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呂國勝
訴訟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
被
上訴人 勳利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國聰
被上訴人 呂國賓
呂國豪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
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被上訴
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是否身為被上訴人勳利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勳利公司)之股東,攸關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勳
利公司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出資額比例),且被上訴人
勳利公司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7日以101
年度司字第22號
裁定解散確定,並經
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
102年5月22日解散登記在案,
嗣全體股東即上訴人、訴外人
葉淑昭、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向原審法院陳報
就任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
清算人,然因被上訴人呂國聰、呂
國賓、呂國豪3人之登記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多於
上訴人登記之250萬元,故於102年6月21日由被上訴人呂國
聰、呂國賓、呂國豪主導選任被上訴人呂國聰為被上訴人勳
利
公司清算人之代表人,並向原審法院
聲請備查在案。
惟被
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並未出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
,
渠等
非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亦不得為清算人,故被
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
上開舉動顯不合法,嚴重影
響上訴人股東之權益甚鉅,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上
訴人應為清算人之代表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
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是上訴人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
㈡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間之
股東關係不存在:
⒈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於被上訴人勳利公司設立
登記時並非出資股東;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設立資本總額1,
000萬元亦非為
兩造之父母所
贈與兩造:
⑴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於86年5月15日設立時,其於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出資額1,000萬元係透過向訴外人豪利金屬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豪利公司)於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短
期融資籌得而來,由會計師送審登記後,再於同年月21日
、22日分3筆各300萬元、399萬元、300萬元匯還予豪利公
司。被上訴人勳利公司設立後,雖於86年10月6日、7日有
再向豪利公司之上開帳戶借調444萬、400萬元,然此係上
訴人獲得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外銷
代理權急需資金
所致,上訴人不久即於86年10月29日以高於借調金額之94
0萬元匯還予豪利公司。又被上訴人勳利公司自86年5月15
日起至97年11月27日間則由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呂新傳以
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
押提供
擔保而取得第一商銀之貸款;自97年11月28日至99
年11月29日間改由上訴人及呂新傳以共有(持分各2分之1
)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4、2
4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及29號建
物設定抵押擔保而取得第一商銀之貸款。
是以,被上訴人
勳利公司自86年5月15日設立起至99年11月29日聲請停業
止,經營者均為上訴人並以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由上訴
人負責自行向第一商銀貸款籌資,並提供上訴人及呂新傳
之
不動產為擔保。由此
足證,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
呂國豪並非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出資股東、亦從未參與被
上訴人勳利公司之實際經營。
⑵再者,由原審法院另案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判決理由書
載明:「股東之出資,不以現金為限,亦可以信用、技術
等為出資方式。查呂國賓、呂國豪自勳利公司成立之86年
間即為勳利公司高達8千萬元最高限額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
。是呂國賓、呂國豪主張勳利公司之資金係家族共同以物
保及人保方式出資,而呂國賓、呂國豪為人保股東
等情,
為可採信。」等語,亦
可證明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
呂國豪並非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出資股東,亦從未參與被
上訴人勳利公司之實際經營。
⑶又證人王瓊慧證稱:【(問:勳利公司成立的時候是否有
委託你們辦理什麼業務?)公司設立登記業務。】【(問
:當初是何人去找您們去幫忙的?)是呂國勝。】【(問
:除呂國勝外,是否還有與其他人接觸?)沒有。】【(
問:當初是否有說公司的股東及負責人為何?)有,都在
這份傳真資料上第二頁左下角,都是呂國勝的筆跡。】【
(問:當時寫的股東及負責人為何人?)資料上有寫資本
