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青山蘭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青山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
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6日簽訂臺灣蘭
花生物科技園區標準溫室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
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
編號279號之溫室(下稱系爭溫室),租期自98年8月31日起
至102年12月31日止,伊並給付承租保證金新台幣(下同)
90萬元予被上訴人,
詎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
拒不返還
上開承租保證金,爰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5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
等情。
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據其於原審之辯論則以:上
訴人於租賃
期間有未經伊同意將溫室轉租與訴外人龍鼎生命
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鼎公司)使用,直至租期屆滿時
仍繼續讓龍鼎公司占有使用,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
項之約定,伊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3項第5款之約定沒
收承租保證金等語,資為
抗辯。
四、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前一年多,已將系爭溫室轉租予
龍鼎公司使用;上訴人「被上訴人知悉且同意上訴人轉租」
之抗辯,
並無可採。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8月26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
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溫室,租期自98年8月31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伊並給付承租保證金9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
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收據為證(見原審補字卷
第10至15頁),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
堪
信為實。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經伊同意將溫室轉租
與龍鼎公司使用,直至租期屆滿時仍繼續讓龍鼎公司占有
使用,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等語,業據
提出其公司102年11月12日台蘭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2年12月11日台蘭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23
日台蘭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23日中和郵局28
7號
存證信函、103年3月17日台蘭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
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
核與證人即龍鼎公司負責
人李一道於原審證述:「龍鼎公司在102年10月份前均未
曾與被上訴人接觸,該公司係於101年9月向上訴人租用系
爭溫室興建設備並使用至今,於102年12月前之租金均給
付予上訴人,其知悉系爭溫室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租
,但不知悉轉租予龍鼎公司是否曾獲得被上訴人同意」等
語(見原審卷第91至94頁),及證人即龍鼎公司財務長施
俊廷於原審證述:「(故你們是有跟原告租279號溫室?
)一開始我們是委託上訴人幫我們照顧苗株,後來我沒有
處理這件事情,只要他們請款我們就付款,只要有相關憑
證,站在財務的立場我們就付。」、「(付款都是放在何
項目?)上訴人開出來的是租金收入,故是放在租金收入
,並不是放在代工費用部分。」、「(龍鼎生命科學股份
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底前就已經開始使用279號溫室?)
是。」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7頁)相符,並有證人李一
道所提出上訴人所開立予龍鼎公司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
12月止之租金發票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55頁頁)
。
足證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前一年多,即已將系爭
溫室轉租予龍鼎公司使用。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早就知悉上訴人將系爭溫室轉租
予龍鼎公司,且同意上訴人轉租,事後還向龍鼎公司接洽
後續承租事宜,不得再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3項第5
款之規定沒收其承租保證金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否認,此部分抗辯事實,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
經查:
①證人李一道、施俊廷於原審雖均證述:被上訴人為系爭
溫室之管理機關,應該早就知道上訴人將系爭溫室轉租
予龍鼎公司一事云云(見原審卷第91至97頁),
惟按李
一道、施俊廷
前揭證述,均
非其等所實際經歷,顯屬臆
測之詞,又施俊廷於原審另證述:「〈你(即龍鼎公司
)在園區中請其他公司代工的事情多不多?〉很多?」
、「〈如何確認被上訴人會(否)認為你們只是代工而
不是轉租該溫室?〉我不確定,但我的依據是認為如果
被上訴人不知道的話為何今年1、2月會問我們要不要租
。」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園區內,承租人向被
上訴人承租溫室後卻為他人代工之情形甚為常見,不一
定能知悉有無轉租之情形發生,且上訴人既已
自承於系
爭租賃契約快到期前曾介紹龍鼎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溫室,施俊廷推論被上訴人詢問龍鼎公司是否承租系
爭溫室,係因早就知悉龍鼎公司向上訴人轉租之事
一節
,自無足採。
②證人詹雅嵋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上訴人於102年7
月知悉上訴人將系爭溫室轉租龍鼎公司後,被上訴人公
司考量廠商栽植蘭花不易,若上訴人及龍鼎公司於租賃
契約期滿後均搬出,即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等語(見原
審卷第97至100頁)。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另
「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
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
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95年度
台
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10
2年7月知悉上訴人違約轉租且不欲續租系爭溫室之事後
,雖因慮及廠商栽種蘭花不易,未立即就上訴人違約為
處理。但被上訴人除未明示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溫室轉租
外,且仍於102年9月間公告開放系爭溫室予有意承租者
登記,並在龍鼎公司取得並放棄租賃登記權後,於102
年11月15日改與有第二順位租賃登記權之訴外人牛記蘭
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記公司)預先簽訂租賃契
約,欲將系爭溫室於103年1月起出租予牛記公司等情,
有被上訴人提出與牛記公司之標準溫室租賃契約及被上
訴人公司網頁公告列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47、
68至73頁)。則龍鼎公司原登記取得第一順位承租權既
係被上訴人依其一般徵選承租人之方式為之,即難以此
據為認定被上訴人原讓龍鼎公司取得租賃承租權,即有
同意上訴人轉租系爭溫室之意。且被上訴人與龍鼎公司
間自始均未曾簽訂租賃契約,亦未曾成立租賃關係一情
,業據李一道及施俊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
上訴人所辯相符,而被上訴人曾於龍鼎公司給付103年1
至2月份使用系爭溫室之費用時,雖曾交付項目為「租
金收入」之發票予龍鼎公司,但該費用既因雙方無租賃
關係而實際非租金,且被上訴人當時已將系爭溫室出租
予牛記公司,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向龍鼎公司收取該費
用,實際上為相當租金之
損害賠償金性質,即堪採信,
被上訴人向龍鼎公司收取上開費用既係基於收取賠償金
之性質,自亦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同意上訴人轉
租系爭溫室與龍鼎公司之意。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同意
上訴人轉租系爭溫室之效果意思,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知悉上訴人轉租系爭溫室之事後,已同意上訴人轉
租之事云云,
即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依約得沒收承租保證金,上訴人請求返還
即屬無據
。
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第5款分別約明:「未經甲
方(即
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不得將承租溫室全部或
一部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
於他人。」、「若出現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予終止本租
賃契約收回溫室,並沒收乙方之承租保證金,如因此致生損
害,乙方並應負賠償責任。⒌乙方未經甲方同意,將承租溫
室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
租賃權轉讓於他人者。」,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
可參(見原
審補字卷第10至14頁)。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
101年10月間將系爭溫室轉租予龍鼎公司使用至今,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上開約定,以103年5月
26日民事
答辯狀之送達及於原審審理時,對上訴人主張沒收
承租保證金90萬元之意,
即屬有據。而本件承租保證金90萬
元既經被上訴人依約沒收,自無再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返
還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5項「承租
保證金於租賃期屆滿抵付欠繳租金、管理費、賠償金等其他
乙方應付之費用後,無息退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
還承租保證金90萬元,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
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宬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