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吳碧霖
吳俊成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
上訴人 鈿碩開發有限公司即鈿碩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吳秋梅
被上訴人 李桓廉
王照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4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碧霖、吳俊成2人(下稱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
張:
㈠上訴人等係坐落臺南市○○區○○段694、697-1、697-2、6
98、698-1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
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鈿碩開發有限公司即鈿碩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鈿碩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9日以該公
司將於系爭土地所在地段辦理重劃事宜為由,由被上訴人李
桓廉指示被上訴人王照林向上訴人等遊說,稱鈿碩公司具有
豐富之重劃經驗,且係主辦
本件重劃之重劃公司,並承諾重
劃後分配之土地面積等於參與重劃前土地面積之百分之55等
語。致上訴人等陷於錯誤,於同日與鈿碩公司簽訂土地委託
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依系爭委託契
約第2條約定:「土地分配比率:甲方(即上訴人等)重劃
後應分配之建地面積等於重劃前參加重劃土地面積乘以百分
之55,其餘土地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
第8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甲、乙(即鈿碩公司)雙方均不
得轉讓;
非經雙方同意不得主張終止。」
惟上訴人等將土地
重劃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交付鈿碩公司後,被上訴人
鈿碩公司、王照林既未取得任何重劃事宜之主導權,甚至並
未成立籌備會,更未參予該區重劃案件之進行,竟將系爭同
意書交付予訴外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先進公司),上訴人等因誤信而出席臺南市第104期○○
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召開之會員大會,表決同意所有議
案。直至102年12月18日始接獲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函文,通知上訴人等謂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土
地分配結果已經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會第10
次理事會審議通過,並經臺南市政府以102年12月17日南市
地0000000000000號函
准予備查。依該分配結果,上訴人
等分配土地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
425.75平方公尺(上訴人等各為212.875平方公尺);然上
訴人等所提供重劃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944.97平方公尺(
上訴人等各為472.485平方公尺),換算後,分配比率均不
足百分之45,與被上訴人原承諾土地分配比率百分之55即約
259.867平方公尺不符。若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不參與重劃
,土地面積將不會由原本各472.485平方公尺減為212.875平
方公尺,若依當時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
100元計算,上訴人等分別受損2,622,061元【計算式:(
472.485-212.875)×l0,100元=2,622,061元】;又被上
訴人王照林係鈿碩公司之員工,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欺瞞上訴
人等,不僅侵害上訴人等意思決定之自由,更以違背善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致上訴人等各受有
上開損害,
並有
因果關係,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後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鈿碩公司為王照林之僱用人,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至李桓廉為鈿碩公司實
際負責人,對於上情必定知情,應與王照林依民法第185條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李吳秋梅係鈿碩公司負責人,
依民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等各
暫於1,409,760元範圍內為請求。
㈡如認上訴人等主張
侵權行為無理由,則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
條請求被上訴人鈿碩公司履行約定,惟對於土地分配比率為
百分之55乙事,已屬給付不能,上訴人等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鈿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等於重劃後
之分配土地各為212.875平方公尺,然所提供系爭土地原各
為472.485平方公尺,換算後,分配比率均不足百分之45,
與鈿碩公司原承諾土地分配比率百分之55即約259.867平方
公尺相差甚遠,如以重劃後每平方公尺之評定價格20,200元
計算,則上訴人等各受有949,238元之損失【計算式:(
259.867-212.875)×20,200元=949,238.4元,元下四捨
五入】。
㈡為此
爰請求:⒈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鈿碩公司、李吳秋梅
、李桓廉及王照林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等各1,409,76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⒉
備位聲明:⑴
被上訴人鈿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等各949,23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餘先
備位聲明均同上。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被上訴人鈿碩公司雖與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委託契
約,依系爭委託契約前文及內容可知,系爭委託契約係以「
上訴人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委託鈿碩公司辦理臺南市○○區
○○段地區自辦市地重劃相關事宜」為前提而訂立,且其契
約內容涉及「工程規劃及施工」。因此,系爭委託契約之效
力應以鈿碩公司有受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之委任辦理市地重劃為停止條件;惟因鈿碩公司最終
並未獲得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委
任,無法進行相關市地重劃,則系爭委託契約無從生效,鈿
碩公司自無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之規定履行之義務。
㈡按市地自辦重劃之範圍必需經過
主管機關核定,如
土地所有
