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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捷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緯 訴訟代理人 何晉煌       李則霖 被上訴人  牟敦倫       張宇       張筠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浩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1 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23日上訴及理由狀中雖 均未列張浩昇為被上訴人,惟依前開11月23日上訴及理由狀 內已表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等,可知上訴人公司係對原審敗訴部分全部不 服;且上訴人公司並已就原判決主文金額中包含張浩昇部分 已繳納上訴費;復於105年1月13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 經法官闡明是否對張浩昇上訴,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稱「 一併提起上訴,再提出書狀補正」(見本院卷第100頁), 並於105年1月15日及嗣後之書狀均列張浩昇為被上訴人;而 張浩昇對於補列為被上訴人一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2 頁)。參互以觀可知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之初即有對張浩昇部 分上訴之意,雖於上訴狀中漏列張浩昇部分致其上訴書狀不 合程式,惟尚非不得補正事項,且上訴人公司已自行補正, 則被上訴人部分為牟敦倫、張浩昇、張宇、張筠,堪以認定 。 二、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共 同被告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或 聲請訴訟救助,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無從斷 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 之適用,應就其個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是否合法,應 否准許,予以調查裁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公司在原審,雖與原審被告鄭銘 煜為連帶債務之共同被告,然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則係單獨以自己名義,既尚未經本院為實體上之調 查,即無從斷定其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依 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其個 人之上訴應否准許,予以調查裁判,爰不併列原審被告鄭銘 煜為共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原審被告鄭銘煜為計程車司機,受僱(靠行)於上訴人公司 ,於103年8月2日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 車,由西向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忠烈祠大門前 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撞及由南向 北徒步行抵該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張所舉,致被害人張所舉 胸腹部鈍性傷、出血性休克,於同日9時30分不治死亡。原 審被告鄭銘煜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業經原審103年度 審交訴字第33號、本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89號判決犯業 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㈡原審被告鄭銘煜不法侵害被害人張所舉致死,被上訴人牟敦 倫、張浩昇、張宇、張筠分別為被害人張所舉之配偶、子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 原審被告鄭銘煜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又本件原審被 告鄭銘煜因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而發生系爭車禍,則上訴人 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原審被告鄭銘煜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原審聲明:1.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牟敦倫新臺幣(下同)2,125,097元(包 含⑴殯葬費用145,400元、⑵扶養費用479,697元、及⑶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此金額尚未扣除被上訴人4人已領取之強制 險200萬元,被上訴人每人各為50萬元)。2.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張浩昇、張宇、張筠精神慰撫金各為100萬元(此金 額尚未扣除被上訴人4人已領取之強制險200萬元,每人各50 萬元)。3.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牟敦倫825,097元 ,給付被上訴人張浩昇、張宇、張筠各2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並就勝訴部分分別諭知擔保金而准免假執行,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公司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就原審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此 部分已確定)。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關於被上訴人牟敦倫請求扶養費用479,697元部分:按得否 請求上訴人賠償於其餘命期間內得受被害人張所舉扶養之費 用,自須視被上訴人牟敦倫是否有足夠之財產可維持生活、 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而定。本件被害人張所舉係於00年0月0 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業已88歲,其自身或尚須受他 人扶養,因此難認有扶養他人之能力;又被上訴人牟敦倫經 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 被上訴人牟敦倫103年度有162,344元之利息所得,應認被上 訴人牟敦倫之存款應有11,849,927元,從而被上訴人牟敦倫 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並無受張所舉扶養之權利,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 ㈡另原審判命給付之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㈢於本院上訴聲明: 1.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牟敦倫825,097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部分均廢棄。 2.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張浩昇、張宇、張筠各2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 3.