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龍燈環球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昌庚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家豪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孟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重訴字第
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3 日設立於英屬開曼
群島,主要係為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股票上市所進行之
組織架構重組而設立,重組後上訴人成為所有合併個體之
控股公司,總部設於香港,主要生產基地位於大陸昆山,
旗下子公司遍及各大洲,係一國際性企業。上訴人於 101
年9 月28日與經濟部(政務次長代表)簽署投資意向書,
預定於南部地區投資生技產業,選定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0000 號之工業用地,作為其自身所有之「龍
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燈生物科技公司)之
廠房用地,並由龍燈生物科技公司於102年7月12日取得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臺南市○○區○○○段○○○ ○號之建
造執照,預定興建廠房後出租部分廠房予上訴人公司旗下
之全資子公司龍燈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燈生命
科技公司)生產相關產品之用。
㈡、上訴人返臺設廠之相關訊息流傳後,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全
球性社群網站Facebook「黑色大目降自救聯盟」之社團專
頁,便以大量之文字及圖畫針對上訴人返臺設廠一事,進
行不實陳述及抹黑,並散布不實謠言煽動群眾進行抵制及
抗爭。且除於
上開Facebook專頁大量轉貼相關不實謠言之
圖文外,更親自製作實體DM供網友取用、印製並發放,以
達到阻止上訴人合法設廠營運之目的。茲節錄列示如下:
①於其Facebook發布自製類似蘋果日報頭版之報導,上載
「臺南市新化區『龍燈農藥廠』爆炸,上百種有毒氣體外
洩,居民死傷慘重。」:「初步估計死亡人數15,000人」
等文字,並輔以爆炸之圖示,以達聳動視聽之目的。②上
訴人於103年4月13日分享其製作之DM於Facebook上,內容
涉及與事實嚴重不符之污染描述文字:「死亡倒數計時。
如果您繼續漠視『農藥生化工廠』侵害家園,我們『新化
』將成為台灣第一個『 癌症村』!…這些劇毒農藥所造成
的空氣污染,將可能涵蓋整個新化」。而上開動態訊息,
均係以圖文方式於Facebook上發布,且隱私設定均為「公
開」,即全球10數億Facebook使用者均可共見共聞。「而
被上訴人並未善盡積極查證之義務,於欠缺根據之情況下
以聳動之圖片、標題,輔以強烈的衝擊性文字,透過用戶
遍及全球各地,且用戶數及點閱率均極高的社群網站加以
宣傳,益見此等不實指述不僅在臺灣地區流佈,甚至將在
世界各地流傳,對於事業版圖擴及全球之上訴人以及在臺
灣合法經營之龍燈生物科技公司而言,實存有十分重大之
不利影響」,甚至可能影響與上訴人具合作關係且廣佈世
界各地之客戶,對上訴人企業產生負面之評價與觀感,被
上訴人顯
非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
當已逾越
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且侵害上訴人商譽甚鉅。
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措施,並賠償上
訴
人權利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
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賠
償財產上損害即召開記者會費用新台幣<下同>31,611元
部分,上訴人上訴後復減縮該部分之請求,此部分自不在
本院審酌範圍)
㈢、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元。
⒊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
頭版,以16字體刊登如附件1 所示之半版道歉啟事。
⒋被上訴人應將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刊載於其facebo
ok動態訊息及分享。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文宣上一開始就有講到龍燈農藥廠,指得是專門製造農
