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黃麗美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麗妃  律師 上 訴 人 極樂世界殯葬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助君 被上 訴 人 黃騰亮       黃木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極樂世界殯葬禮儀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嘉 義縣○○鄉○○村○○○○○○號房屋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黃騰 亮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騰亮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騰亮負擔,上訴駁回 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極樂世界殯葬禮儀有限公司(下稱極樂公 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2人與上訴人黃麗美約定,由上訴人黃麗美出資為 被上訴人興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一棟,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興建完成 後,由上訴人黃麗美無償使用15年作為對價。兩造並於房屋 完成興建後簽訂書面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黃麗美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自民國(下同) 95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房 屋租賃契約。兩造訂約當時已有言明上訴人黃麗美需將系爭 房屋作為自己經營餐廳使用,且未曾約定上訴人黃麗美可將 房屋轉借或轉租他人使用,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黃麗美 可擅自改建、增建房屋。詎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發現上訴 人黃麗美將系爭房屋擅自改建、增建,並掛用上訴人極樂公 司招牌開設葬儀社。上訴人黃麗美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改 建、增建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將房 屋全部轉租,及將被上訴人出租之系爭房屋作為經營葬儀社 使用,已違背系爭合約當時之約定。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房屋 租賃契約,而非租地建屋契約,上訴人黃麗美行為已違約。 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黃麗美違約後,曾委託律師通知上訴人 黃麗美表示不同意將房屋轉租,且不同意系爭房屋供作有害 風水開設葬儀社之用途,並請上訴人黃麗美應於7日內出面 解決,但上訴人黃麗美未予置理。被上訴人乃再次委託律師 通知上訴人黃麗美終止契約並返還房屋。至上訴人黃麗美出 資建屋乃係替被上訴人墊付建屋資金,並非上訴人黃麗美出 資為自己建屋,故系爭房屋非可謂由上訴人黃麗美原始取得 。且兩造曾約定以被上訴人黃木坤作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 房屋之起造人即為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人。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黃麗美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而終止契約, 其中被上訴人黃木坤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等2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就上訴人黃麗 美部分並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黃騰亮對上 訴人黃麗美部分,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返還房屋,但對上訴人極樂公司則未請求。爰聲明求為 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第1項之遷讓房 屋之履行期間為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上訴人黃麗美部分: 1.系爭房屋係為上訴人黃麗美所出資興建,被上訴人並願由上 訴人黃麗美無償使用系爭房屋15年,此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黃麗美間所簽立合約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 )提供乙方(即上訴人黃麗美)出資興建○○鄉○○村○○00 -0號房一棟,並已於93年7月22日完成建築…甲方自願自95 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計15年),讓出使用權利 與乙方(按即上訴人黃麗美)無償使用。」即明。再者,上訴 人黃麗美興建系爭房屋花費超過300多萬元,此亦有相關支 出明細及收據可稽。系爭房屋為上訴人黃麗美出資所建造, 上訴人黃麗美當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應為租地建屋 關係,而非單純房屋租賃關係。 2.本件被上訴人黃騰亮與上訴人黃麗美係兄妹,上訴人黃麗美 於93年7月22日將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縱基於兄妹情誼而 將系爭房屋暫信託登記予姪子即被上訴人黃木坤名下,惟上 訴人黃麗美仍係系爭房屋真正之所有權人,自有權利得將系 爭房屋轉租他人或收益使用,是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767條 及租賃契約主張回復原狀返還房屋,於法不合。退步言,被 上訴人自始同意上訴人黃麗美得為轉租,上訴人極樂公司承 租系爭土地及房屋即非無權使用,此係被上訴人黃騰亮媒介 予上訴人黃麗美,其中包括極樂公司。 3.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使用期間內本標示應繳納之地價稅 、房屋稅、水電費及營業稅及所需之稅捐均由乙方負擔。」 ,若本件為單純租賃關係,為何系爭土地、建物之地價稅、 房屋稅及營業稅及所需之相關稅捐費用,均係由上訴人黃麗 美負擔繳納,顯與一般房屋租賃情形相異,況系爭房屋之興 建成本達300萬元以上,上訴人黃麗美豈有可能僅取得單純 房屋租賃權利,且有不得轉租及繳納房地稅捐,自與常情不 符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上訴人極樂公司部分: 1.本件並無被上訴人其主張有不得轉租或有害風水之情事: 上訴人極樂公司欲承租系爭房屋時,曾打市內電話與被上訴 人黃騰亮聯絡表示欲承租房屋,經其轉介提供屋主黃麗美, 上訴人極樂公司再與上訴人黃麗美及其配偶李建德聯絡後才 辦理租賃,此有通話記錄可稽,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上訴 人黃麗美得為轉租,今被上訴人改口有不得轉租之約定,與 事實不符。 