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陳瑞珍
陳家慧
蘇彗慈
吳曜籐
上四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
被
上訴人 龍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 律師
蘇淑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吳曜籐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同地段60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騎樓面積9平方公
尺、一樓面積39.60平方公尺、二樓面積48.60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曜籐負擔百分之四,上訴人陳瑞
珍、蘇彗慈及陳家慧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2年11月1日起因
強制執行拍賣而
登記坐落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嗣因
分割增加地號為:90-1、90-2,91-1、91-2,92-1地號,下
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而上訴人陳瑞珍、蘇彗慈係其上
同段5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建物、上訴人吳曜籐係其上同段6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上訴人陳家慧則係其上同段
6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
渠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正當權源竟依序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綠色及紅色部分土地,致侵害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又
按系爭土地鄰近臺南市安南醫院、臺南啟智學校及臺南市
立仁愛之家,距離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約5分鐘車程,附近
主要道路為臺南市○○區○○路2段、安和路4段,並鄰近多
家金融機構(包括臺南和順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
銀行等)、公車站、中華電信公司等,生活機能良好。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可認定上訴人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
被上訴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不
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
就請求金額
臚列如下:
1.上訴人陳瑞珍及蘇彗慈部分:
⑴渠2人無權占用部分面積約為97.5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
地價為新台幣(下同)2,646元/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最低之92地號計算,下同),而
本件以公告地價之
10%計算,上訴人陳瑞珍、蘇彗慈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月1日共1年2月,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30,098元【計算式:2,646
元/平方公尺×97.5平方公尺×10%×(1+2/12)=30,09
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⑵又渠2人應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2,150元
【計算式:2,646元/平方公尺×97.5平方公尺×10%12
月=2,150元】。
2.上訴人吳曜籐部分:
⑴無權占用部分面積約為48.6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地價為
2,646元/平方公尺,本件以公告地價之10%計算,上訴人
吳曜籐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102年11月1日起
至104年1月1日共1年2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
為15,003元【計算式:2,646元/平方公尺×48.6平方公尺
×10%×(1+2/12)=15,003元】。
⑵又上訴人吳曜籐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建物並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1,
072元【計算式:2,646元/平方公尺×48.6平方公尺×10%
12月=1,072元】。
3.上訴人陳家慧部分:
⑴無權占用部分面積約為48.6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地價為
2,200元/平方公尺,本件以公告地價之10%計算,上訴人
陳家慧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102年11月1日起
至104年1月1日共1年2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
為12,474元【計算式:2,200元/平方公尺×48.6平方公尺
×10%×(1+2/12)=12,474元】。
⑵另上訴人陳家慧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建物並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89
1元【計算式:2,200元/平方公尺×48.6平方公尺×10%
12月=891元】。
㈢依上聲明,求為判決:
1.上訴人陳瑞珍、蘇彗慈部分:
⑴上訴人陳瑞珍、蘇彗慈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分門牌0號及門牌0號所
示面積97.5平方公尺之同段第59建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陳瑞珍應給付被上訴人30,098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蘇彗慈應給付被上訴人30,0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上訴人陳瑞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1項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50 。
⑸上訴人蘇彗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1項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50元。
