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黃麗美
訴訟
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麗妃 律師
上 訴 人 極樂世界殯葬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助君
被上 訴 人 黃騰亮
黃木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極樂世界殯葬禮儀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嘉
義縣○○鄉○○村○○○○○○號
房屋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黃騰
亮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騰亮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
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騰亮負擔,上訴駁回
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極樂世界殯葬禮儀有限公司(下稱極樂公
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2人與上訴人黃麗美約定,由上訴人黃麗美出資為
被上訴人興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
屋(下稱
系爭房屋)一棟,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興建完成
後,由上訴人黃麗美無償使用15年作為
對價。
兩造並於房屋
完成興建後簽訂書面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黃麗美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
期間自民國(下同)
95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房
屋
租賃契約。兩造訂約當時已有言明上訴人黃麗美需將系爭
房屋作為自己經營餐廳使用,且未曾約定上訴人黃麗美可將
房屋轉借或轉租他人使用,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黃麗美
可擅自改建、增建房屋。
詎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發現上訴
人黃麗美將系爭房屋擅自改建、增建,並掛用上訴人極樂公
司招牌開設葬儀社。上訴人黃麗美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改
建、增建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將房
屋全部轉租,及將被上訴人出租之系爭房屋作為經營葬儀社
使用,已違背系爭合約當時之約定。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房屋
租賃契約,
而非租地建屋契約,上訴人黃麗美行為已違約。
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黃麗美違約後,曾委託律師通知上訴人
黃麗美表示不同意將房屋轉租,且不同意系爭房屋供作有害
風水開設葬儀社之用途,並請上訴人黃麗美應於7日內出面
解決,但上訴人黃麗美未予置理。被上訴人
乃再次委託律師
通知上訴人黃麗美終止契約並返還房屋。至上訴人黃麗美出
資建屋乃係替被上訴人墊付建屋資金,並非上訴人黃麗美出
資為自己建屋,故系爭房屋非可謂由上訴人黃麗美原始取得
。且兩造曾約定以被上訴人黃木坤作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
房屋之起造人即為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人。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黃麗美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而終止契約,
其中被上訴人黃木坤依
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之
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等2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就上訴人黃麗
美部分並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黃騰亮對上
訴人黃麗美部分,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返還房屋,但對上訴人極樂公司則未請求。爰聲明求為
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第1項之遷讓房
屋之履行期間為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
抗辯則以:
㈠上訴人黃麗美部分:
1.系爭房屋係為上訴人黃麗美所出資興建,被上訴人並願由上
訴人黃麗美無償使用系爭房屋15年,此
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黃麗美間所簽立合約約定:「甲方(
按即被上訴人,下同
)提供乙方(即上訴人黃麗美)出資興建○○鄉○○村○○00
-0號房一棟,並已於93年7月22日完成建築…甲方自願自95
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計15年),讓出使用權利
與乙方(按即上訴人黃麗美)無償使用。」即明。再者,上訴
人黃麗美興建系爭房屋花費超過300多萬元,此亦有相關支
出明細及收據
可稽。系爭房屋為上訴人黃麗美出資所建造,
上訴人黃麗美當為該房屋之
所有權人,兩造間應為租地建屋
關係,而非單純房屋租賃關係。
2.本件被上訴人黃騰亮與上訴人黃麗美係兄妹,上訴人黃麗美
於93年7月22日將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縱基於兄妹情誼而
將系爭房屋暫信託登記予姪子即被上訴人黃木坤名下,
惟上
訴人黃麗美仍係系爭房屋真正之所有權人,自有權利得將系
爭房屋轉租他人或收益使用,是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767條
及租賃契約主張
回復原狀返還房屋,
於法不合。退步言,被
上訴人自始同意上訴人黃麗美得為轉租,上訴人極樂公司承
租系爭土地及房屋即非無權使用,此係被上訴人黃騰亮媒介
予上訴人黃麗美,其中包括極樂公司。
3.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使用期間內本標示應繳納之地價稅
、房屋稅、水電費及
營業稅及所需之稅捐均由乙方負擔。」
,若本件為單純租賃關係,為何系爭土地、建物之地價稅、
房屋稅及營業稅及所需之相關稅捐費用,均係由上訴人黃麗
美負擔繳納,顯與一般房屋租賃情形相異,況系爭房屋之興
建成本達300萬元以上,上訴人黃麗美豈有可能僅取得單純
房屋租賃權利,且有不得轉租及繳納房地稅捐,自與常情不
符等語,
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上訴人極樂公司部分:
1.本件並無被上訴人其主張有不得轉租或有害風水之情事:
上訴人極樂公司欲承租系爭房屋時,曾打市內電話與被上訴
人黃騰亮聯絡表示欲承租房屋,經其轉介提供屋主黃麗美,