藥廠,不是公司,上訴人只是一個公司不是工廠,很顯然
我們針對的不是環球龍燈公司,而是指在台灣或中國大陸
主要從事生產的工廠的部分。
㈡、網上資料及文宣縮圖並無任何抹黑之情,亦未煽動群眾阻
止上訴人公司設廠,僅因世界各地曾發生過農藥工廠災變
事件,對周遭居民的生命財產均造成嚴重的損害,而新化
是個好山好水的宜居鄉鎮,大多數居民和伊一樣,事前對
上訴人公司設廠之事完全不知,然因事關新化4 萬多人的
生活及生命安全,伊才想藉由紙本文宣資料讓更多新化在
地居民知道上訴人公司將在新化設廠的消息,並無故意詆
毀上訴人公司之意。
㈢、伊於文宣中所欲表達的是農藥工廠具有極高之危險性,本
該設立於工業區嚴格控管,上訴人公司不顧新化居民反對
欲強行設廠於農業區中,
倘若發生爆炸災變事故,距離工
廠不遠處即是住有1,754人的山腳里社區及住有2,555人的
知義里社區,距離住有2,000 人的統一花園別墅及人潮擁
擠的新化老街亦皆僅2.5 公里,倘若化學物品經爆炸燃燒
產生有毒氣體,更可能隨風向影響臨近鄉鎮,後果不
堪設
想,就如同核爆災變,一旦不幸發生意外,所必需負擔的
社會成本甚鉅,故新化居民基於對生命財產權的保護,藉
由文宣資料合理提出
異議乃人之常情,並無逾越之情形。
㈣、上訴人公司在新化設廠因涉及環境保護與保障新化、關廟
居民共同利益及健康安全,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文
宣設計的內容多依據中國新聞報導與官方公文客觀採用;
圖文描述也針對農藥工廠可能產生之污染與危害提出質疑
,並非情緒性或人身攻擊言論,應屬憲法保障的「意見陳
述自由」,也屬於刑法第310 條所謂的「適當評論」。因
言論自由是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上訴人公司設廠前未善盡其職
對新化居民提出說明,又不顧居民反對,強橫進行工程,
新化居民藉由文宣合理提出質疑,無非是為了保障自身合
法之權益,況且文宣內容有憑有據,並非憑空捏造、惡意
詆毀,既無不法,又何來侵權之說。
㈤、此外,江蘇龍燈化學有限公司曾爆發違法生產農藥事件,
造成不少負面評價,倘若網上新聞是不實陳述及捏造抹黑
,上訴人公司應會訴諸
法律途徑提出告訴,並要求對方回
復商譽損害賠償及刪除網上相關侵權訊息,但時至今日,
網上新聞資料依舊公開供人閱覽。上訴人公司對此事件未
敢採取司法途徑以維護商譽,則新聞之真實性自然可信。
綜上所述,上列種種行為皆屬上訴人公司之內部疏失,非
伊所造成。商譽固然是企業經營的首要,但倘若企業既無
誠信、又不守法,自然無所謂商譽可言,更免不了遭受社
會輿論韃伐,上訴人公司係深具規模之國際企業,本該誠
信、守法至上,對於自己所造成的負面評價,即與伊無關
,不能無故加責於伊。
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375 條經認許後登記之外國公司,其
於101年9月28日與經濟部(政務次長代表)簽訂意向書,
預定至南部投資生技產業。
嗣龍燈生物科技公司購買位於
臺南市新化區、關廟區交接區之土地,計畫興建廠區出租
部分廠房與龍燈生命科技公司作為實驗室及環保製劑廠使
用,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7月12 日核發(102)
南工造字第2956號建造執照,准許龍燈生物科技公司在臺
南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興建廠房。
㈡、龍燈生物科技公司僅於102年1月間,至臺南市新化區公所
就上開工廠之施工,對當地居民召開說明會1次,
迄至103
年4月1日龍燈生物科技公司在臺南市○○區○○里000
0000 號進行廠房動土興建典禮前,均未再召開公開說明
會。
㈢、龍燈生物科技公司於103年4月1 日在臺南市○○區○○里
0000000 號進行廠房動土興建典禮時,當地里長率領
里民前往現場抗議,阻礙動土儀式之進行,致動土典禮及
祈福儀式未能如期完成。
㈣、社群網站facebook「黑色大目降自救聯盟」係由被上訴人
之臉書帳號所開設,並設定為「公開」之社團網頁。該網
頁於103年4月13日張貼「臺南市新化區『龍燈農藥廠』爆
炸上百種有毒氣體外泄,居民死傷慘重‥初步估計死亡人
數15,000人‥」、「死亡倒數計時如果您繼續漠視『農藥
生化工廠』侵害家園我們『新化』將成為臺灣第一個『癌
症村』‥」等圖文(詳細內容如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重訴字第121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9至90 頁所示
)。
㈤、臺南市新化區山腳里里長、里民、生態工作者,環保團體
聯盟、社區發展協會及法界人士組成「大目降綠色環境陣
線」,並製作貼紙與文宣發送至社區,及聚眾靜坐表示反
對龍燈生物科技公司至新化區設廠。
四、 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
否有理由?
