙方容有爭議),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通知佳德 公司改善電梯安全及房屋滲漏水瑕疵。 ㈧系爭房屋在永慶房仲網頁上刊登售屋廣告,內容記載「南工 全新電梯墅-佳德建設/全新完工/9大套房」。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主張佳德公司、黃麗花 交付系爭電梯有未申請使用許可證明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 賠償,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本訴請求佳德 公司,黃麗花連帶給付290萬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 ㈡佳德公司、黃麗花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50萬元本息部分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主張佳德公司、黃麗花 交付系爭電梯有未申請使用許可證明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 賠償,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本訴請求佳德 公司,黃麗花連帶給付290萬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 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 4條第1項、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經領 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 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法第73條亦定有明 文。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㈢至㈥所示,上訴人於102年2月1 日與佳德公司、黃麗花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1450萬元 向佳德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向黃麗花購買上開房屋坐落之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起造時有預留電梯間,於101年5月10日核 發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後佳德公司增建系爭房屋三、四、五 樓部分,並於101年8月發包電梯工程;佳德公司於101年8月 發包系爭電梯之裝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電梯因尚 在施工,上訴人與佳德公司、黃麗花遂於系爭契約第17條為 上述記載,而上訴人迄今尚未支付50萬元;佳德公司、黃麗 花於102年2月26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移轉與上訴人,並 於102年3月6日交付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當時系 爭電梯尚未安裝完成;系爭電梯未申請電梯使用執照等情, 有系爭契約、系爭土地謄本、系爭房屋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至18頁),自信此部分為事實。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實已知悉系爭電梯係 在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後始行施工,故系爭電梯並不在建築 物使用執照範圍內,上訴人不得復以系爭電梯不在建築物使 用執照範圍內為由,主張此部分為瑕疵云云經查: ⑴又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 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 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 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 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 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 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 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 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仍 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電梯為被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施工修改項目 ,未經主管機關核發雜項執照而無法合法使用,雖如前述, 。惟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買賣標的物現況另有 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時法令無法登記,其權利義務業經雙 方約定,㈠增建或占用範圍,2樓、3樓、4樓後面。㈢上述 增建或占用部分無所有權,並有拆除之虞,若於交屋後,始 被通知拆除時,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自行負責,其相關之 權利義務甲方確已知悉乙情,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11至15頁),雖上開約定僅記載增建或占用範圍為2樓 、3樓、4樓後面,然系爭電梯既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尚在施工 中,自未完成,且系爭電梯為被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 施工修改項目,並未取得使用執照等情,足見系爭電梯於簽 約時既未完成,自無法於簽約時將之列入增建部分,惟系爭 電梯既為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之施工修改項目,復因系 爭房屋建築面積二次建築至約佔滿基地、建蔽率約100%(已 超過法定建蔽率60%之限制)、容積率約395%(已超過法定 容積200%之限制),系爭電梯自屬增建部分,應認上訴人如 係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如已知悉系爭電梯係屬增建部分者,自 應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其理至明。 ⑶證人即銷售系爭房地仲介員趙美琪於原審證述:「房屋大致 已經蓋好,電梯已經留好位置,但是還沒有裝上去,印象中 有用東西稍微擋住。」、「(買方(即上訴人)…向證人反 應問題。有無包括電梯沒有許可執照的問題?)原告方面反 應的問題沒有包括電梯沒有許可執照的問題。」(見原審卷 第140、141頁)、於本院證述:「(房屋使用狀況、權利範 圍,是否會向客人解釋?)就是看(房屋)現況,權狀的記 載都會客人看,也會幫客人解釋。」、「(房屋內的電梯, 是指有使用執照設備的電梯或是沒有使用執照的電梯?)帶 看的時候,房屋現況有預留電梯的位置,當時還在施作中, 基於安全有用鐵板圍起來。」、「(你有無解釋房屋內的電 梯,有無經過申請使用執照後才設置?)當時因為電梯還沒 有完成做好,這部分我沒有相當了解施工的作法。」、「○ ○○區○○路的房屋,何時建造完成?)看屋的時候已經建 造完成,裡面也裝橫完成,只差電梯還沒有弄好。」、「( 帶上訴人去看屋當時,房屋的2、3、4樓增建部分,是否已 經增建完成?)時間太久,我忘記增建的部分。」、「(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有無約定,賣方要再做2、3、4樓的增建或 是簽約當時2、3、4樓已經完成增建?)【提示原審卷第10 -1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證人,並告以要旨】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沒有寫到增建,他們看房子就是以現況交付,只差電 梯還沒有弄好,所以買方有保留50萬元未給付。」、「(帶 上訴人去○○○區○○路的房屋,上訴人是否知道電梯有預 留電梯位置,只是還沒有裝設完成?)是。」、「(上訴人 有無特別詢問電梯的事情,例如電梯有無使用執照許可?) 帶看屋當時,電梯還沒有弄好,至於上訴人有無特別詢問, 我無法確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㈠增建或占 用範圍,在其他欄位打勾並記載「2F、3F、4F後面」,這是 否是增建的部分?)訂約的時候,註記的部分,這是已經增 建完成的部分。」、「(當時上訴人知道打勾的部分,屬於 增建?)是。」、「(有無提到電梯沒有使用許可的問題? )我不記得。」(見本院卷㈢第9至13頁)等語、上訴人於 本院亦證述:「(與你接洽永慶房屋銷售人員是何人?)趙 美琪。」、「(看屋當時,你有無詢問趙美琪房屋的使用情 況?)趙美琪說是新屋,她就是帶我們進去看,我們一開始 的需求就是電梯,看房屋的狀況、看格局以及有無電梯。」 、「(看房子當時,電梯的狀況,你有無詢問趙美琪、黃麗 花或王海霖,電梯有無使用執照?)我沒有問,因為我也不 懂,我第一次買房子,我不懂有無使用執照。」、「(當時 你看電梯的狀況為何?)電梯還沒好,就是還沒有完整,框 架出來,工人還在施工,我只知道電梯的位置。」、「(電 梯還在施工階段,你有無要求電梯要用何種方式施作?)我 當時去看,只覺得怪怪的,我有詢問,他們說還沒有好,好 了就OK,我覺得怪是門的問題,電梯上面的蓋子也沒有包, 他們說如果都弄好就OK了。」、「我們搬進去以後,電梯雖 然有讓我們使用,但電梯常常載到一半就當機在那裡。」、 「(簽約以後,賣方有無把房子的設計圖以及向市政府聲請 建築的相關圖面交付予你?)簽約的時候,他們有把圖表都 給我們。」、「(你有無發現設計圖並有電梯的位置?)當 時我跟本沒有看,因為我根本就看不懂,我也不會去看。」 、「(簽約的時候,是否知道已經蓋好的房子,2、3、4樓 都有增建?)簽約的時候就有講說有增建。」、「(是否知 道增建的部分?)我只知道增建是在後面,至於增建是在哪 部分我不是很清楚。」、「(房子交付給你之後,你是否有 對房子二樓前面有再次施工,例如增設採光罩、玻璃屋?) 對,那是我增建的。」、「(電梯每個樓層出來的地面,是 用彩色碎石子裝飾,這是否是你的決定?)有,可是這也蠻 久,我有點忘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至18頁),足見 趙美琪於仲介系爭房屋買賣時,確有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房屋 現況,並說明權狀之權利範圍,而當時系爭房屋現況確已完 成有2樓、3樓、4樓後面增建,系爭電梯在施工中尚未增建 完成,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房屋設計圖說交 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交屋後自己亦有增建,並使用系爭電 梯搬運物品,並向被上訴人提出其對系爭電梯之裝飾之建議 ,後亦未向趙美琪反應系爭電梯使用執照之問題,則上訴 人既於簽訂系爭契約前,經由趙美琪向其解釋系爭房屋之權 利範圍,約定以系爭房屋現況交屋及知悉已完成之增建部分 及系爭電梯尚在施工,並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取得系爭房屋設 計圖說,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悉上情。 ⑷又參諸「系爭房屋二次建築資料所示,建築面積二次建築至 約佔滿基地、建蔽率約100%(已超過法定建蔽率60%之限制 )、容積率約395%(已超過法定容積200%之限制),中央挑 空天井已自設置電梯;電梯屬被上訴人自行增設:A.查於( 101)南工使字第01517號原使用執照及其圖說(詳附件五-1 .4:A2-1平面圖)內,並無規劃設計或預留設之標註;B.另 查亦無依法定建管程序申請雜項執照;係自行增設置於樓梯 留設之中央挑空天井空間,提供作為1至5樓搭乘使用、並於 屋突層設置電梯機房。」、「標的物現況既設之電梯,因 基地標的物現況業已涉及二次建築(被上訴人自行增建:全 基地增建建築至100%、並加高一層),已超出法定建蔽率60% 、法定容積率200%之規定,業已無可能藉由補辦理相關建築 許可程序、修補至符合建築法令規定之合法電梯,是故亦無 法估列相關費用。」;「樓梯:平面呈"ㄇ"型、鋼筋混凝土 構造,樓梯階寬:85cm,2至5樓之樓梯第一階前樓地板面埋 設有自設電梯平移外門之軌道;中央挑空天井已自設置電梯 。電梯:有,設置於ㄇ型樓梯之中央挑空天井84*108cm(詳 附件六):⑴.電梯主體為鋼構造,為牽引式客用昇降機, 於屋突層設置有機房;⑵電梯車箱尺寸:70(W)*70(D) *200cm(H);⑶電梯機道臨接ㄇ型樓梯之三面有牆體圍封 ,牆體面層材料係為木夾板(非屬不燃材料);⑷電梯車廂 內門:塑鋼(片)捲門(不燃材料);⑸電梯外門(搭乘場 門):二片不銹鋼門板(不燃材料)、均向同一單側平移開 啟:A.電梯於一樓搭乘場門開門:二片不銹鋼門板、均往( 面向電梯)右向單側平移全開開啟,樓地板面埋設軌道,突 出電梯門框(不銹鋼製)約27cm,明顯窄減電梯側之儲藏間 前通道寬度(窄減後寬度58cm≦原核准圖說設計寬度85cm) ,有影響通道寬度及使用安全情況;B.