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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徐林金蓮       施徐省       徐世揚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徐世和 被上訴人  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勝德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 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徐林金蓮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貳 元、施徐省新臺幣貳萬元、徐世揚新臺幣貳萬元、徐世和新臺幣 叁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嘉勳負連帶給付之責。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世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徐榮泰於民國102年1月19日14時4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 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臺南 市○○區○○路與保東一街交岔路口處時,適吳嘉勳(原姓 名:吳嘉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保安路 西向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吳嘉勳疏未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以時速80至85公里超速行駛,且未待 前行車表示允讓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車,致與徐榮 泰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徐榮泰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胸部鈍挫傷、左股骨骨折、左小 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經本院103年 度交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吳嘉勳罪刑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分別為徐榮泰之配偶、子女,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l項及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吳嘉 勳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共同被告 吳嘉勳應賠償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又吳嘉勳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其係於參加被上訴 人所舉辦之公司尾牙聚餐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且受被上訴人 指派而駕車搭載3位外勞同事參加公司尾牙,應屬執行職務 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僱用人即被上訴人 應就吳嘉勳因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上訴人徐林金蓮得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5,188元 (包括扶養費515,188元及精神慰撫金900,000元):徐林金 蓮為徐榮泰之配偶,徐榮泰對徐林金蓮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徐林金蓮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84 歲,依101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記載,平均餘命尚有7.45 年,其年邁且輕微失智,現住在安養院,以安養院每月費用 26,555元計算,其每年扶養費用為318,660元,又其與徐榮 泰育有3名子女,徐榮泰原所負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則徐 林金蓮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為515,188元。又徐林金蓮與 徐榮泰結縭60餘年,二人相互扶持,徐林金蓮遭逢喪夫之痛 ,情緒大受打擊,此椎心之痛終生再難平復,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900,000元。 ⒉上訴人徐世和得請求金額為1,470,400元(包括救護車費用 l,800元、喪葬費用668,6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上訴人徐世和為徐榮泰之子,因系爭車禍支出徐榮泰之救護 車費用l,800元及喪葬費用668,600元。又上訴人一家原係幸 福美滿家庭,因系爭車禍而痛失家中支柱,此錐心之痛終生 無法平復,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⒊上訴人施徐省、徐世揚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施 徐省、徐世揚分別為徐榮泰之女、子,自幼受徐榮泰栽培拉 拔長大,家人感情深厚,因系爭車禍而痛失家中支柱,此錐 心之痛終生無法平復,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㈢上開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負擔徐 榮泰就系爭車禍百分之35之過失比例,並扣除每人已受領保 險金500,000元後,徐林金蓮請求419,872元、施徐省及徐世 揚各請求20,000元、徐世和請求455,760元等語。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徐林金蓮419,872元 、施徐省20,000元、徐世揚20,000元、徐世和455,76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被上訴人應與原審 共同被告吳嘉勳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原審共同被告吳嘉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成型機台操作員, 並非擔任司機職務,其於下班時間外出用餐,返家途中發生 系爭車禍,其所駕駛之車輛亦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禍發 生之時間為假日,縱使被上訴人公司幹部拜託吳嘉勳順便接 送其他同事,亦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又徐榮泰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減輕 賠償金額。 ㈡另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答辯如下: ⒈上訴人徐林金蓮請求扶養費部分: 徐林金蓮名下尚有2筆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無 受徐榮泰扶養之權利,請求扶養費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徐世和請求喪葬費用部分: 喪葬費用應與死者之身分地位相當,徐世和請求骨灰塔位及 管理費用共150,000元,實屬過高。又其請求之葬儀費用與 民間一般喪葬花費有相當差距,其所提喪葬開銷之收據,記 載含糊籠統,無從查考真實及必要性,被上訴人除對其中入 殮禮儀師5人5,000元、葬禮禮儀師7,000元、靈車4,000元、 司儀2,500元、告別式場鮮花式場35,000元無意見外,認其 餘費用過高或無必要。 ⒊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徐榮泰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逾85歲,其 子女即徐世和、施徐省及徐世揚均已成家立業,毋庸徐榮泰 負擔家計,其並非家庭支柱,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過高等語置辯。 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徐榮泰於102年1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無懸掛車牌之 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保東一街交岔路口, 與原審被告吳嘉勳駕駛5567-ME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徐榮泰 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吳嘉勳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徐林金蓮為徐榮泰之配偶,施徐省為徐榮泰之女,徐 世揚與徐世和為徐榮泰之子。 ㈢上訴人徐林金蓮在安養院每月費用26,555元。上訴人徐林金 蓮為00年00月0日生,於徐榮泰102年發生車禍時為84歲,依 101年度臺南市生命簡易表,平均餘命尚有7.45歲。 ㈣徐榮泰送醫急救無效,由成大醫院送往徐榮泰住家救護車費 用為1,800元,由上訴人徐世和支出。 ㈤上訴人已領取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系爭車禍事故之保險金 200萬元,每人各分得50萬元。 ㈥本件車禍有經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 吳嘉勳駕駛自小客車超車不當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徐榮泰 駕駛無牌照輕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 因,經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臺南 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㈦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第6頁,理由第3點記 載,吳嘉勳為系爭車禍的肇事原因,因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且以高達時速80至85公里高速所致,被害人徐榮泰之疏失 為次要原因。 ㈧上訴人徐林金蓮於101年度無薪資所得、土地及汽車各1筆, 財產總額4,873,200元,102年度無薪資所得、土地及汽車各 1筆,財產總額4,873,200元;上訴人施徐省101年度利息所 得18,421元、房屋及土地共4筆,財產總額2,131,498元, 102年度利息所得23,528元、房屋及土地共4筆,財產總額2, 131,498元;上訴人徐世和101年度利息所得421,511元、土 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1,879,000元,102年度所得431, 184元、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1,879,000元;上訴人 徐世揚101年所得1,566,498元、財產1筆,財產總額51,000 元,102年所得1,574,915元、財產1筆,財產總額51,000元 ;上訴人吳嘉勳101年薪資所得295,497元、汽車1輛,102年 薪資所得59,908元、汽車1輛。 ㈨原審判決及兩造上訴情形: 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嘉勳連帶給付 之項目及金額: ⑴徐林金蓮請求1,460,000元,包括①扶養費515,194元,② 精神慰撫金944,806元。 ⑵徐世和請求1,620,000元,包括①救護車費用l,800元,② 喪葬費用668,600元。③精神慰撫金949,600元 ⑶施徐省請求精神慰撫金960,000元。 ⑷徐世揚請求精神慰撫金960,000元。 ⒉原審判決吳嘉勳應給付徐林金蓮419,872元、施徐省20,000 元、徐世揚20,000元、徐世和455,76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認下列項目及金額,依法有據,惟徐榮 泰與有過失,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35過失;並應扣除其已受 領如不爭執事項㈤之保險金200萬元,上訴人每人各分得50 萬元: ⑴徐林金蓮1,415,188元,包括①扶養費515,188元,②精神 慰撫金900,000元。 ⑵徐世和1,470,400元,包括①救護車費用l,800元,②喪葬 費用668,600元,③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⑶施徐省: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⑷徐世揚: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⒊上訴人對其等對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徐林金蓮請求 419,872元本息、徐世和請求455,760元本息、施徐省請求20 ,000元本息、徐世揚請求20,000元本息。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審共同被告吳嘉勳於本件車禍發生,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 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扣除上訴人應負擔徐榮泰與 有過失比例百分之35,並扣除上訴人每人已受領保險金500, 000元後,上訴人徐林金蓮請求419,872元、徐世和請求455, 760元、施徐省請求20,000元、徐世揚請求20,000元,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審共同被告吳嘉勳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 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吳嘉勳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行車速 度限制在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及超車時,應知悉並注意上 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102年度相字卷第115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3頁】所載,當 