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徐林金蓮
施徐省
徐世揚
兼上三人
訴訟
代理人 徐世和
被
上訴人 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勝德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
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
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徐林金蓮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貳
元、施徐省新臺幣貳萬元、徐世揚新臺幣貳萬元、徐世和新臺幣
叁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
被告吳嘉勳負
連帶給付之責。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世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徐榮泰於民國102年1月19日14時4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
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臺南
市○○區○○路與保東一街交岔路口處時,
適吳嘉勳(原姓
名:吳嘉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保安路
西向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吳嘉勳疏未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以時速80至85公里超速行駛,且未待
前行車表示允讓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車,致與徐榮
泰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車禍),徐榮泰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胸部鈍挫傷、左股骨骨折、左小
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經本院103年
度交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吳嘉勳罪刑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分別為徐榮泰之配偶、子女,依
民法第184條第l項、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l項及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吳嘉
勳應對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共同被告
吳嘉勳應賠償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又吳嘉勳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其係於參加被上訴
人所舉辦之公司尾牙聚餐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且受被上訴人
指派而駕車搭載3位外勞同事參加公司尾牙,應屬執行職務
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僱用人即被上訴人
應就吳嘉勳因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
爰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臚列如下:
⒈上訴人徐林金蓮得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5,188元
(包括
扶養費515,188元及
精神慰撫金900,000元):徐林金
蓮為徐榮泰之配偶,徐榮泰對徐林金蓮原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
,徐林金蓮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84
歲,依101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記載,
平均餘命尚有7.45
年,其年邁且輕微失智,現住在安養院,以安養院每月費用
26,555元計算,其每年扶養費用為318,660元,又其與徐榮
泰育有3名子女,徐榮泰原所負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則徐
林金蓮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為515,188元。又徐林金蓮與
徐榮泰結縭60餘年,二人相互扶持,徐林金蓮遭逢喪夫之痛
,情緒大受打擊,此椎心之痛終生再難平復,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900,000元。
⒉上訴人徐世和得請求金額為1,470,400元(包括救護車費用
l,800元、喪葬費用668,6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上訴人徐世和為徐榮泰之子,因系爭車禍支出徐榮泰之救護
車費用l,800元及喪葬費用668,600元。又上訴人一家原係幸
福美滿家庭,因系爭車禍而痛失家中支柱,此錐心之痛終生
無法平復,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⒊上訴人施徐省、徐世揚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施
徐省、徐世揚分別為徐榮泰之女、子,自幼受徐榮泰栽培拉
拔長大,家人感情深厚,因系爭車禍而痛失家中支柱,此錐
心之痛終生無法平復,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㈢
上開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負擔徐
榮泰就系爭車禍百分之35之過失比例,並扣除每人已受領保
險金500,000元後,徐林金蓮請求419,872元、施徐省及徐世
揚各請求20,000元、徐世和請求455,760元等語。
㈣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徐林金蓮419,872元
、施徐省20,000元、徐世揚20,000元、徐世和455,760元,
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被上訴人應與原審
共同被告吳嘉勳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原審共同被告吳嘉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成型機台操作員,
並
非擔任司機職務,其於下班時間外出用餐,返家途中發生
系爭車禍,其所駕駛之車輛亦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禍發
生之時間為假日,縱使被上訴人公司幹部拜託吳嘉勳順便接
送其他同事,亦
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又徐榮泰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
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減輕
賠償金額。
㈡另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答辯如下:
⒈上訴人徐林金蓮請求扶養費部分:
