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萬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子揚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
林信藝
參加訴訟人 宙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城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 樵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陳彥甫
江志銘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淵基律師
參加訴訟人 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滿
訴訟代理人 李驛昇
張智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發還保固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包含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參加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宙峰有限公司之參加訴訟費用由
參加人宙峰有限
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6日,將「
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下宜梧支線抽水站新建及排水
路整建工程」(下稱下宜梧抽水站工程)及「尖山大排治理
工程(第一期)-大溝支線抽水站新建工程」(下稱大溝抽水
站工程)之機械工程部分交伊承作,約定工程自驗收合格之
日起保固2年,下宜梧、大溝工程部分之工程保固金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57,467元、361,613元,保固期滿且無待解
決事項後30日內被上訴人應發還
上開保固金。下宜梧抽水站
工程已於100年3月9日驗收合格,保固期至102年3月8日屆滿
;大溝抽水站工程則於100年3月22日驗收合格,保固期至10
2年3月21日屆滿後,被上訴人竟藉詞
上揭抽水站之抽水機組
葉片於101年5、6月保固
期間內曾發生斷裂,拒絕返還上開
保固金。
爰依
兩造所訂
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4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19,08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9,08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宜梧抽水站及大溝抽水站工程,係由上訴
人與訴外人榮城公司所共同
承攬,下宜梧抽水站工程總保固
金為858,200元、大溝抽水站工程總保固金為826,000元,上
訴人與榮城公司之保固金不可分,上訴人專就其負責之機械
部分請求伊給付,並
非有理。依契約第16條約定,保固期5
年屆滿後,始能領回保固金,抽水機係在保固期間發生毀損
事故,上訴人不能提前向伊請求返還保固金。系爭工程之抽
水機組送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葉片損壞
乃原
始設計存在瑕疵,為可歸責於上訴人,非伊人員操作不當。
另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
鑑定人林阿德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與臺
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上開結論相同。相較國內類似規格之抽
水機組葉片厚度約15~20mm,但損壞之葉片厚度僅10mm,厚
度顯然不足。足認抽水機組葉片存在材質厚度不足之瑕疵致
運轉約80多小時即斷裂,伊要求上訴人在3天內修復,但上
訴人推諉不做,伊始委請三益泵浦公司進行焊接補強厚度後
就改善解決,為此花費125萬元,伊尚可向上訴人追償125萬
元,上訴人已無餘額向伊請求返還保固金。又抽水機葉輪組
到設定之水位始啟動抽水功能,若果有重形物在內,理應往
下沈,不可能被抽水機抽上來打中葉片。抽水站外有設置攔
污柵阻擋異物進入,不可能上訴人所指稱之巨大重物進入抽
水機組內打斷葉片。其次,該支鐵鎚僅在大溝支線抽水站內
發現,其餘抽水站並未發現,再者,二抽水站共有6部抽水
機組,各抽水機組獨立運作,不可能被同一鐵鎚打中,故此
僅是上訴人臆測之詞等語,資為
抗辯。併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
訴訟參加人方面:
㈠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陳稱:系爭抽水機
葉片有10mm厚度,較國內類似規格之機組葉片厚度15-20mm
為薄,於累積運轉時數48-184小時之間就發生葉片陸續斷裂
。且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葉片損壞係肇
因於葉片與軸輪殼結合根部上下兩端斷面太小及形狀突變所
致;另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葉片與輪軸
交接處存有厚度及強度不足之瑕疵,致運轉80多小時即斷裂
運作發生損壞。酌以下宜梧抽水站及大溝抽水站分別於102
