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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杜平和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典農業資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龍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房屋外設有1間溫 室及1間網室種植蔬菜、瓜果,另設環保蓄水池,及於空地 種植綠地植栽及各種珍貴花木,亦設有水池養殖觀賞用魚類 。上訴人於99年間交由被上訴人承攬裝設自動噴灌設備、景 觀魚池、淨水過濾系統(下合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10 0年間向上訴人表示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共計交付被上訴 人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444萬6,650元(含購買樹木及植 栽費用),詎被上訴人於施設自動噴灌設備及淨水過濾系統 後,有下列違約情事: ⒈自動噴灌設備部分:約於102年年底,上訴人另外施作網 室工程時,施工人員不慎弄壞自動噴灌系統設備的電腦設 備線路,致該系統無法正常運作,經上訴人要求修繕,未 獲置理,上訴人又催告交付該自動噴灌設備管線系統配置 圖及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下合稱系爭圖面),亦遭拒絕 ,上訴人因無從知悉管線埋設處所、噴水孔設置處所,僅 能雇工更換全套自動噴灌管線系統,使上訴人受有後續檢 修損害20萬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賠償。 ⒉又被上訴人所安裝之淨水過濾系統,因未達雙方議定標準 即過濾後水質清澈見底,被上訴人公司就該部分工項同意 退還半數價金即20萬元。 ⒊景觀魚池於100年12月間完工(即系爭工程最後一次請款 前),上訴人於101年5、6月間發現有漏水瑕疵,經要求 被上訴人前來修繕,均未能解決,嗣被上訴人更拒絕前來 修繕,上訴人僅得雇工進行修繕,給付修繕費用逾40萬元 ,為此,本於民法第493條第2項向被上訴人請求填補此部 分修繕費用20萬元。 ㈡綜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間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 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自動噴灌設備部分:兩造並未約定設計費或製圖費,被上訴 人係依上訴人指示進行噴頭位置之增加或修正,無交付系爭 圖面噴灌管線系統配置圖及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之義務。且 被上訴人就噴灌設備於100年3月11日請款前即已完工,則保 固期至多到101年3月11日即屆至,然上訴人在此之前均無提 出任何主張,顯已逾民法第498條瑕疵發見期間之規定,不 得再行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 ㈡景觀魚池部分:景觀魚池之工程於100年4月27日即完成請款 ,則保固期至多到101年4月27日屆至,上訴人在此之前亦無 提出任何主張,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㈢淨水過濾系統部分:上訴人原本即有在該養殖淨水處理之養 蝦池靠東處自留一個長方形孔,該孔位比地面低,而屋後排 水溝之排水口又比較小,導致下雨時雨水無法順排,經常含 泥沙大量流入養蝦池造成淤積,並非被上訴人所裝設之淨水 過濾系統有瑕疵所致。且淨水池之施工在前,其保固期約在 100年12月即屆至,上訴人遲至102年才主張,其請求權係已 罹於時效。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在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承攬施作自動噴灌設備、景 觀魚池及淨水過濾系統,被上訴人完工後,上訴人即給付被 上訴人工程款(含系爭工程及溫室網室設備、購買樹木、植 栽等費用)。 ㈡被上訴人就自動噴灌設備部分之請款日為100年3月11日;就 景觀魚池部分之請款日為100年4月27日;就淨水過濾系統部 分之請款日為99年12月5日,上訴人最後一筆款項之付款日 期則為100年12月13日,有請款單、報價單(原審卷第44至 62頁)在卷可稽。 ㈢系爭景觀魚池係以水泥、鋼筋、沙土及石頭在上開土地上砌 作完成,為附著於土地上難以移動之人工設施;系爭淨水過 濾系統係以RC、鋼筋水泥及相關過濾器材製作過濾水池,並 加裝幫浦幫助循環,上方加蓋南方松砌作完成,為附著於土 地上難以移動之人工設施,有報價單紙(原審卷第51、57頁 )、現場照片(原審卷第99-105頁)在卷可稽。 ㈣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自動噴灌設備完工驗收時,可正常運作 ,惟無交付自動噴灌管線系統配置圖及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 予上訴人收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上訴人自動噴灌設備管線系統配置圖、 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主張被 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應賠償上訴人20萬元,於法是否有據? ㈡系爭景觀魚池之漏水瑕疵,是否為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施工所 造成?