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傑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超傑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林慧文、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之
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74,549元,第三審應徵
裁判費為26,44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
任
律師為上訴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
訴訟救助
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
上開補
正,即
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