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專機精密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木山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廷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商尼製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松旺
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鄭方穎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5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7日,與上訴人
簽立二份訂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訂購型號JT
M- 13-816C、價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人機型輪子扭力
全檢機,及型號JTM-1300A、價金130萬元之電腦型輪子綜合
試驗機各一台(下合稱系爭機械)。伊已依約於102年11月4
日,將定金45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台中銀行大肚分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貨日期為103年1月3日,然上訴人
迄今未
交付機械,伊於103年4月24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交
付,上訴人仍未履行,伊不得已,遂於103年5月30日為
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49條第3
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定金45萬元,及加倍返
還定金45萬元,共9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000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
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而確定。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訂立後,伊之代表人劉木山於102年
10月08日,email設計圖給被上訴人之副理楊豐禧確認後,
伊始於102年12月間製作完成系爭機台,楊豐禧有前往驗收
,伊並無延誤。被上訴人遲於103年l月10日email要求伊修
改時,已逾交貨日期,且與當初訂購合約規格不符,伊仍於
103年1月20日,將修改之設計圖email予被上訴人,是伊
給
付遲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不得
解除契約。又
本件機台雖客製化,但其設計部分為買賣之附
隨義務,無約定
報酬及
對價,且機台移轉前已可使用,故系
爭契約係
買賣契約,
非買買及
承攬混合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
。並為
上訴聲明:1.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2.
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8月27日簽立二份契約書,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
購型號JTN-13-816C、價金20萬元之人機型輪子扭力全檢機
,及型號JTM-1300A、價金130萬元之電腦型輪子綜合試驗機
各一台,合計價金150萬元。約定交付期限為收到定金日起
60天、交付地點為被上訴人公司。
㈡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1月4日交付定金45萬元;依約上訴人應
於103年1月3日交付系爭機械。
㈢上訴人迄今未交付系爭機械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於103年4月24日發律師函
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並稱如未能於10日內交付系爭機械,
將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函文。
嗣被上訴人於
103年5月30日以函文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日
收受函文。
上開各情,有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據、催告律師函、解約律師
函、報價單、單輪雙輪系列圖示及系爭機器照片等附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12-20、104、107、108頁;本院卷第111-1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均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契約性質,係
承攬契約或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
㈡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已受領之45萬元定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⒈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次按稱「製造物供
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
)者,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
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
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
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
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
第17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系爭機器供給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
人給付報酬,依上開說明,自屬「製造物供給契約」。
⒊查系爭機械需求之規格、標準,除記載於訂購合約書之「
規格說明」欄位外,並有被上訴人自行將「歐盟標準」翻
譯為中文之附圖,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此有上開附圖在
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15頁);又被上訴人主張
訂購系爭機械,係因其產品外銷歐洲,需要通過歐盟標準
,故兩方在商討機器規格時,其副理楊豐禧即在報價單上
註明:系爭機械需符合「DINI2531德國規範標準」(即歐
盟標準),請先行進行機台設計與製圖,希望11月底前完
成交機等語,上訴人亦同意,並將報價單上金額變更為
1,300,000元,並將該份報價單回傳予伊收執,有報價單
可稽(見同上卷第104頁)。
⒋證人即上訴人之代表人劉木山於原審到庭證稱:「(問:
上訴人對系爭機械是量身訂作的?)對,訂作的規格尺寸
就如原證一,這個圖是我們畫的,我們與客戶確認後才開
始製作機器……是簽完約才畫設計圖,簽約時只有規範,
就是合約後附的那些都是規範,作為簽約的附件……(問
:被上訴人訂機器就是要求上訴人所製造的機器需符合契
約上記載的性能需求?)對。」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
