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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陳瑞珍       陳家慧       蘇彗慈       吳曜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 被上訴人  龍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  律師       蘇淑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吳曜籐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同地段60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騎樓面積9平方公 尺、一樓面積39.60平方公尺、二樓面積48.60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曜籐負擔百分之四,上訴人陳瑞 珍、蘇彗慈及陳家慧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2年11月1日起因強制執行拍賣而 登記坐落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嗣因 分割增加地號為:90-1、90-2,91-1、91-2,92-1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陳瑞珍、蘇彗慈係其上 同段5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建物、上訴人吳曜籐係其上同段6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上訴人陳家慧則係其上同段 6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渠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正當權源竟依序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綠色及紅色部分土地,致侵害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又按系爭土地鄰近臺南市安南醫院、臺南啟智學校及臺南市 立仁愛之家,距離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約5分鐘車程,附近 主要道路為臺南市○○區○○路2段、安和路4段,並鄰近多 家金融機構(包括臺南和順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 銀行等)、公車站、中華電信公司等,生活機能良好。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可認定上訴人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 被上訴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 就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1.上訴人陳瑞珍及蘇彗慈部分: ⑴渠2人無權占用部分面積約為97.5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 地價為新台幣(下同)2,646元/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最低之92地號計算,下同),而本件以公告地價之 10%計算,上訴人陳瑞珍、蘇彗慈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月1日共1年2月,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30,098元【計算式:2,646 元/平方公尺×97.5平方公尺×10%×(1+2/12)=30,09 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⑵又渠2人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2,150元 【計算式:2,646元/平方公尺×97.5平方公尺×10%12 月=2,150元】。 2.上訴人吳曜籐部分: ⑴無權占用部分面積約為48.6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地價為 2,646元/平方公尺,本件以公告地價之10%計算,上訴人 吳曜籐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102年11月1日起 至104年1月1日共1年2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 為15,003元【計算式:2,646元/平方公尺×48.6平方公尺 ×10%×(1+2/12)=15,003元】。 ⑵又上訴人吳曜籐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建物並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1, 072元【計算式:2,646元/平方公尺×48.6平方公尺×10% 12月=1,072元】。 3.上訴人陳家慧部分: ⑴無權占用部分面積約為48.6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地價為 2,200元/平方公尺,本件以公告地價之10%計算,上訴人 陳家慧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102年11月1日起 至104年1月1日共1年2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 為12,474元【計算式:2,200元/平方公尺×48.6平方公尺 ×10%×(1+2/12)=12,474元】。 ⑵另上訴人陳家慧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建物並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89 1元【計算式:2,200元/平方公尺×48.6平方公尺×10% 12月=891元】。 ㈢依上聲明,求為判決: 1.上訴人陳瑞珍、蘇彗慈部分: ⑴上訴人陳瑞珍、蘇彗慈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分門牌0號及門牌0號所 示面積97.5平方公尺之同段第59建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陳瑞珍應給付被上訴人30,0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蘇彗慈應給付被上訴人30,0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上訴人陳瑞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1項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50 。 ⑸上訴人蘇彗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1項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50元。 ⑹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瑞珍、蘇彗慈負擔。 ⑺第2至第5項聲明部分,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2.上訴人吳曜籐部分: ⑴上訴人吳曜籐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綠色部分門牌0號所示面積48.6平方公 尺之同段第60建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 ⑵上訴人吳曜籐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吳曜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1項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72元。 ⑷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曜籐負擔。 ⑸第2至第3項聲明部分,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3.