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吳碧霖
吳俊成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
3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694、697-l、697-2、
698、698-l地號等5筆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
95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委託訴外人鈿碩科技有限公司(
嗣
變更公司名稱為鈿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鈿碩公司)辦理臺
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相關事宜,並簽訂土地委託
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其中第2點約
定,上訴人重劃後分配之建地面積等於重劃前參加重劃土地
面積乘以55%,其餘土地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
負擔。然上訴人於日前接獲被上訴人102年12月18日理想一
自重字第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始得知上訴人於重劃後之
分配土地地號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425.75平方公尺,上訴人2人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上訴人
所提供重劃之系爭土地,總計面積為944.97平方公尺,分配
後所得土地面積為425.75平方公尺,其分配比率不足45%,
更與原約定土地分配比率55%即面積519.73平分公尺相差甚
遠。上訴人於接獲
上開函文後,立即提出
異議,雖有於102
年2月10日就此事協調,
惟協調不成立。
㈡
按「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攸關土地
所有權人權益至鉅,應
經會員大會通過始生效力,不得授權理事會辦理。又自辦市
地重劃會員大會之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雖得以書
面委託他人代理,惟類推
適用人民團體法第42條及
民法第52
條第3項規定,每一人僅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且不得委託
非會員代理。再受託人楊盛斌、林靖翰、林佳毅、李加全、
李調赺等5人與委託人間亦未成立有效之委託關係,是經扣
除前開有瑕疵之委託書後,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6日召開之
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即
不足法定應出席人數,其決議為不成立,則被上訴人理事會
即未經會員大會合法授權得為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是被上
訴人雖於102年7月14日第十次理事會通過土地分配之決議,
並於102年12月18日以理想一自重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上訴
人所有土地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並公告土地分配結果,惟該次土地分配結果既未依獎勵
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
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於經會員大會認可後公告,自不生
效力。
是以,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臺南市政府102年12月17
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決議(下稱
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㈢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
如下: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
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
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前為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於99年1月6日以理想一自籌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
本件
重劃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訂於99年1月16日上午9時,於臺
南市安南區理想大安社區聯合活動中心,召開第一次會員大
會。上訴人2人均有收受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函
,且上訴人吳俊成授權其兄即上訴人吳碧霖到場參與上開第
一次會員大會,並於簽到簿簽名。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於上
述時、地已合法如期召開,且會員亦有出具委託書,委託各
該受託人出席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並代理行使同意權。
㈡依101年2月4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
他人代理…」,其條文並未限制受委託人所得代理之人數,
亦未就受託人之身分或資格加以限制,更未明文規定受託人
亦應具備會員之身分為限。是訴外人林佳毅、李加全、林靖
翰、楊盛斌、李調赺等5人即便非屬重劃會之會員,依上開
規定仍得受會員之書面委託而代理會員參與會員大會。又同
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
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
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
定」,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亦未就代理者之代理人數有所
限制。而被上訴人
乃自辦市地重劃會,係由自辦市地重劃區
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自辦市地重劃所組成之特殊社會團體
,並非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人民團體,亦非民法所規範之社
團,則重劃會會員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無從
直接適用人民團體法第42條及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而認
受託人僅能受1人委託。是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第一次會
員大會,
縱有1人代理數人之情形,並非行為時獎勵重劃辦
法所禁止。又依獎勵重劃辦法、被上訴人章程及會議規範等
相關規定,亦未限制
受任人所得代理之人數或限制不能為共
同委託,復未禁止或限制受任人不得行使表決權,而系爭第
一次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已超過2分之1,則
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參與表決之人數不足,
決議應不成立
云云,即無足取。
㈢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項規定,關於「重劃分
配結果之認可」,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被
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中「
案由六:授權理事會及理事
長辦理案」,為使重劃作業順利進行且更有效率,就「重劃
後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等11件事項,業決議通過授權理事
會及理事長辦理。而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4日召開第十次理
事會,審議本件重劃區內土地分配設計相關事宜,經出席理
事共7名決議通過,並以理想一自重字第0000000號函送臺南
市政府備查。是本件分配結果經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之
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並經理事會決議通過,於法並無不合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42-244頁)
㈠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共944.97平方公尺。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鈿碩公司於95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
,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委託鈿碩公司辦理臺南市○○區○○
段地區自辦市地重劃相關事宜。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約定:
「土地分配比率:甲方(即上訴人2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建
地面積等於重劃前參加重劃土地面積乘百分之五十五,其餘
土地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第8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甲、乙(即訴外人鈿碩公司)雙方均不得
轉讓;非經雙方同意不得主張終止」。
㈢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96年6月15日
經臺南市政府以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
予以核定(
本院卷第89頁),並於99年1月6日通知該件重劃土地之全部
所有權人,訂於99年1月16日上午9時,在臺南市安南區理想
大安社區聯合活動中心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爭系爭會員
大會)(原審卷第256頁),其出席情況如后:
⒈該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人數有12人,委託出席人數有41人,
總計53人,占全區會員總數62.35%,面積3.1985公頃,佔
全區總面積78.2%,會議中除選任理事、監事外,並決議通
過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同
意人數為51人,占全區會員總數60%,面積27250.58平方公
尺,佔全區總面積66.625%。
⒉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1月19日南市地000000000000
0 號函文及其附件資料所示,系爭會員大會出席狀況如附件
所示。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本件自辦市地重
劃土地分配結果經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第1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並經臺南市政府以102年12月
17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
准予備查;依該分配結果
,上訴人2人於重劃後可分得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面積為425.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㈤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相關事宜,
係由訴外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先進
公司)承辦。
㈥上訴人於103年1月2日就上開分配結果對被上訴人提出異議
,兩造於103年2月10日進行協調,惟未成立。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583頁)
㈠關於自辦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是否應經會員大會同意始生
效力?抑或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審議即生效力?
