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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黃國正       黃國泰       黃國源       黃國安       黃清泉       陳 穿       黃金龍       王黃繢美       黃瑞雲       吳良子       黃麗卿       黃榆雅       黃麗芬       黃水利       黃 英       黃雪花       黃玉片       謝黃金束       黃金修       林黃雪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  律師 被上訴人  黃 梅       銳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憲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被上訴人  盧瑞鋒       吳小青       陳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2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 第16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黃梅、盧瑞鋒、吳小青、陳玫伶等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即重測前學甲寮段629-144地號)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黃再添所有,黃再添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黃再添於民國(下同)59年初,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黃梅名下。嗣黃再添於59年2月 24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因繼承關係而公 同共有,並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94年間經法院拍 賣,由被上訴人陳玟伶拍定時,並未依法查明並通知優先購 買權人即上訴人;嗣後系爭土地相繼於94年9月6日、95年4 月3日及96年5月10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吳小青、盧瑞鋒及銳陽有限公司(下稱銳陽公司)時,亦均 未依法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本同歸黃再添所有 ,黃再添嗣於59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梅,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受讓人黃梅與讓與 人即黃再添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換言 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黃再添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 ,得繼續利用系爭土地。嗣黃再添死亡後,系爭房屋由上訴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依實務見解,繼受系爭房屋之人同有利 用該土地之必要,而應受保護。準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 梅間,就系爭土地具有法定租賃關係。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梅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則上訴人 依法自應享有優先購買權。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 一種,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是出賣人 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通知程序,得由拍賣機關代為踐行。 系爭土地於94年間法院拍賣時,自應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之規定,通知上訴人是否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購,惟執行法院 未依法通知。嗣系爭土地分別經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吳小青 、盧瑞鋒及銳陽公司等情,上訴人均不知悉;直至被上訴人 銳陽公司訴請拆屋還地(案號:原審101年度訴字第595號、 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40號,下稱另案),經承審法院調閱包 含系爭土地經拍賣之執行卷等相關資料後,上訴人始得悉上 情,獲悉系爭土地經拍賣之出賣條件。據此,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屬存在,並享有優先購買權,故有確認之 必要。又依實務見解,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非以經保存登 記之房屋為限,而所稱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1人所有, 亦包含尚有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情況在內。該所謂土地及房屋 同屬1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 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 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再添於 27年(即昭和13年)固僅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 而非單獨所有權,無礙民法第425條之l之適用,被上訴人陳 玫伶稱黃再添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主張對系 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即無理由云云,顯有悖於實務見解,殊無 足採。而系爭土地原為黃再添所有,其於27年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嗣於50年間興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系爭地上 物,是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包含系爭房屋)同屬1人即 黃再添所有。被上訴人銳陽公司於另案原審審理中對於上開 主張並不爭執。至另案所函查之房屋稅現值查詢單上管理人 「黃添」係誤載,實應為「黃再添」,此由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現值查詢單所載代表人為「黃再添」之妻黃曾早,且另案 原審卷內所附關於上訴人之繼承系統表內查無「黃添」此人 ,彰彰甚明。被上訴人銳陽公司於另案即主張系爭房屋為黃 再添所出資興建,嗣由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此乃經兩造 於另案不爭執之事項。是就系爭地上物(包含系爭房屋)為 黃再添所出資興建,並由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被上 訴人銳陽公司既已於另案審理時均予自認,依法當不得於事 後恣意爭執。 ㈢關於系爭房屋於50年間係由何人興建完成而申請稅籍資料一 節,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以103年l月13日南市稅安房 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系爭房屋於51年間申請稅籍之相關 資料經查已逾檔案保存年限,嗣該局又以103年3月6日南市 稅安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關於系爭房屋稅籍於76年 8月10日異動之相關資料已逾檔案資料保存年限而無從查得 等語,可知系爭房屋無論於51年間申請稅籍時或76年8月10 日異動之相關稅籍資料,均因年代久遠,已逾檔案保存年限 而無以查知,無從查得相關資料以明確系爭房屋於51年間設 籍時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至該函固稱經查本分局房屋稅籍 登記表,旨揭房屋設籍時之納稅義務人為「黃曾早,管理人 :黃恭(身分證統一編號:D00000000)」,然既無51年間 申請稅籍之相關資料供查,則此函所稱實無所憑,況該函後 附房屋稅籍登記表實則61年1月10日之資料,並非51年間設 籍時之資料,顯徵該函所稱無所依憑而不足採。