上訴人陳家慧部分: ⑴上訴人陳家慧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部分門牌00號所示面積48.6平 方公尺之同段第62建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 ⑵上訴人陳家慧應給付被上訴人12,47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陳家慧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1項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91元。 ⑷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家慧負擔。 ⑸第2至第3項聲明部分,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㈣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依上,就上訴人等之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陳家慧、陳瑞珍、吳曜籐、蘇彗慈則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㈠上訴人陳家慧、陳瑞珍部分: 1.上訴人陳家慧之房屋實際面積為48.6平方公尺,上訴人陳瑞 珍之房屋實際面積為49.125平方公尺,二筆房屋均係買賣取 得;土地原是其母親陳黃麗英所買,買完登記陳黃麗英之姐 陳黃麗美名義,後因為地價稅的問題,陳黃麗美叫我們登記 別人名義,後來登記黃國禎的名字。黃國禎從事建築業,黃 義明也同樣從事建築,後來就全部登記給黃國禎,兩個人就 說要蓋房子,請建築師畫圖,房子建好後,沒有登記,因上 訴人蘇彗慈父親有包板模工程,所以其中一間房子賣給蘇彗 慈的父親,就是用工程款的一部分抵一部分的房屋款。之後 黃國禎作建築倒閉,黃國禎就找人把土地抵押給別人,黃國 禎欠很多稅金且欠銀行很多錢,怕被查封,所以把土地抵押 給他太太的大姐,猜測黃國禎有欠他大姐的錢,黃國禎可能 親戚間不好意思討錢,他後來又把債權賣掉。 2.依照建築法第30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房 屋應有合法坐落權源,方得申請建照、使用執照,並完成之 房屋坐落基地,即有合法權源。又上訴人2人所取得之房屋 所有權源均具備,建物所有權完成登記後,基於信賴保護原 則、維護交易安全及不動產公信公示性,且已辦保存登記之 房屋係有合法占用坐落基地者。 3.而同意他人使用土地興建永久式建物之土地所有人之後手, 既得自完善之公示登記制度得知悉其買受之土地,現實存在 著已為建物保存登記之房屋,土地承買人知悉後仍予買受, 顯見其願承受房屋坐落其上之負擔,揆諸所有權社會化之精 神,自應認土地之繼受取得人於買受取得土地時,亦默示同 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土地遭房屋坐落其上,使用至房屋滅 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之義務;若繼受取得土地之人均得主 張拆屋還地者,實有違建物公示及物盡其用之原則。 ㈡上訴人吳曜籐辯稱:當時房屋連土地都一起買了,土地是跟 黃國欽買的,黃國欽欠我很多會錢,我們從蓋好就跟黃國禎 買,不知道土地為什麼變成被上訴人的,而且房子已經住了 好幾十年,房屋要到我們用壞、不能使用時才能還地,屋前 的空地也要讓我們使用。 ㈢上訴人蘇彗慈辯以: 房子是我父親買的,因為建設公司欠我父親錢,房子就抵給 我父親,當時因為不清楚,土地及房屋都沒有辦過戶,房屋 也被拍賣掉,我們是跟標得房子的人再買回房子,標得人也 只有買房子沒有買土地,如果土地價格可以的話,我們願意 買。 ㈣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均不服提起上訴,並 主張系爭建物當初均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有合法權源 ,被上訴人所為顯係違反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經由法院拍賣方式取得登記為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59建號建 物,騎樓面積18.06平方公尺、一樓面積80.19平方公尺、二 樓面積97.50平方公尺)為上訴人陳瑞珍、蘇彗慈等所有; 同段6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建 物(下稱系爭60建號建物,騎樓面積9平方公尺、一樓面積 39.60平方公尺、二樓面積48.60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吳曜籐 所有;同段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建物(下稱系爭62建號建物,騎樓面積9 平方公尺、一 樓面積39.60平方公尺、二樓面積48.60平方公尺)為上訴人 陳家慧所有。 ⒊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中之區域及面積如臺南市安南 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5日(複丈日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 ⒋系爭59、60建號建物之起造人為訴外人黃義明,系爭62建號 建物之起造人為訴外人許溣,而系爭土地於上開系爭建物建 造時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國禎。 ⒌系爭建物於建造時,有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黃國禎同意建造 。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等返還渠等就系爭 土地之占用部分,於法是否有理由?即: (1)上訴人等是否分別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2)系爭土地與系爭59、60、62建號建物間是否有民法第425 條之1之適用? (3)本件有無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益,於法是否有據?若有,則金額應以若干為 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16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上訴人經輾轉受讓取得之系爭59、60、62建號建物分別占用 如附圖所示黃色、綠色及紅色部分土地之事實,業經原審至 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1至47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上訴人等抗辯系爭59、60、62建號建物係渠等有權占用 系爭土地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等自應就其係 有權占有乙節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須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 有其適用。查系爭59、60建號建物起造人為黃義明,系爭62 建號建物起造人為許溣,而系爭土地於上開系爭建物建造時 之所有權人為黃國禎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核准建造時之 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5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 爭執,足認系爭土地及建物自始即非屬同一人所有,則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 。 2.上訴人等另抗辯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認有法定地上權 云云: 然按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 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可知基於物權法定主義精神,法定地上權必須合於法律之特 別規定,始能成立。亦即須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 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為其成立法定地上權要件。倘於設 定抵押權時之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或土地及建物分別為 數人所有或各有多數不相同之共有人,而於拍賣異其所有人 之情形時,如仍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即逾該條項規定之範 圍,其因而造成拍定人之不利益,顯難謂為公允,應無以相 類事實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號民事裁判酌參);而 本件僅系爭91地號土地及60建號建物曾於67年間設定抵押權 ,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國禎、建物所有權人為黃義明, 土地與建物非同一人所有。