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黃俊仁 被上訴人  陳良政       吳添寶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辰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6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 4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 司)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 爭臨時股東會)作成結論,由伊以新台幣(下同)5,500,00 0元承購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持有立山公司之股份共2,5 00股(下稱系爭股份),約定於102年5月31日付清。而伊已 依約備足價金,惟陳辰雄、陳良政拒不履行系爭臨時股東會 決議,拒絕轉讓系爭股份,伊前對陳辰雄、陳良政提起股份 移轉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詎陳辰雄、陳良政竟於股份 移轉訴訟中,為阻止伊交接立山公司,迫使伊與家人放棄股 份移轉訴訟,竟於102年9月10日召集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 會)並決議資遺員工,然因有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立 山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洪玉清、黃杏娟另提起撤銷股東會決 議訴訟(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39號、下稱系爭撤銷股 東會決議事件),經法院判決立山公司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 決議應予撤銷。又立山公司於102年前5年之平均盈餘尚有8, 420,689元,詎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吳添寶(下稱被 上訴人等3人)身為立山公司高層,卻操弄公司內部營運、 刻意於立山公司交接前夕,以覓無代工廠為由,將立山公司 之相關業務訂單移轉至陳良政所開設之立固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立固公司),並於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資遣員工,致立 山公司無法繼續營業獲利而停業,而系爭撤銷股東會決議事 件,亦經原審法院以決議有違背法令之情,撤銷該決議。則 被上訴人3人居立山公司要職,卻故意違反決議拒絕轉讓股 份,並刻意迫使立山公司停業,以致立山公司無法依決議完 成股份轉讓及公司營運相關業務交接等情,自屬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等3人之事由。故被上訴人3人如確實依決議將股份轉 讓予伊,使伊可取得轉讓之股份,伊自102年6月1日起接管 立山公司,惟因被上訴人等3人違約不履行股份轉讓及將立 山公司業務交接使伊權利受侵害,是被上訴人等3人上開之 行為,自構成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無法 取得於102年6月至9月間收取薪資之收入共計400,000元(10 0,000元4=400,000元),及於此期間之營收半數4,972,5 72元(9,945,143元÷2=4,972,572元)之損害,伊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伊財力有限,僅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6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3人應連帶給付伊1,60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被上訴人等3人則均以:立山公司係於63年間由三人集資成 立,即董事長黃昭龍(通順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財務 週轉金、總經理即上訴人之父黃三泰(老場貿易總經理)負 責承接國外業務、廠長為陳辰雄(辰豐鐵工廠負責人)擔任 技術與國內業務。於81年2月10日至100年5月由黃三泰接任 第2任董事長。黃三泰於100年5月間死亡後,即由被上訴人 陳辰雄於100年9月30日起接手擔任立山公司董事長。上訴人 曾要求立山公司高雄地區營業所支付其薪資6萬元,經被上 訴人陳辰雄評估後不同意上訴人之提議。又上訴人已於97年 9月25日將其於立山公司之股權650股全部轉讓賣出,並辭去 立山公司董事職務,上訴人自97年9月25日起已非立山公司 之股東。另上訴人曾於102年11月9日來函要求代理立山公司 總經理每月薪資527,500元,陳辰雄認為上訴人依法不得代 理總經理,致上訴人心生不滿,上訴人即無端對被上訴人興 訟,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末立山公司之訂單流失,乃肇因立 山公司董事即上訴人之母洪玉清反對將立山公司之訂單交由 下游代工廠辰豐鐵工廠代工,而辰豐鐵工廠於102年5月3日 函文立山公司,表明於102年6月30日終止代工關係,被上訴 人吳添寶於102年7月30日發函予上訴人之黃氏家族告知有日 本客戶訂單,請迅速找尋代工廠商製造,以免損及公司信譽 ,嗣立山公司無法覓得代工廠商生產出貨,致訂單流失。再 就立山公司於102年8月29日員工問卷調查觀之,員工可選擇 無薪休假或遣散,惟立山公司之8名員工全部均具名選擇遣 散,足認被上訴人等3人並無共同決議遣散負責生產之員工 之情事。且被上訴人陳辰雄、吳添寶二人分別為立山公司之 董事長及經理,並無參與立固公司之經營,於立固公司並無 擔任任何職務,亦非立固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陳辰雄、吳 添寶並無將訂單無償移轉立固公司之情事。而被上訴人陳良 政係於102年6月11日自立山公司離職,於102年6月24日借名 訴外人陳良彥為負責人成立立固公司,立固公司之訂單並非 被上訴人陳辰雄、吳添寶將訂單無償移轉予立固公司,立固 公司之訂單係被上訴人陳良政自行開發之業務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立山公司係由被上訴人陳氏家族,與上訴人黃氏家族分別持 有股權百分之50所成立,於100年5月4日立山公司前董事長 即上訴人之父黃三泰過世後,由被上訴人陳辰雄接任立山公 司董事長。 ㈡上訴人於97年9月25日將立山公司之股份出賣,此後未持有 立山公司股份,且上訴人於97年9月25日辭去董事後,未於 立山公司擔任任何職務。 ㈢系爭臨時股東會作成結論,即:「⑴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由黃氏家族以5,500,000元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負擔(旁 有陳辰雄、黃俊仁之簽名)。⑵102年5月31日付清5,500,00 0元」,嗣後黃氏家族協議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洪玉清取 得契約買受人之權利。 ㈣洪玉清前對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起訴請求轉讓其對立山 公司之股份,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於原告(即洪玉清)給付5,500,000元之同時,被告陳辰雄 、陳良政應分別將所持有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400股、 1,1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原告」。被上訴人陳辰雄、陳 良政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 爭股份移轉事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賠償其 薪資損失及營收損失,有無理由?若有,薪資損失、營收損 失,各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所示,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⑴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黃氏家族以5,500,000元承購。