且黃恭之身 分證統一號碼為「Z000000000」,然細觀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安南分局提供之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等資料,其上所載身分 證統一號碼卻為「Z000000000」,亦非同一,更臻當時稅籍 資料容有違誤而有疑義。 ㈣再據另案證人陳蓮招之證述,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牛料、黃 恭及黃再添3兄弟分別共有,黃牛料、黃恭及黃再添並於系 爭土地上分別興建3間房屋,其中黃再添所興建者為系爭房 屋即安興街428號,黃恭所興建者為安興街426號,黃家3兄 弟均居住該地。陳蓮招自00年出生到62年出嫁前均居住該地 ,就系爭房屋為黃再添所興建一節當為包含陳蓮招在內之家 族人士所知悉,縱非陳蓮招所親見,亦無礙其證言之真實性 。況系爭土地為黃牛料、黃恭及黃再添所分別共有,更臻黃 牛料、黃恭及黃再添3兄弟於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3間房屋等 節,確有其事。據此,系爭房屋為黃再添所興建,應屬有據 而符實。再細觀原審93年度執字第9925號執行事件卷宗(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可知,執行程序中業經查明系爭房屋非屬 被上訴人黃梅所有,並經債權人撤回該部分執行標的。是以 ,系爭房屋確係由黃再添所出資興建,即系爭土地與系爭房 屋本同歸黃再添所有,黃再添嗣於59年初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黃梅,依法規定土地受讓人黃梅與讓與人黃再 添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嗣黃再添死亡 後,系爭房屋由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則揆諸相關實務見 解,繼受系爭房屋之人同有利用該土地之必要,應受法之保 護。 ㈤上訴人既受法律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系 爭房屋現仍持續由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黃有潭與潘星燕使用居 住中,故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仍有法定租賃關係。被上訴人 陳玟伶主張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日起迄今已逾76年已久,顯 亦逾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期限甚遠,應早已不堪使用云云,則 縱認上訴人與原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黃梅間得推定有租賃關 係,亦因系爭房屋已逾使用期限而終止租賃關係,上訴人主 張對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亦無理由云云。惟依實務見 解,系爭房屋係黃再添於51年間出資興建已如前述,且系爭 房屋現仍有上訴人黃國正之堂弟夫婦即黃有潭與潘星燕居住 其中,故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仍有法定租賃關係。為此請求 ⒈確認上訴人與黃梅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及優先購買權 存在。⒉被上訴人陳玟伶就系爭土地於94年7月26日以拍賣 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被上訴人吳小青 就系爭土地於94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⒋被上訴人盧瑞鋒就系爭土地於95年4月3日以 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⒌被上訴人銳 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於95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⒍被上訴人黃梅應於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3,888,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至感不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餘請求如上 1至6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陳玟伶部分(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場)據其於原審陳述: ⒈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即昭和13年4月1日自○○○段000地 號土地共有物分割而來,分割後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黃再添、 黃恭及黃牛料等3人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57年9 月2日黃牛料死亡,由訴外人黃蟳繼承;59年2月間黃再添將 其應有部分移轉予黃梅,黃蟳於62年2月間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予黃梅,另共有人黃恭則於76年7月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 予黃梅。於76年間黃梅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是黃再 添原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人,上訴人起訴主 張系爭土地原係渠等被繼承人黃再添所有,顯不足採。上訴 人主張黃再添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系爭房屋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提出黃再添出 資興建系爭房屋之證據資料,空言主張,洵無可採,渠等依 民法第425條之l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即無理由 。 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再添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縱認 系爭房屋為黃再添出資興建,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黃再添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興建系爭房屋,已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自無對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故上訴人雖自 稱渠等為系爭房屋之受讓人,對系爭土地亦無租賃關係存在 。又系爭執行事件,將原屬黃梅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並 不在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範圍內)公開拍賣,由伊於94年6月 28日拍定在案,而伊在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小青,嗣被上訴人吳小青 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盧瑞鋒,被上訴人盧瑞鋒 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銳陽公司,伊與吳小青、 盧瑞鋒及銳陽公司,均係信賴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善意第三人 ,依法應受保護。 ⒊退而言,縱認上訴人因受讓系爭房屋而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 係存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再添乃於27年(即昭和13年) 4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3分之1所有權迄今已逾76年之久,顯亦 逾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期限甚遠,應早已不堪使用,則縱認上 訴人與原土地所有人黃梅間得推定有租賃關係,亦因系爭房 屋已逾使用期限而終止租賃關係至明,故上訴人主張對系爭 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亦無理由。 ㈡銳陽公司部分: ⒈系爭土地曾於93年被債權人拍賣(原審93年執字第9925號) ,臺南市稅捐處安南分處有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所有權 人為訴外人黃曾早,非黃再添。基上,黃再添雖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但系爭房屋非黃再添所興建,土地與房屋並 非同一人,故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又依另案證人陳蓮 招之證述,應不知悉系爭房屋何時興建,且未親眼目睹系爭 房屋確係黃再添所興建,是陳蓮招於另案之證述,仍不能為 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系爭土地與房屋並非同屬黃再添所有, 而黃曾早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轉賣期間,均未曾主張系爭房 屋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且上訴人又未有曾居住於系 爭房屋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 並無理由。爰聲明:上訴駁回。 ⒉黃曾早及其繼承人及上訴人等人,就系爭土地自59年初黃再 添出賣予黃梅,至接續分別出賣予陳玟伶、吳小青、盧瑞峰 、銳陽公司,均未曾主張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 渠等至102年才主張,不僅有悖於法之安定性,顯有違誠信 原則,且系爭房屋之價值已低於8,200元,故上訴人主張優 先購買權於法無據。 ㈢吳小青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場,惟其於原審陳述:伊並不知道 當初有優先購買權,當初訴外人蔡曜志、吳旻倩與伊有借貸 關係,土地過戶作擔保,後來把款項還給伊,有過戶給他們 指定的人,但是由代書處理,並未去過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㈣被上訴人黃梅、陳玟伶、吳小青、盧瑞鋒均未於本院審理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黃國正等20人因繼 承關係而公同共有。 ⒉系爭房屋現為訴外人黃有潭、潘星燕居住使用中。 ⒊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昭和13年4月1日)由臺南市○○○ 段○○○○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後為訴外人黃再添、黃恭、 黃牛料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黃牛料於57年9 月2日過世,由黃蟳繼承其應有部分;黃再添則於59年3月23 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黃梅;黃蟳於 62年2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黃梅,黃恭於76 年7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黃梅。 ⒋系爭土地於94年7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陳玟伶,再先後於94年9月6日、95年4月3日、96年5月10日 均以買賣為原因,依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小青、盧瑞鋒 、瑞陽有限公司。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 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 權,於法是否有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 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 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 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 ,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 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爰增訂第 1項。】亦即,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 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457號判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 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法理,以保 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 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而民法第425條之1針對【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為推定租賃關係之規範, 實因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其房屋或土地讓與他人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交易通念,於房屋或土地之讓與當事人間,通常有此 合法使用土地之認知,據此推斷其等間有租賃關係之意思, 尚無偏離當事人意思、社會實情,兼而顧及房屋既有使用利 益之保護,洵屬合理。 ⒉然則於土地、房屋均屬共有狀態之情形,【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固非不可解為【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而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讓與房屋或土地,猶有推斷其等應有租賃 關係存在之意思基礎,因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惟於 部分共有人出賣土地應有部分,缺乏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前提 下,即與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意思基礎有所不同 ,倘此情形仍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非唯與該條預設 之規範內質產生扞格,亦有過度干涉其他未出賣應有部分共 有人意思自由之疑慮,誠已逾越該條規定之規範射程。從而 ,於土地、房屋均屬相同共有人,而僅部分共有人讓與其土 地應有部分與第三人之情形,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⒊查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昭和13年4月1日)由○○○段00 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後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再添、 訴外人黃恭、黃牛料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57年 9月2日黃牛料死亡,由黃蟳繼承其應有部分,59年2月間, 黃再添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黃梅,黃蟳於62年2月間將其應 有部分移轉予黃梅,黃恭則於76年7月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 予黃梅等情,有土地登記舊簿供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64 頁),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土地及其 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含尚有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情況 在內,固非無見。然黃再添於59年2月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 與黃梅,並無證據可證明此部分之移轉當時係經過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而為之,參諸前揭說明,為免過度干預或侵犯其他 共有人之意思自由,自不可強而擬制其他共有人有推定成立 租賃關係之意思。