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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呂國勝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上訴人  勳利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國聰 被上訴人  呂國賓       呂國豪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 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 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是否身為被上訴人勳利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勳利公司)之股東,攸關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勳 利公司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出資額比例),且被上訴人 勳利公司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7日以101 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解散確定,並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 102年5月22日解散登記在案,全體股東即上訴人、訴外人 葉淑昭、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向原審法院陳報 就任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清算人,然因被上訴人呂國聰、呂 國賓、呂國豪3人之登記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多於 上訴人登記之250萬元,故於102年6月21日由被上訴人呂國 聰、呂國賓、呂國豪主導選任被上訴人呂國聰為被上訴人勳 利公司清算人之代表人,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備查在案。被 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並未出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 ,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亦不得為清算人,故被 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上開舉動顯不合法,嚴重影 響上訴人股東之權益甚鉅,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上 訴人應為清算人之代表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是上訴人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 ㈡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間之 股東關係不存在: ⒈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於被上訴人勳利公司設立 登記時並非出資股東;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設立資本總額1, 000萬元亦非為兩造之父母所贈與兩造: ⑴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於86年5月15日設立時,其於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出資額1,000萬元係透過向訴外人豪利金屬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豪利公司)於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短 期融資籌得而來,由會計師送審登記後,再於同年月21日 、22日分3筆各300萬元、399萬元、300萬元匯還予豪利公 司。被上訴人勳利公司設立後,雖於86年10月6日、7日有 再向豪利公司之上開帳戶借調444萬、400萬元,然此係上 訴人獲得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外銷代理權急需資金 所致,上訴人不久即於86年10月29日以高於借調金額之94 0萬元匯還予豪利公司。又被上訴人勳利公司自86年5月15 日起至97年11月27日間則由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呂新傳以 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 押提供擔保而取得第一商銀之貸款;自97年11月28日至99 年11月29日間改由上訴人及呂新傳以共有(持分各2分之1 )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4、2 4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及29號建 物設定抵押擔保而取得第一商銀之貸款。是以,被上訴人 勳利公司自86年5月15日設立起至99年11月29日聲請停業 止,經營者均為上訴人並以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由上訴 人負責自行向第一商銀貸款籌資,並提供上訴人及呂新傳 之不動產為擔保。由此足證,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 呂國豪並非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出資股東、亦從未參與被 上訴人勳利公司之實際經營。 ⑵再者,由原審法院另案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判決理由書 載明:「股東之出資,不以現金為限,亦可以信用、技術 等為出資方式。查呂國賓、呂國豪自勳利公司成立之86年 間即為勳利公司高達8千萬元最高限額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是呂國賓、呂國豪主張勳利公司之資金係家族共同以物 保及人保方式出資,而呂國賓、呂國豪為人保股東等情, 為可採信。」等語,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 呂國豪並非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出資股東,亦從未參與被 上訴人勳利公司之實際經營。 ⑶又證人王瓊慧證稱:【(問:勳利公司成立的時候是否有 委託你們辦理什麼業務?)公司設立登記業務。】【(問 :當初是何人去找您們去幫忙的?)是呂國勝。】【(問 :除呂國勝外,是否還有與其他人接觸?)沒有。】【( 問:當初是否有說公司的股東及負責人為何?)有,都在 這份傳真資料上第二頁左下角,都是呂國勝的筆跡。】【 (問:當時寫的股東及負責人為何人?)資料上有寫資本 額1仟萬元,股東寫葉淑昭、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 】【(問:之後是否有依照這樣登記?)我當時是作輸入 資料的,股東的名字就是依據呂國勝傳給我們得資料登記 。】【(問:每個人的投資額也是依照這份資料上所寫的 數額?)