上開第一、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審被告鄭銘煜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103年8月2日上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營業小客車,搭載1名乘客沿臺南市○○路○段○○○ 道000000000路0段00號忠烈祠大門前行人穿越道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加以當時因大雨視線不佳,更應提 高警覺,隨時採取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 ,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前方動態,仍貿然前行,不慎在內側車 道上正面撞擊斯時正沿行人穿越道邊緣由南向北徒步橫越健 康路之張所舉,致張所舉當場倒地,胸腹部鈍性傷、出血性 休克,經送醫後仍於該日上午9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原 審被告鄭銘煜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業經原審以103年度 審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審被告鄭銘煜犯業務過失致 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檢察官及原審被告鄭銘煜不服提 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在案。 ㈡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鄭銘煜駕駛營小客車,閃 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撞擊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為肇事原因」。 ㈢原審被告鄭銘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因靠行 於上訴人公司,而登記為上訴人公司所有。 ㈣被上訴人牟敦倫為張所舉之配偶,被上訴人張浩昇、張宇、 張筠分別為張所舉之子女。 ㈤被上訴人牟敦倫於張所舉103年8月2日死亡時年滿76歲,依1 0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被上訴人牟敦倫尚有12.17年之餘 命;另10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160元。 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牟敦倫因系爭車禍事故為張所舉支出喪 葬費用145,400元部分不爭執(爭執以下部分:扶養費用479 ,697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㈦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給付保險金200萬元(由 被上訴人4人均分,每人各分得50萬元,且被上訴人均尚未 於本案請求金額中自行扣除)。 ㈧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全部在原審被告鄭銘煜之過失。 ㈨上訴人公司是原審被告鄭銘煜之靠行車行,依法令規定應負 僱用人責任。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喪葬費用收據、台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及平均餘命等在 卷可稽,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89號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 被上訴人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及適當 ? ㈠被上訴人牟敦倫部分: 1.扶養費用479,697元:被上訴人牟敦倫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生活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過 高? ㈡被上訴人張浩昇、張宇、張筠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 撫金每人各100萬元,是否過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原審被告鄭銘煜 、上訴人公司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 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即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僱 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易言之,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 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 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 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 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 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 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 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 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 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裁判參照) 。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㈢㈧㈨項所載,可知本件車禍肇 事責任全部在原審被告鄭銘煜之過失,又本件原審被告鄭 銘煜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上訴人公司所有,且該車輛係靠 行於上訴人公司則原審被告鄭銘煜駕駛該車輛運送時,依 一般社會觀念,自應認係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害人 之死亡與原審被告鄭銘煜之侵權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而原審被告鄭銘煜所駕駛之汽車又靠行於上訴人公 司,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原審被 告鄭銘煜、上訴人公司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 有據。 ㈡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張所舉之配偶、子女,如 前述可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全部在原審被告鄭銘煜之過失, 又本件原審被告鄭銘煜既係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 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張所舉因系爭車禍死亡 ,難辭過失之咎,則原審被告鄭銘煜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鄭銘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⒉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 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⑴殯葬費用145,400元部分:按殯葬費賠償之範圍固應以實 際支出之費用為準,然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慣、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之經濟狀況,認為相當者為限。被 上訴人牟敦倫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145,400元,業 據提出收據5張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核與被害人 之身份、地位以及一般社會習俗並無不合,自屬喪葬之必 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479,697元部分: ①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按受扶養權利者,依民法第1117條第1、2項之規定, 除直系血親尊親屬外,以「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 活」為要件。