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黃國正
黃國泰
黃國源
黃國安
黃清泉
陳 穿
黃金龍
王黃繢美
黃瑞雲
吳良子
黃麗卿
黃榆雅
黃麗芬
黃水利
黃 英
黃雪花
黃玉片
謝黃金束
黃金修
林黃雪菊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呂姿慧
律師
被
上訴人 黃 梅
銳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憲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被上訴人 盧瑞鋒
吳小青
陳玟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2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
第16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黃梅、盧瑞鋒、吳小青、陳玫伶等人經
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即重測前學甲寮段629-144地號)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黃再添所有,黃再添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黃再添於民國(下同)59年初,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黃梅名下。
嗣黃再添於59年2月
24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其
繼承人即上訴人因繼承關係而
公
同共有,並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94年間經法院
拍
賣,由被上訴人陳玟伶拍定時,並未依法查明並通知優先購
買權人即上訴人;
嗣後系爭土地相繼於94年9月6日、95年4
月3日及96年5月10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吳小青、盧瑞鋒及銳陽有限公司(下稱銳陽公司)時,亦均
未依法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本同歸黃再添所有
,黃再添嗣於59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梅,
依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受讓人黃梅與讓與
人即黃再添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換言
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黃再添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
,得繼續利用系爭土地。嗣黃再添死亡後,系爭房屋由上訴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依實務見解,繼受系爭房屋之人同有利
用該土地之必要,而應受保護。準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
梅間,就系爭土地具有法定租賃關係。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梅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則上訴人
依法自應享有優先購買權。又
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
一種,以拍賣機關代替
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是出賣人
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通知程序,得由拍賣機關代為踐行。
系爭土地於94年間法院拍賣時,自應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之規定,通知上訴人是否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購,
惟執行法院
未依法通知。嗣系爭土地分別經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吳小青
、盧瑞鋒及銳陽公司
等情,上訴人均不知悉;直至被上訴人
銳陽公司訴請
拆屋還地(案號:原審101年度訴字第595號、
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40號,下稱另案),經承審法院調閱包
含系爭土地經拍賣之執行卷等相關資料後,上訴人始得悉上
情,獲悉系爭土地經拍賣之出賣條件。據此,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屬存在,並享有優先購買權,故有確認之
必要。又依實務見解,民法第425條之1之
適用
非以經保存登
記之房屋為限,而
所稱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1人所有,
亦包含尚有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情況在內。該所謂土地及房屋
同屬1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
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
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再添於
27年(即昭和13年)固僅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3分之1,
而非單獨所有權,無礙民法第425條之l之適用,被上訴人陳
玫伶稱黃再添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主張對系
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即無理由
云云,
顯有悖於實務見解,殊無
足採。而系爭土地原為黃再添所有,其於27年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嗣於50年間興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系爭
地上
物,是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包含系爭房屋)同屬1人即
黃再添所有。被上訴人銳陽公司於另案原審審理中對於
上開
主張並不爭執。至另案所函查之房屋稅現值查詢單上管理人
「黃添」係誤載,實應為「黃再添」,此由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現值查詢單
所載代表人為「黃再添」之妻黃曾早,且另案
原審卷內所附關於上訴人之
繼承系統表內查無「黃添」此人
,彰彰甚明。被上訴人銳陽公司於另案即主張系爭房屋為黃
再添所出資興建,嗣由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此
乃經
兩造
於另案不爭執之事項。是就系爭地上物(包含系爭房屋)為
黃再添所出資興建,並由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被上
訴人銳陽公司既已於另案審理時均予
自認,依法當不得於事
後恣意爭執。
㈢關於系爭房屋於50年間係由何人興建完成而申請稅籍資料
一
節,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以103年l月13日南市稅安房
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系爭房屋於51年間申請稅籍之相關
資料
經查已逾檔案保存年限,嗣該局又以103年3月6日南市
稅安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關於系爭房屋稅籍於76年
8月10日異動之相關資料已逾檔案資料保存年限而無從查得
等語,可知系爭房屋無論於51年間申請稅籍時或76年8月10
日異動之相關稅籍資料,均因年代久遠,已逾檔案保存年限
而無以查知,無從查得相關資料以明確系爭房屋於51年間設
籍時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至該函固稱經查本分局房屋稅籍
登記表,
旨揭房屋設籍時之納稅義務人為「黃曾早,管理人
:黃恭(身分證統一編號:D00000000)」,然既無51年間
申請稅籍之相關資料供查,則此函所稱實無所憑,況該函後
附房屋稅籍登記表實則61年1月10日之資料,並非51年間設
籍時之資料,顯徵該函所稱無所依憑而不足採。且黃恭之身
分證統一號碼為「Z000000000」,然細觀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安南分局提供之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等資料,其上所載身分