是,因為有限公司股東最少要5個人,所以就依 據呂國勝提供資料做登記。】【(問:第一張公司名稱有 列快10個名稱,這些名稱都是何人所選?)是呂國勝與我 父親作接洽的,這些全是呂國勝的筆跡。】【(問:第二 張上有看到股份上有作修改,原為股東葉淑昭、呂國聰、 呂國賓、呂國豪都是150萬,後來把呂國聰、呂國賓、呂 國豪都改成200萬,這部份你是否了解?)上面改的字體 都是我父親的字體,應該是呂國勝要求要改成這樣,我父 親修改後,我就依照上面修改後的資本額資料來做分配。 】等語,益證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於86年5月15日設立時之 名稱及5人股東名冊係依據上訴人親自手寫稿而來,單純 僅係因當時為符合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必須有5個股東方 能成立之法令規範,而股東即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 呂國豪僅係登記掛名之股東而已。 ⑷至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等雖辯稱被上訴人勳 利公司之設立資本總額1,000萬元為兩造之父母所贈與兩 造云云。惟被上訴人勳利公司設立資本額1,000萬元係短 期融資而來,並非登記之股東所現金出資,已如上述,故 無所謂贈與之情形存在可言,且證人呂美娜、呂美娟之立 場本屬偏頗,亦有不實及互相矛盾之處,渠等之證詞均無 法證明有贈與之事實存在,故被上訴人等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 ⑸此外,訴外人豪利公司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係個別主體, 並無關聯,不得以此作為證明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 呂國豪為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身分。另縱上訴人之配 偶葉淑昭所親筆記載之紅利及月給分配明細存在,亦屬於 家族所有成員(包含非登記之股東)之紅利及月給明細, 實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為 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 ⒉原審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請求交付會計帳本等事件之 確定判決理由有關「呂國賓、呂國豪是否為勳利公司不執行 業務股東」之判斷,對本件無爭點效用: ⑴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 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 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 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 ⑵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即上訴人呂國勝與被上訴人呂國聰、 呂國賓、呂國豪)與原審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請求 交付會計帳本等事件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呂國賓、呂國 豪與上訴人呂國勝、訴外人葉淑昭),其兩者之當事人並 不相同,故不生爭點效之適用。退步言,縱有爭點效之適 用,依原審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之判決理由係認定 :「呂國賓、呂國豪2人係以人保方式出資,故為勳利公 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惟被上訴人呂國聰當時旅居國外 ,從未擔任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更可證明 被上訴人呂國聰確非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 。 ⒊原審法院雖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被上訴人勳利公司解散確定在案,惟該裁定係屬非訟事件, 並不發生實質確定之效力,故該裁定中認定被上訴人呂國聰 、呂國賓、呂國豪為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對本件並無 拘束力。 ㈢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間之 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既非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 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97條之規定 ,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故上訴人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上訴人勳利公 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召開之推舉清算人代表會 議不合法,故其所選任被上訴人呂國聰為清算人之代表人之 決議不成立: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並非被上訴人勳利公 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亦不得為被上訴人勳利公 司之清算人,因而於102年6月21日由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 賓、呂國豪主導選任被上訴人呂國聰為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清 算人之代表人,顯然違反法令,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決議成立 之情形,是該推舉清算人代表會議記錄所載之決議內容即無 所依憑而決議無以成立,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勳利 公司102年6月21日召開之推舉清算人代表會議所為之選任被 上訴人呂國聰為清算人之代表人」之決議不成立,自屬有理 由。 ㈤為此起訴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 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上訴人 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間之清算人委 任關係不存在。⒊確認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召 開之推舉清算人代表會議所為之選任被上訴人呂國聰為清算 人之代表人之決議不成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餘2至4項同上。