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修 繕費用20萬元,於法是否有據?如是,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 ㈢系爭淨水過濾系統是否未達到上訴人要求或通常效用之品質 ?被上訴人是否有承諾要退還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依兩造 約定或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修繕費用20 萬元,於法是否有據?如是,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無交付上訴人系爭圖面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22 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履行債務除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於正當時期及正當處所為之外,尚須以正當之標 的物實行提出,始能謂之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換言之 ,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除應視其履行債務是 否本乎誠信原則外,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 是否相符為斷,亦即關乎契約當事人如何約定之問題,尚 與債務人就標的物單方所為之變更或附加行為合法與否無 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附隨義務雖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 如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 定,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 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 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雖就自動噴灌 設備成立承攬之契約關係,然雙方係以口頭約定,並未將 雙方之權利義務事項形諸明文,故首應審究者,應為被上 訴人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是否有交付上訴人自動噴灌設備 管線系統配置圖、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之義務?而被上訴 人既否認有交付上開配置圖、控制圖之義務,故就此點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系爭圖面等語,雖舉 證人簡玉桐於原審證稱:伊為他人設置自動噴灌系統時, 一定會交付自動噴灌管線系統配置圖及電腦分區噴水控制 圖給業主,方便業主日後維修,以前伊是請房子設計師畫 圖的,現在因為伊的小孩會畫設計圖,所以都是自己畫。 請設計師畫圖需付費,是由伊付費的,伊沒有向業主收取 該繪圖費用,但完工後伊會將線路圖交給業主。修繕系爭 自動噴灌設備之管線是因為灑水系統管線迴路被怪手挖斷 了;更換噴頭是因為噴頭伸縮器壞掉了,無法正常上升噴 水,壞掉的原因伊也不知道。更換控制系統是因為線路被 怪手挖斷了,沒有辦法只好重裝。當時修繕金額約為20萬 元左右,但時間太久了,找不到收據。如上訴人有自動噴 灌管線系統配置圖及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等圖說,比較容 易修繕,不用花那麼多錢,費用約1、2萬元,因為不需要 找人來開挖,也較快完工等語(原審卷第108至111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復證稱:如有圖面,我就不用全面的 挖除草皮,只需要挖部分線路的草皮,就是因為沒有圖面 ,無法得知線路如何分配,因為我的工法與被上訴人不同 ,線路一定要換,但有圖就不用挖掉全面草皮等語(本院 卷第145頁)。惟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相 對性,上開證人簡玉桐係就其承攬他人工作之經驗,證稱 其會交付自動噴灌設備管線系統配置圖、電腦分區噴水控 制圖與業主,且不另收費,但不足以證明可適用在本件被 上訴人承作自動噴灌設備之狀況。且就上訴人提出之報價 單(原審卷第51-62頁)等件觀之,確無任何繪圖費用之 項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有交付管線系統配置圖、 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不足憑採。再被上訴人就系爭自動 噴灌設備部分之請款日為100年3月11日,並經全部請領, 足見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已能完全實現兩造約定債之效果 ,益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盡之附隨義務可言。 ⒊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自動噴灌設備管線 系統配置圖、電腦分區噴水控制圖之交付有何約定,且已 驗收完畢給付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係未依 債之本旨為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0萬元,難謂有據。 ㈡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景觀魚池之漏水瑕疵,係被上訴人施工 所造成,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修繕費用20萬元,於法無據 : ⒈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 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 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 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 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 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 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 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 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 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之景觀魚池係以水泥、 鋼筋、沙土及石頭在上開土地上砌作完成,為附著於土地 上難以移動之人工設施,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 請款單1張(本院卷第57頁)、現場照片14張(本院卷第 99至105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自應適用民法第499條 規定之工作交付後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抗辯應適用 第498條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尚屬無據,故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修補費用, 尚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合先敘明。 ⒉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 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 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 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 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 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 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 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 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 首應審究者,應為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是否為承攬人即被 上訴人完成工作時即存在?而上訴人發現上開瑕疵後,有 無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未果後,再自行僱 工修補瑕疵?而就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 查:證人王麗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景觀魚池工程完成後 約幾個星期就發現有漏水的問題,有通知被上訴人來查看 ,但被上訴人並未改善或修繕,後來自動噴灌系統發生問 題,被上訴人就不再過來查看了等語(原審卷第134頁反 面、第135頁正面)。證人廖金富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曾 因景觀魚池漏水問題,請伊去施作工程,伊剛去時發現水 池旁邊的土都濕濕的。作板模的江秋林先將水池底部及旁 邊均增厚及增高,伊再於景觀魚池底部及內部塗水泥及貼 磁磚,施工完畢後就沒有漏水了。施工費用按日計酬,一 天2300元,施工超過20天等語(原審卷第136、13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請伊去說會漏水,說今天進水 ,明天就沒有水,請伊過去看,伊去看後水池旁邊草都是 濕的,伊將水抽乾,裡面做防水,做防水也沒有用,上訴 人才再請板模加厚,伊才去做土水防水,再貼磁磚,然後 漏水就擋住了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證人江秋林則於 原審證稱:上訴人曾請伊施作景觀魚池的工程,因水池底 部水流平緩且會漏水,所以伊將魚池底部增厚,護岸加高 。景觀魚池旁的小走道是我作的,當時挖開泥土要加灌混 凝土時,發現魚池旁的土壤都是濕的。就伊施作修補景觀 魚池漏水工程的部分,費用約12、3萬元左右,包含伊提 供的材料費及本身的工資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 上訴人施作原以一顆顆石頭排列,有以混泥土連接所以不 能移動,高度離地十至二十公分左右,伊用鋤頭人工挖除 約六十公分寬度範圍後發現有濕濕痕跡,是否因為混泥土 太薄的關係所造成伊不清楚,但確定有漏水的跡象,因為 水池有養殖錦鯉魚,水位已經降到魚多都快要擱淺,伊以 增厚、增高方式施作把原先的石頭用混泥土包覆,伊印象 中約12、3萬元,但伊沒有單據留下(本院卷第148頁)。 是證人王麗卿雖證述曾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景觀魚池漏水的 瑕疵;證人廖金富、江秋林亦證述上訴人僱請該二人修補 景觀魚池漏水之情況,並支出相關修補費用;然上開證人 均無法證明該瑕疵是否於工作完成時即存在。