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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倪坤木 訴訟代理人 倪偉雅 被 上訴 人 邱正彬 訴訟代理人 黃富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 、面積2,3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為工業區之農牧用地,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土地之充分有效利 用,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請求依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 104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 法予以分割。因系爭土地為工業區的農業用地、丁種建築用 地。如依乙案分割後土地面寬僅約5公尺,長208公尺,依早 期農地重劃,低於10米不宜分割,且不宜耕作,故採甲案為 宜。又若採甲方案,同意留排水溝或管(30公分)予對造使 用等語。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甲案附圖 所示。上訴人就上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主張原判決乙方案;如果採甲方案,無排水 溝可利用,又系爭土地離路面尚有80公分深,易造成積水; 採乙方案,兩造均可分得路面及排水溝,至於分得甲或乙部 分,伊則不堅持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請求 依附圖乙案方案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339平 方公尺土地,係工業區之農牧用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土地面寬11.4公尺,長208公尺,目前荒廢,雜草叢生 。東鄰1001、1002地號土地,為12公尺寬鄉道;西鄰1009、 1010、1017地號土地,為約2公尺寬排水溝;南鄰1014、101 5、1016地號土地,為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 公司)倉庫;北鄰1012-1、1012地號土地為修車廠及1012-2 號土地為東鋼公司所有;修車廠北邊為1007、1008、1011地 號土地,為15公尺寬線道158甲。 上開各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土地 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本件分割方案究應採附圖甲案或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為適 當? 五、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又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案各執一端,經原審法院調解,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等情,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3 5、136頁)。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應無不合。 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 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是法院裁量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 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顧公共利益,要以維 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因之, 以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 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系爭土地應本以上原 則分割之。 ㈢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存在,其上荒廢農地,如上開不爭執事 項㈡所示,其地形略成長方形,東鄰12公尺寬鄉道;北臨15 公尺寬線道158甲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1-87頁)。 ㈣系爭兩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兩造迭次主張攻防下,在原審 雖有原判決所採取如附圖甲案方案,上訴人則提出如附圖乙 案方案,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爰就附圖甲、乙兩案,予 以審酌如下: 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長方形土地,臨路面寬僅約11.4公尺 ,東西長約208公尺,東側面臨道路,西側之同段1017地號 土地為排水溝渠,無道路可供出入。又系爭土地南側之同 段1014地號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北側之同段1012之2土地坐 落被上訴人所任職之東鋼公司等情,認依甲案附圖之分割 方法予以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較為方正完整,且被上 訴人分得部分可與其所有之同段1014及1012之2地號土地 合併整體利用,不因未臨道路而有何價值減損之虞,而上 訴人分得土地亦因面臨道路而可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於 上訴人尤屬有利。是本院認依原審所採甲案附圖予以分割 系爭土地,將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分予被上訴人取得,並將 編號乙部分土地分予上訴人取得,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 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 ⒉上訴人雖以依其父親生前指示土地須東、西向分割並依風 俗伊為弟弟,應分到小邊即應分在系爭土地之南邊,及若 採甲方案,其無排水溝可供排水,又系爭土地離路面尚有 80公分深,易造成積水等為由,主張以乙案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惟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係向其兄購買;並於本院105年4月8日勘驗時 ,兩造均曾表示願以原判決上訴人所分得之乙部分土地為 買賣,惟僅就價金數額未能達成協議,可知本件已非遺產 分割或兄弟分產之問題,且上訴人亦無提出其父親生前所 指示之依據,故兩造無受其拘束之理。再按一般社會經驗 ,排水渠係可另行闢建,如依上訴人主張之方法分割,僅 為保留同段1017號土地之排水溝予上訴人便宜使用,將致 兩造分得土地均為寬約5.7公尺、長約208公尺之細長形土 地,在土地之耕作與利用上極為不利,連耕耘農地之曳引 機都無法迴轉,嚴重貶損該土地經濟價值,顯難發揮土地 之最大經濟效用,不利於兩造,非土地分割應有之結果。 ⒊綜上,本院認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應足發揮系爭土地 之最大使用利益,並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 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是系爭土地 以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妥適。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 意願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 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資格, 請求就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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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