徐林金蓮名下尚有2筆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無
受徐榮泰扶養之權利,請求扶養費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徐世和請求喪葬費用部分:
喪葬費用應與死者之身分地位相當,徐世和請求骨灰塔位及
管理費用共150,000元,實屬過高。又其請求之葬儀費用與
民間一般喪葬花費有相當差距,其所提喪葬開銷之收據,記
載含糊籠統,無從查考真實及必要性,被上訴人除對其中入
殮禮儀師5人5,000元、葬禮禮儀師7,000元、靈車4,000元、
司儀2,500元、告別式場鮮花式場35,000元無意見外,認其
餘費用過高或無必要。
⒊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徐榮泰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逾85歲,其
子女即徐世和、施徐省及徐世揚均已成家立業,毋庸徐榮泰
負擔家計,其並非家庭支柱,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過高等語置辯。
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徐榮泰於102年1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無懸掛車牌之
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保東一街交岔路口,
與原審被告吳嘉勳駕駛5567-ME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徐榮泰
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吳嘉勳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徐林金蓮為徐榮泰之配偶,施徐省為徐榮泰之女,徐
世揚與徐世和為徐榮泰之子。
㈢上訴人徐林金蓮在安養院每月費用26,555元。上訴人徐林金
蓮為00年00月0日生,於徐榮泰102年發生車禍時為84歲,依
101年度臺南市生命簡易表,平均餘命尚有7.45歲。
㈣徐榮泰送醫急救無效,由成大醫院送往徐榮泰住家救護車費
用為1,800元,由上訴人徐世和支出。
㈤上訴人已領取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系爭車禍事故之保險金
200萬元,每人各分得50萬元。
㈥
本件車禍有經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
吳嘉勳駕駛自小客車超車不當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徐榮泰
駕駛無牌照輕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
因,經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臺南
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㈦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第6頁,理由第3點記
載,吳嘉勳為系爭車禍的肇事原因,因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且以高達時速80至85公里高速所致,被害人徐榮泰之疏失
為次要原因。
㈧上訴人徐林金蓮於101年度無薪資所得、土地及汽車各1筆,
財產總額4,873,200元,102年度無薪資所得、土地及汽車各
1筆,財產總額4,873,200元;上訴人施徐省101年度利息所
得18,421元、房屋及土地共4筆,財產總額2,131,498元,
102年度利息所得23,528元、房屋及土地共4筆,財產總額2,
131,498元;上訴人徐世和101年度利息所得421,511元、土
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1,879,000元,102年度所得431,
184元、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1,879,000元;上訴人
徐世揚101年所得1,566,498元、財產1筆,財產總額51,000
元,102年所得1,574,915元、財產1筆,財產總額51,000元
;上訴人吳嘉勳101年薪資所得295,497元、汽車1輛,102年
薪資所得59,908元、汽車1輛。
㈨原審判決及兩造上訴情形:
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嘉勳連帶給付
之項目及金額:
⑴徐林金蓮請求1,460,000元,包括①扶養費515,194元,②
精神慰撫金944,806元。
⑵徐世和請求1,620,000元,包括①救護車費用l,800元,②
喪葬費用668,600元。③精神慰撫金949,600元
⑶施徐省請求精神慰撫金960,000元。
⑷徐世揚請求精神慰撫金960,000元。
⒉原審判決吳嘉勳應給付徐林金蓮419,872元、施徐省20,000
元、徐世揚20,000元、徐世和455,76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認下列項目及金額,依法有據,
惟徐榮
泰與有過失,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35過失;並應扣除其已受
領如不爭執事項㈤之保險金200萬元,上訴人每人各分得50
萬元:
⑴徐林金蓮1,415,188元,包括①扶養費515,188元,②精神
慰撫金900,000元。
⑵徐世和1,470,400元,包括①救護車費用l,800元,②喪葬
費用668,600元,③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⑶施徐省: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⑷徐世揚: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⒊上訴人對其等對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徐林金蓮請求
419,872元本息、徐世和請求455,760元本息、施徐省請求20
,000元本息、徐世揚請求20,000元本息。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審共同被告吳嘉勳於本件車禍發生,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
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扣除上訴人應負擔徐榮泰與
有過失比例百分之35,並扣除上訴人每人已受領保險金500,
000元後,上訴人徐林金蓮請求419,872元、徐世和請求455,
760元、施徐省請求20,000元、徐世揚請求20,000元,有無
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審共同被告吳嘉勳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
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吳嘉勳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行車速
度限制在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及超車時,應知悉並注意上
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102年度相字卷第115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3頁】
所載,當
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
