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揚銲開發有限公司
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高聖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蔡添基
蔡春梅
蔡添福
蔡語庭
蔡淨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即
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8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即原告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06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
假執行之
聲請
,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襄億鐵工廠即鄭哲學將坐落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後附圖所示:代號A所示斜
線部分之廠房(面積一二七○‧一一平方公尺)、代號B所示斜
線部分之車棚(面積二○九‧五三平方公尺)、代號E所示部分
之辦公室(面積二二二‧五二平方公尺)、代號F所示部分之車
棚(面積三三‧六一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及前開土地上之水泥鋪
面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附帶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同前項如後附圖所示編號G鐵皮屋(屋內含高壓電機
房,面積四五‧四六平方公尺)、編號H電線桿(面積○‧三三
平方公尺)、編號I鐵棚(面積五三‧四四平方公尺)、編號J鐵
軌㈠(面積三‧八六平方公尺)、編號K鐵軌㈡(面積二○.○六
平方公尺)、編號L鐵軌㈢(面積七‧一八平方公尺)、編號M電
線桿(面積○‧三三平方公尺)、編號N鐵架(面積二一‧八二
平方公尺)、編號O大門鐵筒(面積○‧七九平方公尺)、編號P
大門鐵筒(面積○‧七九平方公尺)、編號Q電線桿(面積○‧
○三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
及
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五十四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為附帶上訴人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一萬八千五百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上訴人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原因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後附圖代號A
所示斜線部分之廠房、面積1270.11平方公尺,代號B所示斜
線部分之車棚、面積209.53平方公尺,代號C所示部分之空
中天車軌道,面積30.23平方公尺,代號D所示部分之地面天
車軌道(上有4台天車,每台長度6公尺),面積37.83平方
公尺,代號E所示部分之辦公室,面積222.52平方公尺,代
號所示F部分之車棚,面積33.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上
之水泥鋪面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並按月各依持分比例計算給付被上訴人各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自104年5
月15日起至交付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蔡春梅新臺幣(下同)
2739元、5478元,並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
1年1月21日起至交付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蔡添基、蔡添福各
2739元,蔡語庭、蔡淨宜各1370元,並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判決後,被上訴人在本院於105年9月9日具民事追加
狀、同年12月29日民事追加起訴更正聲明狀,追加請求「上
訴人應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鹽地測(法)字第45400號函所附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G鐵皮屋(屋內含
高壓電機房,面積45.46平方公尺)、編號H電線桿(面積0.
33平方公尺)、編號I鐵棚(面積53.44平方公尺)、編號J
鐵軌㈠(面積3.86平方公尺)、編號K鐵軌㈡(面積20.06平
方公尺)、編號L鐵軌㈢(面積7.18平方公尺)、編號M電線
桿(面積0.33平方公尺)、編號N鐵架(面積21.82平方公尺
)、編號O大門鐵筒(面積0.79平方公尺)、編號P大門鐵筒
(面積0.79平方公尺)、編號Q電線桿(面積0.03平方公尺
)均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毋庸
對造同意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
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
測前為舊廍段198-7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等與訴外人
蔡添財、蔡芳南、蔡素凉、蔡趙珠、鄭蔡素蘭、蔡素珍、蔡
明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又上訴人揚銲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揚銲開發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
(下稱揚銲鋼構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襄億鐵工廠即鄭哲學
無正當權源,在其上擅自興建廠房地上物如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鹽地測(法)字第45400號
函所附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代號A斜線部分(面積1270.11平方公尺)之廠
房、代號B斜線部分(面積209.53平方公尺)之車棚、代號C
(面積30.23平方公尺)之空中天車軌道、代號D(面積37.8
3平方公尺)之地面天車軌道(上有4臺天車,每臺長度6公
尺)、代號E(面積222.52平方公尺)之辦公室、代號F(面
積33.61平方公尺)之車棚、編號G鐵皮屋(屋內含高壓電機
房,面積45.46平方公尺)、編號H電線桿(面積0.33平方公
尺)、編號I鐵棚(面積53.44平方公尺)、編號J鐵軌㈠(
面積3.86平方公尺)、編號K鐵軌㈡(面積20.06平方公尺)
、編號L鐵軌㈢(面積7.18平方公尺)、編號M電線桿(面積
0.33平方公尺)、編號N鐵架(面積21.82平方公尺)、編號
0大門鐵筒(面積0.79平方公尺)、編號P大門鐵筒(面積0.