面、62頁反面)。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廠長王永昌於原審證
稱:(問:後來在機器設計上,是否依照歐盟標準去製造
?)是。公司製造的機器有符合歐盟標準....」等語(見
同上卷第87頁正面)。
⒌
綜上所述,足見系爭契約不論就設計、製作,其目的均側
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合乎機台須符合DIN12531德國規
範標準),依上開說明,
堪認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
㈡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
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
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
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
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
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
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分別定有
明文。
⒉依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兩造約定交付系爭機械之
日為收到定金日起60天,此項給付顯係有確定期限者,而
上訴人於102年11月4日收受定金45萬元,依約上訴人應於
103年1月3日交付系爭機械予被上訴人,
惟上訴人逾103年
1月3日仍未交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等規定
,已構成給付遲延。
⒊雖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要求修改機台時,已逾交貨日
期,且與當初訂購合約規格不符,致伊給付遲延。伊已完
成工作物,並經被上訴人、TUV的人員於103年5月15日、
103年5月23日兩次測試,已達成系爭契約之要求,伊已依
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之103年1月10日
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69、70頁)為據。
惟查:
⑴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訂製糸爭機器目的,係因其生產之
輪子將銷往歐洲,須依照歐盟標準製造測試機器,以該
機器測試輪子使用狀況,符合歐盟標準後,方得於歐盟
境內銷售,若測試機器之運作結果不正確,將導致被上
訴人產品之測試數值失真,無法於歐盟境內銷售。是系
爭機器必須符合特別約定之DINI2531規範要求,始能謂
符合債之本旨。
⑵查,被上訴人之副理固於103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列出
請求上訴人確認之事項:「⒈圓盤動態測試機的跳動塊
與雙輪行走的動線請再確認,行走動線不可撞到螺絲與
對角。⒉圓盤動態測試機加裝護欄預防危險。⒊剎車偏
移測試機織機台結構請再評估機台強度,實驗時機台機
構運轉不可搖晃,不然容易損耗結構。」,此等事項,
原係系爭契約簽訂時所約定,並非被上訴人另行修改規
格,此觀兩造於102年8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
人即於102年9月9日以電子郵件將其公司ALC單輪系列、
MFDC-100及150雙輪片系列之產品圖檔傳送予上訴人,
作為就系爭機械設計之參考,上訴人始能得知被上訴人
產品之圖樣,而於同年10月間著手設計圖之製作,此有
該電子郵件及圖檔影本(見原審卷第105-108頁)
在卷
可稽。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告知上訴人,系爭機械設計時
,應具備單輪、雙輪之檢驗規格,方符合系爭機器之目
的,並通知上訴人確認改善,
嗣經103年3月11日、5月
15日測試,及103年5月13日前往驗收時,尚未能達到被
上訴人所約定「須符合DIN12531德國規範標準」,亦未
經過TUV公司
認證通過,且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前,尚
無法改善完成。此肇因於上訴人漏未設計雙輪檢測之功
能,雙輪測試時會撞到對角,使輪子壽命減損,造成檢
驗輪子品質之結果不正確,測試偏擺量之部分因機器本
身不穩,造成左右搖晃等瑕疵,而與被上訴人需求不符
。此情業經證人楊豐禧、李英旻(後一人任職台灣德國
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專案經理)
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64-66、96-98頁)。是系
爭契約自簽訂之初,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承攬之系爭
機器須符合DIN12531德國規範標準,事後在製作過程中
,兩造數次就機械規格協調修正以力求符合上開標準,
而上訴人為專業設計機械之公司,接受各式機械設計、
製造,設計規畫原為上訴人之義務,應依被上訴人之需
求設計、規劃及製造得以歐盟標準作檢驗之機械,是
難
認被上訴人之參與協調系爭機械之規格修正,即為變更
原契約內容,故上訴人上開抗辯被上訴人變更合約規格
,無足採取,上訴人未依期限完成系爭機械,
堪予認定
。
⑶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木山、員工王永昌雖均證稱:上
訴人已按圖施工,遲延的原因係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0
日測試時,認為有瑕疵,才要求修改機器,而機器與設
計圖一模一樣,並非可歸責上訴人等語。然上訴人依其
製作之設計圖所製造出之機械,縱使與設計圖完全相符
,但機械不具備系爭契約所要求之效用,難認其已依約
給付。
⑷又系爭機械依約應於103年1月3日完工交付,上訴人未
能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於上開交貨日期提出符合契約
要求之工作物;經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發函催告上
訴人於10日內交付系爭機械,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函文
後仍未依約履行。因之,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30日發函
解除契約,上訴人亦於同日收受函文
等情,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30日已合法解除系爭契
約,
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
之45萬元定金: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已解除,給付目的即歸
於消滅,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前開定金45萬元,其法
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上訴人受有此定金之利益,依法自應
返還其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此部分之
請求,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
訴人返還4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即103
年8月1日起(見原審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及上訴人之
聲請分別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