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洪玉清
訴訟
代理人 黃俊仁
被
上 訴人 陳辰雄
陳良政
吳添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0
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辰雄均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山公司)之股東,於民國100年9月15日簽立協議
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立山公司由陳辰雄擔任負責人
、伊擔任總經理,立山公司業務委由被上訴人吳添寶負責,
生產則委由被上訴人陳良政負責之協議。
詎陳辰雄、陳良政
吳添寶,明知立山公司營運正常,
渠等竟意圖為自己與其家
族經營之立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固公司)之不法利益,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偽以除少數
ZVA訂單外,已無其他訂單可供生產為由,陳辰雄、陳良政
遂於102年9月10日召開程序違背
法令之股東會,決議除吳添
寶留職外,其餘全部員工於同年9月30日
資遣,且委託會計
師自102年10月1日起辦理停業,並將立山公司之客戶訂單無
償移轉予擔任立固公司之陳良彥(原審同案
被告),致立山
公司失去客戶訂單及協力廠商,陳辰雄、吳添寶、陳良政以
此
共同侵權行為,使伊受有自102年10月1日至103年5月底合
計8個月薪資共新台幣(下同)1,240,000元(每月薪資155,
000元)及102年度相當2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共310,000元,
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
上
開8個月之薪資及102年度依慣例可領取之相當2個月之薪資
,共計1,550,000元之損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僅就其中2個月年終獎金310,00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
給付上訴人3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辰雄、吳添寶分別為立山公司之董事長及
經理,並無參與立固公司之經營,於立固公司並無擔任任何
職務,亦
非立固公司之員工,亦無將立山公司已接到之訂單
無償移轉予立固公司。又「辰豐鐵工廠」於102年5月3日函
知立山公司表明於102年6月30日與立山公司終止代工關係,
而立山公司於亦無法覓得代工廠商生產出貨之情況下,導致
訂單流失,陳辰雄、吳添寶二人並無將訂單無償移轉立固公
司之情事。另上訴人並無請求立山公司年終獎金之權利,上
訴人不得以其未領得年終獎金而主張權利受有損害。而年終
獎金之發放
乃立山公司與員工間之
法律關係,
渠等並無給付
上訴人年終獎金之義務,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陳辰雄均為立山公司之股東,於100年9月15日簽立
協議書,達成「立山公司,由陳辰雄擔任負責人、上訴人則
任總經理,公司業務委由吳添寶負責,生產則委由陳良政負
責」之協議。
㈡陳辰雄
持有立山公司的股份1400股。
㈢陳良政有立山公司的股份1100股。
㈣立山公司目前沒有營業。
㈤吳添寶曾以立山公司之名義在103年4月3日匯款898,600元至
上訴人彰化銀行建興分行之帳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544條、53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年終獎金31
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之。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
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
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有關受任人注意義務及受
任人
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本件上訴人據以作為請求之基礎
,必以兩造間具委任關係為前提,
始足當之。
惟按「公司與
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公司得依章程規定
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股份
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
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陳辰雄為立山公司董事長,陳良政為立山公司董事、吳添寶
為立山公司經理,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其委任關係既分別
存在於立山公司與陳辰雄、陳良政、吳添寶之間,上訴人僅
為立山公司董事,應與陳辰雄、陳良政、吳添寶間無委任關
係存在甚明,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請求陳辰雄
、陳良政、吳添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
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
可參)。另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難認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等有
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然查:
⑴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9日曾致函吳添寶反對將立山公司之訂
單交由下游代工廠「辰豐鐵工廠」代工,
業據上訴人陳明在
卷,並有其書立「讓辰豐鐵工廠賺一手,到底是有什麼不可
告人的理由及內幕?」等語之信函
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03
頁),且「辰豐鐵工廠」於102年5月3日亦函立山公司表明
於102年6月30日終止代工關係,亦有「辰豐鐵工廠」陳辰霖
致立山公司函(見原審卷㈠第204頁)可參。吳添寶因而於
102年7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二度上簽予上訴人、
監察人黃琦
琇及股東黃杏娟,內容以「幫辰豐加工之協力廠,亦無意願
承製,若欲直接下單給他們,請貴方先行與其接洽」、「由
於辰豐已確定不再承製,這些訂單是由貴方另覓加工廠商製
造,或是要通知日方客戶暫時無法接單?」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58頁),足見「辰豐鐵工廠」於102年6月30日終止與
立山公司代工關係,立山公司
旋面臨無協力廠商之困境,立
山公司遂於102年9月10日召開股東會,股東會開會討論事項
為「公司是否停業」,其說明亦有「因無可茲配合之加工廠
商,致使無法繼續接單。9月份起公司即無訂單可供生產,
導致員工閒置,最有利之因應之道為資遣所有員工,否則每
月需發放五十多萬之薪工資。」等語,當日股東會因而決議
「除被上訴人吳添寶留職外,其餘全部員工於9月30日資遣
,且委託會計師自102年10月1日起辦理停業」,有上開股東
會簽到簿(含決議內容)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9頁),足
見立山公司係為因應無加工之協力廠商而有不能繼續接單之
困境,遂為上開決議。
⑵立山公司102年9月10日之股東會召開時,僅有股東即陳辰雄
