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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租賃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旭峰能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天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鈞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正憲 訴訟代理人 吳昆達 律師       王正宏 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雨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 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 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1,255,200元(即保證金300,000元、承 攬報酬655,200元及押租金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本院審理時變 更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5,200元 (即保證金300,000元、承攬報酬655,200元及押租金1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73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暨門牌號碼 台南市○○區○○里00000000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 ,並於民國101年9月19日簽訂房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91 9租賃契約)。嗣伊於102年4月1日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並獲得經濟部能源局許可,因而向 經濟部能源局繳交102年第3期(誤載為第2期)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競標保證金300,000元,上訴人獲得此同意備案許可 後,已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下稱臺電臺 南區營業處)辦理簽約,並獲臺電臺南區營業處來函同意, 伊遂即向訴外人拓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和公司)簽 訂承攬契約,委由拓和公司為伊施作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於系 爭農舍上,伊已向拓和公司給付承攬報酬655,200元,惟被 上訴人仍未同意伊使用收益所租賃之系爭農舍,並無故拒絕 伊委託承攬人進場施作光電工程,伊曾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租賃契約,惟未獲置理,故伊自得終止 兩造租賃契約,而上開事由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農舍供伊使用收益,致伊受有遭經 濟部能源局沒入保證金300,000元、給付拓和公司承攬報酬6 55,200元之損失,及簽約時交付予被上訴人10,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436條、347條、349條、353條、226條第l項及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5,20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919租賃契約僅係草約,其上對於租賃 契約編號、契約案名、簽約日期、租賃標的(即房屋門牌、 土地坐落及建物建號),及租賃期間及租金給付日期等重要 事項均為空白未記載,足見系爭919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 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且系爭919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雙方 同意本約應至法院辦理公證」,然系爭919租賃契約既未經 雙方至法院辦理公證,足證系爭919租賃契約尚未成立。又 上訴人執有伊所有系爭土地之建物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97 9地號建物同意書),惟系爭979地號建物同意書未記載使用 期限,亦未記載書立日期,其上印文經原審鑑定結果,核與 伊使用之印文不相符合,其上「旭峰能源有限公司」之字跡 ,亦核與伊之筆跡不符,自難據此認定伊已同意上訴人使用 系爭農舍,且系爭979地號建物使用同意書上,僅記載系爭 土地,而不包含建物即系爭農舍在內,亦難遽以推論兩造就 系爭農舍成立租賃契約,況上訴人另提出簽署101年9月19日 之建物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同意上訴人使用坐落台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及其上 建物暨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151號房屋),而系爭919租賃契約第4條關於租金加註 部分,僅係就系爭151號房屋更換新屋頂浪板及C型鋼之約 定,足見於101年9月19日所簽立之系爭919租賃契約書,自 無法特定租賃標的即係上訴人所指稱之系爭農舍。另上訴人 之代表人及董事係於102年3月20日始變更天泰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泰公司),而天泰公司與拓和公司早於102年3 月14日簽立太陽能屋頂電廠委任開發與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屋頂電廠合約),顯與上訴人無關。再上訴人於102年4月 1日持未成立之系爭919租賃契約逕自向經濟部能源局提出申 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查繳納保證金300,000元,上訴 人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9條規定重新 申請同意備案,即不會導致保證金遭沒入處分,上訴人捨此 不為,未於期限內簽訂購售電契約,亦不辦理展延,更未重 新申請,應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就此部分請 求伊賠償。末者上訴人已交付押租金10,000元予伊,係為確 保兩造日後簽立租賃契約,避免伊將基地及建物出租他人之 猶豫定金,係為取得與伊訂立租賃契約之議約權,自不足以 證明兩造確有成立租賃契約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9月19日曾訂立契約名稱記載「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房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919租賃契約(但就房屋門牌、 土地坐落、建號及租賃時間均空白)。 ㈡兩造並無在上訴人所提出101年9月10日之房地租賃契約書上 簽名或蓋章。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就系爭土地及農舍訂立租賃契約? ㈡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約,有無理由? ㈢若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有無 理由?若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向經濟部能源局繳 納之保證金300,000元、給付拓和公司承攬報酬655,200元, 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簽約金或押租 金10,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就系爭土地及農舍訂立租賃契約?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 ,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定有明文。故而租賃物及租 金為租賃契約之要素,兩造就契約之重要內容,即關於租金 數額若干及如何支付尚未合意,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稱契 約未訂,究竟租金多少不知道云云,租賃契約既未訂立,即 難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有 租賃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 ,原告以系爭建物租予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支付租金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及農舍有租賃關係存 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 在即負有舉證之責。 ⑵經查系爭土地及農舍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簽訂系爭919租 賃契約時,上訴人即交付10,000元作為簽約金或押租金予被 上訴人乙節,有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台南縣 政府工務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362頁),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 ⑶次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 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農舍有租 賃契約成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919租賃 契約書並未載明租賃標的、租賃期間及租金給付方式,無法 特定上訴人所承租之租賃物即為系爭土地及農舍,並非有效 成立之租賃契約等語。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兩造所訂定的 契約(即系爭919租賃契約)並沒有提到979地號土地及建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又觀之系爭919租賃契約書,雖 有兩造簽章,惟其中第1頁「契約編號、契約案名、簽約日 期及租賃標的」、契約內容第1條租賃標的「房屋門牌、土 地座落及建物建號」、第3條關於「租賃期間」、第4條㈢「 租金給付之方式」,均為空白未記載乙節,此有系爭919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6至23頁、原審卷第27 至35頁),則兩造間就租賃必要之點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及 其上建物即系爭農舍,既未表示,遑論意思表示有合致。 ⑷證人黃茂森於原審證述:「(101年與被告租約是何人簽約 的?)我先出面訂約的,還有一位廠商出面與地主林正憲訂 約。」、「(草約內容的土地坐落及建物建號都是空白當時 如何談內容?)因我簽約時是雞舍,標的就是雞舍。」、「 (事後有一份正式打字的契約,距離前面的契約有多久的時 間?)應該不超過一個禮拜,大約四五天。」、「(雞舍門 牌號碼為何?)我不知道。」、「【提示房地租賃契約書原 本】這份是否當初那一份草約?是當初的草約。」等語(見 原審卷第142頁反面、143頁),證人黃茂森與被上訴人洽談 訂立租賃契約時既僅知悉係雞舍而已,對於租賃標的物並未 特定,故而當時簽訂之租賃契約係為草約,而非正式租賃契 約,自難遽以認兩造確有就系爭土地及農舍訂立租賃契約。 ⑸依上開黃茂森所為證述,足見兩造除簽訂系爭919租賃契約 書外,尚有一份正式打字之契約,而核上訴人提出卷附之房 地租賃契約書(日期101年9月10日,下稱系爭910租賃契約 書、見原審卷第19至26頁),亦知系爭910租賃契約書所填 載的日期為101年9月10日,雖早於系爭919租賃契約書之101 年9月19日,惟實際提出之日期係在101年9月19日之後。又 觀之系爭910租賃契約書內容雖載「租賃房屋門牌、土地座 落、建物建號欄及租賃時間均已繕打完全,房屋門牌、土地 座落、建物建號欄及租賃時間分別為,房屋門牌為臺南市○ ○區○○里000○00號、土地座落為臺南市○○區○○段○○○ ○○號、建物建號則載為,如後附使用執照(90)南工局使 字第壹零捌捌號。」,但核該契約未經兩造簽署及用印,已 難認該契約業已成立,且比較系爭910、919租賃契約書條文 內容約定並非相同(見原審卷第19至26、59至67頁、261至2 69頁),況依系爭919及910租賃契約書第18條均約定本約應 至法院辦理公證乙情,而上訴人對租賃契約並未至法院辦理 公證之事實亦不爭執,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係成 立草約,並未成立租賃契約等語,洵非無據。 ⑹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建物所有權使用同意書、系爭農 舍使用執照、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給伊,兩造間對系爭農舍確 存有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建物所有權使用同意書為證(見 原審卷第51、58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同意書印文之真正 ,然該同意書係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344頁),惟被上訴人亦否認同意書上旭 峰能源有限公司為其所書寫,亦僅記載系爭土地,並無記載 系爭農舍,該同意書亦未記載日期,且核與卷附被上訴人提 出101年9月19日之建物所有權使用同意書記載坐落基地(同 段1182、1183地號)及建物(同上門牌151號)不同,實難 據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農舍成立租賃契約。另被上訴 人雖提供系爭農舍使用執照、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給上訴人, 乃係兩造於協商時提供上訴人評估設置地點而提供之文件, 自難以上訴人持系爭農舍使用執照、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向經 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遽以認定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及農舍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及農舍成立租賃契約云云,自難憑採。 ㈡兩造間就租賃標的物之必要之點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暨系 爭農舍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所簽訂系爭919租賃契約尚未有 效成立,則上訴人自無法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約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又兩造確未成立租賃契 約,上訴人依民法第436條、第347條、第349條、第353條、 第226條規定,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向經濟部能源局繳納之保證金300,000元、給付拓和公 司承攬報酬655,2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簽約金或押租 金10,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一)證約定 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二)成約定金,即 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三)違約定金,即為強制契 約之履行,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四)解約 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 除權之代價。(五)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 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上述各種定金 ,非必各不相涉,互相排斥,交付一種定金,而兼具他種作 用者,事恆有之,應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定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919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 「簽約金或押租金是為確保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租金 債權及其他權利,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於簽約時支付 甲方簽約金10,000元,當建廠籌設期屆滿時,即開始起算租 金,簽約金則宜接轉作押租金。押租金於本約終止或屆滿後 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由上開條文文義綜合以觀,本件 簽約金係為確保租金債權,並於建廠籌設期屆滿後始轉作押 租金,則簽約金應係為訂立租賃契約之猶豫定金性質,用以 擔保訂立租賃契約而交付。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定。查兩造間就租賃標的物之必要之點即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暨系爭農舍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則兩造所 簽訂系爭919租賃契約書並非有效成立,已如前述,則兩造 既未簽定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受此部分簽約金之先付,即 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先付之簽約金1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000元,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 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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