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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祥庫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 律師       郭俐瑩 律師 被上訴人  吉祥藝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  陳國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9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 1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被上訴人吉祥藝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祥藝公司) 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見原 審補字卷第9-10頁),由伊向被上訴人吉祥藝公司購買其所 代理之P16全彩高亮度防水型電視牆,並由吉祥藝公司承攬 施作,吉祥藝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施作完成後,伊已給付 吉祥藝公司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43 2,400元(稅金外加)。伊訂立系爭合約書受到被上訴人之 詐欺,被上訴人詐稱可以設置合法廣告招牌,實際上因伊公 司廠房及土地,鄰近高速公路,受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 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之限制,無法設置合法廣告招牌,伊於 103年5月間發現被詐欺,已於103年12月26日以台南東門郵 局存證信函第320號,向吉祥藝公司為撤銷系爭合約書之意 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吉祥藝公司所完成之LED電視牆,實際上違反招牌 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4條第5款,公路兩側公私有建 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建築法第 95條之3及同法97條之3第2項規定,並遭他人檢舉,經臺南 市政府要求伊改善,然被上訴人均無法改善,被上訴人吉祥 藝公司為專業之廣告設置承攬廠商與招攬廠商,應熟知相關 法令,竟出於詐欺之故意或過失,造成系爭合約書違反上開 規定,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被上訴人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吉祥藝公司賠償伊2,432,000 元本息;另被上訴人陳國卿為吉祥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 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國卿負 連帶賠償責任,以上為先位聲明請求部分。 ㈢備位聲明請求部分:系爭合約書所欲設置之LED電視牆樹立 廣告,違反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4條第5款,公 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2項第 2款,建築法第95條之3及同法97條之3第2項規定,屬於法律 上給付不能,且無嗣後得以除去之可能,有民法第246條第 1項前段自始給付不能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吉祥藝公司給付伊2,432,00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吉祥藝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契約中所載 尺寸、規格皆依上訴人之要求,設置地點也是上訴人決定的 ,且吉祥藝公司已依約履行,經上訴人於102年10月25日驗 收完畢後,付清全部價金,被上訴人並無詐欺可言。依系爭 合約書,如果驗收未通過,按日罰款5,000元,上訴人既在 吉祥藝公司設置系爭合約書之招牌廣告後,付清全部價金, 亦可得知已驗收完畢。 ㈡上訴人設置廣告電視牆,並未委請技師、建築師申請相關證 照、建照或許可證,吉祥藝公司是應上訴人要求之尺寸、規 格、地點,依系爭合約書履約完畢,嗣因設置完成之廣告電 視牆,遭他人檢舉不合法,吉祥藝公司本於服務客戶,才答 應幫忙,被上訴人並無詐欺行為,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 為。 ㈢系爭合約書之採購標的「P16全彩高亮度防水型電視牆兩組 」,並非違禁物,亦非不融通物,並無給付不能之虞,縱使 因為安裝地點違反建築法而無法設置,上訴人尚非不得另覓 他處設置,難認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況依據吳建國建築師事 務所向國道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函查,經該局處於103年10 月27日以南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圖所標示之國道8號 高速公路與省道、市道交會處之50公尺範圍,尚有如被證四 樹立廣告位置圖之區域在交會處之50公尺範圍外,僅因上訴 人認為地點不佳不願設置,並非給付不能。且本件被上訴人 吉祥藝公司因履行系爭合約書,購買電視牆及負責安裝,已 支付相關之採購費用及安裝費用予廠商及工人,而吉祥藝公 司受領價金,係本於系爭合約書,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 電視牆採購至今已逾2年,折舊甚鉅,就所受利益不存在部 分,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吉祥藝公司與陳國卿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32,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⒊備位聲 明:被上訴人吉祥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32,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祥藝公司於102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合 約書(見原審補字卷第9-10頁),上訴人為採購單位,被上 訴人吉祥藝公司為銷售施工單位。採購內容:被上訴人吉祥 藝公司代理LED電視牆2組及安裝施工,價格為2,432,400元 (稅金外加)。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全部價金2,432,400 元。 ㈡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在臺南市 ○○區○○里○○0000號屋頂,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 承造廠商為被上訴人吉祥藝公司,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 103年4月7日,以南市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並 發給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103)南市工廣字第25號 】(原審補字卷第11頁正反面)。 