額1仟萬元,股東寫葉淑昭、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
】【(問:之後是否有依照這樣登記?)我當時是作輸入
資料的,股東的名字就是依據呂國勝傳給我們得資料登記
。】【(問:每個人的投資額也是依照這份資料上所寫的
數額?)是,因為有限公司股東最少要5個人,所以就依
據呂國勝提供資料做登記。】【(問:第一張公司名稱有
列快10個名稱,這些名稱都是何人所選?)是呂國勝與我
父親作接洽的,這些全是呂國勝的筆跡。】【(問:第二
張上有看到股份上有作修改,原為股東葉淑昭、呂國聰、
呂國賓、呂國豪都是150萬,後來把呂國聰、呂國賓、呂
國豪都改成200萬,這部份你是否了解?)上面改的字體
都是我父親的字體,應該是呂國勝要求要改成這樣,我父
親修改後,我就依照上面修改後的資本額資料來做分配。
】等語,益證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於86年5月15日設立時之
名稱及5人股東名冊係依據上訴人親自手寫稿而來,單純
僅係因當時為符合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必須有5個股東方
能成立之
法令規範,而股東即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
呂國豪僅係登記掛名之股東而已。
⑷至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等雖辯稱被上訴人勳
利公司之設立資本總額1,000萬元為兩造之父母所贈與兩
造
云云。惟被上訴人勳利公司設立資本額1,000萬元係短
期融資而來,並非登記之股東所現金出資,已如上述,故
無所謂贈與之情形存在可言,且證人呂美娜、呂美娟之立
場本屬偏頗,亦有不實及互相矛盾之處,
渠等之證詞均無
法證明有贈與之事實存在,故被上訴人等上開所辯
不足採
信。
⑸此外,訴外人豪利公司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係個別主體,
並無關聯,不得以此作為證明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
呂國豪為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身分。另縱上訴人之配
偶葉淑昭所親筆記載之紅利及月給分配明細存在,亦屬於
家族所有成員(包含非登記之股東)之紅利及月給明細,
實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為
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
⒉原審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請求交付會計帳本等事件之
確定判決理由有關「呂國賓、呂國豪是否為勳利公司不執行
業務股東」之判斷,對本件無
爭點效之
適用:
⑴
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
訴
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
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
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
⑵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即上訴人呂國勝與被上訴人呂國聰、
呂國賓、呂國豪)與原審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請求
交付會計帳本等事件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呂國賓、呂國
豪與上訴人呂國勝、訴外人葉淑昭),其兩者之當事人並
不相同,故不生爭點效之適用。退步言,
縱有爭點效之適
用,依原審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之判決理由係認定
:「呂國賓、呂國豪2人係以人保方式出資,故為勳利公
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惟被上訴人呂國聰當時旅居國外
,從未擔任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更可證明
被上訴人呂國聰確非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
。
⒊原審法院雖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被上訴人勳利公司解散確定在案,惟該裁定係屬
非訟事件,
並不發生實質確定之效力,故該裁定中認定被上訴人呂國聰
、呂國賓、呂國豪為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對本件並無
拘束力。
㈢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間之
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既非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
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第79條、第97條之規定
,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故上訴人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上訴人勳利公
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召開之推舉清算人代表會
議不合法,故其所選任被上訴人呂國聰為清算人之代表人之
決議不成立: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
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
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92年
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並非被上訴人勳利公
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亦不得為被上訴人勳利公
司之清算人,因而於102年6月21日由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
賓、呂國豪主導選任被上訴人呂國聰為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清
算人之代表人,顯然違反法令,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決議成立
之情形,是該推舉清算人代表會議
記錄所載之決議內容即無
所依憑而決議無以成立,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勳利
公司102年6月21日召開之推舉清算人代表會議所為之選任被
上訴人呂國聰為清算人之代表人」之決議不成立,自屬有理
由。
㈤為此
爰起訴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
