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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勇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彬凱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 理人 羅振宏 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仲明 被 上 訴人 林漢龍       陸忠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法定代 理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6日變更為劉仲明,劉仲明並 於104年10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 濟部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5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林漢龍、陸忠憲任職被上訴人工研院能源與環境研 究所(改制後為綠能與環境研究所)。工研院於96年10月間 向上訴人之承辦人官品秀要約投資,佯稱工研院在研究可整 合醫療廢棄物管理與管制之先導型技術,利用無線射頻辨識 系統技術(RFID),可應用於醫院管理與醫療廢棄物管制, 上訴人因而與工研院簽訂「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 制系統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契約內容除工 研院提供排他性服務成果外,該服務成果亦有產出專利權之 可能,並約定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4,762,200元, 其中包含研發費用280萬元。詎料,工研院隱匿陸忠憲於94 年10月28日前即已發明RFID技術,並於94年10月28日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權註冊,97年1月11日獲准專利權註 冊並公告之事實,於訂約時已明知上訴人無法取得該專利權 ,竟仍誆稱有產生專利權之可能,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 受工研院提出之上開要約。嗣於99年2月間上訴人始知上情 ,並已支付工研院4,122,200元。林漢龍、陸忠憲為工研院 之受雇人,隱匿上開RFID技術已申請專利權登記之事實,使 上訴人陷於錯誤並簽訂系爭契約,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上開服務成果或產品「可能 產出之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由兩造共同持有,可見工研 院應負有協助上訴人取得專利權之義務,然因可歸責工研院 之事由,致上訴人無法取得專利權,構成給付不能;且因前 揭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226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已支付之價款4,122,2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2,2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技術服務契約,非專利研發契約 ,工研院僅以既有之技術提供應用服務,未將產出專利權作 為系爭契約之給付目的,故工研院並無協助產出專利之義務 。此外,上訴人對林漢龍、陸忠憲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告訴, 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林漢龍二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工研院亦無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又工研院已於98年4月完 成系爭契約之技術服務,並經上訴人確認,另於98年12月與 其簽署系爭契約結案協議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工研 院之給付亦無瑕疵。工研院既已完成給付,上訴人主張解除 契約即屬無據,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 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林漢龍、陸忠憲均任職於被上訴人工研院能源與環 境安全衛生研究所(改制後為綠能與環境研究所)。 ㈡被上訴人工研院於94年10月2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以及方法」發明之專利權,於97年1 月11日經專利公報公告被上訴人工研院就該發明取得第0000 000號專利權。該發明之公開日為96年5月1日,被上訴人陸 忠憲為發明人之一。(原審卷第114頁) ㈢兩造於96年10月26日簽訂「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 制系統技術服務契約書」,計畫執行期間為96年10月26日至 98年4月25日,依契約第1條第2項及附件之服務計畫書,被 上訴人工研院應規劃建置生物醫療廢棄物管理資訊平台,及 協助建置與輔導推動RFID應用於勇方有限公司,並包含一家 示範醫院及一家示範洗腎診所(或三科以上聯合診所)進行 pilot運轉。契約第6條約定由上訴人支付服務費用共計280 萬元,並應自其開始販賣本產品第51套之日起5年內,按期 支付技術權利金予被上訴人工研院。(原審卷第18至39頁) ㈣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約定:「甲乙雙方各 自於本計畫執行前既有之相關技術、資料文件及專利權、著 作權、電路布局權、營業祕密及其他智慧財產權,均各歸該 方所有。」;「甲乙雙方同意本服務成果及本產品,其可能 產出之專利權、著作權、電路布局權、營業秘密及其他智慧 財產權,均歸雙方所共有,共有比例各佔百分之五十。」; 「甲乙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所共有之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智 慧財產權(以下簡稱共有技術),任何一方均得自由行使一般 單獨所有之專利權人、著作權人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人依相關 法令之規定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惟乙方於本計畫執行期限 屆滿後第五年起方得行使前述之權利。」(原審卷第23至24 頁) ㈤依「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計畫」查核點驗 收清單之記載,被上訴人工研院就各項查核內容,實際完成 進度均為100%,並於98年4月15日完成驗收。(原審卷第94 至96頁) ㈥兩造於99年1月27日簽立「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 制系統技術服務契約結案協議書」,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 定:「原契約業經雙方就契約及計畫書所載驗收標準與查核 點逐一確認,乙方已完成計畫書所應交付事項。」;「原契 約所產出之智慧財產權依第9條第2項約定為雙方共有,今乙 方同意將原契約所產出之『結合RFID讀取裝置與電子磅秤之 生物醫療廢棄物資料收集系統』中華民國專利申請權之共有 部分無償讓與甲方。」