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廣博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福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韶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泰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玲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除新泰森實業有限公司外 ,其餘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 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廣博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 福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廣博網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中福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新泰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泰森公司),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原告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媚登峰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媚登峰公司主張:緣坐落嘉義市○區○○段0○段0○000地 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即同段975建號、1521建號房屋暨門牌 號碼為嘉義市○○路○○○號(下稱系爭系爭不動產),係伊 於民國(下同)97年間自法院拍賣取得,於97年4月7日經執 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另於97年4月30日完成移 轉登記。詎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於97年4月15日至 系爭不動產現場,竟發現上訴人即被告廣博網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廣博公司)、中福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福公司)、及被上訴人新泰森公司(下合稱廣博公司等3人 )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之1樓(下稱系爭建物),迭 經伊催討後,廣博公司等3人始於100年7月25日返還系爭建 物。則廣博公司等3人自97年4月15日起至100年7月25日止, 自屬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租金 之利益,並致伊受損害。而系爭建物之租金行情,經李林國 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下稱李林事務所)鑑定(下稱系爭李 林鑑定報告)後,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831,000元,其中1樓之年租金為493,654元,伊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廣博公司等3人 各給付前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617,958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之人於 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原審判決命新泰森公司或廣博公司 或中福公司應給付媚登峰公司724,542元,及自103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泰森公司 、廣博公司、中福公司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之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而駁回媚登峰公司其餘之 訴。媚登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廣博公司、中福 公司就其敗訴之部分聲明不服,亦提起上訴、新泰森公司就 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媚 登峰公司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廣博公司等3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893,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廣博公司等3人之任一人為一部 或全部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對廣 博公司、中福公司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廣博公司、中福公司則均以:媚登峰公司請求自97年4月15 日起至100年7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於98年3 月17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伊等 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建物由新泰森公司占用面積為百分之90 ,而廣博公司、中福公司各僅占用面積百分之5,本件應按 各自占用比例計算不當得利之價額,各負返還責任。媚登峰 公司所委託李林事務所鑑定,伊等並未參與估價過程,其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又請求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計算依據,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嘉義市 政府之課稅現值為依據。另原審囑託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下稱黃志豪估價報告書)之租金估價, 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媚登峰公司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命廣博公司、中福公司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媚登峰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四、新泰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媚登峰公司於97年間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經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97年4月7日核發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上訴人媚 登峰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97年4月30日完成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㈡廣博公司、中福公司、被上訴人新泰森公司於97年4月15日 起至100年7月25日止,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 ㈢新泰森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玲棟與上訴人廣博公司、中福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王國韶為父子關係。 ㈣系爭不動產位於嘉義市中心,人車往來頻繁,附近大部分為 商店,隔民權路即為嘉義市政府辦公大樓用地。 ㈤依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9年課稅明細表所載之課稅現值,系爭 不動產之1樓價額為845,300元。 ㈥兩造對於媚登峰公司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上開㈡所示無權占有 期間之損害金不爭執。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媚登峰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廣博公司等3人給付不 當得利,有無罹於消滅時效?得請求金額若干? ㈡廣博公司、中福公司抗辯依占有面積比例計算不當得利之損 害金,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 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 用房屋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49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 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 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並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予以指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原審應以之為判決基礎 。