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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雄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被 上 訴人 典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景銘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7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係經營傳統鐵件加工及材料買賣事業,被上訴人於 民國103年5月9日向上訴人購買鐵件2批,金額分別為新台 幣(下同)362,419元、171,634元;又於同年月12日、14 日分別購買鐵件1批、加工1批,金額分別為55,142元、29 ,400元,合計為618,595元,經扣除相關費用及折扣後, 被上訴人應給付592,152元(下稱系爭貨款)。被上訴人 嗣於103年7月10日給付上訴人62,152元,其後上訴人又自 訴外人鄭清財受領23萬元,上訴人尚有30萬元貨款尚未受 償,屢經催討無果。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上 訴人起訴請求53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就敗訴中之3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已 告確定】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訴外人鄭清財於103年4月10日持鄭偉哲即宏逸企業社(下 稱宏逸企業社)所簽發票面金額53萬元、發票日103年7月 5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之支票,向被上 訴人借款5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與鄭清財協議 依過去交易慣例由被上訴人應付貨款債務互為抵扣。又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士傑(下稱林士傑)與鄭清財合作事業 ,並於103年6月13日簽立合作意向書,同意承擔鄭清財對 外債務,故林士傑於103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追討系爭貨 款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景銘(下稱葉景銘)提議與 系爭借款互為抵銷扣除,林士傑因上述合作事業條件之一 即為林士傑應承擔鄭清財對外債務,林士傑遂同意以系爭 借款與系爭貨款互為抵銷,並經兩造公司會計辦理付款簽 收及記載帳冊事宜完畢,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款債務已 經抵銷清償完畢,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9日向上訴人購買鐵件2批,金額分別 為362,419元、171,634元;另於103年5月12日、14日,分 別向上訴人購買鐵件1批、加工1件,金額各為55,142元、 29,400元,上開貨款金額合計為618,595元,經扣除相關 費用及折扣後,系爭貨款金額為592,152元。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5日曾給付上訴人62,152元支票1紙, 於103年7月10日兌現存入上訴人帳戶。 (三)鄭清財於103年4月10日持鄭偉哲即宏逸企業社簽發票面金 額53萬元、發票日103年7月5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成功分行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53萬元。(原審卷第 80、81頁) (四)鄭清財於103年7月11日給付23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卷第 14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30萬元,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30萬元,有無理 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 於積欠上訴人系爭貨款及金額均不爭執,惟抗辯因鄭清財 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與鄭清財訂立債務承 擔契約,承擔鄭清財系爭借款債務並獲被上訴人承認,上 訴人同時成為系爭借款債務人及系爭貨款債權人,而與被 上訴人互負債務,自得互為抵銷而歸消滅等語,上訴人否 認上情,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上訴人自應對於 上訴人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並與系爭貨款互為抵銷一節負舉 證責任。經查: ①林士傑與鄭清財於103年6月13日簽立合作意向書,該合作 意向書記載:「林士傑提供機械設備、運作資金及代鄭清 財清償部分對外之欠款,由鄭清財負責技術及原有客戶維 持,雙方合作代工事業」,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合作意向書 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自認簽立合作意向書理由在於伊 與鄭清財要合作投資事業,然鄭清財經營之宏逸企業社3 月已經跳票,在此之前鄭清財對外負債已經很多,要伊幫 忙清償負債,此為伊與鄭清財合作事業條件之一,負債內 容就是後來合作意向書附表(見原審卷第154-155頁以及 本院卷第174頁言詞辯論筆錄)。