是以,黃再添於上揭時間讓與應有部分予 黃梅,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從而,姑不論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是否為黃再添出資興建,並為上訴人所繼承, 上訴人與黃梅尚無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推定租賃關係存 在情形。 ⒋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黃再添所出資興建,並由上訴人繼 承云云。惟查系爭房屋設籍時之納稅義務人及代表人均為訴 外人黃曾早(即黃再添之配偶),管理人為黃恭,於51年2 月開始課徵房屋稅,系爭房屋核定現值為8,200元,有本院 調閱之另案卷宗所附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103年3月6 日南市稅安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稅籍資料登記表3 份及黃恭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該案原審卷㈠第70頁 ;該案本院卷㈢第124-128頁);是依上開稅籍資料之記載 所示,無法證明黃再添確為系爭房屋之興建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實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 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上訴人縱證 明系爭房屋稅籍設定之義務人為黃再添,亦難僅憑斯證,而 認定黃再添即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⒌上訴人雖另以證人陳蓮招在另案之證詞為據,主張黃再添確 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人云云,而證人陳蓮招確曾結證系爭 房屋是黃再添蓋的等語(見另案本院卷㈢第79頁),惟其同 時證稱:「(問:426、428房子何時所蓋?)證人答:我不 知道。我出生就住那裡。(屋齡是否在你出生前?)證人答 :是的。」「(問:你出生到4、5歲時,就住在426號房屋 ?)證人答:是的,我出生就在426房屋出生。」「(問: 426號房屋、428號房屋是否是隔壁?)證人答:是的,同一 個庭院。」「(問:你知否428、426號房屋何人所蓋?)證 人答:我沒有看到蓋房子時,但4、5歲時,聽外公外婆講的 。」等語(見另案本院卷㈢第79-80頁),可知其證述系爭 房屋為黃再添興建等語之消息來源甚為間接,且是孩提時期 聽聞之言,其證詞之證明力尚屬薄弱。又證人黃朝昆於本院 證述:「(問:你是否認識黃再添?)他是我叔伯那輩的公 輩。」「(問:你與他們如何認識?)我們當時住在同一個 村莊。」「(問:你在那邊住多久?)四、五十年,然後我 們搬走。」「(問:你知道安興街428號的房子誰蓋的?) 黃再添蓋的。」「(問:是民國幾年蓋的?)我忘記是民國 幾年了,我記得差不多蓋了51年左右。」「(問:房屋在蓋 的時候你有無去看?)有,當時我已經18、19歲了,有去幫 忙蓋。」「(問:你去幫忙做什麼工作?)幫忙抬樑柱。」 「(問:他們蓋房屋的材料?)用竹子剖片混土蓋的,沒有 用水泥。」「(問:有無用磚塊?)沒有,那是土角厝,用 竹子及泥土蓋的。」「(問:你知不知道房屋的土地是誰的 ?)黃再添他們三兄弟共有的。」「(問:黃恭及黃牛料有 無在該土地上蓋房屋?)有,三個兄弟都有蓋,一人蓋一間 ,共蓋了三間。」等語。然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另案之第二類土地謄本記載,黃再添係於 59年3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起訴狀原證1), 而系爭房屋於51年取得稅籍資料,換言之,系爭房屋於黃 再添取得土地之前即已存在,顯與證人稱已蓋的時間有51 年不符(如依證人所述應於53年興建)外,亦與黃再添取 得土地時間有出入,且與前揭證人黃蓮招(00年出生)所 述:「我出生就住那裡。」乙情不同,當時土地既非黃再 添所有,則其如何能於51年或53年興建系爭房屋?且亦非 土地、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不符 。 ⑵按重建後原房屋即滅失,重建房屋之所有人,即非原所有 權人(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酌參),如證人 黃朝昆所述,於51年黃再添所建之房屋,為竹子剖片混土 蓋的土角厝,顯與現存系爭房屋為水泥磚塊不同,退而言 ,縱有黃再添所建之土角厝,亦已滅失,該房屋之所有權 隨同消滅。 ⑶是由上揭證人所述均難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現存系爭房屋為黃再添當初出資興 建,且經共有人同意,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再添雖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但移轉其應有部分予黃梅,自無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之餘地。更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事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與被上訴人黃梅間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權存在,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出售是否有優先承買權?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 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 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45號判 例)。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依此,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之適用,均以 基地與房屋間存有一定法律關係為前提,除達到使用與所有 合一之目的外,並求兼顧交易之安定性(倘無一定法律關係 之限縮,買受人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將有礙於 交易安定)。是基地與房屋若無租賃關係、典權、地上權之 存在,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 ⒉查上訴人與黃梅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之存在,業如前 述。且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土地及房屋間存有土地法第104 條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對於其被繼承人黃再添於59年 間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黃梅,有上揭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尚屬 無據。依此,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確 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陳玟伶、 吳小青、盧瑞鋒、銳陽公司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 求黃梅移轉所有權登記,均屬無據,難為可採。 ⒊退步言之,優先購買權之旨乃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 一人所有,以盡經濟效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 例),然本件系爭房屋於76年8月10日,業經稅務機關核定 現值為8,200元,屋齡已逾50年,至今(104年)經濟價值更 低,縱上訴人所述為真,亦難再為主張具有優先購買權,否 則豈非與立法意旨不符。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黃梅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 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及優先 承買權,並請求被上訴人陳玟伶、吳小青、盧瑞鋒、銳陽公 司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黃梅於上訴人給付價款時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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