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情由,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 國豪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並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被上訴人勳利公司為有限公司之型態,各股東均以其出資額 享有股東權利,而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資本 總額為1,000萬元,其出資額為250萬元;復不爭執公司章程 已列明各股東之出資額,則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 豪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間之股東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 。 ⒉又其他股東之出資額若干或是否有實際出資,均不影響各股 東所登記取得之出資額比例,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呂 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間之股東關係是 否存在,並無確認之利益。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上訴 人勳利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確實為被上訴人勳利公司 之股東: ⑴勳利公司兩造之父母基於持續發展家族不銹鋼捲事業, 於86年間所成立,成立之初所有資金來源均由兩造之父母 規劃處理並安排家中兒子及媳婦為股東,就其性質而言, 該些資金當屬兩造之父母對於兒子與媳婦之贈與,故被上 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當然係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 股東: ①86年10月初勳利公司創立之時,係由兩造之父親呂新傳提 供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為擔保,以擔保勳利公司對第一商銀之貸款,並由呂新傳 、呂葉月嬌及勳利公司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讓勳利公司 向第一商銀貸款以取得所需之營運資金,此從上訴人提出 之勳利公司銀行歷史交易記錄亦清楚記載86年10月6日有 匯入款444萬元及86年10月7日匯入款400萬元即可得證。 ②有限公司之型態係各股東均以其出資額享有股東權利,本 件上訴人曾表示,勳利公司確實為家族企業,背後資金也 有受到家族的支持等語。證人呂葉月嬌亦證稱:我與呂新 傳均為勳利公司的出資者,呂國勝並沒有出資等語。而上 訴人既不否認勳利公司之設立是家族企業,亦不否認背後 資金有受到家族之支持,卻仍聲稱勳利公司之設立係由其 1人主導,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等僅係為符 合當時公司法設立之規範而為借名登記,並未實際出資, 不具有股東身分云云,實有矛盾。 ③證人呂美娜證稱:【(問:你的兄弟是否都有出資?我的 兄弟都沒有出資,我母親說錢都是家族拿出去的,當時說 要成立勳利公司,但要從哪家公司提出錢我不確定。因為 我當時已有自己的事業,妹妹已經嫁人了,我母親有問我 是否要加入股東,所以我跟我母親說我有自己的事業不用 ,讓他們兄弟自己繼承家族的事業就可以了。】【(問: 當時妳母親是否有說過要把勳利公司的股份送給妳的兄弟 及大嫂?)我不知道是不是用送的,當時有說以後要由他 們這幾個人來繼承家族事業。】【(問:剛所陳述新協利 不銹鋼行、豪利公司、勳利公司都是家族公司,這三家公 司營業處所是分別設立為不同地點或是同一地點?)都是 同一地點,就是臨安路二段27、29號。】【(問:當初勳 利公司成立時,股東名單如何決定?)母親決定的。】等 語;證人呂美娟亦證稱:【(問:妳母親是否有說要把勳 利公司股份送給妳兄弟及大嫂?)有,她說成立這家公司 ,就是要讓他們以後繼承這家公司,因為這是家族企業, 問我要不要。勳利公司、豪利公司、新協利不銹鋼行這三 家公司的工廠是同一個地方,店面也是同一個地方,店面 地址是臨安路二段27、29號。這三家公司都是在同一個地 方工作,所以我三家公司都有在工作,因為是家族企業, 我們是在同一個地點做三家公司的工作,工作內容也沒有 區分是哪一家公司。】【(問:股東名單是由何人決定的 ?)股東名單是母親決定的。】【(問:據妳所知勳利公 司賺的錢,是如何分配?)三家公司賺的錢都加在一起由 母親在管理。】等語,足證勳利公司為家族企業。 ④依證人王瓊慧所確認該會計事務所於86年6月30日之請款 單是將勳利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費用向豪利公司進行請款 ,且97年12月之費用明細表更是將兩家公司之請款明細開 立在同一張請款單上,益證勳利公司是家族公司,而非上 訴人1人所成立。 ⑤綜上,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成立資金與營運資金均是兩造 之父母基於贈與之意思為協助張羅,並實質上提供不動產 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協助取得銀行貸款資金,絕非上訴人所 誇稱係由其1人獨力所成立,故其主張係以其與呂新傳持 分各2分之1之土地進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銀始 取得第1筆資金可以順利經營公司云云,顯無理由。 ⑵有關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為被上訴人勳利公 司股東之其餘佐證資料如下: ①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營運獲利,每年均會分配給兩造,其 中被上訴人呂國賓所分配之金額更是與上訴人相同,均為 48萬元,且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每月均領有 月給,此有上訴人配偶葉淑昭所親筆記載之紅利及月給分 配明細表可資為證。 ②被上訴人呂國賓、呂國豪有擔任被上訴人勳利公司向第一 商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③上訴人於99年11月26日向國稅局辦理停業登記時,所出具 之切結書亦記載勳利公司日前「因股東不和,業務無法正 常營運」,可示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 呂國豪為股東,否則何來股東不和? ④在召開清算人代表推選會議前,被上訴人呂國聰曾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開會之時間地點,而上訴人所回覆之存 證信函僅表示:【不同意僅由一名股東行清算人之權,堅 持仍由所有股東共同行使】,不僅未表示被上訴人呂國聰 及其餘被上訴人呂國賓、呂國豪不是股東,且肯認應該由 【所有股東共同行使】清算人之權利,顯然上訴人承認被 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均為股東。 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於101年12月27日受原審法院1 01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解散確定後,向原審法院所陳報之 清算人即包含被上訴人呂國賓、呂國聰、呂國豪。 ⑥上訴人於本院101年重上字第2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陳 稱:【(問:本件是否還要上訴?)還要上訴,如此無法 向公司股東交代。】【(問:公司是否有其他股東?)公 司的股東有我老婆葉淑昭、我弟弟呂國聰、呂國豪及呂國 賓,由於他們說我把公司掏空,所以我要追回款項。】