⒉若有,則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 元,及前述上訴聲
明
所載回復上訴人名譽之措施,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
按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
非經認許,並辦理
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
業;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
主管機關之
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
371條、第3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蓋曼群島商龍燈
環球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燈環球公司)係屬設址於
英屬蓋曼群島之外國公司,分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經向我國經濟部申請認許,並於99年
8月25 日經核准認許之外國公司,由袁新澤擔任在中華民
國境內之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並於103年第1次董事
會臨時會,由NovaGlobalHoldings Ltd(代表人:羅昌庚
)擔任董事長
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
更表及會議紀錄各1份(北院卷第144至147 頁)在卷
可稽
,是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上訴人雖經主管機關核准認許
,應與我國公司相同,
惟性質上仍屬外國法人,要與我國
法人有別。又龍燈生物科技公司所在地在「臺南市○○區
○○街○○○ 號」,代表人姓名為羅大益,另龍燈生命科技
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之2」,
代表人姓名為曾福成等情,此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
料查詢表(見原審卷第180、181頁)
可參,依此可知上開
2 公司係屬依公司法設立之我國公司,分別具有獨立之法
人格。因之,上訴人公司、龍燈生物科技公司、龍燈生命
科技公司乃分屬外國公司、二個獨立法人格之我國公司,
權利義務各別,自不因上訴人
所稱龍燈生物科技公司或係
其董事長個人及其家族所
持有、或係其全資子公司龍燈生
命科技公司,而認屬為同一法人,自應先予辨明。
㈡、上訴人
自承選定臺南市關廟區、新化區土地舉建廠房一事
,經
觀諸卷附有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
畫審核、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審查、新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審查之臺南市政府100年11月30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
000號、100年12月13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2
月20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核發之(102)南工造字第02956號建造執照(見北院卷
第75、76頁、第92至97頁)可知,函文受文者及廠房起造
人均為龍燈生物科技公司,且廠房預定坐落之臺南市○○
區○○○段○○○○號等多筆土地,已於100年合併至同段19
2地號,另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
地於100年10月31日合併於頂山腳段1511 地號,上開
土地
所有權人均為龍燈生物科技公司等情,亦有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104年7月23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2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卷第187、188頁)
在卷可稽,由此可見上訴人所
謂預定在關廟區、新化區興建之廠房,起造人及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人,均為龍燈生物科技公司,而上訴人乃屬外國
法人,龍燈生物科技公司係屬我國公司法人,二者不同,
已如前述,據此可知,有關在關廟區、新化區設廠之當事
人為龍燈生物科技公司,
而非上訴人公司,即屬至明。
㈢、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張貼之圖文中僅以「龍燈」及「
龍燈農藥廠」等稱龍燈公司,並未具體指出所指為龍燈生
物科技公司或伊公司,且所張貼之圖文中多次以「全球規
模第八大的『龍燈農藥廠』已經在新化設置廠房」、「這
個自中國江蘇遷廠來臺的『龍燈農藥廠』」及「這占地10
甲、規模龐大、號稱全球第八大的『龍燈農藥廠』」等指
稱上訴人公司,顯見受該等圖文所侵害名譽者,並非僅僅
為實際興建廠房之龍燈生物科技公司,龍燈生物科技公司
係其投資之子公司,轄下之分支,民眾抵制之對象係上訴
人公司,上訴人公司之商譽當已受損
云云。
惟查上訴人公
司所營事業係【從事提供企業管理、諮詢及有關題研討之
行業】,其在我國境內營事業係【管理顧問業】,有上訴
人提出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在卷