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而以時速80公里至8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待前行車表示允 讓與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車,致於發覺同向右前方由 徐榮泰騎乘之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左 偏行駛欲至道路中心附近左轉往保東二街方向返家時,因閃 煞不及,致所駕自小客車與徐榮泰所騎輕型機車在該交岔路 口處發生擦撞,因而致徐榮泰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不治 死亡,吳嘉勳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徐榮泰之死 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雖分別認「吳嘉祥駕駛自小 客車,超車不當、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徐榮泰駕駛無號 牌輕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 「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語,有 該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 檢送之該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2年9月23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附於相驗 卷及偵查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7至58頁背面,臺南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10499號卷第7頁)。查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 ,徐榮泰雖有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左偏行駛欲至道路 中心附近左轉之過失,惟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應係行 車在後之吳嘉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以時速80公里至85公里之高速行駛所致,足見吳 嘉勳上開過失應係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至於徐榮泰之 疏失則係次要原因之事實,應堪認定,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 意見未詳加審酌,認吳嘉勳與徐榮泰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肇 事之原因,容有未洽,爰未採此部分鑑定及覆議意見。 ㈡原審共同被告吳嘉勳於本件車禍生時,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 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應包括在內。再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 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 ⒉上訴人主張吳嘉勳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其係受公司主管指派 ,駕駛自己車輛,搭載3名外勞同事前往參加被上訴人所舉 辦之尾牙,途中因過失發生系爭車禍,屬執行職務行為等語 ,被上訴人對吳嘉勳為其公司員工,駕駛自己車輛,搭載3 名外勞同事前往參加被上訴人所舉辦之尾牙,途中因過失發 生系爭車禍等情,並無爭執,然否認屬執行職務行為。查共 同被告吳嘉勳於原審陳述:伊在公司操作控制機械,製作螺 帽;平常工作有開公司的堆高機;參加尾牙當日僅上半天班 ,下班後回家梳洗再出發要去參加尾牙,順便載公司的外勞 參加尾牙,當時是伊公司經理問伊方不方便順路過去載外勞 ,因為伊住的地方順路,才會去載外勞,當時載外勞參加尾 牙的回程發生系爭車禍;伊不知公司為何沒有派司機去載外 勞;伊平日無須開車接送同事等情(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 至第126頁、第236頁反面),可見吳嘉勳是搭載被上訴人聘 僱之外籍勞工參加公司尾牙活動,於回程途中,發生系爭車 禍。 ⒊另證人林南順於本院證稱:102年1月19日伊在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成型部經理,公司共有4位經理,業務部有2位經理,管 理部及成型部各1位經理,當時公司共僱用外籍勞工21名, 在伊成型部有7位外籍勞工;吳嘉勳也是在成型部工作,負 責操作堆高機;當日公司有舉辦尾牙,是在永康大灣的阿勇 餐廳,公司公佈中午12點聚餐,11點全體員工提早下班,一 般是自行去尾牙,若交通不便,會請同事互載,公司沒有叫 伊要負責載這7位去聚餐,伊是基於同事,請方便載的同事 ,載伊成型部的7位外籍勞工到尾牙餐廳,另外不是在伊成 型部的外籍勞工,伊就沒有過問他們如何去餐廳;最後由吳 嘉勳載4名,伊載3名;當天11點下班吳嘉勳有先回家,再開 車回公司載4名外籍勞工去尾牙的餐廳;平常吳嘉勳上班有 時開車,有時騎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0頁),兩造 對證人林南順之證述,均表示無意見,是其所述堪可採信。 ⒋依證人林南順與吳嘉勳所述,系爭車禍發生時間,雖是吳嘉 勳下班時間,惟係於吳嘉勳搭載公司外籍勞工,參加公司尾 牙活動回程途中所發生;又吳嘉勳平常雖負責操作堆高機, 惟其並非基於與公司外籍勞工有特殊情誼,主動載送外籍勞 工至尾牙會場,而是其在其所屬成型部經理林南順要求下, 始載送成型部4位外籍勞工,參酌上開各情,依上開說明, 吳嘉勳在其所屬成型部經理林南順要求下,駕駛車輛載送被 上訴人聘僱外籍勞工參加公司尾牙活動,在客觀上已足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與執行職務行為無 關云云,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其公司組織架構及 職掌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193至207頁)為據,辯稱吳嘉勳 上開行為不屬於執行職務行為,惟查被上訴人所提組織架構 及職掌管理辦法,記載實施日期為103年8月11日(見本院卷 第193頁),顯係在系爭車禍發生後才開始實施,尚難採為 吳嘉勳執行職務之依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嘉勳負連帶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㈢有關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徐林金蓮、施徐省、徐世揚、徐世和 分別為被害人徐榮泰之配偶、子女,原審共同被告吳嘉勳因 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徐榮泰致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 為吳嘉勳之僱用人,自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⒉上訴人徐林金蓮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3項、第1116之1條、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 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 ⑵查上訴人徐林金蓮為00年00月0日生,於102年1月19日其 夫徐榮泰死亡時為84歲,依民法第1116之1條規定,其原 有受徐榮泰扶養之權利。