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卡加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惠美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
被
上訴人 鄭登川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王冠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3日將坐落於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台南市○○區○○里○○○街
○○○號之工廠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面積約505坪,以每月
新台幣(下同)68,000元租金之代價(含稅額6%)出租予
原審
被告胡淑美及上訴人,租期約定為5年,
兩造並約定由
被上訴人預收2個月計算之押租金,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則不得增建其他設施或建物供上訴人使用,及若物價有所
波動,則租金亦可調整之約定。而上訴人竟違反
上開約定,
增建如地籍圖謄本所示B、C部分之建物,經被上訴人發現後
,
乃於100年10月主張自同年11月起每月調漲租金為每月80,
000元(含稅額6%),而上訴人亦同意而
按月支付上開新約
定之租金等費用。
惟至101年11月時,訴外人黃宗正代表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表達不願承租系爭建物等語,被上訴人認其
目的乃是為調降租金,因此其後二造協商後又將租金降為每
月68,000元(含稅額6%)而持續租賃。
詎上訴人於102年11
月3日並未主動提出1年份之支票以支付租金,經被上訴人主
動詢問後,訴外人黃宗正則稱不願承租了等語,而片面終止
合約。上訴人自102年11月起即未繳付租金,且於103年8月
25日始遷讓交還系爭廠房、土地,
復於同年9月3日始回復電
力設備,上訴人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後,並未完全搬離系爭廠
房及回復電力,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出租系爭廠房,
及代繳電費19,861元、水費661元之損失,
爰依契約及依
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82,522元。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
規定,上訴人於租賃
期間提前遷離他處,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1個月之租金68,000元。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可
請求上訴人賠償律師費50,000元。⑶自102年11月1日起
迄10
3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0,000元。⑷代繳電
費共計19,861元,代繳水費共661元。共計為818,522元,扣
除2個月押租金136,000元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682,52
2元。而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2,522元,及
法定
遲延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2,5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
諭知假執行之供
擔保金,而駁回對原審被告胡淑美部分之
請求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被上訴人對駁回部分並未上訴
,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於本院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兩造之代理人黃宗正、陳美惠協商時即達成協議,上訴人須
於103年3月31日前搬遷完畢,上訴人亦遵守協議陸續搬遷及
拆除,搬遷部分僅餘堆高機、部分模具、原物料,增建部分
亦拆除一部分,因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在系爭廠房圍牆
處另聘保全公司裝設保全系統並更換大門鑰匙,致上訴人無
法進出系爭廠房而無法搬遷及
回復原狀等,且被上訴人並張
貼出租廣告
足證已實際管理系爭廠房。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68,000元及
裁判費、律師費
、代繳電費19,861元,水費661元等均無理由。因系爭廠房
確實是因被上訴人設定保全致上訴人無法進入搬遷及回復原
狀,且應負主要過失,故就系爭損害於103年7月25日前應負
擔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
㈡上訴人並未違約,係被上訴人擅自調整租金及無法提供合法
租賃
標的物供上訴人使用,才造成
本件糾紛,上訴人承租土
地時即表示係經營小家電進出口製造業並記載於租賃契約上
,而被上訴人未提供一個合法經營之地點供上訴人承租、使
用,而遭臺南市政府以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
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建有建物作為上訴人倉
儲場所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為由,以102年6月
1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上訴人60,000元罰鍰確
定在案。故被上訴人違反
民法第423條規定之義務,上訴人
係為避免被按次連續處罰,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擬提前
遷離他處,應賠償1個月租金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配偶曾與上訴人協商,達成溢收12個月之租金,每
月8萬與6萬8千元之差額1萬2千元,12個月為14萬2千元同意
抵扣租金及行政罰鍰6萬元。依兩造租約觀之每月租金為68,
000元,6%稅外加為72,080元,然100年11月至101年10月間
被上訴人卻恣意調漲租金,故此部分溢收租金,被上訴人亦
有返還義務,上訴人主張抵銷。兩造既然有簽立租約每月租
金即應按租約繳納,被上訴人溢收租金無法律上原因,上訴
人之所以會開立每月8萬租金,6%稅外加為84,800元,是因被
上訴人拒收原開立之租金每月72,080元支票,上訴人一時之
間根本無法找到搬遷處所,屈就避免搬遷及訴訟而開立。因
