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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京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峰 上 訴 人 張嘉瀧       張景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被上訴人  吳燕璜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0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緣訴外人陳茂林之父陳清溪(已逝)係被上訴人岳父,經營 貨運公司,陳清溪得知貨運業者與貨運公司間有現金周轉 需求,可提供資金放貸以賺取利息之事,被上訴人知情於 民國(下同)95年2月13日匯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予陳 清溪。後陳清溪於99年間將上開款項借貸予上訴人京寶有限 公司(下稱京寶公司),由陳清溪以無摺存款方式,分5次 交付予京寶公司,分別於99年7月19日50萬元、同年7月26日 100萬元、同年8月2日50萬元、同年9月7日50萬元及同年9月 14日50萬元。嗣陳清溪於100年8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 讓渡同意書,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京寶公司提供擔保,京寶公司於100年8月23日提供如附 表一所示3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3筆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作為抵押擔保,與被上訴人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 100年8月25日完成抵押權登記。京寶公司再於100年8月26日 邀同上訴人張嘉瀧、張景皓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300萬元 借用證及300萬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俾確認被上訴人之債 權,故被上訴人對京寶公司之債權300萬元,係有效存在。 二、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嘉瀧、張景皓曾於102年4月1日就系 爭300萬債權協商還款辦法,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書),約定由張嘉瀧、張景皓及訴外人英寶達有限公司(下 稱英寶達公司)簽發20張、每張面額各15萬元、共300萬元 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並在合約書上記載:「自102年10月5日 起每個月乙方還甲方15萬,甲方還乙方一張15萬之本票,依 此類推,20次之後,甲方須提供印鑑証明、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等文 件,予乙方塗銷土地、建築抵押權同意書等文件。」且在系 爭合約書下方亦記載:「京城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下稱京城935帳戶)戶名:吳燕璜」即被上訴人申設 之銀行帳戶等語。被上訴人始將上揭京寶公司於100年8月26 日簽發的300萬元本票,及由張景皓及訴外人英寶達公司為 支付本件借款利息所簽立之支票3紙交由張嘉瀧一併代為取 回。 三、再者,上訴人因前揭借款債務,開立到期日分別為102年1月 4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4日、同年4月4日、同年5月4日 、同年6月4日,面額皆為4萬9,500元,票據號碼為DS000000 0及DS0000000至DS0000000號之支票共6紙,用以支付每月借 款利息,而上開102年1月4日、2月4日及3月4日等利息支票 亦在被上訴人申設之京城935帳戶內兌現;另102年4、5、6 月支票3張,則如前所述,由張嘉瀧於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取 回,是上開利息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所兌領,足證被上訴人確 有上開借款債權。然上訴人僅清償90萬元,餘款210萬元, 今仍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等連帶清償2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 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四、依上,併對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京寶公司、張嘉瀧、張景皓則以下列等語,資為答辯 : 一、京寶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碩峰原擬向被上訴人借款360萬元, 故於100年8月26日簽發金額各為300萬元之本票及款項借用 證,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然 完成抵押權設定後,被上訴人竟未將借款360萬元交付京寶 公司,經一再催促,被上訴人不僅不付款,亦不塗銷抵押權 ,僅將京寶公司簽發之300萬元本票返還;另京寶公司所簽 發之300萬元款項借用證,則迄今仍未返還。