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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大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綢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名鎮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吉 訴訟代理人 吳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6號)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並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 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二審程序中亦為同法第46 3條準用之。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萬2656及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11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6萬1306元及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其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華公司)於水舞紀案場之工程,透過訴外人劉佾 忠欲委託伊以點工方式進場施作上開工程之電氣、弱電、給 排水系統等設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兩造尚處協 商契約之階段猶未成立契約,因工程進度需求,伊乃於民國 103年9月10日起配合被上訴人要求,先行僱工進場施作系爭 工程,嗣兩造間仍未能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伊乃自同年11 月5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兩造間既無契約存在,伊暫時性 雇工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受有工人施作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 ,依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函復師傅、粗工之工資行情 及劉佾忠於原審審理時勾選出工名單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於 103年9月至11月所受工人施作之利益為51萬9550元,再扣除 被上訴人已付5萬8244元,被上訴人尚欠46萬1306元,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捨棄原 審主張之點工契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102頁)。原審為伊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6萬13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雙方於 103年8月間開始議約,由上訴人之代理人劉佾忠先傳真報價 ,其傳真紙上明載「水電代工承攬」(即原審訴卷第60頁書 面),並於103年8月31日與伊公司人員吳振宏達成每戶之水 電、弱電、小五金工程7萬8000元(含稅)、大公220萬元價 格成交;伊與劉佾忠達成協議後,即著手擬妥書面工程合約 及相關附件交付劉佾忠由轉交給上訴人蓋章,雖未經上訴人 用印,然債權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兩造承攬契約實已於103 年8月31日成立生效。嗣上訴人於同年9月10日起派遣工人入 場施工,並依約定之期程於同年10月15日向伊請款5萬8244 元,就兩造議約經過及所表現之履約、請款、給付價金過程 之行為,均可認兩造已成立承攬合約,被上訴人係依承攬契 約受領給付,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原審判決伊勝訴,並 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承攬太華公司於「水舞紀」案場之工程。被上訴 人有同意上訴人僱請工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二)劉佾忠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工程契約。 (三)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開始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於103年1 1月5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 (四)因上訴人僱請工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103年 10月給付5萬8244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發票人鉅財 企業有限公司,金額6825元(含稅);發票人為上訴人, 金額5萬4485元(含稅)之統一發票共2紙予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674號存 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僱工施作系爭工程之款項 60萬1756元。 (六)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訴卷第97頁之書面右半邊記載「水的 部份37,000、大萬、劉佾忠、0000000000、7.8萬(含) 」,左半邊記載「水電、弱電、代價(代工)(小五金) 、議價7.8萬(含稅)(E棟)、劉佾忠、聖全」。 (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擬妥書面工程合約及相關附件(原審 訴卷第62至76頁所示,下稱系爭書面工程合約)欲讓上訴 人簽章,但上訴人未在系爭書面工程合約簽章。系爭書面 工程合約記載「三、工程金額:78000元/129戶(含稅) ,00000000元(含稅),大公共設施220萬元(含稅), 總價為新台幣00000000元整(壹仟貳佰貳拾陸貳仟元整) 」。 四、本件有關上訴人前揭主張:伊於兩造契約洽談階段,配合被 上訴人工程進度需求,暫時雇工進場施工等情,固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 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又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即為成立。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 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 履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一)從原審訴卷第97頁之書面左半邊記載「水電、弱電、代價 (代工)(小五金)、議價7.8萬(含稅)(E棟)、劉佾 忠、聖全」等字,及證人劉佾忠於原審證稱:兩造並未簽 立書面合約,因被上訴人拿契約給伊拿回去簽,雙方議價 談不攏,惟被上訴人要趕工,就要求伊以點工方式找工人 進場施工;被上訴人支付的錢不夠,伊有向被上訴人反映 ,但被上訴人稱上包只給他10幾萬元而已,他只能依照合 約給伊;伊在原審訴卷97頁書面簽名,「聖全」是伊以前 的公司,簽7.8萬元表示伊認為可以做,當時有跟被上訴 人說要用別公司名義簽約,也有跟上訴人說伊有在與被上 訴人談系爭工程等語以觀(見原審訴卷第23頁背面、24、 138頁正背面),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振宏亦自陳: 劉佾忠本來是要用「聖全」名義簽約等情(見本院卷130 頁),可知劉佾忠於簽立前開書面時,顯非基於上訴人之 代理人身分為之,僅係先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吳振宏洽商 工程內容,至於由何人承攬猶未確定,是縱劉佾忠曾表示 可接受之工程價額,亦尚難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是上開劉 佾忠簽立之書面不足以證實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 (二)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開始僱請工人進 場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3年10月10日向伊請款,伊已於 同年月15日給付上訴人5萬8244元予上訴人,足見兩造成 立承攬契約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參以證人劉佾忠於原 審證稱被上訴人付給伊的錢不夠,伊有向被上訴人反映, 被上訴人表示上包只給他10幾萬而已,被上訴人只能照工 程合約給付等情(見原審訴卷第24頁),足見該工程款項 之支付,並非基於兩造成立之承攬契約,且兩造尚於契約 洽談階段,上訴人基於將來契約成立為前提之期待下,經 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暫行雇工進場施作,因而支出工資費用 ,其向被上訴人請款,亦合常理,惟仍不能以此情即認兩 造已成立承攬契約。 (三)承上,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兩造尚未達成契約合意之情形下,經 被上訴人同意進場施工,被上訴人受有工人施作之利益, 上訴人則受有支出工資費用之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被 上訴人自應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至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 得利數額若干,本院審酌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11月4日南市建師鑑字第161號函復:目前水電工程實務 ,南部技師、師傅工資每日約2400至2900元,粗工工資約 每日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師傅等級工人 每日2650元(取中間值)、粗工以每日1500元計算工資, 併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劉佾忠於原審審理時勾選出工名單 等資料(見原審訴卷第35至55、137頁背面),依此核算 於103年9月份至11月份所受利益依序為10萬5000元、32萬 9950元、8萬4600元,合計51萬9550元(出工名冊及工資 計算明細表如本院卷第137至145頁),再扣除被上訴人已 付之5萬8244元,被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為46萬130 6元,自應予返還。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6萬1306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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