而其餘土地及建物均未有設定抵 押權情形,準此,上訴人等前揭所辯,亦於法未合。 ⒊上訴人等上訴後,極力主張本件有債權物權化情形,認被上 訴人要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乙情,經查: ⑴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 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 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 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 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 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 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 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要旨酌參)。次 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 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 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要旨酌 參)。又基於一定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占有之權利,亦稱 本權;既因占有而具有事實支配標的物之外觀,自足以表 彰本權。且占有具有公示性,上訴人仍願受讓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即難認係善意,亦不致受有不測之損害。末按債 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 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當事人一方 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他方依約交付使用,此項事實為 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 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仍難謂非具有 公示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要旨酌參 )。 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黃國禎;嗣訴外人黃國禎 於66年間同意:訴外人黃義明在系爭土地上起造①系爭5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②系爭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及訴外人許溣在系爭土地上起造③系爭6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開建物均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 第184至186頁),並辦理上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後改為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59至174頁)。是以上開建物均經 合法建造並登記。 ⑶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1月1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該拍賣公告上確有記載系爭土 地上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存在,拍定後不點交,亦 即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上開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合 法建物存在,仍買受系爭土地。 ⑷查本件上訴人吳曜籐係於92年3月25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 系爭6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㈡第173頁),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 為黃國禎。核吳曜籐取得系爭60建號建物時,系爭土地尚 未有何強制執行情形,其取得自屬信賴該建物與所坐落之 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應買系爭土 地時,並已知悉土地原所有人黃國禎曾出具同意書供建築 上開建物,且建物已存在多年,拍賣公告上亦註明地上有 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等情。雖原 土地所有權人黃國禎之同意興建,屬債之關係,不能拘束 有物權關係之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明悉系爭土地有負擔 並非有完滿之所有權,仍予低價買受,顯默認地上建物之 所有人於該房屋可使用年限得繼續使用該土地,經斟酌房 屋使用土地之狀態及房屋之使用目的等項後,被上訴人買 受後即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可認其行使所有權,已有權利 濫用之情事。是其對上訴人吳曜籐請求拆屋還地,尚非可 許。 ⑸另上訴人陳瑞珍、蘇彗慈、陳家慧部分: 查上訴人陳瑞珍、蘇彗慈2人購買系爭土地上之59建號建 物之時點係102年10月22日;陳家慧購買系爭土地上之62 號建號建物之時點為103年4月14日,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9、21頁);而系爭土地係於 101年間即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陳瑞珍、蘇彗慈 買受建物時,雖尚未執行完畢,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買無 土地所有權之建物時自必關心其基地所有權之情形,是渠 2人自不可能謂為不知,明知仍購買,自難認應受保護; 至上訴人陳家慧購買系爭建物時,已在系爭土地拍賣經被 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明知其所購買之建物已無權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卻仍購買,亦無保護其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 必要。此外,上訴人陳瑞珍等3人就其抗辯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有利於己事實,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 是渠等3人之抗辯於法尚屬無據;則被上訴人請求渠等拆 屋還地自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難謂有何違 背法令。 ⑹綜上,上訴人吳曜籐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有權利 濫用之情形,應讓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應為可採;至上 訴人陳瑞珍、蘇彗慈、陳家慧之抗辯則非可採。