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大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豐展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山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
蘇小津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03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得瑞發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得瑞發公司
)因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207萬1519元未清償,遂與
伊簽立工程款轉讓同意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
債權於
150萬元之範圍內,自民國104年2月17日起轉讓予伊,伊已
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6月4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
690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上開轉讓債權之情事及催告付
款,
詎未獲被上訴人置理。
爰依工程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
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駁回伊之請求,
尚有未洽等語
。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103年6、7月間,伊為趕工程進度,故商請
得瑞發公司趕工,
惟得瑞發公司表示其無資金可以調度支付
建材貨款,
乃要求伊先行墊付,伊乃於同年8月、10月間先
後以轉帳及現金交付共380萬元借之,得瑞發公司並開立支
票3紙以為擔保,
嗣得瑞發公司於103年12月27日向伊請領工
程款,當時其得請領之工程款約262萬元,得瑞發公司即請
求以該工程款債權先行償還上開380萬元之借貸債務,並要
求伊先不要提示前開支票,其將另外籌錢償還剩餘欠款,惟
自104年2月份起,得瑞發公司之負責人即音訊全無,之後未
再進場施工,亦未進行工程驗收、結算,是得瑞發公司對伊
已無債權,甚尚積欠伊118萬元借款債務;縱認得瑞發對被
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惟伊仍得以得瑞發公司積欠之380
萬元借貸債務向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置辯。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並無不合。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得瑞發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207萬1519元,並於104年2月17
日與上訴人簽立工程款轉讓同意書,內容約定自同日起得瑞
發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150萬元債權轉讓與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690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債權轉讓及請求清償150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於
104年6月8日以臺南東城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
否認得瑞發公司對被上訴人存有任何債權。
㈢被上訴人
持有得瑞發公司簽發之如本院卷第169、171頁之支
票共3張。
㈣得瑞發公司曾於103年12月27日出具請款單予被上訴人結算
當時已經完成項目之金額261萬9103元,得瑞發公司對被上
訴人
斯時之工程款債權為261萬9103元。
四、有關上訴人主張伊受讓得瑞發公司對被上訴人之150萬元工
程款債權,並已通知被上訴人向伊清償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得瑞發公司為施作伊之工程,先向伊周轉借
款380萬元購買材料,並開立支票3紙作為擔保,嗣於103年
12月27日得瑞發公司向伊請領工程款約262萬元,伊即先予
抵銷上開380萬元借貸債務之一部分等語,
業據提出林茗芬
(即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媳婦)帳戶存摺封面、內頁、請款單
各1張及支票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
參諸該存摺
交易紀錄於103年8月27日轉帳80萬元及同年10月30日提領現
金300萬元,與被上訴人持有得瑞發公司簽發交付之受款人
均為被上訴人、
發票日依序為103年10月25日、同年月31日
、同年11月15日之8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共3紙
,
渠等間資金交付、發票日期均相近,總額亦為380萬元,
再由得瑞發公司出具之103年12月27日「茄萣-莒光路」工程
請款單項目及金額為261萬9103元等內容綜合以觀,
堪認被
上訴人前開所辯,並
非無據,
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固主張:得瑞發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未領,且
被上訴人對得瑞發公司並無借貸及票據債權
云云,惟被上訴
人所辯各情,業已提出上述事證證明,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雖得瑞發公司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支票3紙背面載有「林
茗芬00000000000」等字,惟並無記名受款人即被上訴人之
背書,即
難認「林茗芬」取得支票權利(票據法第37條
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票據
債權人一節即不足採,復參
以上訴人與得瑞發公司於104年2月17日簽立之工程款轉讓同
意書,其上記載「後續款未請領金額約150萬元」之語,究
指103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抑或之後繼續
施作而尚未請領之工程款,上訴人均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則
其主張得瑞發公司於104年2月間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
存在,即難憑採,其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
系爭款項,亦
難謂有理。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得瑞發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工
程款債權可資讓與,已如前述,則其依據
承攬契約、債權讓
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