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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7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盧昆德 上 訴 人 盧邦彥       盧彥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陳世勳  律師       張伯書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佳元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玖萬柒仟元,及 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丙○○負擔;其 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皆為伊公司之股東, 伊因營運狀況不佳,民國(下同)102年9月6日股東會乃決 議結束營業,並於結束營業後依持股比例分配賸餘資產,詎 上訴人於上開股東會決議後,即要求伊「預先」分配現金, 復要求伊將廠房設備出租予訴外人志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志輝公司)所得租金,扣除水電費及地價稅後之實得金 額依持股比例分配予上訴人,伊只得依上訴人之要求於102 年9月13日「預先」按持股比例分配現金,分別給付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98萬7054元、上訴人 乙○○49萬3527元、上訴人丁○○49萬3527元,再於102年9 月16日將所得租金依持股比例分別給付丙○○2萬1161元、 乙○○1萬581元、丁○○1萬581元。另丙○○又以股東會決 議分配賸餘資產為由,於102年10月9日擅自取走伊所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工具、車輛,且已將附表二所示車輛變賣。嗣 因上訴人對於伊廠房及賸餘物料之價值與其他股東意見相歧 ,且上訴人多次騷擾伊公司,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啟輝為避 免上訴人繼續干擾,且為維護其他股東之利益,乃與上訴人 達成合意,由林啟輝以1930萬6000元購買上訴人所有股份, 上訴人並於102年11月12日簽立股權讓渡書,將其等各自持 有之股份全部轉讓與林啟輝,林啟輝則分別於102年11月13 日、29日給付股權轉讓金額,伊並於102年12月10日向臺南 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是上訴人自102年11月12日起,已非 伊之股東,且伊迄今並未辦理解散登記,則上訴人自無從以 股東身分向伊主張任何股東權利,況伊公司更已於103年8月 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經全體股東決議:撤銷102年9月6日 之「公司結束營業公司資產返還股東案」,故丙○○、乙○ ○、丁○○前依序向伊領取之「預先」分配現金與租金100 萬8215元、50萬4108元、50萬4108元及丙○○擅自取走如附 表一、二所示工具(價值8萬8799元)及車輛(價值26萬500 0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遭受損害。再 丙○○、乙○○另於103月5月30日強行進入伊公司內,以股 東會決議分配賸餘資產為由,強行取走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 圓鋸機一台,使伊必須另花費4萬950元購買新的圓鋸機,顯 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據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丙○○應返還伊136萬2014元,乙○○應 返還伊50萬4108元,丁○○應返還伊50萬4108元,丙○○、 乙○○另應連帶賠償伊4萬950元,並均加給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一)被上訴人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會既已作成解散 決議,自應認被上訴人公司業已解散,依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即應進行清算,故被上訴人公司嗣雖於103年8月20召 開臨時股東會,並經全體股東決議:撤銷102年9月6日之「 公司結束營業公司資產返還股東案」,該嗣後所為之決議已 違反法令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二) 被上訴人公司既應進行清算程序,而分派賸餘財產又屬清算 程序之一環,則被上訴人公司先行分配賸餘財產予渠等,自 無不當,縱使因此而造成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受有 損害,亦僅屬清算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90條規定,應依同法 第23條規定對於公司或其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不影 響渠等已取得受分配財產之所有權。(三)丙○○受領被上 訴人公司給付2萬1161元,乃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啟輝 與丙○○間之協議所為,除作為上訴人等受分配之部分賸餘 資產外,亦作為抵充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起積欠丙○○之薪 資,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四)丙○○取走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工具、車輛、圓鋸機,皆係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並 經全體股東同意之「佳元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產:工 具分配一覽表」,拿取其應得之受分配財產,並非不當得利 ,也不構成侵權行為。