79平方公尺)、編號Q電線桿(面積0.03平方公尺)等地上
物(下稱系爭建物)。揚銲開發公司雖曾向蔡添財承租,經
共有人五人(即蔡添基、蔡添福、蔡春梅、蔡語庭、蔡淨宜
)同意,其租期業於104年1月20日屆滿,亦屬
無權占有。上
訴人
自承增建系爭C、D建物、系爭E建物上之橘色貨櫃屋。
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A、B、E至G等建物係襄億鐵工
廠即鄭哲學所興建,況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目前均由上訴人
占有使用中,與訴外人蔡添財簽約及寄發
存證信函亦均係由
上訴人揚銲開發公司為之,又自承該等廠房設施係鄭哲學作
為抵償欠款而歸伊所有而有權拆除變賣移作他用,足認上訴
人與高聖聞就系爭A、B、E至G建物有實際上之處分權。上訴
人自101年1月21日起共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
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獲之不當得利。
其中被上訴人蔡添基、蔡添福、蔡春梅每月各為5478元,蔡
語庭、蔡淨宜每月各為2739元。另訴外人蔡添財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824/4582,已由被上訴人蔡春梅於104年5月14日取
得
所有權,故自
翌日起其每月為1萬0956元。上訴人自應各
依承租鄰地即同段47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年租金為82元
計算返還利益
等情,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遷離系爭土地返還所獲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襄億鐵工廠即鄭哲學將系爭土地地
上物及水泥鋪面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附圖代編號A、B、E至G建物係原審共同被告襄
億鐵工廠即鄭哲學所興建,上訴人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
嗣
因經營不善財務困難,
乃同意讓與高聖聞使用,以抵償部分
私人債務。高聖聞始交由所經營之上訴人公司進駐,除使用
附圖代編號A、B、E至G建物外,並自行增建附圖所示代號C
、D部分建物、代號E建物上之橘色貨櫃屋,上訴人就附圖代
編號A、B、E至G建物並無所有權,亦無處分權,故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遷離,並
將附圖所示代編號A、B、E至G之系爭建物及其上水泥鋪面全
部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
無理由。況上訴人揚銲開發公司與蔡添財之租約雖已於104
年1月20日期滿,
惟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蔡添財
曾出面收取租金,其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故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以土地法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
值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基準等語,資為
抗辯。
參、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結果
一、原告在原審聲明:
㈠被告高聖聞、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
、被告襄億鐵工廠即鄭哲學應遷離系爭土地,將其上如附
圖代號A所示斜線部分之廠房、面積1270.11平方公尺,代
號B所示斜線部分之車棚、面積209.53平方公尺,代號C所
示部分之空中天車軌道,面積30.23平方公尺,代號D所示
部分之地面天車軌道(上有4台天車,每台長度6公尺),
面積37.83平方公尺,代號E所示部分之辦公室,面積222.
52平方公尺,代號所示F部分之車棚,面積33.6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及其上之水泥鋪面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應自101
年1月21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蔡春
梅2739元,並各自隔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㈢被告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應自104
年5月15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蔡春梅
5478元,並各自隔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㈣被告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應自101
年1月2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
蔡添基、蔡添福各2739元,給付原告蔡語庭、蔡淨宜各
1370元,並各均自隔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在原審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
㈠被告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C所示部
分之空中天車軌道(面積30.23平方公尺)、代號D所示
部分之地面天車軌道(上有4台天車,每台長度6公尺,面
積37.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襄億鐵工廠即鄭哲學應將前開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所
示斜線部分之廠房(面積1270.11平方公尺)、代號B所示
斜線部分之車棚(面積209.53平方公尺)、代號E所示部
分之辦公室(面積222.52平方公尺)、代號所示F部分之
車棚(面積33.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前開土地上之水
泥鋪面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應自民國
101年1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5月14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
告蔡春梅新台幣2739元,並各自隔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應自民國
104年5月15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
蔡春梅新台幣5478元,並各自隔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應自民國
101年1月2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
告蔡添基、蔡添福各新台幣2739元,給付原告蔡語庭、蔡
