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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國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 訴訟代理人 郭俊男       林昆璋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潘美純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俊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國字第9號)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萬捌仟元本息,及該假執 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7日變更為張 文政,張文政並於104年6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提 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104年5月8日公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85至 387頁),核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 一第87至10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麥玉煒於99年間在上訴人機關擔任檢察事務 官,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上訴人於99年間,擔任 臺南市北區長榮里里長,並自88年11月起申請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957號行動電話)。麥玉煒於99年1 1月25日下午3時許,受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至99年直 轄市臺南市第1屆市議員第11選舉區市議員候選人李宗富設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服務處執行搜索,搜索時發 現一只黑色公事包內有一行動電話,麥玉煒持該行動電話撥 打服務處電話00-0000000(未接通),顯示該行動電話門號 為0000000000號(下稱380號行動電話),將該門號抄錄於 紙條上,經數度詢問服務處在場人員380號行動電話為何人 所有後,即命服務處人員交付該行動電話供其檢視聯絡人資 料。當日下午3時40分許,市議員候選人李宗富自外返回 ,並在搜索票上簽名註記時間下午3時40分,曾向麥玉煒告 知該黑色公事包為其所有,並逐一取出公事包內之物品,連 同380號行動電話供其檢視,李宗富復向麥玉煒告知380號行 動電話為其本人所有。嗣3時55分許,李宗富經麥玉煒同意 後,將行動電話等物品放回黑色公事包內,隨即手提該黑色 公事包離開服務處。上揭搜索行動進行至當日下午4時45分 執行完畢。料,麥玉煒於前揭搜索結束後,於99年12月2 日在其辦公處所製作職務報告時,不慎將前揭抄錄380號行 動電話之紙條遺失,亦疏未調取前揭99年11月25日執行搜索 之搜索扣押筆錄,未查明李宗富返回服務處時間,或實施搜 索之起時間,逕以「99年11月25日下午4時至6時」為查詢 條件,查詢候選人李宗富服務處電話00-0000000之通聯紀錄 ,查得被上訴人在當日下午4時46分,以其957號行動電話撥 打李宗富服務處,麥玉煒卻逕將被上訴人持用之957號行動 電話誤認係其當天所抄錄於紙條上之李宗富之行動電話,據 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職務報告,略謂其「…以該行動電話撥打 服務處00-0000000室內電話,電話主機顯示來電號碼為0000 000000號…」等語,並以上開職務報告及未經妥善查證之通 聯紀錄,於99年12月6日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法院根據麥玉煒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檢附之附件即市內電話00 -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認定被上訴人持用957號行 動電話係李宗富所持用,據以核發99年聲監字第809號通訊 監察書,監聽時間自99年12月6日10時起至同年月31日10時 止,致被上訴人遭受違法錯誤之監聽,長達26日,被上訴人 對麥玉煒提起刑事自訴,並經臺南地院101年度自字第6號、 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判決在案。被上訴人擔任臺南市 北區長榮里里長,其秘密通訊自由、隱私權、名譽等人格法 益遭受不法侵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 、第6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新 臺幣(下同)160萬元,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等語。 三、上訴人則抗辯: ㈠本件遭監聽之957號行動電話門號,早於99年12月31日結束 監察,上訴人並於100年3月14日函請臺南地院通知受監察人 ,倘法院於上訴人通知後半年內通知當事人,且被上訴人與 李宗富關係密切,曾自行對陳泰全錄音蒐證,亦於李宗富之 賄選案(101年度選上訴字第21號)出庭作證,足認被上訴 人至遲於100年9月底應已知悉其遭通訊監察。又被上訴人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李永裕律師同時代理李宗富,在100年度選 訴字第19號李永裕律師於100年10月11日提出刑事答辯狀, 已記載被上訴人遭監聽的事實,時效亦應自該時起算。被上 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始以書狀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國家 賠償法之二年時效。 ㈡上訴人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經 法院裁定准予進行監聽,上訴人係合法監聽,且被上訴人對 檢察事務官提起刑事自訴,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另通訊監察 之聲請,法院有實質審查權,實務上,常見監聽之申登人及 使用人為不同人,法院參酌偵查的急迫性,准予通訊監察, 縱未檢附「電信公司回覆用戶資料及通聯紀錄」,亦不影響 法院判斷,本件經臺南地院同意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已符合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要件,而阻卻其違法性,執行機關 並依法定程序向臺南地院回報監聽結果,監聽內容復未遭上 訴人或他人移作其他目的使用,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於監聽期 間受侵害,應屬依法實施監聽之當然結果,自難認有何不法 。 ㈢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客觀文義上解釋,財產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發生,除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尚需被害人受有損害, 至於何謂情節重大,法未明文,實務也未有定見,理應從侵 權行為法之行為人行動自由與被害人人格法益之衡平觀點解 釋,上訴人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執行人員恪遵法律,未有洩 密或其他不法情事,自無何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情節重大之 情事。被上訴人也未受有實質損害,其所指屢屢遭地方里民 抱以異樣眼光云云,僅屬臆測。 ㈣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以1日1,00 0元以上5,000元以下為標準,因本件非屬於拘束人身自由的 侵害,拘束人身自由之刑事補償法,係以3,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日,本件縱有侵害,期間僅26天,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請求再賠償150萬元,顯無理由。另原審酌定10萬元 ,應係過高,因上訴人縱有侵害,亦係過失,且上訴人未洩 漏相關資料,應以最低標準1,000元折算1日計算損害。 四、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附帶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1所示之聲明,以附件2 所示之方式刊登。 ㈣前開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麥玉煒擔任上訴人之檢察事務官,於99年11月25日下午3時 許,受檢察官郭文俐之指揮,持臺南地院99年度聲搜字第11 96號搜索票,搜索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第11選舉 區議員候選人李宗富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服務 處時,於同日下午4時45分搜索完畢。上訴人於搜索時,在 現場發現一黑色公事包,內有一行動電話,麥玉煒當場以黑 色公事包內之行動電話撥打服務處之電話(未接通),以抄 取公事包內之行動電話號碼,並抄得黑色公事包內之行動電 話號碼為0000000000,然因事務官將抄寫該行動電話號碼之 紙條遺失,查詢李宗富服務處電話00-0000000通聯紀錄, 查得當日下午4時46分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曾撥打李 宗富服務處,通話時間為39秒(補字卷第53頁),即認定 957號為黑色公事包內之行動電話號碼,而於其職務報告中 記載:「搜索期間發現辦公桌上置有一黑色公事包,內有10 萬元現金及行動電話等物,經詢問在場服務處人員均推說不 知何人所有,職股為查明該行動電話持有人以釐清黑色公事 包內之現金用途,遂以該行動電話撥打服務處00-0000000號 室內電話,電話主機顯示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號,嗣候選 人李宗富趕回北區服務處並表示該公事包為其本人所有」等 語。(補字卷第22、26頁、原審卷一第37至43頁) ㈡上訴人於99年12月4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門號 957之用戶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公司於99年12 月6日函覆門號957之用戶為被上訴人,並提供其通聯紀錄。 (補字卷第58至64頁) ㈢麥玉煒將上開職務報告交由檢察官郭文俐,襄助檢察官以該 職務報告,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行動電話門號957號之通訊 監察書,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6日以該職務報告 為附件,向臺南地院提出通訊監察聲請書,臺南地院法官就 957號行動電話門號核發99年聲監字第809號之通訊監察書, 監聽期間自99年12月6日10時起至99年12月31日10時止。( 原審卷一第45至57頁) ㈣潘美純當時擔任李宗富競選總部副總幹事兼文宣部負責人, 且為北區長榮里里長。 ㈤臺南地院於100年3月25日將通訊監查結束通知書送達李宗富 。(原審卷二第85頁反面)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以臺南地檢署之檢察事務官麥玉煒 將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認係李宗富所有,而聲請通訊監察聲 請書監聽,係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向臺南地院提起自訴, 經台南地院101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無罪,上訴後,本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南地院 刑事自字卷第1頁) ㈦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上訴人 於103年2月12日拒絕賠償。(原審卷一第15至18頁)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所為監聽行為是否合法?被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由? ㈢上訴人所為監聽行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秘密通訊 自由、隱私?若有,其侵害是否以情節重大為要件?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金額若干為相當?請求刊登 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是否當?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時效部分: 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二條第三項、 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 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 定有明文。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 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亦有明文。