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吳曜籐將拆屋還地,核屬無據;然其另請求:上 訴人陳瑞珍、蘇彗慈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同地段59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號之建物(騎樓 面積18.06平方公尺、一樓面積80.19平方公尺、二樓面積 97.5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 陳家慧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同地段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騎樓面積9平方公 尺、一樓面積39.60平方公尺、二樓面積48.60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㈢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等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黃色、綠色及紅色部 分,為可採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使被上訴人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因此受有 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有理由。至其得請求之金額,分 述如下: 1.按利息、紅利、租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諸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即明。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起 訴日前5年(即99年1月21日至104年1月21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2年11月1日(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之日)起至104年1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 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茲審酌上訴 人等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黃色、綠色及紅色部分土地,係供 住家使用,位在臺南市○○區○○路之巷弄內,並未臨接大 馬路,附近有多家金融機構,交通及鄰近商業與生活機能屬 一般程度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提 出系爭土地之電子地圖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3頁),認上訴 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較為適當。 3.查系爭90地號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6.4 元;系爭91地號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6 元;系爭92地號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17 元;系爭90-2地號土地(分割自90地號)102年1月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系爭91-2地號土地(分割自91地號 )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45元,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至18、43至44頁),而被 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三筆土地中最低之價格計算,則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等給付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 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 ①上訴人陳瑞珍及蘇彗慈各為7,224元【計算式:2,117元( 依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地段最低92地號土地地價計算之, 下同)×97.5平方公尺(陳瑞珍及蘇彗慈占用之土地面積 )×6%×(1+2/12)2人=7,224元】。 ②上訴人吳曜籐為7,202元【計算式:2,117元×48.6平方公 尺(吳曜籐占用之土地面積)×6%×(1+2/12)=7,202 元】。 ③上訴人陳家慧為5,988元【計算式:1,760元×48.6平方公 尺(陳家慧占用之土地面積)×6%×(1+2/12)=5,988 元】。 ⑵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 ①上訴人陳瑞珍、蘇彗慈各為516元【計算式:2,117元×97 .5平方公尺×6%12月2人=516元】。 ②上訴人吳曜籐為514元【計算式:2,117元×48.6平方公尺 ×6%12月=514元】。 ③上訴人陳家慧為428元【計算式:1,760元×48.6平方公尺 ×6%12月=428元】。 4.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瑞珍給付7,224元,上訴人 蘇彗慈給付7,224元,上訴人吳曜籐給付7,202元,上訴人陳 家慧給付5,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 即上訴人陳瑞珍104年4月3日、上訴人蘇彗慈104年4月19日 、上訴人吳曜籐104年4月19日、上訴人陳家慧104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請求自上開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上訴人等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上訴人陳瑞珍、蘇彗慈按月各給付516元;上訴人 吳曜籐按月給付514元;上訴人陳家慧按月給付428元,均屬 有據,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陳瑞珍、蘇彗慈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同地 段5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號 之建物(騎樓面積18.06平方公尺、一樓面積80.19平方公尺 、二樓面積97.5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陳家慧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同地段62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騎樓面積9平方 公尺、一樓面積39.60平方公尺、二樓面積48.60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陳瑞珍應給付7,224元,及自104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 4年4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6元; 上訴人蘇彗慈應給付7,224元,及自10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4月19 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6元;上訴人 吳曜籐應給付7,202元,及自10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4月19日起至拆除 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4元;上訴人陳家慧應給 付5,988元,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4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42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 請求上訴人吳曜籐拆屋還地部分及逾上開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不當得利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 人吳曜籐部分判決應拆屋還地,尚有未洽,上訴人吳曜籐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人等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渠等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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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