⑹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瑞珍、蘇彗慈負擔。
⑺第2至第5項聲明部分,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
行。
2.上訴人吳曜籐部分:
⑴上訴人吳曜籐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綠色部分門牌0號所示面積48.6平方公
尺之同段第60建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
⑵上訴人吳曜籐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吳曜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1項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72元。
⑷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曜籐負擔。
⑸第2至第3項聲明部分,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3.上訴人陳家慧部分:
⑴上訴人陳家慧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部分門牌00號所示面積48.6平
方公尺之同段第62建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
⑵上訴人陳家慧應給付被上訴人12,47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陳家慧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1項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91元。
⑷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家慧負擔。
⑸第2至第3項聲明部分,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㈣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依上,就上訴人等之上訴,答
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陳家慧、陳瑞珍、吳曜籐、蘇彗慈則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㈠上訴人陳家慧、陳瑞珍部分:
1.上訴人陳家慧之房屋實際面積為48.6平方公尺,上訴人陳瑞
珍之房屋實際面積為49.125平方公尺,二筆房屋均係買賣取
得;土地原是其母親陳黃麗英所買,買完登記陳黃麗英之姐
陳黃麗美名義,後因為地價稅的問題,陳黃麗美叫我們登記
別人名義,後來登記黃國禎的名字。黃國禎從事建築業,黃
義明也同樣從事建築,後來就全部登記給黃國禎,兩個人就
說要蓋房子,請建築師畫圖,房子建好後,沒有登記,因上
訴人蘇彗慈父親有包板模工程,所以其中一間房子賣給蘇彗
慈的父親,就是用工程款的一部分抵一部分的房屋款。之後
黃國禎作建築倒閉,黃國禎就找人把土地抵押給別人,黃國
禎欠很多稅金且欠銀行很多錢,怕被
查封,所以把土地抵押
給他太太的大姐,猜測黃國禎有欠他大姐的錢,黃國禎可能
親戚間不好意思討錢,他後來又把
債權賣掉。
2.依照建築法第30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房
屋應有合法坐落權源,方得申請建照、使用執照,並完成之
房屋坐落基地,即有合法權源。又上訴人2人所取得之房屋
所有權源均具備,建物所有權完成登記後,基於信賴保護原
則、維護交易安全及
不動產公信公示性,且已辦保存登記之
房屋係有合法占用坐落基地者。
3.而同意他人使用土地興建永久式建物之土地所有人之後手,
既得自完善之公示登記制度得知悉其買受之土地,現實存在
著已為建物保存登記之房屋,土地承買人知悉後仍予買受,
顯見其願承受房屋坐落其上之負擔,
揆諸所有權社會化之精
神,自應認土地之繼受取得人於買受取得土地時,亦默示同
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土地遭房屋坐落其上,使用至房屋滅
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之義務;若繼受取得土地之人均得主
張拆屋還地者,實有違建物公示及物盡其用之原則。
㈡上訴人吳曜籐辯稱:當時房屋連土地都一起買了,土地是跟
黃國欽買的,黃國欽欠我很多會錢,我們從蓋好就跟黃國禎
買,不知道土地為什麼變成被上訴人的,而且房子已經住了
好幾十年,房屋要到我們用壞、不能使用時才能還地,屋前
的空地也要讓我們使用。
㈢上訴人蘇彗慈辯以:
房子是我父親買的,因為建設公司欠我父親錢,房子就抵給
我父親,當時因為不清楚,土地及房屋都沒有辦過戶,房屋
也被拍賣掉,我們是跟標得房子的人再買回房子,標得人也
只有買房子沒有買土地,如果土地價格可以的話,我們願意
買。
㈣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均不服提起上訴,並
主張系爭建物當初均經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有合法權源
,被上訴人所為顯係違反
權利濫用及
誠信原則,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經由法院拍賣方式取得登記為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59建號建
物,騎樓面積18.06平方公尺、一樓面積80.19平方公尺、二
樓面積97.50平方公尺)為上訴人陳瑞珍、蘇彗慈等所有;
同段6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建
物(下稱系爭60建號建物,騎樓面積9平方公尺、一樓面積
39.60平方公尺、二樓面積48.60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吳曜籐
所有;同段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建物(下稱系爭62建號建物,騎樓面積9 平方公尺、一
樓面積39.60平方公尺、二樓面積48.60平方公尺)為上訴人
陳家慧所有。
⒊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中之區域及面積如臺南市安南
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5日(複丈日期)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
⒋系爭59、60建號建物之起造人為訴外人黃義明,系爭62建號
建物之起造人為訴外人許溣,而系爭土地於上開系爭建物建
造時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國禎。
⒌系爭建物於建造時,有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黃國禎同意建造
。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等返還
渠等就系爭
土地之占用部分,於法是否有理由?即:
(1)上訴人等是否分別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2)系爭土地與系爭59、60、62建號建物間是否有民法第425
條之1之
適用?
