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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昶威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雄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被上訴 人 温茂取即鼎益木模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0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1日簽定GP-2 20全套木模(下稱系爭木模)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伊應將 系爭木模送交位於臺南市之協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 俐公司)。上訴人隨於103年7月22日支付30萬元定金,伊已 於103年8、9月間將系爭木模送交協俐公司,並於103年9月 間寄送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同時將95萬元之尾款以支 票(即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103年12月31日、付款銀 行彰化銀行大雅分行、票號EN0000000號、面額95萬元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伊,嗣因用印不清晰,銀行通知補 正,伊遂將系爭支票寄予上訴人要求補正後寄還。詎上訴人 與訴外人康柏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柏威公司)之委 託製造合約發生糾紛(該委託製造合約需要使用系爭木模) ,經伊屢次催促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寄還予伊,均置之不理。 另關於編號03-1703球壓座及03-1802球臼木模部分(下稱系 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 且伊依約將編號01-0103頂座木模(下稱系爭頂座木模)交 付協俐公司,嗣因上訴人變更設計,委託上訴人取回系爭頂 座木模砂心部分作修改,係經上訴人同意,亦非伊製作上有 瑕疵,況上訴人既已將尾款支票交予伊,且依系爭木模鑄件 之協俐公司亦已取得上訴人給付之報酬,足認系爭木模並無 缺件及瑕疵,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應給付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及弘威精機有限公司委託康柏威公司製造「 GP220高速沖床」機械2套(下稱系爭機械),為使系爭機械 之模具、鑄造、加工三程序順暢便於生產,伊分別與被上訴 人、協俐公司及康柏威公司訂立契約,協議由被上訴人將系 爭木模直接交付上訴人所指定之協俐公司,由協俐公司鑄造 再送交康柏威公司製造系爭機器。兩造遂於103年7月21日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次序交付指定鑄造廠即 協俐公司。嗣康柏威公司未依約定期限交付系爭機械,並表 示係因系爭木模等瑕疵導致無法履約。又系爭買賣契約已明 確約定買賣標的物為「全套」木模,而被上訴人交付伊之交 貨明細、送貨單、供貨明細等,亦清楚載明系爭球壓座、球 臼、頂座木模為伊所有,被上訴人自陳將系爭球壓座、球臼 木模交付康柏威公司,且自協俐公司取回系爭頂座木模之砂 心部分,則被上訴人顯未依約將系爭球壓座、球臼、頂座木 模(砂心)交付予伊。故伊在收到被上訴人之發票後,尚未 察覺有異,經詢問康柏威公司鑄件是否到齊,康柏威公司表 示到齊也合格,伊遂簽發系爭支票以交付予被上訴人,後因 用印不清楚,經被上訴人寄回後重新用印前,卻收到康柏威 公司存證信函,表示鑄件未到齊無法履行契約,伊始暫停將 尾款系爭支票寄送給被上訴人,並查知系爭球壓座、球臼、 頂座(砂心)木模被被上訴人取走,導致系爭機械無法生產 ,伊因此損失慘重。被上訴人既未依約交付系爭木模,並證 明系爭木模無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則在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交付無瑕疵之物前, 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伊並得主張因被 上訴人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30萬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7月2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一、產品 名稱:GP-220全套木模,規格:詳附件,單價;125萬元, 套量:1套。二、運輸方式:賣方交貨到指定鑄造廠,並簽 署有鑄造廠收貨單。三、交貨期:1.合約簽訂後開始按附件 次序陸續完成交指定鑄造廠,最晚完成日為合約簽訂後60日 。2.並由賣方協調鑄造廠,在103年8月30日前,第一件頂座 須到廠(康柏威)加工。四、驗收方式:依附件圖紙按鑄件 成品驗收。五、結算方式:1.訂金:新台幣300,000-簽訂合 約後隔日匯款支付。2.餘款:全套交貨完成,驗收無誤後, 於當月25日前寄對帳單及發票給買方,買方於次月5日開具3 個月期支票。六、約定事項:1.木模在製造期間,買方如有 設計變更,在影響總合約價格時,依實際狀況協議增減合約 總價。2.因買方生產要求,賣方需配合附件項次的生產次序 ,不能因生產方便影響木模交貨週期。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運輸方式,所指定之鑄造廠為訴外 人協俐公司。 ㈢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支付被上訴人30萬元定金。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郵寄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交 付系爭支票以清償尾款後,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將系爭支 票送往銀行託收,系爭支票因用印不清晰,銀行通知補正, 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將系爭支票寄予上訴人,並要求 上訴人補正後寄還,惟系爭支票迄今未補正寄還予被上訴人 。 ㈤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予訴外人康柏威公司。 ㈥頂座木模(砂心)目前在被上訴人處。 ㈦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鑄造件組立順序共32項,並無記載系爭 球壓座、球臼木模。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95萬元,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的標的包含系爭球壓座、球臼木模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95萬元, 有無理由?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惟物之出 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 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第3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標的有 無物之瑕疵,係以交付時之狀態為準。