況證人江秋 林證稱其原本即在景觀魚池旁施作小走道,係挖開泥土加 灌混凝土施作時發現景觀魚池旁之土壤濕潤,始發現漏水 情狀,故亦不能排除江秋林施作時是否有損及景觀魚池旁 之水泥護欄造成漏水。而上訴人亦無法提供景觀魚池當時 漏水之照片或其他資料供本院送請鑑定瑕疵之成因,自難 單憑上開證人之證述,遽認景觀魚池漏水之瑕疵係被上訴 人完成該工程時即存在,或上訴人事後發現之瑕疵與被上 訴人之施作有何因果關係。 ⒊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景觀魚池漏水之瑕疵係於被 上訴人完成該工程時即存在,故其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修繕費用20萬元,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舉證不足以證明系爭淨水系統未達兩造約定之清澈 程度,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承諾要退還上訴人20萬元: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淨水系統未達兩造約定之清澈程度,被上 訴人同意退還20萬元之價金,雖以證人王麗卿、吳鴻榮之 證言及統允科技有限公司103年6月24日、同年7月28日報 價單各1紙、上訴人開立之支票2紙(本院卷第159至162頁 )、103年9月10日水質檢測報告1紙(本院卷第141頁)為 證。惟查:證人王麗卿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時被上訴人 保證淨水過濾系統過濾後水質清澈見底,不清澈不用錢。 但工程完工後幾天發現水質很混濁,一直都沒有很清澈, 才會通知被上訴人過來查看。但被上訴人表示這樣子已經 很清澈了,可以買一些過期優酪乳倒進水池,可以讓水質 更好,伊買優酪乳倒下去後結果更糟糕。淨水過濾系統後 來一直都沒有改善,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處表示願退還上 訴人20萬元,實際時間伊不記得了,但被上訴人均未支付 等語(原審卷第135-136頁)。然王麗卿係上訴人僱請之 員工,證詞難免偏袒上訴人,可信度本受質疑。況證人亦 稱被上訴人表示願意退還的時間伊不記得了,而由上訴人 提出之102年12月4日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3至25頁)觀 之,距被上訴人就該部分項目最後請款日即99年12月5日 之後,已經3年,且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足認此 部分容尚存爭議,實難單憑證人王麗卿之片面證詞,而無 形諸文字或提出其他相關具體之證據,自難遽認被上訴人 確有同意退還20萬元價金之事實。 ⒉本件之淨水過濾系統係以RC、鋼筋水泥及相關過濾器材製 作過濾水池,並加裝幫浦幫助循環,上方加蓋南方松砌作 完成,為附著於土地上難以移動之人工設施,有報價單1 紙(原審卷第51頁)、現場照片1張(原審卷第105頁)在 卷可參,自應適用民法第499條規定之工作交付後5年之消 滅時效,被上訴人抗辯應適用第498條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 ,尚屬無據,故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修補費用,尚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 ,揆諸上開民法第492、49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就淨水過濾系統瑕疵部分,仍應審 究者,應為該瑕疵是否為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完成工作時即 存在?而上訴人發現上開瑕疵後,有無先定相當期限催告 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未果後,再自行僱工修補瑕疵?等要件 ,而就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吳 鴻榮於原審證稱:103年3、4月份,上訴人透過伊一位朋 友找伊檢查淨水過濾系統,尚未施工前,伊有採集該景觀 魚池的水去作檢驗,發現濁度較高,濁度高就是水不清澈 ,就要針對水質為改善,改善方式就是加裝過濾設備再加 上殺菌設備,施工總費用為52萬元,伊是以景觀魚池現有 狀況去作改善而為的方法。一般標準是水質濁度要小於5 ,上訴人魚池當時濁度是25,改善完後送檢驗結果,濁度 是2.9等語。是證人吳鴻榮及前揭上訴人提出之統允科技 有限公司103年6月24日、同年7月28日報價單各1紙、上訴 人開立之支票2紙、103年9月10日水質檢測報告1紙,僅能 證明103年3、4月份景觀魚池之水質較混濁,經上訴人僱 請吳鴻榮改善後水質於103年9月間恢復正常,上訴人並支 付52萬元修繕費用之事實,實無法佐證被上訴人設置之淨 水過濾系統於99年底或100年間完工交付上訴人時,即存 有無法淨化水質之瑕疵,或上訴人事後發現之瑕疵與被上 訴人之施作有因果關係。而上訴人亦無法提供淨水過濾系 統完工當時景觀魚池水質混濁之照片或其他相關資料供本 院送請鑑定淨水過濾系統是否自始存有瑕疵,自難單憑上 開證物及證人證述,即認景觀魚池水質混濁之原因,係被 上訴人設置之淨水過濾系統存有瑕疵所致。 ⒊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退還20萬元及 景觀魚池水質混濁係被上訴人設置之淨水過濾系統完工時 即存有瑕疵所致,故上訴人依兩造約定或民法第49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修繕費用20萬元,尚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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