由上可知,林士傑與鄭 清財因為合作事業,雙方約定由鄭清財負責技術及原有客 戶之維持,而林士傑除提供機械設備及資金外,尚必須代 鄭清財清償先前對外部分負債作為合作事業之條件,故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鄭清財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因而為 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等情,並非毫無所憑。 ②再林士傑於原審證稱:「103年7月5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催 討5月份貨款,葉景銘稱因鄭清財向他借款53萬元,要用 該筆貨款扣抵,我說這錢不是我借的.....我也不知道葉 景銘說的金額是否正確,我還要向鄭清財確認。後來鄭月 儀(即上訴人之會計)就拿了葉景銘開的支票並簽收,我 與鄭月儀就先走了」、「103年7月5日之後我忘了哪天有 去找葉景銘,我要求他把宏逸企業社鄭偉哲53萬元退票支 票給我,不然該筆債權就會憑空消失,葉景銘沒有拿給我 ,說票已經給鄭清財。」(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背面) 。由林士傑之說詞可知,伊與葉景銘協商時,葉景銘提議 系爭借款與貨款互為抵銷,林士傑當時並未否認承擔系爭 借款債務,亦未拒絕抵銷,僅表示對數額有所疑慮,而須 與鄭清財確認云云。再由上開陳述可知,林士傑事後曾要 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之退票支票,意欲轉為日後作為 對鄭清財結算之債權憑據,似已同意系爭借款及貨款互為 抵銷,而欲轉而向鄭清財合作結算時請求償還。 ③又鄭清財於原審證稱:「系爭貨款依照慣例都是從貨款扣 除,所以我借款時有承諾被上訴人公司就從貨款扣除..10 3年7月5日林士傑與葉景銘協商後,林士傑有向我追討這 筆錢,也就是林士傑去被上訴人公司之後,就有向我追討 這筆錢,但是我因為沒有錢,所以我只有先籌23萬元現金 給他......103年7月31日結帳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57頁 ),這是林士傑所寫的,其中103年7月11日之30萬元就是 53萬元扣我給林士傑的23萬元後的餘額」(見原審卷第13 9頁)。依鄭清財之證詞,伊與被上訴人借款交易慣例, 均是事後從貨款抵銷扣除。再衡諸鄭清財與林士傑上開陳 述可知,林士傑於103年7月5日與葉景銘協商後,曾向葉 景銘索取系爭借款之退票支票意欲作為向葉清財日後追償 憑據,雖因葉景銘已先將系爭借款之退票支票返還葉清財 而未能如願取得,然林士傑仍向鄭清財催討系爭借款債務 ,而獲鄭清財清償其中23萬元自屬明確。 ④末上訴人於103年7月5日協商後,旋即於103年7月31日公司 結帳明細表內記載:「103年7月11日收入53萬元,典銘5月 份貨款(現金);同日收入62,152元,典銘5月份貨款( 支票);同日支出30萬元,鄭清財預借現金;歸還對廠商 之欠款」(見原審卷第157頁),該帳冊明細既經林士傑 簽名按捺指印,自應為真實。而林士傑於原審具結陳稱: 「鄭清財預借現金30萬元即為被上訴人公司貨款53萬元扣 除23萬元後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足證上訴 人公司帳冊將被上訴人5月份貨款53萬元及62,152元列為 已收貨款收迄完畢。衡諸上訴人與鄭清財簽立合作意向書 之內容、兩造協商之過程、上訴人僅收取被上訴人62,152 元貨款後使系爭貨款及借款金額均為53萬元之行為、上訴 人公司帳冊記載方式內容以及上訴人轉而向鄭清財催討等 過程,均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同意承擔鄭清財系爭借款債 務,並以之與被上訴人系爭貨款互為抵扣,始會將被上訴 人實際未支付之系爭貨款在公司帳冊明細登載列入「已收 貨款」,並進而將該筆53萬元,扣除鄭清財已給付23萬元 後,將剩餘30萬元債權列為「鄭清財預借現金;歸還對廠 商之欠款」,以備日後與鄭清財合作事業結算之用。益見 上訴人承擔之債務並未僅限合作意向書後列之債務,尚及 於鄭清財之系爭借款債務自明,故上訴人主張債務承擔者 僅限於合作意向書後附債務(見原審卷第154-155頁), 並不包含系爭借款債務一節亦不可採。 2、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 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301條及第334條定有明文 。前已述及,林士傑因與鄭清財合作事業,而與鄭清財簽 定債務承擔契約,由上訴人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此經被上 訴人承認後,已合於民法債務承擔之規定。是以上訴人同 時成為系爭借款債務人及系爭貨款之債權人,而與被上訴 人互負債務,且給付總類相同並均至清償期,亦合於上開 抵銷之規定。故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款債務已因前述 債務承擔而互為抵銷歸於消滅等情,自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積欠上訴人系爭貨款,但因上訴人承 擔鄭清財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兩者互為抵銷後, 被上訴人已未積欠上訴人貨款。上訴人基於系爭貨款之買賣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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