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上訴人
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間之清算人委
任關係不存在。⒊確認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召
開之推舉清算人代表會議所為之選任被上訴人呂國聰為清算
人之代表人之決議不成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餘2至4項同上。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情由,資為
抗辯: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
國豪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並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被上訴人勳利公司為有限公司之型態,各股東均以其出資額
享有股東權利,而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資本
總額為1,000萬元,其出資額為250萬元;復不爭執公司章程
已列明各股東之出資額,則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
豪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間之股東
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
。
⒉又其他股東之出資額若干或是否有實際出資,均不影響各股
東所登記取得之出資額比例,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呂
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間之股東關係是
否存在,並無確認之利益。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上訴
人勳利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確實為被上訴人勳利公司
之股東:
⑴勳利公司
乃兩造之父母基於持續發展家族不銹鋼捲事業,
於86年間所成立,成立之初所有資金來源均由兩造之父母
規劃處理並安排家中兒子及媳婦為股東,就其性質而言,
該些資金當屬兩造之父母對於兒子與媳婦之贈與,故被上
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當然係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
股東:
①86年10月初勳利公司創立之時,係由兩造之父親呂新傳提
供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為擔保,以擔保勳利公司對第一商銀之貸款,並由呂新傳
、呂葉月嬌及勳利公司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讓勳利公司
向第一商銀貸款以取得所需之營運資金,此從上訴人提出
之勳利公司銀行歷史交易記錄亦清楚記載86年10月6日有
匯入款444萬元及86年10月7日匯入款400萬元即可得證。
②有限公司之型態係各股東均以其出資額享有股東權利,本
件上訴人曾表示,勳利公司確實為家族企業,背後資金也
有受到家族的支持等語。證人呂葉月嬌亦證稱:我與呂新
傳均為勳利公司的出資者,呂國勝並沒有出資等語。而上
訴人既不否認勳利公司之設立是家族企業,亦不否認背後
資金有受到家族之支持,卻仍聲稱勳利公司之設立係由其
1人主導,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等僅係為符
合當時公司法設立之規範而為
借名登記,並未實際出資,
不具有股東身分云云,實有矛盾。
③證人呂美娜證稱:【(問:你的兄弟是否都有出資?我的
兄弟都沒有出資,我母親說錢都是家族拿出去的,當時說
要成立勳利公司,但要從哪家公司提出錢我不確定。因為
我當時已有自己的事業,妹妹已經嫁人了,我母親有問我
是否要加入股東,所以我跟我母親說我有自己的事業不用
,讓他們兄弟自己
繼承家族的事業就可以了。】【(問:
當時妳母親是否有說過要把勳利公司的股份送給妳的兄弟
及大嫂?)我不知道是不是用送的,當時有說以後要由他
們這幾個人來繼承家族事業。】【(問:剛所陳述新協利
不銹鋼行、豪利公司、勳利公司都是家族公司,這三家公
司營業處所是分別設立為不同地點或是同一地點?)都是
同一地點,就是臨安路二段27、29號。】【(問:當初勳
利公司成立時,股東名單如何決定?)母親決定的。】等
語;證人呂美娟亦證稱:【(問:妳母親是否有說要把勳
利公司股份送給妳兄弟及大嫂?)有,她說成立這家公司
,就是要讓他們以後繼承這家公司,因為這是家族企業,
問我要不要。勳利公司、豪利公司、新協利不銹鋼行這三
家公司的工廠是同一個地方,店面也是同一個地方,店面
地址是臨安路二段27、29號。這三家公司都是在同一個地
方工作,所以我三家公司都有在工作,因為是家族企業,
我們是在同一個地點做三家公司的工作,工作內容也沒有
區分是哪一家公司。】【(問:股東名單是由何人決定的
?)股東名單是母親決定的。】【(問:據妳所知勳利公
司賺的錢,是如何分配?)三家公司賺的錢都加在一起由
母親在管理。】等語,足證勳利公司為家族企業。
④依證人王瓊慧所確認該會計事務所於86年6月30日之請款
單是將勳利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費用向豪利公司進行請款
,且97年12月之費用明細表更是將兩家公司之請款明細開
立在同一張請款單上,益證勳利公司是家族公司,
而非上
訴人1人所成立。
⑤綜上,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成立資金與營運資金均是兩造
之父母基於贈與之意思為協助張羅,並實質上提供不動產
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協助取得銀行貸款資金,絕非上訴人所
誇稱係由其1人獨力所成立,故其主張係以其與呂新傳持
分各2分之1之土地進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第一商銀始
取得第1筆資金可以順利經營公司云云,顯無理由。
⑵有關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為被上訴人勳利公
司股東之其餘
佐證資料如下:
①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營運獲利,每年均會分配給兩造,其
中被上訴人呂國賓所分配之金額更是與上訴人相同,均為
48萬元,且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每月均領有
月給,此有上訴人配偶葉淑昭所親筆記載之紅利及月給分
配明細表可資為證。
②被上訴人呂國賓、呂國豪有擔任被上訴人勳利公司向第一
商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③上訴人於99年11月26日向國稅局辦理停業登記時,所出具
之
切結書亦記載勳利公司日前「因股東不和,業務無法正
常營運」,可示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
呂國豪為股東,否則何來股東不和?