電梯於二至五樓搭乘 場門開門:二片不銹鋼門板、均往(面向電梯)左向單側平 移全開開啟,於樓梯第一階前樓地板面埋設軌道,突出電梯 門框(不銹鋼製)約27cm,明顯窄減電梯側之樓梯應有之寬 度(窄減後寬度58cm≦原核准圖說設計寬度85cm)、(窄減 後寬度58cm≦法定寬度75cm),有影響樓梯寬度及使用安全 情況。樓梯之法定寬度應≧75cm,係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七節(樓梯、欄杆、坡 道)第33條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應依(用途類別 四、第一、二、三款以外建築物樓梯)規定:樓梯及平臺寬 度應為75cm以上。」、「經包覆後恐致通道及樓梯淨寬度約 僅剩56cm[56.2cm=85cm(原通道及樓梯寬度)-27cm(突 出之單側平移全開啟之搭乘場門片)-1.8cm(包覆材料厚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一般設計 通則)第七節(樓梯、欄杆、坡道)第33條:「建築物樓梯 及平臺之寬度……,應依(用途類別四、第一、二、三款以 外建築物樓梯)規定:樓梯及平臺寬度應為75cm以上」規定 (詳附件七-1),56cm≦75cm,搭乘場門開啟時雖經包覆、 仍有阻擋通道之情形,不合乎相關建築法規(定)。」等情 ,有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106年8月15日106南市建師 永鑑字第154號函檢送「台南市○○區○○路○○○○○號電梯 乘場影響通道」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01頁,鑑 定報告書外放),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際 ,明確知悉系爭電梯為領取使用執照後施工之修改項目,與 使用執照圖說不符,將來可能經主管機關取締,上訴人於知 悉上情後仍願買受系爭房地(包括系爭電梯),並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復於系爭契約確認同意增建部分嗣後可能 經主管機關拆除之虞,自行負責已表述甚明,足認上訴人於 締約時即已知悉買賣標的物中之系爭電梯具有無法合法使用 之情形,而仍買受之,即兩造實已就系爭電梯應具備之預定 效用予以明文約定,而被上訴人復於102年3月6日及同年9月 間,陸續依約交屋(含系爭電梯)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業 已提供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預定效用之系爭電梯予上訴人, 自難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梯有瑕疵,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即非有據。至趙美琪於原審雖 證述:「(原告買屋時是否知道該電梯【不在使用執照】範 圍內?)原告買屋時不知道該電梯【不在使用執照】範圍內 」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自與上開事實認定不相 符合,顯係趙美琪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⑸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所示,系爭房屋在永慶房仲網頁上 刊登售屋廣告,內容記載「南工全新電梯墅-佳德建設/全 新完工/9大套房」文字描述,並無關於系爭電梯是否包含 在建築物使用執照範圍內之記載,且系爭電梯係被上訴人興 建設置於由挑空天井部分所為之增建,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興 建完成後,既以房屋現況方式購入,則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 地時,既有實物可供現場觀看、比對,再參酌系爭契約第2 條第3項約定,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就包含系爭電 梯之提供形式、內容,應已為斟酌、約定,依上開說明,縱 被上訴人因系爭廣告內容就系爭電梯是否取得使用執照等情 ,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交付之系爭電梯所應具備之效用, 既經實質審酌後始約定如前,兩造間即應以系爭契約所載內 容為履約之依據,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廣告內容作為兩造 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不得 低於系爭廣告內容之義務,而系爭電梯未具備系爭廣告所保 證之品質,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否有據? 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既未依法定程序申請使用執照,實不能 合法且安全使用,形同虛設,系爭房屋實與無電梯住宅無異 ,自有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 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查: ⑴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 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又所謂給付應係 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故給付如 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 現狀交付之,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 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 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 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就系爭電梯已約定依系爭房屋現況交付,上訴人於締 約時即已知悉買賣標的物中之系爭電梯具有無法合法使用之 情形,而仍買受之,即兩造實已就系爭電梯應具備之預定效 用予以明文約定,而被上訴人確已提供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 預定效用之系爭電梯予上訴人,已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業 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債務本旨交付系爭電梯予上訴人,則系爭 電梯性質上無法合法使用,乃兩造締約時已存在之情形,並 非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依上說明,自難謂被上訴人之給付為 不完全。