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大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碧綢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名鎮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吉
訴訟代理人 吳振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6號)提起上
訴,並減縮
上訴聲明,本院於105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
假執行之
聲請,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
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二審程序中亦為同法第46
3條
準用之。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萬2656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11頁),
嗣減縮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6萬1306元及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其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承攬訴外人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華公司)於水舞紀案場之工程,透過訴外人劉佾
忠欲委託伊以點工方式進場施作上開工程之電氣、弱電、給
排水系統等設備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
兩造尚處協
商契約之階段
猶未成立契約,因工程進度需求,伊
乃於民國
103年9月10日起配合被上訴人要求,先行僱工進場施作系爭
工程,嗣兩造間仍未能達成
承攬契約之
合意,伊乃自同年11
月5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兩造間既無契約存在,伊暫時性
雇工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受有工人施作之利益即屬
不當得利
,依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函復師傅、粗工之工資行情
及劉佾忠於原審審理時勾選出工名單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於
103年9月至11月所受工人施作之利益為51萬9550元,再扣除
被上訴人已付5萬8244元,被上訴人尚欠46萬1306元,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
捨棄原
審主張之點工契約
法律關係,見本院卷102頁)。原審為伊
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6萬13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雙方於
103年8月間開始議約,由上訴人之代理人劉佾忠先傳真報價
,其傳真紙上明載「水電代工承攬」(即原審訴卷第60頁書
面),並於103年8月31日與伊公司人員吳振宏達成每戶之水
電、弱電、小五金工程7萬8000元(含稅)、大公220萬元價
格成交;伊與劉佾忠達成協議後,即著手擬妥書面工程合約
及相關附件交付劉佾忠由轉交給上訴人蓋章,雖未經上訴人
用印,然
債權契約並
非要式契約,兩造承攬契約實已於103
年8月31日成立生效。嗣上訴人於同年9月10日起派遣工人入
場施工,並依約定之期程於同年10月15日向伊請款5萬8244
元,就兩造議約經過及所表現之履約、請款、給付價金過程
之行為,均可認兩造已成立承攬合約,被上訴人係依承攬契
約受領給付,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原審判決伊勝訴,並
無不合,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承攬太華公司於「水舞紀」案場之工程。被上訴
人有同意上訴人僱請工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二)劉佾忠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工程契約。
(三)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開始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於103年1
1月5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
(四)因上訴人僱請工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103年
10月給付5萬8244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發票人鉅財
企業有限公司,金額6825元(含稅);發票人為上訴人,
金額5萬4485元(含稅)之統一發票共2紙予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674號
存
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僱工施作系爭工程之款項
60萬1756元。
(六)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訴卷第97頁之書面右半邊記載「水的
部份37,000、大萬、劉佾忠、0000000000、7.8萬(含)
」,左半邊記載「水電、弱電、代價(代工)(小五金)
、議價7.8萬(含稅)(E棟)、劉佾忠、聖全」。
(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擬妥書面工程合約及相關附件(原審
訴卷第62至76頁所示,下稱系爭書面工程合約)欲讓上訴
人簽章,但上訴人未在系爭書面工程合約簽章。系爭書面
工程合約記載「三、工程金額:78000元/129戶(含稅)
,00000000元(含稅),大公共設施220萬元(含稅),
總價為新台幣00000000元整(壹仟貳佰貳拾陸貳仟元整)
」。
四、
本件有關上訴人
前揭主張:伊於兩造契約洽談階段,配合被
上訴人工程進度需求,暫時雇工進場施工
等情,固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
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又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即為成立。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
報酬兩者,一經
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
履行(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
查:
(一)從原審訴卷第97頁之書面左半邊記載「水電、弱電、代價
(代工)(小五金)、議價7.8萬(含稅)(E棟)、劉佾
忠、聖全」等字,及證人劉佾忠於原審證稱:兩造並未簽
立書面合約,因被上訴人拿契約給伊拿回去簽,雙方議價
談不攏,惟被上訴人要趕工,就要求伊以點工方式找工人
進場施工;被上訴人支付的錢不夠,伊有向被上訴人反映
,但被上訴人稱上包只給他10幾萬元而已,他只能依照合
約給伊;伊在原審訴卷97頁書面簽名,「聖全」是伊以前
的公司,簽7.8萬元表示伊認為可以做,當時有跟被上訴
人說要用別公司名義簽約,也有跟上訴人說伊有在與被上
訴人談系爭工程等語以觀(見原審訴卷第23頁背面、24、
138頁正背面),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振宏亦自陳:
劉佾忠本來是要用「聖全」名義簽約等情(見本院卷130
頁),可知劉佾忠於簽立前開書面時,顯非基於上訴人之
代理人身分為之,僅係先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吳振宏洽商
工程內容,至於由何人承攬猶未確定,是縱劉佾忠曾表示
可接受之工程價額,亦尚難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是上開劉
佾忠簽立之書面不足以證實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
(二)被上訴人又
抗辯: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開始僱請工人進
場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3年10月10日向伊請款,伊已於
同年月15日給付上訴人5萬8244元予上訴人,足見兩造成
立承攬契約
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參以證人劉佾忠於原
審證稱被上訴人付給伊的錢不夠,伊有向被上訴人反映,
被上訴人表示上包只給他10幾萬而已,被上訴人只能照工
程合約給付等情(見原審訴卷第24頁),足見該工程款項
之支付,並非基於兩造成立之承攬契約,且兩造尚於契約
洽談階段,上訴人基於將來契約成立為前提之期待下,經
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暫行雇工進場施作,因而支出工資費用
,其向被上訴人請款,亦合常理,惟仍不能以此情即認兩
造已成立承攬契約。
(三)承上,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兩造尚未達成契約合意之情形下,經
被上訴人同意進場施工,被上訴人受有工人施作之利益,
上訴人則受有支出工資費用之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被
上訴人自應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至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
得利數額若干,本院審酌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11月4日南市建師鑑字第161號函復:目前水電工程實務
,南部技師、師傅工資每日約2400至2900元,粗工工資約
每日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師傅等級工人
每日2650元(取中間值)、粗工以每日1500元計算工資,
併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劉佾忠於原審審理時勾選出工名單
等資料(見原審訴卷第35至55、137頁背面),依此核算
於103年9月份至11月份所受利益依序為10萬5000元、32萬
9950元、8萬4600元,合計51萬9550元(出工名冊及工資
計算明細表如本院卷第137至145頁),再扣除被上訴人已
付之5萬8244元,被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為46萬130
6元,自應予返還。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6萬1306元,及自原審
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即103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