上訴人極樂公司再與上訴人黃麗美及其配偶李建德聯絡後才
辦理租賃,此有通話
記錄可稽,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上訴
人黃麗美得為轉租,今被上訴人改口有不得轉租之約定,與
事實不符。
2.再者,上訴人極樂公司乃係依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
合法經營之殯葬服務業者,被上訴人指稱有害風水之用途,
實屬無理。上訴人極樂公司於系爭房屋所為裝潢工程,均未
違反合約或租約之約定,於裝潢施工之期間被上訴人亦均知
情,未曾出面為反對意思,上訴人極樂公司使用系爭房屋自
非無權使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租賃契約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被上訴人,自無理由(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黃騰亮為系爭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黃
木坤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黃麗美於92年間擬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舊有房屋
(○○00-0號)開設餐廳,被上訴人黃騰亮因而將
上開房屋
交由上訴人黃麗美整修。
嗣92年8月間,被上訴人黃木坤取
得相鄰房地所有權(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
使上訴人黃麗美開設餐廳之空間較大,將系爭0000及0000地
號上之建物拆除,由黃麗美出資,以被上訴人黃木坤為原始
起造人,在上開2筆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㈢系爭房屋於94年2月25日取得建物所有權狀,權狀記載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為黃木坤。
㈣系爭房屋於93年7月22日完成建築,上訴人黃麗美與被上訴
人黃木坤、黃騰亮簽立合約,約定「黃木坤、黃騰亮願自95
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計15年),讓出使用權利
與乙方無償使用」、「期限屆滿時,乙方應無條件騰空房屋
內物品,將使用權返還甲方」。
㈤上訴人黃麗美於103年6月23日與上訴人極樂公司以訴外人林
旗宗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極樂
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每
月租金1萬5千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黃木坤,說明如下:
1.系爭房屋於94年2月15日經核發建物所有權狀,並登記被上
訴人黃木坤為所有權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
有權狀(見原審卷第11頁)1紙在卷
可佐,是系爭房屋名義
上自始即由被上訴人黃木坤取得所有權,
堪可認定。
2.另系爭合約前言雖書有:「具合約書人黃木坤、黃騰亮(以
下簡稱甲方)黃麗美(以下簡稱乙方)今就甲方土地(詳如
附表)提供乙方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一棟…」(見原審卷第7
頁),惟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3條分別約定:「甲方自願自95
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計15年),讓出使用權利
與乙方無償使用。」、「期限屆滿時,乙方應無條件騰空房
屋內物品,將使用權返還甲方。」,
是以倘系爭房屋經兩造
約定由上訴人黃麗美原始取得,則其為所有權人,自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毋庸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返還
被上訴人2人,
是故依系爭合約
所載,足認雙方約定系爭房
屋之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並非上訴人黃麗美。
3.上訴人黃麗美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系爭合約簽訂緣由,
一開始因我要開餐廳,因黃騰亮中庄有個木造的房子,我說
要去整修,水電有問題,需要重建,…黃騰亮說沒有錢,黃
江麗美跟我說他們沒有錢,要求我先付蓋房子的錢,房子蓋
好了,也裝潢好了,是黃江麗美要求提出15年的期限,當時
沒有說到租金,就是給我用15年。」、「因房子我要用15年
,而15年後還是要把房子過戶給黃騰亮,為了避免稅金的問
題,而且黃江麗美怕我不把房子過戶給黃騰亮他們,所以起
造人一開始就寫黃木坤。」、「我先把蓋房子花費的帳目交
給黃江麗美,之後我、李建德、黃騰亮、黃江麗美4人在黃
騰亮家討論,黃江麗美提出說要給我用15年,當時我先生李
建德有說真的要15年這麼久嗎?黃江麗美堅持要15年,我是
依據當天討論的內容才回去打了這份合約,後來才拿去黃騰
亮家裡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而證人
即上訴人黃麗美之配偶李建德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
系爭合約第1條是黃騰亮夫妻及我、黃麗美4人討論的,黃騰
亮他們決定,因他們說要15年的期限給我們。第2條是我說
的,是黃騰亮夫妻及我與黃麗美4人有討論。第3條是我說的
,是我與黃麗美自己決定的。第4條是我與黃麗美夫妻決定
的。」、「起造人寫黃木坤,是因為當時還沒有蓋房子之前
就有講好雖然錢是我出的,但是房子要給黃木坤他們,我不
記得誰決定起造人要用黃木坤的名義,我只知道起造人要用
黃木坤的名義,是為了省稅金及避免再過戶的問題,所以起
造人才用黃木坤的名義。」、「系爭合約第一條寫無償使用
,是因他們沒有跟我收租金,而房子是我花錢蓋的,而水電
、地價稅都是我支付的,所以就拿蓋房子的錢和租金相抵。
」(見原審卷第124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黃騰亮之配偶
黃江麗美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會簽立系爭合約,是
因原本我先生中庄的那間房子,黃麗美看上了,說要整理要
開餐廳,在整理期間,黃麗美把隔壁的房子的牆壁弄破掉了
,為了不讓鄰居說我們把他的房子弄壞掉了,所以才請黃木
坤把那間房子買下來,黃木坤及黃騰亮的地合起來比較大,
黃騰亮告訴黃麗美說兩塊地合在一起可以蓋比較大的房子,
黃麗美也同意合在一起蓋房子開餐廳也比較醒目,因為我們
買隔壁土地的房子已經沒有錢了,黃麗美說她同意先幫我們
支付建材費,當作她以後租這房子的租金,黃麗美有營造廠
的牌,所以我們就用黃麗美營造廠的牌照去申請,用黃木坤
的名義蓋房子。黃騰亮有告訴黃麗美你蓋房子所花的錢,帳
目記載清楚,作為以後租房子的租金,黃騰亮問黃麗美的意
思如何,黃麗美說好,因為蓋房子就是要開餐廳,就是生財
,而房子蓋好後,黃騰亮與黃木坤才簽契約,黃麗美所有蓋
房子的帳目就當作15年的租金。」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11
9頁背面至120頁)。則綜合上訴人黃麗美及證人黃江麗美、
李建德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黃騰亮及黃木坤因購買鄰居嘉
義縣○○鄉○○○段○○○○○○○號土地及上之建物,已無資