(3)本件有無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益,於法是否有據?若有,則金額應以若干為
適當?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164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上訴人經輾轉受讓取得之系爭59、60、62建號建物分別占用
如附圖所示黃色、綠色及紅色部分土地之事實,業經原審至
現場
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
審卷第41至47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而上訴人等抗辯系爭59、60、62建號建物係渠等有權占用
系爭土地
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等自應就其係
有權占有乙節先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
1.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須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
有其適用。查系爭59、60建號建物起造人為黃義明,系爭62
建號建物起造人為許溣,而系爭土地於上開系爭建物建造時
之所有權人為黃國禎
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核准建造時之
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95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
爭執,足認系爭土地及建物自始即非屬同一人所有,則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
。
2.上訴人等另抗辯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認有法定
地上權
云云:
然按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設定
抵押權時,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
築物為抵押者,於
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可知基於物權法定主義精神,
法定地上權必須合於法律之特
別規定,始能成立。亦即須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
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為其成立法定地上權要件。倘於設
定抵押權時之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或土地及建物分別為
數人所有或各有多數不相同之共有人,而於拍賣異其所有人
之情形時,如仍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即逾該條項規定之範
圍,其因而造成拍定人之不利益,顯
難謂為公允,應無以相
類事實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號民事裁判酌參);而
本件僅系爭91地號土地及60建號建物曾於67年間設定抵押權
,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國禎、建物所有權人為黃義明,
土地與建物非同一人所有。而其餘土地及建物均未有設定抵
押權情形,準此,上訴人等前揭所辯,亦於法未合。
⒊上訴人等上訴後,極力主張本件有債權物權化情形,認被上
訴人要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乙情,經查:
⑴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
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
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
準,旨在實踐
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
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
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
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
地,故該條項
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
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
要旨酌參)。次
按民法上之
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
以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
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
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要旨酌
參)。又基於一定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占有之權利,亦稱
本權;既因占有而具有事實支配
標的物之外觀,自足以表
彰本權。且占有具有公示性,上訴人仍願受讓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即
難認係善意,亦不致受有不測之損害。末按債
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
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當事人一方
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他方依約交付使用,此項事實為
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
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仍難謂非具有
公示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要旨酌參
)。
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黃國禎;嗣訴外人黃國禎
於66年間同意:訴外人黃義明在系爭土地上起造①系爭5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②系爭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及訴外人許溣在系爭土地上起造③系爭6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開建物均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
第184至186頁),並辦理上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後改為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59至174頁)。
是以上開建物均經
合法建造並登記。
⑶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1月1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該拍賣公告上確有記載系爭土
地上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存在,拍定後不點交,亦
即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上開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合
法建物存在,仍買受系爭土地。
⑷查本件上訴人吳曜籐係於92年3月25日因
贈與而登記取得
系爭6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
考(見原審卷㈡第173頁),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
為黃國禎。核吳曜籐取得系爭60建號建物時,系爭土地尚
未有何強制執行情形,其取得自屬信賴該建物與所坐落之
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應買系爭土
地時,並已知悉土地原所有人黃國禎曾出具同意書供建築
上開建物,且建物已存在多年,拍賣公告上亦註明地上有
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等情。雖原
土地所有權人黃國禎之同意興建,屬債之關係,不能
拘束
有物權關係之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明悉系爭土地有負擔
並非有完滿之所有權,仍予低價買受,顯默認地上建物之
所有人於該房屋可使用年限得繼續使用該土地,經斟酌房
屋使用土地之狀態及房屋之使用目的等項後,被上訴人買
受後即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可認其行使所有權,已有權利
濫用之情事。是其對上訴人吳曜籐請求拆屋還地,
尚非可
許。
⑸另上訴人陳瑞珍、蘇彗慈、陳家慧部分:
查上訴人陳瑞珍、蘇彗慈2人購買系爭土地上之59建號建
物之時點係102年10月22日;陳家慧購買系爭土地上之62
號建號建物之時點為103年4月14日,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9、21頁);而系爭土地係於
101年間即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陳瑞珍、蘇彗慈
買受建物時,雖尚未執行完畢,然依一般
經驗法則,買無
土地所有權之建物時自必關心其基地所有權之情形,是渠
2人自不可能謂為不知,明知仍購買,自難認應受保護;
至上訴人陳家慧購買系爭建物時,已在系爭土地拍賣經被
