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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發還保固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萬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揚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林信藝 參加訴訟人 宙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城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 樵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陳彥甫       江志銘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淵基律師 參加訴訟人 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滿 訴訟代理人 李驛昇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保固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包含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參加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宙峰有限公司之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宙峰有限 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6日,將「 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下宜梧支線抽水站新建及排水 路整建工程」(下稱下宜梧抽水站工程)及「尖山大排治理 工程(第一期)-大溝支線抽水站新建工程」(下稱大溝抽水 站工程)之機械工程部分交伊承作,約定工程自驗收合格之 日起保固2年,下宜梧、大溝工程部分之工程保固金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57,467元、361,613元,保固期滿且無待解 決事項後30日內被上訴人應發還上開保固金。下宜梧抽水站 工程已於100年3月9日驗收合格,保固期至102年3月8日屆滿 ;大溝抽水站工程則於100年3月22日驗收合格,保固期至10 2年3月21日屆滿後,被上訴人竟藉詞上揭抽水站之抽水機組 葉片於101年5、6月保固期間內曾發生斷裂,拒絕返還上開 保固金。爰依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4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19,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9,0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宜梧抽水站及大溝抽水站工程,係由上訴 人與訴外人榮城公司所共同承攬,下宜梧抽水站工程總保固 金為858,200元、大溝抽水站工程總保固金為826,000元,上 訴人與榮城公司之保固金不可分,上訴人專就其負責之機械 部分請求伊給付,並非有理。依契約第16條約定,保固期5 年屆滿後,始能領回保固金,抽水機係在保固期間發生毀損 事故,上訴人不能提前向伊請求返還保固金。系爭工程之抽 水機組送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葉片損壞乃原 始設計存在瑕疵,為可歸責於上訴人,非伊人員操作不當。 另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人林阿德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與臺 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上開結論相同。相較國內類似規格之抽 水機組葉片厚度約15~20mm,但損壞之葉片厚度僅10mm,厚 度顯然不足。足認抽水機組葉片存在材質厚度不足之瑕疵致 運轉約80多小時即斷裂,伊要求上訴人在3天內修復,但上 訴人推諉不做,伊始委請三益泵浦公司進行焊接補強厚度後 就改善解決,為此花費125萬元,伊尚可向上訴人追償125萬 元,上訴人已無餘額向伊請求返還保固金。又抽水機葉輪組 到設定之水位始啟動抽水功能,若果有重形物在內,理應往 下沈,不可能被抽水機抽上來打中葉片。抽水站外有設置攔 污柵阻擋異物進入,不可能上訴人所指稱之巨大重物進入抽 水機組內打斷葉片。其次,該支鐵鎚僅在大溝支線抽水站內 發現,其餘抽水站並未發現,再者,二抽水站共有6部抽水 機組,各抽水機組獨立運作,不可能被同一鐵鎚打中,故此 僅是上訴人臆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訴訟參加人方面: ㈠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陳稱:系爭抽水機 葉片有10mm厚度,較國內類似規格之機組葉片厚度15-20mm 為薄,於累積運轉時數48-184小時之間就發生葉片陸續斷裂 。