是故,配偶之一方遭第三人不法侵害致死, 尚存之一方請求扶養之賠償,仍以無謀生能力為前提(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夫妻互 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又 此項扶養義務不得因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免除 ,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8條但書等規定意旨 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 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 ②上訴人辯稱被害人已無扶養能力對牟敦倫並無扶養義務, 又牟敦倫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無受張所舉扶養之權利 云云,查被上訴人牟敦倫係被害人張所舉之配偶,有戶籍 謄本1份在卷可證,於其夫張所舉死亡時為76歲,依民法 第1116條之1規定,其原有受張所舉扶養之權利,且如前 述,此項扶養義務不得因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 免除,且被害人為退休之員警,每年均得依法領取退休俸 ,此為上訴人陳明在卷,是上訴人辯稱被害人已無扶養能 力而無扶養義務云云,尚無足採。次查被上訴人牟敦倫經 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 ,被上訴人牟敦倫103年度除162,344元之利息所得外,並 無其他財產或收入,且經本院向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函查結 果其中利息所得120,633元部分,其科目為活期儲蓄存款 及優惠存款,其優惠存款之本金為669,600元,有該行105 年2月2日臺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7頁),另向臺灣銀行南都分行函查結果其中29,35 1元部分,為103萬餘元之存單之毛利息,有該行105年2月 4日南都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67、169頁),參互以觀,被上訴人牟敦倫之存款並非如 上訴人所辯稱之11,849,927元,上訴人辯稱牟敦倫非無謀 生能力云云,尚無足採,是被上訴人牟敦倫主張其已無謀 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應堪認定。 ③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為被上訴人牟敦倫於張所舉死 亡時年滿76歲,依10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被上訴人牟 敦倫尚有12.17年之餘命;另10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7,160元,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牟敦倫尚有其 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即被上訴人張宇、張筠、張浩昇,是依 臺南地區102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160元,並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則被上訴人牟敦倫可向請求扶養費用為490,183元【計 算方式為:(17,160×114.00000000+(17,160×0.04)×( 114.00000000-000.00 000000) )÷4=490,183.000000000 00。其中1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46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1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47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2.17×12=146.04[去整數得0.04] )。採4捨5入,元以下 進位】,是被上訴人牟敦倫於前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 47 9,697元之扶養費,自有理由。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慰撫金部分):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牟敦倫及張浩昇、張宇、張筠分別為被 害人之配偶、子女,因上訴人之行為以致天人永隔,被上 訴人牟敦倫與張所舉結婚多年,驟逢喪偶之痛,被上訴人 張浩昇、張宇、張筠歷經喪父悲痛,均驟失親人的疼愛與 陪伴,此心靈上之慰藉非他人所可替代,對被上訴人等而 言將是一輩子無法磨滅的痛楚,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精神 上鉅大痛苦;又查,被上訴人牟敦倫係大學畢業,本從事 教師,現已退休,103年度各類所得共計162,344元,名下 無財產;被上訴人張浩昇係碩士畢業,本從事會計業,現 無業,103年度各類所得共45,307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 地1筆、汽車1輛及投資3筆(財產總額共3,045,000元); 被上訴人張宇係碩士畢業,目前從事銀行工作,103年度 各類所得共2,023,157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0筆、汽 車1輛、投資2筆及田賦3筆(財產總額為698,998,241元) ;被上訴人張筠係大學畢業,目前在機場從事地勤工作, 103年度各類所得共1,176,747元,名下有1輛汽車、投資5 筆(財產總額為19,490元);而原審被告鄭銘煜係國中畢 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8萬餘元(淨利約1萬 餘元),103年度各類所得為5,990元,名下無財產;上訴 人公司資本額為270萬元,103年度各類所得為61,004元, 名下有28輛汽車,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人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 審被告鄭銘煜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與被上訴人等因此遭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等各請求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150萬元、100萬元,尚嫌 過高,均應予核減各為7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 求,均為無理由。 ⑷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 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被上訴人牟敦倫部分為殯葬費145, 400元、扶養費479,697元、慰撫金70萬元,合計為1,325, 097元;被上訴人張浩昇、張宇、張筠部分各為慰撫金70 萬元。 ㈢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民法第271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各領取保險金50萬元之事實,此 為兩造所不爭,自係屬實,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所領得之 上開保險金,應從其等各所得請求之數額中予以扣除,依此 計算扣除後,被上訴人牟敦倫、張浩昇、張宇、張筠尚得請 求之金額為各為825,097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 六、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公司應與原審被告鄭銘煜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被上訴人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公司翌日 即10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牟敦倫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與原審被告鄭銘煜連帶賠償825,097元,及自104年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張浩昇、張宇、張筠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鄭銘煜連帶各賠償20萬 元及自10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之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就勝訴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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