(原審卷第97至101頁) ㈦系爭契約所產出之「結合RFID讀取裝置與電子磅秤之生物醫 療廢棄物資料收集系統」、被上訴人工研院於97年1月11日 取得之第0000000號「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以及方法」,及 「勇方有限公司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計畫 期末報告」三項技術,經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鑑定結果為:「一、由技術本質與主要的技術使用概念來看 ,三項技術可視為相同之技術,且具有極高之關聯性,可視 為技術發展上之延伸(但無法判定主從關係)。二、三項技術 在細部內容的比對上,仍存在部分差異,但該等差異不影響 前述技術被視為相同且高度關聯之認定。」;補充鑑定結果 為:「一、『標的2、3』與『標的3之期末報告』在技術特 徵上,均並未明確揭示『標的1』之運輸工具、殼體等結構 ,而均較『標的1』多出『處理後續申報所須資訊』之技術 特徵。二、『標的2、3』與『標的3之期末報告』因此具有 『標的1』所無之『處理後續申報所須資訊』之功效。」( 原審卷第112頁) ㈧上訴人以103年8月11日民事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為由,對被上 訴人林漢龍、陸忠憲提起詐欺告訴,經新竹地院101年度易 字第152號、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林漢 龍、陸忠憲無罪確定。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理由記載依查 核驗收清單、結案協議書之內容,可認工研院確已依技術服 務契約書、服務計畫書之內容全部履行完畢。(原審卷第74 至9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為技術服務契約或專利研發契約? ㈡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 ㈢上訴人主張依下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122, 200元,是否有理由? ⒈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⒉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⒊契約解除後已付款項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六、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契約性質: 1.經查,系爭契約名稱為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制系 統「技術服務契約」,於系爭契約第1條即約明雙方依下列 條件從事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之「技術服 務計畫」;又第2條約定:本計畫內容如附件RFID技術結合 生物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技術服務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 ),而系爭計畫書內關於計畫目標,亦清楚記載為規劃建置 生物醫療廢棄物管理資訊平台等節,有系爭契約與系爭計畫 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頁至第39頁);再觀諸系爭計畫書 第3條驗收標準與查核點之約定,亦無任何關於專利技術研 發之查核點,且系爭契約之查核點驗收清單(原審卷第94頁 ),亦未將產出專利列為本案契約的查核或驗收項目,足見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工研院係提供技術「服務」,並未約定 工研院應研發專利,並使上訴人取得專利權。 2.上訴人雖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主張工研院應負有協助上 訴人取得專利權之義務云云,惟本條項僅約定「本服務成果 及本產品,其可能產出之專利權、著作權、電路布局權、營 業秘密及其他智慧財產權,均歸雙方所共有,共有比例各佔 百分之五十。」前揭約定僅稱就「可能」產出之智慧財產權 歸屬作約定,並非必然產出專利,再觀諸系爭契約就計劃內 容、計劃進度、查核點驗收、付款辦法、侵權責任、違約效 果等項目,均約定甚詳,如上訴人係委請中研院研發專利, 其契約約款當將專利研發之相關約定,列入契約條款,始為 合理。然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及工作內容,已如前述,被上 訴人工研院方面所提供者,係相關之技術服務,協助建置系 統,並無專利技術研發,或協助上訴人取得專利之約定。上 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已約定之研發費用為280萬元云云,然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明文「本服務費用總計新臺幣貳佰捌拾 萬元整」(原審卷第21頁),顯見該280萬元係服務費用, 而非技術研發費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專利研發契約云 云,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依下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122, 200元,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工研院隱匿陸忠憲於94年10月28日前即已發明 RFID技術,並於94年10月2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 利權註冊,97年1月11日獲准專利權註冊並公告,於訂約 時應已明知上訴人無法取得該專利權,竟仍誆稱有產生專 利權之可能,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上訴人因林漢龍 及陸忠憲前揭詐欺行為,受有損害,該2人應依民法第184 、第185條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工研院亦依民法第188條規 定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 訴人應就林漢龍、陸忠憲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及工研 院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負舉證責任。 ⑶經查:上訴人以103年8月11日民事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為由 ,對被上訴人林漢龍、陸忠憲提起詐欺告訴,經判決無罪 確定(不爭執事項㈧),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 (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181號、101 年度偵字第154號相關卷宗),上訴人之承辦人官品秀於 刑事案件偵訊時證述:林漢龍提出相關簡報磋商洽談合作 事宜,使上訴人誤認市場上沒有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 棄物管制系統此種技術,而同意與工研院共同為上述技術 之專利研發,倘若研發成功,上訴人需給付報酬予工研院 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卷第87頁至第90頁);復於系爭 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林漢龍提出相關簡報磋商洽 談合作事宜,使上訴人誤認工研院雖有RFID技術結合生物 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此種技術之理論基礎,但並無實際之 應用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211頁、第215頁、 第217頁至第218頁),官品秀上開證述內容,對於林漢龍 提出相關簡報磋商洽談合作事宜後,上訴人對於市場上究 竟有無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之技術,是 否已知悉,其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無合理之說明,故其 上揭陳述是否全然可採,不無可疑。