而買受人應按物之性 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 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 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 ⑵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至㈣所示,兩造確於103年7月21日 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25萬元,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木模送交協俐公司;上訴人有於103年7月22日支付 30萬元定金,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木模送交協俐公司後,寄送 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用以給付尾款後, 被上訴人送往銀行託收,但因上訴人之用印不清晰,銀行通 知補正,被上訴人隨將系爭支票寄予上訴人要求補正後寄還 ;惟上訴人與訴外人康柏威公司之委託製造合約發生糾紛, 上訴人即未將系爭支票寄還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自堪信此部 分為真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已交付系爭木模及其尚未 給付買賣價金尾款95萬元之事實既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負 交付約定尾款價金9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實可認定。 ⑶又上訴人雖抗辯:康柏威公司未依約定期限交付系爭機械, 並表示係因系爭木模等瑕疵導致無法履約等語,惟查上訴人 自承其為委託康柏威公司製造系爭機械,為使系爭機械之模 具、鑄造、加工三程序順暢便於生產,分別與被上訴人、協 俐公司及康柏威公司訂立契約,協議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木模 直接交付上訴人所指定之協俐公司,由協俐公司鑄造再送交 康柏威公司製造系爭機器等事實(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 第63頁),足見上訴人既係分別與被上訴人、協俐公司、康 柏威公司分別訂立契約,自難以康柏威公司嗣後未完成或遲 延交付系爭機器,而遽以認定被上訴人亦有給付遲延或給付 瑕疵之情事。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已給付協俐公司之鑄件 貨款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5、168頁),證人即康柏威公司 負責人王能和於原審結證:「(系爭木模在木件方面有沒有 問題?)這個沒有瑕疵,應該去問鑄造廠。」、「(你沒有 跟被告(即上訴人)說過原告(即被上訴人)做的木模有問 題?)沒有。」、「(沒有聽聞鼎益木模在製造或是交付遲 延的任何瑕疵?)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81 頁反面),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亦自承:「我們有去 協俐鑄造廠問,協俐鑄造說沒有問題,我們還要現金給他( 即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並寄送電子郵 件予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付款(見原審卷第51頁),是認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木模與上訴人所指定之協俐公司,既由協俐公 司製造鑄件,協俐公司亦表示系爭木模沒有問題,康柏威公 司亦未曾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木模有何給付遲延或給付瑕疵之 情事,則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㈡所示,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定將系爭木模交付予協俐公司 ,並已由協俐公司製造鑄件,上訴人怠於依通常程序從速檢 查其所受領之物,亦未舉證證明其於知悉系爭木模有瑕疵而 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並對被上訴人為觀念通知,應認被上 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瑕疵之情事。再 者,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上訴人既已簽發系爭支票 用以給付系爭木模尾款,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 ,實可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的標的包含系爭球壓座、球臼木模 ,有無理由? ⑴按解釋契約固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35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㈦所示, 系爭買賣契約既載明產品名稱:GP-220全套木模,規格:詳 附件,而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鑄造件組立順序共32項,並無 記載系爭球壓座、球臼木模之事實,有買賣合同及附件鑄造 件組立順序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0頁),則系爭 買賣契約文字業已表示附件鑄造件組立順序共32項,並無記 載系爭球壓座、球臼木模,上訴人實不可反捨契約文字約定 ,而遽以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包含系爭球壓座、球臼木模,應 可認定。 ⑵又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買賣標的物為GP-220「全套」木模, 然所謂「全套」,仍應以兩造約定之內容為準,而非以製作 系爭機械所需的所有木模為據。又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規 格,乃以附件為準,而系爭買賣契約亦將上開鑄造件組立順 序做為附件,則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自應以上開鑄造件組 立順序列載之零件為準。上開鑄造件組立順序既已詳列各部 零件,卻未將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以文字記載其中,況上 訴人所提系爭木模圖解圖說亦不包含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 ,有系爭木模圖解圖說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45頁) ,則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亦 可認定。 ⑶再者,上訴人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交付、驗收及支付 餘款方式,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木模交付予協俐公司,經上訴 人以鑄件驗收合格後給付協俐公司鑄件貨款,協俐公司並向 上訴人表示系爭木模沒有問題,而簽發系爭支票給付系爭木 模尾款等情,已如上述,則在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球壓座 及球臼木模予協俐公司之情況下,協俐公司卻能依約完成鑄 件,並通過驗收,亦認被上訴人自始即無將系爭球壓座及球 臼木模交付予協俐公司之義務,否則勢必因欠缺上開鑄件, 而為上訴人所發現。