④在召開清算人代表推選會議前,被上訴人呂國聰曾寄發
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開會之時間地點,而上訴人所回覆之存
證信函僅表示:【不同意僅由一名股東行清算人之權,堅
持仍由所有股東共同行使】,不僅未表示被上訴人呂國聰
及其餘被上訴人呂國賓、呂國豪不是股東,且
肯認應該由
【所有股東共同行使】清算人之權利,顯然上訴人承認被
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均為股東。
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於101年12月27日受原審法院1
01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解散確定後,向原審法院所陳報之
清算人即包含被上訴人呂國賓、呂國聰、呂國豪。
⑥上訴人於本院101年重上字第29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中陳
稱:【(問:本件是否還要上訴?)還要上訴,如此無法
向公司股東交代。】【(問:公司是否有其他股東?)公
司的股東有我老婆葉淑昭、我弟弟呂國聰、呂國豪及呂國
賓,由於他們說我把公司掏空,所以我要追回款項。】等
語,可證上訴人
自承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豪、呂國賓均
是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卻於
本案主張被上訴人呂國
聰、呂國豪、呂國賓非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顯違反
禁反言之原則。
⑦上訴人之配偶葉淑昭於原審法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40號民
事案件到庭證稱:【(問:除了呂國勝之外,呂國勝的兄
弟姊妹或是父母是否也是原告公司《勳利》的董事或股東
?)呂國勝的三位弟弟均是股東,呂國勝的父母及
被告《
呂美娟》均不是原告公司的股東或董事。】等語,而葉淑
昭本身亦為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董事之一,故其證稱上訴
人之弟弟即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豪、呂國賓均是被上訴
人勳利公司之股東,當可採信。
⑧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09條之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
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且其選任應
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而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
得行使監察權。由此可知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股東組成
,包含執行業務股東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兩類。上訴人僅
憑被上訴人呂國聰在勳利公司營運
期間曾多次出國短暫停
留海外,及未以信用出資做為連帶保證人或提供物保,即
遽認被上訴人呂國聰與勳利公司毫無關係,非勳利公司之
股東,於論理上實有謬誤。
⑶原審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請求交付會計帳本等事件
之確定判決理由有關:呂國賓、呂國豪是否為勳利公司不
執行業務股東】之判斷,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①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
原則。是「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
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
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
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蓋普通共
同訴訟,雖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亦
祇屬形式之合併,各共
同訴訟人之地位,與其獨立為訴訟無異,基於共同訴訟人
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各與
他造獨立對立,其中一人
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
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
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本案之訴訟當事人與原審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請求
交付會計帳本等事件之確定判決當事人並不完全相同,然
本案之確認股東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各被上訴人單獨
與上訴人對立,且是否存在股東關係應單獨而分別認定,
於訴訟性質上無須一同起訴或被訴,亦毋須同勝同敗,應
認為係屬普通之共同訴訟。
③
參酌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兩造當事人曾於原審法院99年度
南簡字第502號請求交付會計帳本民事案件中,就被上訴
人呂國賓、呂國豪是否為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乙節爭
執甚烈,該案判決理由亦以此為主要爭點加以論述,並認
定呂國賓、呂國豪確實為勳利公司之股東,且上訴人對原
審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判決結果並未提起上訴,故
全案乃告確定,即產生爭點效,因此上訴人即不得再對此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方符合爭點效
之程序法理。
⑷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勳利公司
解散確定在案,該裁定中認定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
呂國豪為該公司之股東,對本件應有拘束力:
①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於101年8月間依公司法
第11條之規定,以渠等為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身分向
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解散被上訴人勳利公司,經原審法院以
101年度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裁准被上訴人勳利公司解散
確定在案,而
系爭裁定之作成既係以確認被上訴人呂國聰
、呂國賓、呂國豪具有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身分為前
提,當已生
裁判之拘束力。
②況上訴人在該聲請裁定解散事件之
調查庭訊中均未主張被
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非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
東,於系爭裁定作成後,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
486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
抗告,致系爭裁定業於102年1
月14日確定,上訴人現卻主張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
呂國豪非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顯屬前後矛盾。
⒉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間之
清算人委任關係係合法存在:
⑴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前以勳利公司股東之身
分列勳利公司為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具狀向原