101年11月需再開立第四年度租金前,上訴人有鑑於前述情
形,先告知會尋覓搬遷地點,被上訴人才於上訴人提出面額
72,080元支票12張之際收下,故本件上訴人從未
合意調漲租
金,否則豈會未於租賃契約變更租金為8萬元之註記,上訴
人雖為公司,然須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地作為廠房,仍是屬於
弱勢之承租人,上訴人一時之間根本無法找到
適當搬遷處所
,屈就避免搬遷及訴訟而開立8萬元租金支票,不足認定同
意調漲租金,故就被上訴人溢收之租金主張抵銷。
㈣有關黃宗正的胞弟黃宗義與被上訴人的對話,僅是一個協商
過程,然而並未有任何結論,有錄音光碟與譯文(鄭登川簡
稱鄭,黃宗正的胞弟簡稱黃)
可佐:其中黃提到:「我們現
在在講也沒有什麼結論,也沒有第三者
公證,這咱要公證阿
咱來去調解委員會,…,大家來調解委員會,咱照通個跟誠
意的誠來解決。」、「沒!我跟你講現在事情是這樣,就是
說我站中間的立者,就是說我講完之後,你們在一起坐下來
簽一簽」,黃宗義一開始即提及站在中間立場,最終仍是兩
造
合致後簽立書面且被上訴人還稱:[我們現在講也沒有什
麼結論,也沒有第三者公證,這咱要公證,你有這個誠意我
很高興,今天我繼續跟你談你哥哥,你回去跟她們表示跟你
阿嫂,實際上我們沒有深仇大恨,大家儘量減輕…],從以
上之對話足以證明黃宗正的胞弟與被上訴人的對話,僅是一
個協商過程,並未達成任何協議,結論是兩造同意去調解委
員會協調。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款項,應與2個月
押金抵充,另
因被上訴人未受告知會受裁罰,導致上訴人承租系爭標的而
受裁罰6萬元,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抵銷
。又上訴人交付100年11月至101年10月每月8萬元租金,溢
繳144,000元(12,000元×12=144,000元),被上訴人調漲
之條件不存在,其溢收之租金,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上訴
人主張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9月3日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街○○○
號之建物,約定租賃期間為5年,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3年
10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68,000元(含稅額6%)出租予上
訴人、胡淑美,被上訴人並預收2個月之押租金。
㈡上訴人有增建如原審卷第15頁之地籍圖謄本所示B、C部分之
建物。
㈢上訴人於98年11月至100年10月支付被上訴人每月72,080元
(含稅額6%);上訴人於100年11月至101年10月支付被上
訴人每月84,800元(含稅額6%);上訴人於101年11月至10
2年10月支付被上訴人每月72,080元(含稅額6%)。
㈣臺南市政府於102年5月31日
履勘坐落於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該號土地上
建有建物作為上訴人倉儲場所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
規定為由,並以102年6月1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
處上訴人60,000元罰鍰確定在案。
㈤上訴人於102年11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㈥被上訴人有繳納系爭房屋電費19,861元、水費661元,詳如
原審卷第194頁。
㈦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有匯款支付訴訟代理人5萬元之律師
費用。
㈧兩造租約附註第三點載明「乙方(上訴人)經營小家電進出
口業製造業」。
㈨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稱上訴
人於101年10月已另買廠房而需建設,預計只再向被上訴人
承租一年(即至102年11月3日)等語。
㈩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土地之外圍圍牆張貼招租廣告。
系爭廠房之水、電力設備係103年9月3日才回復登記為被上
訴人之名義。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賃契約因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於102年11月3日終止。
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
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其中第7條、第18條分別約定:「
第7條:契約期間內乙方(指上訴人卡加達公司)若擬遷離
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指被上訴人)請求租金償還、遷移
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廠房照原狀還
甲方,乙方不得
異議。…第18條:特約應受
強制執行之事項
:⒈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
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3、24
頁),依上開契約約定之文義觀之,契約之當事人顯均同意
承租人即上訴人於租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僅承租人
不得請求業已交付之租金及其他費用,並應賠償出租人1個
月之租金。
是以,系爭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惟兩造於簽約
時,即合意租期屆滿前,契約之當事人均可提前終止契約,
則上訴人自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又終止
權之性質,係屬形成權一種,而形成權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
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
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且此項
意思表示即無須得他方當事人之同意,而上訴人係於102年
11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基此,系爭租賃契約因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發生契約終止
之效力,故系爭租賃契約乃於102年11月3日終止,
堪可認定
