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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蔡瑞鶯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楊博任律師 複代理人  唐梓淇 被上訴人  太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夆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六訴字第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於雲林縣○○市○○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號3樓,下稱系 爭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000分之50)。被上訴人未經上 訴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全部,作為飯店餐廳之營業用 途,致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今已逾5年,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內 之雜物清空,並將佔用之部分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另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前即占用系爭建物共計410.41平方公 尺,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50(約20.5平方公尺即6. 2坪),且該建物為商業用,位於○○市中心,鄰近火車站 、學校,屬都市○○○段,交通、學區及生活機能均甚佳等 情,依據市場租屋行情,距離斗六火車站較遠之7至8坪套房 ,每月租金約在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不等,則 本件上訴人以每月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妥。準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5年間占用之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共計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 日止,月給付占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 元,應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不當,爰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雲林 縣○○市○○段○○○○○號(即門牌號碼○○市○○路○號3樓 )建物騰空,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 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二項所示建物騰空返 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略以:上訴人是在87年間向太祐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太祐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因其中50萬元金錢 存有爭議,因此太祐公司未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上訴人,上訴 人也從未使用系爭建物,上訴人金錢給付義務與太祐公司交 付房屋義務應是處於同時履行狀態;而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 日受讓太祐公司對於系爭建物尚未交屋之相關權利,經由太 祐公司同意,占有系爭建物,無權使用。另本件上訴人與 太祐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標的物尚未交付上 訴人,則雖所有權已移轉予上訴人,買受人仍無收益權,無 利益受損害可言,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雲林縣○○市○○段○○○○○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分之 50 ,於85年11月20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太祐公司並未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取得系 爭建物之占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㈡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仍占有其物,倘所有權 人之占有權能應受法令之制約,而占有人之占有係以此為 據者,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復按不動產之出 賣人固負有交付其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 ,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因已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移 轉所有權生效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依民法第373條 規定,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故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 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自難謂原出賣人為無權占 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5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 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經查,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吳柏輝為訴外人統發 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統 發公司於82年間承攬太祐公司「斗六財星廣場大樓(即系 爭建物)空調工程」,太祐公司分別於85年6月27日及85 年9月27日為給付統發公司工程款而簽發面額各50萬元及 450萬元之支票二張交付吳柏輝,太祐公司因資金調度 困難,遂與吳柏輝協議,由統發公司將上開面額450萬元 之支票返還太祐公司,太祐公司則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統發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即上訴人蔡瑞鶯等情,業 據提出承攬工程合約(原審卷第119-137頁)、支票三紙 (原審卷第139、140頁)等件影本為證,並據證人吳柏輝 於本院證稱:「我跟太祐公司做冷氣空調,太祐公司有開 450萬元支票給我,但沒有兌現,後來太祐公司的股東來 向我說三樓有營業商店街兩個攤位,總共大約九坪要給我 ,一坪五十萬元,所以才為450萬元,後來他說以後我不 能自己使用,他們要統一管理,要共同出賣與租賃,不能 自己經營。」」等語(本院卷第115頁),依證人吳柏輝 上開證述,足認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係基於統發公司與訴外人太祐公司間之契約,即統發公司 以太祐公司應給付予伊之工程款為對價,向太祐公司購買 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且統發公司與太祐公司間就系爭建 物之使用有分管之約定,由統發公司將其分管之攤位由太 祐公司統一管理使用,惟太祐公司於締約後,雖將系爭建 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未將系爭建物交付予 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系爭建物內目前有餐桌椅、簡易的炊事工具和飯鍋 、廚房、廁所,隔間內有辦公室、會客室,辦公室沒有在 使用,隔間隔成三間房間,有人在居住,餐桌椅處有投影 機、冷氣機等物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製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 8-145頁),益足認系爭建物尚無商店街或特定攤位之設 置,太祐公司尚未履行依其與統發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約定 ,將系爭建物中規劃設置完成之二個攤位交付與上訴人。 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在未受交付占有系爭建物之前,對 於系爭建物尚無受益權,已難謂原出賣人太祐公司為無權 占有。 ⒉次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 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 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 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 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基於「占有連鎖(Besi 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 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 人與訴外人太祐公司間,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不得以該買賣關係存在而主張有權占有云云。惟觀 太祐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日訂立權利移轉同意書之 記載:「甲方(即太祐公司)同意將雲林縣○○市○○路 ○號3樓尚未交屋完成部分之權利及義務轉讓予乙方(即被 上訴人),由乙方執行,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太祐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1日訂立權利移轉同意書,亦同時將其對於系爭建物之 占有移轉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係自有權占有之太祐公 司受讓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 人亦得本於其受讓之占有,對上訴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與被上訴人是否受讓或承擔太祐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 契約,係屬二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云云,自 亦不足採。 ⒊另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八百二十 一條但書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惟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 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 ,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權利之出賣人 ,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固應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惟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仍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與 所有權是否移轉無涉,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百七十七條準用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即明。出賣人在 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 占有或侵權行為,買受人既無收益權,亦無利益受損害可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固又引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8 號判決中關於「買賣標的物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 交付買受人者,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本負 有交付標的物予買受人之義務,倘出賣人其後將該標的物 基於債之關係再讓與第三人,並移轉占有時,因出賣人違 反買賣契約之內容,該第三人占有標的物對買受人而言, 應無正當占有權源,買受人固得對該第三人行使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意旨,而主張被上訴人占有標的物對上訴 人而言,仍屬無權占有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太祐公司有 與系爭建物之買受人即其他共有人約定分管使用等語,業 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9、80 頁),依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記載系爭建物名稱 為「財星廣場」,買受人購買者為如契約書中附件六所示 規劃圖指定編號位置之攤位,併佐以證人吳柏輝於本院上 開證述可知,吳柏輝與太祐公司約定者,亦為特定「攤位 」之使用,但由太祐公司統一管理,是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及系爭建物之其他共有人與太祐公司約定就系爭建物 為分管,即憑採。據此,縱上訴人本於與太祐公司之買 賣契約有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其僅 得就其約定分管之「特定攤位」請求交付,不得請求交付 全部樓層予其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至於太祐公司依買賣關 係,固負有交付「特定攤位」與上訴人使用收益之責,惟 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買賣標的,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 指為無權占有。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再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 ,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 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 ,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 ,買受人亦有收益權。從而買賣標的物如尚未交付,買受人 既未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利益,似無利益受損害之可言,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與太祐 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標的物尚未交付上訴人 ,已如前述,則雖所有權已移轉予上訴人,依最高法院上開 判決意旨,買受人仍無收益權,無利益受損害可言,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向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太祐公司購買系 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惟未經太祐公司交付,而尚未取得系爭 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太祐公司固未履行買賣契約交付之義務 ,但仍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自有權占有之太祐公司受讓占 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亦非無權占有,難謂有任何侵害上 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占有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民法第821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 為無權占有而請求其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系 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5,000元,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關於時效及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 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双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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