所謂 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 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 致而言,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 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3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原審補字 卷起訴狀法院收狀章),上訴人抗辯,李宗富100年3月25日 收受法院監聽通知時已將監聽資料轉交被上訴人、或李永裕 律師於李宗富為上訴人之台南地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刑 事案件,在100年10月11日提出刑事答辯狀(原審卷二第127 頁)時,被上訴人已知悉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 李宗富收到結束通訊監察通知書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遭監 聽,而於101年3月25日提起自訴前幾天,李宗富方才把刑事 自訴的文件資料交給被上訴人,並告知遭監聽,本件起訴並 未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957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31日結束通訊監 察,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以南檢欽豐99監943字第14841 號函請臺南地院通知受監察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南檢欽豐99監943字第14841號函、暨其檢附之通訊監察 陳報書及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臺 南地院100年度監通字第000072號卷)。然依通訊監察陳 報書中所附之監察電話一覽表記載,被上訴人持有之957 號行動電話門號,其使用人記載李宗富,並非被上訴人, 故臺南地院之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係寄發予「李宗富」 ,並於100年3月25日送達,並非寄送予被上訴人,有通訊 監察結束通知書電話附表、送達證書可參(臺南地院100 年度監通字第000072號卷第87頁、91頁),依前開說明, 如當事人間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有所爭執,應 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永裕律師,同 時身兼李宗富之辯護律師,在100年度選訴字第19號訴訟 中,曾於100年10月11日刑事答辯狀中,明確記載「惟事 實上該行動電話持有人係潘美純,於99年11月25日下午4 時46分之基地台位置為台南縣永康市○○路」等語,是被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律師等人至遲在100年10月11日對遭監 聽乙情,顯已知情云云。然查: ①被上訴人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李宗富及其辯護 人李永裕律師知悉該被監聽電話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並 不等同李永裕律師提出辯護狀時,被上訴人亦已知情, 況被上訴人係嗣後提起本件訴訟時,始委任李永裕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李宗富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之辯護狀及 其記載內容,尚難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1日已知情 。 ②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日固因李宗富等人賄選案,以證 人身分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選上訴字第21 號賄選案件到庭作證,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 二第89-111頁)。然當時被上訴人已知其門號遭監聽情 事,並於101年3月5日對麥玉煒提起刑事自訴(不爭執 事項㈥),被上訴人亦非因該次作證而知悉遭監聽,且 其作證時至本件起訴時,尚未逾二年期間,該作證與上 訴人抗辯之時效,並無關連。 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為李宗富之競選總部副總幹事兼 文宣部負責人,並於李宗富遭偵查時,對陳泰全錄音, 有被上訴人對陳泰全之錄音蒐證資料(原審卷二第153 頁以下)及101年度選上訴字第21號庭訊筆錄(原審卷 二第149頁以下),足證被上訴人與李宗富關係密切云 云。上開資料雖足認被上訴人擔任李宗富競選總部之幹 部,二人關係密切,然此與被上訴人何時知悉其957號 行動電話遭監聽,仍屬二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於101年3月間提起自訴前,已知悉其行動電話遭監 聽情事,僅以揣測之詞,抗辯李宗富與被上訴人為關係 密切之戰友,李宗富豈會在收到法院監聽通知後隱匿、 未告知被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⒊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損 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8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3月25日提起自訴前幾日,始知悉上情 ,於102年12月18日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再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之103年3月13日,向法院提起訴訟,因時效已中 斷,自其知悉時起之101年3月間,迄請求時之102年12月18 日,及起訴時之103年3月13日,均未逾2年時效。從而,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屬無據。 ㈡本件監聽行為不具合法性: ⒈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 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2項、第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執行職 務時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 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偵查李宗富賄選案件,所欲監聽者,應係其搜索 時置於黑色公事包內之380號行動電話,然因檢察事務官 將抄寫該行動電話號碼之紙條遺失,嗣以通聯記錄認定該 行動電話為被上訴人持有使用之957號行動電話,並向法 院聲請監聽957號行動電話,致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6日至 99年12月31日遭監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㈡、㈢)。 ⑵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以上訴人之檢察事務官麥玉煒將 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認係李宗富所有,而填載通訊監察聲 請書,係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向臺南地院提起自訴,雖 經臺南地院101年度自字第6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刑事庭 當庭勘驗搜索光碟結果:「㈠本件搜索係由甘若蘋檢察官 帶領檢察事務官麥玉煒(即被告)、司法警察1人及調查 局人員4人(其中1人負責攝影)執行搜索。