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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吳碧霖       吳俊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上訴人  鈿碩開發有限公司即鈿碩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吳秋梅 被上訴人  李桓廉       王照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4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碧霖、吳俊成2人(下稱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 張: ㈠上訴人等係坐落臺南市○○區○○段694、697-1、697-2、6 98、698-1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鈿碩開發有限公司即鈿碩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鈿碩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9日以該公 司將於系爭土地所在地段辦理重劃事宜為由,由被上訴人李 桓廉指示被上訴人王照林向上訴人等遊說,稱鈿碩公司具有 豐富之重劃經驗,且係主辦本件重劃之重劃公司,並承諾重 劃後分配之土地面積等於參與重劃前土地面積之百分之55等 語。致上訴人等陷於錯誤,於同日與鈿碩公司簽訂土地委託 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依系爭委託契 約第2條約定:「土地分配比率:甲方(即上訴人等)重劃 後應分配之建地面積等於重劃前參加重劃土地面積乘以百分 之55,其餘土地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 第8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甲、乙(即鈿碩公司)雙方均不 得轉讓;非經雙方同意不得主張終止。」惟上訴人等將土地 重劃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交付鈿碩公司後,被上訴人 鈿碩公司、王照林既未取得任何重劃事宜之主導權,甚至並 未成立籌備會,更未參予該區重劃案件之進行,竟將系爭同 意書交付予訴外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先進公司),上訴人等因誤信而出席臺南市第104期○○ 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召開之會員大會,表決同意所有議 案。直至102年12月18日始接獲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函文,通知上訴人等謂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土 地分配結果已經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會第10 次理事會審議通過,並經臺南市政府以102年12月17日南市 地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依該分配結果,上訴人 等分配土地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 425.75平方公尺(上訴人等各為212.875平方公尺);然上 訴人等所提供重劃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944.97平方公尺( 上訴人等各為472.485平方公尺),換算後,分配比率均不 足百分之45,與被上訴人原承諾土地分配比率百分之55即約 259.867平方公尺不符。若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不參與重劃 ,土地面積將不會由原本各472.485平方公尺減為212.875平 方公尺,若依當時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 100元計算,上訴人等分別受損2,622,061元【計算式:( 472.485-212.875)×l0,100元=2,622,061元】;又被上 訴人王照林係鈿碩公司之員工,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欺瞞上訴 人等,不僅侵害上訴人等意思決定之自由,更以違背善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致上訴人等各受有上開損害, 並有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後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鈿碩公司為王照林之僱用人,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至李桓廉為鈿碩公司實 際負責人,對於上情必定知情,應與王照林依民法第185條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李吳秋梅係鈿碩公司負責人, 依民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等各 暫於1,409,760元範圍內為請求。 ㈡如認上訴人等主張侵權行為無理由,則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 條請求被上訴人鈿碩公司履行約定,惟對於土地分配比率為 百分之55乙事,已屬給付不能,上訴人等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鈿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等於重劃後 之分配土地各為212.875平方公尺,然所提供系爭土地原各 為472.485平方公尺,換算後,分配比率均不足百分之45, 與鈿碩公司原承諾土地分配比率百分之55即約259.867平方 公尺相差甚遠,如以重劃後每平方公尺之評定價格20,200元 計算,則上訴人等各受有949,238元之損失【計算式:( 259.867-212.875)×20,200元=949,238.4元,元下四捨 五入】。 ㈡為此爰請求:⒈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鈿碩公司、李吳秋梅 、李桓廉及王照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各1,409,7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 被上訴人鈿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等各949,23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餘先 備位聲明均同上。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被上訴人鈿碩公司雖與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委託契 約,依系爭委託契約前文及內容可知,系爭委託契約係以「 上訴人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委託鈿碩公司辦理臺南市○○區 ○○段地區自辦市地重劃相關事宜」為前提而訂立,且其契 約內容涉及「工程規劃及施工」。因此,系爭委託契約之效 力應以鈿碩公司有受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之委任辦理市地重劃為停止條件;惟因鈿碩公司最終 並未獲得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委 任,無法進行相關市地重劃,則系爭委託契約無從生效,鈿 碩公司自無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之規定履行之義務。 ㈡按市地自辦重劃之範圍必需經過主管機關核定,如土地所有 權人之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定為重劃範圍,並不以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參與為要件,即均為市地自辦重劃之範圍。而市地自 辦重劃之重劃計畫書及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應有全體會員 2分之1以上,及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 同意。因此,經過全體會員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 面積各2分之一以上同意之重劃計畫書及重劃分配結果,依 規定為合法有效;故依據臺南市○○一自辦市地重劃區同意 書統計表可知,即便上訴人等不同意臺南市第104期○○一 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及重劃分配結果,扣除上訴人等之同意 及其所有土地之比例,臺南市○○一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及 重劃分配結果,仍經全體會員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 總面積各2分之1以上之同意,亦即臺南市○○一自辦市地重 劃計畫書及重劃分配結果仍為合法有效,不因上訴人等不同 意而無效。 ㈢被上訴人等未有任何欺瞞行為,亦無騙取上訴人等之系爭同 意書及傳遞不實訊息使其陷於誤會而參與重劃,雖重劃之分 配結果不如上訴人等所預期,然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 ㈣依上,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上 訴人鈿碩公司於95年11月9日以該公司將就系爭土地所在地 段辦理重劃事宜為由,由被上訴人李桓廉指示被上訴人王照 林向上訴人等遊說,希望上訴人等同意系爭土地進行重劃。 ⒉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鈿碩公司於95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委託 契約,上訴人等提供系爭土地委託鈿碩公司辦理臺南市○○ 區○○段地區自辦市地重劃相關事宜。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 約定:「土地分配比率:甲方(即上訴人2人)重劃後應分 配之建地面積等於重劃前參加重劃土地面積乘以百分之55, 其餘土地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第8 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甲、乙(即鈿碩公司)雙方均不得 轉讓;非經雙方同意不得主張終止」。 ⒊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2年12月18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等稱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臺 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10次理事會審 議通過,並經臺南市政府以102年12月17日南市地000000 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依該分配結果,上訴人等於重劃後 可分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425.75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⒋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之面積共944.97平方公尺。 ⒌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係於99年1月 6日通知該件重劃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訂於99年1月16日上 午9時,在臺南市○○區○○大安社區聯合活動中心召開第 一次會員大會(即系爭會員大會),該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 有12人,委託出席人數有39人,總計51人,占全區會員總數 62.2%,面積3.2068公頃,占全區總面積78.35 %,會議中除 選任理事、監事外,並決議通過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重 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同意人數為49人,占全區會員總 數59.76%,面積27333.79平方公尺,占全區總面積66.79%; 上訴人等均收受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函,且上訴人吳俊 成授權上訴人吳碧霖到場參與該會員大會。 ⒍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相關事宜係 由訴外人台灣先進公司承辦。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等有無將系爭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鈿碩 公司有無將系爭同意書交付台灣先進公司? ⒉上訴人等係因被上訴人鈿碩公司將系爭同意書交付台灣先進 公司而成為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 會員且同意系爭議案,或是自行參加臺南市第104期○○一 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且於表決時同 意所有議案? ⒊被上訴人鈿碩公司履行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之約定,是否以 其承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相關事 宜為停止條件? ⒋上訴人等有無因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之分配結果受有損害?若有,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鈿碩 公司? ⒌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 上訴人等連帶或由被上訴人鈿碩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 是否有據?若有,則上訴人等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等有無將系爭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鈿碩 公司有無將系爭同意書交付台灣先進公司?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等雖主張有 將系爭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鈿碩公司有將系 爭同意書交付台灣先進公司云云,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 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證明責任。惟其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⒉部分:上訴人等係因被上訴人鈿碩公司將系 爭同意書交付台灣先進公司而成為臺南市第104期○○一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會員且同意系爭議案,或是自行參加 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召開之系爭會 員大會,且於表決時同意所有議案? ⒈上訴人等稱曾於95年間與被上訴人鈿碩公司簽訂系爭委託契 約(見原審卷㈠第9至12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 人等復於98年間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臺南市○○一自辦市地重 劃區籌備會,並經公證在案,有系爭同意書二份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㈡第180、18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堪信 屬實。上訴人等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鈿碩公司有無將系爭 同意書交付台灣先進公司業如前述。 ⒉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係於於99年1月 16日上午9時,在臺南市○○區○○大安社區聯合活動中心 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即系爭會員大會),該次會員大會出 席會員有12人,委託出席人數有39人,總計51人,占全區會 員總數62.2%,面積3.2068公頃,占全區總面積78.35%;又 會議中除選任理事、監事外,並決議通過授權理事會及理事 長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同意人數為49人,占全 區會員總數59.76%,面積27333.79平方公尺,占全區總面積 66.79%;另上訴人等均收受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函,且 上訴人吳俊成授權上訴人吳碧霖到場參與該會員大會,並同 意系爭會員大會之所有議案,有簽到簿、會議紀錄及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87頁)。準此,上訴人等既已 參加系爭會員大會召開之會議及表決,衡情當知召開會議及 籌備者已非被上訴人鈿碩公司,若其認已受騙,何不提出質 疑?是上訴人等主張係因鈿碩公司將系爭同意書交付台灣先 進公司而成為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之會員,始同意所有議案,及未接獲其他有關重劃消息,直 至102年12月18日始接獲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函文,通知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臺南 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會第1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 並經臺南市政府以102年12月17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 號函准予備查云云,尚與事理有違,應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鈿碩公司履行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之約定,是否以 其承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相關事 宜為停止條件?