㈡承上,如為後者,被上訴人理事會是否經會員大會合法授權
?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是否過半數?
①受託人楊盛斌、林靖翰、林佳毅、李加全、李調赺部分,是
否與委託人間成立委託關係?
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受託人是否以會員為限?
③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受託人得否一人代理數人
?
五、得
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自辦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是否應經會員大會同意始生
效力?抑或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審議即生效力?
⒈
經查,被上訴人乃係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成立之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而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係於99年1月16
日召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就相關會員大會之出席、決議
方式、權責,自應依「行為時」之獎勵重劃辦法定之,即本
件應適用行為時即95年6月22日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下稱
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
而非適用101年2月4日修正之獎勵
重劃辦法,應先敘明。
⒉按「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
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
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
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
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
十、其他重大事項。」、「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
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會員
大會之職權事項(共計10款)
尚非全部均應由會員大會親自
行使之,其中第5款「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事項,自得經
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且前開辦法之文義甚為明
確,並無上訴人所述應予限制性解釋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
自辦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不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
云云,
核與前開規定相佐,而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理事會是否經會員大會合法授權?第一次會員大會
出席人數是否過半數?
①受託人楊盛斌、林靖翰、林佳毅、李加全、李調赺部分,是
否與委託人間成立委託關係?
上訴人雖主張楊盛斌、林靖翰、林佳毅、李加全、李調赺等
人與委託人並不相識,且委託人亦不清楚委託事項,是其等
間並未成立合法之委託關係,不應列為出席人數云云。然查
:
⑴系爭重劃區籌備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前,即於99年1
月6日發函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並檢附會議相關書
面資料,以雙掛號函件寄送之,有臺南市理想一自辦市地重
劃區籌備會函、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資料(含第一次會員大
會議程、籌備會工作報告、第一次會員大會提案)及中華民
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含回執)
可稽(原審訴字卷
第256-272頁背面)。
⑵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時,會員王昭智、王重能、
林燕卿、陳佳寧4人出具委託書委託楊盛斌出席(原審訴字
卷第144頁背面、145頁、150頁背面、161頁);會員王國謨
、陳雪峰、謝宗憲、謝淑旦、謝淑綉5人出具委託書委託林
靖翰出席(原審訴字卷第145頁背面、161頁背面、165頁背
面、166頁、166頁背面);會員吳彥昌、吳濬宏、吳程洋、
李炳翰、高承賦、戴天授、戴庚源7人出具委託書委託林佳
毅出席(原審訴字卷第146頁背面、147頁、147頁背面、148
頁背面、152頁、164頁、164頁背面);會員林群堯、柯王
絨、柯美惠、曾怡禎、薛凱庭5人出具委託書委託李加全出
席(原審訴字卷第150頁、151頁、151頁背面、162頁、165
頁);會員張石龍、張良禎、張瑞盆3人出具委託書委託李
