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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卡加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惠美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上訴人  鄭登川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王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3日將坐落於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台南市○○區○○里○○○街 ○○○號之工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面積約505坪,以每月 新台幣(下同)68,000元租金之代價(含稅額6%)出租予 原審被告胡淑美及上訴人,租期約定為5年,兩造並約定由 被上訴人預收2個月計算之押租金,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則不得增建其他設施或建物供上訴人使用,及若物價有所 波動,則租金亦可調整之約定。而上訴人竟違反上開約定, 增建如地籍圖謄本所示B、C部分之建物,經被上訴人發現後 ,乃於100年10月主張自同年11月起每月調漲租金為每月80, 000元(含稅額6%),而上訴人亦同意而按月支付上開新約 定之租金等費用。惟至101年11月時,訴外人黃宗正代表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表達不願承租系爭建物等語,被上訴人認其 目的乃是為調降租金,因此其後二造協商後又將租金降為每 月68,000元(含稅額6%)而持續租賃。詎上訴人於102年11 月3日並未主動提出1年份之支票以支付租金,經被上訴人主 動詢問後,訴外人黃宗正則稱不願承租了等語,而片面終止 合約。上訴人自102年11月起即未繳付租金,且於103年8月 25日始遷讓交還系爭廠房、土地,復於同年9月3日始回復電 力設備,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並未完全搬離系爭廠 房及回復電力,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出租系爭廠房, 及代繳電費19,861元、水費661元之損失,爰依契約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82,522元。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 規定,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提前遷離他處,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1個月之租金68,000元。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可 請求上訴人賠償律師費50,000元。⑶自102年11月1日起迄10 3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0,000元。⑷代繳電 費共計19,861元,代繳水費共661元。共計為818,522元,扣 除2個月押租金136,000元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682,52 2元。而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2,522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2,5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諭知假執行之供擔保金,而駁回對原審被告胡淑美部分之 請求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對駁回部分並未上訴 ,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於本院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兩造之代理人黃宗正、陳美惠協商時即達成協議,上訴人須 於103年3月31日前搬遷完畢,上訴人亦遵守協議陸續搬遷及 拆除,搬遷部分僅餘堆高機、部分模具、原物料,增建部分 亦拆除一部分,因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在系爭廠房圍牆 處另聘保全公司裝設保全系統並更換大門鑰匙,致上訴人無 法進出系爭廠房而無法搬遷及回復原狀等,且被上訴人並張 貼出租廣告足證已實際管理系爭廠房。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68,000元及裁判費、律師費 、代繳電費19,861元,水費661元等均無理由。因系爭廠房 確實是因被上訴人設定保全致上訴人無法進入搬遷及回復原 狀,且應負主要過失,故就系爭損害於103年7月25日前應負 擔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 ㈡上訴人並未違約,係被上訴人擅自調整租金及無法提供合法 租賃標的物供上訴人使用,才造成本件糾紛,上訴人承租土 地時即表示係經營小家電進出口製造業並記載於租賃契約上 ,而被上訴人未提供一個合法經營之地點供上訴人承租、使 用,而遭臺南市政府以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 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建有建物作為上訴人倉 儲場所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為由,以102年6月 1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上訴人60,000元罰鍰確 定在案。故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義務,上訴人 係為避免被按次連續處罰,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擬提前 遷離他處,應賠償1個月租金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配偶曾與上訴人協商,達成溢收12個月之租金,每 月8萬與6萬8千元之差額1萬2千元,12個月為14萬2千元同意 抵扣租金及行政罰鍰6萬元。依兩造租約觀之每月租金為68, 000元,6%稅外加為72,080元,然100年11月至101年10月間 被上訴人卻恣意調漲租金,故此部分溢收租金,被上訴人亦 有返還義務,上訴人主張抵銷。