權人之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定為重劃範圍,並不以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參與為要件,即均為市地自辦重劃之範圍。而市地自
辦重劃之重劃計畫書及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應有全體會員
2分之1以上,及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
同意。因此,經過全體會員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
面積各2分之一以上同意之重劃計畫書及重劃分配結果,依
規定為合法有效;故依據臺南市○○一自辦市地重劃區同意
書統計表可知,即便上訴人等不同意臺南市第104期○○一
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及重劃分配結果,扣除上訴人等之同意
及其所有土地之比例,臺南市○○一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及
重劃分配結果,仍經全體會員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
總面積各2分之1以上之同意,亦即臺南市○○一自辦市地重
劃計畫書及重劃分配結果仍為合法有效,不因上訴人等不同
意而無效。
㈢被上訴人等未有任何欺瞞行為,亦無騙取上訴人等之系爭同
意書及傳遞不實訊息使其陷於誤會而參與重劃,雖重劃之分
配結果不如上訴人等所預期,然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
㈣依上,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上
訴人鈿碩公司於95年11月9日以該公司將就系爭土地所在地
段辦理重劃事宜為由,由被上訴人李桓廉指示被上訴人王照
林向上訴人等遊說,希望上訴人等同意系爭土地進行重劃。
⒉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鈿碩公司於95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委託
契約,上訴人等提供系爭土地委託鈿碩公司辦理臺南市○○
區○○段地區自辦市地重劃相關事宜。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
約定:「土地分配比率:甲方(即上訴人2人)重劃後應分
配之建地面積等於重劃前參加重劃土地面積乘以百分之55,
其餘土地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第8
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甲、乙(即鈿碩公司)雙方均不得
轉讓;非經雙方同意不得主張終止」。
⒊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2年12月18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等稱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臺
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10次理事會審
議通過,並經臺南市政府以102年12月17日南市地000000
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依該分配結果,上訴人等於重劃後
可分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425.75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⒋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之面積共944.97平方公尺。
⒌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係於99年1月
6日通知該件重劃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訂於99年1月16日上
午9時,在臺南市○○區○○大安社區聯合活動中心召開第
一次會員大會(即系爭會員大會),該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
有12人,委託出席人數有39人,總計51人,占全區會員總數
62.2%,面積3.2068公頃,占全區總面積78.35 %,會議中除
選任理事、監事外,並決議通過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重
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同意人數為49人,占全區會員總
數59.76%,面積27333.79平方公尺,占全區總面積66.79%;
上訴人等均收受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函,且上訴人吳俊
成授權上訴人吳碧霖到場參與該會員大會。
⒍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相關事宜係
由訴外人台灣先進公司承辦。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等有無將系爭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鈿碩
公司有無將系爭同意書交付台灣先進公司?
⒉上訴人等係因被上訴人鈿碩公司將系爭同意書交付台灣先進
公司而成為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
會員且同意系爭議案,或是自行參加臺南市第104期○○一
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且於表決時同
意所有議案?
⒊被上訴人鈿碩公司履行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之約定,是否以
其承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相關事
宜為停止條件?
⒋上訴人等有無因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之分配結果受有損害?若有,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鈿碩
公司?
⒌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
上訴人等連帶或由被上訴人鈿碩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
是否有據?若有,則上訴人等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
適當
?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等有無將系爭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鈿碩
公司有無將系爭同意書交付台灣先進公司?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上訴人等雖主張有
將系爭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鈿碩公司有將系
爭同意書交付台灣先進公司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
認,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證明責任。惟其
迄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⒉部分:上訴人等係因被上訴人鈿碩公司將系
爭同意書交付台灣先進公司而成為臺南市第104期○○一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會員且同意系爭議案,或是自行參加
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召開之系爭會
員大會,且於表決時同意所有議案?