年10月29日及30日更新厚度足夠之葉片後,
迄至104年12月
14日止,累積操作時數分別為198、416、372、53、101、11
8小時,葉片仍完整,而無斷裂之情事,
足證係葉片設計製
造之厚度不足致斷裂。又抽水機輪組翰到設定之水位始啟動
抽水功能,若果有重形物在內,理應往下沈,不可能被抽水
機抽上來打中葉片。抽水站外有設置攔污柵阻擋異物進入,
不可阻擋異物追入,不可能有巨大重物進入抽水機組內打斷
葉片。再抽水站運轉時因為葉片斷掉抽不到水,就會斷電,
此乃保護設備,所以抽水站通知抽水機有問題時,伊即會報
給縣政府,通知保固商來處理,抽水站不可能發生水位不到
就抽水,致葉片斷裂之情形等語。
㈡宙峰有限公司(下稱宙峰公司)陳稱:伊為抽水機組供應商
,所交付之抽水機組均先經審驗及試車合格,已逾2年期間
實際操作無虞,設計規格符合
本件的需求,產品並沒有瑕疵
。若其葉片強度不足,何以遲至第3年才斷裂,顯係操作人
員未清除污泥,強制啟動運轉造成。又被上訴人怕颱風帶來
過大雨量,在颱風來襲前要求操作廠商儘可能抽到低水位,
操作員因此不敢以額定轉速運轉扭矩過大,系統會挑設計較
弱部分折斷。另抽水站內雖有撈污機,但6公分以下之木棍
鐵條也會順水流入穿過被吸入葉輪造成斷裂。抽水站設有水
情收集站以紀錄抽水機運轉時間、轉速及水位高低等,但惠
民公司卻表示未開啟水情收集器,平時只僱請一老農負責開
機卻未在場駐守,未能監視機組是否正常運轉,另操作人李
倍瑭、楊仁啟均國小畢業,只有農業機具的操作經驗,不符
合操作資格,如此更顯示人為操作不當。台北市機械技師公
會鑑定意見有提到,如果讓抽水機高度不斷運轉,會造成葉
片斷裂。依大溝站5月份工作報告,顯示該站之1、2、3號機
在
勘驗前均正常運轉,應係被上訴人不正常使用運轉致機器
損壞。另依下宜梧工作報告顯示,1號機在5月23日就有異常
狀況,角齒輪有漏油造成潤滑不足,葉片因而斷裂,被上訴
人於5月中旬已知情,但卻未處理繼續使用,並在6月17日會
勘前連續運轉7小時,另3機連續運轉28小時,顯示被上訴人
操作不當致機器損壞。惠民公司知悉有斷裂後1個月不再追
蹤查報,讓廠商無法即時備料,事後要求3天內搶修完畢,
實屬強人所難。雖上訴人曾發文通知反對三益泵浦公司以焊
補方式進行搶修,但被上訴人一昧執詞事發緊急強行焊補搶
修,導致日後不能單換葉片而需將整組葉輪轂換掉。被上訴
人第一次勘查時未要求會同到場,第2次才要求承包商形式
上到場,卻未實質調查操作及外力因素,其處置有不當之處
。另鑑定意見不足採之原因如下:①葉片面積,鑑定人未實
際測量,卻以估算值計算葉片面積為820平方公分,其
捨棄
在場之葉片實體測量面積552平方公分不用,則鑑定人對葉
片面積數值之認定,已有不實。②葉片角度已因被上訴人以
鐵焊方式進行搶修,造成葉片角度變化,真正損壞原因已遭
改變,鑑定結果必有差異。③鑑定報告提到幫浦的揚程原設
計是4.3公尺,但實際運作時是5.35公尺,造成幫浦一直維
持高功率的運作,致材料老化,然此係被上訴人設計抽水站
確實有1.3公尺水位差之不當造成。鑑定人對於葉片受壓力
,除加了原廠1.3倍安全係數外,又加上1.5倍的安全係數,
其鑑定結果是不合格的。④鑑定人提到材料外度應力的數值
161Mpa,但未見此數值由來之根據為何。⑤鑑定人104年9月
30日函文稱,抽水力道一定都是567.3kgf,顯係將阻力邏輯
與功力邏輯混為一談,抽水站預定設計是抽水量要多少,不
約束抽水力道多少,雨造並無約定抽水站軸向水壓力及葉片
面積,故面積愈小抽水阻力愈小,面積愈大抽水阻力愈大,
鑑定人卻稱不論面積大小,阻力均一致,有違反邏輯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11月6日,與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
被上訴人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下宜梧支線抽水站
新建及排水路整建工程」及「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
-大溝支線抽水站新建工程」。於99年8月3日完工,下宜梧
抽水站工程於100年3月9日驗收合格,機電部分保固期於102
年3月8日屆滿,土建部分於105年3月8日屆滿;大溝抽水站
工程於100年3月22日驗收合格,機電部分保固期於102年3月
21日屆滿、土建部分於105年3月21日屆滿。
㈡101年6月17日會勘上開工程,下宜梧抽水站工程有一、二、
三號機組葉片斷裂;大溝抽水站工程有一、三號機組葉片斷
裂及二號機組葉片變形。該次會勘紀錄、簽文
形式真正不爭
執。
㈢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02年2月5日102英字第02001號函
暨檢
送之鑑定報告形式真正。
㈣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3年9月18日、103年11月6日、104年9
月30日、104年11月16日(103)北機技11字第083、122、30
5、322號函暨檢附鑑定服務報告書、鑑定報告補充說明等形
式真正。
上開各情,有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雲林縣政府水利
處會勘紀錄、系爭葉片斷裂照片、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北機技11字第083號函、鑑定報告書
、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28、37-41、22
2、272-276、154-158頁、本院卷㈠第501-503頁、卷㈡第15-1
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下宜梧抽水站工程及大溝抽水站工程之「非結構物」與
「結構物」之保固保證金是否可分別計算?如分別計算,上
開兩工程有關機械工程部分之保固保證金各為何?