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5月20日,以南市工使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架設之廣告看板,與(103 )南市工廣字第25號核准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許可 之設置位置及圖說尺寸均不符,請上訴人應於103年6月3日 前改善完畢。逾期未辦理,將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4月 7日南市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撤銷上開許可證 (原審補字卷第14頁)。 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6月13日,以南市工使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未辦理,撤銷(103 )南市工廣字第25號招牌廣告及廣告樹立許可證,請於103 年6月25日前移除廣告及骨架,逾期未辦理,將依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及建築法第95條之3:「本法修正施行 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 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 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規定辦理 (原審補卷第15頁正反面)。 ㈤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再次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在臺 南市○○區○○里○○0000號屋頂,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 可,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8月15日南市工使字第000000 0000號函,請其⑴依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18條1項規 定,檢討載明。⑵依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 建辦法3條2項2款,於圖說載明設置距離,檢還申請資料( 原審補字卷第17頁)。 ㈥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於103年10月27日 ,以南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吳建國建築師事務所,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部分土地距高速公 路路權邊界50公尺內,屬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 建限建辦法規定之禁止設立廣告物範圍(原審補字卷第25頁 )。(按上開函文並無補字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之附圖, 見本院卷第137頁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 於104年12月11日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㈦上訴人委由郭俐瑩律師,於103年12月26日以台南東門郵局 存證信函第320號,通知吉祥藝公司及法代陳國卿,以⑴吉 祥藝公司提供錯誤信息,致上訴人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且受 吉祥藝公司詐欺為由,依法其有向吉祥藝公司表示撤銷系爭 合約書之權利;⑵系爭合約書有法律上給付不能之標的,預 期該不能給付無法除法,有自始無效之事由,請求吉祥藝公 司於收到函文7日提出或共商解決之道(原審補字卷第27-34 頁)。上開存證信函於103年12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吉祥藝公司及陳國卿連帶給付2,4 32,4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 合約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受陳國卿詐欺 )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 吉祥藝公司給付2,432,4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4條 第5款,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 第2項第2款,建築法第95條之3及同法97條之3第2項)。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 國卿就前項請求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吉祥藝公司給付2,432,4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給付不能 情事,依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吉祥藝公司給付 2,432,4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79條、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吉祥藝公司及陳國卿連帶 給付2,432,4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吉祥藝公司於102年10月18日簽訂 系爭合約書,上訴人為採購單位,被上訴人吉祥藝公司為銷 售施工單位。採購內容:被上訴人吉祥藝公司代理LED電視 牆2組(下稱系爭電視牆)及安裝施工,價格2,432,40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吉祥藝 公司已於102年10月25日將電視牆施作完成,上訴人亦付清 2,432,400元等情,上訴人自承電視牆已於102年10月25日施 作完成,其已付清2,432,400元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5頁反 面,本院卷第258、34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在訂立系爭合約書(102年10月18日)及約 定契約內容時(102年10月18日之前),被上訴人明知約定 設置廣告地點是依法不能合法設置廣告,然為圖不法利益, 基於詐欺之故意,由被上訴人陳國卿詐欺上訴人,被上訴人 違背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 214、25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 ,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 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18年上字第 37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約定設置廣 告地點是依法不能合法設置廣告,故意詐欺上訴人等情,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 舉證責任。 ⑵系爭合約書於102年10月18日訂立,被上訴人吉祥藝公司 於102年10月25日施作完成電視牆,上訴人隨即付清價款 2,432,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諸系爭合約書 之內容(見原審補字卷第9至10頁反面),及其中第1條「 採購內容:甲方(即被上訴人吉祥藝公司)代理LED電視 牆二組及安裝施工(規格:P16全彩高亮度防水型電視牆 )」、第3條「採購契約內容:㈠、總公司頂樓P16全彩高 亮度防水型電視牆兩組。」及第4條「安裝施工相關事項 :㈠、安裝施工前由乙方(即上訴人)先行派遣乙方配合 之裝潢工程單位拆除欲安裝電視牆位置之裝潢材料,以利 甲方施工。㈡、安裝工程完工後再由乙方派遣裝潢單位復 原裝潢。㈢、甲方於施工期間內不得任意破壞乙方現場之 財物,如需要拆除現場任何阻礙性財物需主動告知乙方, 並獲得乙方同意方可執行」之約定,完全未提及在施作電 視牆之前,被上訴人必須為上訴人申請「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許可證」(下稱廣告許可證),或被上訴人吉祥藝公 司須依上訴人申請之廣告許可證內容施工。嗣因已施作完 成之電視牆遭人檢舉不法,上訴人始於103年4月2日,向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發給(103)南市工廣字第25號廣 告許可證(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由上述系爭電 視牆先施作完成,因遭人檢舉,上訴人始於系爭電視牆施 作完成後逾5個多月,申請廣告許可證之過程觀之,及證 人洪麒智(上訴人公司經理)於原審證稱:還沒有申請廣 告許可證就已經設置完成,後來被檢舉等語(見原審卷第 59頁),可知上訴人原本即無意申請廣告許可證獲准後, 才設置系爭電視牆。再參以系爭合約書第6條內容「執行 合約生效:本合約內容經由甲乙雙方確認無誤,訂於10月 25日進行驗收,如無法如期交貨將罰款甲方每延遲一天新 臺幣五千元整」,而系爭合約書於102年10月18日簽訂, 約定於102年10月25日即必須完成並進行驗收(實際上被 上訴人吉祥藝公司亦於102年10月25日施作完成電視牆, 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亦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祥 藝公司訂約時,本意即是不待申請合法之廣告許可證,訂 約後即進行設置系爭電視牆,並要求被上訴人吉祥藝公司 必須在一週(即102年10月25日)完成並進行驗收。 ⑶按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規 定:「(第1項)公路兩側土地禁建範圍如下:一、高速 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八公尺○○○區○○○○○道路用地 。(第2項)前項禁建範圍外,經公路主管機關認為足以 影響路基、行車安全及景觀,得劃為限建範圍。(第3項 )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下列路段為 路權邊界外五十公尺○○○區○○○路權邊界外二百公尺 以內地區為限:一、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路,自機場銜 接處起三公里內之路段。二、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 段。(如圖一)(按圖略)三、與省道、市道○縣道立體 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如圖二)(按圖略)四、毗鄰○ ○區○○○○路路段。」。有關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 之前,是否知悉上開禁建限建規定,證人林政智、洪麒智 、劉永哲於系爭合約書102年10月18日簽訂前及訂約時, 分別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林政智、洪麒智)、副理( 劉永哲,於104年3、4月間離職),其等在原審證述如下 : ①證人林政智證稱:當時陳老闆跟我們幾位都一直有在開 會,在決定之前,我們一再提醒說廣告跟高速公路的距 離有沒有問題,他說他很內行,他說我們選的位置沒有 問題,位置是我們選的,他說沒有問題…。我們擔心的 是結構問題,可不可行的問題,高速公路有法律規定, 我們怕說放的位置,法律上不能做…等語(見原審卷第 57頁反面)。 ②證人洪麒智證稱:施工前,當天陳老闆在我們公司一樓 開會,當時我們老闆有特別強調位置是不是有問題,是 不是在限制的法律規範範圍之內,那陳老闆說我們工廠 旁邊的高速公路,並不是高速公路,在工廠往東邊二、 三公里處有個紅綠燈,那是高速公路的紅綠燈,那裡有 綠色看板有標示高速公路終點、高速公路起點,那地方 有二塊招牌寫著高速公路終點、高速公路起點,陳老闆 說那地方才是高速公路…。陳老闆有特別強調我們要擺 放的位置不是在高速公路旁邊,所以沒有五十公尺的限 制規範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③證人劉永哲(104年3、4月間離職)證稱:…當初我們 請被告公司(即吉祥藝公司)過來,最主要有討論到高 速公路的限制範圍,當然也有提到其他,譬如價格、設 置的詳情。被告公司得標之後,我們一直有在討論是不 是有高速公路限制問題,被告他們都說這部分他們非常 有經驗,這個我們公司設置絕對沒有問題;我們在討論 都有提到限制五十公尺這個數字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 反面、第61頁)。 由上開證人林政智、洪麒智、劉永哲於原審之證述,可知 在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前,上訴人即已知悉公路兩側公私有 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規定內容,才會討論 「高速公路的限制範圍」、「限制五十公尺」等問題。 ⑷證人林政智、洪麒智、劉永哲於原審雖證稱吉祥藝公司法 定代理人陳國卿說上訴人設置廣告位置沒有問題等語,惟 查證人林政智、洪麒智、劉永哲於系爭合約書102年10月 18日簽訂前及訂約時,分別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或副理 ,雖未全部參與系爭合約書之招標,惟於訂約過程,均有 參與開會、討論,於此情形下,就系爭合約書及設置廣告 之成敗,在其等工作上及公司內部,對上訴人自有相當之 責任,於此層面,就本件事件,其等自身亦屬具有一定利 害關係之人,其等證稱陳國卿說上訴人設置廣告位置沒有 問題等語,是否可採,已有疑問。況查,公路兩側公私有 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法有明文規定,上 訴人在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前,亦已知悉公路兩側公私有建 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規定內容,設置之廣告 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上訴人可自行核對其公司廠區現場狀 況查明,被上訴人吉祥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國卿尚無詐 欺上訴人之可能。 ⑸再者,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設置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 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 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 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規定,上訴人 設置系爭廣告之前,本應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 上訴人應自行查明其得設置廣告之範圍,依法提出符合上 開規定之文件申請,上訴人捨此不為,雖知悉高速公路兩 側有禁建限建規定,仍決定不事先申請廣告許可,逕行設 置廣告,其並無受陳國卿詐欺而陷於錯誤可言,亦難認被 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合 約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管理辦法第14條第5款,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 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建築法第95條之3及同 法97條之3第2項)云云,惟查: ⑴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4條第5款規定:「下列 處所不得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五、公路兩側禁建、 限建範圍不得設置之處所。」。 ⑵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2項 、第3項規定:「(第2項)前項禁建範圍外,經公路主管 機關認為足以影響路基、行車安全及景觀,得劃為限建範 圍。(第3項)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 除下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五十公尺○○○區○○○路權邊 界外二百公尺以內地區為限:一、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 路,自機場銜接處起三公里內之路段。二、與地方道路銜 接之交流道路段。(如圖一)(按圖略)三、與省道、市 道○縣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如圖二)(按圖略 )四、毗鄰○○區○○○○路路段。」。 ⑶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 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 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 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同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 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依上開規定內容,均在責成設置招牌廣告者(就本件而言 ,即上訴人),必須依法事先提出申請許可,且須符合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4條第5款、公路兩側公私 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2項、第3項等規 定。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是依法負有提出申請義務及合 法設置之規範對象,而非上開規定保護之對象。又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吉祥藝公司訂約時,已知悉高速公路兩側禁建 限建規定,仍決定不事先申請廣告許可,逕行設置系爭電 視牆,上訴人違法設置廣告,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行為。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行為,而被上訴人受領2,432,400元,係本於系爭 合約書,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吉祥藝公司給付2,432, 400元,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陳國卿就前項請求負連帶給付責任,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合約書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給付不 能情事,依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吉祥藝公司給 付2,432,400元部分: 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合約書約定設置之電視牆,違反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4條第5款,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 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建築法第95條 之3及同法97條之3第2項規定,屬於法律上給付不能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黃裕欽(即建國聯合建築 師事務所之建築師)於原審證稱:計畫道路路邊起算50米, 裡面不能有T霸或廣告招牌,貼房子上可以,…我有跟兩造 說明你們的房子到那裡可以做,那裡不可以做;原告(即上 訴人)廠區有一些在50公尺以外,我告訴他們員工怎麼做才 不違法;被證四樹立廣告位置圖(見原審卷第29頁)是我畫 的,圖上625-2有建築物,可以設招牌,R1FL也可以設,都 在50公尺以外等語(見原審卷81頁反面、第81-1頁)。依證 人黃裕欽之證述,上訴人廠區有部分在上述高速公路兩側50 公尺禁建限建範圍以外,仍可合法設置廣告。 ⒉上訴人對證人黃裕欽證稱上訴人廠區有部分在上述高速公路 兩側50公尺禁建限建範圍以外,仍可合法設置廣告等情,並 無爭執,惟另主張如廣告設置在上開50公尺以外範圍,無廣 告效益等語。查依證人黃裕欽之證述,上訴人廠區既有部分 在上述高速公路兩側50公尺禁建限建範圍以外,可合法設置 廣告,則系爭合約書即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管理辦法第14條第5款,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 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之法律上給付不能情 事。至於上訴人所稱建築法第95條之3及同法97條之3第2項 規定,係上訴人依法應於設置招牌廣告之前,申請許可,且 該申請許可非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吉祥藝公司應給付之 內容,亦難認系爭合約書有法律上給付不能情事。系爭合約 書既無上訴人所稱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合約 書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給付不能情事,依第179條後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吉祥藝公司給付2,432,400元,亦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情事,系爭合約書亦無上訴人所稱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第179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2,4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後段 ,請求被上訴人吉祥藝公司給付2,432,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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