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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捷豹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偉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 被 上 訴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原名南部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張明智  律師       王 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 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佰陸拾萬零陸佰陸拾參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偉,惟於民國10 4年1月16日起變更為林威呈,其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行政院令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13頁),經核 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承包「96、97年臺南園區 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下稱系爭承攬工作), 總價新台幣(下同)83,488,129元,雙方並訂定「96、97 年臺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勞務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2項之約 定,契約價金是以當月實作項目及數量結算,即以實作實 算方式計價。因此以上訴人當月雇用人數之實際出勤總時 數,乘以薪資單價,即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總額。 (二)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為鐘英峰,其基於為上訴人不法所有之 故意,自96年1月起,指示上訴人之員工在96年1月至12月 之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虛增維護工作人員之姓名及數量 ,再虛列維護人員出勤日數及加班時數,詳如後列附表A1 、A2所示,再由上訴人持之向被上訴人請領工作服務費, 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後如數給付,上訴人因此詐得溢領金額 高達6,250,355元。再就97年9月起至12月之服務費用,以 上開相同手法,詐得溢領681,467元,合計共6,931,822元 (計算式:6,250,355元+681,467元=6,931,822元)。 (三)上訴人受有上開溢領之款項,是無法律上正當原因而受有 之利益。是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6,931,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497,670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 請求以及被上訴人關於原審共同被告鐘英峰之訴。被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而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否認有詐領維護工作服務費之行為,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有上開不法行為及受有利益之情事,應先負舉證責 任。而上訴人按系爭契約履行承攬工作前,均須先向被上 訴人提報維護人員名單並經同意備查;在履行勞務過程中 ,被上訴人均定時於維護人員上、下班時間點名、抽查; 上訴人於估驗計價階段,亦須提出維護人員出勤暨加班統 計表向被上訴人請領工作服務費用,雖先由上訴人製作出 勤資料,惟上訴人仍須配合被上訴人查核結果修正更改後 始得請款,足見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工作履行、計價、請款 過程,已經被上訴人嚴格監督、審核等實質審查,難有受 上訴人詐欺溢領之可能,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並無法舉證,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等語,以資抗辯。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辦理系爭承攬工作勞務採購,由上 訴人得標承攬,雙方並訂定系爭契約(原審卷第7至64頁 )。 (二)依系爭契約之工作明細表所載,維護人員每月薪資為15,8 85元,以每月30日換算每日薪資為529.5元;維護人員加 班費則為每小時86元。 (三)上訴人之員工馮如羚、招尚緯、蔡佩娜、王鈺喬、謝中輝 及鄭家鋐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 99年度偵字第11168號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四)鐘英峰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68號),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 169號判決鐘英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經鐘英峰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上訴字第 691號判決鐘英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兩造均同意以附表「A1-96年1月至同年12月捷豹公司虛增 出勤日數更正統計表」及A2計算上訴人虛增出勤日數6,85 9日,換算金額為3,631,841元。