㈡被上訴人另請他人修復系爭葉片,是否勿需發還保固保證金
?
㈢下宜梧抽水站工程一、二、三號機組葉片斷裂之原因何在?
大溝抽水站工程一、三號機組葉片斷裂及二號機組葉片變形
之原因何在?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下宜梧抽水站工程及大溝抽水站工程之「非結構物」與
「結構物」之保固保證金可分別計算。上開兩工程有關機械
工程部分之保固保證金分別為406,607元、410,753元:上訴
人主張伊負責下宜梧、大溝抽水站工程部分之非結構物「機
械工程」,工程保固金分別為357,467元、361,613元
等情,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於下宜梧抽水站工程
及大溝抽水站工程,均1次給付保固保證金各858,200元、82
6,000元,於繳納當時並未區分上訴人機械工程保固的部分
金額為何
云云。
經查:
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保固㈠約定:「保固期:本工程自
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2年
,結構物由廠商保固5年。」(見原審卷第22頁),足見
系爭工程之「非結構物」與「結構物」之保固期不同。而
依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系爭下宜梧抽水站工程及大溝抽
水站工程於99年8月3日完工,下宜梧抽水站工程於100年3
月9日驗收合格,機電部分保固期於102年3月8日屆滿,土
建部分於105年3月8日屆滿;大溝抽水站工程於100年3月
22日驗收合格,機電部分保固期於102年3月21日屆滿、土
建部分於105年3月21日屆滿。則上訴人負責承作系爭下宜
梧抽水站工程及大溝抽水站工程之非結構物機械工程部分
保固期限為2年。是系爭上開2抽水站之抽水機組其葉片於
101年5、6月發生斷裂情事,尚在上訴人保固期間內,
堪
予認定。
⒉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
之。」
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
14條保證金㈠約定:「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保固保
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發還。」(見原
審卷第21頁),則各該保固期屆滿發還保固保證金之時點
自亦不同。雖上訴人於下宜梧抽水站工程及大溝抽水站工
程,均1次給付保固保證金各858,200元、826,000元,於
繳納當時並未區分上訴人機械工程保固的部分金額為何,
然各該保固保證金非不可分之債,依上開規定約定,自非
不可分別核計請求發還。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依系爭
合約書第16條規定,以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5年保固
期限,始得請求發還全部之保固保證金云云,無足採取。
⒊系爭下宜梧抽水站工程及大溝抽水站工程之機械工程部分
之保固保證金金額,依其投標須知約定,為契約結算金額
之2%(見原審卷第18、25頁),而依被上訴人決算明細總
表(見原審卷第59、60頁)所示,上開兩工程有關機械工
程之工程費分別為19,362,227元、19,559,657元,包商利
潤及管理費(直接工程費之5%)分別為968,111元(計算式
:19,362,227元×5%=968,1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977,983元(計算式:19,559,657元×5%=
977,983元),則依上開約定,保固保證金金額分別為406
,607元【計算式:(19,362,227元+968,111元)×2%=
406,607元】、410,753元【計算式:(19,559,657元+97
7,983元)×2%=410,753元】。
㈡被上訴人另請他人修復系爭葉片,勿需發還保固保證金:
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
務人亦得隨時清償。」「債權約定有清償期,債權人於該
日期屆至前,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315、316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保固㈡約
定:「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即被上訴人)通知
廠商改正;但因非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不在此限。
所稱
瑕疵,包括工程有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
契約規定等。」(見原審卷第22頁)。
⒉如上所述,系爭上開2抽水站之抽水機組其葉片於101年5
、6月發生斷裂情事,尚在上訴人保固期間內。被上訴人
為此曾於101年6月23日委由其他廠商於斷裂處焊補並增加
焊接長度,於102年7月23日再於葉片與葉輪軸相接合處增
加支撐及厚度,有照片
足按(見原審卷第159-172頁),
而支付修補費用,且該等費用應由契約何方當事人負擔尚
待解決,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4條保證金㈠
保證金發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保固保證金,
尚屬無據。
㈢下宜梧抽水站、大溝抽水站之抽水機組其葉片斷裂、變形之
原因為何?