審法院聲請裁定勳利公司應予解散,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
度司字第22號裁定准予解散確定在案。而上訴人當時即擔
任勳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渠等以股東身分聲請裁定勳
利公司解散事件並未質疑渠等之股東身分,於裁定後亦未
提出抗告,顯對渠等為勳利公司股東之身分毫無質疑。
⑵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之股東身分既經原審法
院以101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予以確認,當時身為勳利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更配合提出清算人
申報就任,足認系爭裁定之正確性,故上訴人現再為確認
渠等與勳利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當無確認之
利益。
㈢上訴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召開之推
舉清算人代表會議所為選任被上訴人呂國聰為清算人之代表
人之決議不成立,並無確認之利益:
⒈上訴人主張其應為清算人之代表人而有確認系爭清算人會議
決議不成立之
確認利益云云,然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勳利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是否能擔任清算人之代表人,並非其本
即當然之權利,故其以此主張有確認利益,純屬自我想像。
⒉上訴人向原審法院陳報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清算人為被上訴
人呂國賓、呂國聰、呂國豪、上訴人及訴外人葉淑昭共5位
,業經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24日以南院勤民映102年度司字
第29號函
准予備查在案。被上訴人呂國聰亦係基於其清算人
之權限,於102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其餘4位清算人,
希望推舉1人作為清算人之代表,惟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
後,僅片面發函表示堅持仍由所有股東共同行使清算人之權
,及其與葉淑昭不克參加預計於102年6月21日舉辦之清算人
代表會議,並未對被上訴人呂國聰召開清算人代表推舉會議
之資格有所爭執;況系爭清算人會議召開當日清算人出席人
數已達3人,推舉過程益符合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並無瑕
疵。是上訴人明知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為勳利公司合法
之清算人,亦知悉勳利公司之設立緣由及呂國聰、呂國賓、
呂國豪均具有股東身分,仍執意興訟主張呂國聰、呂國賓、
呂國豪不具有勳利公司之股東身分及清算人代表會議決議不
成立,實
難認為適法。
㈣並對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於86年5月2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
,當時之股東為上訴人呂國勝、訴外人葉淑昭、被上訴人呂
國聰、呂國賓、呂國豪,出資額依序各為250萬元、150萬元
、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合計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
萬元。
⒉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於101年8月間以被上訴人
勳利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解散
被上訴人勳利公司,經該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司字
第22號裁定解散確定,並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02年5月
22日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
⒊嗣上訴人、訴外人葉淑昭、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
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陳報就任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清算人
,經該院於102年5月24日以南院勤民映102年度司司字第29
號函准予備查。
⒋被上訴人呂國聰於102年6月14日在原審法院郵局以第855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訴外人葉淑昭、被上訴人呂國賓、呂
國豪及勳利公司,表明將於102年6月21日下午4時30分在台
南市○○區○○路○○○號7樓之3正宏律師事務所召開推舉清
算人代表之會議(下稱系爭清算人會議),而上訴人於102
年6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2年6月19日以臺南永
樂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回覆:「本人(即上訴人)及葉淑昭
女士不同意僅由一名股東行清算人之權,堅持仍由所有股東
共同行使…」等語。
⒌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召開系爭清算人會議時,
以清算人名義出席者為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等
(上訴人及訴外人葉淑昭則未出席),會議決議推舉被上訴
人呂國聰為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清算人代表。
⒍被上訴人呂國聰向原審法院聲報其於102年6月21日就任被上
訴人勳利公司之清算人代表人,經該院於102年8月29日以南
院勤民映102年度司司字第29號函准予備查。
⒎依第一商銀赤崁分行2014年6月6日一赤崁字第00060號函檢
附之資料顯示(見原審卷㈠第145至160頁):
⑴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於第一商銀赤崁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
000號帳戶,於下列時間有如下之存、取款紀錄:
①86年5月15日新開戶存款1,000萬元。
②86年5月21日取款300萬元。
③86年5月22日取款399萬元。
④86年5月22日取款300萬元。
⑤86年10月6日存款444萬元。
⑥86年10月7日存款400萬元。
⑦86年10月29日取款940萬元
⑵訴外人豪利公司於第一商銀赤崁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
0號帳戶,於下列時間有如下之存、取款紀錄:
①86年10月6日取款444萬元。
②86年10月7日取款400萬元。
③86年10月29日存款940萬元。
⑶被上訴人勳利公司自86年5月15日起至99年11月29日止向
第一商銀借貸款項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分別為:
①86年5月15日起至97年11月27日間提供訴外人呂新傳(已
歿)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擔
保,設定2,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銀,以擔
保該公司對第一商銀之貸款。
②自97年11月28日起至99年11月29日間提供訴外人呂新傳(
已歿)與上訴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坐落台南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4、245建號即門牌號
碼台南市○區○○路0段00號、29號建物為擔保,設定2,1
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銀,以擔保該公司對第
一商銀之貸款。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
間之股東關係
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是否有理由
?