調赺出席(原審訴字卷第152頁背面、153頁、155頁背面)
,有上開委託書
附卷可稽。上開委託書均載有「本人因事無
法親自參加臺南市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第一次會員
大會,特委託○○○先生小姐代理本人行使同意權。此致臺
南市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委託人:○○○身分證字
號:○○○地址:○○○受託人:○○○身分證字號:○○
○地址:○○○中華民國○年○月○日」字樣,是就形式上
觀之,委託人(即會員)應有委託受託人出席系爭第一次會
員大會並代理行使同意權之權限,
堪以認定。
⑶且據證人即系爭重劃會會員王昭智、王重能、李炳翰、林群
堯、林燕卿、柯美惠、曾怡禎、謝宗憲、謝淑旦、謝淑綉10
人均
具結證稱原審卷內之委託書上
所載之委託人姓名、身分
證字號、地址均係
渠等親自書寫(本院卷第296、299、303
、308、399、402、405、409、412、415頁),足見上開會
員確有委託他人出席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並代理行使同意權
之意。
⑷上訴人雖稱上開會員與受託人並不相識,
渠等間之委任關係
應不成立云云。惟按
法律並無規定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委託人
與受託人間應具備某種身分關係或
彼此相識,況第一次會員
大會之委託書係載明「本人因事無法親自參加臺南市理想一
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第一次會員大會,特委託○○○先生
小姐代理本人行使同意權。此致臺南市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等語,並經委託人及受託人簽章於委託書上,足
以證明委託人係委託受託人出席「第一次會員大會」,是即
便委託書未載日期或委託人與受託人不相識,均無礙委任關
係之成立。佐以證人王昭智尚證稱:伊知道楊盛斌是委託書
之收件人,委託書是寫給他,由他處理,有授權他行使第一
次會員大會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294、297頁);證人王重
能證稱:委託書是簽給楊盛斌,簽委託時有看過其內容,並
瞭解其意思,簽立委託書之意思是授權給重劃區籌備會人員
代理開會時主張權利等語(本院卷第299、301、302頁);
證人李炳翰證稱:委託書係委託台灣先進公司之人員,簽立
時有看完全部內容,有收到第一次會員大會的議程,將委託
書交給台灣先進公司時並未指定特定的受託人,知悉會員在
會員大會時有表決、投票的權利等語(本院卷第302-306頁
);證人林群堯證稱:伊有收到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
並有附上會員大會議程),委託書是在收到第一次會員大會
通知後簽立的,有看過委託書內容,委託書交給台灣先進公
司並無指定特定之人開會,只要是台灣先進公司指派的受託
人,伊均不反對等語(本院卷第306-310頁);證人林燕卿
證稱:伊有收到第一次會員大會通知,簽委託書時有看過內
容等語(本院卷第399頁);證人柯美惠證稱:伊有收到第
一次會員大會通知,簽委託書時有看過內容,簽立委託書的
意思是委託重劃公司之人處理事務等語(本院卷第402-404
頁);證人曾怡禎證稱:伊有收到第一次會員大會通知,簽
委託書時有看過內容,簽立委託書是為了委託他人參加會員
大會等語(本院卷第404-407頁);證人謝宗憲證稱:伊知
道有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委託書時有看過內容,簽立委
託書之目的是開會要辦理重劃,簽完後交給先進公司等語(
本院卷第408-410頁);證人謝淑旦證稱:伊應該有收到第
一次會員大會通知,簽委託書時有看過內容,伊簽了委託書
當然就有授權受託人就議案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等語(本院卷
第412-414頁);證人謝淑綉證稱:伊有收到第一次會員大
會通知,簽委託書時有看過內容,簽完後交給重劃公司的人
,全權委託重劃公司行使同意權等語(本院卷第415、416頁
),足見上開會員於簽立委託書時均有看過其內容,理應瞭
解委託事項之意旨,即便與受託人不相識,亦不違反渠等委
託重劃公司(即臺灣先進公司)派員代理開會並行使同意權
之意旨。另據證人李加全證稱:因為委託人是重劃會地主,
因臺灣先進公司代辦重劃,他們無法出席,所以委託臺灣先
進公司員工出席,他們知道我們是臺灣先進員工等語(本院
卷第506頁)。是以,應認出具委託書之各會員與其受託人
間之委託關係,應屬合法成立,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
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受託人是否以會員為限?
按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
他人代理,修正前獎勵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依前開規定,並未就受託人之身分或資格加以限制,亦未明
文規定受託人亦應具備會員之身分為限。是上訴人主張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受託人應以會員為限云云,於
法尚屬無據,而不可採。
③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受託人得否一人代理數人
?