2.再者,上訴人極樂公司乃係依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 合法經營之殯葬服務業者,被上訴人指稱有害風水之用途, 實屬無理。上訴人極樂公司於系爭房屋所為裝潢工程,均未 違反合約或租約之約定,於裝潢施工之期間被上訴人亦均知 情,未曾出面為反對意思,上訴人極樂公司使用系爭房屋自 非無權使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租賃契約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被上訴人,自無理由(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黃騰亮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黃 木坤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黃麗美於92年間擬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舊有房屋 (○○00-0號)開設餐廳,被上訴人黃騰亮因而將上開房屋 交由上訴人黃麗美整修。嗣92年8月間,被上訴人黃木坤取 得相鄰房地所有權(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 使上訴人黃麗美開設餐廳之空間較大,將系爭0000及0000地 號上之建物拆除,由黃麗美出資,以被上訴人黃木坤為原始 起造人,在上開2筆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㈢系爭房屋於94年2月25日取得建物所有權狀,權狀記載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為黃木坤。 ㈣系爭房屋於93年7月22日完成建築,上訴人黃麗美與被上訴 人黃木坤、黃騰亮簽立合約,約定「黃木坤、黃騰亮願自95 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計15年),讓出使用權利 與乙方無償使用」、「期限屆滿時,乙方應無條件騰空房屋 內物品,將使用權返還甲方」。 ㈤上訴人黃麗美於103年6月23日與上訴人極樂公司以訴外人林 旗宗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極樂 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每 月租金1萬5千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黃木坤,說明如下: 1.系爭房屋於94年2月15日經核發建物所有權狀,並登記被上 訴人黃木坤為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 有權狀(見原審卷第11頁)1紙在卷可佐,是系爭房屋名義 上自始即由被上訴人黃木坤取得所有權,堪可認定。 2.另系爭合約前言雖書有:「具合約書人黃木坤、黃騰亮(以 下簡稱甲方)黃麗美(以下簡稱乙方)今就甲方土地(詳如 附表)提供乙方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一棟…」(見原審卷第7 頁),惟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3條分別約定:「甲方自願自95 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計15年),讓出使用權利 與乙方無償使用。」、「期限屆滿時,乙方應無條件騰空房 屋內物品,將使用權返還甲方。」,是以倘系爭房屋經兩造 約定由上訴人黃麗美原始取得,則其為所有權人,自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毋庸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返還 被上訴人2人,是故依系爭合約所載,足認雙方約定系爭房 屋之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並非上訴人黃麗美。 3.上訴人黃麗美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系爭合約簽訂緣由, 一開始因我要開餐廳,因黃騰亮中庄有個木造的房子,我說 要去整修,水電有問題,需要重建,…黃騰亮說沒有錢,黃 江麗美跟我說他們沒有錢,要求我先付蓋房子的錢,房子蓋 好了,也裝潢好了,是黃江麗美要求提出15年的期限,當時 沒有說到租金,就是給我用15年。」、「因房子我要用15年 ,而15年後還是要把房子過戶給黃騰亮,為了避免稅金的問 題,而且黃江麗美怕我不把房子過戶給黃騰亮他們,所以起 造人一開始就寫黃木坤。」、「我先把蓋房子花費的帳目交 給黃江麗美,之後我、李建德、黃騰亮、黃江麗美4人在黃 騰亮家討論,黃江麗美提出說要給我用15年,當時我先生李 建德有說真的要15年這麼久嗎?黃江麗美堅持要15年,我是 依據當天討論的內容才回去打了這份合約,後來才拿去黃騰 亮家裡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而證人 即上訴人黃麗美之配偶李建德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 系爭合約第1條是黃騰亮夫妻及我、黃麗美4人討論的,黃騰 亮他們決定,因他們說要15年的期限給我們。第2條是我說 的,是黃騰亮夫妻及我與黃麗美4人有討論。第3條是我說的 ,是我與黃麗美自己決定的。第4條是我與黃麗美夫妻決定 的。」、「起造人寫黃木坤,是因為當時還沒有蓋房子之前 就有講好雖然錢是我出的,但是房子要給黃木坤他們,我不 記得誰決定起造人要用黃木坤的名義,我只知道起造人要用 黃木坤的名義,是為了省稅金及避免再過戶的問題,所以起 造人才用黃木坤的名義。」、「系爭合約第一條寫無償使用 ,是因他們沒有跟我收租金,而房子是我花錢蓋的,而水電 、地價稅都是我支付的,所以就拿蓋房子的錢和租金相抵。 」(見原審卷第124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黃騰亮之配偶 黃江麗美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會簽立系爭合約,是 因原本我先生中庄的那間房子,黃麗美看上了,說要整理要 開餐廳,在整理期間,黃麗美把隔壁的房子的牆壁弄破掉了 ,為了不讓鄰居說我們把他的房子弄壞掉了,所以才請黃木 坤把那間房子買下來,黃木坤及黃騰亮的地合起來比較大, 黃騰亮告訴黃麗美說兩塊地合在一起可以蓋比較大的房子, 黃麗美也同意合在一起蓋房子開餐廳也比較醒目,因為我們 買隔壁土地的房子已經沒有錢了,黃麗美說她同意先幫我們 支付建材費,當作她以後租這房子的租金,黃麗美有營造廠 的牌,所以我們就用黃麗美營造廠的牌照去申請,用黃木坤 的名義蓋房子。黃騰亮有告訴黃麗美你蓋房子所花的錢,帳 目記載清楚,作為以後租房子的租金,黃騰亮問黃麗美的意 思如何,黃麗美說好,因為蓋房子就是要開餐廳,就是生財 ,而房子蓋好後,黃騰亮與黃木坤才簽契約,黃麗美所有蓋 房子的帳目就當作15年的租金。」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11 9頁背面至120頁)。