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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洪玉清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被 上 訴人 陳辰雄       陳良政       吳添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0 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辰雄均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山公司)之股東,於民國100年9月15日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立山公司由陳辰雄擔任負責人 、伊擔任總經理,立山公司業務委由被上訴人吳添寶負責, 生產則委由被上訴人陳良政負責之協議。詎陳辰雄、陳良政 吳添寶,明知立山公司營運正常,渠等竟意圖為自己與其家 族經營之立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固公司)之不法利益,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偽以除少數 ZVA訂單外,已無其他訂單可供生產為由,陳辰雄、陳良政 遂於102年9月10日召開程序違背法令之股東會,決議除吳添 寶留職外,其餘全部員工於同年9月30日資遣,且委託會計 師自102年10月1日起辦理停業,並將立山公司之客戶訂單無 償移轉予擔任立固公司之陳良彥(原審同案被告),致立山 公司失去客戶訂單及協力廠商,陳辰雄、吳添寶、陳良政以 此共同侵權行為,使伊受有自102年10月1日至103年5月底合 計8個月薪資共新台幣(下同)1,240,000元(每月薪資155, 000元)及102年度相當2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共310,000元, 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上 開8個月之薪資及102年度依慣例可領取之相當2個月之薪資 ,共計1,550,000元之損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僅就其中2個月年終獎金310,00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辰雄、吳添寶分別為立山公司之董事長及 經理,並無參與立固公司之經營,於立固公司並無擔任任何 職務,亦非立固公司之員工,亦無將立山公司已接到之訂單 無償移轉予立固公司。又「辰豐鐵工廠」於102年5月3日函 知立山公司表明於102年6月30日與立山公司終止代工關係, 而立山公司於亦無法覓得代工廠商生產出貨之情況下,導致 訂單流失,陳辰雄、吳添寶二人並無將訂單無償移轉立固公 司之情事。另上訴人並無請求立山公司年終獎金之權利,上 訴人不得以其未領得年終獎金而主張權利受有損害。而年終 獎金之發放乃立山公司與員工間之法律關係,渠等並無給付 上訴人年終獎金之義務,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陳辰雄均為立山公司之股東,於100年9月15日簽立 協議書,達成「立山公司,由陳辰雄擔任負責人、上訴人則 任總經理,公司業務委由吳添寶負責,生產則委由陳良政負 責」之協議。 ㈡陳辰雄持有立山公司的股份1400股。 ㈢陳良政有立山公司的股份1100股。 ㈣立山公司目前沒有營業。 ㈤吳添寶曾以立山公司之名義在103年4月3日匯款898,600元至 上訴人彰化銀行建興分行之帳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544條、53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年終獎金31 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之。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 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 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有關受任人注意義務及受 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據以作為請求之基礎 ,必以兩造間具委任關係為前提,始足當之。惟按「公司與 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公司得依章程規定 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股份 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 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陳辰雄為立山公司董事長,陳良政為立山公司董事、吳添寶 為立山公司經理,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其委任關係既分別 存在於立山公司與陳辰雄、陳良政、吳添寶之間,上訴人僅 為立山公司董事,應與陳辰雄、陳良政、吳添寶間無委任關 係存在甚明,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請求陳辰雄 、陳良政、吳添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參)。另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等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然查: ⑴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9日曾致函吳添寶反對將立山公司之訂 單交由下游代工廠「辰豐鐵工廠」代工,業據上訴人陳明在 卷,並有其書立「讓辰豐鐵工廠賺一手,到底是有什麼不可 告人的理由及內幕?」等語之信函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03 頁),且「辰豐鐵工廠」於102年5月3日亦函立山公司表明 於102年6月30日終止代工關係,亦有「辰豐鐵工廠」陳辰霖 致立山公司函(見原審卷㈠第204頁)可參。吳添寶因而於 102年7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二度上簽予上訴人、監察人黃琦 琇及股東黃杏娟,內容以「幫辰豐加工之協力廠,亦無意願 承製,若欲直接下單給他們,請貴方先行與其接洽」、「由 於辰豐已確定不再承製,這些訂單是由貴方另覓加工廠商製 造,或是要通知日方客戶暫時無法接單?」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58頁),足見「辰豐鐵工廠」於102年6月30日終止與 立山公司代工關係,立山公司旋面臨無協力廠商之困境,立 山公司遂於102年9月10日召開股東會,股東會開會討論事項 為「公司是否停業」,其說明亦有「因無可茲配合之加工廠 商,致使無法繼續接單。9月份起公司即無訂單可供生產, 導致員工閒置,最有利之因應之道為資遣所有員工,否則每 月需發放五十多萬之薪工資。」等語,當日股東會因而決議 「除被上訴人吳添寶留職外,其餘全部員工於9月30日資遣 ,且委託會計師自102年10月1日起辦理停業」,有上開股東 會簽到簿(含決議內容)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9頁),足 見立山公司係為因應無加工之協力廠商而有不能繼續接單之 困境,遂為上開決議。 ⑵立山公司102年9月10日之股東會召開時,僅有股東即陳辰雄 、陳良政出席,原審被告侯碧龍以建榮法律事務所主任名義 列席該次會議,且在簽到簿(含決議內容)簽名(見原審卷 卷㈠第219頁),陳辰雄、陳良政僅持股共2500股(陳辰雄 1,400股,陳良政1,100股),惟立山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共5, 000股,出席股東陳辰雄、陳良政2人之股份數,未逾發行股 份總數半數,及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竟 作成「除被上訴人吳添寶留職外,其餘全部員工於9月30日 資遣,且委託會計師自102年10月1日起辦理停業。」等決議 ,嗣經立山公司董事黃杏娟、洪玉清(即本件上訴人)提起 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訴請撤銷立山公司102年9月10日上午 10時30分召集之股東會決議,經原審法院於103年2月25日以 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該次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確定在 案各情,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暨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至55、222頁) ,並據原審依職權調取該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認上開 股東會之召開縱因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經原審法 院判決應予撤銷確定在案,亦無法遽以認定參與上開股東會 之陳辰雄、陳良政、及擔任紀錄之吳添寶有何故意、過失之 侵權行為可言。 ⑶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 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 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 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 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 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 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 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 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 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勞動契約,係 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 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工資、獎懲、資遣、離職、退休等事項 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基法 第2條第6款及第70條第2、6、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基法 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 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 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 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 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 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 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 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同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與陳辰雄雖均為立山公司之股 東,於100年9月15日訂立協議書,其中第㈢項約定:「現有 盈餘資金留存新台幣4百萬元充當流動資金,剩餘部分雙方 各取回半數金額。爾後每年節(結)算,扣除年終獎金、員 工紅利,若有超過新台幣4百萬元,多餘部分發給雙方各半 數金額。」,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5頁),惟 立山公司股東除上訴人與陳辰雄外,尚有其餘股東陳良政、 黃杏娟乙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原審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5 號民事裁定、立山公司函、立山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53至55、109、148至152、186頁),足認上開 協議書僅係上訴人與陳辰雄間之約定,自非立山公司之股東 會決議,實難遽以認定立山公司確有於每年結算後發放年終 獎金予上訴人及陳辰雄,上訴人對此部分亦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況立山公司發放98年度年終獎金為104,000元、99及100 年度年終獎金均為50,000元,101年度並無年終獎金之發放 乙節,有立山公司100年9月份至102年5月份9概況表在卷足 稽(見原審卷㈠第70至90頁),足見立山公司非每年度均有 發放年終獎金,亦可認定,則立山公司所為102年9月10日股 東會之決議,實不必然發生上訴人發生減損或喪失年終獎金 之結果,是認上訴人未領得102年度之年終獎金,乃偶發之 事實,與上開102年9月10日股東會之決議間實無相當因果關 係。況年終獎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甚明,上訴人如基 於僱傭契約關係,亦僅得請求立山公司給付102年度年終獎 金,亦不得向陳辰雄、陳良政、吳添寶請求,是上訴人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2年度之年 終獎金310,00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立山公司所為102年9月10日股東會之決議,無法 遽以認定參與上開股東會之陳辰雄、陳良政、及擔任紀錄之 吳添寶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又上開股東會決議,實 不必然發生上訴人發生減損或喪失年終獎金之結果,上訴人 未領得102年度之年終獎金,乃偶發之事實,與上開股東會 之決議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況年終獎金,係具有恩惠、 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 二款規定甚明,上訴人如基於僱傭契約關係,亦僅得請求立 山公司給付102年度年終獎金,亦不得向陳辰雄、陳良政、 吳添寶請求,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102年度之年終獎金310,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證據 資料,均不足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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