。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如前述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2年11月3日終止,上訴
人即應返還租賃物;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11月起
即未繳付租金,且於103年8月25日始遷讓交還系爭廠房、土
地,復於同年9月3日始回復電力設備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後,並未完全搬離系爭廠房及回復電力,使被上訴人受有
無法使用、出租系爭廠房,及代繳電費19,861元、水費661
元之損失,故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1月1日起
迄103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680,000元,及代繳水、電
費,合計700,522元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
抗辯:兩造
原約定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前搬遷、拆除完畢,惟被上訴
人於103年3月5日設置保全系統,使上訴人無法進入廠房搬
遷與回復原狀,且被上訴人並張貼出租廣告足證已實際管理
系爭廠房;又訴外人黃宗義僅係前往了解問題並
非代表上訴
人,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不
當得利,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曾為「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進入處理」之表示,然被上訴
人仍置之不理,堅不解除保全致上訴人無法進入搬遷及回復
原狀,故自103年7月25日以後就被上訴人主張租金之損害,
當然應由被上訴人負百分之百之過失,就103年7月25日以後
部分租金損失請求
免除云云。
⑵
經查,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並未於
相當期間內自系爭廠房遷出,將廠房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已未在系爭廠房營業,現場無人留守看顧,恐其
裝置於廠房之電纜線被竊,乃於103年3月5日在系爭廠房圍
牆處另聘保全公司裝設保全系統後,即以歸仁郵局53號
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3年3月20日前,將留置於廠房之器材
遷出,回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乃由訴外人黃宗義(即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鄭惠美之配
偶兄弟)前往被上訴人處瞭解後續搬遷等事宜時,被上訴人
即告知黃宗義因先前廠房電線曾遭竊,故廠房外圍加裝保全
更換鑰匙,希望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前搬遷完畢,回復原
有之電力設備,廠房清理乾淨交還被上訴人等語,訴外人黃
宗義與被上訴人協調過程,亦未表示被上訴人加裝保全系統
將影響上訴人之搬遷作業,且允諾於103年3月20日遷移完畢
,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歸仁郵局53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黃宗義對話譯文各1份(見原審卷第126、127、184-187
頁)在卷
可參,另
參酌卷附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對話譯文(
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雖上訴人主張譯文中黃宗義提及
「我跟你講現在事情是這樣,就是說我站中間的立者,就是
說我講完之後,你們在一起坐下來簽一簽。」,即提及站在
中間立場,最終仍是兩造合致後簽立書面云云,然參酌前後
文之內容:其中黃宗義提到「...回去我有與哥(即黃宗正
)全部了解一下....」、「....我大概是因為我那天來不是
很了解,但是我回去有全盤了解之後...」、「我總合一下
,電我們這邊恢復,我可以溝通,電恢復不管45碼或是99碼
,一定會恢復,『我做這個決定與鄭先生達成共識』,6萬
罰款先不講,我和鄭先生說,看是否有共識,房屋搭的我們
不拆,送給你們,裡外面負責清理乾淨,二間搭的送給你們
。」,「我來跟鄭先生講完,看大家有沒有一個共識,『現
在六萬先不要講』,『我厝不要拆』,我裡面清乾淨,我這
兩間我搭,我送給你,我裡面我幫你清乾淨」,「我知道你
的意思,不用到調解委員會再談條件,提出建議3月11~3月
20日一個段落,這樣比較單純」、「時間就是3月20日,OK
。」,「...3月20日前一定清理乾淨。」等語,故黃宗義確
實表明其已向黃宗正全盤了解雙方糾紛內容,且當場向被上
訴人鄭登川主張增建的部分可送給被上訴人,並就雙方爭議
點如100年11月至101年10月80,000元租金、6萬元罰鍰等部
分提出討論甚至表明不用去調解會談,並稱「我做這個決定
」、「我說就算等語」,是從譯文中可知黃宗義多次提到其
可以作決定,亦有提及他們決定是在3月20日以前搬遷,至
於黃宗義雖以中間者立場或要去調解會的部分,是針對
違約
金、
損害賠償、暫時不能解決的部分,再請調解委員會或上
訴人研討,然當天確實有就於3月20日前搬遷達成協議。上
訴人引用黃宗義與鄭登川禮貌性或試探鄭登川談判可能性才
稱是站在中間立場之言詞,作為黃宗義無權談判之說詞,顯
與後續黃宗義能自行決定相關作為相違,而係就譯文前後文
義逕自斷章取義,
殊無可採,是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黃宗義並
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云云,並無足採。
⑶次查,上訴人於102年11月3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迄103年3月
5日被上訴人加裝保全設備前,期間業
已歷時4個月,衡諸常
情該期間已足供上訴人為拆遷事宜,雖被上訴人於系爭廠房
外圍加設保全系統,惟系爭廠房及鑰匙仍為上訴人
持有管領
中,且如前述,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宗義對話之譯文內容
觀之,被上訴人已表示願協力配合上訴人拆遷作業,而黃宗
義僅表示「啊我有聽說你將保全換掉」等語,亦未再有表示
被上訴人加裝保全系統將影響上訴人之搬遷作業;再者,經
原審會同兩造於103年7月31日履勘系爭廠房時,其東側磚造
圍牆已有部分倒塌現象,而廠房內另裝設一鐵捲門(遙控器
開關由上訴人持有),內有安裝於廠房及辦公室之冷氣機、
1台堆高機、2台射出機,部分模具、棧板、辦公桌留置於廠
房,有原審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45至154頁)
在卷
