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倪坤木
訴訟
代理人 倪偉雅
被
上訴 人 邱正彬
訴訟代理人 黃富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
、面積2,3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
兩造分別
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為工業區之農牧用地,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事,
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土地之充分有效利
用,
爰依
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並請求依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
104年7月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
法
予以分割。因系爭土地為工業區的農業用地、丁種建築用
地。如依乙案分割後土地面寬僅約5公尺,長208公尺,依早
期農地重劃,低於10米不宜分割,且不宜耕作,故採甲案為
宜。又若採甲方案,同意留排水溝或管(30公分)予
對造使
用等語。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如甲案附圖
所示。上訴人就
上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主張原判決乙方案;如果採甲方案,無排水
溝可利用,又系爭土地離路面尚有80公分深,易造成積水;
採乙方案,兩造均可分得路面及排水溝,至於分得甲或乙部
分,伊則不堅持等語。並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請求
依附圖乙案方案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339平
方公尺土地,係工業區之農牧用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土地面寬11.4公尺,長208公尺,目前荒廢,雜草叢生
。東鄰1001、1002地號土地,為12公尺寬鄉道;西鄰1009、
1010、1017地號土地,為約2公尺寬排水溝;南鄰1014、101
5、1016地號土地,為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
公司)倉庫;北鄰1012-1、1012地號土地為修車廠及1012-2
號土地為東鋼公司所有;修車廠北邊為1007、1008、1011地
號土地,為15公尺寬線道158甲。
上開各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土地
複丈成果圖等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均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本件分割方案究應採附圖甲案或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為
適
當?
五、本院判斷:
㈠
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又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
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案各執一端,經原審法院調解,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等情,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足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3
5、136頁)。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應無不合。
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
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
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是法院裁量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
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顧公共利益,要以維
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因之,
以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
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系爭土地應本以上原
則分割之。
㈢系爭土地無
分管契約存在,其上荒廢農地,如上開不爭執事
項㈡所示,其地形略成長方形,東鄰12公尺寬鄉道;北臨15
公尺寬線道158甲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
勘驗明確,製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1-87頁)。
㈣系爭兩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兩造
迭次主張攻防下,在原審
雖有原判決所採取如附圖甲案方案,上訴人則提出如附圖乙
案方案,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爰就附圖甲、乙兩案,予
以審酌如下:
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長方形土地,臨路面寬僅約11.4公尺
,東西長約208公尺,東側面臨道路,西側之同段1017地號
土地為排水溝
渠,無道路可供出入。又系爭土地南側之同
段1014地號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北側之同段1012之2土地坐
落被上訴人所任職之東鋼公司等情,認依甲案附圖之分割
方法予以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較為方正完整,且被上
訴人分得部分可與其所有之同段1014及1012之2地號土地
合併整體利用,不因未臨道路而有何價值減損
之虞,而上
訴人分得土地亦因面臨道路而可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於
上訴人尤屬有利。是本院認依原審所採甲案附圖予以分割
系爭土地,將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分予被上訴人取得,並將
編號乙部分土地分予上訴人取得,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
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
⒉上訴人雖以依其父親生前指示土地須東、西向分割並依風
俗伊為弟弟,應分到小邊即應分在系爭土地之南邊,及若
採甲方案,其無排水溝可供排水,又系爭土地離路面尚有
80公分深,易造成積水等為由,主張以乙案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
惟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係向其兄購買;並於本院105年4月8日勘驗時
,兩造均曾表示願以原判決上訴人所分得之乙部分土地為
買賣,惟僅就價金數額未能達成協議,可知本件已
非遺產
分割或兄弟分產之問題,且上訴人亦無提出其父親生前所
指示之依據,故兩造無受其拘束之理。再按一般社會經驗
,排水渠係可另行闢建,如依上訴人主張之方法分割,僅
為保留同段1017號土地之排水溝予上訴人便宜使用,將致
兩造分得土地均為寬約5.7公尺、長約208公尺之細長形土
地,在土地之耕作與利用上極為不利,連耕耘農地之曳引
機都無法迴轉,嚴重貶損該土地經濟價值,顯難發揮土地
之最大經濟效用,不利於兩造,非土地分割應有之結果。
⒊綜上,本院認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應足發揮系爭土地
之最大使用利益,並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
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是系爭土地
以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妥適。
六、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未能
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
意願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
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堪認係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資格,
請求就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