且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葉片損壞係肇 因於葉片與軸輪殼結合根部上下兩端斷面太小及形狀突變所 致;另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葉片與輪軸 交接處存有厚度及強度不足之瑕疵,致運轉80多小時即斷裂 運作發生損壞。酌以下宜梧抽水站及大溝抽水站分別於102 年10月29日及30日更新厚度足夠之葉片後,迄至104年12月 14日止,累積操作時數分別為198、416、372、53、101、11 8小時,葉片仍完整,而無斷裂之情事,足證係葉片設計製 造之厚度不足致斷裂。又抽水機輪組翰到設定之水位始啟動 抽水功能,若果有重形物在內,理應往下沈,不可能被抽水 機抽上來打中葉片。抽水站外有設置攔污柵阻擋異物進入, 不可阻擋異物追入,不可能有巨大重物進入抽水機組內打斷 葉片。再抽水站運轉時因為葉片斷掉抽不到水,就會斷電, 此乃保護設備,所以抽水站通知抽水機有問題時,伊即會報 給縣政府,通知保固商來處理,抽水站不可能發生水位不到 就抽水,致葉片斷裂之情形等語。 ㈡宙峰有限公司(下稱宙峰公司)陳稱:伊為抽水機組供應商 ,所交付之抽水機組均先經審驗及試車合格,已逾2年期間 實際操作無虞,設計規格符合本件的需求,產品並沒有瑕疵 。若其葉片強度不足,何以遲至第3年才斷裂,顯係操作人 員未清除污泥,強制啟動運轉造成。又被上訴人怕颱風帶來 過大雨量,在颱風來襲前要求操作廠商儘可能抽到低水位, 操作員因此不敢以額定轉速運轉扭矩過大,系統會挑設計較 弱部分折斷。另抽水站內雖有撈污機,但6公分以下之木棍 鐵條也會順水流入穿過被吸入葉輪造成斷裂。抽水站設有水 情收集站以紀錄抽水機運轉時間、轉速及水位高低等,但惠 民公司卻表示未開啟水情收集器,平時只僱請一老農負責開 機卻未在場駐守,未能監視機組是否正常運轉,另操作人李 倍瑭、楊仁啟均國小畢業,只有農業機具的操作經驗,不符 合操作資格,如此更顯示人為操作不當。台北市機械技師公 會鑑定意見有提到,如果讓抽水機高度不斷運轉,會造成葉 片斷裂。依大溝站5月份工作報告,顯示該站之1、2、3號機 在勘驗前均正常運轉,應係被上訴人不正常使用運轉致機器 損壞。另依下宜梧工作報告顯示,1號機在5月23日就有異常 狀況,角齒輪有漏油造成潤滑不足,葉片因而斷裂,被上訴 人於5月中旬已知情,但卻未處理繼續使用,並在6月17日會 勘前連續運轉7小時,另3機連續運轉28小時,顯示被上訴人 操作不當致機器損壞。惠民公司知悉有斷裂後1個月不再追 蹤查報,讓廠商無法即時備料,事後要求3天內搶修完畢, 實屬強人所難。雖上訴人曾發文通知反對三益泵浦公司以焊 補方式進行搶修,但被上訴人一昧執詞事發緊急強行焊補搶 修,導致日後不能單換葉片而需將整組葉輪轂換掉。被上訴 人第一次勘查時未要求會同到場,第2次才要求承包商形式 上到場,卻未實質調查操作及外力因素,其處置有不當之處 。另鑑定意見不足採之原因如下:①葉片面積,鑑定人未實 際測量,卻以估算值計算葉片面積為820平方公分,其捨棄 在場之葉片實體測量面積552平方公分不用,則鑑定人對葉 片面積數值之認定,已有不實。②葉片角度已因被上訴人以 鐵焊方式進行搶修,造成葉片角度變化,真正損壞原因已遭 改變,鑑定結果必有差異。③鑑定報告提到幫浦的揚程原設 計是4.3公尺,但實際運作時是5.35公尺,造成幫浦一直維 持高功率的運作,致材料老化,然此係被上訴人設計抽水站 確實有1.3公尺水位差之不當造成。鑑定人對於葉片受壓力 ,除加了原廠1.3倍安全係數外,又加上1.5倍的安全係數, 其鑑定結果是不合格的。④鑑定人提到材料外度應力的數值 161Mpa,但未見此數值由來之根據為何。⑤鑑定人104年9月 30日函文稱,抽水力道一定都是567.3kgf,顯係將阻力邏輯 與功力邏輯混為一談,抽水站預定設計是抽水量要多少,不 約束抽水力道多少,雨造並無約定抽水站軸向水壓力及葉片 面積,故面積愈小抽水阻力愈小,面積愈大抽水阻力愈大, 鑑定人卻稱不論面積大小,阻力均一致,有違反邏輯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11月6日,與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 被上訴人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下宜梧支線抽水站 新建及排水路整建工程」及「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 -大溝支線抽水站新建工程」。於99年8月3日完工,下宜梧 抽水站工程於100年3月9日驗收合格,機電部分保固期於102 年3月8日屆滿,土建部分於105年3月8日屆滿;大溝抽水站 工程於100年3月22日驗收合格,機電部分保固期於102年3月 21日屆滿、土建部分於105年3月21日屆滿。 ㈡101年6月17日會勘上開工程,下宜梧抽水站工程有一、二、 三號機組葉片斷裂;大溝抽水站工程有一、三號機組葉片斷 裂及二號機組葉片變形。該次會勘紀錄、簽文形式真正不爭 執。 ㈢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02年2月5日102英字第02001號函暨檢 送之鑑定報告形式真正。 ㈣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3年9月18日、103年11月6日、104年9 月30日、104年11月16日(103)北機技11字第083、122、30 5、322號函暨檢附鑑定服務報告書、鑑定報告補充說明等形 式真正。 