可稽。可知上訴人後續拆遷作業所需時間不多,而系爭
廠房因現場實際無人看管,實有遭人破壞、竊取財物之可能
,故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廠房圍牆電動門加設保全系統之行
為,係為慣見之保全自身財產設備之方式
等情,
核與常情未
違,參互以觀,應認被上訴人並無刻意阻擾或預示拒絕受領
之意;又上訴人並不爭執於黃宗義與被上訴人協議後,僅於
103年3月14日寄發新化郵局35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拆除
保全設備並互抵租金等事項,始允諾搬遷之行為外,未再以
其他積極方式,聯繫被上訴人拿取保全設定鑰匙,以利其進
行拆遷等情(見原審卷第192頁背面),雖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103年7月25日表示願意搬遷,然當
日兩造另達成由法院先行勘驗後確認拆除位置等情,且於7
月31日法院勘驗當日,亦未見上訴人有何準備搬遷工具之積
極行為,其後上訴人亦遲至8月25日才交還廠房,於同年9月
3日始回復電力設備,始完備其遷讓返還之義務,即上訴人
除口頭允諾搬遷之行為外,並無其他積極作為,上訴人主張
103年7月25日後始行搬遷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
。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外圍圍牆張貼招租廣告
一節,亦
無從證明上訴人已返還租賃標的物;從而上訴人既遲延返還
租賃標的物在先,被上訴人固於廠房加裝保全系統,然並無
拒絕協力之或遲延配合上訴人搬遷之情;上訴人抗辯延至10
3年8月間始完成拆遷,係不可歸責,另請求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減輕及免除賠償金額云云,實無可採。
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
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自102年11月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仍占有使用系爭廠房,自屬無權占有,而上
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後,曾變更較高碼
之電力設備,並為方便繳費,將原以被上訴人為申請名義人
之水費、電費變更為上訴人,亦即就電表水表部分即以他主
占有之意思變更為自主占有,從而就上開占有之變更,上訴
人亦負有回復為被上訴人名義占有之原狀,且上訴人雖於10
3年8月25日交還廠房,但於當日點交單上第二項亦記載電力
系統回復中,有點交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頁),可
見上訴人亦
自承負有電力系統回復之義務,而將該部分返還
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雖於103年8月25日交還廠房,惟殆
於同年9月3日始回復電力設備,始完備其返還之義務,故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自102年11月
起至103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0,000元(
計算式:68,000元×10月=680,000元)及該期間代繳水費
661元、電費19,861元,合計700,522元(680,000元+661元
+19,861元=700,522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按契約成立後,
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此有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18號判例足參。經查,依兩造所不
爭執之租賃契約書第12、18條記載:「第12條:乙方若有違
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
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第18條: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⒈租賃期間內乙方
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
無異議。…」等情,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
足稽,又被
上訴人因本件遷讓房屋等訴訟而支出律師費用50,000元,亦
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見原審卷第206頁)為
證。本件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未依
兩造協議將系爭廠房返還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而上訴人前開抗辯被上訴人擅自調整租金及無法提供合
法租賃標的物供上訴人使用云云,均無可採(詳見如下說明
),可知本件確因上訴人違約導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顯係為填補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而為訴訟時所受損害之約定,自應以被
實際支出之律師費用即50,000元為準,上訴人抗辯稱律師費
用部分依國稅局核定每審級之律師費用應為40,000元,且上
訴最高法院律師費用亦由最高法院核定,故系爭律師費用不
應以被上訴人支出費用為準云云,
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主
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個月之租金68,
000元及支出之律師費用5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款項,應與2個月
押金抵充、另可扣抵60,000元行政裁罰、及被上訴人溢收之
144,000元租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①2個月押租金部分(136,000元):
按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
行,諸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
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是以,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其交
付136,000元押租金應予抵充被上訴人得請求其給付之款
項,自屬有據。