等 語,可證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豪、呂國賓均 是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卻於本案主張被上訴人呂國 聰、呂國豪、呂國賓非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顯違反 禁反言之原則。 ⑦上訴人之配偶葉淑昭於原審法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40號民 事案件到庭證稱:【(問:除了呂國勝之外,呂國勝的兄 弟姊妹或是父母是否也是原告公司《勳利》的董事或股東 ?)呂國勝的三位弟弟均是股東,呂國勝的父母及被告《 呂美娟》均不是原告公司的股東或董事。】等語,而葉淑 昭本身亦為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董事之一,故其證稱上訴 人之弟弟即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豪、呂國賓均是被上訴 人勳利公司之股東,當可採信。 ⑧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09條之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 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且其選任應 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而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 得行使監察權。由此可知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股東組成 ,包含執行業務股東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兩類。上訴人僅 憑被上訴人呂國聰在勳利公司營運期間曾多次出國短暫停 留海外,及未以信用出資做為連帶保證人或提供物保,即 遽認被上訴人呂國聰與勳利公司毫無關係,非勳利公司之 股東,於論理上實有謬誤。 ⑶原審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請求交付會計帳本等事件 之確定判決理由有關:呂國賓、呂國豪是否為勳利公司不 執行業務股東】之判斷,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①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 原則。是「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 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 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 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蓋普通共 同訴訟,雖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亦屬形式之合併,各共 同訴訟人之地位,與其獨立為訴訟無異,基於共同訴訟人 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各與他造獨立對立,其中一人 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 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 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本案之訴訟當事人與原審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請求 交付會計帳本等事件之確定判決當事人並不完全相同,然 本案之確認股東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各被上訴人單獨 與上訴人對立,且是否存在股東關係應單獨而分別認定, 於訴訟性質上無須一同起訴或被訴,亦毋須同勝同敗,應 認為係屬普通之共同訴訟。 ③參酌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兩造當事人曾於原審法院99年度 南簡字第502號請求交付會計帳本民事案件中,就被上訴 人呂國賓、呂國豪是否為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乙節爭 執甚烈,該案判決理由亦以此為主要爭點加以論述,並認 定呂國賓、呂國豪確實為勳利公司之股東,且上訴人對原 審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判決結果並未提起上訴,故 全案乃告確定,即產生爭點效,因此上訴人即不得再對此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方符合爭點效 之程序法理。 ⑷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勳利公司 解散確定在案,該裁定中認定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 呂國豪為該公司之股東,對本件應有拘束力: ①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於101年8月間依公司法 第11條之規定,以渠等為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身分向 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解散被上訴人勳利公司,經原審法院以 101年度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裁准被上訴人勳利公司解散 確定在案,而系爭裁定之作成既係以確認被上訴人呂國聰 、呂國賓、呂國豪具有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身分為前 提,當已生裁判之拘束力。 ②況上訴人在該聲請裁定解散事件之調查庭訊中均未主張被 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非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 東,於系爭裁定作成後,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 486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抗告,致系爭裁定業於102年1 月14日確定,上訴人現卻主張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 呂國豪非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顯屬前後矛盾。 ⒉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間之 清算人委任關係係合法存在: ⑴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前以勳利公司股東之身 分列勳利公司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具狀向原 審法院聲請裁定勳利公司應予解散,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 度司字第22號裁定准予解散確定在案。