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京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碩峰
上 訴 人 張嘉瀧
張景皓
被上訴人 吳燕璜
上列
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
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
費;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未繳納上訴
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2,685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繳納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逾期未
補正者,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
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