(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啟輝以 1930萬6000元向上訴人價購之股權,並未包含上訴人於轉讓 股權前已受分配之現金、租金、工具及貨車,故上訴人於轉 讓股權前已受分配之現金、租金、工具及貨車,自非屬不當 得利【原審判命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126萬5014元 ,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4108元,上訴人丁○○ 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4108元,丙○○、乙○○另應連帶賠償 被上訴人4萬950元,並均加給自103年7月17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此則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亦就原審駁回其車輛其餘請求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 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丙○○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9萬7000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丙○○對此則求為判決:附帶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2~154頁、第161頁 、第234~235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會,經全體出席股東同 意通過決議:公司資產依說明所示處理完畢後,正式結 束營業。 (二)被上訴人公司103年8月20日臨時股東會,經全體股東決 議:撤銷102年9月6日之「公司結束營業公司資產返還 股東案」。 (三)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9月13日分別匯款予丙○○98萬70 54元、乙○○49萬3527元、丁○○49萬3527元。嗣另於 102年9月16日匯款給付丙○○2萬1161元、乙○○1萬58 1元、丁○○1萬581元(該筆款項係來自志輝公司取得 之租金)。 (四)丙○○於102年10月9日以被上訴人公司102年9月6日股 東會決議為由,要求分配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工具設備 ,並取走如附表一、二所示工具及車輛。 (五)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102年11月12日分別 與上訴人三人簽立股權讓渡書,購買上訴人三人所持有 之股份,甲○○並分別於102年11月13日、29日匯款給 付股權轉讓價金額1930萬6000元,被上訴人嗣並於102 年12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六)丙○○、乙○○於103月5月30日以被上訴人公司102年9 月6日股東會決議為由,搬走如附表三即原審卷第32頁 所示之圓鋸機。 (七)被上訴人公司迄今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亦未向 臺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 (八)丙○○於102年11月14日已將附表二所示車輛出售並過 戶予訴外人,其中3S-4413號貨車部分並取得價金20萬 元。 (九)如附表一所示工具之價值總和,應按8萬8799元予以計 算。 四、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六),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原皆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因營運狀 況不佳,102年9月6日股東會乃決議結束營業,並於結束營 業後依持股比例分配賸餘資產;被上訴人公司嗣即於102年9 月13日分別匯款予丙○○98萬7054元、乙○○49萬3527元、 丁○○49萬3527元;嗣另於102年9月16日匯款給付丙○○2 萬1161元、乙○○1萬581元、丁○○1萬581元(該筆款項係 來自志輝公司取得之租金);丙○○另於102年10月9日以被 上訴人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為由,要求分配被上訴 人公司所有之工具設備,並取走如附表一、二所示工具及車 輛;丙○○、乙○○復於103月5月30日以被上訴人公司102 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為由,搬走如附表三即原審卷第32頁所 示之圓鋸機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上開預先分配之現金、租金、工具 、車輛,均屬不當得利;丙○○、乙○○搬走如附表三所示 圓鋸機係屬共同侵權行為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一)被上訴人公司於102 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解散後,該公司是否得再以103年8月20 日臨時股東會議決議撤銷前開決議?該103年8月20日臨時股 東會議決議是否違反法令而無效?(二)上訴人等分別取得 上開預先分配之現金、租金、工具、車輛,是否構成不當得 利?(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以1930萬6000元向上 訴人等購買其等持有之股權,是否包含上訴人等預先分配取 得被上訴人公司之現金、工具及車輛?(四)丙○○、乙○ ○搬走如附表三所示圓鋸機,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茲分述 如下: (一)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解散後,該公 司是否得再以103年8月20日臨時股東會議決議撤銷前開 決議?該103年8月20日臨時股東會議決議是否違反法令 而無效? 1.按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應予解散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公司既 於102年9月6日股東會,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決 議:公司資產依說明所示處理完畢後,正式結束營業 ,此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公司業已決議解散 ,依上說明,固應進行清算程序。 2.然股份有限公司經決議解散後,可否再以股東會決議 撤銷前次解散之決議並繼續經營?