金,惟被上訴人黃騰亮及上訴人黃麗美等均同意興建之系爭
房屋要由被上訴人黃木坤取得所有權,遂以被上訴人黃木坤
為原始起造人,上訴人黃麗美計算興建系爭房屋支出之金額
並將支出明細交付與被上訴人黃騰亮夫妻,由被上訴人黃騰
亮及黃木坤以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黃麗美使用15年,上訴
人黃麗美毋庸另行支付租金償還。是依系爭合約之文義暨上
訴人黃麗美及被上訴人黃騰亮約定之真意,興建系爭房屋所
支出之費用,終由被上訴人承擔,自難因形式上是由上訴人
黃麗美先行支付即否認被上訴人是最終實際承擔興建費用,
被上訴人黃木坤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人,並無不合
。
4.系爭房屋既同時坐落於被上訴人2人所有之土地上,且上訴
人黃麗美與被上訴人黃騰亮洽商系爭合約之內容時,被上訴
人黃木坤並不在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為使被上訴人黃騰
亮與上訴人黃麗美約定之內容,不致因所有權人不在場,或
土地所有權人非為出租人而橫生枝節,遂要求被上訴人黃木
坤及黃騰亮同時為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見原審卷第7頁)
,亦無不合,是上訴人黃麗美以此抗辯:被上訴人黃木坤非
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是
彼等通謀而
虛偽意思表
示云云,未據舉出確證
以實其說,
尚非可採。
5.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依上說明,自應由主張有信託
關係之上訴人黃麗美負
舉證責任;又兩造如何成立信託關係
,上訴人黃麗美復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
既亦無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自
難認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2人間已成立信託關係。是上訴人黃麗美此部分之
抗辯,難認可採。
㈡系爭合約性質為房屋租賃契約並非租地建屋,說明如下: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與租賃物之孳息
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代出租人出資建
築房屋,既約明其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出租人,即與單純承租
基地建築房屋其房屋所有權屬於承租人之情形不同,自無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313號判
例
參照)。再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
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
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參
照)。
2.上訴人黃麗美與被上訴人黃騰亮、黃木坤既約定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歸被上訴人黃木坤所有,並簽立系爭合約,依上開判
例見解,承租人代出租人出資建築房屋,既約明其房屋所有
權仍屬於出租人,即與單純承租基地建築房屋其房屋所有權
屬於承租人之情形不同,足認非屬租地建屋之性質,自無租
地建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以上訴人黃麗美此之抗辯稱:是
租地建屋云云,
即有未合,要難採認。
3.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黃麗美約明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黃木坤
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黃麗美得無價使用系爭房屋15年毋
庸再行支付租金,有系爭合約可據(見原審卷第7頁),以
抵償上訴人黃麗美先行代付興建系爭房屋之費用等情,已如
前述,則可見被上訴人2人與上訴人黃麗美約定,將系爭房
屋交由上訴人黃麗美無償使用15年,上訴人黃麗美係以興建
系爭房屋之費用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應可認定;是被上訴
人2人主張:其等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應定性為房屋租
賃契約等語,即非無由。
㈢因上訴人黃麗美違約轉租,業經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
1.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
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條定有明文。再按租賃房屋
之契約,並無反對轉租之約定者,依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
定,承租人雖得將房屋一部轉租他人,然如將房屋全部轉租
他人,則雖無此約定,亦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為之(最高
法院37年上字第7633號判例參照)。
2.查: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極樂公司以法定代理人之夫林旗宗
名義,與上訴人黃麗美簽立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中,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34至138頁
)1份附卷可佐,上訴人極樂公司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
爭房屋有一部分放置上訴人黃麗美的東西,雖然房子租給我
,但是裡面還有她的東西云云,然此僅係上訴人黃麗美一時
放置物品,尚未依約撤走情形而已,非可謂上訴人黃麗美係
將系爭房屋部分分租予上訴人極樂公司,此部分上訴人極樂
公司之抗辯,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上訴人黃麗
美係將系爭房屋全部轉租與上訴人極樂公司,自
堪信實。
3.又上訴人極樂公司雖又抗辯:系爭房屋其雖曾經營餐館,但
結束營業後未曾有意轉租或他用,都是被上訴人黃騰亮媒介
承租人予上訴人黃麗美,其中包括上訴人極樂公司,並舉出
上訴人極樂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助君於103年7月間之電話通話
明細(見原審卷第65頁)1份附卷足參;被上訴人黃騰亮雖
對該通話明細中103年6月20日12時53分許之通話事實,並不
爭執,惟否認有同意轉租之事實,且上開通話明細,僅能證
明通話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當時通話之內容與轉租有何關連
之情,而上訴人極樂公司除上開通話明細外,並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2人有承諾可以轉租之情,是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
旨,應認上訴人極樂公司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則被上訴人2
人之主張其等並無同意轉租等情,尚堪採信。