②60,000元行政裁罰金部分: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告知其出租土地為農地,導致上
訴人於系爭標的經營小家電而受裁罰60,000元,該罰款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主張上訴人之
前承租之廠房亦位於農地,且於承租當時知悉系爭廠房坐
落土地為農牧用地等語。經查,依卷附上訴人之台南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
所載上訴人係於85年間設立,迄至98
年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之前,已有十餘年,且上訴人
亦不否認期間曾另向他人承租土地,是依兩造租約附註第
三點載明「乙方(上訴人)經營小家電進出口業製造業」
,可知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係供做經營小家電進出口製造
業,衡情,上訴人對於所承租土地是否能作為廠房使用,
應於承租當時已有一定認識,上訴人辯稱並不知悉承租土
地不能供廠房使用云云,已違常情;參酌兩造簽立租賃契
約書係以手寫附註:「⒉租金發票,由合統紙器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68,000元稅額6%由乙方(即上訴人)支付
。」等語,可見關於租金如何申報相關稅捐之核課,於簽
立系爭租約當時,係經共同協議一節,
堪以認定;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已知悉被上訴人無法
開立發票以供上訴人申報「支出租金」之營業成本,也同
意負擔另行開立同額統一發票後加計百分之6稅金,以供
申報其他扣抵用途,
可證上訴人應無不知系爭廠房坐落土
地應有相關使用之限制,否則兩造
無庸於系爭租賃契約為
上開之約定一節,應屬可採;且
前揭租約第三點除載明供
上訴人經營小家電進出口業製造業外,並未要求承租土地
之相關地目,亦無出租人應提供適合開設工廠之相關約定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出租之系爭廠房坐落農牧
用地違反約定云云,尚難遽採;基此,系爭契約既無出租
人應提供適合開設工廠之相關約定,而系爭廠房客觀上亦
符合兩造租賃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目的,應認被上訴人
並無違民法第423條之規定,且上訴人所受臺南市政府102
年6月1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以60,000元罰鍰
,乃係以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
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人,據以課處60,000元之罰鍰,
上訴人自應受行政裁罰,其請求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
自
屬無據。
③溢繳144,000元部分:
上訴人另抗辯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68,000元,但自100年
11月至101年10月止,被上訴人向其收取每月80,000元之
租金,總計溢繳144,000元應予抵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否認並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不得增建其他設施或建物使用,上訴人卻違反約定
,於100年10月間在系爭廠房東側增建鐵皮鋼骨建物及鴿
舍,廠房西側則增建約40至50坪辦公用事務所使用,經被
上訴人發現後,乃向上訴人表示自100年11月起每月調漲
租金為80,000元,經上訴人同意,而按月支付新約定80,
000元租金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於系爭廠房有增建設施
,但恐系爭租期5年屆至,被上訴人將要求其搬遷,不得
以才交付80,000元之租金等語置辯。
經查:依兩造簽立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造
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
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
」,則被上訴人主張於100年10月間因發現上訴人擅自增
建使用,固而請求調漲租金,自屬可信。又「按意思表示
,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為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
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至於單純之沉默,則係指除非有特別情事,依社
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增建使用,而通知自100年11月間調
漲租金後,上訴人即按月簽發含上開約定6%稅金合計84,
800元之支票12紙予被上訴人,此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後附之支付票據明細及簽名(見原審卷第27、28頁)
可資
佐證,足見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調漲租金。則上開租
金之調漲既經上訴人同意,自無溢繳可言,是上訴人主張
溢繳144,000元租金而抵銷之抗辯,
洵屬無據,實無可採
。
④雖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陳美惠抗辯本件於103年2月左右
與陳美惠協商,結論為溢收租金願意折抵,另有關罰鍰6
萬元被上訴人願意折抵租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如前述,本件訴外人黃宗義係於103年3月前來與被上訴
人協調,時間已在2月之後,衡情上訴人如已於2月間與陳
美惠協商有所結論,即無由訴外人黃宗義再行協調之必要
,從而本院認應無傳訊證人必要,並此敘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18,522元(計算式
:700,522+68,000+50,000=818,522元),經抵充押租
金136,000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2,522元(計算
式:818,522-136,000=682,5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即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
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