而上訴人當時即擔 任勳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渠等以股東身分聲請裁定勳 利公司解散事件並未質疑渠等之股東身分,於裁定後亦未 提出抗告,顯對渠等為勳利公司股東之身分毫無質疑。 ⑵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之股東身分既經原審法 院以101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予以確認,當時身為勳利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更配合提出清算人 申報就任,足認系爭裁定之正確性,故上訴人現再為確認 渠等與勳利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當無確認之 利益。 ㈢上訴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召開之推 舉清算人代表會議所為選任被上訴人呂國聰為清算人之代表 人之決議不成立,並無確認之利益: ⒈上訴人主張其應為清算人之代表人而有確認系爭清算人會議 決議不成立之確認利益云云,然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勳利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是否能擔任清算人之代表人,並非其本 即當然之權利,故其以此主張有確認利益,純屬自我想像。 ⒉上訴人向原審法院陳報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清算人為被上訴 人呂國賓、呂國聰、呂國豪、上訴人及訴外人葉淑昭共5位 ,業經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24日以南院勤民映102年度司字 第2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被上訴人呂國聰亦係基於其清算人 之權限,於102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其餘4位清算人, 希望推舉1人作為清算人之代表,惟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 後,僅片面發函表示堅持仍由所有股東共同行使清算人之權 ,及其與葉淑昭不克參加預計於102年6月21日舉辦之清算人 代表會議,並未對被上訴人呂國聰召開清算人代表推舉會議 之資格有所爭執;況系爭清算人會議召開當日清算人出席人 數已達3人,推舉過程益符合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並無瑕 疵。是上訴人明知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為勳利公司合法 之清算人,亦知悉勳利公司之設立緣由及呂國聰、呂國賓、 呂國豪均具有股東身分,仍執意興訟主張呂國聰、呂國賓、 呂國豪不具有勳利公司之股東身分及清算人代表會議決議不 成立,實難認為適法。 ㈣並對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於86年5月2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 ,當時之股東為上訴人呂國勝、訴外人葉淑昭、被上訴人呂 國聰、呂國賓、呂國豪,出資額依序各為250萬元、150萬元 、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合計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 萬元。 ⒉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於101年8月間以被上訴人 勳利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解散 被上訴人勳利公司,經該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司字 第22號裁定解散確定,並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02年5月 22日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 ⒊嗣上訴人、訴外人葉淑昭、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 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陳報就任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清算人 ,經該院於102年5月24日以南院勤民映102年度司司字第29 號函准予備查。 ⒋被上訴人呂國聰於102年6月14日在原審法院郵局以第855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訴外人葉淑昭、被上訴人呂國賓、呂 國豪及勳利公司,表明將於102年6月21日下午4時30分在台 南市○○區○○路○○○號7樓之3正宏律師事務所召開推舉清 算人代表之會議(下稱系爭清算人會議),而上訴人於102 年6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2年6月19日以臺南永 樂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回覆:「本人(即上訴人)及葉淑昭 女士不同意僅由一名股東行清算人之權,堅持仍由所有股東 共同行使…」等語。 ⒌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召開系爭清算人會議時, 以清算人名義出席者為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等 (上訴人及訴外人葉淑昭則未出席),會議決議推舉被上訴 人呂國聰為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清算人代表。 ⒍被上訴人呂國聰向原審法院聲報其於102年6月21日就任被上 訴人勳利公司之清算人代表人,經該院於102年8月29日以南 院勤民映102年度司司字第29號函准予備查。 ⒎依第一商銀赤崁分行2014年6月6日一赤崁字第00060號函檢 附之資料顯示(見原審卷㈠第145至160頁): ⑴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於第一商銀赤崁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 000號帳戶,於下列時間有如下之存、取款紀錄: ①86年5月15日新開戶存款1,000萬元。 ②86年5月21日取款300萬元。 ③86年5月22日取款399萬元。 ④86年5月22日取款300萬元。 ⑤86年10月6日存款444萬元。 ⑥86年10月7日存款400萬元。 ⑦86年10月29日取款940萬元 ⑵訴外人豪利公司於第一商銀赤崁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 0號帳戶,於下列時間有如下之存、取款紀錄: ①86年10月6日取款444萬元。 ②86年10月7日取款400萬元。 ③86年10月29日存款940萬元。 ⑶被上訴人勳利公司自86年5月15日起至99年11月29日止向 第一商銀借貸款項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分別為: ①86年5月15日起至97年11月27日間提供訴外人呂新傳(已 歿)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擔 保,設定2,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銀,以擔 保該公司對第一商銀之貸款。 ②自97年11月28日起至99年11月29日間提供訴外人呂新傳( 已歿)與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坐落台南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4、245建號即門牌號 碼台南市○區○○路0段00號、29號建物為擔保,設定2,1 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銀,以擔保該公司對第 一商銀之貸款。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 間之股東關係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是否有理由 ? ⒊系爭清算人會議之決議是否已合法成立? ⒋原審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判決理由對本件有無爭點效 之適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下稱呂 國聰等3人)並非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亦非清算人, 惟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於86年5月2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 記之資料顯示,設立登記時之股東為上訴人呂國勝、訴外人 葉淑昭及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有被上訴人勳利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且嗣上訴人、訴外人葉淑昭、被上訴 人呂國聰等3人向原審法院陳報就任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清 算人,亦經該院核准備查,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呂國聰等 3人係勳利公司之股東,及呂國聰等3人與勳利公司間有清算 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之虞,則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是否為勳 利公司之股東或清算人,自會影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 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應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審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請求交付會計帳本等事件之 確定判決理由有關「呂國賓、呂國豪是否為勳利公司不執行 業務股東」之判斷,對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呂國賓、呂國 豪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 ⒉原審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請求交付會計帳本等事件, 係本件被上訴人呂國賓、呂國豪請求本件上訴人呂國勝及訴 外人葉淑昭交付勳利公司之會計帳本,於該件事件審理中, 兩造對於呂國賓、呂國豪是否為勳利公司之股東有所爭執, 故原審法院乃於該案之判決理由中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勳 利公司登記之股東有原告呂國賓、呂國豪與被告呂國勝、葉 淑昭及訴外人呂國聰共5人乙節,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為 憑,被告並不爭執登記資料之真正,但以原告2人僅係掛名 股東云云置辯。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2人無法證明確有出 資云云,然依公司公示主義,原告2人既為勳利公司登記資 料上所載之股東,已受推定為勳利公司之股東,按之前揭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抗辯原告2人僅為掛名股東云云,自 應由被告就此抗辯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原 告2人僅為掛名股東,則被告抗辯原告2人非勳利公司之股東 云云,已難憑採。次按股東之出資,不以現金為限,亦可以 信用、技術等為出資方式。查原告2人自勳利公司成立之86 年間即為勳利公司高達3千萬元最高限額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目前仍為勳利公司高達8千萬元最高限額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均參卷附第一商業銀行保證書影本2紙)。是原告2人主 張勳利公司之資金係家族共同以物保及人保方式出資,而原 告2人為人保股東等情,為可採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認為真實。 ⒊而本件與該前案之當事人雖有部分同一(即呂國勝、呂國賓 、呂國豪),且前案就該重要爭點即【股東之出資,不以現 金為限,亦可以信用、技術等為出資方式為判斷。】然查: ⑴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 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參照)。又判決違背法 令之「法令」,乃指一切法院應遵守適用之法規而言,包 括成文法、習慣法、實體法、程序法、公法、私法、判例 、法理、司法院解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 ⑵次按依經濟部91年10月25日經商00000000000號函:「按 刪除公司法第412條之理由,係為配合公司之登記、認許 及其變更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規範,所作之修 正,尚非禁止有限公司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及 經濟部99年12月15日經商00000000000號函:「按本部91 年1 0月25日商字第00000000000號令以…,準此,有限公 司得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又該財產須以公司事業 所需之財產為限。」應可認定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應以現 金或現金以外之財產為限,而不得以勞務或信用出資。 ⑶惟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政命令概念下之 行政規則可大分為「組織性及作業性之行政規則」和「解 釋性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而所謂解釋性之行政規則 ,為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就法律 所定之抽象概念規定,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 機關作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且行 政規則,原則上僅發生行政機關對內之效力,對人民既不 能創設權利,亦不得增加義務或增加其他法律未規定之限 制,故行政規則之效力並不及於人民(最高行政法院94年 度判字第931號及第1620號判決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37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 其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 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172條之情 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 80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 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 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 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 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 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故作為司 法機關之法院,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執掌所作 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原則上不受其拘束,若法院判 斷該命令有牴觸法律保留或法律優先原則者,得不予適用 之,但應表示適當之見解。 ⑷末按我國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並無如同法第43條所定之無限 公司股東,得以其信用、勞務或其他權利為出資之規範。 且有限公司屬中間公司,具有人合與資合公司雙重性格。 申言之,有限公司在股東此間之關係,偏重於人合公司 之色彩;在公司資本方面,偏重於資合公司之色彩。又有 限公司對外之信用基礎既重於其資本,則其股東之出資應 以現金或現金以外之財產為限,不得以勞務或信用為出資 (劉連煜,現代公司法,102年9月版,第620頁;陳連順 ,公司法精義,96年11月版,第203頁;柯芳枝,公司法 論(下),102年3月版,第366頁;梁宇賢,公司法論,79 年5月版,第203-204頁;鄭玉波,公司法,74年10月版, 第234頁),此亦為學理上廣為採納之見解。 ⑸原審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判決,未採納上開函釋及 多數之學理見解,亦未說明其採行【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 不以現金為限,亦可以信用、技術等為出資方式】之緣由 ,而以此理由逕為認定有關「呂國賓、呂國豪、呂國聰為 勳利公司股東」之判斷,上開判決理由顯與一般實務見解 、有限公司性質及學者通說理論有違,尚難就此即謂有爭 點效之效力,自不能拘束本院,本院得本於職權依全案之 證據為適當之判斷。 ㈢上訴人及其配偶之前並未否認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均為被 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 ⒈查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於101年8月間以被上訴人勳利公司 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解散勳利公司 ,經原審法院通知上訴人以勳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到庭 表示意見,上訴人到庭後並未爭執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為 勳利公司之股東,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101年度司字第 22號卷宗核閱無訛;嗣上訴人、訴外人葉淑昭及被上訴人呂 國聰等3人向原審法院陳報就任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清算人 ,經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24日以南院勤民映102年度司司字 第29號函准予備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上訴人 於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2號、102年度司司字第29號非訟 事件中,確已不爭執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為勳利公司之股 東。 ⒉又被上訴人呂國聰於102年6月14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 85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訴外人葉淑昭及被上訴人呂國 賓、呂國豪將於102年6月21日下午4時30分在台南市○○區 ○○路○○○號7樓之3正宏律師事務所召開推舉清算人代表之 會議,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後, 於102年6月19日以台南永樂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僅回覆: 【本人(即上訴人)及葉淑昭女士不同意僅由一名股東行清 算人之權,堅持仍由所有股東共同行使…】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22頁),亦未爭執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並非勳利公司 之股東,僅認應該由【所有股東共同行使】清算人之權利; 且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為呂國勝、被上訴人為呂國聰)之準備程序(101年5 月29日)曾陳稱:【(問:本件是否還要上訴?)還要上訴 ,如此無法向公司股東交代。】【(問:公司是否有其他股 東?)公司的股東有我老婆葉淑昭、我弟弟呂國聰、呂國豪 及呂國賓,由於他們說我把公司掏空,所以我要追回款項。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9頁);益徵上訴人於當時係 認定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均為勳利公司之股東。 ⒊另上訴人之配偶葉淑昭於原審法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40號給 付借款事件(原告為勳利公司、被告為呂美娟)已到庭證稱 :【(問:除了呂國勝之外,呂國勝的兄弟姊妹或是父母是 否也是原告公司的董事或股東?)呂國勝的3位弟弟均是股 東,呂國勝的父母及被告均不是原告公司的股東或董事。】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6頁);而葉淑昭亦為被上訴人勳利 公司之董事之一,故其證稱被上訴人呂國聰係被上訴人勳利 公司之股東,應堪憑採。 ⒋再被上訴人等主張勳利公司乃兩造之父母於86年間所成立, 成立之初所有資金來源均由兩造之父母規劃處理並安排家中 兒子及媳婦為股東,就其性質而言,該些資金當屬兩造之父 母對於兒子與媳婦之贈與等情,除以【被上訴人勳利公司自 86年5月15日起至97年11月27日間提供訴外人呂新傳所有坐 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擔保,設定2,1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以擔保該公司對 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為其論據外,亦經證人呂美娜、呂美 娟於原審到庭分別結證稱:【(問:你的兄弟是否都有出資 ?)我的兄弟都沒有出資,我母親說錢都是家族拿出去的, 當時說要成立勳利公司,但要從哪家公司提出錢我不確定。 因為我當時已有自己的事業,妹妹已經嫁人了,我母親有問 我是否要加入股東,所以我跟我母親說我有自己的事業不用 ,讓他們兄弟自己繼承家族的事業就可以了。】【(問:當 時妳母親是否有說過要把勳利公司的股份送給妳的兄弟及大 嫂?)我不知道是不是用送的,當時有說以後要由他們這幾 個人來繼承家族事業。】【(問:當初勳利公司成立時,股 東名單如何決定?)母親決定的。】【(問:妳母親是否有 說要把勳利公司股份送給妳兄弟及大嫂?)有,她說成立這 家公司,就是要讓他們以後繼承這家公司,因為這是家族企 業,問我要不要。】【(問:股東名單是由何人決定的?) 股東名單是母親決定的。】【(問:據妳所知勳利公司賺的 錢,是如何分配?)三家公司賺的錢都加在一起由母親在管 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3至259頁);且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稱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本當初係由兩造之父 母自家族之另間公司豪利公司轉帳1000萬元充為股本,驗資 後即匯回豪利公司等情,且對此兩造就被上訴人勳利公司設 立時均未出資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259頁)。依 此本件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既均未實際出資,即上開股 東之股份均由兩造之父母分配予各人,可知本件上訴人、訴 外人葉淑昭、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之股份,均為兩造之父 母所贈與無訛,此亦為目前多數家族公司設立之常態。 ⒌至證人王瓊慧於原審雖到庭證稱:【(問:勳利公司成立的 時候是否有委託你們辦理什麼業務?)公司設立登記業務。 】【(問:當初是何人去找您們去幫忙的?)是呂國勝。】 【(問:除呂國勝外,是否還有與其他人接觸?)沒有。】 【(問:當初是否有說公司的股東及負責人為何?)有,都 在這份傳真資料上第二頁左下角,都是呂國勝的筆跡。】【 (問:當時寫的股東及負責人為何人?)資料上有寫資本額 1000萬元,股東寫葉淑昭、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 (問:之後是否有依照這樣登記?)我當時是作輸入資料的 ,股東的名字就是依據呂國勝傳給我們得資料登記。】【( 問:每個人的投資額也是依照這份資料上所寫的數額?)是 ,因為有限公司股東最少要5個人,所以就依據呂國勝提供 資料做登記。】【(問:第一張公司名稱有列快10個名稱, 這些名稱都是何人所選?)是呂國勝與我父親作接洽的,這 些全是呂國勝的筆跡。】【(問:第二張上有看到股份上有 作修改,原為股東葉淑昭、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都是 150萬,後來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都改成200萬,這部 份你是否了解?)上面改的字體都是我父親的字體,應該是 呂國勝要求要改成這樣,我父親修改後,我就依照上面修改 後的資本額資料來做分配。】等語;惟證人王瓊慧亦證稱: 【(問:有限公司股東要5人始可設立登記,一開始呂國勝 所提出的股東名單就5人,還是你們跟呂國勝說要5人,所以 呂國勝才提出5個人的名單?)我不了解,我不知道,我只 是依照上面的資料去做登記。】【(問:當時妳本人是否有 與呂國勝聯繫?)當時我沒有與呂國勝接觸過,都是與我父 親接觸,我只是作資料輸入,我只是依照資料來做處理。】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8至279頁);顯見被上訴人勳利公司 於86年5月15日設立時之名稱及5人股東名冊均係依據上訴人 之意思辦理;至該股東名字之產生及各股份數額,因證人王 瓊慧並未與上訴人直接聯絡致未能得知真相,自尚不能採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 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既為勳利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則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97條之規定,被上訴 人呂國聰等3人自為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是上 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間 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尚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召開之推舉清算人代表會 議所為選任被上訴人呂國聰為清算人之代表人之決議已成立 : 查上訴人向原審法院陳報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清算人為被上 訴人呂國賓、呂國聰、呂國豪、上訴人及訴外人葉淑昭共5 位,業經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24日以南院勤民映102年度司 司字第2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則被上訴人呂國聰基於其清算 人之權限,於102年6月14日寄發原審法院郵局第855號存證 信函予其餘4位清算人,表示召開清算人代表人推舉會議, 並由渠等4人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116至121頁) ,其推舉過程並未違反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是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非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清算人,而請求 確認該清算人代表會議之決議不成立,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兩造之股份均為兩造之父母所贈與,且被上訴人 呂國聰等3人均為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當可採信。則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 間之股東關係或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勳利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召開之推舉清算人代表會議所為 之選任被上訴人呂國聰為清算人之代表人之決議不成立,自 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相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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