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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合夥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如良 上 訴 人 榮俊華       鄭書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 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4日簽訂直通車 企業有限公司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經營 設於桃園縣○○鄉○○路○○○號之眼鏡公司,被上訴人於102 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全體合夥人聲明退夥,並於同月12日 起,未履行合夥人兼驗光師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系爭契約有 效簽定日至聲明退夥日,尚未超過六年,屬提早退股,依系 爭契約第20條約定,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9年1月26日起,任職於直通車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直通車公司)龜山分公司,擔任驗光師 ,任職不久後,上訴人即邀請被上訴人加入該分公司之經營 ,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出資51萬1,588元( 佔出資額之14%),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然實質上 被上訴人並未擔任合夥人,僅為受公司指揮監督之門市職員 。系爭契約合夥人之一為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丹奴 公司),契約之目的係以合夥方式,成立直通車公司之桃園 龜山分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 合夥人之規定,應屬無效。縱契約有效,然系爭契約共同出 資,成立並經營直通車龜山分公司之目的已達,且於合夥財 產設立登記為直通車公司桃園龜山分公司時,財產為直通車 公司所有,已無合夥財產,系爭合夥契約之效力,應歸消滅 。此外,系爭契約第16條之強制退夥約定,因違反民法第68 6條規定而無效,另系爭契約第20條以鉅額違約金,拘束員 工不得任意離職,違背勞動基準法之規範目的,不當限制被 上訴人於憲法所保障之工作自由,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 71條、第72條規定,亦為無效。縱認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有 效,因其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上訴人未因 被上訴人之離職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違約金;縱認有損 害,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00萬元,顯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互相約定出資365萬4,20 0元成立直通車龜山分公司,其中被上訴人出資51萬1,588元 ,佔出資額之14%。契約第16條約定:「如遇任何一方離職 時,同意退出合夥人,合約應一併解除。離職七天內,未簽 訂本合夥契約之解約書,視同放棄所持有股權,包括所有價 值資產及現金。」;第20條約定:「本店任何一方股東(中 間營運加入之股東以加入日期推算),包括總公司股份在內 ,如在六年內自動離職或提早退股必須無條件賠償壹佰萬元 整,給予該店充當營運基金使用及放棄法律抗辯權。」(原 審卷一第8至10頁)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月擔任直通車龜山分公司驗光員,簽訂系 爭契約後,仍續任職於該分司驗光員,其102年4月1日之勞 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原審卷一第37頁),實際領取之薪 資為27,385元(原審卷一第79頁)。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135號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聲明退夥,並請求結算合夥財產、返還出資額,該 存證信函,上訴人於次日收受。(原審卷一第38至42頁) ㈣直通車龜山分公司自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向上訴人聲明 退夥今,仍繼續營業。(原審卷二第115頁反面) ㈤被上訴人與直通車龜山分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後,被上訴 人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直通車公司給付加班費、資遣費及薪 資,經該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直通車公司應給付 被上訴人1,164元本息(本院卷第113至121頁),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審理中。 ㈥依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與上訴人相關之投保資料如 下(原審卷一第37頁): ⒈97年8月22日至97年12月25日,投保單位:久丹奴企業有 限公司桃園中正分公司。 ⒉97年12月25日至99年1月26日,投保單位:嘉視多眼鏡行 。 ⒊99年1月26日至99年7月8日,投保單位:直通車企業有限 公司桃園龜山分公司。 ⒋99年7月8日至102年1月17日,投保單位:視邁樂眼鏡有限 公司。 ⒌102年1月17日,投保單位: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桃園龜山 分公司。 ⒍102年4月1日,投保單位: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桃園龜山 分公司。 ㈦鄭如良與鄭銘禎為兄弟,開設久丹奴公司、直通車公司及嘉 視多眼鏡行,被上訴人於97年起任職於上訴人久丹奴公司, 同年8月至久丹奴公司中正店工作,97年11月底轉至龜山店 工作,被上訴人之勞保雖曾改由視邁樂公司投保,然被上訴 人未曾至視邁樂公司設立地址處工作,直至其離職為止,均 任職於龜山店,期間龜山店之登記幾經變更為直通車桃園龜 山分公司、嘉視多眼鏡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簽約 創立之直通車桃園龜山分公司。招牌則皆係懸掛久丹奴公司 連鎖企業,目前招牌名稱為「伊斯敦眼鏡」。 ㈧直通車公司中壢內壢分公司於98年11月17日登記設立,並登 記被上訴人為分公司經理,因被上訴人須辦理青年創業貸 款90萬元,於99年4月29日變更登記為視邁樂公司,並由被 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視邁樂公司為單一公司,視邁樂公 司並於101年12月20日再變更登記為直通車公司中壢內壢分 公司,分公司經理為鄭銘禎。(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㈨直通車公司桃園龜山分公司於98年10月28日登記設立,並登 記上訴人榮俊華為分公司經理,於99年6月23日變更登記為 嘉視多眼鏡有限公司,並由上訴人榮俊華擔任董事,榮俊華 於99年11月間辦理青年創業貸款100萬元,貸款仍持續清償 中,於101年12月19日再變更登記為直通車公司桃園龜山分 公司,分公司經理為鄭銘禎。(本院卷第163至169頁、第25 1頁貸款契約) ㈩被上訴人辦理之青年創業貸款授信金額90萬元,被上訴人均 有按月清償,需清償至105年8月14日,才全數清償完畢。( 本院卷第371至384頁)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兩造在99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其性質及效力? ㈡系爭契約之財產,於101年12月19日設立登記直通車桃園龜 山分公司,對系爭契約之效力有無影響? ㈢系爭契約若認有效,契約第16條及第20條之條款約定是否有 效? ㈣若認上開條款有效,上訴人依合夥契約第20條之約定,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違約金,有無理由? ⑴違約金之性質為何? ⑵若認為賠償性質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 ⑶若認有損害,違約金金額100萬元,有無過高?是否應予 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合股性質,合夥契約,被上訴人 抗辯係合夥契約,經查: ㈠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觀諸民法第六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 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契約有當事人二人以上,並對於 如何出資,及事業如何經營為明確約定,即符合合夥契約之 要件。 ㈡系爭契約之標題即明訂為「合夥契約書」,契約內之文字亦 均使用「合夥」之文字,如第二條「合夥人出資明細」、第 五、六、七條等多條款,均記載有「合夥人」等文字;又契 約約定「一、本眼鏡公司定名為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桃園龜 山分公司,地址設於桃園縣龜山鄉...。二、本眼鏡公司 現值總額為...出資額如有不足,則由各股東依投資額比 例增資。合夥人出資明細詳列如左:甲方:總公司代表人鄭 如良…佔總配股百分之五十一。乙方:榮俊華…佔總配股百 分之二十。丙方:鄭書台…佔總配股百分之十五。丁方:黃 美玲…佔總配股百分之十四。…十、本眼鏡公司每三個月分 配盈餘壹次,按出資額比率分配之;如有虧損,亦按出資額 比率分擔。」(原審卷第8至10頁),依上開契約文字及約 定內容,明確記載為合夥契約,且約定契約當事人間如何出 資,及成立合夥之目的,在於經營直通車桃園龜山分公司, 並約定盈餘、虧損如何負擔,已符合民法所定合夥契約之成 立要件。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為合股契約云云,然「合股」係臺灣 固有習慣中,接近西方公司企業型態構成之企業組織體(王 泰升著,臺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本院卷第343、344頁) ,民法施行後,即應依民法第667條以下合夥契約之規定 用,況本件兩造於99年9月24日訂約,其契約文字及要件均 與民法合夥契約成立要件相符,自無適用日據時期所謂「合 股」之舊有習慣,上訴人主張本件非合夥契約云云,顯係為 規避民法合夥相關規定之適用,不足取。 ㈣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 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強制規定,公司有遵 守義務,系爭契約之合夥當事人甲方,為久丹奴公司,則該 合夥契約之當事人久丹奴公司,已違反上開公司法強制規定 ,且久丹奴公司佔合夥出資之百分之五十一,若將久丹奴公 司自合夥人中抽離,本件之合夥事業即無法成立,況系爭契 約最核心部分,即為合夥人及各合夥人之出資,久丹奴公司 佔出資比例最多,其既無法成為合夥人,導致合夥出資及合 夥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且此部分之契約目的不達,為系爭 契約之核心,不能除去該部分,而使契約其餘部分成為有效 ,故系爭契約應全部歸於無效,不能單獨適用其中之第十六 條、第二十條條款。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因合夥人之一久丹奴公司 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使系爭契約歸於無效。從而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有關系爭契約財產、契約第16、20條條 款之約定效力、違約金約定有無過高等爭執(爭執事項㈡、 ㈢、㈣)等項,兩造所為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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