兩造既然有簽立租約每月租 金即應按租約繳納,被上訴人溢收租金無法律上原因,上訴 人之所以會開立每月8萬租金,6%稅外加為84,800元,是因被 上訴人拒收原開立之租金每月72,080元支票,上訴人一時之 間根本無法找到搬遷處所,屈就避免搬遷及訴訟而開立。因 101年11月需再開立第四年度租金前,上訴人有鑑於前述情 形,先告知會尋覓搬遷地點,被上訴人才於上訴人提出面額 72,080元支票12張之際收下,故本件上訴人從未合意調漲租 金,否則豈會未於租賃契約變更租金為8萬元之註記,上訴 人雖為公司,然須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地作為廠房,仍是屬於 弱勢之承租人,上訴人一時之間根本無法找到適當搬遷處所 ,屈就避免搬遷及訴訟而開立8萬元租金支票,不足認定同 意調漲租金,故就被上訴人溢收之租金主張抵銷。 ㈣有關黃宗正的胞弟黃宗義與被上訴人的對話,僅是一個協商 過程,然而並未有任何結論,有錄音光碟與譯文(鄭登川簡 稱鄭,黃宗正的胞弟簡稱黃)可佐:其中黃提到:「我們現 在在講也沒有什麼結論,也沒有第三者公證,這咱要公證阿 咱來去調解委員會,…,大家來調解委員會,咱照通個跟誠 意的誠來解決。」、「沒!我跟你講現在事情是這樣,就是 說我站中間的立者,就是說我講完之後,你們在一起坐下來 簽一簽」,黃宗義一開始即提及站在中間立場,最終仍是兩 造合致後簽立書面且被上訴人還稱:[我們現在講也沒有什 麼結論,也沒有第三者公證,這咱要公證,你有這個誠意我 很高興,今天我繼續跟你談你哥哥,你回去跟她們表示跟你 阿嫂,實際上我們沒有深仇大恨,大家儘量減輕…],從以 上之對話足以證明黃宗正的胞弟與被上訴人的對話,僅是一 個協商過程,並未達成任何協議,結論是兩造同意去調解委 員會協調。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款項,應與2個月押金抵充,另 因被上訴人未受告知會受裁罰,導致上訴人承租系爭標的而 受裁罰6萬元,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抵銷 。又上訴人交付100年11月至101年10月每月8萬元租金,溢 繳144,000元(12,000元×12=144,000元),被上訴人調漲 之條件不存在,其溢收之租金,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上訴 人主張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9月3日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街○○○ 號之建物,約定租賃期間為5年,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3年 10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68,000元(含稅額6%)出租予上 訴人、胡淑美,被上訴人並預收2個月之押租金。 ㈡上訴人有增建如原審卷第15頁之地籍圖謄本所示B、C部分之 建物。 ㈢上訴人於98年11月至100年10月支付被上訴人每月72,080元 (含稅額6%);上訴人於100年11月至101年10月支付被上 訴人每月84,800元(含稅額6%);上訴人於101年11月至10 2年10月支付被上訴人每月72,080元(含稅額6%)。 ㈣臺南市政府於102年5月31日履勘坐落於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該號土地上 建有建物作為上訴人倉儲場所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 規定為由,並以102年6月1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 處上訴人60,000元罰鍰確定在案。 ㈤上訴人於102年11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㈥被上訴人有繳納系爭房屋電費19,861元、水費661元,詳如 原審卷第194頁。 ㈦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有匯款支付訴訟代理人5萬元之律師 費用。 ㈧兩造租約附註第三點載明「乙方(上訴人)經營小家電進出 口業製造業」。 ㈨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稱上訴 人於101年10月已另買廠房而需建設,預計只再向被上訴人 承租一年(即至102年11月3日)等語。 ㈩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土地之外圍圍牆張貼招租廣告。 系爭廠房之水、電力設備係103年9月3日才回復登記為被上 訴人之名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賃契約因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於102年11月3日終止。 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 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其中第7條、第18條分別約定:「 第7條:契約期間內乙方(指上訴人卡加達公司)若擬遷離 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指被上訴人)請求租金償還、遷移 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廠房照原狀還 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第18條: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 :⒈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 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3、24 頁),依上開契約約定之文義觀之,契約之當事人顯均同意 承租人即上訴人於租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僅承租人 不得請求業已交付之租金及其他費用,並應賠償出租人1個 月之租金。是以,系爭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惟兩造於簽約 時,即合意租期屆滿前,契約之當事人均可提前終止契約, 則上訴人自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又終止 權之性質,係屬形成權一種,而形成權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 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且此項 意思表示即無須得他方當事人之同意,而上訴人係於102年 11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基此,系爭租賃契約因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發生契約終止 之效力,故系爭租賃契約乃於102年11月3日終止,堪可認定 。