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而以時速80公里至8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待前行車表示允
讓與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車,致於發覺同向右前方由
徐榮泰騎乘之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左
偏行駛欲至道路中心附近左轉往保東二街方向返家時,因閃
煞不及,致所駕自小客車與徐榮泰所騎輕型機車在該交岔路
口處發生擦撞,因而致徐榮泰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不治
死亡,吳嘉勳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徐榮泰之死
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
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雖分別認「吳嘉祥駕駛自小
客車,超車不當、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徐榮泰駕駛無號
牌輕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
「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語,有
該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
檢送之該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2年9月23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附於相驗
卷及偵查卷
可稽(見相驗卷第57至58頁背面,臺南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10499號卷第7頁)。查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
,徐榮泰雖有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左偏行駛欲至道路
中心附近左轉之過失,惟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應係行
車在後之吳嘉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以時速80公里至85公里之高速行駛所致,足見吳
嘉勳上開過失應係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至於徐榮泰之
疏失則係次要原因之事實,應
堪認定,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
意見未詳加審酌,認吳嘉勳與徐榮泰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肇
事之原因,
容有未洽,爰未採此部分鑑定及覆議意見。
㈡原審共同被告吳嘉勳於本件車禍生時,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
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應包括在內。再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
,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
務相牽連或職務上
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
台
上字第1855號判決
要旨)。
⒉上訴人主張吳嘉勳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其係受公司主管指派
,駕駛自己車輛,搭載3名外勞同事前往參加被上訴人所舉
辦之尾牙,途中因過失發生系爭車禍,屬執行職務行為等語
,被上訴人對吳嘉勳為其公司員工,駕駛自己車輛,搭載3
名外勞同事前往參加被上訴人所舉辦之尾牙,途中因過失發
生系爭車禍等情,並無爭執,然否認屬執行職務行為。查共
同被告吳嘉勳於原審陳述:伊在公司操作控制機械,製作螺
帽;平常工作有開公司的堆高機;參加尾牙當日僅上半天班
,下班後回家梳洗再出發要去參加尾牙,順便載公司的外勞
參加尾牙,當時是伊公司經理問伊方不方便順路過去載外勞
,因為伊住的地方順路,才會去載外勞,當時載外勞參加尾
牙的回程發生系爭車禍;伊不知公司為何沒有派司機去載外
勞;伊平日無須開車接送同事等情(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
至第126頁、第236頁反面),可見吳嘉勳是搭載被上訴人聘
僱之外籍勞工參加公司尾牙活動,於回程途中,發生系爭車
禍。
⒊另證人林南順於本院證稱:102年1月19日伊在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成型部經理,公司共有4位經理,業務部有2位經理,管
理部及成型部各1位經理,當時公司共僱用外籍勞工21名,
在伊成型部有7位外籍勞工;吳嘉勳也是在成型部工作,負
責操作堆高機;當日公司有舉辦尾牙,是在永康大灣的阿勇
餐廳,公司公佈中午12點聚餐,11點全體員工提早下班,一
般是自行去尾牙,若交通不便,會請同事互載,公司沒有叫
伊要負責載這7位去聚餐,伊是基於同事,請方便載的同事
,載伊成型部的7位外籍勞工到尾牙餐廳,另外不是在伊成
型部的外籍勞工,伊就沒有過問他們如何去餐廳;最後由吳
嘉勳載4名,伊載3名;當天11點下班吳嘉勳有先回家,再開
車回公司載4名外籍勞工去尾牙的餐廳;平常吳嘉勳上班有
時開車,有時騎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0頁),兩造
對證人林南順之證述,均表示無意見,是其所述堪可採信。
⒋依證人林南順與吳嘉勳所述,系爭車禍發生時間,雖是吳嘉
勳下班時間,惟係於吳嘉勳搭載公司外籍勞工,參加公司尾
牙活動回程途中所發生;又吳嘉勳平常雖負責操作堆高機,
惟其並非基於與公司外籍勞工有特殊情誼,主動載送外籍勞
工至尾牙會場,而是其在其所屬成型部經理林南順要求下,
始載送成型部4位外籍勞工,
參酌上開各情,依上開說明,
吳嘉勳在其所屬成型部經理林南順要求下,駕駛車輛載送被
上訴人聘僱外籍勞工參加公司尾牙活動,在客觀上已足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與執行職務行為無
關
云云,
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其公司組織架構及
職掌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193至207頁)為據,辯稱吳嘉勳
上開行為不屬於執行職務行為,
惟查被上訴人所提組織架構
及職掌管理辦法,記載實施日期為103年8月11日(見本院卷
第193頁),顯係在系爭車禍發生後才開始實施,尚難採為
吳嘉勳執行職務之依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嘉勳負連帶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㈢有關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
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徐林金蓮、施徐省、徐世揚、徐世和
分別為被害人徐榮泰之配偶、子女,原審共同被告吳嘉勳因
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徐榮泰致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
為吳嘉勳之僱用人,自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⒉上訴人徐林金蓮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3項、第1116之1條、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