證統一號碼卻為「Z000000000」,亦非同一,更
臻當時稅籍
資料容有違誤而有疑義。
㈣再據另案證人陳蓮招之證述,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牛料、黃
恭及黃再添3兄弟
分別共有,黃牛料、黃恭及黃再添並於系
爭土地上分別興建3間房屋,其中黃再添所興建者為系爭房
屋即安興街428號,黃恭所興建者為安興街426號,黃家3兄
弟均居住該地。陳蓮招自00年出生到62年出嫁前均居住該地
,就系爭房屋為黃再添所興建一節當為包含陳蓮招在內之家
族人士所知悉,縱非陳蓮招所親見,亦無礙其
證言之真實性
。況系爭土地為黃牛料、黃恭及黃再添所分別共有,更臻黃
牛料、黃恭及黃再添3兄弟於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3間房屋等
節,確有其事。據此,系爭房屋為黃再添所興建,應屬有據
而符實。再細觀原審93年度執字第9925號執行事件卷宗(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可知,執行程序中業經查明系爭房屋非屬
被上訴人黃梅所有,並經
債權人撤回該部分執行標的。
是以
,系爭房屋確係由黃再添所出資興建,即系爭土地與系爭房
屋本同歸黃再添所有,黃再添嗣於59年初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黃梅,依法規定土地受讓人黃梅與讓與人黃再
添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嗣黃再添死亡
後,系爭房屋由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則
揆諸相關實務見
解,繼受系爭房屋之人同有利用該土地之必要,應受法之保
護。
㈤上訴人既受
法律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系
爭房屋現仍持續由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黃有潭與潘星燕使用居
住中,故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仍有法定租賃關係。被上訴人
陳玟伶主張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日起
迄今已逾76年已久,顯
亦逾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期限甚遠,應早已不
堪使用云云,則
縱認上訴人與原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黃梅間得推定有租賃關
係,亦因系爭房屋已逾使用期限而終止租賃關係,上訴人主
張對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亦無理由云云。惟依實務見
解,系爭房屋係黃再添於51年間出資興建已如前述,且系爭
房屋現仍有上訴人黃國正之堂弟夫婦即黃有潭與潘星燕居住
其中,故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仍有法定租賃關係。為此請求
⒈確認上訴人與黃梅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及優先購買權
存在。⒉被上訴人陳玟伶就系爭土地於94年7月26日以拍賣
為原因而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被上訴人吳小青
就系爭土地於94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⒋被上訴人盧瑞鋒就系爭土地於95年4月3日以
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⒌被上訴人銳
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於95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⒍被上訴人黃梅應於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3,888,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至感不服,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餘請求如上
1至6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陳玟伶部分(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場)據其於原審陳述:
⒈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即昭和13年4月1日自○○○段000地
號土地共有物分割而來,分割後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黃再添、
黃恭及黃牛料等3人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57年9
月2日黃牛料死亡,由訴外人黃蟳繼承;59年2月間黃再添將
其應有部分移轉予黃梅,黃蟳於62年2月間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予黃梅,另共有人黃恭則於76年7月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
予黃梅。於76年間黃梅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是黃再
添原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人,上訴人起訴主
張系爭土地原係
渠等被繼承人黃再添所有,顯不足採。上訴
人主張黃再添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系爭房屋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提出黃再添出
資興建系爭房屋之證據資料,空言主張,
洵無可採,
渠等依
民法第425條之l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即無理由
。
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再添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縱認
系爭房屋為黃再添出資興建,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黃再添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興建系爭房屋,已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自無對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故上訴人雖自
稱渠等為系爭房屋之受讓人,對系爭土地亦無租賃關係存在
。又系爭執行事件,將原屬黃梅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並
不在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範圍內)公開拍賣,由伊於94年6月
28日拍定在案,而伊在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小青,嗣被上訴人吳小青
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盧瑞鋒,被上訴人盧瑞鋒
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銳陽公司,伊與吳小青、
盧瑞鋒及銳陽公司,均係信賴
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善意
第三人
,依法應受保護。
⒊退而言,縱認上訴人因受讓系爭房屋而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
係存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再添乃於27年(即昭和13年)
4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3分之1所有權迄今已逾76年之久,顯亦
逾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期限甚遠,應早已不堪使用,則縱認上
訴人與原土地所有人黃梅間得推定有租賃關係,亦因系爭房
屋已逾使用期限而終止租賃關係至明,故上訴人主張對系爭
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亦無理由。
㈡銳陽公司部分:
⒈系爭土地曾於93年被
債權人拍賣(原審93年執字第9925號)