公司法並無明文規 定,經原審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函詢,該部以104年8 月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查本部 66年5月19日經商字第13070號函釋:『查解散之公司 應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辦理清算,且向主管機關申請 解散並經核准,既告確定,自不得申請恢復原登記』 ……及本部93年3月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依公司法第316條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 或分割之決議,應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是以,既 為公司法明定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於未辦理公司登記 前,得由其後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之……』是以, 股份有限公司決議解散,尚未至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 理解散登記者,得由其後之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之 ……」等語,有該覆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頁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五),被上訴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甲○○既於102年11月12日與上訴人簽 立股權讓渡書,購買上訴人所持有之股份,甲○○並 分別於102年11月13日、29日匯款給付股權轉讓價金 額1930萬6000元,被上訴人並於102年12月10日向臺 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公司復於103年8月 20日臨時股東會,經全體股東決議:撤銷102年9月6 日之「公司結束營業公司資產返還股東案」,且被上 訴人公司迄今猶未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公司自得 以103年8月20日股東會決議,撤銷前於102年9月6日 所為解散決議並繼續經營。 3.就此,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 、99年台上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要旨並主張:被上訴 人公司於102年9月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後,即發生 解散之效力,應進行清算程序而成為清算中公司,其 權利能力即應縮小在清算事務範圍內,並已喪失營業 活動能力,清算期間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已不存在, 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即為清算人,故被上訴人公 司於103年8月20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撤銷102年9 月6日股東會所作公司解散之決議,實已違反法令規 定而無效云云。惟查:公司法並未明文限制股份有限 公司經決議解散後,未經辦理解散登記前,不得再為 股東會決議撤銷原解散決議並繼續經營,上訴人所引 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也並未闡釋:股份有限 公司經決議解散後,未經辦理解散登記前,不得再為 股東會決議撤銷原解散決議並繼續經營。而經濟部上 開函示內容,既已明確肯認股份有限公司經決議解散 後,尚未至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者,得由 其後之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之,自難認被上訴人公 司103年8月20日股東會決議:撤銷102年9月6日之「 公司結束營業公司資產返還股東案」,係屬違反法令 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4.是被上訴人公司既於103年8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經全體股東決議撤銷102年9月6日之解散決議並繼續 經營,自應認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格依然存在,且10 2年9月6日之解散決議既經撤銷,被上訴人公司自不 須進行清算程序。 (二)上訴人等分別取得上開預先分配之現金、租金、工具、 車輛,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102年9月13日「預先」分配公司現金予丙○○ 98萬7054元、乙○○49萬3527元、丁○○49萬3527元 ,嗣另於102年9月16日匯款給付丙○○2萬1161元、 乙○○1萬581元、丁○○1萬581元(該筆款項係來自 志輝公司取得之租金),丙○○並於102年10月9日以 伊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為由,要求分配伊公 司所有之工具設備,並取走如附表一、二所示工具及 車輛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2.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公司既 於103年8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經全體股東決議撤 銷102年9月6日之解散決議並繼續經營,被上訴人公 司自不須進行清算程序,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前因 「預先」受分配被上訴人公司現金、租金、工具、車 輛所受領之前開給付,於103年8月20日公司股東會決 議撤銷102年9月6日之解散決議並繼續經營後,即應 認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依上說明, 自應返還其利益。 3.況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如欲分派公 司賸餘財產,必須依該條項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並應 由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 或虧損後,始得為之。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公司 至今都未辦理解散程序,也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 序,更未進行任何「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 債務」或「分派盈餘或虧損」之程序(見原審卷第18 7頁),依上說明,清算人即不得任意分派公司賸餘 財產。準此,亦應認上訴人前因「預先」受分配被上 訴人公司現金、租金、工具、車輛所受領之前開給付 ,於103年8月20日公司股東會決議撤銷102年9月6日 之解散決議並繼續經營後,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其 後已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其利益。 