⒈上訴人等稱曾於95年間與被上訴人鈿碩公司簽訂系爭委託契
約(見原審卷㈠第9至12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
人等
復於98年間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臺南市○○一自辦市地重
劃區籌備會,並經
公證在案,有系爭同意書二份在卷
可佐(
見原審卷㈡第180、18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
堪信
屬實。上訴人等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鈿碩公司有無將系爭
同意書交付台灣先進公司業如前述。
⒉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係於於99年1月
16日上午9時,在臺南市○○區○○大安社區聯合活動中心
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即系爭會員大會),該次會員大會出
席會員有12人,委託出席人數有39人,總計51人,占全區會
員總數62.2%,面積3.2068公頃,占全區總面積78.35%;又
會議中除選任理事、監事外,並決議通過授權理事會及理事
長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同意人數為49人,占全
區會員總數59.76%,面積27333.79平方公尺,占全區總面積
66.79%;另上訴人等均收受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函,且
上訴人吳俊成授權上訴人吳碧霖到場參與該會員大會,並同
意系爭會員大會之所有議案,有簽到簿、會議紀錄及照片等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87頁)。準此,上訴人等既已
參加系爭會員大會召開之會議及表決,衡情當知召開會議及
籌備者已非被上訴人鈿碩公司,若其認已受騙,何不提出質
疑?是上訴人等主張係因鈿碩公司將系爭同意書交付台灣先
進公司而成為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之會員,始同意所有議案,及未接獲其他有關重劃消息,直
至102年12月18日始接獲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函文,通知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臺南
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會第1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
並經臺南市政府以102年12月17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
號函准予備查云云,尚與事理有違,應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鈿碩公司履行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之約定,是否以
其承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相關事
宜為停止條件?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等與
被上訴人鈿碩公司於95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上訴
人等提供系爭土地委託鈿碩公司辦理臺南市○○區○○段地
區自辦市地重劃相關事宜。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係約定:
「土地分配比率:甲方(即上訴人2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建
地面積等於重劃前參加重劃土地面積乘以百分之55,其餘土
地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而按契約附有
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
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130號判例酌參)。依上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
人等之土地分配比率,自以上訴人等參加由鈿碩公司承辦包
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相關事宜為停止
條件,若鈿碩公司並未承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業務相關事宜,如何能規劃分配多少土地給上訴人
等?是上訴人等主張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自辦市地重劃業務
相關事宜非由鈿碩公司承辦,鈿碩公司仍應依系爭委託契約
第2條約定之土地分配比率分配給上訴人等,否則即應依
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於法無據。
㈣上訴人等有無因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之分配結果受有損害?若有,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鈿碩
公司?
按土地之價值係依其地目、使用分區、地形是否方正、面積
大小、臨路狀況、臨近土地使用情形等決定。上訴人等雖主
張依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分配結
果,分配土地面積共425.75平方公尺,2人各為212.875平方
公尺;惟上訴人等所提供系爭土地重劃面積共944.97平方公
尺,上訴人等各為472.485平方公尺,換算後,分配比率均
不足百分之45,與被上訴人原承諾土地分配比率百分之55即
約259.867平方公尺相差甚遠,致上訴人等受有損害云云。
然按:上訴人等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說明如參加被上訴
人鈿碩公司主導之重劃會,並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約定受
分配之土地係位在何處,其地形及臨路狀況如何,每平方公
尺價值若干,而僅以依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之分配結果,
渠等於重劃後之分配土地面積少於鈿
碩公司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承諾分配之土地面積,即認依
受有損害云云,尚不足採。另上訴人等既不表示反對而參與
臺灣先進公司所主導之系爭土地重劃,關於此之分配結果,
既經上訴人等同意,自無受有損害之可言;況本件重劃既非
鈿碩公司所主導,如同前述,系爭分配比例之約定,即因停
止條件未成就而不能
拘束,自難因此即可歸責於鈿碩公司,
併此敘明。
㈤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
上訴人等連帶或由被上訴人鈿碩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
是否有據?若有,則上訴人等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等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⒉又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
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
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成立
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籌備會
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一、申請書。二、重劃計畫書。
三、重劃區土地清冊。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五、土地
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
過情形。六、其他有關資料,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第3條、第8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
知,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
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如
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為重
劃範圍,該土地即為市地自辦重劃之範圍,並不以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參與為要件,亦即縱上訴人等不同意參加臺南市第
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只要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
市地重劃之籌備會將系爭土地列為臺南市第104期○○一自
辦市地重劃範圍,並依上開規定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系爭土地仍成為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
重劃範圍。依此,將系爭土地列為臺南市第104期○○一自
辦市地重劃範圍既無須經上訴人等之同意,則縱上訴人等有
因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分配結果
受有損害,亦與上訴人等是否受被上訴人等詐騙而將系爭同
意書交付無關,即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況上訴人等係自行參加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
區籌備會及系爭會員大會,且於系爭會員大會表決時同意所
有議案,已如前述。則縱上訴人等有因分配結果受有損害,
亦係因上訴人等自行參加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
劃區籌備會及系爭會員大會,且於系爭會員大會表決時同意
所有議案所造成,與被上訴人等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等並未能舉證證明
渠等有將系爭同意書交付被
上訴人鈿碩公司,及鈿碩公司有將系爭同意書交付台灣先進
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依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之分配結果,渠等受有損害之事實;且系爭土地
列為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範圍並無須經上訴
人等之同意,上訴人等係自行參加臺南市第104期○○一自
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及系爭會員大會,並於系爭會員大會表
決時同意所有議案,則縱渠等有因臺南市第104期○○一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分配結果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等
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鈿碩公司雖與上訴人等簽訂系
爭委託契約,但鈿碩公司最終並未承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相關事宜,自無依系爭委託契約第
2條,依約定分配比率分配土地給上訴人之義務。從而,上
訴人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鈿碩公司、李吳秋梅、李桓廉、及王照林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等各1,40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鈿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等各949,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
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