則綜合上訴人黃麗美及證人黃江麗美、 李建德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黃騰亮及黃木坤因購買鄰居嘉 義縣○○鄉○○○段○○○○○○○號土地及上之建物,已無資 金,惟被上訴人黃騰亮及上訴人黃麗美等均同意興建之系爭 房屋要由被上訴人黃木坤取得所有權,遂以被上訴人黃木坤 為原始起造人,上訴人黃麗美計算興建系爭房屋支出之金額 並將支出明細交付與被上訴人黃騰亮夫妻,由被上訴人黃騰 亮及黃木坤以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黃麗美使用15年,上訴 人黃麗美毋庸另行支付租金償還。是依系爭合約之文義暨上 訴人黃麗美及被上訴人黃騰亮約定之真意,興建系爭房屋所 支出之費用,終由被上訴人承擔,自難因形式上是由上訴人 黃麗美先行支付即否認被上訴人是最終實際承擔興建費用, 被上訴人黃木坤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人,並無不合 。 4.系爭房屋既同時坐落於被上訴人2人所有之土地上,且上訴 人黃麗美與被上訴人黃騰亮洽商系爭合約之內容時,被上訴 人黃木坤並不在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為使被上訴人黃騰 亮與上訴人黃麗美約定之內容,不致因所有權人不在場,或 土地所有權人非為出租人而橫生枝節,遂要求被上訴人黃木 坤及黃騰亮同時為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見原審卷第7頁) ,亦無不合,是上訴人黃麗美以此抗辯:被上訴人黃木坤非 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是彼等通謀而虛偽意思表 示云云,未據舉出確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5.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依上說明,自應由主張有信託 關係之上訴人黃麗美負舉證責任;又兩造如何成立信託關係 ,上訴人黃麗美復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 既亦無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自難認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2人間已成立信託關係。是上訴人黃麗美此部分之 抗辯,難認可採。 ㈡系爭合約性質為房屋租賃契約並非租地建屋,說明如下: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與租賃物之孳息 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代出租人出資建 築房屋,既約明其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出租人,即與單純承租 基地建築房屋其房屋所有權屬於承租人之情形不同,自無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313號判 例參照)。再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 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 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參 照)。 2.上訴人黃麗美與被上訴人黃騰亮、黃木坤既約定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歸被上訴人黃木坤所有,並簽立系爭合約,依上開判 例見解,承租人代出租人出資建築房屋,既約明其房屋所有 權仍屬於出租人,即與單純承租基地建築房屋其房屋所有權 屬於承租人之情形不同,足認非屬租地建屋之性質,自無租 地建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以上訴人黃麗美此之抗辯稱:是 租地建屋云云,即有未合,要難採認。 3.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黃麗美約明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黃木坤 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黃麗美得無價使用系爭房屋15年毋 庸再行支付租金,有系爭合約可據(見原審卷第7頁),以 抵償上訴人黃麗美先行代付興建系爭房屋之費用等情,已如 前述,則可見被上訴人2人與上訴人黃麗美約定,將系爭房 屋交由上訴人黃麗美無償使用15年,上訴人黃麗美係以興建 系爭房屋之費用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應可認定;是被上訴 人2人主張:其等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應定性為房屋租 賃契約等語,即非無由。 ㈢因上訴人黃麗美違約轉租,業經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 1.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 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條定有明文。再按租賃房屋 之契約,並無反對轉租之約定者,依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 定,承租人雖得將房屋一部轉租他人,然如將房屋全部轉租 他人,則雖無此約定,亦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為之(最高 法院37年上字第7633號判例參照)。 2.查: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極樂公司以法定代理人之夫林旗宗 名義,與上訴人黃麗美簽立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中,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34至138頁 )1份附卷可佐,上訴人極樂公司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 爭房屋有一部分放置上訴人黃麗美的東西,雖然房子租給我 ,但是裡面還有她的東西云云,然此僅係上訴人黃麗美一時 放置物品,尚未依約撤走情形而已,非可謂上訴人黃麗美係 將系爭房屋部分分租予上訴人極樂公司,此部分上訴人極樂 公司之抗辯,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上訴人黃麗 美係將系爭房屋全部轉租與上訴人極樂公司,自堪信實。 3.又上訴人極樂公司雖又抗辯:系爭房屋其雖曾經營餐館,但 結束營業後未曾有意轉租或他用,都是被上訴人黃騰亮媒介 承租人予上訴人黃麗美,其中包括上訴人極樂公司,並舉出 上訴人極樂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助君於103年7月間之電話通話 明細(見原審卷第65頁)1份附卷足參;被上訴人黃騰亮雖 對該通話明細中103年6月20日12時53分許之通話事實,並不 爭執,惟否認有同意轉租之事實,且上開通話明細,僅能證 明通話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當時通話之內容與轉租有何關連 之情,而上訴人極樂公司除上開通話明細外,並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2人有承諾可以轉租之情,是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 旨,應認上訴人極樂公司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則被上訴人2 人之主張其等並無同意轉租等情,尚堪採信。 