上訴人主張為避免自辦市地重劃會遭少數投機者操縱,故自
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
項及人民團體法第42條規定,即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不能
親自出席會員大會,雖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惟每一人僅
得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云云,然查:
⑴關於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會員出席之委託,修正前獎勵
重劃辦法僅於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
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其為政府
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此項條文,
並未限制受委託人所得代理之人數,同辦法第2條則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
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亦未就代理者之代理人數有所限制。是獎勵重劃
辦法就重劃會會員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就受
託人是否僅能受一人委託,並未有規定,
苟其他
法令有所規
定,應依該法令之規定,如其他法令無規定,受託人自不受
僅能受一人委託之限制。
⑵至人民團體法第42條及民法第52條第3項雖規定:「社會團
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
,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
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
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
理社員一人。」,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重劃辦法所組
織之自辦市地重劃會,係由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
權人為自辦市地重劃所組成之特殊社會團體,未依人民團體
法相關規定申請
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立案登記,非人民團體
法所規範之人民團體,亦未依民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設立登記,非民法所規範之社團,則重劃會會員以書面
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尚無從直接適用上開人民團體
法第42條及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而認受託人僅能受一人
委託。
⑶至上訴人雖主張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應類推適用
上開人民團體法第42條及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云云,惟自
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應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
3項及人民團體法第42條之規定,則應視行為時重劃辦法第
13條未明文規定會員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受
託人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是否有法律漏洞,且自辦
市地重劃會會員出席會員大會,與人民團體法規範之社會團
體社員出席社員大會,及民法規範之社團社員出席總會,在
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參與表決上,是否具有類似性,而決定有
無法律上之同一理由,應作相同規範。經查,會議之有出席
權人不能親自出席會議,而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時,受託人
是否受其得代理人數之限制,是屬於立法政策上考量,並不
是非作限制不可,例如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委託他人
代理出席股東會,即無受託人代理他人人數之限制。行為時
重劃辦法第13條就會員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未規定
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原不得即遽指為有應規範未規
範之法律漏洞。再101年2月4日修正發布之獎勵重劃辦法第
13條:「(第1項)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
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
10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一人委託;……。」修正增加對受
託人受委託代理人數限制之規範,僅就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
於10人時,受託人受僅得一人委託限制為規定,正足見修正
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就會員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
未規定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無應規範而未規範之情
事。否則101年2月4日修正時,不會就私有土地所有權人10
人以上之情形,不作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之限制規定
。再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之
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
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為之。換言之,其決議係
兼以表決權人數及表決權人所持土地權利範圍,定其表決權
數,而非如人民團體法規範之社會團體及民法規範之社團,
單以表決權人之人數定其表決權數不同。此乃人民團體法規
範之社會團體之會員及民法規範之社團之社員,每人在該團
體或社團所具之利害關係相同,而市地重劃會各會員之利害
關係,因其所持土地權利(面積)範圍不同,利害關係大小
有別,兩者性質迴不相同,自無類似性。至上訴人所引最高
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係認於自辦市地重劃
會員行使表決權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4項利益迴避
之規定,並未認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是上訴人援引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主張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類推適用云云,尚
有誤會。
⑷
綜上所述,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未明文規定會員以書
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受託人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
人為限,並無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及
人民團體法第42條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
採。
㈢經查,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96年6
月15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予以
核定,並於99年1月6日通知該件重劃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
訂於99年1月16日上午9時,在臺南市安南區理想大安社區聯
合活動中心召開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該次會員大會出席狀
況如附件所示,即該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人數有12人,委託
出席人數有41人,總計53人,占全區會員總數62.35%,面
積3.1985公頃,佔全區總面積78.2%,會議中除選任理事、
監事外,並決議通過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重劃後土地分
配結果之認可,同意人數為51人,占全區會員總數60%,面
積27250.58平方公尺,佔全區總面積66.625%,有被上訴人
提供之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99年1月
6日理想一自籌字第0000000號函、上訴人郵件收件回執、第
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會議紀錄、現場照片9張(原審訴字
卷第18至29頁、81頁)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1月19日
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
委託書、議案表決單、理監事選票、重劃計畫書公告、開會
通知、會員名冊等相關資料(原審訴字卷第140至282頁)附
卷
可參。且上訴人2人均收受上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開會通
知函,上訴人吳俊成並授權上訴人吳碧霖到場參與該會員大
會,並於簽到簿簽名,亦同意該次決議之所有議案,有該會
員大會議案表決單1紙附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82、83、170
頁反面、173頁),是前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及理
事長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之決議,業已符合修正
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全體
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
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為之」規定,自屬有效。
㈣準此,被上訴人理事會基於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授權,於102
年7月24日召開第十次理事會,通過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事
宜,既由8位理事中之7位理事出席並全數同意通過,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第十次理事會議
記錄1份
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
第31至35頁),並經臺南市政府102年12月17日南市地00
00000000000號函備查在案,則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業已符
合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全體理
事4分之3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之規定,
於法
自無不合,而屬有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自辦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不得經會
員大會授權理事會審議,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員大會
之受託人應以會員為限,受託人一人僅得代理一人,受託人
楊盛斌、林靖翰、林佳毅、李加全、李調赺與委託人間未成
立合法之委託關係,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不足法
定應出席人數,決議為不成立
等情,均不可採。從而,上訴
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
分配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