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如前述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2年11月3日終止,上訴 人即應返還租賃物;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11月起 即未繳付租金,且於103年8月25日始遷讓交還系爭廠房、土 地,復於同年9月3日始回復電力設備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後,並未完全搬離系爭廠房及回復電力,使被上訴人受有 無法使用、出租系爭廠房,及代繳電費19,861元、水費661 元之損失,故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1月1日起 迄103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680,000元,及代繳水、電 費,合計700,522元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兩造 原約定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前搬遷、拆除完畢,惟被上訴 人於103年3月5日設置保全系統,使上訴人無法進入廠房搬 遷與回復原狀,且被上訴人並張貼出租廣告足證已實際管理 系爭廠房;又訴外人黃宗義僅係前往了解問題並非代表上訴 人,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不 當得利,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曾為「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進入處理」之表示,然被上訴 人仍置之不理,堅不解除保全致上訴人無法進入搬遷及回復 原狀,故自103年7月25日以後就被上訴人主張租金之損害, 當然應由被上訴人負百分之百之過失,就103年7月25日以後 部分租金損失請求免除云云。 ⑵經查,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並未於 相當期間內自系爭廠房遷出,將廠房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已未在系爭廠房營業,現場無人留守看顧,恐其 裝置於廠房之電纜線被竊,乃於103年3月5日在系爭廠房圍 牆處另聘保全公司裝設保全系統後,即以歸仁郵局53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3年3月20日前,將留置於廠房之器材 遷出,回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乃由訴外人黃宗義(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惠美之配 偶兄弟)前往被上訴人處瞭解後續搬遷等事宜時,被上訴人 即告知黃宗義因先前廠房電線曾遭竊,故廠房外圍加裝保全 更換鑰匙,希望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前搬遷完畢,回復原 有之電力設備,廠房清理乾淨交還被上訴人等語,訴外人黃 宗義與被上訴人協調過程,亦未表示被上訴人加裝保全系統 將影響上訴人之搬遷作業,且允諾於103年3月20日遷移完畢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歸仁郵局53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黃宗義對話譯文各1份(見原審卷第126、127、184-187 頁)在卷可參,另參酌卷附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對話譯文( 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雖上訴人主張譯文中黃宗義提及 「我跟你講現在事情是這樣,就是說我站中間的立者,就是 說我講完之後,你們在一起坐下來簽一簽。」,即提及站在 中間立場,最終仍是兩造合致後簽立書面云云,然參酌前後 文之內容:其中黃宗義提到「...回去我有與哥(即黃宗正 )全部了解一下....」、「....我大概是因為我那天來不是 很了解,但是我回去有全盤了解之後...」、「我總合一下 ,電我們這邊恢復,我可以溝通,電恢復不管45碼或是99碼 ,一定會恢復,『我做這個決定與鄭先生達成共識』,6萬 罰款先不講,我和鄭先生說,看是否有共識,房屋搭的我們 不拆,送給你們,裡外面負責清理乾淨,二間搭的送給你們 。」,「我來跟鄭先生講完,看大家有沒有一個共識,『現 在六萬先不要講』,『我厝不要拆』,我裡面清乾淨,我這 兩間我搭,我送給你,我裡面我幫你清乾淨」,「我知道你 的意思,不用到調解委員會再談條件,提出建議3月11~3月 20日一個段落,這樣比較單純」、「時間就是3月20日,OK 。」,「...3月20日前一定清理乾淨。」等語,故黃宗義確 實表明其已向黃宗正全盤了解雙方糾紛內容,且當場向被上 訴人鄭登川主張增建的部分可送給被上訴人,並就雙方爭議 點如100年11月至101年10月80,000元租金、6萬元罰鍰等部 分提出討論甚至表明不用去調解會談,並稱「我做這個決定 」、「我說就算等語」,是從譯文中可知黃宗義多次提到其 可以作決定,亦有提及他們決定是在3月20日以前搬遷,至 於黃宗義雖以中間者立場或要去調解會的部分,是針對違約 金、損害賠償、暫時不能解決的部分,再請調解委員會或上 訴人研討,然當天確實有就於3月20日前搬遷達成協議。上 訴人引用黃宗義與鄭登川禮貌性或試探鄭登川談判可能性才 稱是站在中間立場之言詞,作為黃宗義無權談判之說詞,顯 與後續黃宗義能自行決定相關作為相違,而係就譯文前後文 義逕自斷章取義,殊無可採,是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黃宗義並 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云云,並無足採。 ⑶次查,上訴人於102年11月3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迄103年3月 5日被上訴人加裝保全設備前,期間業已歷時4個月,衡諸常 情該期間已足供上訴人為拆遷事宜,雖被上訴人於系爭廠房 外圍加設保全系統,惟系爭廠房及鑰匙仍為上訴人持有管領 中,且如前述,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宗義對話之譯文內容 觀之,被上訴人已表示願協力配合上訴人拆遷作業,而黃宗 義僅表示「啊我有聽說你將保全換掉」等語,亦未再有表示 被上訴人加裝保全系統將影響上訴人之搬遷作業;再者,經 原審會同兩造於103年7月31日履勘系爭廠房時,其東側磚造 圍牆已有部分倒塌現象,而廠房內另裝設一鐵捲門(遙控器 開關由上訴人持有),內有安裝於廠房及辦公室之冷氣機、 1台堆高機、2台射出機,部分模具、棧板、辦公桌留置於廠 房,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45至154頁) 在卷可稽。