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邱振裕
訴訟
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被
上 訴人 泰成被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源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玄儒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
第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確
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
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
上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
參照)。查上訴人就先位之訴部分,主張其為被上
訴人公司股東,而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0
日召開103年度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其中決議「
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承認案及臨時動議第一案「是否同意
股東邱振裕閱覽97年至102年公司帳」等議案,違反公司法
第185條及第230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而提起確認系爭
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準此,其係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該
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提起
確認之訴;該股東會議是否無效並
不明確,足以損及股東利益,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持有公司股數33萬股,被上訴人
公司於103年6月20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關於「安平工業區土
地出售」(包括土地及廠房之出售,下稱系爭土地及廠房)
承認案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條
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7,202平方公尺,約占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
全部土地面積之百分之43,且被上訴人公司於103年3月出售
系爭土地總價金約為新台幣(下同)3億1千多萬元。系爭土
地上本有一鋼筋混凝土造廠房,該廠房含地下室共為5層樓
建物,建坪面積共計約1,864坪,此廠房硬體約於74年前後
完工,
惟外牆及廠房內部分工程,係於79年前後完成;系爭
廠房造價高達數千萬元(參被上訴人公司102年申報國稅局
之資產負債表編號1470未完工程《不含營造業》為31,469,1
67元)。因此,若就系爭土地及廠房之面積、價值占被上訴
人公司
不動產資產之比例而論,系爭土地及廠房確為被上訴
人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
⒉又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主要為成衣製作、批發等,該等營
業須有土地、廠房等設備,
足證系爭土地及廠房確為被上訴
人公司從事成衣生產所不可或缺之資產、設備。又上訴人於
103年2月間行經系爭土地及廠房時,赫然發現被上訴人竟將
之委託信義房屋出售,復因被上訴人公司近年來無生產營運
活動,呈現嚴重虧損情況,而出售系爭土地及廠房等設備使
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是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
,被上訴人公司若欲處分系爭土地及廠房,須先經董事會以
特別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
載明其事由,且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後始得實行;否則
,若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
屬無效之行為。
⒊
詎被上訴人公司竟於103年5月5日在未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
議通過情形下,擅將系爭土地及廠房出售予他人。上訴人為
確保公司及股東權益,遂於103年5月13日以
存證信函要求被
上訴人公司應將該「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案提請系爭股東
會討論,並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後始得實行。詎上訴人代
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後,始當場確知被上訴人公司就該「安
平工業區土地出售」案竟列為股東會追認案
而非討論案,被
上訴人公司所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嚴重侵害股
東權益,是系爭「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承認案之決議應屬
無效。
㈡又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第一案「是否同意股
東邱振裕閱覽97年至102年公司帳」,通過同意上訴人閱覽9
7年至102年公司帳之決議,事實上係藉由該議案以掩飾
渠拒
絕提供上訴人97年至102年間公司財務報告,並侵害上訴人
股東權利之不法行為。因被上訴人公司除於系爭股東會之議
事資料未附102年財務報表予上訴人外,股東會後寄發之股
東會議事錄亦未包含102年財務報表,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30
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亦屬無效。
㈢另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關於「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
承認案及臨時動議第一案「是否同意股東邱振裕閱覽97年至
102年公司帳」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
:
⒈關於「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產或財產」不得以臨時動議
提出之限制,在於此等事項對公司之營運有重大影響並攸關