上開各情,有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雲林縣政府水利 處會勘紀錄、系爭葉片斷裂照片、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北機技11字第083號函、鑑定報告書 、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8、37-41、22 2、272-276、154-158頁、本院卷㈠第501-503頁、卷㈡第15-1 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下宜梧抽水站工程及大溝抽水站工程之「非結構物」與 「結構物」之保固保證金是否可分別計算?如分別計算,上 開兩工程有關機械工程部分之保固保證金各為何? ㈡被上訴人另請他人修復系爭葉片,是否勿需發還保固保證金 ? ㈢下宜梧抽水站工程一、二、三號機組葉片斷裂之原因何在? 大溝抽水站工程一、三號機組葉片斷裂及二號機組葉片變形 之原因何在?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下宜梧抽水站工程及大溝抽水站工程之「非結構物」與 「結構物」之保固保證金可分別計算。上開兩工程有關機械 工程部分之保固保證金分別為406,607元、410,753元:上訴 人主張伊負責下宜梧、大溝抽水站工程部分之非結構物「機 械工程」,工程保固金分別為357,467元、361,613元等情,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於下宜梧抽水站工程 及大溝抽水站工程,均1次給付保固保證金各858,200元、82 6,000元,於繳納當時並未區分上訴人機械工程保固的部分 金額為何云云。經查: 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保固㈠約定:「保固期:本工程自 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2年 ,結構物由廠商保固5年。」(見原審卷第22頁),足見 系爭工程之「非結構物」與「結構物」之保固期不同。而 依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系爭下宜梧抽水站工程及大溝抽 水站工程於99年8月3日完工,下宜梧抽水站工程於100年3 月9日驗收合格,機電部分保固期於102年3月8日屆滿,土 建部分於105年3月8日屆滿;大溝抽水站工程於100年3月 22日驗收合格,機電部分保固期於102年3月21日屆滿、土 建部分於105年3月21日屆滿。則上訴人負責承作系爭下宜 梧抽水站工程及大溝抽水站工程之非結構物機械工程部分 保固期限為2年。是系爭上開2抽水站之抽水機組其葉片於 101年5、6月發生斷裂情事,尚在上訴人保固期間內,堪 予認定。 ⒉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 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 14條保證金㈠約定:「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保固保 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發還。」(見原 審卷第21頁),則各該保固期屆滿發還保固保證金之時點 自亦不同。雖上訴人於下宜梧抽水站工程及大溝抽水站工 程,均1次給付保固保證金各858,200元、826,000元,於 繳納當時並未區分上訴人機械工程保固的部分金額為何, 然各該保固保證金非不可分之債,依上開規定約定,自非 不可分別核計請求發還。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依系爭 合約書第16條規定,以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5年保固 期限,始得請求發還全部之保固保證金云云,無足採取。 ⒊系爭下宜梧抽水站工程及大溝抽水站工程之機械工程部分 之保固保證金金額,依其投標須知約定,為契約結算金額 之2%(見原審卷第18、25頁),而依被上訴人決算明細總 表(見原審卷第59、60頁)所示,上開兩工程有關機械工 程之工程費分別為19,362,227元、19,559,657元,包商利 潤及管理費(直接工程費之5%)分別為968,111元(計算式 :19,362,227元×5%=968,1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977,983元(計算式:19,559,657元×5%= 977,983元),則依上開約定,保固保證金金額分別為406 ,607元【計算式:(19,362,227元+968,111元)×2%= 406,607元】、410,753元【計算式:(19,559,657元+97 7,983元)×2%=410,753元】。 ㈡被上訴人另請他人修復系爭葉片,勿需發還保固保證金: 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 務人亦得隨時清償。」