乃原審仍以本件相當於租金之返還利益請求權時效係15年 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自有 可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媚登峰公司既係請求廣博公司等3人自97年4月 15日起至100年7月25日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有上揭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則媚登峰公司主張伊請求廣 博公司等3人返還系爭建物租金利益之時效期間為15年等語 ,自難憑採。 ㈡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項第5款。另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 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 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 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 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 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2月11日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 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媚登峰公司於103年1 月27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53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乙節,有媚登峰公司提出之蓋 有原審法院103年1月27日收文戳章之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4頁),並為廣博公司等3人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媚登峰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執行 法院於103年1月27日就廣博公司等3人之財產為查封後,該 假扣押執行行為應認已因查封程序完成而終結,致生中斷時 效事由終止之效果,並自該日起重行起算時效。 ㈢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房屋所得之 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房屋之租金額為限。查依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㈠、㈡、㈥所示,廣博公司等3人自97年4月15日 起至100年7月25日止,無權占用媚登峰公司所有系爭建物, 則廣博公司等3人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揆諸前揭說明, 廣博公司等3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媚登峰公司自得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廣博公司等3人返還無權占有系 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揆諸上述七、㈠所述,租金 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 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倘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 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 非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而媚登峰公司遲至103 年1月27日始就廣博公司等3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查封執行,並 於103年3月18日請求廣博公司等3人返還自97年4月15日起至 100年7月25日止之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17,958元(見原 審卷㈠第4頁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章),是認系爭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僅自98年1月27日起至至100年7月25日止,尚未 罹於5年時效期間,其餘98年1月27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顯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則媚登峰公司請求廣博公司 等3人給付自98年1月27日起至100年7月25日止之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請求廣博公司等3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難准許。 ㈣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廣博公司、中福公司雖抗辯:系爭建物由新泰森公司占用 面積為百分之90,而廣博公司、中福公司各僅占用面積百分 之5,本件應按各自占用比例計算不當得利之價額,各負返 還責任云云。惟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王玲棟與廣博公司、中福公司 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國韶為父子關係。 ⑵況據原審法院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35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98 年8月14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時,依勘驗結果之記載「現 場一樓為新泰森食品公司營業,據廣博公司及中福公司負責 人王國韶稱一樓為廣博及中福公司共同承租、共同使用。」 、「○○路000號1樓關於975建號建物部分(即面臨民權路 部分的建物)目前由新泰森食品公司擺放所販賣的名產營業 中,975建號後半部及1521建號部分為隔間辦公室、辦公室 內有2名員工,據廣博公司及中福公司負責人王國韶稱辦公 室內2名員工皆為廣博公司員工。」「據被告訴代稱975建號 新泰森食品公司營業場所,有2名著制服的員工,也是廣博 公司員工。」、「法官問:廣博及中福承租範圍,王國韶答 :共同承租,共同使用」乙節,有原審法院另案98年度重訴 字第35號返還房屋等事件98年8月14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8、119頁);又於本院另案99年度重上字第1 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99年2月12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所製 作之勘驗筆錄記載:「1樓大部分面積由新泰森食品行經營 肉鬆,其中擺有2張桌子,有1支電話,2位小姐坐在位置上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湯光民律師稱中福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以聯絡電話使用,經營人力派遣,隔間後面有4張辦公桌 ,有2位小姐,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湯光民律師稱是廣博網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處所,從事人力仲介。」,亦有本 院另案99年度重上字第1號返還房屋等事件99年2月12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2、123頁)。另廣博公司及中 福公司員工均透過新泰森食品公司大門出入,而無獨立出入 口之事實,亦為廣博公司等3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67頁反 面),王國韶既稱系爭建物為廣博公司、中福公司共同承租 、共同使用,且上述2次履勘時新泰森公司營業中,廣博公 司、中福公司均有員工在場辦公,對外均由新泰森公司大門 出入,並無獨立出入口等情,自難認廣博公司等3人就系爭 建物之占用明確足以區分,從而媚登峰公司主張廣博公司等 3人之員工共同使用系爭不動產一樓之空間,並未特別區隔 各自之使用範圍等情,即屬可採。廣博公司等3人辯稱各有 占有範圍云云,自難憑採。又廣博公司、中福公司聲請本院 至現場勘驗,惟廣博公司等3人既已於100年7月25日搬離, 現場已無從勘驗,而前揭另案之勘驗已足顯示客觀狀態,自 無現場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而廣博公司等3人既自97年4 月15日起至100年7月25日止就系爭建物全部均受有使用利益 ,而就所受之利益對媚登峰公司負有返還其利益之義務,其 等各自債務發生之原因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致對原告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故廣博公司等3人係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應堪認定。 ㈤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 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 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 ⑴廣博公司等3人雖抗辯媚登峰公司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計算依據,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嘉義市政府之 課稅現值為依據云云。