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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大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上訴 人 豐展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山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       蘇小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03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得瑞發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得瑞發公司 )因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207萬1519元未清償,遂與 伊簽立工程款轉讓同意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於 150萬元之範圍內,自民國104年2月17日起轉讓予伊,伊已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6月4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 6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開轉讓債權之情事及催告付 款,未獲被上訴人置理。依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洽等語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103年6、7月間,伊為趕工程進度,故商請 得瑞發公司趕工,得瑞發公司表示其無資金可以調度支付 建材貨款,要求伊先行墊付,伊乃於同年8月、10月間先 後以轉帳及現金交付共380萬元借之,得瑞發公司並開立支 票3紙以為擔保,得瑞發公司於103年12月27日向伊請領工 程款,當時其得請領之工程款約262萬元,得瑞發公司即請 求以該工程款債權先行償還上開380萬元之借貸債務,並要 求伊先不要提示前開支票,其將另外籌錢償還剩餘欠款,惟 自104年2月份起,得瑞發公司之負責人即音訊全無,之後未 再進場施工,亦未進行工程驗收、結算,是得瑞發公司對伊 已無債權,甚尚積欠伊118萬元借款債務;縱認得瑞發對被 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惟伊仍得以得瑞發公司積欠之380 萬元借貸債務向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置辯。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並無不合。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得瑞發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207萬1519元,並於104年2月17 日與上訴人簽立工程款轉讓同意書,內容約定自同日起得瑞 發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150萬元債權轉讓與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690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債權轉讓及請求清償150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於 104年6月8日以臺南東城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 否認得瑞發公司對被上訴人存有任何債權。 ㈢被上訴人持有得瑞發公司簽發之如本院卷第169、171頁之支 票共3張。 ㈣得瑞發公司曾於103年12月27日出具請款單予被上訴人結算 當時已經完成項目之金額261萬9103元,得瑞發公司對被上 訴人斯時之工程款債權為261萬9103元。 四、有關上訴人主張伊受讓得瑞發公司對被上訴人之150萬元工 程款債權,並已通知被上訴人向伊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得瑞發公司為施作伊之工程,先向伊周轉借 款380萬元購買材料,並開立支票3紙作為擔保,嗣於103年 12月27日得瑞發公司向伊請領工程款約262萬元,伊即先予 抵銷上開380萬元借貸債務之一部分等語,業據提出林茗芬 (即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媳婦)帳戶存摺封面、內頁、請款單 各1張及支票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參諸該存摺 交易紀錄於103年8月27日轉帳80萬元及同年10月30日提領現 金300萬元,與被上訴人持有得瑞發公司簽發交付之受款人 均為被上訴人、發票日依序為103年10月25日、同年月31日 、同年11月15日之8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共3紙 ,等間資金交付、發票日期均相近,總額亦為380萬元, 再由得瑞發公司出具之103年12月27日「茄萣-莒光路」工程 請款單項目及金額為261萬9103元等內容綜合以觀,認被 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據,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固主張:得瑞發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未領,且 被上訴人對得瑞發公司並無借貸及票據債權云云,惟被上訴 人所辯各情,業已提出上述事證證明,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雖得瑞發公司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支票3紙背面載有「林 茗芬00000000000」等字,惟並無記名受款人即被上訴人之 背書,即難認「林茗芬」取得支票權利(票據法第37條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票據債權人一節即不足採,復參 以上訴人與得瑞發公司於104年2月17日簽立之工程款轉讓同 意書,其上記載「後續款未請領金額約150萬元」之語,究 指103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抑或之後繼續 施作而尚未請領之工程款,上訴人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主張得瑞發公司於104年2月間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 存在,即難憑採,其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款項,亦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得瑞發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工 程款債權可資讓與,已如前述,則其依據承攬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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