料,被上訴 人卻將該款項借用證作為債權憑證提出本訴,該300萬元 之債權根本不存在,故被上訴人應就其有交付借款300萬元 予上訴人乙節,舉證證明之。 二、另被上訴人主張係由訴外人陳清溪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京 寶公司,故被上訴人受讓上開債權云云,並不可採,因: ㈠由被上訴人於準備書狀之陳述可知,京寶公司所收之300萬 元是訴外人陳清溪所交付,並被上訴人交付,有被上訴人 所提出訴外人陳清溪匯款300萬元予京寶公司之5張匯款單可 證,則本件京寶公司係向訴外人陳清溪借款300萬元,並非 向被上訴人借款。縱被上訴人有於99年間將300萬元匯款予 陳清溪,惟此與陳清溪匯款予京寶有限公司乙情,兩者並不 相干。上訴人係向陳清溪借款、並由陳清溪交付款項,並非 向被上訴人借款,亦非由其交付借款。陳清溪借貸之款項係 由何處而來與京寶公司無關,且依一般商業習慣,債務人亦 不會過問提供金錢予債權人之人(即一般所稱金主)是何人 ,故債權人背後之金主並非債務人之債權人,有借貸合意並 交付借款予債務人之人,始為法律上之債權人,故被上訴人 並非京寶公司之債權人。 ㈡況觀之訴外人陳清溪匯款日期,分別為99年7月19日、99年7 月26日、99年8月2日、99年9月7日及99年9月14日,與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日期100年8月25日,並不相符,被上訴人 將此5筆匯款,作為其借予京寶公司之抵押借款,係張冠李 戴,更何況該抵押借款設定是360萬元,亦與陳清溪所匯之 匯款300萬元不符。 ㈢再觀諸京城銀行太保分行104年2月2日(104)京城太保分字 第16號函所檢附被上訴人之935帳戶(即系爭合約書記載之 帳號)自100年8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被上訴人在該帳號僅有支票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3筆各為金額49,500元之支票存款記錄,並無 匯款300萬元之記錄,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付款予京寶公司, 故被上訴人應就其付款乙情,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況上開3 筆各4萬9,500元之支票,是京寶公司向訴外人陳清溪借款30 0萬元,而於101年12月26日付利息予陳清溪之款項,由證人 即陳清溪之子陳茂林收受後,再分別於102年1月4日、同年2 月4日、同年3月4日匯入前揭被上訴人申設之京城太保分行 935帳戶,足見本件京寶公司係向陳清溪借款,與被上訴人 無關。 三、關於系爭合約書部分,說明如下: ㈠系爭合約書係被上訴人張景皓及張嘉瀧向訴外人陳清溪借款 ,由證人陳茂林代簽之合約書。雖系爭合約書上有電腦打字 之被上訴人姓名,惟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或指印。且系爭合 約書係約定由訴外人英寶達公司及張景皓、張嘉瀧簽發無發 票日期,每張票面金額15萬元之本票20張,當每月返還15萬 元後,即返還一張本票,是此20張本票並非京寶公司簽發。 而訴外人英寶達公司及張景皓、張嘉瀧已償還90萬元,由訴 外人陳茂林簽收,且取回6張本票,並非向被上訴人還款, 故系爭合約書並未存在被上訴人與京寶公司、張景浩及張嘉 瀧間。即張景浩、張嘉瀧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合約書 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前揭款項借用證及系 爭合約書作為債權證明,顯不足採,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300萬元債權根本自始未存在。 ㈡再者,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係附上還款明細表,作為京 寶公司還款90萬之證明,而非附上系爭合約書,可見被上訴 人原根本不知有系爭合約書存在,足證被上訴人並未簽訂系 爭合約書。若被上訴人有簽系爭合約書,其應附上合約書作 為還款明細及證明。被上訴人是由上訴人等提出系爭合約書 後,始知悉該合約書存在,並以系爭合約書做為100年8月25 日抵押權之債權憑證。然系爭合約書是102年4月1日所簽, 而抵押權設定是100年8月25日,時間相差1年7月,故被上訴 人之主張,顯不足採。系爭合約書雖可證明京寶公司藉由張 景皓、張嘉瀧及訴外人英寶達公司之本票,向訴外人陳清溪 償還90萬元,尚欠210萬元等情為事實,然與被上訴人無關 。 ㈢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影本係變造,與原系爭 合約書不同。如前所述,原系爭合約書由陳茂林與張嘉瀧所 簽,兩人均蓋有指印,且合約下方之甲方簽章僅陳茂林簽名 並按指印,並無被上訴人簽章或指印;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影本卻有被上訴人簽名,是被上訴人之簽名「吳燕璜」應係 陳茂林簽約後所寫,並非被上訴人所簽。況訴外人英寶達公 司及張景皓、張嘉瀧所返還之90萬元,均由陳茂林收受。