⒈上訴人及其參加訴訟人宙峰公司均主張:
本案兩抽水站之
抽水機於101年5、6月間,發生葉片斷裂、變形,係因異
物及操作不當所致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
爭葉片斷裂、變形乃肇因於上訴人原始設計不良等語。經
查:
⒉
觀諸上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其結論為:「設
置於下宜梧抽水站、大溝抽水站之各3部抽水機組之葉片
損壞,係肇因於新建抽水機組葉片與軸輪轂結合根部上下
兩端斷面太小及形狀突變,無法抵抗機組運轉所產生的彎
矩」等語(見原審卷第37-39頁)。對此一結論,上訴人
具狀表示:因被上訴人之訴訟參加人惠民公司其副總劉嘉
豐即係施作本案工程之主要負責人,且本身即為機械技師
,為該公會會員,與該公會理事長陳英本交情匪淺,故臺
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自難期客觀公允
等語。為消弭此疑義;被上訴人乃於103年1月9日具狀提
供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內具有「水工機械相關履歷背景」
之技師名冊一份供上訴人選擇認可之人員進行本案之鑑定
;
嗣上訴人及其參加訴訟人宙峰公司具狀表示被上訴人所
提供之技師名冊其中「林阿德、崔伯義、李正義」等三位
為
適當人選可供選任,最終原審徵得兩造之同意委由台北
市機械技師公會會員林阿德技師進行鑑驗上開抽水機組之
葉片發生斷裂變形之原因。
⒊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會員及鑑定人林阿德技師鑑定結果,
認為:「①本案經事實的量測,客觀的理論推導,及品管
文件的審視,可推斷二抽水站6部抽水機葉片的斷裂,肇
因於葉輪葉片厚度不足所致。②另,製造商對材料許用應
力過於高估;及施工過程中品質管理過於鬆散,致未能於
事前發現並矯正,亦為原因之一。③基於工作流體比重為
1.02時,葉片承受外力強度已大於葉片材料本身的容許應
力,故進一步探討評估流體比重大於1.02時之結果,必然
為更壞、更不安全,故無再進行探討之必要。④上訴人主
張抽水井積泥,抽水過低會造成葉片之損壞,依(附錄F
)之照片1、2,附錄丙、圖號DR-CP-GE-4004,張數10/91
之整地剖面圖等,進流水混濁之沉泥將依整地剖面坡度流
進抽水井中,由抽水機葉片搬送;至抽水過低,依(附錄
乙)之第A9頁,泵浦所須揚程將大於5.35公尺以上(抽至
葉輪處),而泵浦之選定係以4.3公尺為全水頭,此會導
致葉片之加速損壞,廠商之主張並非無道理。又本案之設
計並未將揚水水頭做一明確規範,而係由廠商提送審核定
案,然而審定之揚水頭與操作抽至葉輪液位存有1.3公尺
之高度差,此高度差應非廠商原始設計所可涵蓋。另本案
之設計其抽水機排出水經由壓力箱函(調壓井)排放,此
調壓井之背壓亦會影響抽水機揚程,於設計時亦應列入考
慮」等情,亦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於103年9月18日以北
機技11字第083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1冊在卷(見原審卷第
222頁、鑑定報告書置放卷外)
可考。
⒋對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所函送之上揭鑑定結論,上訴人及
參加訴訟人宙峰公司雖均仍再三質疑;
惟本份鑑定報告乃
採據:「⑴現勘資料及攜回葉輪組〈大溝站,斷裂後焊接
接合,已加加勁肋板(如照片35)〉及斷裂之葉片〈(下
宜梧)(如照片21、22)〉。⑵雲林縣政府尖山大排治理
工程(第一期)-下宜梧支線抽水站新建及排水路整建工
程「設備技術文件第一冊(第二次送審資料)」(附錄乙
)。⑶雲林縣政府工程結算書及所附竣工圖(附錄丙)。
⑷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錄丁)。⑸宙峰/凱
泉提供之文件資料:ZL2812-4型軸流泵葉片強度計算報
告(有限元素數值分析報告)(力學研究室)(附錄戊.1
)。ZL28 12-4(大溝、下宜梧)軸流泵計算書(電力
事業部二分廠)(附錄戊.2)。對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的回覆(附錄戊.3)。泵浦檢(試)驗報告(
附錄戊.4)。⑹邁達斯臺灣
分公司判讀上海凱泉公司有限
元素數值分析結果報告(附錄E)。⑺本會對葉片材料取
樣送驗結果(附錄A)」等資料進行比對分析研究而成,
且鑑定人亦就其所為結論詳述其所認定之理由。核其鑑定
結果既已詳予敘明所憑之依據及鑑定之方法,而為客觀之
評估,自屬可採。