股東權益,應使股東可於股東會議前知悉,並可預估該重大
行為可能會對之造成之不利益,且可先以書面向公司為反對
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進而行使同法第186條以下規定之
股份收買
請求權。又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4、5項規定,「
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攸關公司營業政策重
大變更事項既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則基於舉輕明重法理,
該等議案更不應在未經提請股東會討論並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通過情形下即擅自實行,再事後以承認案方式提請股東會追
認,否則該承認案之決議即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之處
,自應
予以撤銷。被上訴人公司出售「安平工業區土地」一
事,事後再以「承認案」方式提請股東會追認並決議通過,
亦即將「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議案列為「承認事項」而非
「討論事項」,縱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該決議亦存有召集程
序、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自應予撤銷。
⒉被上訴人公司刻意不將「是否同意股東邱振裕閱覽97年至
102年公司帳」載明於股東會召集事由,反安排股東在股東
會當日於臨時動議提出該議案,實對上訴人造成突襲。雖當
日股東會主席表示,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同意股東邱振裕閱覽
97年至102年間之公司帳,惟事實上被上訴人公司僅係藉由
該議案以掩飾渠拒絕提供被上訴人97年至102年間公司財務
報告,並侵害上訴人股東權利之不法行為,故該臨時動議之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既已違法,其雖經股東會決議,亦屬違
反
法令之瑕疵決議,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予以撤銷。
㈣
爰求為判決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股
東會關於「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承認案及臨時動議第一案
「是否同意股東邱振裕閱覽97年至102年公司帳」之決議無
效。⒉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關於「安平工業
區土地出售」承認案及臨時動議第一案「是否同意股東邱振
裕閱覽97年至102年公司帳」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
抗辯以: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廠房,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要
財產,其處分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被上訴人公司
之主要資產及其現值如下:⒈臺南市○區○○段○○○○○號等
11筆土地、面積9538.49㎡、現值569,496,889元,且該土地
上有廠房;⒉系爭土地、面積7,202㎡、現值141,879,400元
,且該土地上無廠房;合計711,376,289元。又系爭土地價
值占被上訴人公司全部土地價值百分之24.91,且系爭土地
自66年購入後,前任董事長邱石定原本要興建紡織廠,但因
鄰近有水泥工廠,厚重灰塵恐影響布料生產品質,即閒置未
用;因近年土地增值,故將該閒置之資產加以處分以增加被
上訴人公司之收入。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必須該讓與致公司所營事業
不能成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參照);然
系爭土地不僅其價值占被上訴人公司全部土地價值之比例不
高,又非被上訴人公司現有廠房使用之土地(現有廠房使用
○○段土地),且多年來均閒置,則其處分完全不影響被上
訴人公司之營業,更無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可言。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應
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顯有誤
會。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土地承認案,除已列明於開會通知中
,且系爭股東會係經股東全體出席,出席表決權數200萬股
,其中167萬股同意,同意比例占百分之83.5,超過3分之2
,自亦
難謂有何違反法令而得撤銷之情形。
㈡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案所為「同意股東邱振裕閱覽97年至10
2年公司帳」之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30條規定:
⒈該臨時動議案表決結果,並未否定上訴人基於公司法第230
條之閱覽權,蓋該臨時動議案決議結果並非不同意上訴人閱
覽,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30條規定之情事。又上訴人若認被
上訴人公司有違反公司法第230條未給予其閱覽公司財務報
表(被上訴人否認之)之事實,並非提起確認決議無效或撤
銷決議之訴所能解決,應另行主張權利,故上訴人提起決議
無效或撤銷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
⒉因上訴人多次表示要閱覽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被上訴
人每次都備妥報表請其擇時來閱覽,但上訴人
嗣後又不來閱
,更以此為由向法院請求選派檢查人。因股東中曾有人認為
不必提供,但也有股東認應提供,故由股東臨時動議提案請
求表決,經167萬股表決權數同意(反而上訴人自己不同意
)上訴人閱覽,則決議方法亦無違反法令等語(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1、282頁):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
份33萬股,占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0萬股百分之1
6.5。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103年6月20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其議事錄
記載:「三、承認事項㈡安平工業區土地(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出售案表決結果:同意167萬股權、
