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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專機精密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木山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廷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商尼製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松旺 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鄭方穎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5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7日,與上訴人 簽立二份訂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訂購型號JT M- 13-816C、價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人機型輪子扭力 全檢機,及型號JTM-1300A、價金130萬元之電腦型輪子綜合 試驗機各一台(下合稱系爭機械)。伊已依約於102年11月4 日,將定金45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台中銀行大肚分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貨日期為103年1月3日,然上訴人迄今未 交付機械,伊於103年4月24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交 付,上訴人仍未履行,伊不得已,遂於103年5月30日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49條第3 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定金45萬元,及加倍返 還定金45萬元,共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000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 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而確定。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訂立後,伊之代表人劉木山於102年 10月08日,email設計圖給被上訴人之副理楊豐禧確認後, 伊始於102年12月間製作完成系爭機台,楊豐禧有前往驗收 ,伊並無延誤。被上訴人遲於103年l月10日email要求伊修 改時,已逾交貨日期,且與當初訂購合約規格不符,伊仍於 103年1月20日,將修改之設計圖email予被上訴人,是伊給 付遲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不得 解除契約。又本件機台雖客製化,但其設計部分為買賣之附 隨義務,無約定報酬及對價,且機台移轉前已可使用,故系 爭契約係買賣契約,非買買及承攬混合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2.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8月27日簽立二份契約書,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 購型號JTN-13-816C、價金20萬元之人機型輪子扭力全檢機 ,及型號JTM-1300A、價金130萬元之電腦型輪子綜合試驗機 各一台,合計價金150萬元。約定交付期限為收到定金日起 60天、交付地點為被上訴人公司。 ㈡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1月4日交付定金45萬元;依約上訴人應 於103年1月3日交付系爭機械。 ㈢上訴人迄今未交付系爭機械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於103年4月24日發律師函 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並稱如未能於10日內交付系爭機械, 將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函文。嗣被上訴人於 103年5月30日以函文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日 收受函文。 上開各情,有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據、催告律師函、解約律師 函、報價單、單輪雙輪系列圖示及系爭機器照片等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2-20、104、107、108頁;本院卷第111-1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契約性質,係承攬契約或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 ㈡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已受領之45萬元定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次按稱「製造物供 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 )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 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 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 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 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系爭機器供給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 人給付報酬,依上開說明,自屬「製造物供給契約」。 ⒊查系爭機械需求之規格、標準,除記載於訂購合約書之「 規格說明」欄位外,並有被上訴人自行將「歐盟標準」翻 譯為中文之附圖,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此有上開附圖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15頁);又被上訴人主張 訂購系爭機械,係因其產品外銷歐洲,需要通過歐盟標準 ,故兩方在商討機器規格時,其副理楊豐禧即在報價單上 註明:系爭機械需符合「DINI2531德國規範標準」(即歐 盟標準),請先行進行機台設計與製圖,希望11月底前完 成交機等語,上訴人亦同意,並將報價單上金額變更為 1,300,000元,並將該份報價單回傳予伊收執,有報價單 可稽(見同上卷第104頁)。 ⒋證人即上訴人之代表人劉木山於原審到庭證稱:「(問: 上訴人對系爭機械是量身訂作的?)對,訂作的規格尺寸 就如原證一,這個圖是我們畫的,我們與客戶確認後才開 始製作機器……是簽完約才畫設計圖,簽約時只有規範, 就是合約後附的那些都是規範,作為簽約的附件……(問 :被上訴人訂機器就是要求上訴人所製造的機器需符合契 約上記載的性能需求?)對。」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 面、62頁反面)。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廠長王永昌於原審證 稱:(問:後來在機器設計上,是否依照歐盟標準去製造 ?)是。