淨宜各新台幣1370元,並各自隔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哲學即襄億鐵工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被告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負擔。
㈧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2萬45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鄭哲學即襄億鐵工廠如以新臺幣160萬482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蔡春梅各以新臺幣3萬3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
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10萬0979元為原告蔡春梅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於原告蔡
春梅各以新台幣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揚銲開
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2萬447
0元為原告蔡春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於原告蔡
添基、蔡添福各以新臺幣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如各以新
臺幣11萬1564元為原告蔡添基、蔡添福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於原告蔡
語庭、蔡淨宜各以新臺幣1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如各
以新臺幣5萬5802元為原告蔡語庭、蔡淨宜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
上訴聲明(原審被告揚銲開發公司、揚銲鋼構公司)
㈠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
公司應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分別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蔡春梅逾1002元,及並自隔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假執行部分廢棄。
㈡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
公司應自104年5月15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日止,分別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蔡春梅逾2004元,並各自隔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假執行部分廢棄
。
㈢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
公司應自101年1月2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蔡添基、蔡添福各逾1002元,給付被上訴
人蔡語庭、蔡淨宜各逾501元,並各自隔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假執行部分廢棄。
㈣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
請,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應與原
審共同被告襄億鐵工廠即鄭哲學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鹽地測(法)字第45400號所附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
所示斜線部分之廠房(面積1270.11平方公尺)、代號B所
示斜線部分之車棚(面積209.53平方公尺)、代號E所示
部分之辦公室(面積222.52平方公尺)、代號F所示部分
之車棚(面積33.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前開480地號土
地上之水泥鋪面拆除,並清除土地上之所有物及垃圾雜物
,將土地騰空交還附帶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第二項部分,請准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七、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八、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
㈠上訴人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應將臺
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鹽地測(
法)字第45400號函所附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鐵皮屋(屋內含高壓電機房,面積
45.46平方公尺)、編號H電線桿(面積0.33平方公尺)、
編號I鐵棚(面積53.44平方公尺)、編號J鐵軌㈠(面積
3.86平方公尺)、編號K鐵軌㈡(面積20.06平方公尺)、
編號L鐵軌㈢(面積7.18平方公尺)、編號M電線桿(面積
0.33平方公尺)、編號N鐵架(面積21.82平方公尺)、編
號O大門鐵筒(面積0.79平方公尺)、編號P大門鐵筒(面
積0.79平方公尺)、編號Q電線桿(面積0.03平方公尺)
均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請准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九、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舊廍段1
98-7地號;即系爭土地)為蔡添基、蔡添福、蔡凈宜、蔡
春梅、蔡語庭、蔡芳南、蔡素凉、蔡趙珠、鄭蔡素蘭、蔡
素珍、蔡明楠、白川龍(由蔡添財信託)所共有,權利範
圍如附表所示。嗣白川龍之應有部分經臺南地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111775號公開
拍賣,蔡春梅於104年4月16日聲明
優先承買,並繳足全部價金後,於104年5月14日取得
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
┌──┬───────┬──────┬──────┐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
├──┼───────┼──────┼──────┤
│1 │蔡添基 │4582分之824 │ │
├──┼───────┼──────┼──────┤
│2 │蔡添福 │4582分之824 │ │
├──┼───────┼──────┼──────┤
│3 │蔡淨宜 │4582分之412 │ │
├──┼───────┼──────┼──────┤
│4 │蔡春梅 │4582分之824 │ │
├──┼───────┼──────┼──────┤
│5 │蔡語庭 │4582分之412 │ │
├──┼───────┼──────┼──────┤
│6 │蔡芳南 │
公同共有 │ │
│ │蔡素凉 │4582分之462 │ │
│ │蔡趙珠 │ │ │
│ │鄭蔡素蘭 │ │ │