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明知其所購買之建物已無權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卻仍購買,亦無保護其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
必要。此外,上訴人陳瑞珍等3人就其抗辯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有利於己事實,
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
以實其說,
是渠等3人之抗辯於法尚屬無據;則被上訴人請求渠等拆
屋還地自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難謂有何違
背
法令。
⑹綜上,上訴人吳曜籐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有權利
濫用之情形,應讓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應為可採;至上
訴人陳瑞珍、蘇彗慈、陳家慧之抗辯則非可採。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吳曜籐將拆屋還地,
核屬無據;然其另請求:上
訴人陳瑞珍、蘇彗慈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同地段59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號之建物(騎樓
面積18.06平方公尺、一樓面積80.19平方公尺、二樓面積
97.5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
陳家慧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同地段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騎樓面積9平方公
尺、一樓面積39.60平方公尺、二樓面積48.60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㈢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等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黃色、綠色及紅色部
分,為可採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使被上訴人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因此受有
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有理由。至其得請求之金額,分
述如下:
1.按利息、紅利、租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
觀諸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即明。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起
訴日前5年(即99年1月21日至104年1月21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2年11月1日(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之日)起至104年1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
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茲審酌上訴
人等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黃色、綠色及紅色部分土地,係供
住家使用,位在臺南市○○區○○路之巷弄內,並未臨接大
馬路,附近有多家金融機構,交通及鄰近商業與生活機能屬
一般程度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提
出系爭土地之電子地圖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3頁),認上訴
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較為適當。
3.查系爭90地號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6.4
元;系爭91地號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6
元;系爭92地號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17
元;系爭90-2地號土地(分割自90地號)102年1月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系爭91-2地號土地(分割自91地號
)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45元,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至18、43至44頁),而被
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三筆土地中最低之價格計算,則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等給付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
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
①上訴人陳瑞珍及蘇彗慈各為7,224元【計算式:2,117元(
依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地段最低92地號土地地價計算之,
下同)×97.5平方公尺(陳瑞珍及蘇彗慈占用之土地面積
)×6%×(1+2/12)2人=7,224元】。
②上訴人吳曜籐為7,202元【計算式:2,117元×48.6平方公
尺(吳曜籐占用之土地面積)×6%×(1+2/12)=7,202
元】。
③上訴人陳家慧為5,988元【計算式:1,760元×48.6平方公
尺(陳家慧占用之土地面積)×6%×(1+2/12)=5,988
元】。
⑵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
①上訴人陳瑞珍、蘇彗慈各為516元【計算式:2,117元×97
.5平方公尺×6%12月2人=516元】。
②上訴人吳曜籐為514元【計算式:2,117元×48.6平方公尺
×6%12月=514元】。
③上訴人陳家慧為428元【計算式:1,760元×48.6平方公尺
×6%12月=428元】。
4.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瑞珍給付7,224元,上訴人
蘇彗慈給付7,224元,上訴人吳曜籐給付7,202元,上訴人陳
家慧給付5,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
即上訴人陳瑞珍104年4月3日、上訴人蘇彗慈104年4月19日
、上訴人吳曜籐104年4月19日、上訴人陳家慧104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請求自上開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上訴人等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上訴人陳瑞珍、蘇彗慈按月各給付516元;上訴人
吳曜籐按月給付514元;上訴人陳家慧按月給付428元,均屬
有據,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陳瑞珍、蘇彗慈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同地
段5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號
之建物(騎樓面積18.06平方公尺、一樓面積80.19平方公尺
、二樓面積97.5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陳家慧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同地段62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騎樓面積9平方
公尺、一樓面積39.60平方公尺、二樓面積48.60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陳瑞珍應給付7,224元,及自104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
4年4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6元;
上訴人蘇彗慈應給付7,224元,及自10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4月19
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6元;上訴人
吳曜籐應給付7,202元,及自10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4月19日起至拆除
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4元;上訴人陳家慧應給
付5,988元,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4月3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42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
請求上訴人吳曜籐拆屋還地部分及逾上開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不當得利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
人吳曜籐部分判決應拆屋還地,
尚有未洽,上訴人吳曜籐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人等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渠等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