4.被上訴人2人既未同意上訴人黃麗美就系爭房屋轉租他人, 上訴人黃麗美竟將系爭房屋全部轉租予上訴人極樂公司,依 上開法條,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租賃契約。而被上訴人2人於1 03年8月6月委請律師發文表明終止租賃關係,經上訴人2人 於103年8月7日收受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151頁),並有郵局存證信函1份(同上卷第15至17頁)在 卷可考,是被上訴人2人與上訴人黃麗美間就系爭房屋成立 之租賃關係,業於103年8月7日終止,自堪認定。 ㈣上訴人黃麗美、極樂公司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復按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 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 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 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 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1 78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黃木坤已於103年8月7日合法終止租約,則上 訴人黃麗美與被上訴人黃木坤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 黃麗美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依上開法條及實務見 解,自亦無將系爭房屋轉租上訴人極樂公司使用之權利。上 訴人黃麗美、極樂公司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如何占有系爭土地 及建物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麗美、極樂公 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即無不合。 3.綜上所陳,上訴人黃麗美、極樂公司就系爭房屋既無合法占 用之權源,則被上訴人黃木坤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訴請上訴人黃麗美、極樂公司遷讓並將房屋交還於 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黃騰亮對上訴人黃麗美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返 還系爭房屋: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2人與上訴人黃麗美就系爭房屋已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而因上訴人黃麗美違約轉租,業經被上 訴人終止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黃騰亮依上開規 定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黃麗美終止租約後返還系 爭房屋,亦屬有據。 ㈥綜據上述,被上訴人黃木坤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終止租約後,上訴人2人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應遷讓並返還於伊,洵屬有據,為有理由。又被上訴 人黃騰亮基於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終止租約後,上訴人黃麗美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於出租人 ,亦屬有據,為有理由。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 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上訴人之境況,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 ,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 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極 樂公司占有使用中,本院斟酌上訴人極樂公司無法立即遷讓 ,應給予遷讓房屋之適當期間,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 上訴人遷讓期限不得超過4個月,及上訴人則抗辯至少須有3 個月之遷讓期限等情,爰酌定本判決之履行期間為4個月。 逾此範圍部分(即被上訴人黃騰亮對上訴人極樂公司部分) ,因被上訴人黃騰亮並未主張行使何請求權(見原審卷第85 頁背面、157至158背面),則被上訴人黃騰亮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黃木坤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遷讓並 返還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黃騰亮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黃麗美遷讓並返還系 爭房屋,亦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即被上訴人 黃騰亮對上訴人極樂公司並未主張行使何請求權部分),即 非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2人應遷讓 並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黃木坤,及上訴人黃麗美應遷讓 並返還系爭房屋予黃騰亮,並酌定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之相 當履行期間,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 黃騰亮對上訴人極樂公司部分,並未請求行使權利,原審未 遑詳查遽予判命上訴人極樂公司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被 上訴人黃騰亮,並定履行期間,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人極樂公司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無可維持,上訴人極樂公司此部分上訴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被上訴人黃 騰亮對上訴人極樂公司敗訴部分,自應負擔此部分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黃麗美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極樂 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