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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京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峰 上 訴 人 張嘉瀧       張景皓 被上訴人  吳燕璜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上訴 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2,685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繳納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 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 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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