換 言之,訴外人英寶達公司及張景皓、張嘉瀧並未向被上訴人 借款300萬元,而係向訴外人陳清溪借款,故被上訴人若主 張上訴人等向其借款300萬元,亦應提出付款之證明。 ㈣被上訴人因無法提出付款證明,乃另行偽造一紙債權讓渡同 意書,然該同意書遲至二審才提出,且亦未通知上訴人等, 故該契約對上訴人等應屬無效。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行項: 一、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京寶公司以上訴人張嘉瀧及張景皓為連帶保證人於 100年8月26日簽發300萬元之款項借用證(惟上訴人對系爭 款項借用證金主欄「吳燕璜」之記載是否真正有爭執)。 ㈡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3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匯款300萬元至訴外 人陳清溪在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所申設之帳戶。 ㈢陳清溪於99年7月19、26日、同年8月2日及同年9月7、14日 ,分別依序存款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 元至上訴人在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 ㈣上訴人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103年8月8日止清償本金共90 萬元;及102年1至3月之利息(1個月4萬9,500元)共14萬8 ,5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陳清溪是否已將系爭借款債權合法讓與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清償210 萬元,於法是否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經由訴外人陳清溪得知可提供資金放貸以賺取 利息之事,乃於95年2月13日匯款300萬元予陳清溪。陳清溪 於99年間分5次陸續借款予上訴人京寶公司共計300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匯款予陳清溪300萬元之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及 陳清溪分5次為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 存入上訴人京寶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申設之帳戶存 款憑條影本5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於95年間匯款300萬元予陳清溪之事實,陳清溪 於99年間陸續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京寶公司上開帳戶,陳清 溪共借款給京寶公司款項為300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108頁背面、111頁),信屬實。茲被上訴人主張陳 清溪已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並已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且書立 借用證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等語;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 辯稱:錢是向陳清溪借的,也由陳清溪匯款,陳清溪才是債 權人,已還90萬元,與被上訴人無關,至於該債權讓渡同意 書則係偽造,復未通知上訴人應屬無效等情。 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95年間匯款300萬元給訴外人陳清溪之 匯款回條聯,暨陳清溪於99年間分5次存入京寶公司帳戶共 300萬元之存款憑條等證據,僅能分別證明被上訴人有匯款 300萬元給陳清溪之事實,及陳清溪有交付300萬元借款給京 寶公司之事實;然不論被上訴人與陳清溪間匯款之原因關係 為何,被上訴人匯款至陳清溪帳戶內之300萬元款項,已與 陳清溪帳戶內原有之金錢混同,而皆屬於陳清溪所有。是由 前揭匯款回條聯及存款憑條,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京寶公 司之間,就「陳清溪99年間所存入京寶公司300萬元之款項 」有約定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京寶公司之事實,故應 認僅陳清溪與京寶公司間有借款關係。 三、訴外人陳清溪前揭300萬元借款債權已讓與給被上訴人: ㈠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京寶公司、張嘉瀧及張景皓於100年8 月26日簽立之款項借用證,其上記載:「金主【吳燕璜】」 、「【新台幣叁佰萬元正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 ,萬一到期借主不能償還者,連帶保證人自當出頭負擔全其 責任決無異議,恐口無憑,今立款項借用證壹紙付執後日為 據」等語;並由借主京寶公司、連帶保證人張嘉瀧、張景皓 於系爭款項借用證上蓋印(見原審卷第47頁);參酌上訴人 等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對於系爭款項借用證之真正均 未予爭執,堪認系爭款項借用證之證據為真正,先予說明。 ㈡就該原始300萬元借款之借貸關係,於「99年間」雖係存在 於訴外人陳清溪與上訴人京寶公司間,然由100年8月26日款 項借用證記載內容可知,京寶公司不但承認該300萬元款項 係向吳燕璜借用無訛,且京寶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張嘉瀧與張 景皓皆表明同負清償300萬元借款之責。由此可認,陳清溪 確於100年8月15日將該3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 由借用證記載之內容,暨借款人京寶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張嘉 瀧與張景皓於系爭款項借用證蓋用印章等情,被上訴人主張 借款人京寶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張嘉瀧與張景皓均已受債權讓 與通知之事實,亦可堪認定。 ㈢再者,陳清溪除借款300萬元給上訴人京寶公司外,尚另外 借款600萬元予上訴人張嘉瀧個人,而該600萬元借款尚未清 償,故張嘉瀧另外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與合約書等情, 業據證人陳茂林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6頁)。足 見陳清溪生前除借款300萬元給京寶公司外,另有借款600萬 元給上訴人張嘉瀧乙節,堪認定。陳清溪於101年11月間 過世後,「張嘉瀧個人積欠陳清溪之600萬元借款」,張嘉 瀧僅與陳清溪之繼承人即陳茂林兄弟商議達成還款條件,惟 「京寶公司積欠陳清溪之300萬元借款」,則係由張嘉瀧與 張景皓找陳茂林,要陳茂林跟吳燕璜商量還款事宜等情,亦 據陳茂林於原審證稱:張嘉瀧與張景皓來我家,京寶公司的 張嘉瀧說有票,他還不起,要我跟我妹婿吳燕璜商量,不要 把300萬元及利息的票軋進去。張嘉瀧自己打了一式二份合 約書,並且簽發20張面額都是15萬的本票交給我,作為分期 還款的款項,張嘉瀧要求不要算利息,我跟我妹婿商量以後 答應張嘉瀧。所以我把300萬元的本票以及還沒有兌現的300 萬元支票,以及剩下3期尚未兌現的利息支票都還給張嘉瀧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6、128頁)。 ㈣本院斟酌同樣係積欠陳清溪借款,被上訴人張嘉瀧處理個人 積欠之600萬元債務,僅向陳清溪之繼承人商議還款事宜, 然張嘉瀧出面代被上訴人京寶公司商議300萬元債務還款事 宜之對象,卻要求證人陳茂林須向被上訴人商議後獲其首肯 。復由京寶公司積欠300萬元債務之還款方式,必須獲被上 訴人同意減免利息及分期還款條件乙情以觀,益徵陳清溪生 前確有將該3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無誤,且借款人 京寶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張嘉瀧與張景皓皆已受通知而知悉此 事。而由此更足證債務人京寶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張嘉瀧與張 景皓於100年8月26日簽立款項借用證之原因,確係因陳清溪 生前已將3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無訛。 ㈤雖上訴人質疑訴外人陳清溪與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所簽 債權讓渡同意書之真正,惟據陳茂林於原審所證,並不否認 被上訴人確有匯300萬元至陳清溪帳戶,由陳清溪供借貸他 人使用,於陳清溪去世後,亦承認確有300萬元借予上訴人 京寶公司,由張嘉瀧出面代京寶公司商議300萬元債務還款 事宜,要求陳茂林向被上訴人商議不計利息分期清償等情, 已如前述;足見上開債權讓渡同意書,係陳清溪生前將對京 寶公司之300萬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避免爭議並達名實相 符所簽立,而由陳清溪之繼承人對上開讓與亦無何異議觀之 ,當足認確有其事無疑。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210萬元借款, 為有理由: ㈠如前所述,訴外人陳清溪生前既已將3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且由上訴人等於100年8月26日簽立之款項借用證 內容、上訴人張嘉瀧及張景皓代京寶公司處理300萬元欠款 之債權人對象為被上訴人,及張嘉瀧與張景皓於102年4月1 日簽立之合約書內容,約定300萬元分期還款予被上訴人等 情,均足以認定上訴人等確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然至明 。而被上訴人自陳清溪受讓300萬元借款債權後,上訴人等 業已陸續清償90萬元,尚有210萬元欠款未清償,則被上訴 人依100年8月26日簽立之款項借用證,請求上訴等連帶清償 210萬元借款,即屬有據。 ㈡至上訴人提出102年4月1日合約書,抗辯300萬元係向陳清溪 所借,並非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惟觀諸系爭合約書上記載 :「甲方:吳燕璜」「陳茂林代」、「乙方張景皓、張嘉瀧 」,內容則約定甲方收到乙方開立面額各為15萬元之本票共 20張,且「自102年10月5日起每月乙方還甲方15萬元,甲方 還乙方1張15萬之本票,依此類推,20次之後,甲方須提供 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正本)等文件,予乙方塗銷土地、建築抵押 權同意書等文件」等語,文字內容下方復以手寫載明吳燕璜 京城銀行太保分行帳戶號碼,且系爭合約書簽章欄位上,甲 方由陳茂林代理簽名,乙方由張景皓及張嘉瀧親自簽名,有 系爭合約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另查: ⒈上訴人初始辯稱:甲方欄位雖繕打吳燕璜之姓名,但無吳燕 璜之簽名,故陳茂林係代理父親陳清溪簽立系爭合約書云云 。然查,系爭合約書不論在首行當事人甲方欄位或末尾甲方 簽章欄位上,皆有繕打記載吳燕璜姓名之外,吳燕璜姓名右 側,更由陳茂林親自簽名並註記「代」,並經陳茂林於原審 證稱:張嘉瀧說他還不起,要我跟我妹婿商量,張嘉瀧自己 打了一式二份的合約書,打字的內容都是張嘉瀧打的,我只 有寫「陳茂林代」,我是代替妹婿吳燕璜處理等語無訛(見 原審卷第128頁)。由系爭合約書上確有繕打甲方當事人吳 燕璜姓名,並由代理人陳茂林載明代理之旨於合約書上簽名 ,客觀上即可認定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即係合約書上記載 之甲方吳燕璜、乙方張景皓與張嘉瀧,陳茂林則係表明代理 之旨,代理甲方吳燕璜簽立系爭合約書。至上訴人雖辯稱陳 茂林係代理陳清溪簽立系爭合約書云云,惟本院遍觀系爭合 約書,其上全無記載任何陳清溪之姓名,亦無提及陳清溪之 內容,並無有關陳茂林係代理陳清溪簽立系爭合約書之證據 資料。再者,陳清溪已於簽立系爭合約書前之101年11月間 過世乙情,業據陳茂林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5頁 ),益證陳茂林絕無可能代理已過世之陳清溪簽立系爭合約 書,彰彰明甚。上訴人等既知悉簽立系爭合約書之前,陳清 溪早已過世之事實,卻辯稱:陳茂林係代理陳清溪簽立系爭 合約書云云,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102年4月1日之合約書影本 係變造的云云。惟姑不論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合約書遭變造 ,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致其所辯已無足信。再者, 上訴人雖再辯稱:原合約書由陳茂林與張嘉瀧所簽,兩人均 蓋有指印,合約書下方甲方簽章僅陳茂林簽名並按指印,並 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但被上訴人提出之影本卻有,「吳燕璜 」3字係簽約後所加上的,應係陳茂林自己所寫,並非被上 訴人所寫,故102年4月1日合約書效力不及被上訴人云云。 然觀諸卷內所附共計4張之系爭合約書,「該4張合約書全數 皆係上訴人陸續所提出」,被上訴人根本未提出102年4月1 日合約書影本,此有上訴人前後提出共計4張之系爭合約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84、113、145頁)。就上訴人提 出之4張合約書,記載內容完全一致,合約書下方以手寫記 載之內容,係分成3行書寫「京城銀行太保分行」、「帳號 xxxxxxxxx 935」、「戶名:吳燕璜」等文字,證人陳茂林 就此則證稱:【張嘉瀧自己打了一式二份的合約書,打字的 內容都是張嘉瀧打的,下面吳燕璜的帳號是張景皓寫的,我 只有寫「陳茂林代」】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可知上 開3行文字僅係記載吳燕璜之帳號戶名而已。而依上開3行記 載內容前後文字觀之,客觀上不但可輕易辨識僅係記載吳燕 璜之帳戶資料,且第3行手寫之戶名「吳燕璜」,亦不在系 爭合約書之簽章欄位上,故「手寫之帳號戶名吳燕璜」完全 無被混淆或誤認為係「吳燕璜簽名」之可能性,被上訴人亦 從未主張系爭合約書上記載之「戶名:吳燕璜」係「被上訴 人之簽名」。則上訴人逕自將帳號戶名記載內容擅自定義成 被上訴人之「簽名」,再辯稱該「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為 ,而係陳茂林所簽,故系爭合約書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云云 ,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合約書,僅由證人陳茂林與被上訴人張 嘉瀧簽名按指印,並無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張景皓之簽名,故 合約書僅對陳茂林與張嘉瀧2人有效云云。然查,陳茂林係 代理被上訴人處理該300萬元債權之事簽立合約書等情,業 據陳茂林於原審證述詳(見原審卷第128頁)。且合約書 第2行記載之當事人乙方張景皓、張嘉瀧,雖分別以繕打及 手寫方式記載,然在右下方之乙方簽章欄位,皆係張景皓及 張嘉瀧之手寫簽名筆跡(見原審卷第48頁)。因此,陳茂林 代理被上訴人簽立合約書,張嘉瀧及張景皓並均在合約書之 簽章欄位簽名,是該合約書對被上訴人及張嘉瀧與張景皓均 屬有效,要無疑義。