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扣除
中間利息。
⑵查上訴人徐林金蓮為00年00月0日生,於102年1月19日其
夫徐榮泰死亡時為84歲,依民法第1116之1條規定,其原
有受徐榮泰扶養之權利。被上訴人雖辯稱徐林金蓮名下尚
有2筆財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無受徐榮泰扶養之
權利云云,惟查上訴人徐林金蓮為00年00月0日生,於102
年1月19日其夫徐榮泰死亡時為84歲,於安養中心受人照
護,是其顯無謀生能力;又其名下雖有2筆財產,惟其中1
筆為85年份之汽車,另1筆則為田賦(見原審卷第86頁)
,其尚無法依上開財產維持生活,除此之外,其於101及
102年度別無其他財產,亦無所得(見原審卷第86頁),
是上訴人徐林金蓮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徐榮
扶養之權利,
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徐林金蓮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云云,自不可採。
⑶上訴人徐林金蓮為00年00月0日生,於102年1月19日其夫
徐榮泰死亡時為84歲,依101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記載
,平均餘命尚有7.45年,現於安養中心受照護中,平均每
月安養中心之費用為26,555元,每年扶養費用為318,660
元計算等情,有迦南山莊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費用明細可稽
(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則徐林金蓮每年扶養費用以31
8,660元作為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於原審
抗辯此費用過
高,亦無可採。又上訴人徐林金蓮除配偶徐榮泰外,尚育
有3名子女即上訴人施徐省、徐世揚、徐世和,
渠等應共
同負擔對徐林金蓮之扶養義務,是徐榮泰對徐林金蓮應負
擔4分之1扶養費用。再依101年臺南市生命簡易表核計,
84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7.45年,是依上開說明計算,並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上訴人徐林金蓮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15,188元
【即全部扶養費用2,060,753元除以4,2,060,753元計算
方式為:318,660×6.00000000+ (318,660×0.45)×(6.
00000000-0.00000000) =2,060,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5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上訴人徐林金蓮請求
扶養費515,188元,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徐世和請求救護車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徐世和主張被害人徐榮泰因系爭車禍受傷,送醫救
治無效,請救護車將徐榮泰送回家中,花費1,800元救護
車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歐小明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1紙
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
訴人徐世和請求救護車費用1,800元,應屬有據。
⑵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殯葬之
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
參照)。查被害人徐榮泰生前務農
,教育程度為日據時代國小畢業,日常活動參加老人會、
長壽俱樂部等情,業據上訴人徐世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226至227頁),是有關上訴人徐世和得請求徐榮泰之殯
葬費,自應斟酌前述徐榮泰生前狀況及當地之習俗。上訴
人徐世和主張其因被害人徐榮泰死亡而支出塔位140,000
元、代收管理費10,000元及治喪費用518,600元,業據其
提出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三允禮儀社統
一發票收據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28頁、第229頁),
堪
信上訴人徐世和確有支出上開費用。而被上訴人對其中入
殮禮儀師5人5,000元、葬禮禮儀師7,000元、靈車4,000元
、司儀2,500元、告別式場鮮花式場35,000元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79頁),是上訴人徐世和請求此部分費用
,應屬有據。
⑶茲就被上訴人抗辯其餘費用過高或無必要部分,分述如下
:
①塔位140,000元及代收管理費10,000元:被上訴人雖抗
辯此部分費用過高,應依原審卷第131至132頁所示臺南
市關廟區公所公有納骨塔個人塔位價格,10,000元至35
,000元為合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所稱之價格係公所公
有納骨塔個人塔位之價格,而本件徐榮泰骨灰並非安置
在公所公有納骨塔,有上訴人徐世和所提名度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為證,尚難以公所公有納骨塔之
價格為準。本院參酌實務上一般私人塔位價格在100,00
0至143,000元,管理費18,000元,均屬一般行情(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533號、95年度上字第1050
號判決),認上訴人徐世和請求其支付之塔位140,000
元及代收管理費1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②棺木21,000元及骨灰罈56,000元: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
費用過高,認棺木8,000至10,000元,骨灰罈5,000至15
,000元為合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新北市殯
葬服務市價參考表(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參考表未
記載日期),火化棺木為5,500至20,000元,骨灰罈5,0
00至50,000元,本件上訴人徐世和請求其支付之棺木21
,000元及骨灰罈56,000元,並無明顯過高情形,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
③道士做超度法會祭藥王、打城荐祖魂打車關三人出葬、
安神位洗淨一切115,000元及美容縫合13,000元:被上
訴人抗辯115,000元非必要費用云云,惟查被害人徐榮
泰係因系爭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依我國民
間習俗及宗教信仰,有美容縫合其遺體,並以法會安頓
、超渡其魂魄之必要,是上訴人徐世和請求此部分之費
用
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④祭拜用牲禮物品、水果及金紙18,500元:被上訴人抗辯
18,500元非必要費用云云,惟查此部分費用核屬民間習
