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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侯長輝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上 訴人 申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欽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1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間委任伊設計坐落嘉 義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地下一層、地上三層之五棟建物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經伊申請嘉義縣政府於100年8月2日核發建造執照在案 。被上訴人再次委任伊就系爭工程為第一次變更設計,雙 方成立第二次委任契約,經伊依約完成變更設計並交付建築 變更圖25張、結構變更圖33張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 新臺幣(下同)1,936,513元,竟遭拒絕。為此依據第二次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法 定利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936,513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委託上訴人以每坪單價40,000元以內之 價格設計系爭工程,因伊亟欲使用廠房,經上訴人告知可先 向嘉義縣政府送件,遂由其先向嘉義縣政府代辦申請建造執 照,斯時上訴人亦不知所需工程造價,經訴外人聖新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聖新公司)估價結果,系爭工程之每坪造價平 均為59,373元至86,050元,不符契約要求。經伊要求修改設 計並提出符合委託造價之設計內容,上訴人未提出符合委 託本旨之設計圖,致上開建造執照因開工逾期失效。上訴人 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設計;兩造間亦無就系爭工程成立第二 次委任契約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至100年3月 間某日,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郭榮欽口頭委任上訴人設計 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廠房及辦公室,具體設計內容及酬金均 未約定;上訴人於100年4月18日提供請款明細表向被上訴人 請求支付報酬1,815,442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付款123 萬元。 ㈡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向嘉義縣政府代辦申請被上訴人系爭 工程建造執照,嘉義縣政府於100年5月30日以府城建字第10 000049964號函通知補正,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補正後, 經嘉義縣政府於100年8月2日准發(100)嘉府經管執字第00 322號建造執照;嗣申請展延開工,展期日至101年8月1日( 原審卷一第18、19頁),但期限屆滿並未開工。 ㈢依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所附之 設計圖施工,聖新公司於100年7月18日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 報價單工程總價為9639萬3299元,每坪造價逾4萬元(原審 卷一第142頁、第187頁至第191-1頁)。 ㈣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於100年7月間偕同上訴人前往嘉義縣嘉太 工業區附近其他廠房參觀,表示希望上訴人修正設計圖,上 訴人因此分別於100年12月16日(原審卷一第30頁)、同年 月23日(原審卷一第31頁)、101年3月14日(原審卷一第31 頁反面)、同年月15日(原審卷一第32頁)、同年6月15日 (原審卷一第34頁正、反面)以電子郵件寄送第一次設計變 更平面圖(即上訴人所稱之變更設計圖說)予被上訴人之副 總經理陳春吉或員工蔡惠蘭。其中陳春吉於100年12月16日 以電子郵件(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請上訴人修正廠房天車 高度及柱頭。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1日派員工蔡惠蘭至上訴人處將建築工 程開工展期申報書、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0)嘉府經管執 字第00322號建造執照、建造執照縣府核准建造副本圖及被 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取走(原審卷一第64頁)。 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 ㈦上訴人執第一次設計變更請款明細表,於101年12月28日向 被上訴人請款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報酬1,936,513元,惟被上 訴人拒絕給付(原審卷一第7頁及第153頁)。 四、上訴人就原判決所載不爭執事項㈠後段:「後兩造同意設計 報酬為123萬元」,及第㈦項:「上訴人所稱之變更設計圖 說,迄未曾向嘉義縣政府提出申請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執照 」部分,於原審已為自認(見原審卷二第21頁正、反面),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撤銷上開不爭執事項之內容,惟上 訴人既於原審自承上述不爭執事項之內容,復無法證明其前 揭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其撤銷自認,依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 兩造同意設計報酬為123萬元」及「上訴人所稱之變更設計 圖說,迄未曾向嘉義縣政府提出申請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執 照」等情,應可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第二次委任契約,其得依此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變更設計之委任報酬1,936,513元等語,惟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按有償委任契 約之成立,以報酬之約定及所須處理之事務為其必要之點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 照)。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另就第一次變更設計成立第二 次委任契約,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第二次委任契約,無係 以其將銀行帳號、A棟變更設計請款明細表、A、E棟變更設 計請款明細表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到郵 件後未為拒絕,反催促其辦理變更設計,足認被上訴人已有 承諾之默示意思表示,為其論據,然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已離職之員工賴水芬於本院結證稱:伊在上 訴人事務所擔任繪圖工作,伊與上訴人共用一個信箱,因 上訴人很少在事務所,故伊須在事務所信箱內寄送郵件給 上訴人,上訴人才可以看到。