㈡本件搜索之 錄影畫面多屬局部攝影,無法一個鏡頭將該服務處全景攝 影入鏡,亦即無法將所有搜索人員同一時間執行搜索之過 程全部攝影入鏡。㈢本件搜索現場之第2張辦公桌上確有 發現1個黑色包包,其內確有10萬元及1支黑色手機等物品 ,被告並多次詢問該黑色包包係何人的,且有手持字條要 求現場服務處人員出示自身手機通訊錄,表示要找出包包 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屬何人的,然現場服務處人員 均表示不知何人所有。㈣其後,候選人李宗富自外返回服 務處,表示該黑色包包係他的,並從該黑色包包內拿出黑 色手機、筆記本等物品,其間,候選人李宗富曾短暫離開 後再度回到搜索現場,並經被告同意後,候選人李宗富將 方才取出物品放回黑色包包後,手提該黑色包包離開服務 處。㈤由全部錄影畫面無法窺知被告係如何得知該黑色包 包內之黑色手機門號係0000000000號,亦即並無被告持手 機撥打服務處室內電話之錄影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 附於刑事卷可參(刑事一審卷第124至132頁、本件原審補 字卷第19頁以下筆錄),足認上訴人執行搜索時,已明確 知悉其所欲偵查之對象為李宗富,欲監聽之號碼則係包包 內、李宗富所使用之手機,且已確認該手機為380號行動 電話,並將該門號抄錄在字條上。 ⑶嗣檢察事務官麥玉煒不慎將抄錄該380號之紙條遺失,竟 疏未調取99年11月25日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未查明 李宗富返回服務處時間或實施搜索起迄時間,逕以「99年 11月25日下午4時至6時」為查詢條件,查詢候選人李宗富 服務處電話00-0000000通聯紀錄,查得被上訴人在當日下 午4時46分有以其957號行動電話撥打候選人李宗富服務處 ,又疏未注意該通話時間係在當日執行搜索完畢後,復未 注意該通話秒數長達39秒,而非當時以380號行動電話撥 打服務處確認號碼,並未接通電話,其通話秒數應為0秒 等情;另名檢察事務官已於99年12月4日向台灣大哥大電 信公司調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用戶基本資料及通聯 紀錄,然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待電信公司回覆用戶資料及 通聯紀錄,即逕以查證未完備之資料擬稿,填寫通訊監 察聲請書,提供檢察官持向法院聲請核發就957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書;嗣後收到台灣大哥大99年12月6日回函 ,得知957號行動電話之用戶為被上訴人而非李宗富後, 亦未立即向法院聲請下線,並持續監聽至監聽期限99年12 月31日截止,足認本件上訴人本欲監聽者,係李宗富使用 之380號行動電話,卻因上開疏失,致向法院聲請監聽者 ,為被上訴人使用之957號行動電話,其聲請監聽之過程 ,確有疏失。 ⒊上訴人固辯稱其聲請法院同意核發通訊監察書,已符合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要件云云。然按任何人皆享有其私人生 活、家庭生活、居住與通訊受尊重之權利,該權利之行使, 不受公權力之侵犯;而電話監聽乃對人民權利之嚴重干預, 僅能在存有合理懷疑人民涉及嚴重犯罪活動等重大事由時, 始得據以核發監聽許可。因此,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 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 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上訴人過失遺失原擬 受監聽人李宗富之電話紙條、未經查證,誤將被上訴人之行 動電話錯認為係監聽對象之電話,並逕以被上訴人之957號 行動電話,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且僅檢具檢察事務 官麥玉煒之職務報告及服務處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未 檢具門號申請人資料或其他相關文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南地院99年聲監字第000809號卷查核明確,法院依上訴人提 出之錯誤之957號行動電話資料審核,無從知悉上訴人搜索 時扣押之行動電話號碼非957號,實為380號行動電話,以致 核發957號之通訊監察書,上訴人所踐行之程序已非合法, 自難以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阻卻其違法性,上訴人上開 抗辯,即無足採。 ⒋按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 ,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屬之檢察事務官於執行職務時,疏未 注意,將其所欲監聽之李宗富380號行動電話,誤為係957號 行動電話,進而對被上訴人實施通訊監察,已不符其原來通 訊監察之目的,並逾越必要限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㈢受害法益部分: ⒈按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 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 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 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 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 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參照)。再參 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條明文規定:「為保障人民秘密通 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 制定本法。」是通訊監察所欲保護者,為被監察人之秘密通 訊自由,並無疑義。 ⒉另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通訊監 察實施之結果,使其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受侵害,其隱私權遭 侵害,亦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名譽,因上訴人執行監聽而受損云云,為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 價;名譽權係指享有名譽之權利,為人格權之一種。