4.又附表二所示車輛業經丙○○出售予他人,此為兩造 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八),兩造並均肯認如附 表一所示工具之價值總和,應按8萬8799元予以計算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九),是被上訴人公司依據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預先分配之現金丙○○部分 98萬7054元、乙○○部分49萬3527元、丁○○部分49 萬3527元;及請求返還租金丙○○部分2萬1161元、 乙○○部分1萬581元、丁○○部分1萬581元;及請求 丙○○返還其取走如附表一所示工具之價值8萬8799 元、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之價值,自屬有理由。上訴人 辯稱:渠等受領上開預先分配之現金、租金、工具、 車輛,係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尚非 可採。 5.就此,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既於10 2年9月6日作成解散決議在先,則被上訴人先行分配 現金、租金、工具、車輛等賸餘財產予渠等,並無不 當,縱使因此而造成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受 有損害,亦僅屬清算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90條規定, 應依同法第23條規定對於公司或其債權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已,不影響渠等已取得受分配財產之所有權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102年9月6日作成之 解散決議,業經103年8月2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撤銷並 繼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不應進行清算程序,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等預先受領上開現金、租金、工具、車 輛等賸餘財產分配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認為其後已不 存在,是自難認上訴人得以繼續保有上開現金、租金 、工具、車輛。況倘認該等預作分配之現金、租金、 工具、車輛,均得由上訴人等繼續保有,亦顯有悖於 公司資本維持原則,被上訴人公司又將如何繼續經營 其事業?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6.至於丙○○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之價值部分,依 據兩造不爭執事項(八),丙○○既於102年11月14 日已將附表二所示車輛出售並過戶予訴外人,其中3S -4413號貨車部分並取得價金20萬元,則被上訴人主 張:丙○○就3S-4413號貨車部分應返還20萬元,自 屬可採。而另一輛1173-GF號貨車部分,依據被上訴 人所提佳元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表之記載,該貨車 之折舊金額為6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 人於原審對此亦表示不爭執在卷(見原審卷51頁反面 ),則被上訴人主張:丙○○取得1173-GF號貨車之 價值應按6萬5000元計算之利益,亦屬可採。至於盧 昆德嗣將該車以如何之價格轉售他人,要與丙○○原 先取得該車價值之利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7.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丙○○、乙○○、丁○○依序返還其等前向伊領取之 「預先」分配現金與租金100萬8215元、50萬4108元 、50萬4108元及丙○○擅自取走如附表一所示工具之 價值8萬8799元及附表二所示車輛之價值26萬5000元 (20萬元+6萬5000元=26萬5000元),均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啟輝以19 30萬6000元向上訴人三人所購買之股份,並未包含上訴 人三人已先行分配取得之被上訴人公司賸餘財產(即前 開現金及附表一所示工具、附表二所示車輛),故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渠等返還云云。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要僅係渠等與訴外人林啟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 而已,對於渠等前開預先受領之現金、租金、工具、車 輛,均屬被上訴人公司資產一節,不生影響,是上訴人 仍不得執渠等與訴外人林啟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據為 拒絕返還上開現金、租金、工具、車輛予被上訴人之正 當事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仍非可採。 (四)丙○○、乙○○搬走如附表三所示圓鋸機,是否為共同 侵權行為?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六),被上訴人主張:丙○○ 、乙○○於103月5月30日以被上訴人公司102年9月6 日股東會決議為由,搬走如附表三即原審卷第32頁所 示圓鋸機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甲○○既於102年11月12日即與上訴人簽立股 權讓渡書,購買上訴人所持有之股份,甲○○並分別 於102年11月13日、29日匯款給付股權轉讓價金額193 0萬6000元,被上訴人嗣並於102年12月10日向臺南市 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已詳如前述,堪認上訴人自102 年12月10日起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自不得再對 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資產主張任何權利。乃丙○○、盧 邦彥竟於103月5月30日搬走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所 有圓鋸機,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公司對於該圓鋸機之所 有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丙○○、乙○○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 公司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之責,自屬可採。 