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等與 被上訴人鈿碩公司於95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上訴 人等提供系爭土地委託鈿碩公司辦理臺南市○○區○○段地 區自辦市地重劃相關事宜。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係約定: 「土地分配比率:甲方(即上訴人2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建 地面積等於重劃前參加重劃土地面積乘以百分之55,其餘土 地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而按契約附有 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 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130號判例酌參)。依上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 人等之土地分配比率,自以上訴人等參加由鈿碩公司承辦包 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相關事宜為停止 條件,若鈿碩公司並未承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業務相關事宜,如何能規劃分配多少土地給上訴人 等?是上訴人等主張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自辦市地重劃業務 相關事宜非由鈿碩公司承辦,鈿碩公司仍應依系爭委託契約 第2條約定之土地分配比率分配給上訴人等,否則即應依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於法無據。 ㈣上訴人等有無因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之分配結果受有損害?若有,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鈿碩 公司? 按土地之價值係依其地目、使用分區、地形是否方正、面積 大小、臨路狀況、臨近土地使用情形等決定。上訴人等雖主 張依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分配結 果,分配土地面積共425.75平方公尺,2人各為212.875平方 公尺;惟上訴人等所提供系爭土地重劃面積共944.97平方公 尺,上訴人等各為472.485平方公尺,換算後,分配比率均 不足百分之45,與被上訴人原承諾土地分配比率百分之55即 約259.867平方公尺相差甚遠,致上訴人等受有損害云云。 然按:上訴人等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說明如參加被上訴 人鈿碩公司主導之重劃會,並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約定受 分配之土地係位在何處,其地形及臨路狀況如何,每平方公 尺價值若干,而僅以依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之分配結果,渠等於重劃後之分配土地面積少於鈿 碩公司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承諾分配之土地面積,即認依 受有損害云云,尚不足採。另上訴人等既不表示反對而參與 臺灣先進公司所主導之系爭土地重劃,關於此之分配結果, 既經上訴人等同意,自無受有損害之可言;況本件重劃既非 鈿碩公司所主導,如同前述,系爭分配比例之約定,即因停 止條件未成就而不能拘束,自難因此即可歸責於鈿碩公司, 併此敘明。 ㈤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 上訴人等連帶或由被上訴人鈿碩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 是否有據?若有,則上訴人等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等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⒉又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 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 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成立 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籌備會 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一、申請書。二、重劃計畫書。 三、重劃區土地清冊。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五、土地 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 過情形。六、其他有關資料,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第3條、第8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 知,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 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如 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為重 劃範圍,該土地即為市地自辦重劃之範圍,並不以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參與為要件,亦即縱上訴人等不同意參加臺南市第 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只要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 市地重劃之籌備會將系爭土地列為臺南市第104期○○一自 辦市地重劃範圍,並依上開規定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系爭土地仍成為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 重劃範圍。依此,將系爭土地列為臺南市第104期○○一自 辦市地重劃範圍既無須經上訴人等之同意,則縱上訴人等有 因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分配結果 受有損害,亦與上訴人等是否受被上訴人等詐騙而將系爭同 意書交付無關,即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況上訴人等係自行參加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 區籌備會及系爭會員大會,且於系爭會員大會表決時同意所 有議案,已如前述。則縱上訴人等有因分配結果受有損害, 亦係因上訴人等自行參加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 劃區籌備會及系爭會員大會,且於系爭會員大會表決時同意 所有議案所造成,與被上訴人等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等並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將系爭同意書交付被 上訴人鈿碩公司,及鈿碩公司有將系爭同意書交付台灣先進 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依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之分配結果,渠等受有損害之事實;且系爭土地 列為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範圍並無須經上訴 人等之同意,上訴人等係自行參加臺南市第104期○○一自 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及系爭會員大會,並於系爭會員大會表 決時同意所有議案,則縱渠等有因臺南市第104期○○一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分配結果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等 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鈿碩公司雖與上訴人等簽訂系 爭委託契約,但鈿碩公司最終並未承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相關事宜,自無依系爭委託契約第 2條,依約定分配比率分配土地給上訴人之義務。從而,上 訴人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鈿碩公司、李吳秋梅、李桓廉、及王照林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等各1,40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鈿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等各949,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 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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