「債權約定有清償期,債權人於該 日期屆至前,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315、316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保固㈡約 定:「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即被上訴人)通知 廠商改正;但因非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不在此限。所稱 瑕疵,包括工程有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 契約規定等。」(見原審卷第22頁)。 ⒉如上所述,系爭上開2抽水站之抽水機組其葉片於101年5 、6月發生斷裂情事,尚在上訴人保固期間內。被上訴人 為此曾於101年6月23日委由其他廠商於斷裂處焊補並增加 焊接長度,於102年7月23日再於葉片與葉輪軸相接合處增 加支撐及厚度,有照片足按(見原審卷第159-172頁), 而支付修補費用,且該等費用應由契約何方當事人負擔尚 待解決,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4條保證金㈠ 保證金發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保固保證金, 尚屬無據。 ㈢下宜梧抽水站、大溝抽水站之抽水機組其葉片斷裂、變形之 原因為何? ⒈上訴人及其參加訴訟人宙峰公司均主張:本案兩抽水站之 抽水機於101年5、6月間,發生葉片斷裂、變形,係因異 物及操作不當所致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 爭葉片斷裂、變形乃肇因於上訴人原始設計不良等語。經 查: ⒉觀諸上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其結論為:「設 置於下宜梧抽水站、大溝抽水站之各3部抽水機組之葉片 損壞,係肇因於新建抽水機組葉片與軸輪轂結合根部上下 兩端斷面太小及形狀突變,無法抵抗機組運轉所產生的彎 矩」等語(見原審卷第37-39頁)。對此一結論,上訴人 具狀表示:因被上訴人之訴訟參加人惠民公司其副總劉嘉 豐即係施作本案工程之主要負責人,且本身即為機械技師 ,為該公會會員,與該公會理事長陳英本交情匪淺,故臺 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自難期客觀公允 等語。為消弭此疑義;被上訴人乃於103年1月9日具狀提 供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內具有「水工機械相關履歷背景」 之技師名冊一份供上訴人選擇認可之人員進行本案之鑑定 ;嗣上訴人及其參加訴訟人宙峰公司具狀表示被上訴人所 提供之技師名冊其中「林阿德、崔伯義、李正義」等三位 為適當人選可供選任,最終原審徵得兩造之同意委由台北 市機械技師公會會員林阿德技師進行鑑驗上開抽水機組之 葉片發生斷裂變形之原因。 ⒊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會員及鑑定人林阿德技師鑑定結果, 認為:「①本案經事實的量測,客觀的理論推導,及品管 文件的審視,可推斷二抽水站6部抽水機葉片的斷裂,肇 因於葉輪葉片厚度不足所致。②另,製造商對材料許用應 力過於高估;及施工過程中品質管理過於鬆散,致未能於 事前發現並矯正,亦為原因之一。③基於工作流體比重為 1.02時,葉片承受外力強度已大於葉片材料本身的容許應 力,故進一步探討評估流體比重大於1.02時之結果,必然 為更壞、更不安全,故無再進行探討之必要。④上訴人主 張抽水井積泥,抽水過低會造成葉片之損壞,依(附錄F )之照片1、2,附錄丙、圖號DR-CP-GE-4004,張數10/91 之整地剖面圖等,進流水混濁之沉泥將依整地剖面坡度流 進抽水井中,由抽水機葉片搬送;至抽水過低,依(附錄 乙)之第A9頁,泵浦所須揚程將大於5.35公尺以上(抽至 葉輪處),而泵浦之選定係以4.3公尺為全水頭,此會導 致葉片之加速損壞,廠商之主張並非無道理。又本案之設 計並未將揚水水頭做一明確規範,而係由廠商提送審核定 案,然而審定之揚水頭與操作抽至葉輪液位存有1.3公尺 之高度差,此高度差應非廠商原始設計所可涵蓋。另本案 之設計其抽水機排出水經由壓力箱函(調壓井)排放,此 調壓井之背壓亦會影響抽水機揚程,於設計時亦應列入考 慮」等情,亦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於103年9月18日以北 機技11字第083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1冊在卷(見原審卷第 222頁、鑑定報告書置放卷外)可考。 ⒋對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所函送之上揭鑑定結論,上訴人及 參加訴訟人宙峰公司雖均仍再三質疑;惟本份鑑定報告乃 採據:「⑴現勘資料及攜回葉輪組〈大溝站,斷裂後焊接 接合,已加加勁肋板(如照片35)〉及斷裂之葉片〈(下 宜梧)(如照片21、22)〉。⑵雲林縣政府尖山大排治理 工程(第一期)-下宜梧支線抽水站新建及排水路整建工 程「設備技術文件第一冊(第二次送審資料)」(附錄乙 )。⑶雲林縣政府工程結算書及所附竣工圖(附錄丙)。 ⑷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錄丁)。⑸宙峰/凱 泉提供之文件資料:ZL2812-4型軸流泵葉片強度計算報 告(有限元素數值分析報告)(力學研究室)(附錄戊.1 )。