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捷豹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仲偉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
被
上 訴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原名南部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張明智 律師
王 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
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佰陸拾萬零陸佰陸拾參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
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此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偉,
惟於民國10
4年1月16日起變更為林威呈,其具狀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行政院令1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1第113頁),經核
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承包「96、97年臺南園區
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下稱
系爭承攬工作),
總價新台幣(下同)83,488,129元,雙方並訂定「96、97
年臺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勞務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2項之約
定,契約價金
是以當月實作項目及數量結算,即以實作實
算方式計價。因此以上訴人當月雇用人數之實際出勤總時
數,乘以薪資單價,即為被上訴人應給付
報酬總額。
(二)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為鐘英峰,其基於為上訴人不法所有之
故意,自96年1月起,指示上訴人之員工在96年1月至12月
之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虛增維護工作人員之姓名及數量
,再虛列維護人員出勤日數及加班時數,詳如後列附表A1
、A2所示,再由上訴人持之向被上訴人請領工作服務費,
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後如數給付,上訴人因此詐得溢領金額
高達6,250,355元。再就97年9月起至12月之服務費用,以
上開相同手法,詐得溢領681,467元,合計共6,931,822元
(計算式:6,250,355元+681,467元=6,931,822元)。
(三)上訴人受有上開溢領之款項,是無
法律上正當原因而受有
之利益。是以,被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6,931,8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497,670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
請求以及被上訴人關於原審共同
被告鐘英峰之訴。被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而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
(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否認有詐領維護工作服務費之行為,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有上開不法行為及受有利益之情事,應先負
舉證責
任。而上訴人按系爭契約履行承攬工作前,均須先向被上
訴人提報維護人員名單並經同意備查;在履行勞務過程中
,被上訴人均定時於維護人員上、下班時間點名、抽查;
上訴人於估驗計價階段,亦須提出維護人員出勤暨加班統
計表向被上訴人請領工作服務費用,雖先由上訴人製作出
勤資料,惟上訴人仍須配合被上訴人查核結果修正更改後
始得請款,足見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工作履行、計價、請款
過程,已經被上訴人嚴格監督、審核等實質審查,難有受
上訴人詐欺溢領之可能,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並無法舉證,自不得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等語,以資
抗辯。
(二)
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辦理系爭承攬工作勞務採購,由上
訴人得標承攬,雙方並訂定系爭契約(原審卷第7至64頁
)。
(二)依系爭契約之工作明細表
所載,維護人員每月薪資為15,8
85元,以每月30日換算每日薪資為529.5元;維護人員加
班費則為每小時86元。
(三)上訴人之員工馮如羚、招尚緯、蔡佩娜、王鈺喬、謝中輝
及鄭家鋐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
99年度偵字第11168號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四)鐘英峰因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68號),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
169號判決鐘英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經鐘英峰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上訴字第
