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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黃文章 (即附帶被上訴人)       鏸豐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任陳美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 被 上 訴人 唐陳秀蕊 (即附帶上訴人) 被 上 訴人 唐英曦       唐英瓚       唐英泰 上列四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 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唐陳秀蕊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 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黃文章、鏸豐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唐英曦超過新台幣伍拾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本息;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唐英瓚、唐英泰各超過新台幣伍拾萬玖仟伍佰捌拾 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附帶上訴人唐陳秀 蕊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唐英曦、唐英瓚、唐英泰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二)部分,附帶被上訴人黃文章、鏸豐通運有限公司 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唐陳秀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 參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唐陳秀蕊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黃文章、鏸豐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40,其餘 由唐陳秀蕊負擔百分之30,唐英曦、唐英瓚、唐英泰各自負擔百 分之1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4人,僅被上訴人唐陳秀蕊1人( 下稱唐陳秀蕊)對於扶養費請求部分不服,於民國104年10 月2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29、172頁)。揆諸上開條 文之規定,唐陳秀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於 法應准許之,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唐陳秀蕊、唐英曦、唐英瓚、唐英泰(其中僅唐陳 秀蕊兼附帶上訴人,其餘均為被上訴人,分別簡稱唐陳秀蕊 、被上訴人等4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黃文章(下稱黃文章)領有合格聯結車駕駛執照, 平日以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登記予上 訴人鏸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鏸豐公司)名下,兩人並約 定系爭大貨車以分期付款融資方式出售予黃文章,按月由 黃文章薪資中扣除其應負擔之分期款項,期滿後由黃文章 取得系爭貨車所有權,是以鏸豐公司為黃文章實質僱用人 。 (二)詎料,黃文章於103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由高雄市大發 工業區駕駛系爭貨車附載機車塑膠零件之貨物,於同日下 午6時3分許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329公 里仁德交流道前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長時間 駕駛疲勞,疏未注意前方下交流道車輛擁塞,亦未採取減 速停等或變換車道等必要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致追撞前 方同向停等欲下交流道由被害人唐金柱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再 失控追撞前方同向停等之其他小客車,唐金柱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黃文 章上開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稱原審 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判決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 期徒刑1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 上訴字第2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唐陳秀蕊為唐金柱配偶、被上訴人唐英曦(下稱唐英曦) 、被上訴人唐英瓚(下稱唐英瓚)及被上訴人唐英泰(下 稱唐英泰)為唐金柱之子,是黃文章過失致唐金柱死亡之 侵權行為,被上訴人4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94條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黃文章、鏸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給付下列損害項目之金額: ①唐陳秀蕊與唐金柱為配偶,事故發生前,唐陳秀蕊並無工 作,唐金柱對唐陳秀蕊負有扶養義務,生活費用亦由唐金 柱負擔。因唐金柱遭系爭車禍身亡,致使唐陳秀蕊前開扶 養請求權利受到侵害。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表,臺南市為新臺幣(下同)17,160元,事發時 唐陳秀蕊為61歲,平均餘命尚有24.95年,因唐陳秀蕊有3 名子女,故唐金柱所需分擔額為1/4,並乘以霍夫曼係數 ,金額為848,301元【計算式:17,160元×l/4×12月×〔 16.00000000+0.95×(16.00000000-00.00000000)〕( 霍夫曼係數)=848,301元】。 ②殯葬費用554,780元,唐金柱之殯葬費開係由唐陳秀蕊支 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 ③唐陳秀蕊之醫療費用3,660元,唐陳秀蕊因上開事故,精 神受到極大痛苦,受有嚴重睡眠障礙、焦慮等憂鬱症症狀 ,為此支出醫藥費3,660元,亦得向上訴人請求。 ④車損20萬元,唐金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為0000年份,價值 還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價值約20萬元。因系爭自小客 車遭撞擊後幾近全損,被上訴人4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20萬元車損,上開20萬元分別分配予唐陳秀蕊、唐英 曦、唐英瓚與唐英泰各5萬元。 ⑤被上訴人4人之精神慰撫金,唐陳秀蕊為350萬元、唐英曦 為150萬元、唐英瓚為150萬元、唐英泰為150萬元即求命 黃文章、鏸豐公司連帶給付唐陳秀蕊4,953,081元、唐英 曦、唐英瓚、唐英泰各1,500,000元【原判決命黃文章及 鏸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唐陳秀蕊2,569,476元、唐英曦709,5 87元、唐英瓚709,588元、唐英泰709,588元本息,駁回被 上訴人等4人其餘之訴。黃文章及鏸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4人就其敗訴部分中僅唐陳秀蕊對於 請求法定扶養費敗訴部分(743,112元),提起附帶上訴 】。 (四)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黃文章、鏸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唐陳秀蕊 743,112元,即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黃文章、鏸豐公司(下稱黃文章或上訴人等2人)主 張: (一)黃文章父母均因病致殘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為謀求生 計,不得已長時間疲勞駕駛、注意力不集中而導致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因待鏸豐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等4人後,仍 將對黃文章為請求,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 法院考量上情,酌減金額等語。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三)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文章於103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由高雄市大發工業區 駕駛系爭大貨車附載機車塑膠零件之貨物,於同日下午6 時3分許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329公里 仁德交流道前之外側車道時,未採取減速停等或變換車道 等必要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致追撞前方同向停等欲下交 流道由唐金柱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致唐金柱受有頭部 外傷併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黃文章 業經原審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103年交訴字第 149號判決黃文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黃 文章提起上訴後,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 (二)唐陳秀蕊為唐金柱之配偶,唐英曦、唐英瓚、唐英泰3人 為唐金柱之子女。 (三)唐陳秀蕊、唐英曦、唐英瓚、唐英泰等4人分別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唐陳秀蕊500,413元、唐英曦500,413元 、唐英瓚500,412元、唐英泰500,412元。(原審卷第222 頁) (四)黃文章於上開車禍時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於92年8月1日 辦理過戶登記於鏸豐公司名下,103年7月24日以遺損車牌 為由申請換牌取得新車牌000-00號,現仍登記於鏸豐公司 名下。 (五)唐陳秀蕊為唐金柱支出殯葬費554,700元。 (六)唐金柱所有因本件車禍受損系爭車輛價值為4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唐陳秀蕊得請求扶養費用金額為何? (二)唐陳秀蕊、唐英曦、唐英瓚、唐英泰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多少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除就被上訴人4人精神慰撫金及唐陳秀蕊扶養費 數額有爭執外,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金額均未爭執,是本 院僅就上開兩部分予以審酌,其餘不再贅述,此合先說明 。 (二)唐陳秀蕊得請求扶養費用金額為何?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夫 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互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復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僅以不能維持生 活為已足,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唐金柱為唐陳秀蕊之配偶,唐金柱於00年0月00日 生,唐陳秀蕊係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103年度交訴字第 149號卷第4頁、原審附民卷第37頁)。唐金柱103年6月13 日死亡,死亡時為62歲、唐陳秀蕊為60歲。唐金柱名下有 股票及不動產等遺產數筆,合計123萬5,660元(原審卷第 193至195頁);而唐陳秀蕊無工作收入,名下有中華郵政 歸仁南保郵局存款利息所得4,136元(102年度)及房屋及 土地各1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雖唐陳秀蕊名下有房地1筆, 惟該房地係供其晚年居住無從變賣求現,且僅有少許積蓄 供日常生活所需,堪認唐陳秀蕊須受唐金柱扶養,始足以 維持生活。唐陳秀蕊既不能維持生活,其有配偶唐金柱、 成年子女唐英曦、唐英瓚、唐英泰均有工作而有扶養能力 ,自應對唐陳秀蕊各負4分之1扶養義務。 3、再依102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62歲男性之平均 餘命為20.32年,60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5.83年,故唐金 柱僅餘20.32年得以扶養唐陳秀蕊。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 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103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金額為17,160元,即每年205,920元,此為臺南市地 區一般家庭及人民之生活支出水準,唐陳秀蕊自103年6月 13日起20.32年,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所 得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共計734,932元(計算方式如後 列附表)。則唐陳秀蕊得請求法定扶養費734,932元,唐 陳秀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三)唐陳秀蕊、唐英曦、唐英瓚、唐英泰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多少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唐陳秀蕊為唐金柱之配偶,唐英曦、唐英瓚、唐英 泰則為唐金柱之子女,因黃文章過失不法侵害唐金柱致死 ,唐陳秀蕊、唐英曦、唐英瓚、唐英泰精神上遭受相當程 度之痛苦,至屬當然,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等2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唐陳秀蕊為國 中畢業,101、102年度所得分別為3,913元及4,136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唐英曦為國立中央大學機械工程 博士候選人,目前任職於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工程師一職,102年度所得548,822元,投資股票1筆, 名下無不動產;唐英瓚為國立交通大學電子物理博士,任 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 102年度所得1,585,34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唐 英泰為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碩士,任職於屯茂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102年度所得為929,426元, 名下有汽車2輛,無不動產;另黃文章目前係以打零工維 生,102年度所得為12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為兩造 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137頁反面、138頁、第14至29、37至40頁)附卷可稽 。是本院參以本件車禍事故情形,及兩造之社會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資力等事實,並衡 量被上訴人等4人因黃文章之侵權而痛失至親,其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及慮及黃文章為社會上經濟弱勢 ,家中尚有高齡父母親需照顧,因而長時間工作、疲勞駕 駛而造成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等情,認唐陳秀蕊、唐英 曦、唐英瓚、唐英泰請求上訴人等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 以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 元為適當。原審認定金額尚嫌過高,予以酌減,方屬公允 ,被上訴人等4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4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之規定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唐陳秀蕊及唐英曦均 為500,413元;唐英瓚及唐英泰均為500,412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為可採。從而,唐陳秀蕊得請求金額為2,79 9,219元【554,700(喪葬費)+734,932(扶養費)+10,00 0(車損)+2,000,000(精神慰撫金)-500,413(強制責 任險)= 2,799,219】;唐英曦得請求金額為509,587元【 1,010,000(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車損10,000元)-50 0,413(強制責任險)=509, 587】;、唐英瓚及唐英泰得 請求金額分別為509,588元【1,010,000元-500,412,計算 式同唐英曦】。被上訴人4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 帶給付唐陳秀蕊2,799,219元、唐英曦509,587元、唐英瓚及 唐英泰各509,5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准許之。原 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唐陳秀蕊25,69,473元及唐英曦、唐英 瓚及唐英泰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唐英曦、唐英瓚、唐英泰逾上開准許部分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判決駁回唐陳秀蕊 其餘扶養費229,743元本息部分(即2,799,219-2,569,746=2 29,743),則有未洽,唐陳秀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其於本院係請求自104年10月7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再原判決駁回唐陳秀蕊其餘扶養請求(即743,112-22 9,743=513,369),並無不當,唐陳秀蕊附帶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唐陳 秀蕊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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