伊有負責系爭工程之聯絡事 宜,被上訴人是由蔡小姐跟伊聯絡。伊無法確定電子郵件 所傳送的檔案是否指請款明細表;伊將檔案傳給上訴人後 ,上訴人會打電話跟伊說要修改之內容,伊不知道該二份 報價單是否有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0頁 )。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蔡惠蘭則於本院結證稱:伊收到請款 明細表後有拿給總經理看,惟並未以電話或是信函回覆同 意成立第二次委任契約;之前之郵件均未提到說要成立第 二次委任契約及報酬金額高達1,936,513元。伊並未看過 卷附的請款明細表;閱讀回條是因為上訴人有就之前的設 計費用先行支付10%的執行業務所得稅款,伊要將該稅款 付給上訴人,故請上訴人提供帳號以利匯款。上訴人從未 跟伊公司討論到第一次變更設計的報酬與契約,只有討論 第一次的圖與第一次的費用;伊並未收到請款明細表,不 可能有默示合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152頁)。 ⒊綜上,證人賴水芬與蔡惠蘭分別為設計系爭工程之聯絡人 ,然依其二人之上開證言,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到上訴 人所寄送內含A棟及A、E棟變更設計請款明細表等電子郵 件,被上訴人既未收到,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 間就第一次變更設計已成立第二次委任契約云云為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指示已完成設計圖,兩造間另就 第一次變更設計已成立第二次委任契約,其自得請求該變更 設計部分之委任報酬1,936,513元等語,然查: ⒈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至100年3 月間某日,由被上訴人董事長郭榮欽口頭委任上訴人設計 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廠房及辦公室,惟具體設計內容及酬金 均未約定;上訴人於100年4月18日提供請款明細表向被告 請求支付報酬1,815,442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付款 12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就第一次設計之 委任契約僅為口頭委任,且具體設計內容及酬金均未約定 等情,應認定。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黃加成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委 託上訴人進行廠房設計時,有提出幾個條件,其中一個是 一坪4萬元完成,這是在董事會向董事陳報的事情,伊有 將每坪4萬元的建造需求,及被上訴人機器設備之重量、 生產動線、消防及電力設施需求以口頭告知上訴人,請上 訴人設計一個符合工廠設備搬遷之合法建物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以下),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為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1千多坪面積範圍內,就被上訴人工 廠設備安排空間、生產的動線、電力設施及消防等事項, 於每坪造價4萬元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設計系爭工程等 情,自可認定。然依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向嘉義縣政府 申請建造執照所附之設計圖所示,經聖新公司於100年7月 18日估價結果,工程總價為9639萬3299元,每坪造價已逾 4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申請 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所附之設計圖,尚不符合兩造約定每坪 造價不得逾4萬元之委任內容,亦可認定。 ⒊上訴人自陳:第一次設計是針對五棟建築物,每一棟建物 都有很多設計圖,因要就被上訴人之意思加以繪製草圖並 修改,例如一開始其中最大的廠房本來伊繪製一棟廠房, 被上訴人要求改成三棟,伊就繪製三棟的廠房,後來被上 訴人又說要一棟較好,伊又繪製一棟的草圖;草圖的修改 是指對方口頭跟伊說要如何做,伊就繪製圖面給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同意才送縣政府,並請人估價,後來被上訴 人主張估價太高,要求再重新繪圖,伊認為重新繪圖就是 重新變更的意思,所以需要付費,例如將南北向的作業廠 房改成東西向屋頂的作業廠房,又將原來一層樓改成三層 樓,均屬重大變更,此與有無送縣府申請建築執照無關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是依上訴人之上開陳述,上 訴人確有多次提供修改之設計圖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所為「第一次變更設計」,與先前之多次修改設 計圖有何不同?被上訴人何以願再次付費與上訴人訂立第 二次委任契約,核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上開事項未經 上訴人舉證證明,尚難僅以上訴人已完成「第一次變更設 計」為由,逕認兩造即有成立第二次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 ⒋上訴人雖另提出其所製作之「新建廠房等工程備忘錄(第 一次設計變更)」(下稱系爭備忘錄,見原審卷一第65頁 )及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出具之委託書為證,主張郭榮欽 與其已有口頭約定,即以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手冊所定酬金 標準計算,以1,936,513元委任其繪製設計圖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否認。參以系爭備忘錄係上訴人單方製作,既經 被上訴人否認,尚難據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所為第一次設計之設計圖不符兩造約定每坪造價不 得逾4萬元之委任內容,已如前述。又證人黃加成遂於100 年7月間偕同上訴人前往嘉義縣嘉太工業區附近其他廠房 參觀,表示希望上訴人修正設計圖,並表示依照上訴人的 設計圖,即使日本的大海嘯、大地震也不用怕,但被上訴 人不需要這樣的設計,只要黃加成帶上訴人去看的那樣的 廠房設計就可以等情,亦據證人黃加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因上 訴人提出申請建造執照之原設計圖不符其需求,遂請上訴 人進行圖面之修改,上訴人方才繪製上揭設計圖,此部分 均屬於第一次設計之範圍內,兩造並未另成立第一次變更 設計(即第二次委任)之契約等語,核與實情相符,應堪 憑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工程另訂第二次委任契約,從 而,上訴人依第二次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6,51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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