691號判決鐘英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兩造均同意以附表「A1-96年1月至同年12月捷豹公司虛增
出勤日數更正統計表」及A2計算上訴人虛增出勤日數6,85
9日,換算金額為3,631,841元。(本院卷2第247至249、2
53頁)
(六)兩造均同意以附表A2上訴人虛增加班時數為3347.5小時,
換算金額為287,885元。(本院卷2第247至249、253頁)
(七)兩造均同意附表C合計日數以178日計、附表E合計日數以3
09日計,附表C、D、E、F合計虛增日數換算金額為680,93
7元。(本院卷2第247至249、253、27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之,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多少?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辦理系爭承攬工作,由上訴人
以83,488,129元得標承攬,雙方並訂定系爭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2條第1項:「契約價金之給付:合約結算後之總價
依實做項目、數量結算之。」、第3條第2項:「契約自開
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上訴
人依當月實做項目及數量開具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及經
甲方確認之服務工作紀錄(簽到退紀錄、當月工作日報表
、施工照片…)等資料送交被上訴人辦理付款事宜。」之
約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
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
64頁)。上訴人遂依上開約定於96年1月至12月提出出勤
暨加班統計表、97年9月至12月除出勤暨加班統計表外,
另檢附人員工作簽到退
記錄等服務工作記錄文件予被上訴
人以請領維護工作服務費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
為真實。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就96年1月至12月及97年9月至12月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
與個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員工薪資簽收表不符,有虛
增人數、出勤日數及加班時數行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等
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上訴人有
上開不法行為,
乃屬有利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鐘英峰因上開
虛增人數及加班時數涉及刑事偽造文書案件,經台南地檢
署提起公訴,經台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9號及本院刑
事庭103年度上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認定詐欺取財有罪,
已如前述,而證人分別於上開刑事案件到庭作證,分述如
下:
(1)先論96年1月至96年12月部分:
①證人即上訴人人力資源部經理馮如羚於上開偵查案件證稱
:「問:工人實際在公司領取之薪資跟統計表上記載的時
數為何不符?答:是因為鐘英峰在96年時曾說公司在這個
標案獲取的利潤不高,所以須要我們配合,要我在公司內
部文件上直接蓋章。」(見偵查卷第40頁);於刑事庭證
稱:「問:有關於捷豹公司呈報96、97年台南園區景觀綠
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標案,有沒有用虛增雇用人數以及
時數的方式向南科管理局請領這個款項?答:就我知道是
有。這個因為1、200個人,然後每天的組也很多,那管理
局也是依照每天出勤的人數,給付費用,那如果我們有多
的人數,應該就可以請領到比較多的款項。這是公司陳仲
偉跟鐘英峰之意思等語」(見刑事卷3第62頁背面)。
②證人即上訴人監工招尚緯於台南調查站證稱:「我在捷豹
公司擔任本件標案監工,主要是負責安排工人清潔維護工
作,96年1月至96年8月的捷豹公司『出勤暨加班統計表』
都是我製作的,該段
期間的『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所附
出勤日數及加班時數遠多於實際的出勤日數及加班時數,
是鐘英峰指示我加上去的,『出勤暨加班統計表』做好後
必須拿給鐘英峰看,鐘英峰會告訴我這個月要增加多少工
作及加班時數,我就必須在『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填上
去,而實際上,工人工作及加班的日期及時數並沒有『出
勤暨加班統計表』上所記載的那麼多,其實增加了很多假
的出勤日期及加班時數....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確實有一
些人名是假的,也就是實際上沒有這些人,名字是我亂編
的....如果出勤人數沒有達到合約規定的人數,鐘英峰看
過就會叫我增加一些人頭上去....是老闆鐘英峰指示的(
見調查站卷(1)第5至6頁背面);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證
稱:「問:為何工人實際在公司領取的薪資跟統計表上記
載的時數不符?答:鐘英峰跟馮如羚告訴我當月需請款之
人數,叫我直接製作『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訴人內部
『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跟給被上訴人那份不一樣...另外
製作出勤及加班統計表可以多報人數」(見偵查卷第41至
43頁;刑事審卷2第261頁背面至273頁)。
③證人即上訴人行政助理蔡佩娜於台南縣調查站證稱:「我
在豹公司擔任工務助理,擔任人事及監工部分,96年9月