被上訴人雖辯稱徐林金蓮名下尚 有2筆財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無受徐榮泰扶養之 權利云云,惟查上訴人徐林金蓮為00年00月0日生,於102 年1月19日其夫徐榮泰死亡時為84歲,於安養中心受人照 護,是其顯無謀生能力;又其名下雖有2筆財產,惟其中1 筆為85年份之汽車,另1筆則為田賦(見原審卷第86頁) ,其尚無法依上開財產維持生活,除此之外,其於101及 102年度別無其他財產,亦無所得(見原審卷第86頁), 是上訴人徐林金蓮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徐榮 扶養之權利,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徐林金蓮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云云,自不可採。 ⑶上訴人徐林金蓮為00年00月0日生,於102年1月19日其夫 徐榮泰死亡時為84歲,依101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記載 ,平均餘命尚有7.45年,現於安養中心受照護中,平均每 月安養中心之費用為26,555元,每年扶養費用為318,660 元計算等情,有迦南山莊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費用明細可稽 (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則徐林金蓮每年扶養費用以31 8,660元作為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此費用過 高,亦無可採。又上訴人徐林金蓮除配偶徐榮泰外,尚育 有3名子女即上訴人施徐省、徐世揚、徐世和,渠等應共 同負擔對徐林金蓮之扶養義務,是徐榮泰對徐林金蓮應負 擔4分之1扶養費用。再依101年臺南市生命簡易表核計, 84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7.45年,是依上開說明計算,並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上訴人徐林金蓮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15,188元 【即全部扶養費用2,060,753元除以4,2,060,753元計算 方式為:318,660×6.00000000+ (318,660×0.45)×(6. 00000000-0.00000000) =2,060,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5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上訴人徐林金蓮請求 扶養費515,188元,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徐世和請求救護車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徐世和主張被害人徐榮泰因系爭車禍受傷,送醫救 治無效,請救護車將徐榮泰送回家中,花費1,800元救護 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歐小明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1紙 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 訴人徐世和請求救護車費用1,800元,應屬有據。 ⑵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殯葬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徐榮泰生前務農 ,教育程度為日據時代國小畢業,日常活動參加老人會、 長壽俱樂部等情,業據上訴人徐世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226至227頁),是有關上訴人徐世和得請求徐榮泰之殯 葬費,自應斟酌前述徐榮泰生前狀況及當地之習俗。上訴 人徐世和主張其因被害人徐榮泰死亡而支出塔位140,000 元、代收管理費10,000元及治喪費用518,600元,業據其 提出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三允禮儀社統 一發票收據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28頁、第229頁),堪 信上訴人徐世和確有支出上開費用。而被上訴人對其中入 殮禮儀師5人5,000元、葬禮禮儀師7,000元、靈車4,000元 、司儀2,500元、告別式場鮮花式場35,000元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79頁),是上訴人徐世和請求此部分費用 ,應屬有據。 ⑶茲就被上訴人抗辯其餘費用過高或無必要部分,分述如下 : ①塔位140,000元及代收管理費10,000元:被上訴人雖抗 辯此部分費用過高,應依原審卷第131至132頁所示臺南 市關廟區公所公有納骨塔個人塔位價格,10,000元至35 ,000元為合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稱之價格係公所公 有納骨塔個人塔位之價格,而本件徐榮泰骨灰並非安置 在公所公有納骨塔,有上訴人徐世和所提名度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為證,尚難以公所公有納骨塔之 價格為準。本院參酌實務上一般私人塔位價格在100,00 0至143,000元,管理費18,000元,均屬一般行情(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533號、95年度上字第1050 號判決),認上訴人徐世和請求其支付之塔位140,000 元及代收管理費1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②棺木21,000元及骨灰罈56,000元: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 費用過高,認棺木8,000至10,000元,骨灰罈5,000至15 ,000元為合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新北市殯 葬服務市價參考表(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參考表未 記載日期),火化棺木為5,500至20,000元,骨灰罈5,0 00至50,000元,本件上訴人徐世和請求其支付之棺木21 ,000元及骨灰罈56,000元,並無明顯過高情形,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 ③道士做超度法會祭藥王、打城荐祖魂打車關三人出葬、 安神位洗淨一切115,000元及美容縫合13,000元:被上 訴人抗辯115,000元非必要費用云云,惟查被害人徐榮 泰係因系爭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依我國民 間習俗及宗教信仰,有美容縫合其遺體,並以法會安頓 、超渡其魂魄之必要,是上訴人徐世和請求此部分之費 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④祭拜用牲禮物品、水果及金紙18,500元:被上訴人抗辯 18,500元非必要費用云云,惟查此部分費用核屬民間習 俗祭拜通常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⑤紙厝下仙虎一座花園45,000元、小衣服庫箱6,000元及 庫錢共燒(13億)91,000元: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非必 要費用,查上訴人於前項請求18,500元中,已包括金紙 ,其再請求此部分庫錢或與庫錢相類似之費用,其性質 並非喪禮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 ⑥開路鼓6,000元、鼓吹6,000元、樂隊15,600元、國樂 7,000元: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非必要費用,惟查其中 開路鼓6,000元、鼓吹6,000元及國樂7,000元,為一般 喪禮習俗所必須,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樂隊 15,600元,與國樂7,000元有所重複,並非必要之支出 ,應予剔除。 ⑦布帆8,500元: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非必要費用,惟告 別式布帆為我國民間喪禮習俗所必須,核屬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⑧廚師56,500元:上訴人徐世和主張此部分費用是告別式 前一天下午普渡的費用,是請廚師煮東西,分送給低收 入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可見此部分費用並非 一般喪禮習俗所必須之支出費用,應予剔除。 ⑷綜上,上訴人徐世和請求救護車費用1,800元、塔位140, 000元、代收管理費10,000元及喪葬費用304,500元,核屬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喪葬費用,則屬無據。 ⒊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吳嘉勳因執行職務,駕車肇事之過失不 法行為,致徐榮泰死亡,業如前述,上訴人徐林金蓮為徐 榮泰之配偶,施徐省、徐世揚、徐世和為徐榮泰之子女, 自得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徐榮泰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車禍發生 時85歲,因系爭車禍死於非命,上訴人徐林金蓮與徐榮泰 結婚多年,驟逢喪失配偶之痛,上訴人施徐省、徐世和、 徐世揚身為徐榮泰之子女歷經喪父悲痛,確因系爭車禍致 受有精神上鉅大痛苦。參以上訴人之財產狀況如兩造不爭 執事項㈧所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89頁);復參酌上訴人徐林金蓮現 年事已高,在安養中心受照護,上訴人施徐省小學畢業、 已成家立業,目前無業、上訴人徐世和大學畢業,已成家 立業,目前已退休、上訴人徐世揚大學畢業,已成家立業 ,任職於臺灣銀行;被上訴人則經營五金零件(螺帽)之 製造、加工買賣業務,資本總額98,500,000元,有其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依上述 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及被上訴人公司之資力, 本院認上訴人徐林金蓮請求慰撫金900,000元,上訴人施 徐省、徐世和、徐世揚各請求慰撫金800,000元應屬適當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自無可採。 ⒋據上,上訴人徐林金蓮得請求之金額為1,415,188元;上訴 人施徐省得請求之金額為800,000元;上訴人徐世揚得請求 之金額為800,000元;上訴人徐世和得請求之金額為1,256,3 00元。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嘉勳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徐榮泰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為肇事次因,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審酌吳 嘉勳行車在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以時速80公里至85公里之高速行駛之過失,被害人 徐榮泰有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左偏行駛欲至道路中心 附近左轉之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依吳嘉勳、徐榮泰對本件 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因認吳嘉勳應負百分之65過失責任; 徐榮泰應負百分之35過失責任。爰依上開規定,依過失相抵 原則,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徐林金蓮之金額為919,872元(計算式:1,415,188元×65% =919,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賠償上訴人施徐省之金 額為52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65%=520,000元) 、賠償上訴人徐世揚之金額為520,000元(計算式:800,000 元×65%=520,000元)、賠償上訴人徐世和之金額為816, 595元(計算式:1,256,300元×65%=816,595元)。 ㈤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民法第271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吳嘉勳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因系爭車禍業已 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之保險金,並由上訴人每人各分得 5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 所領得之上開保險金,應從其等各所得請求之數額中予以扣 除。依此計算扣除後,上訴人徐林金蓮、施徐省、徐世揚、 徐世和依序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419,872元、20, 000元、20,000元、316,595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徐林金蓮419,872元、 施徐省20,000元、徐世揚20,000元、徐世和316,595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被上訴人並應與 原審共同被告吳嘉勳負連帶給付之責,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徐世 和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徐世和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有關上訴人與原 審共同被告吳嘉勳部分之訴訟費用,原審判決該部分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故就上開廢棄改判部分,不生被上訴人與 吳嘉勳連帶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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