可知上訴人後續拆遷作業所需時間不多,而系爭 廠房因現場實際無人看管,實有遭人破壞、竊取財物之可能 ,故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廠房圍牆電動門加設保全系統之行 為,係為慣見之保全自身財產設備之方式等情,核與常情未 違,參互以觀,應認被上訴人並無刻意阻擾或預示拒絕受領 之意;又上訴人並不爭執於黃宗義與被上訴人協議後,僅於 103年3月14日寄發新化郵局35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拆除 保全設備並互抵租金等事項,始允諾搬遷之行為外,未再以 其他積極方式,聯繫被上訴人拿取保全設定鑰匙,以利其進 行拆遷等情(見原審卷第192頁背面),雖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103年7月25日表示願意搬遷,然當 日兩造另達成由法院先行勘驗後確認拆除位置等情,且於7 月31日法院勘驗當日,亦未見上訴人有何準備搬遷工具之積 極行為,其後上訴人亦遲至8月25日才交還廠房,於同年9月 3日始回復電力設備,始完備其遷讓返還之義務,即上訴人 除口頭允諾搬遷之行為外,並無其他積極作為,上訴人主張 103年7月25日後始行搬遷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 。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外圍圍牆張貼招租廣告一節,亦 無從證明上訴人已返還租賃標的物;從而上訴人既遲延返還 租賃標的物在先,被上訴人固於廠房加裝保全系統,然並無 拒絕協力之或遲延配合上訴人搬遷之情;上訴人抗辯延至10 3年8月間始完成拆遷,係不可歸責,另請求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減輕及免除賠償金額云云,實無可採。 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 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自102年11月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仍占有使用系爭廠房,自屬無權占有,而上 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後,曾變更較高碼 之電力設備,並為方便繳費,將原以被上訴人為申請名義人 之水費、電費變更為上訴人,亦即就電表水表部分即以他主 占有之意思變更為自主占有,從而就上開占有之變更,上訴 人亦負有回復為被上訴人名義占有之原狀,且上訴人雖於10 3年8月25日交還廠房,但於當日點交單上第二項亦記載電力 系統回復中,有點交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頁),可 見上訴人亦自承負有電力系統回復之義務,而將該部分返還 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雖於103年8月25日交還廠房,惟殆 於同年9月3日始回復電力設備,始完備其返還之義務,故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自102年11月 起至103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0,000元( 計算式:68,000元×10月=680,000元)及該期間代繳水費 661元、電費19,861元,合計700,522元(680,000元+661元 +19,861元=700,52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按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此有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18號判例足參。經查,依兩造所不 爭執之租賃契約書第12、18條記載:「第12條:乙方若有違 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 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第18條: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⒈租賃期間內乙方 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 無異議。…」等情,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稽,又被 上訴人因本件遷讓房屋等訴訟而支出律師費用50,000元,亦 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見原審卷第206頁)為 證。本件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未依 兩造協議將系爭廠房返還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而上訴人前開抗辯被上訴人擅自調整租金及無法提供合 法租賃標的物供上訴人使用云云,均無可採(詳見如下說明 ),可知本件確因上訴人違約導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顯係為填補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而為訴訟時所受損害之約定,自應以被 實際支出之律師費用即50,000元為準,上訴人抗辯稱律師費 用部分依國稅局核定每審級之律師費用應為40,000元,且上 訴最高法院律師費用亦由最高法院核定,故系爭律師費用不 應以被上訴人支出費用為準云云,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主 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個月之租金68, 000元及支出之律師費用5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款項,應與2個月 押金抵充、另可扣抵60,000元行政裁罰、及被上訴人溢收之 144,000元租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①2個月押租金部分(136,000元): 按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 行,諸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 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是以,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其交 付136,000元押租金應予抵充被上訴人得請求其給付之款 項,自屬有據。 ②60,000元行政裁罰金部分: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告知其出租土地為農地,導致上 訴人於系爭標的經營小家電而受裁罰60,000元,該罰款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主張上訴人之 前承租之廠房亦位於農地,且於承租當時知悉系爭廠房坐 落土地為農牧用地等語。經查,依卷附上訴人之台南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上訴人係於85年間設立,迄至98 年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之前,已有十餘年,且上訴人 亦不否認期間曾另向他人承租土地,是依兩造租約附註第 三點載明「乙方(上訴人)經營小家電進出口業製造業」 ,可知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係供做經營小家電進出口製造 業,衡情,上訴人對於所承租土地是否能作為廠房使用, 應於承租當時已有一定認識,上訴人辯稱並不知悉承租土 地不能供廠房使用云云,已違常情;參酌兩造簽立租賃契 約書係以手寫附註:「⒉租金發票,由合統紙器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68,000元稅額6%由乙方(即上訴人)支付 。」等語,可見關於租金如何申報相關稅捐之核課,於簽 立系爭租約當時,係經共同協議一節,堪以認定;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已知悉被上訴人無法 開立發票以供上訴人申報「支出租金」之營業成本,也同 意負擔另行開立同額統一發票後加計百分之6稅金,以供 申報其他扣抵用途,可證上訴人應無不知系爭廠房坐落土 地應有相關使用之限制,否則兩造無庸於系爭租賃契約為 上開之約定一節,應屬可採;且前揭租約第三點除載明供 上訴人經營小家電進出口業製造業外,並未要求承租土地 之相關地目,亦無出租人應提供適合開設工廠之相關約定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出租之系爭廠房坐落農牧 用地違反約定云云,尚難遽採;基此,系爭契約既無出租 人應提供適合開設工廠之相關約定,而系爭廠房客觀上亦 符合兩造租賃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目的,應認被上訴人 並無違民法第423條之規定,且上訴人所受臺南市政府102 年6月1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以60,000元罰鍰 ,乃係以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 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人,據以課處60,000元之罰鍰, 上訴人自應受行政裁罰,其請求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自 屬無據。 ③溢繳144,000元部分: 上訴人另抗辯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68,000元,但自100年 11月至101年10月止,被上訴人向其收取每月80,000元之 租金,總計溢繳144,000元應予抵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否認並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不得增建其他設施或建物使用,上訴人卻違反約定 ,於100年10月間在系爭廠房東側增建鐵皮鋼骨建物及鴿 舍,廠房西側則增建約40至50坪辦公用事務所使用,經被 上訴人發現後,乃向上訴人表示自100年11月起每月調漲 租金為80,000元,經上訴人同意,而按月支付新約定80, 000元租金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於系爭廠房有增建設施 ,但恐系爭租期5年屆至,被上訴人將要求其搬遷,不得 以才交付80,000元之租金等語置辯。 經查:依兩造簽立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造 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 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 」,則被上訴人主張於100年10月間因發現上訴人擅自增 建使用,固而請求調漲租金,自屬可信。又「按意思表示 ,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為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 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至於單純之沉默,則係指除非有特別情事,依社 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增建使用,而通知自100年11月間調 漲租金後,上訴人即按月簽發含上開約定6%稅金合計84, 800元之支票12紙予被上訴人,此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後附之支付票據明細及簽名(見原審卷第27、28頁)可資 佐證,足見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調漲租金。則上開租 金之調漲既經上訴人同意,自無溢繳可言,是上訴人主張 溢繳144,000元租金而抵銷之抗辯,洵屬無據,實無可採 。 ④雖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陳美惠抗辯本件於103年2月左右 與陳美惠協商,結論為溢收租金願意折抵,另有關罰鍰6 萬元被上訴人願意折抵租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如前述,本件訴外人黃宗義係於103年3月前來與被上訴 人協調,時間已在2月之後,衡情上訴人如已於2月間與陳 美惠協商有所結論,即無由訴外人黃宗義再行協調之必要 ,從而本院認應無傳訊證人必要,並此敘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18,522元(計算式 :700,522+68,000+50,000=818,522元),經抵充押租 金136,000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2,522元(計算 式:818,522-136,000=682,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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