⒊系爭清算人會議之決議是否已合法成立?
⒋原審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判決理由對本件有無爭點效
之適用?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下稱呂
國聰等3人)並非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亦非清算人,
惟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於86年5月2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
記之資料顯示,設立登記時之股東為上訴人呂國勝、訴外人
葉淑昭及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有被上訴人勳利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在卷
可稽。且嗣上訴人、訴外人葉淑昭、被上訴
人呂國聰等3人向原審法院陳報就任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清
算人,亦經該院核准備查,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呂國聰等
3人係勳利公司之股東,及呂國聰等3人與勳利公司間有清算
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之虞,則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是否為勳
利公司之股東或清算人,自會影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
且此項不明確亦
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
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應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審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請求交付會計帳本等事件之
確定判決理由有關「呂國賓、呂國豪是否為勳利公司不執行
業務股東」之判斷,對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呂國賓、呂國
豪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
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
⒉原審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請求交付會計帳本等事件,
係本件被上訴人呂國賓、呂國豪請求本件上訴人呂國勝及訴
外人葉淑昭交付勳利公司之會計帳本,於該件事件審理中,
兩造對於呂國賓、呂國豪是否為勳利公司之股東有所爭執,
故原審法院乃於該案之判決理由中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勳
利公司登記之股東有原告呂國賓、呂國豪與被告呂國勝、葉
淑昭及訴外人呂國聰共5人乙節,
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為
憑,被告並不爭執登記資料之真正,但以原告2人僅係掛名
股東云云置辯。
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2人無法證明確有出
資云云,然依公司
公示主義,原告2人既為勳利公司登記資
料上所載之股東,已受
推定為勳利公司之股東,按之前揭
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抗辯原告2人僅為掛名股東云云,自
應由被告就此抗辯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原
告2人僅為掛名股東,則被告抗辯原告2人非勳利公司之股東
云云,已難憑採。次按股東之出資,不以現金為限,亦可以
信用、技術等為出資方式。查原告2人自勳利公司成立之86
年間即為勳利公司高達3千萬元最高限額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目前仍為勳利公司高達8千萬元最高限額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均參卷附第一商業銀行保證書影本2紙)。是原告2人主
張勳利公司之資金係家族共同以物保及人保方式出資,而原
告2人為人保股東等情,為可採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為真實。
⒊而本件與該前案之當事人雖有部分同一(即呂國勝、呂國賓
、呂國豪),且前案就該重要爭點即【股東之出資,不以現
金為限,亦可以信用、技術等為出資方式為判斷。】然查:
⑴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
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參照)。又
判決違背法
令之「法令」,乃指一切法院應遵守適用之法規而言,包
括成文法、習慣法、實體法、程序法、公法、私法、判例
、法理、司法院解釋、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等。
⑵次按依經濟部91年10月25日經商00000000000號函:「按
刪除公司法第412條之理由,係為配合公司之登記、認許
及其變更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規範,所作之修
正,
尚非禁止有限公司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及
經濟部99年12月15日經商00000000000號函:「按本部91
年1 0月25日商字第00000000000號令以…,準此,有限公
司得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又該財產須以公司事業
所需之財產為限。」應可認定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應以現
金或現金以外之財產為限,而不得以勞務或信用出資。
⑶惟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政命令概念下之
行政規則可大分為「組織性及作業性之行政規則」和「解
釋性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而所謂解釋性之行政規則
,為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就法律
所定之抽象概念規定,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
機關作為
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且行
政規則,原則上僅發生行政機關對內之效力,對人民既不
能創設權利,亦不得增加義務或增加其他法律未規定之限
制,故行政規則之效力並不及於人民(最高行政法院94年
度判字第931號及第1620號判決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37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
其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
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172條之情
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
80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