,臺南市稅捐處安南分處有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所有權
人為訴外人黃曾早,非黃再添。基上,黃再添雖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但系爭房屋非黃再添所興建,土地與房屋並
非同一人,故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又依另案證人陳蓮
招之證述,應不知悉系爭房屋何時興建,且未親眼目睹系爭
房屋確係黃再添所興建,是陳蓮招於另案之證述,仍不能為
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系爭土地與房屋並非同屬黃再添所有,
而黃曾早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轉賣
期間,均未曾主張系爭房
屋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且上訴人又未有曾居住於系
爭房屋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
並無理由。爰聲明:上訴駁回。
⒉黃曾早及其繼承人及上訴人等人,就系爭土地自59年初黃再
添出賣予黃梅,至接續分別出賣予陳玟伶、吳小青、盧瑞峰
、銳陽公司,均未曾主張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
渠等至102年才主張,不僅有悖於法之安定性,顯有違
誠信
原則,且系爭房屋之價值已低於8,200元,故上訴人主張優
先購買權於法無據。
㈢吳小青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場,惟其於原審陳述:伊並不知道
當初有優先購買權,當初訴外人蔡曜志、吳旻倩與伊有
借貸
關係,土地過戶作
擔保,後來把款項還給伊,有過戶給他們
指定的人,但是由代書處理,並未去過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㈣被上訴人黃梅、陳玟伶、吳小青、盧瑞鋒均未於本院審理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因繼
承關係而公同共有。
⒉系爭房屋現為訴外人黃有潭、潘星燕居住使用中。
⒊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昭和13年4月1日)由臺南市○○○
段○○○○號
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後為訴外人黃再添、黃恭、
黃牛料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黃牛料於57年9
月2日過世,由黃蟳繼承其應有部分;黃再添則於59年3月23
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黃梅;黃蟳於
62年2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黃梅,黃恭於76
年7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黃梅。
⒋系爭土地於94年7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陳玟伶,再先後於94年9月6日、95年4月3日、96年5月10日
均以買賣為原因,依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小青、盧瑞鋒
、瑞陽有限公司。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
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
權,於法是否有據?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⒈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
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
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
代價,故其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
,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
反證外,推定有
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爰增訂第
1項。】亦即,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
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
1457號判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
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法理,以保
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
意旨及法理而
予以明文化。而民法第425條之1針對【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為推定租賃關係之規範,
實因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其房屋或土地讓與他人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交易通念,於房屋或土地之讓與當事人間,通常有此
合法使用土地之認知,據此推斷其等間有租賃關係之意思,
尚無偏離當事人意思、社會實情,兼而顧及房屋既有使用利
益之保護,
洵屬合理。
⒉然則於土地、房屋均屬共有狀態之情形,【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固非不可解為【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而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讓與房屋或土地,
猶有推斷其等應有租賃
關係存在之意思基礎,因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惟於
部分共有人出賣土地應有部分,缺乏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前提
下,即與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意思基礎有所不同
,倘此情形仍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非唯與該條預設
之規範內質產生扞格,亦有過度干涉其他未出賣應有部分共
有人意思自由之疑慮,誠已逾越該條規定之規範射程。從而
,於土地、房屋均屬相同共有人,而僅部分共有人讓與其土
地應有部分與第三人之情形,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⒊查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昭和13年4月1日)由○○○段00
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後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再添、
訴外人黃恭、黃牛料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57年
9月2日黃牛料死亡,由黃蟳繼承其應有部分,59年2月間,
黃再添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黃梅,黃蟳於62年2月間將其應
有部分移轉予黃梅,黃恭則於76年7月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
予黃梅等情,有土地登記舊簿供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9-64
頁),
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土地及其
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含尚有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情況
在內,
固非無見。然黃再添於59年2月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
與黃梅,並無證據
可證明此部分之移轉當時係經過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而為之,
參諸前揭說明,為免過度干預或侵犯其他
共有人之意思自由,自不可強而擬制其他共有人有推定成立
租賃關係之意思。是以,黃再添於
上揭時間讓與應有部分予
