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雄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被
上 訴人 典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景銘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7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係經營傳統鐵件加工及材料買賣事業,被上訴人於
民國103年5月9日向上訴人購買鐵件2批,金額分別為新台
幣(下同)362,419元、171,634元;又於同年月12日、14
日分別購買鐵件1批、加工1批,金額分別為55,142元、29
,400元,合計為618,595元,經扣除相關費用及折扣後,
被上訴人應給付592,152元(下稱
系爭貨款)。被上訴人
嗣於103年7月10日給付上訴人62,152元,其後上訴人又自
訴外人鄭清財受領23萬元,上訴人尚有30萬元貨款尚未受
償,屢經催討無果。
爰依
買賣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上
訴人起訴請求53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就敗訴中之3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已
告確定】
(二)
上訴聲明:
1、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訴外人鄭清財於103年4月10日持鄭偉哲即宏逸企業社(下
稱宏逸企業社)所簽發票面金額53萬元、
發票日103年7月
5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之支票,向被上
訴人借款5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與鄭清財協議
依過去交易慣例由被上訴人應付貨款債務互為抵扣。又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士傑(下稱林士傑)與鄭清財合作事業
,並於103年6月13日簽立合作意向書,同意承擔鄭清財對
外債務,故林士傑於103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追討系爭貨
款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景銘(下稱葉景銘)提議與
系爭借款互為抵銷扣除,林士傑因上述合作事業條件之一
即為林士傑應承擔鄭清財對外債務,林士傑遂同意以系爭
借款與系爭貨款互為抵銷,並經
兩造公司會計辦理付款簽
收及記載帳冊事宜完畢,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款債務已
經抵銷清償完畢,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等語,以資
抗辯。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9日向上訴人購買鐵件2批,金額分別
為362,419元、171,634元;另於103年5月12日、14日,分
別向上訴人購買鐵件1批、加工1件,金額各為55,142元、
29,400元,上開貨款金額合計為618,595元,經扣除相關
費用及折扣後,系爭貨款金額為592,152元。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5日曾給付上訴人62,152元支票1紙,
於103年7月10日兌現存入上訴人帳戶。
(三)鄭清財於103年4月10日持鄭偉哲即宏逸企業社簽發票面金
額53萬元、發票日103年7月5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成功分行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53萬元。(原審卷第
80、81頁)
(四)鄭清財於103年7月11日給付23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卷第
14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30萬元,有無理由
?
五、得
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30萬元,有無理
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
於積欠上訴人系爭貨款及金額均不爭執,
惟抗辯因鄭清財
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與鄭清財訂立債務承
擔契約,承擔鄭清財系爭借款債務並獲被上訴人承認,上
訴人同時成為系爭借款
債務人及系爭貨款
債權人,而與被
上訴人互負債務,自得互為抵銷而歸消滅等語,上訴人否
認上情,
揆諸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上訴人自應對於
上訴人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並與系爭貨款互為抵銷
一節負舉
證責任。
經查:
①林士傑與鄭清財於103年6月13日簽立合作意向書,該合作
意向書記載:「林士傑提供機械設備、運作資金及代鄭清
財清償部分對外之欠款,由鄭清財負責技術及原有客戶維
持,雙方合作代工事業」,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合作意向書
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