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
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
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
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
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故作為
司
法機關之法院,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執掌所作
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原則上不受其拘束,若法院判
斷該命令有牴觸法律保留或法律優先原則者,得不予適用
之,但應表示適當之見解。
⑷末按我國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並無如同法第43條所定之無限
公司股東,得以其信用、勞務或其他權利為出資之規範。
且有限公司屬中間公司,具有人合與資合公司雙重性格。
申言之,有限公司在股東
彼此間之關係,偏重於人合公司
之色彩;在公司資本方面,偏重於資合公司之色彩。又有
限公司對外之信用基礎既重於其資本,則其股東之出資應
以現金或現金以外之財產為限,不得以勞務或信用為出資
(劉連煜,現代公司法,102年9月版,第620頁;陳連順
,公司法精義,96年11月版,第203頁;柯芳枝,公司法
論(下),102年3月版,第366頁;梁宇賢,公司法論,79
年5月版,第203-204頁;鄭玉波,公司法,74年10月版,
第234頁),此亦為學理上廣為採納之見解。
⑸原審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判決,未採納上開函釋及
多數之學理見解,亦未說明其採行【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
不以現金為限,亦可以信用、技術等為出資方式】之緣由
,而以此理由逕為認定有關「呂國賓、呂國豪、呂國聰為
勳利公司股東」之判斷,上開判決理由顯與一般實務見解
、有限公司性質及學者通說理論有違,尚難就此即謂有爭
點效之效力,自不能拘束本院,本院得本於職權依全案之
證據為適當之判斷。
㈢上訴人及其配偶之前並未否認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均為被
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
⒈查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於101年8月間以被上訴人勳利公司
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解散勳利公司
,經原審法院通知上訴人以勳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到庭
表示意見,上訴人到庭後並未爭執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為
勳利公司之股東,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101年度司字第
22號卷宗核閱無訛;嗣上訴人、訴外人葉淑昭及被上訴人呂
國聰等3人向原審法院陳報就任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清算人
,經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24日以南院勤民映102年度司司字
第29號函准予備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上訴人
於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2號、102年度司司字第29號
非訟
事件中,確已不爭執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為勳利公司之股
東。
⒉又被上訴人呂國聰於102年6月14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
85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訴外人葉淑昭及被上訴人呂國
賓、呂國豪將於102年6月21日下午4時30分在台南市○○區
○○路○○○號7樓之3正宏律師事務所召開推舉清算人代表之
會議,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後,
於102年6月19日以台南永樂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僅回覆:
【本人(即上訴人)及葉淑昭女士不同意僅由一名股東行清
算人之權,堅持仍由所有股東共同行使…】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22頁),亦未爭執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並非勳利公司
之股東,僅認應該由【所有股東共同行使】清算人之權利;
且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為呂國勝、被上訴人為呂國聰)之
準備程序(101年5
月29日)曾陳稱:【(問:本件是否還要上訴?)還要上訴
,如此無法向公司股東交代。】【(問:公司是否有其他股
東?)公司的股東有我老婆葉淑昭、我弟弟呂國聰、呂國豪
及呂國賓,由於他們說我把公司掏空,所以我要追回款項。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9頁);
益徵上訴人於當時係
認定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均為勳利公司之股東。
⒊另上訴人之配偶葉淑昭於原審法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40號給
付借款事件(原告為勳利公司、被告為呂美娟)已到庭證稱
:【(問:除了呂國勝之外,呂國勝的兄弟姊妹或是父母是
否也是原告公司的董事或股東?)呂國勝的3位弟弟均是股
東,呂國勝的父母及被告均不是原告公司的股東或董事。】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6頁);而葉淑昭亦為被上訴人勳利
公司之董事之一,故其證稱被上訴人呂國聰係被上訴人勳利
公司之股東,
應堪憑採。
⒋再被上訴人等主張勳利公司乃兩造之父母於86年間所成立,
成立之初所有資金來源均由兩造之父母規劃處理並安排家中
兒子及媳婦為股東,就其性質而言,該些資金當屬兩造之父
母對於兒子與媳婦之贈與等情,除以【被上訴人勳利公司自
86年5月15日起至97年11月27日間提供訴外人呂新傳所有坐
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擔保,設定2,1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以擔保該公司對
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為其論據外,亦經證人呂美娜、呂美
娟於原審到庭分別
結證稱:【(問:你的兄弟是否都有出資
?)我的兄弟都沒有出資,我母親說錢都是家族拿出去的,
當時說要成立勳利公司,但要從哪家公司提出錢我不確定。
因為我當時已有自己的事業,妹妹已經嫁人了,我母親有問
我是否要加入股東,所以我跟我母親說我有自己的事業不用
,讓他們兄弟自己繼承家族的事業就可以了。】【(問:當
時妳母親是否有說過要把勳利公司的股份送給妳的兄弟及大
嫂?)我不知道是不是用送的,當時有說以後要由他們這幾
個人來繼承家族事業。】【(問:當初勳利公司成立時,股
東名單如何決定?)母親決定的。】【(問:妳母親是否有
說要把勳利公司股份送給妳兄弟及大嫂?)有,她說成立這
家公司,就是要讓他們以後繼承這家公司,因為這是家族企
業,問我要不要。】【(問:股東名單是由何人決定的?)