│ │蔡素珍 │ │ │
│ │蔡明楠 │ │ │
├──┼───────┼──────┼──────┤
│7 │白川龍 │4582分之824 │原告蔡春梅於│
│ │(蔡添財信託)│ │104年5月14日│
│ │ │ │取得權利移轉│
│ │ │ │證書 │
└──┴───────┴──────┴──────┘
㈡系爭土地上有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
),其位置及面積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中華民國10
5年10月13日鹽地測(法)字第45400號所附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編號所示:
代號A斜線部分1270.11平方公尺廠房(1659.26平方公尺
,減鄰地483地號土地面積333.83平方公尺,減鄰地485地
號土地面積55.32平方公尺)。
代號B斜線部分209.53平方公尺車棚(238.39平方公尺,
減鄰地485地號土地面積28.86平方公尺)。
代號C部分30.23平方公尺空中天車軌道。
代號D部分37.83平方公尺地面天車軌道,其上有4臺天車
,每臺長度6公尺長。
代號E部分222.52平方公尺辦公室,建物上有一橘色貨櫃
屋。
代號F部分面積33.61平方公尺車棚。
編號G部分45.46平方公尺鐵皮屋(高壓電機房)。
編號H部分0.33平方公尺電線桿。
編號I部分53.44平方公尺鐵棚。
編號J部分3.86平方公尺鐵軌㈠。
編號K部分20.06平方公尺鐵軌㈡。
編號L部分7.18平方公尺鐵軌㈢。
編號M部分0.33平方公尺電線桿。
編號N部分21.82平方公尺鐵架。
編號O部分0.79平方公尺大門鐵筒。
編號P部分0.79平方公尺大門鐵筒。
編號Q部分0.03平方公尺電線桿。
㈢第㈡項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C、D部分建物、及代號E建物
上之橘色貨櫃屋係上訴人所增建。
㈣蔡顏連蕉(代表人蔡添財)於96年1月21日,與襄億鐵工
廠即鄭哲學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約定由蔡顏連蕉出租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4582分之4120、使用面積4.1分)予襄億
鐵工廠即鄭哲學,並約定租賃
期間自96年1月21日起至101
年1月20日止、租金每年5萬元。
㈤蔡添財於99年8月3日,與揚銲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書,約定由蔡添財出租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582分之
4120、使用面積4.1分)予揚銲開發有限公司,並約定租
賃期間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4年1月20日止、租金每年12
萬元。
㈥高聖聞於100年12月25日,與蔡趙珠、蔡明楠、鄭蔡素蘭
、蔡素珍、蔡素凉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蔡趙珠等5人
出租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582分之462、面積448.14平方
公尺)、同段479地號土地(面積3820.01平方公尺)予高
聖聞,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8日起至106年1月18日
止,每年租金35萬元。
㈦蔡春梅於101年1月19日寄發中聯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予
鄭哲學,表示鄭哲學承租系爭土地之租約至101年1月20日
屆滿終止,該土地於98年10月由蔡添基、蔡添福、蔡春梅
、蔡添財、蔡語庭、蔡淨宜六人
繼承,如欲續約,請於10
日內向土地共有人聯繫辦理簽約。
㈧襄億鐵工廠即鄭哲學於92年9月5日,向臺電公司申請於系
爭土地裝設低壓電裝置,並於95年11月8日改為高壓用電
,並於98年7月20日,過戶予揚銲開發公司。
二、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
將附圖代號A斜線部分廠房、B斜線部分車棚、E辦公室、F
車棚之地上物及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拆除,清除土地上
之所有物及垃圾雜物,將土地騰空交還附帶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之G鐵皮屋(高壓電機房
)、I鐵棚、H、M及Q電線桿、J、K及L鐵軌㈠㈡㈢、N鐵架
、O及P大門鐵筒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月2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
地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遲延
利息,是否有理由?應以若干金額為
適當?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將
附圖代號A斜線部分廠房、B斜線部分車棚、E辦公室、F車棚
之地上物及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拆除,清除土地上之所有
物及垃圾雜物;並追加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所示之G鐵皮屋(高壓電機房)、I鐵棚、H、M及Q電線桿、J
、K及L鐵軌㈠㈡㈢、N鐵架、O及P大門鐵筒,及地上水泥鋪
面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附帶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
上訴人所共有如不爭執事項㈠之系爭土地上,除有如不爭執
事項㈢上訴人所增建代號C、D建物、及代號E建物上之橘色
貨櫃屋外,另有如不爭執事項㈡之A、B、E至G建物及地上水
泥鋪面,現由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共同拆
除系爭建物及地上水泥鋪面並返還系爭土地,然上訴人爭執
系爭A、B、E至G建物並非
渠等所建造,
渠等並無處分權
云云
置辯。
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
所明定。又請求拆除房屋,應以對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者為被告,請求返還所有物,則應以現在占有該物
之人為被告。且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均有拆除之權限。又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基
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
求返還土地。
㈡上訴人自承
本件系爭地上物係原審共同被告鄭哲學即襄億
鐵工廠於96年1月21日向蔡顏連蕉(代表人蔡添財)承租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582分之4120)後,所興建之未保存
登記之違章建築,嗣鄭哲學因經營不善財務困難,乃同意
將上述地上物讓與高聖聞使用,以抵償部分私人債務,而
交所經營之上訴人公司使用,上訴人公司進駐後,除使用
系爭A、B、E至G建物外,並自行增建附圖所示編號C、D部
分建物、編號E建物上之橘色貨櫃屋等情(見原審卷第36
-37頁民事
答辯狀一),不爭執其繼受占有使用系爭地上
物。
㈢次由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105年4月27日估價師現場鑑定時