惟查依上開七、㈣、⑵所述,新泰森 公司營業中,廣博公司、中福公司均有員工在場辦公等情, 已如前述,自應認廣博公司等3人占用時系爭建物時並非供 住家使用,應可認定,則媚登峰公司請求不當得利之租金, 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廣博公司等3人上開抗辯 ,亦難憑採。 ⑵媚登峰公司雖主張:系爭建物之市場租金數額,應以伊自行 委託之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所估價之租金數額,較為可採,且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之估價報告書(下稱黃志豪估價報告書)未就增建(即1521 棟次)予以評估,為不可採等語,固據媚登峰公司提出之李 林估價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80頁),然為廣博公司 等3人所否認。查媚登峰公司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係自98年1月27日起至100年7月25日止,而李林估價 報告書所鑑定價格日期係97年7月21日,自不在本件得請求 不當得利之期限內,實難據為本件98年1月27日起租金數額 之依據,且依李林估價報告書所載當時景氣對策信號金融面 及消費面指標均轉呈下跌,又美國次級房貸危機引發金融市 場震盪,美元走弱,加上國際原油及原物料價格則仍處高檔 ,OECD及GLOBAL INSIGHT皆下調全球經濟成長率的預測,後 續發展為未來景氣增添不確定因素(見原審卷第33、34頁) ,足見97年以後不動產之景氣應有走下滑之趨勢,自難以98 年之前之租金行情,而遽以認定既為本件不當得利之估價之 租金數額。次查系爭建物,經原審囑託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該所派員與媚登峰公司嘉義店林副理實地調查 系爭建物住嘉義市東區,屬開發成熟地區,土地大都已建築 利用,公共設施配置完善,大眾運輸有汽車客運可利用,惟 班次密集度及便利性不足;系爭不動產閒置且無水電等狀態 ,勘查當日期當時地下室積水約半樓層高度,整體建物管理 及維護情況較差。97年受美國金融風暴衝擊影響持續蔓延擴 大,加深全球流動性不足危機,市場信心崩跌,民間投資消 費因景氣下滑而轉趨保守。98年在全球工業生產及貿易回升 的帶動下,國內景氣回穩。99年全球經濟下半年成長減緩的 風險增高,國內各項經濟指標穩定成長,9月後領先指標增 幅趨緩。100年國際糧食及石油價格上漲壓力續存,歐債危 機尚未解除,國內根據主計處預測,經濟將持續穩健成長。 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舊市○○街道面積狹小,社區呈現老 舊,無特色。惟市府推動重大建設,整體而言,房地產地價 略有上揚趨勢。區城因素分析:位於台灣西南部嘉南平原北 端,土地肥沃,雨量甚豐,有利農業發展,嘉義市全市均已 劃入都市計畫範圍。近鄰土地利用情形:由於地處舊市區中 心,其商業活動呈面的發展,土地使用高密度發展,住宅區 因舊市區中心之高密度商業活動,而產生嚴重住商混合現象 ,致環境品質降低。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區域內以3至4 層樓透天厝為主,而大樓公寓次之,屬已開發老舊市區。近 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整體而言公共設施配置完善。近鄰 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位於嘉義市東區,區域內以主要連絡 道路呈棋盤式道路系統,四通○○○區○○道路大部分為雙 向通車,路旁有劃設停車格,部分路段路旁不可停車。區域 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湖子內地區區段徵收、嘉義火車站 三鐵共構、高鐵通車,辦理林業文化公園計畫等,又位於世 賢路博愛路交界之嘉義產業創新研發中心,勢必增加更多就 業機會。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結合縣市互補資源,嘉義 都會區在台灣地區產業空間體系中,將朝向發展港埠都會、 海運轉運與配送等中心,發揮國際及國內運輸及通訊都市功 能。系爭建物南北側雙面臨路,南側臨民權路,北側臨忠孝 路,其中民權路沿途商家林立,具商業效益,地形呈長方形 ,地勢皆平坦;土地法定使用管制事項:為都市計劃範圍內 土地,編定住宅區、建蔽率60%、容積率240,本次評估系爭 建物2、3樓皆有增建(考量增建有拆除之風險且附屬於主建 物作同一使用,其使用價值附加於主建物,為避免重複評估 ,增建面積不納入計算,但其總租金亦包含增建使用租金) ,足見系爭黃志豪估價報告書鑑定範圍確有包含就增建之範 圍,媚登峰公司抗辯增建部分未予評估云云,自難採信。又 標的現況閒置無使用,本次評估之租金種類為正常租金,該 正常租金係指其為住家用或營業用租金等情,依內政部頒布 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實例比較法及積算法等2種估 價方法進行評估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以客觀態度 推算勘估標的價格的方法,並蒐集估價資料,確認勘估標的 之狀態,推估標的自97年4月15日至100年7月25日租金總價 為為947,824元,並以表列方式說明97年4月15日起至97年12 月31日止之月租金為23,885元,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 日止之月租金為24,128元,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之月租金為24,128元,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7月25日止之 月租金為24,372元乙節,有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 年12月5日(103)嘉豪字第017號函所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外放系爭黃志豪估價報告書),應屬客觀公正, 自屬可採,媚登峰公司上開抗辯,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前開 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評估因素尚屬明確,其鑑定 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足 認前開鑑定,應屬可採。則參酌系爭建物、土地之周圍環境 ,及使用人即廣博公司等3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 受利益,本院因認廣博公司等3人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為23,885元(已罹於 時效),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為24,128元 (98年1月27日前已罹於時效),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 月31日止每月為24,128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7月25 日止每月為24,372元計算為適當。 ⑶而媚登峰公司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廣博公司等3 人給付自98年1月27日起至100年7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已 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廣博公司等3人因無權占用系爭 建物而應給付媚登峰公司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①自98年1月27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23個月又4日,共計 558,081元(24,128元/月×23.13月=558,081元,元以下4 捨5入)。 ②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7月25日止共6個月又25日,共計16 6,461元(24,372元/月×6.83月=166,461元,元以下4捨5 入)。 ③故媚登峰公司請求廣博公司給付自98年1月27日起至100年7 月25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應為724,542元(558,081 元+166,461元=724,54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 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廣博公司等3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獲 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媚登峰公司受損害,媚登峰公司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新泰森公司或廣博公司或中福公司 應給付媚登峰公司724,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新泰森公司、廣博公司、中福公司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 部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廣博公司等3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媚登峰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 均無違誤。媚登峰公司、廣博公司、中福公司上訴意旨分別 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