又其證述有關林漢龍 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與工研院共同為RF 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之專利技術研發,倘 若研發成功,上訴人需給付報酬予工研院云云等內容,核 與本件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即上訴人給付予工研院之費 用係服務費用,並非研發費用,及第7條約定付款辦法係 依工研院有無完成查核點驗收清單之內容,而與專利研發 是否成功無涉一節相異,況官品秀本係上訴人之承辦人員 ,其所述自係偏袒上訴人,其於刑事中所為證述,殊難採 信。又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使上訴人取得專利權等情, 已如前述,尚難認林漢龍、陸忠憲有何詐欺之意圖及詐欺 之行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漢龍、陸忠憲有 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其主張林漢龍、陸忠憲有共 同侵權行為,工研院應與林漢龍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顯無足採。 ⒉上訴人據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請求: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 約約定由工研院提供服務契約,協助上訴人建置生物醫療 廢棄物管理資訊平台,而未約定專利技術之研發並協助取 得專利權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契約約定之事項,工研 院已履行完畢,有計畫查核點驗收清單及結案協議書為證 (原審卷第94頁至第101頁),足見就系爭契約約定之事 項,工研院已履行完畢。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約定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取得 因服務而生之專利權,因被上訴人已申請專利權,屬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 任云云,然系爭契約屬技術服務契約,並非專利研發契約 ,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未履行 契約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殊無足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服務成果未具有排他性,將使上 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服務成果,反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 ,倘上訴人將服務成果售予他人時,尚須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見被上訴人提供之服 務有瑕疵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係稱「 甲方(上訴人)因使用、實施、重製、修改本服務成果, 或因製造、組裝或販賣本產品,致侵害第三人之專利權、 著作權、電路布局權、營業秘密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於滿 足下列全部條件時,乙方(被上訴人)應對甲方(上訴人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亦即該約款實係約定關於 工研院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與上訴人所述 ,顯然不符。再系爭契約已約定上訴人得販售雙方因執行 系爭計畫而產生之技術、資料(下稱本服務成果)及生產 或販賣其使用或實施全部或一部本服務成果所製造或組裝 之產品提供之服務成果,僅需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 給付相關技術權利金,有系爭契約可佐(原審卷第21頁) ,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原審卷第152頁),上訴 人前揭主張,均不可取,其主張因可歸於工研院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工研院應賠償上訴人已給付之價款,應屬無 據。且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僅規定契約債務 人之賠償責任,並無使用人連帶賠償之法律效果,上訴人 據此主張林漢龍、陸忠憲亦應連帶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據契約解除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債務不履 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已受領款項云云,惟系爭契約工研 院於98年間已履行完畢,且無可歸責事由等情,已如前述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已履行其契約上義務後之103年9月4 日,始為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其所為契約解除,尚非合 法。又系爭契約既未合法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款項,均 屬依系爭契約而為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 主張工研院應返還不當得利,林漢龍、陸忠憲應負連帶責 任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技術服務契約,非專利研發契約,上 訴人未能證明林漢龍、陸忠憲有共同侵權行為,工研院亦無 連帶賠償之責。又系爭契約工研院已於98年間履行完畢,亦 無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主張工研院負損害賠償之 責,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節,均屬無據。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1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系爭契約付款項目及金額,及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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