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
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蔡宜倩
葉芳每
被
上訴人 豐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武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3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吉山,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蔡碧珍,有行政院令1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89-290頁)
是上訴人
聲請由蔡碧珍承受
本件訴訟,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嘉義縣○○鄉○○段○○○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號建物(下稱
系爭246建號建物)內之同小段246-12建號、面積1,408.85
平方公尺第一層鋼骨造夾層建物(下稱系爭夾層),為被上
訴人出資興建,而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
所有權,
詎上訴人因
訴外人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皮革公司)積欠稅
款,聲請
強制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
下稱嘉義行政執行處)以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6057號行
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受理,竟將系爭夾層
查封拍賣,已嚴重損及被上訴人之合法權益,被上訴人自得
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夾層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
並聲
明:
上訴駁回。(至原審判准
假執行部分,已據被上訴人當
庭撤回聲請)
三、上訴人則以:亞洲皮革公司滯欠
營業稅,經上訴人所屬嘉義
市分局依法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由系爭行政執行
事件對系爭夾層進行查封,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夾層為其出
資興建,然依被上訴人所提示之系爭夾層估價單,係「弘錩
蔡文典」於民國95年3月12日所開立,內容粗略且工程造價
含升降機僅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與嘉義行政執行處103
年2月14日委託林振榮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值9,467,472元相
去甚遠,且弘錩企業社係95年10月26日即估價單日期之後始
登記設立,102年1月4日申請註銷,登記資本額僅5,000元,
設立
期間交易對象皆
非被上訴人,所開立發票銷售金額皆係
數萬元,是該企業社是否具備承作系爭大面積夾層能力及最
終是否成為承造者實屬疑問,自難以該估價單作為被上訴人
出資興建之證明。又證人吳振明雖
自承其為訴外人東信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生物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之
顧問,然其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其子吳國維及吳國誠
復為該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顯有利害關係,是其證稱系爭
夾層為被上訴人興建,顯不可採。至系爭夾層雖不在原審法
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41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範圍內,拍定
後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備註系爭夾層應由被上訴人拆遷取走
,
惟嘉義縣財政部稅務局於102年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夾
層並未拆除,故重新配賦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亞洲皮革
公司,並補徵100年至102年房屋稅,系爭夾層原為同址稅籍
編號00000000000房屋夾層,於91年7月起即併同主建物課稅
,是系爭夾層於91年7月即已存在,且被上訴人歷年之財產
目錄亦未列有系爭夾層,故系爭夾層所有權仍屬亞洲皮革公
司所有。則上訴人就系爭夾層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52-253頁)
㈠亞洲皮革公司因欠繳99年度營業稅2,295,232元,經嘉義行
政執行處執行未果,於100年8月1日,以嘉執仁100年營稅執
特專字第00000000號發給執行憑證,上訴人所屬嘉義市分局
再於102年依法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
行政執行處以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6057號受理在案,並
於102年12月24日查封系爭夾層。(嘉義行政執行處102年度
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卷宗、本院卷第59-60頁)
㈡依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415號99年3月5日執行(勘測
)筆錄記載「
債務人法代(吳振明)稱本件夾層係由豐穎、
東信公司合資所蓋」。(原審卷第21-23頁、第109-111頁)
㈢原審法院99年8月26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備考欄記載「246
建號內之夾層面積1408.85平方公尺,不在拍賣之範圍內,
拍定後由豐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拆遷取走。」(原審卷
第79-80頁)
㈣系爭夾層經嘉義行政執行處委託林振榮建築師事務所估價,
經林振榮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2月14日,以102年榮師字第
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鑑定建物價值為9,467,472元。(原審
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77-87頁)
㈤系爭房屋主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申報設立稅籍
之納稅義務人為亞洲皮革公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依據建物
查封通報資料,自91年7月起將增建之廠房面積294.3平方公
尺及夾層面積1,134平方公尺併入原稅籍起課補徵房屋稅。
嗣於99年再依據地政機關測量成果圖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記載非拍賣範圍之夾層面積另設房屋稅籍00000000000,並
更正夾層面積為1,112.9平方公尺,另新增之夾層296平方公
尺則自99年7月起併入本稅籍起課房屋稅。
惟於102年經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派員現勘發現該夾層並未拆除,故重新配賦該
夾層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亞洲皮革公
司,並補徵100年至102年房屋稅302,193元。(本院卷第61
、75頁)
㈥亞洲皮革公司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且未依經濟部
限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於98年1月9日,以經
授商字第09801002730號函
予以廢止公司登記。(本院卷第
109頁)
㈦訴外人吳振明之子吳國維、吳國誠為被上訴人及東信生物公
司之股東。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53頁)
系爭夾層是否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為被上訴人所有?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
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認
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又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
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
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
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夾層為其所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
否認,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證明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夾層為其所出資興建