,上訴人亦稱:「(這些天車是你蓋的嗎)是啊」、「(
這些<指系爭A、B、E至G建物及地上水泥鋪面>是你建設上
去的?這些天車也是你們的?)是啊!這個是後面搭的,
在右邊;前面是鄭哲學搭的。後來他欠我的錢,所以廠房
、地上物就由我承接起來,作為清償抵償。」、「他欠我
的錢地上物都是我們的」、「我拆了把它賣廢鐵」,有CD
片及錄音譯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頁)。上訴人
既自稱:鄭哲學欠伊等錢,將系爭建物及地上水泥鋪面等
廠房設施作為抵償欠款之用,廠區內的所有財產都屬於伊
等所有,伊等有權拆除廠房內所有之設施並將之變賣。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A、B、E至G建物及地上水泥鋪面
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雖以伊之
法定代理人因鄭哲學在原審判決後出具授
權書而誤認授權伊等得拆除地上設備,為取得所有權云云
,並提出授權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87頁)。惟被上訴
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由其內容,係
授權上訴人得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動產設備
予以處分或變賣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所抗辯之以該等設備抵債。上
訴人據該授權書而謂其有拆除之權利而無拆除義務云云,
實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土地上之高壓電設備含機房、鐵棚
、電源箱、電表箱等地上物,除已代為拆除部分外,現留
存者似非鄭哲學即襄億鐵工廠所設置,雖繼受該用電之申
請及經同意使用該設備,惟伊等對之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惟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資料,
該電表用戶係「揚銲開發有限公司高聖聞」名義,又鄭哲
學即襄億鐵工廠承租系爭土地營業,同需系爭地上物等設
備,上訴人繼受而取得占有,又未能舉證證明,另有鄭哲
學即襄億鐵工廠以外之
第三人所興建,其主張對之無事實
上處分權,
即無可採。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附帶上訴請求
附帶被上訴人將附圖代號A斜線部分廠房、B斜線部分車棚
、E辦公室、F車棚之地上物及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拆除
;並追加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之G鐵
皮屋(高壓電機房)、I鐵棚、H、M及Q電線桿、J、K及L
鐵軌㈠㈡㈢、N鐵架、O及P大門鐵筒,及地上水泥鋪面拆
除,將土地騰空交還附帶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
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另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清
除土地上之所有物及垃圾雜物」,附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
系爭土地上有何附帶被上訴人所有或有處分權之待清除「
土地上之所有物及垃圾雜物」,其該項聲明要屬不明確,
無從准許。
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㈠按民法第818條
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
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
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共有土地之出
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
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
有人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揚銲開發有限公司雖以其與蔡添財間有不定期限租
賃關係存在為由,主張其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然本件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如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是縱上訴人揚銲開發有限公司與蔡添財間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存在,然蔡添財僅係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租賃契約業經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況均已屆租賃期限,則上訴人自難以該租賃契約之
存在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云云,
尚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月2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經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
上述,是上訴人自101年1月21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
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
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斟酌相當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時,雖應受前開規
定之限制。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
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
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
院94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
主要用途為供上訴人經營工廠之營業使用,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當
得利之計算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應
可憑採。
㈢再按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上
訴人雖以對於土地之利用,以位置居於中間者最為重要,
兩側則可有可無,承租系爭土地附近土地之租金,分別為
:系爭土地每年租金12萬元、同段479地號土地每年租金
35萬元、同段483、485地號土地每年租金2萬4000元、同
段473、474地號土地每年租金2萬元、同段478地號土地每
年租金2萬2500元云云。惟本院查: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