反對33萬股權,主席宣布本事項經股東承認通過。…五、討
論及臨時動議㈠臨時動議第一案:⑴股東編號8邱偉綜受託
人陳玄儒提議:因應股東邱振裕請求閱覽97年至102年公司
帳,提議由股東會表決是否同意依照邱振裕之請求提供其閱
覽。⑵股東編號3邱鏸玉覆議,主席宣布進行臨時動議第一
案表決。⑶股東編號2邱振裕受託人趙慕翔反對臨時動議第
一案進行表決。表決結果:同意167萬股權、反對33萬股權
,主席宣布本臨時動議經股東表決同意通過。㈡股東編號2
邱振裕受託人趙慕翔呼籲公司依法提供相關表冊及財務報表
。」
㈢被上訴人公司並未交付公司「97-102年財務報表」予上訴人
。
㈣按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分別有⒈成
衣業、⒉服飾品製作業、⒊印染整理業、⒋布疋、衣著、鞋
、帽、傘、服飾品批發業、⒌國際貿易業、⒍住宅及大樓開
發租售業、⒎不動產買賣業、⒏不動產租賃業、⒐除許可業
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㈤被上訴人之資產除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7,202平方公尺)外,尚有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共計9,538.4
9平方公尺)及其上所建廠房。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先位之訴部分:
㈠關於「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承認案部分:
⒈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又按公司業務之執
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外,均應由董事
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202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
依上開法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此與公司為該讓與行為
所召集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時,股東
得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參照)。然訟爭財產如
非為被上訴人之全部財產或主要部分財產,應即無該條款之
適用。另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
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
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
決參照)。故雖非屬公司主要部分財產,其讓與毋庸依同法
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股東會同意,亦應依上述規定,
經董事會決定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事先以股東會特別
決議通過,即擅自出售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要財產即系爭土地
及廠房,並事後交由股東會以追認方式承認該出售案,已違
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
經查,被上訴人公司共有股東9人,股數200萬股,登記之營
業為成衣業、服飾品製造業等,並設有董事3人及
監察人1人
等事實,有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董監事資料及股東名簿等件
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5、39、40頁)。又被上訴人公司雖
於6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並申請建造執照(69
年1月18日南工造字第27851號),惟該建造執照並無領有使
用執照之紀錄,且該建造執照經註記「作廢」;被上訴人公
司原董事長邱石定於80年8月15日以原領69年1月18日南工造
字第27851號建造執照重新申請建造執照,雖經臺南市政府
公務局於80年11月14日核發南工造字第076938號建造執照在
案,然該建造執照亦無領有使用執照之
記錄,已逾期失其效
力;另被上訴人公司於65年間購地,經核准工廠設立許可,
嗣後被上訴人公司多次申請展延建廠期限,
迄未依規定完成
使用,該公司建築物未取得使用執照,廢水無申請連接使用
,無法辦理工廠登記生產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
10月28日○○○○字第0000000000號覆原審函文、經濟部工
業局安平工業區服務中心103年10月30日○○字第000000000
0號覆原審函文等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45至153頁)。又
被上訴人公司所持工廠登記證之廠址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此有經濟部工廠登記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117頁
);自
堪信為真實。再系爭土地及廠房與台南混凝土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相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承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及廠房因與水泥廠
相鄰,而被上訴人係從事成衣製作業,水泥工廠的厚重灰塵
嚴重影響布料生產之品質,故被上訴人公司根本無法在系爭
土地及廠房從事紡織、成衣製作等事業,因而系爭廠房未建
造完成即長期閒置未用等情,
尚非虛妄,
應堪採信。上訴人
就此雖主張系爭土地及廠房閒置未用,係為了節省賦稅及公
司開銷
云云。惟按公司之土地及廠房原應善加利用,以增加
公司獲利,如數十年閒置不用,並因此達到節省賦稅及公司
開銷之目的,即印證此土地及廠房並非公司主要財產,該財
產對公司之營業毫無影響,故上訴人此之主張尚不能採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土地及廠房既然數十年來均閒置
未使用,且因毗鄰水泥廠而無法在該廠房內從事紡織、成衣
製作等工作,顯然已不影響公司之主要營業,則該系爭土地
及廠房之轉讓,自尚不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而
非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要財產。
⒋依上所述,系爭土地及廠房既非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要財產,
則被上訴人公司以董事會全體董事之決議通過出售系爭土地