3.就此,丙○○及乙○○雖又辯稱:渠等僅係取回渠等 受分配之財產,並無不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惟查:附表三所示圓鋸機乃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且 上訴人自102年12月10日起,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 東,均已詳如前述,則丙○○及乙○○於103月5月30 日搬走如附表三所示圓鋸機,自應認係共同侵權行為 ,渠等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4.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圓鋸機之價值為4萬 950元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2頁) 。是被上訴人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及 乙○○連帶賠償4萬950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及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 限,則被上訴人併請求加給自103年7月17日(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 、乙○○、丁○○依序返還不當得利136萬2014元(現金98 萬7054元+租金2萬1161元+附表一工具價值8萬8799元+附 表二車輛價值26萬5000元=136萬2014元)、50萬4108元( 現金49萬3527元+租金1萬581元=50萬4108元)、50萬4108 元(現金49萬3527元+租金1萬581元=50萬4108元),另依 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及乙○○連帶賠償4萬 950元,並均加給自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126萬5014元,上訴人乙 ○○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4108元,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 訴人50萬4108元,丙○○、乙○○另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 萬950元,並均加給自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 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該部分提 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附 帶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9萬7000元本息部分 ,原判決遽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 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表一:佳元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具 │ ├─┬───┬──┬────┬────┬─────┬─────────┬────┬─────┬────┬──────┬──────┤ │編│位置 │倉儲│工具 │流水編號│ 廠牌 │ 品名 │原購金額│ 型號 │規格 │財產編號 │ 備註 │ │號│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元) │ │ │ │ │ ├─┼───┼──┼────┼────┼─────┼─────────┼────┼─────┼────┼──────┼──────┤ │1 │工務車│02 │03 │ 3 │ │充電式-電動工具 │5,500 │CIDS-120 │12V │0000-00000 │ │ ├─┼───┼──┼────┼────┼─────┼─────────┼────┼─────┼────┼──────┼──────┤ │2 │工務車│02 │03 │ 4 │ │充電式-電動工具 │5,500 │CIDS-120 │12V │0000-00000 │ │ ├─┼───┼──┼────┼────┼─────┼─────────┼────┼─────┼────┼──────┼──────┤ │3 │1F │02 │03 │12 │HITACHI │小型電動鎚 │7,999 │H41SC │ │0000-00000 │ │ ├─┼───┼──┼────┼────┼─────┼─────────┼────┼─────┼────┼──────┼──────┤ │4 │1F │02 │03 │14 │APG力勇 │電鎚 │9,000 │LY-0868 │ │0000-00000 │ │ ├─┼───┼──┼────┼────┼─────┼─────────┼────┼─────┼────┼──────┼──────┤ │11│1F │02 │03 │16 │MAKITA │石材切割機-4英吋 │2,899 │4100NH │ψ110mm │0000-00000 │ │ ├─┼───┼──┼────┼────┼─────┼─────────┼────┼─────┼────┼──────┼──────┤ │12│1F │02 │03 │18 │MAKITA │中型鎚鑽 │4,700 │HM-1201 │ │0000-00000 │ │ ├─┼───┼──┼────┼────┼─────┼─────────┼────┼─────┼────┼──────┼──────┤ │13│1F │02 │03 │19 │HITACHI │手提圓盤電磨機 │1,900 │PDA-100K │4吋 │0000-00000 │ │ ├─┼───┼──┼────┼────┼─────┼─────────┼────┼─────┼────┼──────┼──────┤ │14│1F │02 │03 │24 │JEPSON │切斷機 │4,200 │9514 │14吋 │0000-00000 │ │ ├─┼───┼──┼────┼────┼─────┼─────────┼────┼─────┼────┼──────┼──────┤ │15│1F │02 │03 │27 │ │氬氣瓶(大) │5,000 │ │ │0000-00000 │ │ ├─┼───┼──┼────┼────┼─────┼─────────┼────┼─────┼────┼──────┼──────┤ │16│1F │02 │03 │29 │ │氬氣瓶(小) │3,200 │ │V6.9 │0000-00000 │ │ ├─┼───┼──┼────┼────┼─────┼─────────┼────┼─────┼────┼──────┼──────┤ │17│生產課│02 │03 │52 │ │氣動四分扳手 │2,500 │KW-10P │ │0000-00000 │ │ ├─┼───┼──┼────┼────┼─────┼─────────┼────┼─────┼────┼──────┼──────┤ │18│生產課│02 │03 │54 │STANBAL │氣動起子 │1,800 │ │ │0000-00000 │ │ ├─┼───┼──┼────┼────┼─────┼─────────┼────┼─────┼────┼──────┼──────┤ │19│生產課│02 │03 │57 │STANBAL │氣動起子 │1,800 │ │ │0000-00000 │ │ ├─┼───┼──┼────┼────┼─────┼─────────┼────┼─────┼────┼──────┼──────┤ │20│生產課│02 │03 │59 │宏斌 │氣動起子 │1,600 │ │ │0000-00000 │ │ ├─┼───┼──┼────┼────┼─────┼─────────┼────┼─────┼────┼──────┼──────┤ │21│生產課│02 │03 │61 │慶岱 │鑽床 │8,500 │CDS-A │1/2HP │0000-00000 │ │ ├─┼───┼──┼────┼────┼─────┼─────────┼────┼─────┼────┼──────┼──────┤ │22│1F │02 │03 │65 │BOSCH │震動電鑽 │3,300 │000000000 │ │0000-00000 │ │ ├─┼───┼──┼────┼────┼─────┼─────────┼────┼─────┼────┼──────┼──────┤ │23│工務車│02 │03 │89 │metabo │震動電鑽 │2,800 │SbE600 R+L│ │0000-00000 │ │ ├─┼───┼──┼────┼────┼─────┼─────────┼────┼─────┼────┼──────┼──────┤ │24│工務車│02 │03 │68 │HITACHI │電動電鑽 │3,500 │DH24PB │ │0000-00000 │ │ ├─┼───┼──┼────┼────┼─────┼─────────┼────┼─────┼────┼──────┼──────┤ │25│生產課│02 │03 │69 │DEWALT │螺絲起子機(黃) │4,000 │DW259-T │ │0000-00000 │ │ ├─┼───┼──┼────┼────┼─────┼─────────┼────┼─────┼────┼──────┼──────┤ │26│1F │02 │03 │79 │DEWALT │螺絲起子機(黃) │2,300 │DW259 │ │0000-00000 │ │ ├─┼───┼──┼────┼────┼─────┼─────────┼────┼─────┼────┼──────┼──────┤ │27│1F │02 │03 │80 │BOSCH │震動電鑽 │3,300 │GBH 2SR │ │0000-00000 │ │ ├─┼───┼──┼────┼────┼─────┼─────────┼────┼─────┼────┼──────┼──────┤ │28│1F │02 │03 │83 │小霸王 │手提電焊機 │7,000 │AC180A │110/220V│0000-00000 │ │ ├─┼───┼──┼────┼────┼─────┼─────────┼────┼─────┼────┼──────┼──────┤ │29│1F │02 │03 │84 │延隆FIRST │氬焊機(黃) │19,000 │T200P │ │0000-00000 │ │ ├─┼───┼──┼────┼────┼─────┼─────────┼────┼─────┼────┼──────┼──────┤ │30│1F │02 │03 │87 │HONDA │汽油發電機 │25,000 │ │110V │0000-00000 │ │ ├─┼───┼──┼────┼────┼─────┼─────────┼────┼─────┼────┼──────┼──────┤ │31│1F │02 │03 │91 │ │雷射水平儀(綠) │3,800 │ │ │0000-00000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 │ │ │ │ │140,098 │ │ │ │ │ └─┴───┴──┴────┴────┴─────┴─────────┴────┴─────┴────┴──────┴──────┘ ┌───────────────────────────────────────────────────────────┐ │附表二:佳元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 │ ├─┬───┬──┬────┬────┬─────┬─────────┬────┬─────┬──────┬──────┤ │編│位置 │車輛│車牌號碼│廠牌 │排氣量 │原購金額(新臺幣,│型號 │原購日期 │折舊金額(新│備註 │ │號│ │ │ │ │(C.C.) │元) │ │ │臺幣,元) │ │ ├─┼───┼──┼────┼────┼─────┼─────────┼────┼─────┼──────┼──────┤ │1 │1F │05 │3S-4413│日產 │3,153 │599,000 │F23WT │2001.7.10 │ │已被丙○○轉│ │ │ │ │ │ │ │ │ │ │ │賣得款20萬元│ ├─┼───┼──┼────┼────┼─────┼─────────┼────┼─────┼──────┼──────┤ │2 │1F │05 │1173-GF│福特六和│ 993 │318,000 │YJ4-2G │2002.11.28│65,000 │ │ └─┴───┴──┴────┴────┴─────┴─────────┴────┴─────┴──────┴──────┘ ┌────────────────────────────────────────────────────────────────┐ │附表三:103年5月30日遭取走之圓鋸機 │ ├─┬───┬──┬────┬────┬─────┬─────────┬────┬─────┬────┬──────┬──────┤ │編│位置 │倉儲│工具 │流水編號│ 廠牌 │ 品名 │原購金額│ 型號 │規格 │財產編號 │ 備註 │ │號│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元) │ │ │ │ │ ├─┼───┼──┼────┼────┼─────┼─────────┼────┼─────┼────┼──────┼──────┤ │ 1│1F │02 │03 │75 │ │圓鋸機 │37,500 │C-275 │ │0000-00000 │103.5.30遭搬│ │ │ │ │ │ │ │ │ │ │ │ │走(如原審卷│ │ │ │ │ │ │ │ │ │ │ │ │第32頁所示)│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