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 乃供鑄造銅質零件,協俐公司僅鑄造鐵質零件等語,上訴人 亦不爭執,則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本無送交協俐公司之實 益,是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若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 物,應特別約定交付予協俐公司以外之專門鑄件廠始符常理 ,然系爭買賣契約卻未如此約定,益徵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 模並實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標的物,自可認定。至上訴人 雖辯稱:就被上訴人提出予上訴人之出貨明細等,乃清楚載 明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已交付協俐公司,足證系爭球壓座 及球臼木模乃在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 出具之出貨明細,乃將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單獨列表,並 註記:以上兩項木模已交給康柏威王能和總經理載走等文字 ,復參酌被上訴人、上訴人、康柏威公司就系爭機械之製造 有相當合作關係,且系爭機械最終歸上訴人所有等情,則被 上訴人將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之交貨過程一併告知上訴人 ,並無違常理,是上開出貨明細等資料,亦無從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 被上訴人無給付義務等語,堪可採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 ,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3年8月15日將系爭頂座木模送至協俐 公司等語,業據其提出協俐公司簽收之送貨單為證(見原審 卷第14至16頁),並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此部分為真實。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交付後,又將系爭頂座木模取走云云 ,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僅頂座木模(砂心)目前 在被上訴人處,而非系爭頂座木模全部俱在被上訴人處,此 部分堪信為真實。又關於被上訴人取走砂心木模之原因,業 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頂座木模是這張相片,這兩個現 在在我那邊沒錯,但是這個全部第一次我們已經送到協俐鑄 造完成,是送去加工廠商做的時候,發現鑄造的主機有瑕疵 ,要求我第二次修改,那是有送去鑄造完成之後,那個東西 發現瑕疵,經過他們公司李正偉先生也有確認,那是去臺中 改,要改有發一個文要改,所以第二次才把這個東西載來我 們公司,第二次我出庭的時候,他們就問我說還要不要改, 說我們關係變得這麼不好的時候還要不要繼續修改?大家都 說那就不用了,後來就這兩個擱著,協俐就說反正擱著就擱 著,他們隨時要都可以隨時來載走。」、「第一個的砂心盒 在我那邊修改,隨時可以載走。」、「零件,其中二個小的 砂心盒在我那邊,其他在協俐。」、「我該交的東西都有照 這樣來交,東西有鑄造完成都有出來了,我的東西是沒有問 題,我照圖紙做的。後來機械壹台產生因為要設計,設計出 來要加工才發現主機有問題需要修改,才第二次把這個部分 零件載來我那邊,他隨時全部、一部都可以載走,協俐那邊 也可以隨時載走,我那天去協俐鑄造廠拍這些相片,已經閒 置快一年。」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足見 頂座木模其中砂心部分,係因系爭機器設計上瑕疵,而於協 俐公司製造鑄件交付予康柏威公司後無法完成組裝,始由被 上訴人再依系爭機器設計而修改,自難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 頂座木模予協俐公司時即有瑕疵存在,足認被上訴人確實依 債之本旨已交付系爭頂座木模,又上訴人並未舉證係因瑕疵 而由被上訴人補正,故被上訴人取走砂心木模之原因,並非 係上訴人主張瑕疵而要求修補,足認被上訴人確已依債務本 旨提出給付之認定。再者,上訴人雖以康柏威公司對其稱因 系爭木模有瑕疵,導致系爭機械無法如期完工云云,然證人 即康柏威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能和已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系 爭木模有無瑕疵,這應該問鑄造廠或上訴人,伊沒有跟上訴 人說過系爭木模有瑕疵等語,已如前述,復參以被上訴人將 系爭木模交付予協俐公司後,上訴人已驗收鑄件合格,並給 付協俐公司報酬等情,顯見鑄件並無瑕疵,則在鑄件並無瑕 疵之情況下,反主張系爭木模存有瑕疵,實有違一般常理。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指稱系 爭木模存有瑕疵,自難憑採。 ⑵再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 ,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出賣人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 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買受人 因物之瑕疵對出賣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時,若 該瑕疵給付為可補正時,買受人應命出賣人補正,經出賣人 拒絕後始得請求出賣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查被上訴人業已交 付符合契約本旨之系爭木模,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木 模有瑕疵,並為瑕疵之通知,及業已被上訴人補正之,依前 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據以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木模買賣價 金債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之給付為不完全或存有瑕疵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應已依債 務本旨實行給付,上訴人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自 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亦可認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給 付之買賣價金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 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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