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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臨時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王月娥 兼訴訟代理人何達雄 被上訴人  國際家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柔至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 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均為被上訴人公 司之股東,上訴人何達雄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被上訴人於民 國102年11月27日在臺南市○○區○○路○○○號6樓召開102年 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由當時董事 長侯蔡雪吟擔任主席,並決議:決定解散清算,聘任邱芳才 ○○○為清算人;避免預付儲值卡會員權益受損,引無謂爭 端,擬就解散基準日延至103年6月30日;正式行文國際紡織 股份有限公司,協商續租事宜(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然上訴人何達雄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 開前,並未受通知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召開之董事會, 顯然無該董事會之召開,而若有召開該董事會,召集程序亦 因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上訴人何達雄於收受系爭股東臨 時會開會通知後,隨即發函予被上訴人告知上情,被上訴人 竟仍如期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為上開決議,已影響被上 訴人經營及上訴人股東權益甚鉅。 (二)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之法定程序,乃應由董事長先行召 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本件被上訴人並未 先行召開董事會決議定期召開股東會,遽由訴外人侯蔡雪吟 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乃屬無權召集,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因 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而屬無召集權之會議,已違反公司法第 171條、第202條、第203條第1項等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當然無效,即所為之解散、選任清算人等決議自屬當然無 效,因此決議之內容,攸關被上訴人之經營且對上訴人之股 東權有直接影響,而該不明確之狀況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時皆具有股東身分,當事人 之適格即無欠缺,且此訴權不因股份轉讓而消滅。且上訴人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時,自得准許,爰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 效。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月27日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同日 並召開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長為洪柔至,103年5月15日完成 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 (二)上訴人既以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屬無權召集為由 ,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自應符合確 認訴訟之要件,即上訴人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上訴人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上訴人於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上訴人已無確認訴 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上訴人於起訴時 固具有股東身分,惟起訴後,上訴人何達雄持有被上訴人股 份442,000股,上訴人王月娥持有被上訴人股份136,000股, 均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完成公開拍賣,並已分別辦理轉讓予洪 柔至、侯信良,復記載於股東名簿,顯見上訴人均已喪失被 上訴人股東身份,已不能行使股東權,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是否有效,即與上訴人無涉,不影響其等私法上地位。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自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381 號判例、7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係針對股東訴 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形成訴訟所為當事人適格之判斷標 準,顯與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訴訟並不相同,且最高法 院上開決議乃表示出讓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決議時,具有股 東資格,其股份繼受人之撤銷訴權不因股份轉讓而消滅,但 本件上訴人乃股份之出讓人,並非繼受人,顯不相同,自均 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就應否解散、清算一事,業於102年8月8日召開董 事會,並決議:董事長向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爭取續租( 指高爾夫球場土地及地上建物),若不成,擬提請股東會討 論解散、清算事宜。該次董事會已依法通知全體董事及監察 人,上訴人何達雄受通知後並未出席。嗣因被上訴人無法向 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續租高爾夫球場土地及地上建物,所 營事業不能成就,故被上訴人董事會已取得召開股東會討論 解散、清算事宜之召集權。又公司法及行政函釋均未就董事 會決議召開股東會後,為討論該次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之同一 事項所召開股東會之次數而為限制,或明文規定董事會召開 股東會之召集權應用於何次股東會。故為討論、決議董事會 提請股東會討論之同一事項而召開數次股東會時,董事會實 不須於每次股東會之召開再為董事會之召集,如此不僅合乎 經濟效益,亦有利公司之經營運作。從而,102年9月5日召 開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及102年11月27日召開之系爭股東 臨時會,均未逾越102年8月8日董事會決議之內容,且系爭 股東臨時會乃是延續102年9月5日召開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就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解散及清算人選任之決議續為討論及 決定。據此,系爭股東臨時會乃經由102年8月8日董事會決 議召集,屬有召集權人之召集,自屬有效。 (四)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何達雄、王月娥於102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嗣各於103年1月8日、103年9月3 日,均經臺南地院強制執行程序將其股份分別轉讓予洪柔至 、侯信良,致其股東名簿上登記的股份為零。 ㈡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102年8月8日召開102年度第2次董監 事聯席會,並決議:董事長向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爭取續 租,若不成,擬提請股東會討論解散、清算事宜。 ㈢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102年9月5日召開102年度第1次股東 臨時會,並決議:因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不再續租土地, 擬於租約到期(102年12月31日)解散;為維護股東及債權 人之權益,擬另聘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 ㈣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11月27日在臺南市○○區○○路○○○號 6樓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由當時董事長侯蔡雪吟擔任主席 ,並為系爭股東會決議。 以上事實,復有原審103年1月8日南院崑101司執速字第8992 9號、103年9月3日南院崑102司執速字第113504號執行命令 、被上訴人102年8月8日102年度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資 料、102年9月5日102年度臨時股東會(即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02年11月27日102年度股東臨 時會(即系爭股東臨時會)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30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43頁、第81頁至82頁、 第105頁),堪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㈠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者,始足當之。至於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 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 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 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 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有無為訴訟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 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確認之訴只須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 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 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 163條第1項本文、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股份,乃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構成單位,代表股東 之法律地位(股東權),並藉由股票表彰之。而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份,係採轉讓自由原則,股份一經轉讓者,屬於 股東之權利及義務即由受讓人繼受,惟股份之轉讓須以將 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而為 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 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易言之,公司應以何人為股 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 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 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 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該股東即得主張 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未於股東名簿登記為 股東者,自不得主張其具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效 ,對於爭執其主張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所述,當 事人適格固無欠缺,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 27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效,而起訴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 效,則本件訴訟應符合確認訴訟之要件,亦即上訴人須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有無提起確 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係以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 否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上訴人之私法地位受有侵害之危 險,經查: ⑴雖上訴人何達雄、王月娥於102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時,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嗣各於103年1月8日、103年9 月3日,經原審強制執行程序將其股份分別轉讓予洪柔至 、侯信良,致其股東名簿上登記的股份為零等事實,業經 列入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並有相關執行命令附卷可參 ,即上訴人之公司股份已遭拍賣而移轉,喪失公司之股東 權,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非被上訴人股 東名簿登記之股東,堪認其等均已喪失被上訴人股東之身 分,而不得行使股東之權利。據此,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召 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決議解散、選任清算人等,應認均與 現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上訴人無關。即上訴人就系爭 股東臨時會是否為有召集權人召集一事縱有爭執,導致系 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一節於兩造間並不明確,亦難 認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本件 確認之訴除去。是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臨時股東會 、董事會決議無效,就此確認之訴,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⑵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381號判例、72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為據,主張其起訴時具股東身 分,即有當事人之適格及確認利益;且其等之股份前經被 上訴人非法減資,應予恢復,故除遭強制執行之股份外, 上訴人應仍有股份,自具有股東身份云云。然如前所述, 當事人適格與確認利益之定義不同,判斷時點有異,上訴 人以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就當事人適格所為之闡釋,主張自 己有確認利益云云,顯有誤會。又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乃在解決受讓股份之股東,於股 東會決議時不具有股東資格,能否提起撤銷之訴之問題, 亦與確認利益無關。再者,上訴人是否具股東身分,應以 股東名簿之登記為準,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股東名簿所登 記之股東,則不論其是否曾遭非法減資或減除股份,在經 合法登記為股東前,自不能主張為股東而行使股東權。從 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均有未當,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因上訴人現無股份,均已非被上訴人股東,對被 上訴人均不得行使股東權,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無效 ,已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無效此一爭 執,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 ,認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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