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寶鴻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耿楞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被
上訴人 馬慶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17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
持有上訴人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臺灣企銀)香港分行為付款銀行、票載到
期日(票據號碼
)依序為民國(下同)100年10月20日(000000)、同年11
月20日(000000)、同年12月20日(000000)、面額均為港
幣(下同)402,680元之支票共3紙(下稱
系爭支票),總計
1,208,040元。
詎於101年8月21日提示未獲兌現,經向上訴
人追索仍未獲付款,依我國票據法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
上
開票款,縱令該支票
非我國票據法之支票,因該票據付款地
係香港,伊亦得依香港票據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
票款等語,
爰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自101年8
月21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之付款人,非我國票據法第4條第
2項規定之金融業者,被上訴人不得依我國票據法規定請求
付款。又依香港票據條例第40條、第73條之規定,因被上訴
人未於合理
期間內提示,遲至
發票日後10個月始提示,被上
訴人之發票人責任已解除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港幣1,208,040元
元,及自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對訴外人東莞馬山公司間,原有下列
債權(金額共計
410,321美元):
⑴100年1月份之貨款222,159.84美元。
⑵100年2月份之貨款116,804.48美元。
⑶100年3月份之貨款71,357.2美元。
㈡上開貨款債權經東莞馬山公司為部分給付並協商後,尚餘
310,321美元,折合港幣為2,415,600元未支付。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簽發,總額為2,415,600港幣之支
票6紙予上訴人,期間經兌現其中3紙支票,其餘三紙支票(
發票日為100年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經上訴人
於101年8月21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提
示後未獲付款,未獲兌現之支票為系爭支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支票之付款人是否屬我國票據法第4條第2項所指之金融
業者?上訴人得否依我國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票款?
㈡上訴人得否依香港票據條例之規定請求票款?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票之付款人是否屬我國票據法第4條第2項所指之金融
業者?上訴人得否依我國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票款?
經查:
⑴系爭支票之付款人臺灣企銀香港分行,係經我國財政部於
86年12月4日,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復臺灣省政府財
政廳,同意臺灣企銀向當地政府提出申請,並經香港金融
管理局,依據香港銀行業務條例核准,得在當地經營銀行
業務(可支付或收取客戶所發出或存入之支票)(本院前
審卷第120頁-121頁)。
⑵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2月4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所示,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係向國外
主管機
關申請設立及營業之法人分支機構,其各項業務之經營應
受當地國
法令規範(原審卷第247頁)。亦即臺灣企銀香
港分行執行業務,並受香港地區法令之規範(本院本審卷
第157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4年9月7日書函)
。
⑶臺灣企銀香港分行雖係臺灣企銀取得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在
香港之分支機構,但其營業地係在香港,且各項業務之經
營均應受香港法令規範。此與票據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經
我國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
農會及漁會等金融業者,其成立及經營內容均須依我國法
令規範,顯然有別。此亦係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依民事訴
訟法第478條第4項之規定,本院應受上開廢棄發回之
法律
上判斷之
拘束。換言之,就臺灣企銀香港分行執行支票業
務受香港地區法令規範部分,不能認係我國票據法第4條
第2項之經我國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被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依我國票據法第1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票款,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依香港票據條例之規定請求票款?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付款地在香港,其係於香港提示支
票未獲兌現,因涉及香港地區,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
條規定,應類推
適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3項之
規定,
本件準據法應適用香港匯票條例之規定處理
云云,
查上訴人此項主張,
核屬法官應如何
適用法律之問題,而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之所謂「攻擊或
防禦方法」
乃指
原
被告之事實上主張,若法律上之主張,則不屬攻擊防禦
方法,後者不過促審判官之注意(見本條之立法理由),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此項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應生
失權效果不得於本院再主張
云云,
尚非可採。
⑵查系爭支票付款地及提示地,均為香港,此有支票及
退票
理由單附卷
可按(原審101年度促字第13455號卷第4-6頁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應
類推適用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3項之規定:『行使或保全票據上
權利之
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
⑶香港匯票條例第73條規定:「(1)支票為向銀行提款而即
期支付之票據。(2)除本部另有規定外,本條例內適用於
即期匯票之條款,亦適用於支票。」,第40條規定:「(
1)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凡見票後付款之匯票流通轉讓
,執票人應在合理期間內作承兌提示或作流通轉讓。(2)
如執票人不按照上述規定辦理,則發票人及該執票人之所
有前
背書人之責任,均告解除。(3)本條
所稱之合理期
間,應根據匯票之性質、類似匯票之交易慣例,以及個別
事例之實情決定之。」(詳細條文,上訴人提出者,見本
院前審卷第31-39頁,被上訴人提出者,見本院本審卷第
183 -202頁,經查二者完全相同)。依上說明,系爭支票
若未於合理期間內提示,則發票人之責任即告解除。所謂
合理期間,被上訴人主張因兩造原來係
合意應適用我國票
據法之規定,則
參酌我國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最長之外國
支票提示期間為2個月之精神,本件合理期間以2個月計算
,此項主張,
參諸支票之流通性、支付性質,應屬合理。
乃上訴人遲至發票日後8至10個月之101年8月21日始提示
(不爭執事項㈢所示),顯已逾合理期間,此觀上開退票
理由單之退票理由亦係載明:「已經過期」至明(原審10
1年度促字第13455號卷,第4-6頁)。是被上訴人抗辯,
因上訴人未於合理期間內提示系爭支票,其發票人責任已
經依法解除,自屬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之支票發票人責任已解除,上訴人依香港
票據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於法
自屬
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我國票據法、香港票據條例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港幣1,208,040元,及自101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