至97年3月離職前都是由我製作『出勤暨加班統計表』,
剛開始是招尚緯指導我製作,我原本是依據員工感應式磁
卡的刷卡紀錄製作『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製作完後呈給
鐘英峰看,鐘英峰會在『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註記虛增
工時及虛報人數後,指示我直接在電腦上修改,改完之後
再列印出來給鐘英峰確認,如果我不在的話,鐘英峰也會
指示馮如羚製作該表格」(見調查卷(1)第7-8頁);於偵
查中證稱:「我是每個月依照電腦刷卡紀錄把員工出勤資
料列印出來,鐘英峰、陳仲偉及馮如羚會告訴我要在哪個
員工的時數上做修改,陳仲偉還教我如何去修改,我第一
次列印出來的『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才是真正的員工上班
紀錄,跟最後修改完成那一份『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不一
樣等語(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於刑事庭證稱:「鐘英
峰有直接指示我在『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裡去更改,在還
沒有送出去給被上訴人之前,馮如羚或是鐘英峰會指示我
在『出勤暨加班統計表』做修改,鐘英峰會叫我在『出勤
暨加班統計表』註記虛增工時及虛報人數,我是根據鐘英
峰口頭上的告知來判斷鐘英峰註記的是虛增工時,鐘英峰
就是說加幾個人上去這樣子,因為鐘英峰叫我加上的那些
人名,可以讓我自己去找,就是以當初可能有人來過面試
,他們有填寫資料,但是沒有錄取,我們會把他的資料存
放在另外一個資料夾,然後找那些資料出來,就是找這個
人的名字填寫上去,所以我知道這是虛增的,跟點名單上
所記載的不相符合,是虛增的,鐘英峰跟我講哪一個人要
虛增幾個工時的情形,有時候虛增的人是我自己看,鐘英
峰只跟我講要多幾個人數,也有曾經說『加誰加誰』,那
些人也可能是鐘英峰自己去找出來,也是從資料,有時候
鐘英峰直接跟我講,我自己去找,鐘英峰及馮如羚都有這
樣跟我講過,我製作的『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跟『員工薪
資簽收表』比對,如果多出來的就是我虛增的,好像因為
我們公司實際真的有來打卡的人數,跟被上訴人那邊要求
我們每天要有一定的工作人數,沒有符合,所以要虛增時
數跟人頭....我記得曾經電腦的部分有問題,是副總鐘英
峰請陳仲偉來跟我講怎麼去修改時間,譬如說刷卡的時間
是可以修改的,我記得是這樣子,譬如說這個人打卡,我
們有感應卡,然後我可以從電腦裡面去修改他的打卡時間
。(見刑事審卷2第277至283頁背面)。
④證人蔡胡閃(附表A1編號60,以下編號均為附表A1,不再
贅述)、證人鄭李瓜(70)、證人黃源鎮(72)、證人王
李等(79)、證人陳端莊(80)、證人許萬教(1)、證
人胡茂崑(2)、證人吳翁香枝(3)、證人趙銀追(48、
49)及證人方石桂花(58)於臺南縣調查站,關於其等在
上訴人工作所領取薪資以各該「個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
」所記載的薪資為正確,而上訴人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所記
載者不一致等證述附卷
可憑(見調查站卷(1)第32至55頁
)。
⑤再證人陳蘇桂美(364)於原審刑事庭證稱:「我只於96
年1、2月間,應該在上訴人工作共2天.....我並沒有工作
25天那麼多天,96年2月間,也沒有在上訴人工作23天,
這2個月也都沒有加班時數等語」(見刑事卷3第127頁背
面至130頁背面)。
⑥證人吳李玉梅(428)於原審刑事庭證稱:「我於96年間
,確實只在南科園區那邊工作共2天,就是清潔的工作,
我並沒有做20天」(見刑事卷3第130頁背面至133頁背面
)。
⑦證人證人趙盛源(523)於刑事庭證稱:「我於96年間,
從未到上訴人工作,我連上訴人的名字都不知道、沒聽過
」(見刑事案件卷3第135頁背面至141頁)。
⑧證人王寶玉(397)於刑事庭證稱:「我只於96年1、2月
間,在上訴人工作共4天,...並不是8天」(見刑事審卷3
第141至142頁背面)。
⑨證人陳育守(384)於刑事庭時證稱:「我只於96年1、2
月間,在上訴人工作共5天....並不是6天」(見刑事審卷
3第144頁背面至146頁)。
⑩證人林慶村(395)於刑事庭證稱:「我只於96年1、2月
間,在上訴人工作共2天....並不是8天」(見刑事卷3第
146至148頁背面)。
⑪證人張淑慧(396)於刑事庭證稱:「我只於96年1、2月
間,在上訴人工作共3、4天.....我絕對沒有在上訴人工
作26天那麼多天,該月也沒有加班時數,96年2月間,我
並沒有在上訴人工作19天那麼多天,96年3月間,我也沒
有在上訴人工作16天那麼多天」等語(見刑事卷3第149至
151頁)。
⑫證人賴麗雲(429)於刑事庭證稱:「我只於96年1月間,
在上訴人工作共2天....我絕對沒有在上訴人工作26天那
麼多天,該月也沒有加班時數,96年2月間,我並沒有在
上訴人工作17天那麼多天」等語(見刑事卷4第81頁背面
至83頁背面)。
⑬足見上開證人均證述自96年1月至12月間,上訴人公司實
際負責人鐘英峰確實有指示馮如羚等人虛增維護人員人數
、出勤日數及加班時數用以向被上訴人溢領工作報酬之情
形。
(2)就97年9月起至97年12月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9月起至12月間向其請領「維
護工作服務費」時,所檢附人員簽到表虛列未實際任職詳
如後列附表C、D、E及F所示人員之姓名之事實,除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所附之人員簽到表外(見刑事卷1第267
-417頁,外放之信封袋內資料),尚有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馮如羚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證稱:「問:97年9月到
12月,為何有未任職的人的簽名?答:鐘英峰要我、謝中
輝、王鈺喬及鄭家鋐偽簽未在公司上班的人員的姓名來向
管理局請款....這些未任職的人的名字是謝中輝用曾經來
應徵過的履歷表上找來的」(見偵查卷第41頁、刑事卷3