4.被上訴人2人既未同意上訴人黃麗美就系爭房屋轉租他人,
上訴人黃麗美竟將系爭房屋全部轉租予上訴人極樂公司,依
上開法條,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租賃契約。而被上訴人2人於1
03年8月6月委請律師發文表明終止租賃關係,經上訴人2人
於103年8月7日收受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151頁),並有郵局
存證信函1份(同上卷第15至17頁)在
卷
可考,是被上訴人2人與上訴人黃麗美間就系爭房屋成立
之租賃關係,業於103年8月7日終止,自
堪認定。
㈣上訴人黃麗美、極樂公司均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復按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
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
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
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
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稱占有不惟指直
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1
78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黃木坤已於103年8月7日合法終止租約,則上
訴人黃麗美與被上訴人黃木坤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
黃麗美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依上開法條及實務見
解,自亦無將系爭房屋轉租上訴人極樂公司使用之權利。上
訴人黃麗美、極樂公司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如何占有系爭土地
及建物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麗美、極樂公
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即無不合。
3.綜上所陳,上訴人黃麗美、極樂公司就系爭房屋既無合法占
用之權源,則被上訴人黃木坤基於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訴請上訴人黃麗美、極樂公司遷讓並將房屋交還於
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黃騰亮對上訴人黃麗美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返
還系爭房屋: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2人與上訴人黃麗美就系爭房屋已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而因上訴人黃麗美違約轉租,業經被上
訴人終止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黃騰亮依上開規
定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黃麗美終止租約後返還系
爭房屋,亦屬有據。
㈥綜據上述,被上訴人黃木坤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終止租約後,上訴人2人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應遷讓並返還於伊,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又被上訴
人黃騰亮基於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終止租約後,上訴人黃麗美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於出租人
,亦屬有據,為有理由。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
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上訴人之境況,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
,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
分期給付,民事訴
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極
樂公司占有使用中,本院斟酌上訴人極樂公司無法立即遷讓
,應給予遷讓房屋之適當期間,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
上訴人遷讓期限不得超過4個月,及上訴人則抗辯至少須有3
個月之遷讓期限等情,爰酌定本判決之履行期間為4個月。
逾此範圍部分(即被上訴人黃騰亮對上訴人極樂公司部分)
,因被上訴人黃騰亮並未主張行使何請求權(見原審卷第85
頁背面、157至158背面),則被上訴人黃騰亮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黃木坤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遷讓並
返還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黃騰亮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黃麗美遷讓並返還系
爭房屋,亦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即被上訴人
黃騰亮對上訴人極樂公司並未主張行使何請求權部分),即
非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2人應遷讓
並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黃木坤,及上訴人黃麗美應遷讓
並返還系爭房屋予黃騰亮,並酌定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之相
當履行期間,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
黃騰亮對上訴人極樂公司部分,並未請求行使權利,原審
未
遑詳查遽予判命上訴人極樂公司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被
上訴人黃騰亮,並定履行期間,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人極樂公司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無可維持,上訴人極樂公司此部分上訴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被上訴人黃
騰亮對上訴人極樂公司敗訴部分,自應負擔此部分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黃麗美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極樂
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