及廠房,此有102年10月4日第1次董監事臨時會簽到表
暨會
議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3、124頁);即已符合公司
法第202條之規定,自毋庸再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經股東會決定。至被上訴人公司雖於召開之系爭股東會,
就系爭土地及廠房出售案提交股東會承認,且當日出席代表
股數為200萬股,其中就系爭土地出售承認案表決結果,同
意者為167萬股,反對者為33萬股,表決結果為通過該承認
案,有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頁)。惟依
上
揭說明,系爭土地及廠房原非須股東會決議同意始得處分,
被上訴人公司願再提交系爭股東會事後承認,究之
乃係屬慎
重之舉,冀以較公司法規定周延之程序確認其處分行為,於
法並無不可;上訴人事後據此反推系爭土地及廠房屬被上訴
人公司之主要財產,認被上訴人公司以股東會決議事後追認
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不可採。故上訴
人起訴主張系爭股東會關於此部分之決議無效,
洵非有據。
㈡先位之訴關於臨時動議第一案部分:
⒈按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
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
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以臨時動議表決「
是否同意股東邱振裕閱覽97年至102年公司帳」案,該議案
形式上雖係同意上訴人閱覽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報告,惟事實
上被上訴人公司係欲藉由該議案掩飾多年來渠拒絕提供上訴
人財務報告,並侵害上訴人股東權利之不法行為云云。查,
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第一案,提議:因應股東邱振裕(按即
上訴人)請求閱覽97年至102年公司帳,提議由股東會表決
「是否同意依照邱振裕之請求提供其閱覽(97年至102年公
司帳)」,表決結果:同意(167萬股權),反對(33萬股
權),主席宣佈本臨時動議經股東會表決同意通過等情,有
系爭股東會紀錄1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依
此,惟
觀諸上開臨時動議決議內容,係同意上訴人「閱覽」
97年至102年公司帳(並未為任何限制),既然被上訴人公
司並非據以為排斥公司法上揭條文所定「董事會應將財務報
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之規定,上
訴人此之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違反上開規定,並侵害上訴人
股東權利之不法行為云云,尚有誤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
認上開臨時動議決議內容違反上開規定而屬無效,顯屬無據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一再拒絕交付股東財務報表云
云,不論上訴人此之主張是否屬實,惟尚與上開決議效力之
認定
無涉。
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關於「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
承認案部分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故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及廠房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要財產,業經認
定如前;被上訴人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及廠房原以102年度第1
次董事會決議以決定即可,其願事後再交付系爭股東會決議
承認,乃慎重其事而為復如前述;上訴人徒以「基於舉輕明
重法理,該『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議案既不得以臨時動議
提出,自更不應在未提請股東會討論並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
過情形下即擅自實行,事後再以『承認案』方式提請股東會
追認並決議通過,亦即被上訴人公司將『安平工業區土地出
售』議案列為『承認事項』而非『討論事項』,縱經股東會
決議通過,該決議亦存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
自應予以撤銷。尚不足以證實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法確有瑕疵。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股東會就臨時決議第一案部分之召集程
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故應予撤銷云云。惟查系爭股東會此部
分決議並未限制上訴人任何權利,僅係就上訴人之權利加以
明確化,以杜絕爭議,自非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而
觀諸系爭股東會上開臨時動議決議內容,係同意上訴人閱覽
被上訴人公司97年至102年間之公司帳(並未為任何限制)
,尚無何違法可言;上訴人僅以「事實上被上訴人公司係藉
該議案以掩飾渠拒絕提供97年至102年公司財務報告並侵害
其股東權利之不法行為」云云,即
遽認該臨時動議之召集程
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仍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就系爭股東會決
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如何違法等情,迄未能舉證
以實其
說,自難僅憑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採為有利其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先位之
訴本於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85條及第230條規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承認
案及臨時動議第一案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備位
之訴,本於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
上開兩案之決議,亦非有據,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如
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