第63至73頁)。
②證人即上訴人行政助理王鈺喬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證稱:
「被上訴人有要求每天最低工作人數,鐘英峰跟馮如羚就
要求我在『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偽簽別人的名字,我
偽簽了吳永源、許燕珍、王美香、王碧月的簽名」等語(
見偵查卷第46至48頁、刑事卷2第218至231頁背面)。
③證人即上訴人監工兼領班謝中輝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證稱
:「鐘英峰及馮如羚要我將未在上訴人上班的人列在本件
97年9月起至97年12月的『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
由我、鄭家鋐、王鈺喬偽造這些未在捷豹公司上班的人的
簽名,我偽簽了『葉文德、胡麗花、莊美枝、潘義和、陳
永福』的簽名,簽到表收齊後交給會計王鈺喬,有時候放
在鐘英峰桌上」等語(見偵查卷第48至50頁;刑事審卷2
第199背面至217頁背面)。
⑤證人即上訴人監工鄭家鋐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證稱:「本
件97年9月起至97年12月的『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
的『陳木吉、葉正義、王金世』是我偽簽的,這3人的名
字是編造的,上訴人並未雇用這3人,我在『行政支援班
人員簽到表』上偽簽完名字後,就放在桌子上,是謝中輝
、王鈺喬叫我偽簽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0至53頁、刑事
卷2第232至239頁)。
⑥證人即遭偽簽姓名證人張春金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
只於97年5、6月間,在上訴人工作約1個月,97年10至12
月間,我都沒有在上訴人工作」等語(見刑事卷3第114至
118頁背面),足見張春金於人員簽到表之簽名確實遭偽
造。
⑦證人葉文德於刑事審理時證稱:「我只於96年12月間,在
上訴人工作約半個月,97年9至12月間,我都沒有在上訴
人工作,本件97年9至同年12月間之『行政支援班人員簽
到表』上的『葉文德』簽名並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刑事卷
3第118背面至122頁),並有葉文德當庭提出之台南善化
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1紙附卷
可佐(見刑事卷3第171
頁)。足見葉文德於人員簽到表之簽名亦遭偽造。
⑧足見上開證人均證述自97年9月至12月間,上訴人公司實
際負責人鐘英峰確實有指示馮如羚等人偽造未實際維護人
員之簽名,用以虛增維護人員人數、出勤日數及加班時數
向被上訴人溢領工作報酬之情形。
(3)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就「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所載出勤人數、日數及加班
時數有偽造人員簽名、不實虛增列之情事,用以持向被上
訴人請款,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不法利益之事實,以據上開
證人證詞、出勤人員簽到表、員工薪資存摺及簽收表等件
為證,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上訴人否認上情並抗辯不實,自應對於反對之主張負舉
證責任,始合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惟綜觀全卷資料,
上訴人對於反對之事實,始終無法舉證已實其說,其所抗
辯,自無可採。
(四)承上,上訴人就96、97年度基於系爭契約之勞務給付,有
虛列人員、虛增出勤日數及加班時數,並藉以向被上訴人
請款,自有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虛列溢領報酬之利益,
兩者具有
因果關係,已合於不當得利規定。而就96年度之
虛增日數及時數,虛增出勤日數如附表A1及A2所載為6,85
9日,換算金額為3,631,841元;虛增加班時數如附表A2所
載為3,347.5小時,換算金額為287,885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2第247至249、253、272頁)。故此,96
年度,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金額3,919,726元(計算式:3
,631,841元+287,885元=3,919,726元)。97年9月-12月
部分,上訴人指使員工在人員簽到表偽造簽名部分溢領報
酬部分,詳如附表C(97年9月部分)、D(97年10月部分
)、E(97年11月部分)、F(97年12月部分)所載。而附
表C合計偽簽日數以178日計、附表E合計偽簽日數以309日
計,附表C、D、E、F合計虛增日數換算金額為680,937元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247至249、253、272
頁)。故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上開偽造之人員簽收
表溢領680,937元之不當得利,亦為可採。準此,被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600,663元(
計算式:3,919,726元+680,937元=4,600,663元),
於
法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4,600,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3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4,600,663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
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