、陳良政出席,原審被告侯碧龍以建榮法律事務所主任名義
列席該次會議,且在簽到簿(含決議內容)簽名(見原審卷
卷㈠第219頁),陳辰雄、陳良政僅持股共2500股(陳辰雄
1,400股,陳良政1,100股),惟立山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共5,
000股,出席股東陳辰雄、陳良政2人之股份數,未逾發行股
份總數半數,及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竟
作成「除被上訴人吳添寶留職外,其餘全部員工於9月30日
資遣,且委託會計師自102年10月1日起辦理停業。」等決議
,
嗣經立山公司董事黃杏娟、洪玉清(即本件上訴人)提起
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訴請撤銷立山公司102年9月10日上午
10時30分召集之股東會決議,經原審法院於103年2月25日以
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該次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確定在
案各情,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
暨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至55、222頁)
,並據原審
依職權調取該上開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是認上開
股東會之召開縱因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經原審法
院判決應予撤銷確定在案,亦無法遽以認定參與上開股東會
之陳辰雄、陳良政、及擔任紀錄之吳添寶有何故意、過失之
侵權行為可言。
⑶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
合「勞務
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
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
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
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
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
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
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
而
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
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勞動契約,係
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
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工資、獎懲、資遣、離職、退休等事項
訂立工作規則,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基法
第2條第6款及第70條第2、6、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基法
第2條第3款
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
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
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
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
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
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
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
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同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與陳辰雄雖均為立山公司之股
東,於100年9月15日訂立協議書,其中第㈢項約定:「現有
盈餘資金留存新台幣4百萬元充當流動資金,剩餘部分雙方
各取回半數金額。爾後每年節(結)算,扣除年終獎金、員
工紅利,若有超過新台幣4百萬元,多餘部分發給雙方各半
數金額。」,有協議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5頁),惟
立山公司股東除上訴人與陳辰雄外,尚有其餘股東陳良政、
黃杏娟乙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原審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5
號民事
裁定、立山公司函、立山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53至55、109、148至152、186頁),足認上開
協議書僅係上訴人與陳辰雄間之約定,自非立山公司之股東
會決議,實難遽以認定立山公司確有於每年結算後發放年終
獎金予上訴人及陳辰雄,上訴人對此部分亦無法舉證
以實其
說,況立山公司發放98年度年終獎金為104,000元、99及100
年度年終獎金均為50,000元,101年度並無年終獎金之發放
乙節,有立山公司100年9月份至102年5月份9概況表在卷
足
稽(見原審卷㈠第70至90頁),足見立山公司非每年度均有
發放年終獎金,亦可認定,則立山公司所為102年9月10日股
東會之決議,實不必然發生上訴人發生減損或喪失年終獎金
之結果,是認上訴人未領得102年度之年終獎金,乃偶發之
事實,與上開102年9月10日股東會之決議間實無相當因果關
係。況年終獎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甚明,上訴人如基
於
僱傭契約關係,亦僅得請求立山公司給付102年度年終獎
金,亦不得向陳辰雄、陳良政、吳添寶請求,是上訴人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2年度之年
終獎金310,000元,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立山公司所為102年9月10日股東會之決議,無法
遽以認定參與上開股東會之陳辰雄、陳良政、及擔任紀錄之
吳添寶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又上開股東會決議,實
不必然發生上訴人發生減損或喪失年終獎金之結果,上訴人
未領得102年度之年終獎金,乃偶發之事實,與上開股東會
之決議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況年終獎金,係具有恩惠、
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
二款規定甚明,上訴人如基於僱傭契約關係,亦僅得請求立
山公司給付102年度年終獎金,亦不得向陳辰雄、陳良政、
吳添寶請求,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102年度之年終獎金310,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
防禦方法並證據
資料,均不足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