ZL28 12-4(大溝、下宜梧)軸流泵計算書(電力 事業部二分廠)(附錄戊.2)。對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的回覆(附錄戊.3)。泵浦檢(試)驗報告( 附錄戊.4)。⑹邁達斯臺灣分公司判讀上海凱泉公司有限 元素數值分析結果報告(附錄E)。⑺本會對葉片材料取 樣送驗結果(附錄A)」等資料進行比對分析研究而成, 且鑑定人亦就其所為結論詳述其所認定之理由。核其鑑定 結果既已詳予敘明所憑之依據及鑑定之方法,而為客觀之 評估,自屬可採。 ⒌依上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4頁己表明採用環 形面積公示計算較為精確,自無再爭執面積計算法之必要 。又依據上訴人所提供特性取線100%之額定點、高參考點 、低參考點數值表(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可知,在揚 程高參考點5.5m與揚程低參考點2.9m範圍屬正常操作,依 下宜梧抽水積組高程剖面圖,以出水口ELI.9M至最低浸水 位-1.7M高程為3.5SM,且依上訴人抽水標準操作程序實際 現埸運作揚程並未發生高於5.35M等情,益徵上開件定結 果無誤。又上訴人主張面積小受力小,面積大受力大,此 係在靜態情形下。而抽水機的功率之所以會一定,是因揚 程一定,轉速也一定,出水量也是一定的,有台北市機械 技師公會104年4月15日、9月30日、11月24日(104)北機 技11字第208、305、322號函覆及鑑定報告補充說明無訛 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35-139、501-503頁、本院卷㈡第15 -17頁)。且上訴人對於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提 出之疑問,經鑑定證人林阿德技師詳細答詢即函覆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333-337、353-367頁),並維持上開鑑定結 果。 ⒍參以本件工程之抽水機組葉片與葉輪軸交接處有厚度不足 之瑕疵,發生故障後,被上訴人另行委請訴外人三益泵浦 有限公司進行搶修3日內完成,以將葉片與輪殼焊接之補 強厚度後本件工程之抽水機組使用迄今,未再次發生前述 葉片斷裂問題等情,益徵原先葉片厚度確實不足。故被上 訴人主張:本件工程之抽水機組葉片厚度僅約10mm,相較 國內類似規格之抽水機組葉片厚度約15~20mm,損壞斷裂 之葉片厚度顯然不足乙節,應非虛妄,堪可採信。再查, 雖證人黃利民證稱撈物機不可能百分之百將漂流物撈起, 且撈物機平面下有缺口,沉沒物也可能進入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457頁),然抽水機葉輪組到設定之水位始啟動抽 水功能,若果有重物在內,物理上應往下沈,不可能為抽 水機抽上來打中葉片致斷裂。況抽水站外設有欄污柵阻擋 異物進入,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75-177頁), 不可能有上訴人指稱之巨大重物進入抽水機組打斷葉片。 另被上訴人所稱鐵鎚僅在大溝抽水站發現,其餘抽水站並 未發現,且各抽水機組獨立運作,不可能被同一鐵鎚打中 ,故此乃屬上訴人臆測之詞。又101年6月7日會勘時,因 大溝站抽水機第1、3號機均已故障,適逢同年月19日泰利 颱風將至,為避免下雨積水危害民眾生命財產,衡情繼續 用2號機抽水,難責以使用不當。另下宜梧1號機角齒輪漏 油,被上訴人已請廠商補足漏油,縱使地面的角齒輪壞掉 ,亦不影響水下的葉片,堪認葉片損壞與漏油無關。又證 人楊仁啟、李倍瑭雖均為國小畢業,有操作農機經驗,但 不能由此推論其無法發現抽水機故障前兆或有不當操作抽 水機情事(見本院卷㈠第257-261、394-399頁)。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伊在101年6月17日起3日內修復抽 水機,時間緊迫,已屬不可能。伊於101年6月21日發函反 對焊接修理葉片,被上訴人卻執意為之,卻再次發生葉片 斷裂,且因被焊死,致伊無法單獨更換葉片。本案葉片斷 裂實肇因異物及被上訴人操作不當肇致云云,尚乏實據, 不足採取。 ⒎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本案下宜梧抽水站、大溝抽水站之 抽水機組其葉片發生斷裂、變形情事,乃肇因於葉輪葉片 厚度不足所致乙節,堪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下宜梧抽水站工程及大溝抽 水站工程有關機械工程部分之保固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指陳 上揭抽水站之抽水機組葉片於保固期間內曾發生斷裂,拒絕 返還上開保固金云云,不足採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抽水機 組之葉片發生斷裂、變形,乃肇因於葉輪葉片厚度不足所致 ,屬原始設計存在瑕疵,乃可歸責上訴人等語,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71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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