又按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另按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序,不公開之;監錄內容顯然與 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 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 五條或第七條規定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 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 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予以銷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3項、第13 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則上 開通訊監察之聲請,及通訊監察內容,並未公開,亦不得 外流,而知悉本件實施通訊監察者,均係執行相關業務之 承辦人員,並非無涉之「第三人」;受理通訊監察聲請之 法院,亦係依上訴人聲請時所提出資料,為准否實施通訊 監察之研判,該准許與否,與社會上一般人對被上訴人個 人之評價無涉,縱准予監聽,亦無從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亦即,被上訴人之名譽,並不因其遭實施通訊 監察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受損云云,並不可 取。 ⑶至被上訴人雖以聽聞里民傳述其因為賄選而被監聽,主張 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係因李宗 富收受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在其服務處拆閱後,當眾脫 口說出「0000000000號並非其行動電話門號,為何會用其 名義監聽」,經在場之人將上開電話輸入行動電話聯絡人 ,發現該號碼係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縱認屬實 ,然公開被上訴人門號遭監聽者,係李宗富,並非上訴人 ,且李宗富當場已表明957號行動電話門號並非其所有, 可知957門號係遭誤認而被監聽,並非被上訴人有何不法 情事甚明。被上訴人既係遭錯誤監聽之受害者,非因其個 人有何不法情事,自不因遭錯誤監聽,而貶損其在社會上 之評價。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聲及廉潔操守形象均受 莫大貶損云云,尚屬無據。 ㈣賠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 、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前條之損害 賠償總額,按其監察通訊日數,以每一受監察人每日新台幣 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 該金額者,不在此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9條第1、2項、 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民法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就 損害賠償雖均有規定,此為法規競合,於本件上訴人未合法 監聽,侵害被上訴人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應優先適用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且受監察人依該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並不以情節重大為要件。 ⒉上訴人為執行偵查任務之公務機關,因上訴人所屬人員偵查 過程之疏失,錯誤監聽被上訴人行動電話26日(不爭執事項 ㈢之監聽期間),被上訴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隱私權受侵害 ,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依前開說 明,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不符,自不可取。 ⒊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上訴人原係擔任臺南市北區長榮里里長,100年度有薪資 、股利、執行業務、獎金、利息等所得51筆,給付總額為43 9,00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共計42筆,財產 總額約為640萬元,有原審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上訴人為執行偵查任務之公 務機關,因上訴人所屬人員偵查過程疏失,致監聽錯誤之行 動電話門號,此疏失固應予以究責,然監聽內容並未外洩, 僅承辦業務相關人員知悉,且依規定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 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侵害非鉅,再參照刑事補償法就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受害人,依該法第6條、第7條 區分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分別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折算一日,或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 支付;本件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 上訴人就其遭錯誤監聽,並無可歸責事由,且其所受侵害者 非人身自由受拘束,而係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認按被上訴 人受監聽日數26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之損害已足,亦即 ,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⒋上訴人之錯誤監聽行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已如前述 ,是本件以金錢賠償,已足彌補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 另以其名譽受侵害,請求上訴人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 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以半頁篇幅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所 示之道歉啟事1日,以回復名譽云云,亦為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 195條第1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原審依職權准予假執行,並依上訴人聲請供擔保為免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 訴人就其請求經駁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審就該部分為 其敗訴判決,尚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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