⒌依上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4頁己表明採用環
形面積公示計算較為精確,自無再爭執面積計算法之必要
。又依據上訴人所提供特性取線100%之額定點、高參考點
、低參考點數值表(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可知,在揚
程高參考點5.5m與揚程低參考點2.9m範圍屬正常操作,依
下宜梧抽水積組高程剖面圖,以出水口ELI.9M至最低浸水
位-1.7M高程為3.5SM,且依上訴人抽水標準操作程序實際
現埸運作揚程並未發生高於5.35M等情,
益徵上開件定結
果無誤。又上訴人主張面積小受力小,面積大受力大,此
係在靜態情形下。而抽水機的功率之所以會一定,是因揚
程一定,轉速也一定,出水量也是一定的,有台北市機械
技師公會104年4月15日、9月30日、11月24日(104)北機
技11字第208、305、322號函覆及鑑定報告補充說明
無訛
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35-139、501-503頁、本院卷㈡第15
-17頁)。且上訴人對於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提
出之疑問,經鑑定證人林阿德技師詳細答詢即函覆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333-337、353-367頁),並維持上開鑑定結
果。
⒍參以本件工程之抽水機組葉片與葉輪軸交接處有厚度不足
之瑕疵,發生故障後,被上訴人另行委請訴外人三益泵浦
有限公司進行搶修3日內完成,以將葉片與輪殼焊接之補
強厚度後本件工程之抽水機組使用迄今,未再次發生前述
葉片斷裂問題等情,益徵原先葉片厚度確實不足。故被上
訴人主張:本件工程之抽水機組葉片厚度僅約10mm,相較
國內類似規格之抽水機組葉片厚度約15~20mm,損壞斷裂
之葉片厚度顯然不足乙節,應非虛妄,堪可採信。再查,
雖證人黃利民證稱撈物機不可能百分之百將漂流物撈起,
且撈物機平面下有缺口,沉沒物也可能進入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457頁),然抽水機葉輪組到設定之水位始啟動抽
水功能,若果有重物在內,物理上應往下沈,不可能為抽
水機抽上來打中葉片致斷裂。況抽水站外設有欄污柵阻擋
異物進入,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75-177頁),
不可能有上訴人指稱之巨大重物進入抽水機組打斷葉片。
另被上訴人所稱鐵鎚僅在大溝抽水站發現,其餘抽水站並
未發現,且各抽水機組獨立運作,不可能被同一鐵鎚打中
,故此乃屬上訴人臆測之詞。又101年6月7日會勘時,因
大溝站抽水機第1、3號機均已故障,適逢同年月19日泰利
颱風將至,為避免下雨積水危害民眾生命財產,衡情繼續
用2號機抽水,難責以使用不當。另下宜梧1號機角齒輪漏
油,被上訴人已請廠商補足漏油,縱使地面的角齒輪壞掉
,亦不影響水下的葉片,
堪認葉片損壞與漏油無關。又證
人楊仁啟、李倍瑭雖均為國小畢業,有操作農機經驗,但
不能由此推論其無法發現抽水機故障前兆或有不當操作抽
水機情事(見本院卷㈠第257-261、394-399頁)。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伊在101年6月17日起3日內修復抽
水機,時間緊迫,已屬不可能。伊於101年6月21日發函反
對焊接修理葉片,被上訴人卻執意為之,卻再次發生葉片
斷裂,且因被焊死,致伊無法單獨更換葉片。本案葉片斷
裂實肇因異物及被上訴人操作不當肇致云云,尚乏實據,
不足採取。
⒎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本案下宜梧抽水站、大溝抽水站之
抽水機組其葉片發生斷裂、變形情事,乃肇因於葉輪葉片
厚度不足所致乙節,堪可採信。
七、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下宜梧抽水站工程及大溝抽
水站工程有關機械工程部分之保固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指陳
上揭抽水站之抽水機組葉片於保固期間內曾發生斷裂,拒絕
返還上開保固金云云,不足採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抽水機
組之葉片發生斷裂、變形,乃肇因於葉輪葉片厚度不足所致
,屬原始設計存在瑕疵,乃可歸責上訴人等語,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71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