公司製造的機器有符合歐盟標準....」等語(見 同上卷第87頁正面)。 ⒌綜上所述,足見系爭契約不論就設計、製作,其目的均側 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合乎機台須符合DIN12531德國規 範標準),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 ㈡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 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 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 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 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 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 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分別定有 明文。 ⒉依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兩造約定交付系爭機械之 日為收到定金日起60天,此項給付顯係有確定期限者,而 上訴人於102年11月4日收受定金45萬元,依約上訴人應於 103年1月3日交付系爭機械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逾103年 1月3日仍未交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等規定 ,已構成給付遲延。 ⒊雖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要求修改機台時,已逾交貨日 期,且與當初訂購合約規格不符,致伊給付遲延。伊已完 成工作物,並經被上訴人、TUV的人員於103年5月15日、 103年5月23日兩次測試,已達成系爭契約之要求,伊已依 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之103年1月10日 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69、70頁)為據。惟查: ⑴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訂製糸爭機器目的,係因其生產之 輪子將銷往歐洲,須依照歐盟標準製造測試機器,以該 機器測試輪子使用狀況,符合歐盟標準後,方得於歐盟 境內銷售,若測試機器之運作結果不正確,將導致被上 訴人產品之測試數值失真,無法於歐盟境內銷售。是系 爭機器必須符合特別約定之DINI2531規範要求,始能謂 符合債之本旨。 ⑵查,被上訴人之副理固於103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列出 請求上訴人確認之事項:「⒈圓盤動態測試機的跳動塊 與雙輪行走的動線請再確認,行走動線不可撞到螺絲與 對角。⒉圓盤動態測試機加裝護欄預防危險。⒊剎車偏 移測試機織機台結構請再評估機台強度,實驗時機台機 構運轉不可搖晃,不然容易損耗結構。」,此等事項, 原係系爭契約簽訂時所約定,並非被上訴人另行修改規 格,此觀兩造於102年8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 人即於102年9月9日以電子郵件將其公司ALC單輪系列、 MFDC-100及150雙輪片系列之產品圖檔傳送予上訴人, 作為就系爭機械設計之參考,上訴人始能得知被上訴人 產品之圖樣,而於同年10月間著手設計圖之製作,此有 該電子郵件及圖檔影本(見原審卷第105-108頁)在卷 可稽。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告知上訴人,系爭機械設計時 ,應具備單輪、雙輪之檢驗規格,方符合系爭機器之目 的,並通知上訴人確認改善,嗣經103年3月11日、5月 15日測試,及103年5月13日前往驗收時,尚未能達到被 上訴人所約定「須符合DIN12531德國規範標準」,亦未 經過TUV公司認證通過,且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前,尚 無法改善完成。此肇因於上訴人漏未設計雙輪檢測之功 能,雙輪測試時會撞到對角,使輪子壽命減損,造成檢 驗輪子品質之結果不正確,測試偏擺量之部分因機器本 身不穩,造成左右搖晃等瑕疵,而與被上訴人需求不符 。此情業經證人楊豐禧、李英旻(後一人任職台灣德國 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專案經理) 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64-66、96-98頁)。是系 爭契約自簽訂之初,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承攬之系爭 機器須符合DIN12531德國規範標準,事後在製作過程中 ,兩造數次就機械規格協調修正以力求符合上開標準, 而上訴人為專業設計機械之公司,接受各式機械設計、 製造,設計規畫原為上訴人之義務,應依被上訴人之需 求設計、規劃及製造得以歐盟標準作檢驗之機械,是難 認被上訴人之參與協調系爭機械之規格修正,即為變更 原契約內容,故上訴人上開抗辯被上訴人變更合約規格 ,無足採取,上訴人未依期限完成系爭機械,堪予認定 。 ⑶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木山、員工王永昌雖均證稱:上 訴人已按圖施工,遲延的原因係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0 日測試時,認為有瑕疵,才要求修改機器,而機器與設 計圖一模一樣,並非可歸責上訴人等語。然上訴人依其 製作之設計圖所製造出之機械,縱使與設計圖完全相符 ,但機械不具備系爭契約所要求之效用,難認其已依約 給付。 ⑷又系爭機械依約應於103年1月3日完工交付,上訴人未 能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於上開交貨日期提出符合契約 要求之工作物;經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發函催告上 訴人於10日內交付系爭機械,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函文 後仍未依約履行。因之,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30日發函 解除契約,上訴人亦於同日收受函文等情,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30日已合法解除系爭契 約,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 之45萬元定金: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已解除,給付目的即歸 於消滅,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前開定金45萬元,其法 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上訴人受有此定金之利益,依法自應 返還其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此部分之 請求,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 訴人返還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 年8月1日起(見原審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 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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