可考(見北院卷第
149 頁)。再觀諸被上訴人於上開
期日、網頁張貼之內容
,係針對龍燈農藥廠設址在新化區張貼圖文進行抗爭,並
就將來設廠後如造成污染之情形
予以描述,故其張貼圖文
之目的,顯然係要求撤回龍燈農藥廠設址在新化區之行為
,訴求對象應指設廠之公司即上述之龍燈生物科技公司,
且龍燈生物科技公司所營事業則包括「農藥製造業」、「
環境用藥製造業」、「其他化學製品製造業」等營業項目
,
足徵在新化區設廠及將來欲在該廠進行農藥製造之公司
,應為龍燈生物科技公司而非從事管理顧問之上訴人公司
。上訴人雖又主張瀏覽被上訴人所張貼圖文之網友而言,
當然會認為全球規模第八大的龍燈農藥廠所指之對象係指
上訴人公司,而無意區別孰係「龍燈環球農業科技有限公
司」抑或「龍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龍燈」集
團,在台灣、大陸等地有多家以「龍燈」為名之公司,諸
如龍燈作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蘇龍燈化學有限公司、龍燈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龍燈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龍
燈環球公司等,一般人難以究明,此由上訴人公司於原審
及本院稱龍燈生物科技公司係其子公司或轄下分支,然F-
龍燈(即上訴人公司)於103年4月17日公告澄清媒體之報
導,有關台南新化廠抗議行動新聞,所做說明係載:「台
南新化關廟交接區土地,是由董事長個人家族所持有的龍
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該公司並非F-龍燈投資
架構之從屬公司,台南廠區的土地與未來計畫興建廠房均
屬龍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來計畫興建廠區完
成後,出部分廠房給F-龍燈全資子公司龍燈生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做為實驗室及環保製劑使用…」(見本院卷第19
7 頁),益可明證。再者被上訴人為保護環境及公共安全
而反對新化區設置農藥廠,其所張貼之圖文以「龍燈」及
「龍燈農藥廠」稱之,所反對者當係指實際進行生產、製
造之農藥廠,上訴人公司並非實際從事農藥製造,且登記
所營業係從事提供企業管理、諮詢及有關題研討之事業,
自無法由「龍燈」及「龍燈農藥廠」之文字,而遽以認定
被上訴人
前揭圖文係指上訴人公司。何況,姑不論民眾抗
議之對象為何,因被上訴人網頁上乃以「黑色大目降自救
聯盟」自稱,此與集結生態工作者、環保團體聯盟、社區
發展協會、法界人士等所組成之「大目降綠色環境陣線」
,顯屬2 個不同之團體,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分載於臺南市
新化區公所、自由時報等網頁擷圖內容及中國時報、聯合
報剪報資料可知(見原審卷第81、82頁、第89至101 頁)
,該廠房動土典禮即「103年4月1 日」時至現場進行之抗
爭行動,應為新化區山腳里等居民自行聚眾抗議所為,而
此一抗爭行為後續展開之抗議、抵制、發起反龍燈連署活
動、製作貼紙及文宣等,亦均為「大目降綠色環境陣線」
團體所號召行動,故從動土典禮抗爭行為者、抗議行動號
召者及時間順序而論,應與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3日」
在「黑色大目降自救聯盟」社團網頁張貼之圖文無關,是
上訴人主張群眾進行抵制及抗爭,乃因被上訴人張貼圖文
散布不實謠言煽動所致云云,
核與客觀事實發生之原因、
時序均不相符,
難認可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
其商譽受損而請求賠償,亦顯無據。
㈣、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
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
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
,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
言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證明強度不必
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
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
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
重大過失、輕率、疏忽
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
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
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庶幾
與「真實惡意」( actualmalice) 原則所
揭櫫之旨趣無悖
,最高法院著有93年
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供參。是保障言
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不可或缺之手段,故言論之內容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則為
保障人民積極參予公共事務討論及知之權利,並促進多元
意見流通而有助於做出合理決斷,即應容許最大限度之言
論保障,不該以侵害名譽權為由而究其民事損害賠償之責