而合約書之證據資料係上訴人所提出, 上訴人卻未詳為辨識確認,對張景皓於系爭合約書簽章欄位 之簽名竟視而不見,辯稱:張景皓未在合約書上簽名,合約 書對張景皓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由債權讓渡同意書及證人陳茂林所述,足認訴外 人陳清溪生前已將對上訴人京寶公司之300萬元借款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又依上訴人等於100年8月26日簽立之款項借用 證內容、及上訴人張嘉瀧與張景皓於102年4月1日簽立之合 約書內容,張嘉瀧及張景皓代上訴人京寶公司處理300萬元 欠款之債權人對象為被上訴人(由陳茂林代理),並約定 300萬元分期還款予被上訴人等情,顯然陳清溪對京寶公司 之300萬元借款債權已讓與被上訴人,而債權讓與之事實業 已通知上訴人等無誤,否則豈會有上開借用證及合約書。而 被上訴人自陳清溪處受讓300萬元借款債權後,上訴人等已 陸續清償90萬元,尚有210萬元欠款未清償,故被上訴人依 100年8月26日簽立之款項借用證,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清償 210萬元借款,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210萬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1日起皆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等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 訴人等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乙 情,經查被上訴人並未聲請假執行,故此部分自勿庸置理, 附此敘明。 陸、本件待證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 編 │ 土 地 │地│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001 │嘉義縣│民雄鄉 │福樂│6 │建│77.92 │全部 │ ├──┼───┼────┼──┼─────┼─┼──────┼────┤ │002 │嘉義縣│民雄鄉 │福樂│6-1 │建│72.01 │全部 │ ├──┼───┼────┼──┼─────┼─┼──────┼────┤ │003 │嘉義縣│民雄鄉 │福樂│6-3 │建│83.75 │全部 │ └──┴───┴────┴──┴─────┴─┴──────┴────┘ 附表二 ┌──┬──┬────┬────┬────┬────────────────────┬───────┬──┬──┐ │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主要建築├───┬───┬───┬───┬────┼───┬─┬─┤權利│ │ │ │ │ │ │材 料 及│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電梯樓│合 計 │主要建│面│面│ │ │ │ │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房屋層數│ │ │ │梯間 │ │ │ │積│ │備考│ │ │ │ │ │ │ │ │ │ │ │築材料│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單│範圍│ │ │ │ │ │ │ │ │ │ │ │ │及用途│積│位│ │ │ ├──┼──┼────┼────┼────┼───┼───┼───┼───┼────┼───┼─┼─┼──┼──┤ │001 │429 │嘉義縣民│嘉義縣民│三樓層鋼│51.26 │46.80 │46.80 │ │144.86 │二層陽│4.│平│全部│ │ │ │ │雄鄉福樂│雄鄉福樂│筋混凝土│ │ │ │ │ │台、三│88│方│ │ │ │ │ │村10鄰埤│段6-3地 │造、住商│ │ │ │ │ │層陽台│、│公│ │ │ │ │ │角408之1│號 │用 │ │ │ │ │ │ │4.│尺│ │ │ │ │ │8號 │ │ │ │ │ │ │ │ │88│ │ │ │ ├──┼──┼────┼────┼────┼───┼───┼───┼───┼────┼───┼─┼─┼──┼──┤ │002 │430 │嘉義縣民│嘉義縣民│三樓層鋼│43.34 │41.25 │41.25 │12.38 │138.22 │二層陽│4.│平│全部│ │ │ │ │雄鄉福樂│雄鄉福樂│筋混凝土│ │ │ │ │ │台、三│13│方│ │ │ │ │ │村14鄰建│段6-1地 │造、住商│ │ │ │ │ │層陽台│、│公│ │ │ │ │ │國路三段│號 │用 │ │ │ │ │ │ │4.│尺│ │ │ │ │ │260巷28 │ │ │ │ │ │ │ │ │13│ │ │ │ │ │ │號 │ │ │ │ │ │ │ │ │ │ │ │ │ ├──┼──┼────┼────┼────┼───┼───┼───┼───┼────┼───┼─┼─┼──┼──┤ │003 │431 │嘉義縣民│嘉義縣民│三樓層鋼│44.24 │39.47 │39.47 │6.54 │129.72 │二層陽│6.│平│全部│ │ │ │ │雄鄉福樂│雄鄉福樂│筋混凝土│ │ │ │ │ │台、三│80│方│ │ │ │ │ │村10鄰埤│段6地號 │造、住商│ │ │ │ │ │層陽台│、│公│ │ │ │ │ │角408之1│ │用 │ │ │ │ │ │ │6.│尺│ │ │ │ │ │9號 │ │ │ │ │ │ │ │ │80│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