又依前述,所謂加害給付係以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 付為前提,則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梯既無不完全給付,縱系爭 電梯有如上訴人主張無法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之情形,並因此 閒置、形同虛設,進而減損系爭房地經濟價值之情形,上訴 人亦無由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上訴 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非有據。 ㈡佳德公司、黃麗花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50萬元本息部分 ,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辯稱:伊雖尚未支付50萬元,惟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 電梯具有瑕疵,伊已於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對瑕疵 部分尚未補正為由,主張此部分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經查: ⑴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 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 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其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 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 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 以實現。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義 務,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應視從給付義務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 ⑵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佳德公司於101年8月發包系爭 電梯之裝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電梯因尚在施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遂於系爭契約第17條為上述記載,而上訴 人迄今尚未支付50萬元乙節,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⑶系爭契約固於第17條約定「交屋時如電梯還沒能裝設時,雙 方同意保留50萬元至電梯裝設完成時始支付乙方(即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15頁)。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所 示,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通知佳德公司改善電梯安全之瑕 疵,又系爭電梯確有搭乘場門未設置閉鎖裝置乙節,有高雄 市機械安全協會106年4月10日高機安字第106041021號函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㈢第43頁),另「本案若僅針對電梯現況 尚可修補項目、以達安全使用進行鑑定,其可修補項目:包 含每層樓加裝閉鎖裝置(防止外門任意被打開造成危險)及每 層樓(含機房)出入口處、以不燃材料圍封出入口費用,建議 共計約138,000元。」乙情,亦有上述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 師公會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鑑定報告書外放),被 上訴人理應積極配合修補上述瑕疵,方為兼顧交易相對人之 利益而依誠信原則以履行契約,然被上訴人現尚未為補正, ,已非妥,再參諸系爭電梯對系爭契約之目的是否能達成 ,不可或缺,否則上訴人日後取得系爭電梯,亦有陷於無法 使用之狀態,即非上訴人締約之目的。是認被上訴人應為上 述瑕疵之修補,與上訴人之支付保留款50萬元,應具有對待 給付之關係,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上述瑕疵未履行補正義 務之情形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保留款50萬元,於法 有據,自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⒉依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未付 50萬元,惟其等迄今未補正上開瑕疵,則上訴人既已合法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得免其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未依約未付價金,應負遲延責任,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 定請求給付50萬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 9條、第360條、第227條等規定,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亦屬無據,亦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由本院就反 訴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本訴部 分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 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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