俗祭拜通常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⑤紙厝下仙虎一座花園45,000元、小衣服庫箱6,000元及
庫錢共燒(13億)91,000元: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非必
要費用,查上訴人於前項請求18,500元中,已包括金紙
,其再請求此部分庫錢或與庫錢相類似之費用,其性質
並非喪禮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
⑥開路鼓6,000元、鼓吹6,000元、樂隊15,600元、國樂
7,000元: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非必要費用,惟查其中
開路鼓6,000元、鼓吹6,000元及國樂7,000元,為一般
喪禮習俗所必須,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樂隊
15,600元,與國樂7,000元有所重複,並非必要之支出
,應予剔除。
⑦布帆8,500元: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非必要費用,惟告
別式布帆為我國民間喪禮習俗所必須,核屬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⑧廚師56,500元:上訴人徐世和主張此部分費用是告別式
前一天下午普渡的費用,是請廚師煮東西,分送給低收
入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可見此部分費用並非
一般喪禮習俗所必須之支出費用,應予剔除。
⑷綜上,上訴人徐世和請求救護車費用1,800元、塔位140,
000元、代收管理費10,000元及喪葬費用304,500元,核屬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喪葬費用,則屬無據。
⒊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吳嘉勳因執行職務,駕車肇事之過失不
法行為,致徐榮泰死亡,業如前述,上訴人徐林金蓮為徐
榮泰之配偶,施徐省、徐世揚、徐世和為徐榮泰之子女,
自得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徐榮泰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車禍發生
時85歲,因系爭車禍死於非命,上訴人徐林金蓮與徐榮泰
結婚多年,驟逢喪失配偶之痛,上訴人施徐省、徐世和、
徐世揚身為徐榮泰之子女歷經喪父悲痛,確因系爭車禍致
受有精神上鉅大痛苦。參以上訴人之財產狀況如兩造不爭
執事項㈧所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89頁);復參酌上訴人徐林金蓮現
年事已高,在安養中心受照護,上訴人施徐省小學畢業、
已成家立業,目前無業、上訴人徐世和大學畢業,已成家
立業,目前已退休、上訴人徐世揚大學畢業,已成家立業
,任職於臺灣銀行;被上訴人則經營五金零件(螺帽)之
製造、加工買賣業務,資本總額98,500,000元,有其公司
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依上述
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及被上訴人公司之資力,
本院認上訴人徐林金蓮請求慰撫金900,000元,上訴人施
徐省、徐世和、徐世揚各請求慰撫金800,000元應屬適當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自無可採。
⒋據上,上訴人徐林金蓮得請求之金額為1,415,188元;上訴
人施徐省得請求之金額為800,000元;上訴人徐世揚得請求
之金額為800,000元;上訴人徐世和得請求之金額為1,256,3
00元。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嘉勳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徐榮泰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為肇事次因,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審酌吳
嘉勳行車在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以時速80公里至85公里之高速行駛之過失,被害人
徐榮泰有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左偏行駛欲至道路中心
附近左轉之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依吳嘉勳、徐榮泰對本件
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因認吳嘉勳應負百分之65過失責任;
徐榮泰應負百分之35過失責任。爰依上開規定,依過失相抵
原則,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徐林金蓮之金額為919,872元(計算式:1,415,188元×65%
=919,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賠償上訴人施徐省之金
額為52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65%=520,000元)
、賠償上訴人徐世揚之金額為520,000元(計算式:800,000
元×65%=520,000元)、賠償上訴人徐世和之金額為816,
595元(計算式:1,256,300元×65%=816,595元)。
㈤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數人有同一
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民法第271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吳嘉勳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因系爭車禍業已
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之保險金,並由上訴人每人各分得
5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前揭規定,上訴人
所領得之上開保險金,應從其等各所得請求之數額中予以扣
除。依此計算扣除後,上訴人徐林金蓮、施徐省、徐世揚、
徐世和依序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419,872元、20,
000元、20,000元、316,595元。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徐林金蓮419,872元、
施徐省20,000元、徐世揚20,000元、徐世和316,595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被上訴人並應與
原審共同被告吳嘉勳負連帶給付之責,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徐世
和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徐世和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有關上訴人與原
審共同被告吳嘉勳部分之訴訟費用,原審判決該部分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故就上開
廢棄改判部分,不生被上訴人與
吳嘉勳連帶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問題,
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