(本院卷2第247至249、2 53頁) (六)兩造均同意以附表A2上訴人虛增加班時數為3347.5小時, 換算金額為287,885元。(本院卷2第247至249、253頁) (七)兩造均同意附表C合計日數以178日計、附表E合計日數以3 09日計,附表C、D、E、F合計虛增日數換算金額為680,93 7元。(本院卷2第247至249、253、27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之,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辦理系爭承攬工作,由上訴人 以83,488,129元得標承攬,雙方並訂定系爭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2條第1項:「契約價金之給付:合約結算後之總價 依實做項目、數量結算之。」、第3條第2項:「契約自開 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上訴 人依當月實做項目及數量開具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及經 甲方確認之服務工作紀錄(簽到退紀錄、當月工作日報表 、施工照片…)等資料送交被上訴人辦理付款事宜。」之 約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 64頁)。上訴人遂依上開約定於96年1月至12月提出出勤 暨加班統計表、97年9月至12月除出勤暨加班統計表外, 另檢附人員工作簽到退記錄等服務工作記錄文件予被上訴 人以請領維護工作服務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就96年1月至12月及97年9月至12月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 與個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員工薪資簽收表不符,有虛 增人數、出勤日數及加班時數行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等 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上訴人有 上開不法行為,乃屬有利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鐘英峰因上開 虛增人數及加班時數涉及刑事偽造文書案件,經台南地檢 署提起公訴,經台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9號及本院刑 事庭103年度上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認定詐欺取財有罪, 已如前述,而證人分別於上開刑事案件到庭作證,分述如 下: (1)先論96年1月至96年12月部分: ①證人即上訴人人力資源部經理馮如羚於上開偵查案件證稱 :「問:工人實際在公司領取之薪資跟統計表上記載的時 數為何不符?答:是因為鐘英峰在96年時曾說公司在這個 標案獲取的利潤不高,所以須要我們配合,要我在公司內 部文件上直接蓋章。」(見偵查卷第40頁);於刑事庭證 稱:「問:有關於捷豹公司呈報96、97年台南園區景觀綠 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標案,有沒有用虛增雇用人數以及 時數的方式向南科管理局請領這個款項?答:就我知道是 有。這個因為1、200個人,然後每天的組也很多,那管理 局也是依照每天出勤的人數,給付費用,那如果我們有多 的人數,應該就可以請領到比較多的款項。這是公司陳仲 偉跟鐘英峰之意思等語」(見刑事卷3第62頁背面)。 ②證人即上訴人監工招尚緯於台南調查站證稱:「我在捷豹 公司擔任本件標案監工,主要是負責安排工人清潔維護工 作,96年1月至96年8月的捷豹公司『出勤暨加班統計表』 都是我製作的,該段期間的『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所附 出勤日數及加班時數遠多於實際的出勤日數及加班時數, 是鐘英峰指示我加上去的,『出勤暨加班統計表』做好後 必須拿給鐘英峰看,鐘英峰會告訴我這個月要增加多少工 作及加班時數,我就必須在『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填上 去,而實際上,工人工作及加班的日期及時數並沒有『出 勤暨加班統計表』上所記載的那麼多,其實增加了很多假 的出勤日期及加班時數....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確實有一 些人名是假的,也就是實際上沒有這些人,名字是我亂編 的....如果出勤人數沒有達到合約規定的人數,鐘英峰看 過就會叫我增加一些人頭上去....是老闆鐘英峰指示的( 見調查站卷(1)第5至6頁背面);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證 稱:「問:為何工人實際在公司領取的薪資跟統計表上記 載的時數不符?答:鐘英峰跟馮如羚告訴我當月需請款之 人數,叫我直接製作『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訴人內部 『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跟給被上訴人那份不一樣...另外 製作出勤及加班統計表可以多報人數」(見偵查卷第41至 43頁;刑事審卷2第261頁背面至273頁)。 ③證人即上訴人行政助理蔡佩娜於台南縣調查站證稱:「我 在豹公司擔任工務助理,擔任人事及監工部分,96年9月 至97年3月離職前都是由我製作『出勤暨加班統計表』, 剛開始是招尚緯指導我製作,我原本是依據員工感應式磁 卡的刷卡紀錄製作『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製作完後呈給 鐘英峰看,鐘英峰會在『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註記虛增 工時及虛報人數後,指示我直接在電腦上修改,改完之後 再列印出來給鐘英峰確認,如果我不在的話,鐘英峰也會 指示馮如羚製作該表格」(見調查卷(1)第7-8頁);於偵 查中證稱:「我是每個月依照電腦刷卡紀錄把員工出勤資 料列印出來,鐘英峰、陳仲偉及馮如羚會告訴我要在哪個 員工的時數上做修改,陳仲偉還教我如何去修改,我第一 次列印出來的『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才是真正的員工上班 紀錄,跟最後修改完成那一份『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不一 樣等語(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於刑事庭證稱:「鐘英 峰有直接指示我在『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裡去更改,在還 沒有送出去給被上訴人之前,馮如羚或是鐘英峰會指示我 在『出勤暨加班統計表』做修改,鐘英峰會叫我在『出勤 暨加班統計表』註記虛增工時及虛報人數,我是根據鐘英 峰口頭上的告知來判斷鐘英峰註記的是虛增工時,鐘英峰 就是說加幾個人上去這樣子,因為鐘英峰叫我加上的那些 人名,可以讓我自己去找,就是以當初可能有人來過面試 ,他們有填寫資料,但是沒有錄取,我們會把他的資料存 放在另外一個資料夾,然後找那些資料出來,就是找這個 人的名字填寫上去,所以我知道這是虛增的,跟點名單上 所記載的不相符合,是虛增的,鐘英峰跟我講哪一個人要 虛增幾個工時的情形,有時候虛增的人是我自己看,鐘英 峰只跟我講要多幾個人數,也有曾經說『加誰加誰』,那 些人也可能是鐘英峰自己去找出來,也是從資料,有時候 鐘英峰直接跟我講,我自己去找,鐘英峰及馮如羚都有這 樣跟我講過,我製作的『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跟『員工薪 資簽收表』比對,如果多出來的就是我虛增的,好像因為 我們公司實際真的有來打卡的人數,跟被上訴人那邊要求 我們每天要有一定的工作人數,沒有符合,所以要虛增時 數跟人頭....我記得曾經電腦的部分有問題,是副總鐘英 峰請陳仲偉來跟我講怎麼去修改時間,譬如說刷卡的時間 是可以修改的,我記得是這樣子,譬如說這個人打卡,我 們有感應卡,然後我可以從電腦裡面去修改他的打卡時間 。(見刑事審卷2第277至283頁背面)。 ④證人蔡胡閃(附表A1編號60,以下編號均為附表A1,不再 贅述)、證人鄭李瓜(70)、證人黃源鎮(72)、證人王 李等(79)、證人陳端莊(80)、證人許萬教(1)、證 人胡茂崑(2)、證人吳翁香枝(3)、證人趙銀追(48、 49)及證人方石桂花(58)於臺南縣調查站,關於其等在 上訴人工作所領取薪資以各該「個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 」所記載的薪資為正確,而上訴人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所記 載者不一致等證述附卷可憑(見調查站卷(1)第32至55頁 )。 ⑤再證人陳蘇桂美(364)於原審刑事庭證稱:「我只於96 年1、2月間,應該在上訴人工作共2天.....我並沒有工作 25天那麼多天,96年2月間,也沒有在上訴人工作23天, 這2個月也都沒有加班時數等語」(見刑事卷3第127頁背 面至130頁背面)。 ⑥證人吳李玉梅(428)於原審刑事庭證稱:「我於96年間 ,確實只在南科園區那邊工作共2天,就是清潔的工作, 我並沒有做20天」(見刑事卷3第130頁背面至133頁背面 )。 ⑦證人證人趙盛源(523)於刑事庭證稱:「我於96年間, 從未到上訴人工作,我連上訴人的名字都不知道、沒聽過 」(見刑事案件卷3第135頁背面至141頁)。 ⑧證人王寶玉(397)於刑事庭證稱:「我只於96年1、2月 間,在上訴人工作共4天,...並不是8天」(見刑事審卷3 第141至142頁背面)。 ⑨證人陳育守(384)於刑事庭時證稱:「我只於96年1、2 月間,在上訴人工作共5天....並不是6天」(見刑事審卷 3第144頁背面至146頁)。 ⑩證人林慶村(395)於刑事庭證稱:「我只於96年1、2月 間,在上訴人工作共2天....並不是8天」(見刑事卷3第 146至148頁背面)。 ⑪證人張淑慧(396)於刑事庭證稱:「我只於96年1、2月 間,在上訴人工作共3、4天.....我絕對沒有在上訴人工 作26天那麼多天,該月也沒有加班時數,96年2月間,我 並沒有在上訴人工作19天那麼多天,96年3月間,我也沒 有在上訴人工作16天那麼多天」等語(見刑事卷3第149至 151頁)。 ⑫證人賴麗雲(429)於刑事庭證稱:「我只於96年1月間, 在上訴人工作共2天....我絕對沒有在上訴人工作26天那 麼多天,該月也沒有加班時數,96年2月間,我並沒有在 上訴人工作17天那麼多天」等語(見刑事卷4第81頁背面 至83頁背面)。 ⑬足見上開證人均證述自96年1月至12月間,上訴人公司實 際負責人鐘英峰確實有指示馮如羚等人虛增維護人員人數 、出勤日數及加班時數用以向被上訴人溢領工作報酬之情 形。 (2)就97年9月起至97年12月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9月起至12月間向其請領「維 護工作服務費」時,所檢附人員簽到表虛列未實際任職詳 如後列附表C、D、E及F所示人員之姓名之事實,除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所附之人員簽到表外(見刑事卷1第267 -417頁,外放之信封袋內資料),尚有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馮如羚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證稱:「問:97年9月到 12月,為何有未任職的人的簽名?答:鐘英峰要我、謝中 輝、王鈺喬及鄭家鋐偽簽未在公司上班的人員的姓名來向 管理局請款....這些未任職的人的名字是謝中輝用曾經來 應徵過的履歷表上找來的」(見偵查卷第41頁、刑事卷3 第63至73頁)。 ②證人即上訴人行政助理王鈺喬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證稱: 「被上訴人有要求每天最低工作人數,鐘英峰跟馮如羚就 要求我在『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偽簽別人的名字,我 偽簽了吳永源、許燕珍、王美香、王碧月的簽名」等語( 見偵查卷第46至48頁、刑事卷2第218至231頁背面)。 ③證人即上訴人監工兼領班謝中輝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證稱 :「鐘英峰及馮如羚要我將未在上訴人上班的人列在本件 97年9月起至97年12月的『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 由我、鄭家鋐、王鈺喬偽造這些未在捷豹公司上班的人的 簽名,我偽簽了『葉文德、胡麗花、莊美枝、潘義和、陳 永福』的簽名,簽到表收齊後交給會計王鈺喬,有時候放 在鐘英峰桌上」等語(見偵查卷第48至50頁;刑事審卷2 第199背面至217頁背面)。 ⑤證人即上訴人監工鄭家鋐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證稱:「本 件97年9月起至97年12月的『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 的『陳木吉、葉正義、王金世』是我偽簽的,這3人的名 字是編造的,上訴人並未雇用這3人,我在『行政支援班 人員簽到表』上偽簽完名字後,就放在桌子上,是謝中輝 、王鈺喬叫我偽簽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0至53頁、刑事 卷2第232至239頁)。 ⑥證人即遭偽簽姓名證人張春金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 只於97年5、6月間,在上訴人工作約1個月,97年10至12 月間,我都沒有在上訴人工作」等語(見刑事卷3第114至 118頁背面),足見張春金於人員簽到表之簽名確實遭偽 造。 ⑦證人葉文德於刑事審理時證稱:「我只於96年12月間,在 上訴人工作約半個月,97年9至12月間,我都沒有在上訴 人工作,本件97年9至同年12月間之『行政支援班人員簽 到表』上的『葉文德』簽名並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刑事卷 3第118背面至122頁),並有葉文德當庭提出之台南善化 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1紙附卷可佐(見刑事卷3第171 頁)。足見葉文德於人員簽到表之簽名亦遭偽造。 ⑧足見上開證人均證述自97年9月至12月間,上訴人公司實 際負責人鐘英峰確實有指示馮如羚等人偽造未實際維護人 員之簽名,用以虛增維護人員人數、出勤日數及加班時數 向被上訴人溢領工作報酬之情形。 (3)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就「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所載出勤人數、日數及加班 時數有偽造人員簽名、不實虛增列之情事,用以持向被上 訴人請款,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不法利益之事實,以據上開 證人證詞、出勤人員簽到表、員工薪資存摺及簽收表等件 為證,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上訴人否認上情並抗辯不實,自應對於反對之主張負舉 證責任,始合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惟綜觀全卷資料, 上訴人對於反對之事實,始終無法舉證已實其說,其所抗 辯,自無可採。 (四)承上,上訴人就96、97年度基於系爭契約之勞務給付,有 虛列人員、虛增出勤日數及加班時數,並藉以向被上訴人 請款,自有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虛列溢領報酬之利益, 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已合於不當得利規定。而就96年度之 虛增日數及時數,虛增出勤日數如附表A1及A2所載為6,85 9日,換算金額為3,631,841元;虛增加班時數如附表A2所 載為3,347.5小時,換算金額為287,885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2第247至249、253、272頁)。故此,96 年度,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金額3,919,726元(計算式:3 ,631,841元+287,885元=3,919,726元)。97年9月-12月 部分,上訴人指使員工在人員簽到表偽造簽名部分溢領報 酬部分,詳如附表C(97年9月部分)、D(97年10月部分 )、E(97年11月部分)、F(97年12月部分)所載。而附 表C合計偽簽日數以178日計、附表E合計偽簽日數以309日 計,附表C、D、E、F合計虛增日數換算金額為680,937元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247至249、253、272 頁)。故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上開偽造之人員簽收 表溢領680,937元之不當得利,亦為可採。準此,被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600,663元( 計算式:3,919,726元+680,937元=4,600,663元),於 法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4,600,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3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4,600,663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 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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