。
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3日」在「黑色大目降自
救聯盟」社團網頁張貼圖文內容,乃因被上訴人為設廠地
區之當地居民為求保護居住環境之目的而為,顯然事涉居
住環境安全等重大公共議題,應具有公共利益而須賦予大
眾討論之空間;且因設廠之地點位在新化、關廟交界處台
19甲線公路旁,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見
北院卷第75頁建造執照),非位在工業區內,鄰近多為耕
作之農田及供居住之住宅(見原審卷第109 頁設廠附近環
境之描述),而龍燈生物科技公司僅於102年1月間,至臺
南市新化區公所就上開工廠之施工,對當地居民召開說明
會1次,迄至103年4月1日進行廠房動土興建典禮前,均未
再召開公開說明會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於上訴
人公司(或龍燈生物科技公司)未與當地居民充分溝通,
無其他管道知悉龍燈生物科技公司設廠之目的及相關環境
保護措施、設備等情形下,被上訴人囿於所知有限,為保
護居住環境而於網頁張貼圖文提出質疑,實屬公共事務討
論之相當手段,自不得據此而斥責其行為係基於抹黑或製
造不實謠言以散佈於眾之目的。再者,龍燈生物科技公司
設廠之土地近10公頃,面積範圍不可謂不大,所鄰者擴及
新化及關廟地區,且新化大地震發生率高,有被上訴人提
出99年4月9日之報導(見原審卷242頁報導,按:105 年2
月6 日大地震,新化地區災情嚴重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且因工安事故之發生乃涉及人為檢查之不慎及安全設備
是否完備等諸多因素所致,發生
與否乃屬不可預測之結果
,廠房附近民眾憂於將來設廠後可能發生之天災人禍等事
故狀況,提出疑慮甚或質疑,應未逾越公共議題合理討論
之範圍,相對於此,則不論為上訴人或龍燈生物科技公司
,亦可藉此提出說明、釋疑而使居民進一步瞭解其設廠之
目的、廠房使用計畫內容等詳情,而非推責於他人而合理
化己身未充分溝通之結果,並謂被上訴人張貼之圖文有毀
謗及侵害商譽之故意。此外,環保問題事涉者眾,環境風
險評估及相關水污染防治措施、土壤污染檢測、廢棄物清
理等,本即應依水污染防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提出防治措施及計畫以供主管機
關審查(核)、許可,此亦為設廠附近居住民眾最為糾心
攸關居住環境及健康之議題,被上訴人因此設想可能之狀
況而為警示之意謂,並於網頁製作刊載「臺南市新化區『
龍燈農藥廠』爆炸上百種有毒氣體外泄,居民死傷慘重‥
初步估計死亡人數15,000人‥」、「死亡倒數計時如果您
繼續漠視『農藥生化工廠』侵害家園我們『新化』將成為
臺灣第一個『癌症村』‥」等有關污染如不幸發生之圖文
,雖屬揣測之果,惟
難謂有空穴無
稽之因,尚不可據此逕
認被上訴人有不實陳述及抹黑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於
上述時間、網頁張貼之圖文,因內容涉及環境居住公共議
題,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其圖文內容尚屬適當,依上開
說明,自應受民主言論自由保障而不得課以侵權行為之責
。
六、綜上,被上訴人於社群網站facebook開設「黑色大目降自救
聯盟」社團網頁,張貼前揭圖文,其抗爭之目的係為反對在
新化地區設置農藥廠,而至新化區設廠之公司係訴外人龍燈
生物科技公司,故抗爭之對象應為龍燈生物科技公司,非上
訴人;且被上訴人所張貼之前揭圖文,係針對可受公評之公
共議題予以討論及質疑,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公司商譽之故意
,基於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縱其名譽遭受損害,亦無精神
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
金之餘地(
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基此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張貼圖文之行為,認其有不實陳述及抹
黑,並散布不實謠言煽動群眾進行抵制及抗爭,致其商譽受
損,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元,及於蘋果日
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之頭版,以16號字體刊登如附
件所示之半版道歉啟事,並要求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載
於其Facebook「林孟毅」之帳號7 日、立即將侵害上訴人商
譽之Facebook動態訊息及分享刪除,並不得再轉貼相關訊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
本人於民國103年4月
期間,未經查證便於全球性社群網站Facebo
ok,就龍燈集團於臺南新化區設廠一事,發布「臺南市新化區『
龍燈農藥廠』爆炸,上百種有毒氣體外洩,居民死傷慘重」偽新
聞報導、分享自行製作農藥生化工廠危害事件簿DM等聳動性不實
文字,致龍燈環球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龍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商譽及形象受到嚴重損害。本人對於不實動態訊息之張貼及
分享侵害上開公司之權益以及造成當地居民之誤解深感抱歉,特
此登報澄清說明,並表歉意。
道歉人:林孟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