股東名單是母親決定的。】【(問:據妳所知勳利公司賺的
錢,是如何分配?)三家公司賺的錢都加在一起由母親在管
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3至259頁);且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稱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本當初係由兩造之父
母自家族之另間公司豪利公司轉帳1000萬元充為股本,驗資
後即匯回豪利公司等情,且對此兩造就被上訴人勳利公司設
立時均未出資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259頁)。依
此本件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既均未實際出資,即上開股
東之股份均由兩造之父母分配予各人,可知本件上訴人、訴
外人葉淑昭、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之股份,均為兩造之父
母所贈與無訛,此亦為目前多數家族公司設立之常態。
⒌至證人王瓊慧於原審雖到庭證稱:【(問:勳利公司成立的
時候是否有委託你們辦理什麼業務?)公司設立登記業務。
】【(問:當初是何人去找您們去幫忙的?)是呂國勝。】
【(問:除呂國勝外,是否還有與其他人接觸?)沒有。】
【(問:當初是否有說公司的股東及負責人為何?)有,都
在這份傳真資料上第二頁左下角,都是呂國勝的筆跡。】【
(問:當時寫的股東及負責人為何人?)資料上有寫資本額
1000萬元,股東寫葉淑昭、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
(問:之後是否有依照這樣登記?)我當時是作輸入資料的
,股東的名字就是依據呂國勝傳給我們得資料登記。】【(
問:每個人的投資額也是依照這份資料上所寫的數額?)是
,因為有限公司股東最少要5個人,所以就依據呂國勝提供
資料做登記。】【(問:第一張公司名稱有列快10個名稱,
這些名稱都是何人所選?)是呂國勝與我父親作接洽的,這
些全是呂國勝的筆跡。】【(問:第二張上有看到股份上有
作修改,原為股東葉淑昭、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都是
150萬,後來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都改成200萬,這部
份你是否了解?)上面改的字體都是我父親的字體,應該是
呂國勝要求要改成這樣,我父親修改後,我就依照上面修改
後的資本額資料來做分配。】等語;惟證人王瓊慧亦證稱:
【(問:有限公司股東要5人始可設立登記,一開始呂國勝
所提出的股東名單就5人,還是你們跟呂國勝說要5人,所以
呂國勝才提出5個人的名單?)我不了解,我不知道,我只
是依照上面的資料去做登記。】【(問:當時妳本人是否有
與呂國勝聯繫?)當時我沒有與呂國勝接觸過,都是與我父
親接觸,我只是作資料輸入,我只是依照資料來做處理。】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8至279頁);顯見被上訴人勳利公司
於86年5月15日設立時之名稱及5人股東名冊均係依據上訴人
之意思辦理;至該股東名字之產生及各股份數額,因證人王
瓊慧並未與上訴人直接聯絡致未能得知真相,自尚不能採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
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既為勳利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則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97條之規定,被上訴
人呂國聰等3人自為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是上
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間
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尚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召開之推舉清算人代表會
議所為選任被上訴人呂國聰為清算人之代表人之決議已成立
:
查上訴人向原審法院陳報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清算人為被上
訴人呂國賓、呂國聰、呂國豪、上訴人及訴外人葉淑昭共5
位,業經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24日以南院勤民映102年度司
司字第2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則被上訴人呂國聰基於其清算
人之權限,於102年6月14日寄發原審法院郵局第855號存證
信函予其餘4位清算人,表示召開清算人代表人推舉會議,
並由渠等4人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116至121頁)
,其推舉過程並未違反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是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非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清算人,而請求
確認該清算人代表會議之決議不成立,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兩造之股份均為兩造之父母所贈與,且被上訴人
呂國聰等3人均為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當可採信。則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
間之股東關係或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勳利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召開之推舉清算人代表會議所為
之選任被上訴人呂國聰為清算人之代表人之決議不成立,
自
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相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