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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青山蘭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青山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 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6日簽訂臺灣蘭 花生物科技園區標準溫室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 編號279號之溫室(下稱系爭溫室),租期自98年8月31日起 至102年12月31日止,伊並給付承租保證金新台幣(下同) 90萬元予被上訴人,詎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 拒不返還上開承租保證金,爰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5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等情。 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據其於原審之辯論則以:上 訴人於租賃期間有未經伊同意將溫室轉租與訴外人龍鼎生命 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鼎公司)使用,直至租期屆滿時 仍繼續讓龍鼎公司占有使用,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 項之約定,伊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3項第5款之約定沒 收承租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前一年多,已將系爭溫室轉租予 龍鼎公司使用;上訴人「被上訴人知悉且同意上訴人轉租」 之抗辯,並無可採。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8月26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 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溫室,租期自98年8月31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伊並給付承租保證金9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收據為證(見原審補字卷 第10至15頁),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堪 信為實。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經伊同意將溫室轉租 與龍鼎公司使用,直至租期屆滿時仍繼續讓龍鼎公司占有 使用,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等語,業據 提出其公司102年11月12日台蘭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2年12月11日台蘭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23 日台蘭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23日中和郵局28 7號存證信函、103年3月17日台蘭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 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核與證人即龍鼎公司負責 人李一道於原審證述:「龍鼎公司在102年10月份前均未 曾與被上訴人接觸,該公司係於101年9月向上訴人租用系 爭溫室興建設備並使用至今,於102年12月前之租金均給 付予上訴人,其知悉系爭溫室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租 ,但不知悉轉租予龍鼎公司是否曾獲得被上訴人同意」等 語(見原審卷第91至94頁),及證人即龍鼎公司財務長施 俊廷於原審證述:「(故你們是有跟原告租279號溫室? )一開始我們是委託上訴人幫我們照顧苗株,後來我沒有 處理這件事情,只要他們請款我們就付款,只要有相關憑 證,站在財務的立場我們就付。」、「(付款都是放在何 項目?)上訴人開出來的是租金收入,故是放在租金收入 ,並不是放在代工費用部分。」、「(龍鼎生命科學股份 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底前就已經開始使用279號溫室?) 是。」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7頁)相符,並有證人李一 道所提出上訴人所開立予龍鼎公司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 12月止之租金發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55頁頁) 。足證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前一年多,即已將系爭 溫室轉租予龍鼎公司使用。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早就知悉上訴人將系爭溫室轉租 予龍鼎公司,且同意上訴人轉租,事後還向龍鼎公司接洽 後續承租事宜,不得再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3項第5 款之規定沒收其承租保證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否認,此部分抗辯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證人李一道、施俊廷於原審雖均證述:被上訴人為系爭 溫室之管理機關,應該早就知道上訴人將系爭溫室轉租 予龍鼎公司一事云云(見原審卷第91至97頁),惟按李 一道、施俊廷前揭證述,均非其等所實際經歷,顯屬臆 測之詞,又施俊廷於原審另證述:「〈你(即龍鼎公司 )在園區中請其他公司代工的事情多不多?〉很多?」 、「〈如何確認被上訴人會(否)認為你們只是代工而 不是轉租該溫室?〉我不確定,但我的依據是認為如果 被上訴人不知道的話為何今年1、2月會問我們要不要租 。」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園區內,承租人向被 上訴人承租溫室後卻為他人代工之情形甚為常見,不一 定能知悉有無轉租之情形發生,且上訴人既已自承於系 爭租賃契約快到期前曾介紹龍鼎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溫室,施俊廷推論被上訴人詢問龍鼎公司是否承租系 爭溫室,係因早就知悉龍鼎公司向上訴人轉租之事一節 ,自無足採。 ②證人詹雅嵋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上訴人於102年7 月知悉上訴人將系爭溫室轉租龍鼎公司後,被上訴人公 司考量廠商栽植蘭花不易,若上訴人及龍鼎公司於租賃 契約期滿後均搬出,即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等語(見原 審卷第97至100頁)。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另 「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 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95年度台 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10 2年7月知悉上訴人違約轉租且不欲續租系爭溫室之事後 ,雖因慮及廠商栽種蘭花不易,未立即就上訴人違約為 處理。但被上訴人除未明示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溫室轉租 外,且仍於102年9月間公告開放系爭溫室予有意承租者 登記,並在龍鼎公司取得並放棄租賃登記權後,於102 年11月15日改與有第二順位租賃登記權之訴外人牛記蘭 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記公司)預先簽訂租賃契 約,欲將系爭溫室於103年1月起出租予牛記公司等情, 有被上訴人提出與牛記公司之標準溫室租賃契約及被上 訴人公司網頁公告列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47、 68至73頁)。則龍鼎公司原登記取得第一順位承租權既 係被上訴人依其一般徵選承租人之方式為之,即難以此 據為認定被上訴人原讓龍鼎公司取得租賃承租權,即有 同意上訴人轉租系爭溫室之意。且被上訴人與龍鼎公司 間自始均未曾簽訂租賃契約,亦未曾成立租賃關係一情 ,業據李一道及施俊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 上訴人所辯相符,而被上訴人曾於龍鼎公司給付103年1 至2月份使用系爭溫室之費用時,雖曾交付項目為「租 金收入」之發票予龍鼎公司,但該費用既因雙方無租賃 關係而實際非租金,且被上訴人當時已將系爭溫室出租 予牛記公司,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向龍鼎公司收取該費 用,實際上為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性質,即堪採信, 被上訴人向龍鼎公司收取上開費用既係基於收取賠償金 之性質,自亦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同意上訴人轉 租系爭溫室與龍鼎公司之意。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同意 上訴人轉租系爭溫室之效果意思,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知悉上訴人轉租系爭溫室之事後,已同意上訴人轉 租之事云云,即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依約得沒收承租保證金,上訴人請求返還即屬無據 。 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第5款分別約明:「未經甲 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不得將承租溫室全部或 一部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 於他人。」、「若出現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予終止本租 賃契約收回溫室,並沒收乙方之承租保證金,如因此致生損 害,乙方並應負賠償責任。⒌乙方未經甲方同意,將承租溫 室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 租賃權轉讓於他人者。」,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原 審補字卷第10至14頁)。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 101年10月間將系爭溫室轉租予龍鼎公司使用至今,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上開約定,以103年5月 26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及於原審審理時,對上訴人主張沒收 承租保證金90萬元之意,即屬有據。而本件承租保證金90萬 元既經被上訴人依約沒收,自無再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返 還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5項「承租 保證金於租賃期屆滿抵付欠繳租金、管理費、賠償金等其他 乙方應付之費用後,無息退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 還承租保證金90萬元,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 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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