一 切稅金由買方負擔(旁有陳辰雄、黃俊仁之簽名)。⑵102 年5月31日付清5,500,000元」,嗣後黃氏家族協議由訴外人 即上訴人之母洪玉清取得契約買受人之權利。系爭股份移轉 事件即:洪玉清前對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起訴請求轉讓 其對立山公司之股份之訴訟,經法院判決:於洪玉清給付5, 500,000元之同時,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應分別將所持 有立山公司1,400股、1,1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洪玉清確 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立山公司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簽到 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股 份移轉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 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 3號、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拒不履行系爭臨時股 東會決議,將系爭股份轉讓,且被上訴人3人迫使立山公司 停業,致其受有薪資損失400,000元及無法獲得立山公司半 數營收4,972,572元等語。惟查: ⑴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 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 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責任僅於法律明文規定或當 事人明示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民法第272條第2項參照),否 則僅能構成不真正連帶。且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若其中一人非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 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 例參照)。查上訴人既主張因陳辰雄、陳良政未依系爭臨時 股東會決議辦理股份轉讓,並以系爭股東會違反召集程序而 決議資遺立山公司員工,而使立山公司停業,致立山公司無 法依約完成股份轉讓及公司營運相關業務交接,認致伊權利 受有損害,惟吳添寶係立山公司之經理,並非立山公司之股 東,亦非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之人,僅於系爭臨時股東會、 系爭股東會擔任紀錄乙情,有系爭臨時股東會、系爭股東會 、立山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12頁、本院卷第125至148頁),足認吳添寶並無上訴人所主 張未依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轉讓系爭股份,以違反召集程序 之系爭股東會決議資遣員工之行為,而無法完成系爭股份轉 讓及業務交接之侵權行為,自難認吳添寶應與陳辰雄、陳良 政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給付責任,應可認 定。 ⑵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上訴人於97年9月25日將立山 公司之股份出賣,即未持有立山公司股份(見本院卷125至 132頁立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且上訴人於97年9月25日 辭去董事後,未於立山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而依上開五、㈠ 之論述,亦認上訴人自97年9月25日已非立山公司股東,且 上訴人與其餘黃氏家族成員均同意由洪玉清取得向被上訴人 陳辰雄、陳良政承購之股份,則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陳 辰雄、陳良政股份之買受人等語,顯屬無據。況立山公司10 2年2月18日臨時股東會之結論,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應 於洪玉清給付5,500,000元之同時,分別將立山公司1,400股 、1,1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洪玉清,亦經系爭股份移轉 事件判決確定在案。故於洪玉清未給付5,500,000元前,被 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尚無移轉立山公司股份之義務,而上 訴人至本院審理時迄未提出洪玉清已給付5,500,000元之證 據以供審酌,陳辰雄、陳良政亦否認有收取5,500,000元之 款項(見本院卷第186、187頁),故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 政未移轉股份之行為,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而洪玉清既尚未給付5,500,000元予陳辰雄、陳良政,而取 得系爭股份,上訴人既非立山公司股東,亦非系爭股份之受 讓人,更非立山公司聘僱之人員,實難認立山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薪資,亦難認上訴人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 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況縱使陳辰雄、陳良 政依約移轉立山公司股份予洪玉清,並由洪玉清取得立山公 司經營權,然立山公司員工薪資金額尚須視公司整體營運狀 況而定,難謂每月薪資100,000元係上訴人依通常情形可得 預期之利益,是上訴人主張陳辰雄、陳良政之行為致其受有 共400,000元之薪資損害等語,亦非有據。 ⑶次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 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違反前條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 公司之債權人,得請求退還,並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 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條、第233條、第235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3人迫使立山公司停業, 致上訴人無法取得102年6月至9月之營收半數即4,972,572元 等語。惟揆之前開規定,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有其法定程序, 立山公司營收金額並非等同其股東必然可得之股息或紅利, 況上訴人既非立山公司股東,亦非陳辰雄、陳良政股份之買 受人,上訴人尚無受分派立山公司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是上 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等3人之行為無法獲得立山公司營收 半數等語,洵非可採。至上訴人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請求 調查辰豐鐵工廠為立山公司代工之項目為何等語(見原審卷 第268頁),則因上訴人並無受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自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等3人之行為受有薪資 及未能分配營收半數之損害,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