黃梅,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從而,姑不論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是否為黃再添出資興建,並為上訴人所繼承,
上訴人與黃梅尚無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推定租賃關係存
在情形。
⒋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黃再添所出資興建,並由上訴人繼
承云云。
惟查系爭房屋設籍時之納稅義務人及代表人均為訴
外人黃曾早(即黃再添之配偶),管理人為黃恭,於51年2
月開始課徵房屋稅,系爭房屋核定現值為8,200元,有本院
調閱之另案卷宗所附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103年3月6
日南市稅安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稅籍資料登記表3
份及黃恭之
戶籍謄本1份
附卷可稽(見該案原審卷㈠第70頁
;該案本院卷㈢第124-128頁);是依上開稅籍資料之記載
所示,無法證明黃再添確為系爭房屋之興建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實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
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上訴人縱證
明系爭房屋稅籍設定之義務人為黃再添,亦難僅憑斯證,而
認定黃再添即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⒌上訴人雖另以證人陳蓮招在另案之證詞為據,主張黃再添確
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人云云,而證人陳蓮招確曾
結證系爭
房屋是黃再添蓋的等語(見另案本院卷㈢第79頁),惟其同
時證稱:「(問:426、428房子何時所蓋?)證人答:我不
知道。我出生就住那裡。(屋齡是否在你出生前?)證人答
:是的。」「(問:你出生到4、5歲時,就住在426號房屋
?)證人答:是的,我出生就在426房屋出生。」「(問:
426號房屋、428號房屋是否是隔壁?)證人答:是的,同一
個庭院。」「(問:你知否428、426號房屋何人所蓋?)證
人答:我沒有看到蓋房子時,但4、5歲時,聽外公外婆講的
。」等語(見另案本院卷㈢第79-80頁),可知其證述系爭
房屋為黃再添興建等語之消息來源甚為間接,且是孩提時期
聽聞之言,其證詞之證明力尚屬薄弱。又證人黃朝昆於本院
證述:「(問:你是否認識黃再添?)他是我叔伯那輩的公
輩。」「(問:你與他們如何認識?)我們當時住在同一個
村莊。」「(問:你在那邊住多久?)四、五十年,然後我
們搬走。」「(問:你知道安興街428號的房子誰蓋的?)
黃再添蓋的。」「(問:是民國幾年蓋的?)我忘記是民國
幾年了,我記得差不多蓋了51年左右。」「(問:房屋在蓋
的時候你有無去看?)有,當時我已經18、19歲了,有去幫
忙蓋。」「(問:你去幫忙做什麼工作?)幫忙抬樑柱。」
「(問:他們蓋房屋的材料?)用竹子剖片混土蓋的,沒有
用水泥。」「(問:有無用磚塊?)沒有,那是土角厝,用
竹子及泥土蓋的。」「(問:你知不知道房屋的土地是誰的
?)黃再添他們三兄弟共有的。」「(問:黃恭及黃牛料有
無在該土地上蓋房屋?)有,三個兄弟都有蓋,一人蓋一間
,共蓋了三間。」等語。然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另案之第二類土地謄本記載,黃再添係於
59年3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
起訴狀原證1),
而系爭房屋於51年取得稅籍資料,換言之,系爭房屋於黃
再添取得土地之前即已存在,顯與證人稱已蓋的時間有51
年不符(如依證人所述應於53年興建)外,亦與黃再添取
得土地時間有出入,且與前揭證人黃蓮招(00年出生)所
述:「我出生就住那裡。」乙情不同,當時土地既非黃再
添所有,則其如何能於51年或53年興建系爭房屋?且亦非
土地、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不符
。
⑵按重建後原房屋即滅失,重建房屋之所有人,即非原所有
權人(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酌參),如證人
黃朝昆所述,於51年黃再添所建之房屋,為竹子剖片混土
蓋的土角厝,顯與現存系爭房屋為水泥磚塊不同,退而言
,
縱有黃再添所建之土角厝,亦已滅失,該房屋之所有權
隨同消滅。
⑶是由上揭證人所述均難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現存系爭房屋為黃再添當初出資興
建,且經共有人同意,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再添雖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但移轉其應有部分予黃梅,自無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之餘地。更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事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與被上訴人黃梅間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權存在,
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出售是否有優先承買權?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
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
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
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45號判
例)。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依此,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之適用,均以
基地與房屋間存有一定法律關係為前提,除達到使用與所有
合一之目的外,並求兼顧交易之安定性(倘無一定法律關係
之限縮,買受人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將有礙於
交易安定)。是基地與房屋若無租賃關係、典權、地上權之
存在,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
⒉查上訴人與黃梅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之存在,業如前
述。且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土地及房屋間存有土地法第104
條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對於其被繼承人黃再添於59年
間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黃梅,有上揭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尚屬
無據。依此,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確
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陳玟伶、
吳小青、盧瑞鋒、銳陽公司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
求黃梅移轉所有權登記,均屬無據,難為可採。
⒊
退步言之,優先購買權之旨乃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
一人所有,以盡經濟效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
例),然本件系爭房屋於76年8月10日,業經稅務機關核定
現值為8,200元,屋齡已逾50年,至今(104年)經濟價值更
低,縱上訴人所述為真,亦難再為主張具有優先購買權,否
則豈非與立法意旨不符。
㈢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黃梅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
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及優先
承買權,並請求被上訴人陳玟伶、吳小青、盧瑞鋒、銳陽公
司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黃梅於上訴人給付價款時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