等情,
無非以「弘錩
蔡文典」所出具95年3月12日估價單(原審卷第19頁)、原
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415號99年3月5日執行(勘測)筆
錄(原審卷第21-23)、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存摺內頁(本院
卷第155-167頁)、照片8幀(本院卷第229-237頁)及證人
吳振明之
證言為據。然查:
⒈依「弘錩蔡文典」所出具之95年3月12日估價單,僅可認有
報價之事實,尚無從據此即認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且弘錩
企業社於前開估價單開立後之95年10月26日始登記設立,有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在卷
可按(原審卷第69頁
),而依弘錩企業社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銷項去路)及營業稅進銷項憑證查詢清單可知(原審卷第71
-72頁、本院卷第331頁),弘錩企業社於95年至96年間並無
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則系爭夾層是否確實由弘
錩企業社所施作,已屬有疑。
⒉而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臺灣企銀存摺影本,主張其係以現金交
付工程款予弘錩企業社蔡文典
云云,然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
前開存摺影本,依其所勾選之資金給付日期及金額,分別為
「95/9/19 255,000元」、「95/11/15 95,000元」、「96/1
/8 140,000元」、「96/1/15 120,000元」、「96/1/30 80,
000元」、「96/2/5 450,000元」、「96/2/14 80,000元」
、「96/3/8 469,345元」、「96/4/4 380,000元」、「96/1
1/27 500,000元」及「96/12/4 548,000元」,共計3,117,3
45元,已與估價單所示「本工程造價3,000,000元」之工程
款金額有所不符。且依一般交易習慣,公司之大筆款項給付
為避免交易糾紛及顧及現金周轉問題,通常會採取匯款或支
票給付方式,按完工比例或進度給付價款,然被上訴人提出
之資金給付日期不定期且金額不定,亦有違
經驗法則。再者
,前開存摺資料亦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有於前開日期提領前開
金額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其提領後之資金流向,
是以,尚無
從由前開存摺資料即遽以認定系爭夾層確係由被上訴人所出
資興建。
⒊至證人吳振明雖於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415號執行事
件中陳稱系爭夾層係由豐穎、東信公司合資所蓋(原審卷第
21頁),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其擔任被上訴人及
東信生物公司之顧問,其於87年擔任亞洲皮革公司董事長時
興建全部夾層,嗣因公司週轉不靈,未給付包商工程款,遭
包商於90年間拆除,後來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因空間不夠用,
又蓋一小塊夾層。系爭夾層本來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後來
被上訴人將系爭夾層賣給東信公司,出賣時才在估價單上填
寫東信公司,代表東信公司有權利,東信公司給被上訴人50
萬元,被上訴人可能是將系爭夾層部分賣給東信公司,東信
公司可以放東西,被上訴人也可以放東西云云(本院卷第24
6-250頁),然查,訴外人吳國誠、吳國維為證人吳振明之
子,吳國誠於95、96年及101年起
迄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
東,吳國維自99年起迄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出資比例
合計達20%至50%不等,有被上訴人95年至103年度營利事
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342頁
),足
認證人吳振明與被上訴人間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再依
被上訴人102年3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補選吳
振明為董事,任期至104年12月10日」;及被上訴人105年3
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選任董事陳芳武、吳振明
、劉明忠,任期自即日起3年」,有前開會議紀錄2件
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343-344頁),
核與證人吳振明當庭所述僅擔
任被上訴人公司顧問乙節不符。則證人吳振明既為被上訴人
之董事,與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攸關,所為證詞自有偏頗被
上訴人
之虞,尚難遽信為真實。況系爭夾層
乃位於系爭246
建號建物內,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5年3月3日嘉縣財稅分
字第1050201369號函可知(本院卷第187頁),系爭夾層係
依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6年8月7日林地速字第12410號
函附測量日期89年11月30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派員現場複
丈後併入主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依稅捐稽徵法
第23條規定自91年7月起補徵5年房屋稅,然亞洲皮革公司及
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異議。又後續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於10
2年派員現勘發現,被上訴人未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8月
26日嘉院貴98執毅字第19415字第0990026041號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所示將系爭夾層拆遷取走,故重新配賦該夾層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亞洲皮革公司,並補
徵100年至102年房屋稅(本院卷第354頁),亦未見亞洲皮
革公司及被上訴人對此有所爭執,則系爭夾層是否確為被上
訴人出資興建,自屬有疑。
⒋再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
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
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
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
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
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
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
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號
裁判參照)。
經查,系爭夾層乃位
系爭246建號建物內之夾層,作為倉庫使用,並無獨立之出
入口,有系爭行政執行事件102年12月24日查封筆錄及系爭
夾層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237頁),足見其乃依附
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
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建築即系爭246建號建物所有人
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是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夾層由其出
資興建乙節為可採,然被上訴人並非原建築即系爭246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亦無從取得系爭夾層之所有權。其
抗
辯系爭夾層可拆遷取走而屬動產,其得取得獨立所有權云云
,為不可採。
㈢綜上,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夾層
確為其所出資興建,且系爭夾層乃原建築即系爭246建號建
物內之附屬建物,被上訴人非原建築之所有權人,亦無從獨
立取得系爭夾層之所有權。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夾
層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
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夾層之所有權人,為不可
採。從而,其依據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對系爭夾層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
求,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