○○區○○里○道路南75線以南、竹仔腳堤防以東、新營
堤防以北之一宗農地,土地平坦呈長方形。社團法人臺南
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檢討
本案估價過程中所選擇運用之資
料、影響價格因素之分析調整,均遵循不動產估價基本原
則,所決定之系爭土地(不含地上物)在101、102、103
、104年度作非農用之租金,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分別為
:6.20、6.26、6.32、6.38元,有該公會105年8月11日、
同年12月30日函送之估價報告書、補充說明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213頁、卷㈡第253-257頁)。折算在101至104
年度作非農用之租金,每平方公尺每年租金按序分別為:
74.4、75.12、75.84、76.56元。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高聖聞承租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作為經營上訴人揚銲開發
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使用,於100年12月25
日與蔡趙珠等就系爭土地與同段479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契
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年35萬元,折算每平方公尺之年租金
為82元【35萬元(448.14+3820.01)㎡=82元/㎡】。
後者承租範圍即含系爭土地,且與鑑定租金亦屬相當,是
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年租金為82元,應
屬合理可採。上訴人辯稱:應依土地公告現值或上訴人原
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金額為計算基準云云,
尚無可採。
㈣
是以,上訴人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
自101年1月2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土地之相當租金損害為:
⒈被上訴人蔡添基、蔡添福、蔡春梅之應有部分各為4582
分之824,每月受有之損害各為5478元。【計算式:445
7.86㎡(824/4582)82元12月=5,478元】。
⒉被上訴人蔡語庭、蔡淨宜之應有部分為4582分之412,
每月受有之損害各為2739元【計算式:4457.86㎡(
412/4582)82元12月=2,739元】。
⒊蔡添財之應有部分4582分之824,業由被上訴人蔡春梅
自104年5月15日起因拍賣取得所有權,其應有部分共計
4582分之1648(即824+824=1648),每月所受損害為
1萬0956元【計算式:5,4782=10,956】。
㈤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
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上開受有
之損害,係上訴人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
公司無權占有所致,是自得為下列請求:
⒈上訴人應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分別按
月給付蔡春梅2739元,並各自隔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自104年5月15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日止,分別
按月給付蔡春梅5478元,並各自隔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應自101年1月2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蔡添基、蔡添福各2739元,給付被
上訴人蔡語庭、蔡淨宜各1370元,並各均自隔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代號A斜線部分廠房、B斜線部
分車棚、E辦公室、F車棚、編號G鐵皮屋(高壓電機房)、I
鐵棚、H、M及Q電線桿、J、K及L鐵軌㈠㈡㈢、N鐵架、O及P
大門鐵筒之地上物,及地上水泥鋪面,並無何權源,要屬可
採。從而,被上訴人:⒈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後附圖所示代號(編號):代號
A所示斜線部分之廠房(面積1270.11平方公尺)、B所示斜
線部分之車棚(面積209.53平方公尺)、E所示部分之辦公
室(面積222.52平方公尺)、F所示部分之車棚(面積33.61
平方公尺)、編號G鐵皮屋(屋內含高壓電機房,面積45.46
平方公尺)、H電線桿(面積0.33平方公尺)、I鐵棚(面積
53.44平方公尺)、J鐵軌㈠(面積3.86平方公尺)、K鐵軌
㈡(面積20.06平方公尺)、L鐵軌㈢(面積7.18平方公尺)
、M電線桿(面積0.33平方公尺)、N鐵架(面積21.82平方
公尺)、O大門鐵筒(面積0.79平方公尺)、P大門鐵筒(面
積0.79平方公尺)、Q電線桿(面積0.03平方公尺)等地上
物及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附帶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⑴上
訴人應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自104年5月15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分別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春梅
2739元、5478元,並各自隔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自101年1月2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蔡添基、蔡添福各2739元,
蔡語庭、蔡淨宜各1370元,並各自隔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應清除土地上之所有物及垃圾雜物」,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
不當利得及利息),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分別
諭知兩造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將如後附圖所示代
號A斜線部分廠房、B斜線部分車棚、E辦公室、F車棚之地上
物及地上水泥鋪面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附帶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部分(上訴人應清除土地上之所有物及
垃圾雜物),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屬無
據,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如附圖編號所
示之G鐵皮屋(高壓電機房)、I鐵棚、H、M及Q電線桿、J、
K及L鐵軌㈠㈡㈢、N鐵架、O及P大門鐵筒拆除,將土地交還
附帶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