自認簽立合作意向書理由在於伊
與鄭清財要合作投資事業,然鄭清財經營之宏逸企業社3
月已經跳票,在此之前鄭清財對外負債已經很多,要伊幫
忙清償負債,此為伊與鄭清財合作事業條件之一,負債內
容就是後來合作意向書附表(見原審卷第154-155頁以及
本院卷第174頁言詞辯論筆錄)。由上可知,林士傑與鄭
清財因為合作事業,雙方約定由鄭清財負責技術及原有客
戶之維持,而林士傑除提供機械設備及資金外,尚必須代
鄭清財清償先前對外部分負債作為合作事業之條件,故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鄭清財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因而為
系爭借款之債務人
等情,並
非毫無所憑。
②再林士傑於原審證稱:「103年7月5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催
討5月份貨款,葉景銘稱因鄭清財向他借款53萬元,要用
該筆貨款扣抵,我說這錢不是我借的.....我也不知道葉
景銘說的金額是否正確,我還要向鄭清財確認。後來鄭月
儀(即上訴人之會計)就拿了葉景銘開的支票並簽收,我
與鄭月儀就先走了」、「103年7月5日之後我忘了哪天有
去找葉景銘,我要求他把宏逸企業社鄭偉哲53萬元
退票支
票給我,不然該筆債權就會憑空消失,葉景銘沒有拿給我
,說票已經給鄭清財。」(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背面)
。由林士傑之說詞可知,伊與葉景銘協商時,葉景銘提議
系爭借款與貨款互為抵銷,林士傑當時並未否認承擔系爭
借款債務,亦未拒絕抵銷,僅表示對數額有所疑慮,而須
與鄭清財確認
云云。再由上開陳述可知,林士傑事後曾要
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之退票支票,意欲轉為日後作為
對鄭清財結算之債權憑據,似已同意系爭借款及貨款互為
抵銷,而欲轉而向鄭清財合作結算時請
求償還。
③又鄭清財於原審證稱:「系爭貨款依照慣例都是從貨款扣
除,所以我借款時有承諾被上訴人公司就從貨款扣除..10
3年7月5日林士傑與葉景銘協商後,林士傑有向我追討這
筆錢,也就是林士傑去被上訴人公司之後,就有向我追討
這筆錢,但是我因為沒有錢,所以我只有先籌23萬元現金
給他......103年7月31日結帳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57頁
),這是林士傑所寫的,其中103年7月11日之30萬元就是
53萬元扣我給林士傑的23萬元後的餘額」(見原審卷第13
9頁)。依鄭清財之證詞,伊與被上訴人借款交易慣例,
均是事後從貨款抵銷扣除。再衡諸鄭清財與林士傑上開陳
述可知,林士傑於103年7月5日與葉景銘協商後,曾向葉
景銘索取系爭借款之退票支票意欲作為向葉清財日後追償
憑據,雖因葉景銘已先將系爭借款之退票支票返還葉清財
而未能如願取得,然林士傑仍向鄭清財催討系爭借款債務
,而獲鄭清財清償其中23萬元自屬明確。
④末上訴人於103年7月5日協商後,
旋即於103年7月31日公司
結帳明細表內記載:「103年7月11日收入53萬元,典銘5月
份貨款(現金);同日收入62,152元,典銘5月份貨款(
支票);同日支出30萬元,鄭清財預借現金;歸還對廠商
之欠款」(見原審卷第157頁),該帳冊明細既經林士傑
簽名按捺指印,自應為真實。而林士傑於原審
具結陳稱:
「鄭清財預借現金30萬元即為被上訴人公司貨款53萬元扣
除23萬元後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
足證上訴
人公司帳冊將被上訴人5月份貨款53萬元及62,152元列為
已收貨款收
迄完畢。衡諸上訴人與鄭清財簽立合作意向書
之內容、兩造協商之過程、上訴人僅收取被上訴人62,152
元貨款後使系爭貨款及借款金額均為53萬元之行為、上訴
人公司帳冊記載方式內容以及上訴人轉而向鄭清財催討等
過程,均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同意承擔鄭清財系爭借款債
務,並以之與被上訴人系爭貨款互為抵扣,始會將被上訴
人實際未支付之系爭貨款在公司帳冊明細登載列入「已收
貨款」,並進而將該筆53萬元,扣除鄭清財已給付23萬元
後,將剩餘30萬元債權列為「鄭清財預借現金;歸還對廠
商之欠款」,以備日後與鄭清財合作事業結算之用。益見
上訴人承擔之債務並未僅限合作意向書後列之債務,尚及
於鄭清財之系爭借款債務自明,故上訴人主張債務承擔者
僅限於合作意向書後附債務(見原審卷第154-155頁),
並不包含系爭借款債務一節亦不可採。
2、按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
債權人承
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此
民法第301條及第334條定有明文
。前已述及,林士傑因與鄭清財合作事業,而與鄭清財簽
定債務承擔契約,由上訴人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此經被上
訴人承認後,已合於民法債務承擔之規定。
是以上訴人同
時成為系爭借款債務人及系爭貨款之債權人,而與被上訴
人互負債務,且給付總類相同並均至清償期,亦合於上開
抵銷之規定。故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款債務已因前述
債務承擔而互為抵銷歸於消滅等情,自為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積欠上訴人系爭貨款,但因上訴人承
擔鄭清財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兩者互為抵銷後,
被上訴人已未積欠上訴人貨款。上訴人基於系爭貨款之買賣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